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宜宏
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曾泰源律師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部分均撤銷。
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宏前於民國92年間擔任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襄理一職,被告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分別係該合作社承辦授信、對保及存放款業務之職員,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彭日成(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另案判決確定)與告訴人顏秀珍原係夫妻(二人於96年6月8日離婚),因共同經營事業之故,自80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顏秀珍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以渠2人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號、○○段第000地號、○○段第0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第2順位5,280萬元予花蓮二信。嗣彭日成於91年8月間起,因投資股票失利需資金週轉,竟與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共同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彭日成未經顏秀珍同意,利用其與顏秀珍同住於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之機會,擅自拿取顏秀珍置於住處房內之花蓮二信貸款印鑑章(即顏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印鑑章),先於91年8月28日,在上開住處,以顏秀珍之名義,偽造約定書及同意書各1份,表示願提供上開顏秀珍所有相關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來向花蓮二信借貸擔保,並於上開同意書及約定書立同意書人欄及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處,接續偽簽顏秀珍署名,且盜蓋顏秀珍之印鑑於署名下方及契約蓋認處後,在上開住處,交予知情之花蓮二信對保人員即被告黃大維在該等文件之「證件核對親簽見證欄」、「親簽見證人欄」予以簽認,表明已完成與顏秀珍之借款展期對保手續,被告黃大維復將該等文件帶回花蓮二信為核貸程序,嗣彭日成因花蓮二信相關承辦核貸人員梁麗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發現上情,乃連續以冒用顏秀珍為借款人,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或以冒用顏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其本人為借款人名義之方式,先後偽造顏秀珍簽名及盜蓋顏秀珍印鑑章偽造相關借據,交付不知情之會計林惠珍持之向花蓮二信申辦相關貸款,致花蓮二信承辦員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至顏秀珍上開帳戶或彭日成開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為彭日成轉入指定之帳戶或領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顏秀珍之利益。
㈡、顏秀珍於92、93年間在花蓮二信有10筆、每筆面額5百萬元,共計5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詎彭日成因沈迷股市,亟需用款,經由時任花蓮二信放款部門襄理被告蔡宜宏斡旋,與前開被告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損害顏秀珍利益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彭日成自9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冒用顏秀珍之名義,在「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債務人兼出質人欄」上,偽造並盜蓋顏秀珍之署名及印章,並持以向前開知情之蔡宜宏、黃大維、廖素芬、曾志強、陳麗玲等人申辦定存單質押借款,蔡宜宏等五人明知依法必須親自見證顏秀珍親辦方可核准收件受理,卻仍於業務上所作成「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親簽見證人」欄核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交由其等上層級之各單位審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花蓮二信因而陸續核撥6千7百萬元予彭日成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顏秀珍之利益。因認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第342條背信罪嫌、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之加重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8條之3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含加重詐欺)、背信(含加重背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顏秀珍之指述、證人彭日成、林惠珍之證述、被告蔡宜宏等人之供述,以及卷附約定書、同意書、擔保放款借據、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存單質押借據、定存單封套等影本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宜宏辯稱:彭日成、顏秀珍都是花蓮二信的好客戶,展期對保是在91年8月28日,伊是自92年2月間才到花蓮二信營業部任職,不可能與彭日成勾結;另彭日成說錢都是他賺的,為了讓顏秀珍放心,才用顏秀珍的名義存定存,當彭日成說要動用定存時,伊有告訴彭日成一定要有定存單正本、存摺及印鑑章始可辦理,我們認為彭日成有實質動用這筆錢的權利,顏秀珍只是人頭,只要核對證件無誤,即可在「親簽見證人」欄上蓋章,等語。
㈡、被告黃大維辯稱:彭日成是花蓮二信的大客戶,當天到彭日成住處只是去辦理展期對保手續,彭日成說顏秀珍不舒服,在樓上睡覺,彭日成就拿到樓上給顏秀珍寫,伊不方便到樓上確認是否為顏秀珍親自簽名的,但錢都有撥到顏秀珍的帳戶內;至親簽見證欄在銀行界應屬較廣義解釋,有時非常重要的客戶無法親自到場,就會用其他方式認定,除定存單正本外,還會比對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如認定沒問題,還是會在親簽見證欄上簽章,伊無任何理由及動機與彭日成勾串等語。
㈢、被告曾志強辯稱:係彭日成公司的小姐來拿表格,填完後再送到花蓮二信辦理,表格上雖有親簽見證人欄,但最主要是要核對印鑑章及定存單正本,伊有核對印章,不熟的客戶會看是否為本人,因為彭日成跟花蓮二信往來很久,所以就相信彭日成,而且彭日成之前的信用都很正常等語。
㈣、被告陳麗玲辯稱:彭日成一直是花蓮二信的大客戶,伊核對顏秀珍的印章都相符,錢也是撥到顏秀珍的帳戶內等語。
㈤、被告廖素芬辯稱:伊未為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彭日成公司的小姐拿過來的資料都對,錢也是匯到到顏秀珍的帳戶內,筆跡也是類似等語。
肆、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理由分述如下:
一、下列事實,業經被告蔡宜宏、黃大維、曾志強、陳麗玲、廖素芬供承不諱,並有花蓮二信91年8月28日之約定書、同意書影本各1紙、擔保放款借據影本9張、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影本10張、存單質押借據影本12張、定存單封套影本10張及告訴人顏秀珍在花蓮二信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4至14頁,95年度他字第1096號偵查卷第6至17頁反面,95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第30至88頁、第114至118頁),堪認屬實:
㈠、被告蔡宜宏前於92年2月間起擔任花蓮二信營業部放款部門襄理乙職,被告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分別係花蓮二信承辦授信、對保及存放款之職員,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彭日成與顏秀珍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96年6月8日離婚,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徵,見本院更審卷二第51至54頁),以顏秀珍名義登記經營那魯灣旅店,自80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顏秀珍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段第000地號、○○段第0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010、4715至4763、1130至1133、1721號)為擔保(下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7,200萬元、第2順位5,280萬元予花蓮二信,二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在位於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內,以顏秀珍名義,簽立約定書、同意書各1份,表示願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來向花蓮二信借貸擔保,被告黃大維雖未親見及顏秀珍在該約定書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仍在上開約定書、同意書上「證件核對親簽見證」、「親簽見證人」欄簽章,並將上開約定書、同意書交予花蓮二信辦理核貸人員,嗣彭日成即連續以顏秀珍為借款人,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或以顏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其本人為借款人名義之方式,交由會計林惠珍持之陸續向花蓮二信申辦相關貸款,花蓮二信並因此核貸撥款至顏秀珍在花蓮二信所設立之帳戶。
㈡、彭日成於93年4月某日起指示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已改姓名為潘卉珍,以下仍記載其原姓名),持顏秀珍之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500萬元之花蓮二信存本取息定存單(下稱定存單)10張(如附表一所示),向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設定質權借款事宜,被告黃大維、曾志強、陳麗玲、廖素芬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件後,各在職務上掌管之「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親簽見證人」欄簽章,再將該登記書等文件逐級呈核,花蓮二信遂准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並核撥質借款項至顏秀珍在花蓮二信所設立之帳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顏秀珍之指訴認彭日成前揭以顏秀珍名義向花蓮二信借款及以其定存單質借,均未經顏秀珍同意,前揭花蓮二信91年8月28日之約定書、同意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彭日成所偽造及盜蓋,且被告等人均知情云云,而被告蔡宜宏、黃大維、曾志強、陳麗玲、廖素芬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甲、若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果係彭日成未經顏秀珍授權及同意,而為其所偽造,則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是否知情?有無與彭日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構成刑法339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之加重背信罪嫌、同法第38條之3之加重詐欺罪嫌?
