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炎輝
張小萍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被 告 高金民前列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9、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小萍部分撤銷。
張小萍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炎輝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小萍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炎輝、張小萍均不知悔改,劉炎輝分別於93年4月間某日、93年7月12日前某日,向高金民、張小萍表示若能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繼而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後,均將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劉炎輝則每仲介1名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亦可獲得報酬2萬元之代價,高金民、張小萍為圖得前開利益,因而允諾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劉炎輝即與高金民、張小萍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連絡,且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即由劉炎輝基於概括犯意,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高金民及張小萍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鳳及王緒才(均經另案通緝)假結婚後使其等進入臺灣地區。劉炎輝即於93年6月27日帶同高金民、張小萍前往大陸地區,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高金民與無結婚真意且素昧平生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鳳會合後,於93年6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並於翌(29)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經該公證處核發(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4796號結婚公證書,待取得前開文件後,高金民即於同年7月1日先行返回臺灣,並以前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海基會核發之同年7月23日核發之(93)核字第058610號證明,再由高金民於同年7月26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自任林曉鳳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准予對保,嗣高金民於同年7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勝利(原審誤載為「盛」利)旅行社人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曉鳳以配偶身份來臺探親,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曉鳳,使林曉鳳於93年10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張小萍亦與無結婚真意且素昧平生之大陸地區人民王緒才會合後,於同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漯河市虛偽登記結婚,並於翌(13)日至河南省漯河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經該公證處核發(2004)漯證民字第283號結婚公證書,待取得前開文件後,張小萍即於同年7月15日先行返回臺灣,以前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海基會核發之同年9月10日核發之(93)核字第076446號證明,再由張小萍於同年9月16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自任王緒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准予對保,嗣張小萍於同年9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勝利(原審誤載為「盛」利)旅行社人員至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王緒才以配偶身份來臺探親,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王緒才,使王緒才於94年4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張小萍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炎輝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73-77、121、
195、196頁),被告高金民、張小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見移署專一花縣龍字第0998125430號卷第1-8頁,吉警偵字第09900011183號卷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30-33頁,原審卷第51-54、73-76、195、204頁及本院卷第93頁),其等自白並互核相符。
(二)此外並有與被告等自白相符之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國日期紀錄、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被告高金民、林曉鳳、張小萍、王緒才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配偶來台(未入境)涉嫌虛偽結婚情資偵證調查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見移署專一花縣龍字第0998125430號卷第11、13-23、27、33-37、39-42頁,吉警偵字第09900011183號卷第9-12、14-17、19、20頁,原審卷第147-153、155、157-163、165、166、168、170-175頁),足證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藉此從中獲取利得,足認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足構成,並不以其客觀上有反覆多次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縱僅有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即不能解免該罪之成立。且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62條、第74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6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⑵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施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劉炎輝與被告高金民,被告劉炎輝與被告張小萍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炎輝先後2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劉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小萍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小萍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巡佐吳文治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並有查獲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吉警偵字第09900011183號卷第1頁),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實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被告張小萍、高金民均係因失業而經濟困難,始答應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其行為係因貪圖小利所為,被告劉炎輝引介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鳳、王緒才進入臺灣地區,尚非慣常性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被告3人本質上均與「蛇頭」有所不同,以該條重罰被告等人3年以上之重刑,實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件就被告3人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等3人均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炎輝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被告張小萍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小萍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張小萍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減刑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並不得易科罰金,原審誤於減刑後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非適法。且原審雖認被告張小萍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依法予以減刑,惟未於事實欄予以載明,致被告張小萍誤認原審未依法認定其係自首而提起上訴,被告張小萍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檢察官所指違誤,被告張小萍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張小萍貪圖小利,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由被告劉炎輝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王緒才假結婚,並由被告張小萍申請王緒才進入臺灣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緒才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自首並迭次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係屬累犯、惟非屬大量引入大陸地區人民之人蛇集團成員,情節較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小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誡。
3、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
1、被告3人於原審已坦承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均分別有取得數萬元之利益,且其等行為目的亦係為取得利益,故其等所為確屬「營利」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營利」之定義為「經營生產事業以謀利」,而認被告等並無「經營」之行為云云,實與上開規定有違,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劉炎輝雖係同時帶被告高金民及張小萍出境,惟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辦理假結婚,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其顯非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為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數次獨立犯行,故被告劉炎輝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故被告劉炎輝上訴主張其所為係構成想像競合犯,並無理由。
2、且原審審酌被告劉炎輝、高金民貪圖小利,由被告劉炎輝安排被告高金民及張小萍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並由被告高金民、張小萍分別申請林曉鳳、王緒才進入臺灣地區,使大陸地區之人頭林曉鳳、王緒才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雖非輕,惟被告高金民、劉炎輝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被告劉炎輝係累犯,且被告劉炎輝招攬被告高金民、張小萍共同犯罪,情節較高金民及張小萍為重,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劉炎輝有期徒刑2年,被告高金民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及10月,被告高金民部分並諭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已斟酌其等所獲利益、危害社會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等事項,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劉炎輝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高金民、張小萍分別於93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17日,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配偶欄則分別記載上開假結婚之對象,捏載探親對象之不實配偶身分,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曉鳳、王緒才入境,境管局因此發給林曉鳳、王緒才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簿冊上,使林曉鳳、王緒才分別於93年10月21日、94年4月18日得以探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之目的、須備齊之文件、查證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高金民、張小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鳳、王緒才來台,既須經主管機關境管局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此部分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炎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