乙、關於告訴人顏秀珍所指稱其係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未將其名義借予彭日成以與花蓮二信為借貸及質借之交易,彭日成上揭以顏秀珍名義向花蓮二信所為借貸及定存質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顏秀珍等語,是否於通常一般人仍不致有所懷疑?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三、經查:
甲、關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是否知情?有無構成刑法339條之詐欺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加重背信罪或同法第38條之3加重詐欺罪部分: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㈡、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二人對於花蓮二信之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關於顏秀珍之債務能否免除,與顏秀珍本人及彭日成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以彭日成、顏秀珍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不利之證據,仍需其他補強證據:
查證人彭日成雖因於另案自承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等均為其所偽造等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認定犯偽造文書罪,而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23、124頁),復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相關訴訟案件時序表參附件三)。然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原係夫妻關係,花蓮二信就系爭借款(即上開第肆點之一之㈠所載之借款)中之3,000萬元(參附表二),於94年7月28日向花蓮地院針對顏秀珍及彭日成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花蓮地院審理判決花蓮二信敗訴,花蓮二信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而改判花蓮二信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顏秀珍起訴請求確認花蓮二信於上開所示不動產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第一、二順位合計8,9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亦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請求,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35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本案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攸關顏秀珍得否免除對花蓮二信所負借款清償責任,而彭日成與顏秀珍原具有夫妻關係,二人對於花蓮二信之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關於顏秀珍之債務能否免除,與顏秀珍本人及彭日成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彭日成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及彭日成、顏秀珍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不利之證據,已存有疑義,亦即二人之證詞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為花蓮二信之長期優良客戶,花蓮二信甚至派專人至彭日成及告訴人顏秀珍共同住處服務,且彭日成、顏秀珍需辦理銀行提、存款業務時,均係差人前往花蓮二信辦理而非親往,而花蓮二信從未拒絕,彭日成、告訴人顏秀珍亦從未有何異議,雙方以此模式進行資金往來近20年,彭日成及告訴人與花蓮二信已建立強烈信賴基礎,並享受高規格之禮遇:
查,以顏秀珍名義登記經營之那魯灣旅店,自80年間起及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顏秀珍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提供其等所有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二信,業經認定如上,且彭日成及顏秀珍與花蓮二信長期資金往來將近20年,建立良好的債信,為花蓮二信之重要客戶,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38頁),復為告訴人顏秀珍所不否認,而有關提存款業務均係委由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前往辦理等節,參諸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即明(詳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核與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於偵查、原審(含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及本院供述相符,既彭日成與告訴人為花蓮二信之長期優良客戶,花蓮二信甚至派專人至彭日成及告訴人住處服務,且對於彭日成每需辦理銀行提存款業務均係差人前往花蓮二信辦理而非親往,花蓮二信從未拒絕一節,彭日成、告訴人亦從未有何異議,雙方以此模式進行資金往來近20年,顯見彭日成及告訴人享受高規格之禮遇與花蓮二信建立之強烈信賴基礎應非一般客戶所得比擬,當屬意料之事,此應為現今工商業界企業主與銀行業界共生共榮之慣習,難認違反常情。
㈣、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係彭日成:
1、證人林惠珍於96年2月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那魯灣飯店擔任會計,在該公司任職前後共約10年,負責人是彭日成,顏秀珍是老闆娘,老闆娘在公司沒有任職,伊進公司時公司就一直與二信往來,二信人員均稱呼彭日成「彭董」,稱呼顏秀珍為「董娘」;曾有一次拿老闆蓋好老闆娘的章到二信,但二信的人事後跟伊說印鑑不合,要伊拿回重蓋,二信的人告訴伊大概是怎樣的章,伊就拿回給老闆,老闆就重新蓋給伊再回去辦等語(詳見95年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於本院前審證述:伊會計上所製作之報表係直接向彭日成報告,但該報表彭日成是否會交給告訴人,伊並不知情;(審判長問:照你之前的說法,顏小姐是實際負責人,為什麼你關於報表跟帳戶的事情,反而是跟彭先生報告?)因為顏小姐說交給彭先生就好。彭日成於93年、94年間擔任旅館公會理事長;(受命法官問:90年以後有沒有直接告訴她【指日記帳】?)我86年進公司前2、3年會直接跟顏小姐說,之後顏小姐說你們給老闆就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34、38、39頁),互核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結證所稱:伊常派公司小姐到二信辦理業務,(檢察官問:款項都進你太太帳戶為何你可以動用?)告訴人的印鑑章我拿得到,所以我就蓋個匯款單就匯到我帳戶了,與二信往來20年,大家都保持良好關係,也給二信賺不少錢等語(見95年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38頁)。
2、參諸告訴人顏秀珍所提V005-1告訴人、彭日成、蔡宜宏三人對話錄音譯文中,蔡宜宏向彭日成說話時,直接以「董仔」稱呼彭日成(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21至48頁)。另告訴人顏秀珍所提V20告訴人、黃大維二人對話錄音譯文中,黃大維向彭日成說話時,以「老闆娘」、「董娘」稱呼顏秀珍,另稱彭日成為「彭董」,顏秀珍也會以「阮董仔」稱呼彭日成(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49至77頁)。又告訴人所提94年1月5日告訴人、彭日成、蔡宜宏三人對話錄音譯文,首先出現一長段彭日成與蔡宜宏之對話,之後再出現顏秀珍與蔡宜宏之對話,而上開對話中,蔡宜宏向彭日成說話時,直接以「你」稱呼,蔡宜宏向顏秀珍說話時,則稱呼顏秀珍「嫂子」,在向顏秀珍提及彭日成時,則以「彭董」相稱,另同份譯文,彭日成向蔡宜宏說「(二信)之前那個協理是誰?」,蔡宜宏說「林月良,那個頭髮白白有點壯壯的」,彭日成說「喔,阿富啦」,蔡宜宏說「阿富是之前那任,阿富跟林月良他們互調二次」等情(詳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一第103頁正反頁),顯示彭日成對於蔡宜宏及二信之歷任高層主管相當熟悉。
3、至證人林惠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時固亦均證稱系爭借款及定存質押,均係彭日成冒用顏秀珍名義私自借貸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1至39頁)。然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第一次(95年2月5日)已明確證稱負責人是彭日成,告訴人在那魯灣旅店並未任職,業如上述。另其所稱關於存摺是伊保管,於本院前審卻改稱負責人是告訴人(本院前審卷第32頁),則其此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然本院衡諸上開第㈢、㈣點之說明,可知,關於彭日成是否為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以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職是,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係彭日成,當可是認。
㈤、又,告訴人顏秀珍於檢察官偵查時固結證稱:系爭10張定存單是伊存到花蓮二信,(關於定存的來源)均係會計在做,伊無法逐筆說明,大部分是從那魯灣飯店挪過來,還有一部份是從伊做化妝品時挪過來的,一部份是現金存入;(原本的錢是存在那魯灣的帳戶,帳戶是伊的名字,要兩個印章,一個公司印,一個伊的印章,伊是負責人,收入都是公司的錢,公司是伊獨資。彭日成未在那魯灣擔任何職,亦未領取薪水,(關於如何決定那魯灣戶頭的錢挪到花蓮二信?)伊開銷夠了,剩下的就可以拿到二信定存,開銷都是固定。(關於係告訴人逐筆授權會計做,或還是根本就不看之問題)伊均是自己看過可以才跟會計說,伊先還完二信的貸款後才開始有轉定存,92年1月就開始有轉定存。彭日成並無工作,(關於彭日成的財產)農地是父母留給他,富吉路的房子是82年間他工作時買的,另一個房子是伊送他的,房子大約有15坪等語(詳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惟查:
1、告訴人顏秀珍主張遭彭日成質借之定存共10筆,第1筆係於92年3月18日存放(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47頁),倘如告訴人顏秀珍所言,其不知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其名義冒貸3,000萬元,則依其於本院另案95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事件中,於其主張遭彭日成冒貸前至少應尚有800萬元之舊債務尚未清償,此業據本院調取民事卷宗核閱如上,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故告訴人顏秀珍所言「伊先還完二信的貸款後才開始有轉定存」等語,顯然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故決定存放該筆定存之人是否確係告訴人顏秀珍,即有疑義。
2、上開10筆定存中,有9筆係由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那魯灣旅店帳戶)轉帳存入,有花蓮二信96年9月7日花二信發字第960697號函送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118至137頁),而那魯灣旅店帳戶曾於92年1月10日轉帳360萬元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386-7號帳戶)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顏秀珍名義借貸之3,000萬元,並曾轉帳3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至2386-7號帳戶,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顏秀珍名義借款之利息,共計130次,亦有花蓮二信96年10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那魯灣旅店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二第115至124頁)。故若如告訴人所言,其不知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其名義冒貸3,000萬元,且其都是本身看過那魯灣旅店帳戶後判斷存款金額足夠,才指示會計辦理定期存款,則其何以看到那魯灣旅店帳戶1百多次轉帳至2386-7號帳戶,卻無任何異議,顯與常情有違。
3、彭日成於94年1月21日同時將其所有且已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二信之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號建築物、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號建築物、花蓮市○○段○○○○○○○○○○○號建築物等九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顏秀珍,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二第20至114頁)。與顏秀珍所言「彭日成沒有工作,農地是父母留給他,富吉路的房子是82年間他工作時買的,另一個房子是我送他的,那房子大約有15坪」之情形亦有歧異。由上以觀,足見告訴人顏秀珍前揭偵查中所證各節,尚與事實不符,其所證即難採信。故告訴人顏秀珍是否確為那魯灣旅店之實際經營者,而非彭日成對外交易時所借用之形式名義人,均值存疑。
4、又且,花蓮二信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所設立,該帳戶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乙節,業經告訴人顏秀珍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31、232頁),雖其同時亦證稱該帳戶僅為股息入帳所開立,沒有什麼用途,存摺是會計在保管,伊不知道該帳戶往來情形,應該沒有人使用過云云。然觀諸該帳戶明細分類帳之記載(見95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第115至118頁),於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21日間,每月均有多筆支出及收入,顯見該帳戶於該期間內乃屬持續使用之狀態,而迄至告訴人主張遭冒貸之91年8月28日前其餘額有100餘萬元、200餘萬元,甚至達300餘萬元者,且其間於92年8月1日、10月1日、93年8月11日亦有外埠代收票,93年6月28日甚而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匯入款,則顏秀珍前所稱該帳戶沒有什麼用途,僅為股息入帳云云,與客觀事實顯不相吻合。再參以該帳戶於91年9月9日記錄有連動轉1,500萬元、1,200萬元及200萬元(即彭日成以顏秀珍名義向花蓮二信之貸款金額)至2386-7帳戶,對此大筆金額之匯入及轉出,告訴人顏秀珍若係實際負責人焉有不知之理?若告訴人顏秀珍確不知情,亦未注意該帳戶交易情形,唯一合理之解釋,即告訴人顏秀珍並未實際參與那魯灣旅店之經營,且花蓮二信之資金往來,均由彭日成負責。
5、至證人林惠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時固亦均證稱系爭借款及定存質押,均係彭日成冒用顏秀珍名義私自借貸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1至39頁)。然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第一次(95年2月5日)已明確證稱負責人是彭日成,告訴人在那魯灣旅店並未任職,業如上述。另其於本院前審卻改稱負責人是告訴人(本院前審卷第32頁),則其此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然揆諸上開第㈢點及第㈣點之1至4之說明,可知,關於彭日成是否為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以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關於彭日成為負責人之證詞較為可採。
㈥、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宜宏等五人就彭日成所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不利之證據,仍需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2、又證人彭日成97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他跟我說不行,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後來我打電話給蔡宜宏請他幫忙,後來他答應我並放行」;證人即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雖於97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做定存質借時,若沒記錯,應該是廖素芬小姐跟我說要本人來簽名,所以就沒有給我辦,我回去告訴彭先生(即彭日成,下同),彭先生打電話給花蓮二信之後就跟我說可以去辦了,我再過去花蓮二信就可以辦了,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第67頁)。然查,彭日成與花蓮二信間第一次所辦理借款質借之人員事實上並非廖素芬,而是93年4月22日由被告曾志強所承辦之質借,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見附表一,花蓮地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124頁),顯見證人彭日成與林惠珍所述之情節相互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曾志強辦理存單質借事宜,亦自始均稱未受被告蔡宜宏任何之指示,又無證據證明有何證人彭日成指述因與被告蔡宜宏交好請其通融之說詞,足見所述並非實在。
3、至被告廖素芬雖曾供稱:「(問:林惠珍第一次去你們銀行遞件申請時,是否被駁回?)是,是我駁回的,因為我當時跟他們說因為不是本人,辦理存單質借需要本人親辦,所以我無法核准。(問:後來為何會同意受理林惠珍之送件,是否蔡宜宏講的?)當時營業部有三位襄理,定期存款部分有二位襄理,放款有一位(襄理),就是蔡宜宏,我印象中我們主管有跟我說先收件,事後再請彭日成補足應備妥之文件。」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第163、164頁)。然依被告廖素芬所述上開內容來看,無法證明係被告蔡宜宏指示「先收件,事後再請彭日成補足應備妥之文件。」,又依該主管指示之內容來看,亦僅是「先收件」,「事後再請彭日成補足應備妥之文件」。並無不法之處。
4、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未對被告曾志強、陳麗玲、廖素芬說過貸款的款項是伊私用,不要讓伊太太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68頁),而被告蔡宜宏亦否認有居間斡旋,要被告曾志強、陳麗玲、廖素芬配合等情,復據被告曾志強、陳麗玲、廖素芬三人否認上情在卷,是檢察官認被告曾志強、陳麗玲、廖素芬均知悉本件申辦存單質借文件均係彭日成偽造者,自無可採。
5、至證人彭日成雖於原審及偵查中均指稱因被告黃大維知道伊挪用顏秀珍借款的事情,所以主動找伊對保云云(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133頁、原審卷第185、186、187頁)。然被告黃大維於91年8月28日至彭日成住處辦理對保手續,黃大維係欲找告訴人對保,彭日成稱告訴人在樓上睡覺不方便,其拿到三樓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彭日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5、189頁),又被告黃大維於花蓮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清償借款事件,所證述之內容「91年8月28日至○○街00巷0號彭日成一、二樓辦公室(樓上是住家)辦理對保,到時有看到彭日成,沒有看到顏秀珍,彭日成說顏秀珍身體不舒服在樓上休息,要伊在樓下等,印章是彭日成當場蓋,簽名是彭日成拿到樓上去,拿下樓時已經簽好,因為彭日成是花蓮二信重要客戶,伊不方便到別人家的臥房;這是延續舊有債權,不需要再對保一次,而且也不方便當面質疑彭日成」等語及95年9月14日偵查中供述同上內容意旨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95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第
12 9頁)。若被告黃大維已知悉彭日成未經告訴人同意挪用借貸款,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何以仍表達欲找告訴人對保之意?彭日成又何須向黃大維解釋稱「告訴人在樓上睡覺不方便,其拿到三樓簽名」等情,隨即持往三樓?抑且,證人彭日成於原審經檢察官再詰以為何會挪用你太太的錢時,答稱:因為設定抵押可以挪用裡面的錢,所以我有告訴黃大維我有挪用我太太的錢,後改稱:我收回好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益徵其證言之反覆。故證人彭日成此部分所證,亦難採信。
6、抑且,以顏秀珍名義登記經營之那魯灣旅店,自80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顏秀珍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提供其等所有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二信,且彭日成及顏秀珍與花蓮二信長期資金往來將近20年,建立良好的債信,為花蓮二信之重要客戶,而彭日成是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彭日成及告訴人與花蓮二信建立之強烈信賴基礎應非一般客戶所得比擬,並享受有花蓮二信高規格之禮遇等情,業經明確認定如上,依此,縱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未親見告訴人在申貸文件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然因考量花蓮二信與彭日成夫妻長久往來之強烈信賴基礎而不敢得罪公司大客戶、渠等夫妻情誼密切實無可疑,及在彭日成刻意模仿楊秀珍之簽名,致肉眼難以辨識之情況下,因認彭日成所提出相關證件正本及印鑑章與留存印鑑相符,且撥款至告訴人帳戶而非彭日成帳戶應無問題等主觀心態,而僅就相關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仍無法據此即臆測被告蔡宜宏等五人就告訴人之相關申貸文件遭彭日成偽造乙節知情。
7、雖證人彭日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證:伊有告訴被告蔡宜宏,伊挪用顏秀珍的借款,有跟被告蔡宜宏提到不要跟顏秀珍說,並有說(文件)係伊簽名,讓伊通過云云(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132頁、原審卷第185頁、第186、187頁)。惟證人彭日成於原審經檢察官詰以展期借款的事有無另外拜託別人幫忙時,先答稱「有,還有拜託蔡宜宏,有跟他說錢有挪用」,而經檢察官再質以黃大維是因蔡宜宏的指示而沒有找你太太時,又改稱「跟黃大維只有在對保時見過一面,對保前沒有拜託蔡宜宏,是蔡宜宏到二信總社當襄理時,我大概敘述借款的部分」云云(原審卷第186頁),已見其先後陳述不一,且91年8月28日既已完成對保及申貸程序,彭日成何有再請託蔡宜宏而自曝挪用貸款款項之必要?且證人彭日成復自承伊並不會隨便告訴他人挪用其太太錢的事(見原審卷第192頁),而其雖稱會告訴黃大維及蔡宜宏是因與其二人私交良好且他們在花蓮二信工作云云(詳同卷頁),然其所謂與被告黃大維、蔡宜宏私交良好,無非是討論銀行業務、喝茶、喝咖啡,逢年過節互送禮物等(見原審卷第190頁),則依彭日成所述上揭私交良好之情,是否足以令彭日成干冒犯行遭人發現、銀行拒絕借貸之風險,而將其挪用告訴人款項之事輕率告知若知悉其違法行為,可能不利其行為之被告黃大維、蔡宜宏,洵非無疑。況若彭日成與被告蔡宜宏及黃大維交情之深,足以令彭日成告知挪用款項之事,何以彭日成就其所稱伊不管錢之事未告知該被告二人?(詳見原審卷第191頁),凡此益證證人彭日成前揭所指證被告蔡宜宏、黃大維知情乙事,疑點重重,殊無足取。
8、另告訴人顏秀珍雖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數份作為被告蔡宜宏事前知情之證據(附於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卷一第19頁至第113頁),惟觀諸該錄音及譯文均係告訴人片面製作,且內容充滿誘發性之質問等節,是否得逕為不利被告蔡宜宏之認定,已值商榷。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之94年1月5日告訴人、彭日成、蔡宜宏對話錄音譯文(全文附於上開偵查卷卷一第103至1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則詳同卷第154頁),其中被告蔡宜宏與彭日成之對話中提及「……,其實很多存單這種東西好像說都是你來辦,但是要辦你太太的名字,但是我們實際認定是你在辦,你來借的時候我們當然都是讓你借,我們難道會說『董事長這樣不行,你要叫嫂子來簽』,要是那時候,你難道不會不高興『說錢都是我在處理的,你開玩笑』,所以我們讓你用,說實在理所當然要給你用」,而與告訴人之對話則敘及「因為彭董存單都是他來做的,所以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要用嫂子的名字,然後用你的名字做,但是他要來質借的時候,當然有跟我說不要給嫂子知道,當然我是想說,第一個彭董他來存單質借能夠拿到正本,印章也是正確的等語(上揭偵續卷卷一第103頁反頁第107頁反頁),佐以被告蔡宜宏與彭日成長期之配合及信任,且一向確由彭日成主導定期存單之相關事務,加以彭日成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又係彭日成,實無為外人質疑之處等節,顯見被告蔡宜宏所認知者乃定期存單應係彭日成所有,僅以告訴人名義開戶無疑。而錄音譯文中所稱「不讓告訴人知道」乙語,究係指有偽造不讓告訴人知道,或是彭日成動用其本身所有定期存單不欲讓告訴人知道,實有不明。至於被告蔡宜宏表示:「啊我就講了!其實彭董仔,很多東西,你若了解人家怎樣給你方便,你就該自己要把你太太處理得好,這一定是要這樣,要不,我就說過了,這個東西,咱是說給你方便,……」等語,揆諸上開甲之㈢之說明,可知彭日成及告訴人與花蓮二信因已建立之強烈信賴基礎,並享受高規格之禮遇,洵難憑此即遽謂被告蔡宜宏知悉相關申貸文件係彭日成所偽造。至告訴人另提出其餘錄音對話及譯文,經審酌其內容,應係被告蔡宜宏與告訴人顏秀珍及彭日成正在進行債務協商之對話,該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顏秀珍並非否認貸借事宜,而係要求被告蔡宜宏對渠等所貸借之款項2年不得計息,被告蔡宜宏則告以已盡力向公司爭取,但公司立場至多僅能以年息百分之2計息,無法完全免息,雙方最後並無交集,致協商破裂等節,並無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有何不法之事證甚明,益見被告蔡宜宏於偵查中具狀所辯:告訴人若非知情被告彭日成借款事宜,何以需先要求不得計息2年即承認債務,在協商不成後,事隔多年之後始行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44頁),應可採信,職是,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實無法為不利被告蔡宜宏之認定亦明。
9、況且被告蔡宜宏、黃大維、曾志強、陳麗玲、廖素芬並未因本案而自證人彭日成處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情,並據證人彭日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65頁、原審卷第188頁),而被告等人均為花蓮二信之職員,若明知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乃彭日成所偽造,於渠等未獲取任何利益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有何動機,願於可能遭花蓮二信解職及擔負刑責之風險,而同意辦理本件系爭借款及定期存單質押。綜上,縱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係彭日成未經告訴人顏秀珍授權及同意,而為彭日成所偽造,亦難認被告等人對此明知或有何共犯之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與彭日成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故意損害告訴人或花蓮二信之意圖,則依上揭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背信罪及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之加重背信罪、同法第38條之3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以該等罪責相繩之餘地。
㈦、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本院前審漏未告知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加重背信等罪名部分,本院此次更審程序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所爭執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加重背信及同法第38條之3加重詐欺罪名及法條,亦就此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辯論(見本院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1月
17 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乙、關於上揭應審究者,即對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之行為對其生有損害乙節,是否於通常一般人仍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要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本案須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始克當之(按本案並無生損害於公眾之問題,而花蓮二信對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如前述,故本案尚難認花蓮二信有何損害,此觀諸卷內花蓮二信並未有此主張亦明),合先敘明。
㈡、所謂「親簽見證」之欄位,依照花蓮二信實際作業而言,非以文義上之「親自見聞簽名」為限,容分論如下:
1、所謂「親簽見證」,自文義上而言,「親簽」應係指「親自簽名」,而「見證」則應指親自見聞而言,故總稱「親簽見證」應係指親自見聞借款人親自簽名。然查,花蓮二信為金融機構,對於法律用語非必精準,如僅從『文義解釋』,恐失之毫釐,差以千里,實不可不慎。
2、次查,依據花蓮二信之「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下稱存單質借作業規定,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其中並未規定承辦人員必須親自見聞借款人簽名,該規定甚而未曾出現「親簽」、「見證」或「親簽見證」等用語,因而可知所謂「親簽見證」,在花蓮二信內應無任何作業規定可循。
3、又,存單質借作業規定第三條㈠規定:申請質借人:限原存款人;其第四條規定:辦理存單質借放款之案件,應徵取「借款申請書」、「存單質押借據」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得免辦理徵信調查與徵取約定書,惟應注意在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印鑑,並由本人於「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債務人欄簽章加蓋原留印鑑。自條文文義觀之,該規定亦未賦予花蓮二信之行員有任何必須親自見聞借款人之義務(至少該規定並無上開用語或者有任何動作描述,例如「行員應當場命本人簽名等語」)或借款人本人須親自到場辦理之義務(例如本人須親自到場辦理)。
4、又,花蓮二信99年1月4日回函,略以:「……,二、依本社相關規定,房貸借款展期相關之約定書、同意書及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之『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通知書』上『證件核對親簽見證』、『親簽見證人』欄位之設計,其主要目的在於日後能證明借款人、擔保人、債務人兼出質人等簽章之真正,因此,該等見證人之主要任務在於確認簽章之真正。至於確認之方式為何,並不以親自目睹借款人、擔保人、債務人兼出質人親自簽名、蓋章為必要,倘能以其他方式而得確信客戶簽章為真正者,亦無不可,例如:核對印章無誤、比對客戶留存之簽名等。……本社使用之『證件核對親簽見證』、『親簽見證人』欄係過去長期沿用之定型化印刷格式,雖與各家金融機構用詞不同,如: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為『對保簽章』、國泰世華銀行為『核對印鑑』、合作金庫銀行為『對保人蓋章』、玉山銀行為『對保人』、台新銀行為『存款核對印鑑及職權登記欄』;然其實務上之作用並無不同,皆係為確認該簽章是否真正,且為釐清責任,確認是何人與客戶接洽,方便日後舉證而設,並非特別強調須親眼目睹借款人、擔保人、債務人兼出質人親自簽名、蓋章。此外,承辦人員縱未於『證件核對親簽見證』、『親簽見證人』欄蓋章,亦不影響借款契約或存單質借契約之成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1至150頁),是以自上開花蓮二信之回函得悉,被告等人毋須親眼目睹借款人、擔保人、債務人兼出質人簽名或蓋章,僅須主觀上確認該簽名、印章為真正,即可於「證件核對親簽見證」、「親簽見證人」蓋承辦名章,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違反任何「花蓮二信之作業規定」,亦無明知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私文書之情形。
5、又依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101年10月4日存保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有關貴分院前揭函文說明二詢問授信實務上如何辦理對保手續乙節,按金融機構與借、保人辦理對保作業方式,依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號及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如附件一、二)」,係屬金融機構業務自主範圍,各金融機構主要係依其內部之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77至79頁),準此,如何對保之程序乃金融機構之自主事項,金融機構可自己加以規定。又依據前開花蓮二信99年1月4日回函已載明「並不以親自目睹借款人、擔保人、債務人兼出質人親自簽名、蓋章為必要,倘能以其他方式而得確信客戶簽章為真正者,亦無不可,例如:核對印章無誤、比對客戶留存之簽名等。……。」等語綦詳,故而已對於花蓮二信之「親簽見證」之規定已加以詳細說明,被告等人並未違反規定,已屬明確。
㈢、末查,花蓮二信辦理定存單質借是否須原存款人本人到場部分:
1、先就各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整理如次:
⑴、被告黃大維於偵查中供稱:「本人是否到場是要看客戶,
像彭日成這種長期配合之客戶,尤其是他們又常派小姐來辦理銀行業務,加上他本人會打電話來確認,所以一般我們都相信客戶」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38頁)。「實際上做法,我們會有通融之方式」、「實務上操作因為有些客戶無法親自辦理,所以有代辦之情形」、「就客戶留給我們的聯絡方式盡量做確認,如果沒辦法聯絡上,就用核對方式來受理。看來辦的人是否平日就有往來的人」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93頁)。
⑵、被告陳麗玲於偵查中供稱:「…,原本應該是要看著質借
人親自簽名,但是因為他是大戶,我依循前例允許讓會計林小姐代辦。」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92頁)。
⑶、被告曾志強於偵查中供稱:「……,是否須本人簽名,那
是表格上有簽名欄位,但最主要的還是要核對印鑑及存單正本」(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37頁);「……顏秀珍的定存單質押借款都是那魯灣的小姐拿過來的,但是都不是顏秀珍本人親辦」、「親簽見證人需審核借款人本人必須親辦才可以核章」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91、192頁)。
⑷、被告廖素芬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林惠珍第一次去
我們銀行遞件申請時,是否被駁回?)是我駁回的,因為我當時跟他們說因為不是本人,存單質借需要本人親辦,所以我無法核准」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63頁)。
⑸、共同被告梁麗雲於偵查中陳明:主要以核對印鑑章為主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90頁)。
⑹、共同被告李淑芳於偵查中供陳:(是否要核對印鑑章及簽
名?)印鑑章是一定要的,因為我們的放款約定書條款有明文往後辦理各項業務均核對申請人的印鑑章即可,無庸簽名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90頁)。
2、自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詞,大抵可歸納為如下之情形:
⑴、被告黃大維認為辦理存單質借是要看與「客戶間之關係」
,如果係往來很久深度信賴之客戶,作業上並不會要求本人親辦。
⑵、被告陳麗玲、曾自強及廖素芬則認為需要本人親自辦理,
但是因為告訴人顏秀珍係往來很久的客戶,所以例外不用本人到場。
⑶、共同被告梁麗雲、李淑芳則認為主要以核對印鑑章為主。
⑷、而上開關於作業程序上同為花蓮二信之受僱行員,何以有
此作業程序上之差別,其原因應在於花蓮二信本身之作業規定並無明文規範,但是為慎重起見,作業慣例上會針對不熟悉之客戶辦理存單質借時,有要求本人須到場。所以才會有如上開被告等人對於是否須本人到場做法迥異之情形。惟被告等人均無法明確說明是依據花蓮二信之何項「規定」而要求本人到場,則屬一致。
㈣、顏秀珍於86年10月30日出具予花蓮二信之印鑑卡載明:「嗣後本人(顏秀珍)借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或各種票據借款與一切憑證,請憑背面所列印鑑辦理,又憑本人之存款印鑑,亦仍有效」等語,並經顏秀珍於其上簽名、蓋章一節,有顏秀珍對於其簽名、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分見95年度他字第675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所調花蓮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卷第18頁),可見顏秀珍於出示該印鑑卡時,已向花蓮二信表示凡憑印鑑卡之印鑑及顏秀珍本人之存款印鑑所為之借款行為,均屬其授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圓型章為顏秀珍在花蓮二信處之存款印鑑,有90年2月2日啟用之存款印鑑卡附卷可查(見本院所調花蓮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卷第153頁),再加上顏秀珍於91年8月16日親自辦理申請展延貸款(告訴人顏秀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清償借款事件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上開91年8月16日為其本人所親簽無誤,見該卷第249頁),均足使花蓮二信承辦人認顏秀珍有借款之意思表示,故縱然約定書、放款借據上之圓型章非顏秀珍本人親蓋,依民法第167條後段、103條之規定,亦係經其同意及授權之行為,對顏秀珍自發生效力。是以被告蔡宜宏等五人縱然並未親見顏秀珍本人簽名,仍於親簽見證欄用印,仍難認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故意。
㈤、綜合上述,那魯灣旅店之登記名義人雖為顏秀珍,然實際負責人為彭日成,那魯灣旅店與花蓮二信間之財務往來,由彭日成出面與花蓮二信之高層主管洽商,再指示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前往花蓮二信辦理,彭日成持有多顆顏秀珍在花蓮二信之數個帳戶之印鑑章,並利用顏秀珍在花蓮二信之數帳戶作資金調度之運用,顏秀珍為彭日成所使用之人頭等情,尚未違一般人之通常判斷。則被告蔡宜宏辯稱:彭日成說錢都是他賺的,為了讓顏秀珍放心,才用顏秀珍的名義存定存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蔡宜宏等五人雖未親見告訴人於系爭申貸文件上簽章,而依雙方長期往來之慣例及信賴關係,於未有特別規(約)定之情形下,在該等文件之「證件核對親簽見證欄」、「親簽見證人欄」予以認章,固於程序上因便宜行事而有瑕疵,但告訴人是否確因此受有損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審判原則,仍難遽認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原審未就卷內事證詳予勾稽,遽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難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一:顏秀珍之定期存單前後共質借19筆┌─┬──────┬─────┬───────┬─────┬───┬─────┐│編│辦理質借登記│定存單編號│定存期間 │親簽見證人│原貸金│貸放起止日││號│日期 │ │ │欄用印人 │額 │ │├─┼──────┼─────┼───────┼─────┼───┼─────┤│1 │93年4月22日 │0000000-0 │92年5月7日至 │曾志強 │450萬 │93.04.22至││ │ │(舊) │93年5月7日 │ │元 │93.05.07 ││ ├──────┼─────┼───────┼─────┼───┼─────┤│ │93年5月10日 │0000000-0 │93年5月7日至 │廖素芬 │450萬 │93.05.10至││ │ │(新) │94年5月7日 │ │元 │93.05.07 ││ │ │ │ │ ├───┼─────┤│ │ │ │ │ │50萬元│93.10.20至││ │ │ │ │ │ │94.05.07 │├─┼──────┼─────┼───────┼─────┼───┼─────┤│2 │93年6月2日 │0000000-0 │93年3月16日至 │廖素芬 │450萬 │93.06.02至││ │ │ │94年3月16日 │ │元 │94.03.16 │├─┼──────┼─────┼───────┼─────┼───┼─────┤│3 │93年6月7日 │0000000-0 │93年1月9日至 │廖素芬 │450萬 │93.06.07至││ │ │ │94年1月9日 │ │元 │94.01.09 │├─┼──────┼─────┼───────┼─────┼───┼─────┤│4 │93年7月14日 │0000000-0 │93年1月30日至 │廖素芬 │450萬 │93.07.14至││ │ │ │94年1月30日 │ │元 │94.01.30 │├─┼──────┼─────┼───────┼─────┼───┼─────┤│5 │93年5月5日 │0000000-0 │92年7月11日至 │廖素芬 │450萬 │93.05.05至││ │ │(舊) │93年7月11日 │ │元 │93.07.11 ││ │ │ │ │ ├───┼─────┤│ │ │ │ │ │200萬 │93.07.05至││ │ │ │ │ │元 │93.07.11 ││ ├──────┼─────┼───────┼─────┼───┼─────┤│ │93年7月14日 │0000000-0 │93年7月11日至 │廖素芬 │450萬 │93.07.14至││ │ │(新) │94年7月11日 │ │元 │94.07.11 │├─┼──────┼─────┼───────┼─────┼───┼─────┤│6 │93年7月20日 │0000000-0 │93年4月6日至94│廖素芬 │450萬 │93.07.20至││ │ │ │年4月6日 │ │元 │94.04.06 ││ │ │ │ │ ├───┼─────┤│ │ │ │ │ │50萬元│93.10.20至││ │ │ │ │ │ │94.04.06 │├─┼──────┼─────┼───────┼─────┼───┼─────┤│7 │93年7月23日 │0000000-0 │93年5月27日至 │廖素芬 │450萬 │93.07.23至││ │ │ │94年5月27日 │ │元 │94.05.27 │├─┼──────┼─────┼───────┼─────┼───┼─────┤│8 │93年5月10日 │0000000-0 │92年9月10日至 │黃大維 │450萬 │93.05.10至││ │ │ │93年9月10日 │ │元 │93.09.10 ││ ├──────┼─────┼───────┼─────┼───┼─────┤│ │93年9月17日 │0000000 │93年9月10日至 │陳麗玲 │450萬 │93.09.17至││ │ │ │94年9月10日 │ │元 │94.09.10 ││ │ │ │ │ ├───┼─────┤│ │ │ │ │ │50萬元│93.10.20至││ │ │ │ │ │ │94.09.10 │├─┼──────┼─────┼───────┼─────┼───┼─────┤│9 │93年5月18日 │0000000-0 │93年3月18日至 │曾志強 │450萬 │93.05.18至││ │ │ │94年3月18日 │ │元 │94.03.18 ││ │ │ │ │ ├───┼─────┤│ │ │ │ │ │50萬元│93.10.20至││ │ │ │ │ │ │94.03.18 │├─┼──────┼─────┼───────┼─────┼───┼─────┤│10│93年5月17日 │0000000-0 │92年11月14日至│曾志強 │450萬 │93.05.17至││ │ │ │93年11月14日 │ │元 │93.11.14 ││ ├──────┼─────┼───────┼─────┼───┼─────┤│ │93年11月16日│0000000-0 │93年11月14日至│陳麗玲 │450萬 │93.11.16至││ │ │ │94年11月14日 │ │元 │94.11.14 │└─┴──────┴─────┴───────┴─────┴───┴─────┘附表二:
┌────┬─────┬──┬───────┬─────┬─────┐│ 借款 │連帶保證人│筆數│ 借據起日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 │ │1 │91年9月9日 │4800萬元 │4700萬元 ││ │ ├──┼───────┼─────┼─────┤│彭日成 │顏秀珍 │2 │93年1月27日 │1300萬元 │1200萬元 ││ │ ├──┼───────┼─────┼─────┤│ │ │3 │93年10月20日 │100萬元 │100萬元 │├────┼─────┴──┴───────┼─────┼─────┤│合計 │ │6200萬元 │6000萬元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筆數│借據起日 │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 │ │1 │91年9月9日 │1500萬元 │1500萬元 ││ │ ├──┼───────┼─────┼─────┤│ │ │2 │91年9月9日 │1200萬元 │900萬元 ││ │ ├──┼───────┼─────┼─────┤│ │ │3 │91年9月9日 │200萬元 │0元 ││ │ ├──┼───────┼─────┼─────┤│顏秀珍 │彭日成 │4 │92年4月30日 │200萬元 │200萬元 ││ │ ├──┼───────┼─────┼─────┤│ │ │5 │92年5月5日 │200萬元 │200萬元 ││ │ ├──┼───────┼─────┼─────┤│ │ │6 │92年7月11日 │100萬元 │100萬元 ││ │ ├──┼───────┼─────┼─────┤│ │ │7 │92年7月14日 │100萬元 │0元 │├────┼─────┼──┼───────┼─────┼─────┤│ │ │8 │92年8月12日 │100萬元 │100萬元 │├────┼─────┴──┴───────┼─────┼─────┤│合計 │ │3600萬元 │3000萬元 │└────┴────────────────┴─────┴─────┘附表三:相關訴訟案件時序表┌──┬────┬──────────────────┐│編號│時間 │記事 │├──┼────┼──────────────────┤│1. │花蓮二信│花蓮二信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於94.07.│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日成、顏秀珍連帶││ │28聲請支│給付300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付命令 │,並向花蓮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2. │94.09.14│花蓮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7206號支付命││ │ │令。 │├──┼────┼──────────────────┤│3. │94.10.14│顏秀珍及彭日成針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 │提出異議│議,全案改分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清││ │ │償借款事件。 │├──┼────┼──────────────────┤│4. │95.05.17│花蓮地院民事庭法官承辦94年度重訴字第││ │ │63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發現彭日成涉有││ │ │偽造文書罪嫌,依法告發。 │├──┼────┼──────────────────┤│5. │95.06.31│花蓮地院認為花蓮二信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 │,請求顏秀珍返還借款,為無理由,又因││ │ │保證契約係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本件顏││ │ │秀珍之借款主債務既不存在,花蓮二信請││ │ │求彭日成依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亦││ │ │無理由,應予駁回(案號:94年度重訴字││ │ │第63號民事判決)。 │├──┼────┼──────────────────┤│6. │顏秀珍於│花蓮地院認為顏秀珍請求確認系爭第二順││ │94.10.06│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000萬元 ││ │向花蓮地│中,超過2,900萬元部分(即其中100萬元││ │院起訴。│)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花蓮地院│另請求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95.08.│所擔保債權6,00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塗 ││ │31判決。│銷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 │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案號:94年度││ │ │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7. │95.09.11│顏秀珍對彭日成、蔡宜宏、黃大維、梁麗││ │ │雲、李淑芬提起告訴(案號:95年度他字││ │ │第1051號)。 │├──┼────┼──────────────────┤│8. │95.09.25│顏秀珍對彭日成、蔡宜宏、黃大維、曾志││ │ │強、李淑芬、陳麗玲、廖素芬提起告訴(││ │ │案號:95年度他字第1096號)。 │├──┼────┼──────────────────┤│9. │96.01.02│本院民事庭廢棄花蓮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 │ │63號判決,認為花蓮二信本於消費借貸及││ │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日成、││ │ │顏秀珍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 │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案號││ │ │: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10. │96.05.09│最高法院執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 │ │訴為不合法為由,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09││ │ │號裁定駁回彭日成、顏秀珍之上訴。 │├──┼────┼──────────────────┤│11 │96.06.06│檢察官對於彭日成偽造並盜蓋顏秀珍之簽││ │ │名及印章向花蓮二信貸借金錢之事實,提││ │ │起公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62、2616 ││ │ │、2617號)。另對蔡宜宏、黃大維、曾志││ │ │強、李淑芬、梁麗雲、陳麗玲、廖素芬為││ │ │不起訴處分(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16、││ │ │2617號)。 │├──┼────┼──────────────────┤│12. │96.08.31│本院民事庭廢棄花蓮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 │ │53號判決認為顏秀珍主張花蓮二信於其所││ │ │有不動產上,於民國83年7月27日以花蓮 ││ │ │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花登字第021962號所││ │ │為第二順位,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最高限││ │ │額新台幣5,28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 │ │新台幣3,000萬元中,超過新台幣2,900萬││ │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部分,並駁││ │ │回顏秀珍全部之請求。 │├──┼────┼──────────────────┤│13 │96.11.07│檢察官對蔡宜宏、黃大維、曾志強、李淑││ │ │芬、梁麗雲、陳麗玲、廖素芬再為不起訴││ │ │處分(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 │├──┼────┼──────────────────┤│14. │96.11.19│彭日成自承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 │ │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等均為其所偽造││ │ │等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犯偽造文││ │ │書罪,而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 │ │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 │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 │ │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區提供勞務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 │ │間付保護管束,並確定在案。 │├──┼────┼──────────────────┤│15. │97.08.21│最高法院以花蓮二信以顏秀珍邀訴外人彭││ │ │日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相關款項,││ │ │尚欠3,000萬元迄未清償,另件起訴請求 ││ │ │顏秀珍及彭日成連帶返還借款3,000萬元 ││ │ │之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 │ │第23號判決命顏秀珍及彭日成連帶如數給││ │ │付後,已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 │ │09號裁定駁回顏秀珍及彭日成之上訴確定││ │ │,花蓮二信對顏秀珍有上開3,000萬元本 ││ │ │息及違約金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即有既││ │ │判力,不容顏秀珍於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 │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再任意為相異││ │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而││ │ │駁回顏秀珍之上訴(案號:97年度台上字││ │ │第1735號民事判決)。 │├──┼────┼──────────────────┤│16. │98.03.18│檢察官對蔡宜宏、黃大維、曾志強、李淑││ │ │芬、陳麗玲、廖素芬提起公訴(案號:97││ │ │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 │├──┼────┼──────────────────┤│17 │99.05.21│李淑芬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 ││ │ │決判處無罪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