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慕東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慕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祈文德、施張明、彭林華雖曾證稱:被告曾頂下「東隅商店」、被告與黃秀櫻同居、二人共同顧店等語。然始終未證述知悉黃秀櫻有無將「東隅商店」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意,亦未證述知悉變更登記前被告與黃秀櫻有無合夥或同財共居之關係。亦即證人之證詞僅與被告部分辯解雷同,且該部分就本件偽造文書、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無關聯,原審以被告部分辯解與證人祈文德等人之證詞雷同,逕認被告全部之辯解可信,顯有採證之不當。
(二)有「黃秀櫻」簽名、印文之委託書、讓渡書各有二份,其中一份為被告持向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用,下稱「文書A」,另一份為告訴人提出未送縣政府,僅用來證明黃秀櫻並無同意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意,下稱「文書B」。原審將「文書B」送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與黃秀櫻平日筆跡相似,細部特徵有差異,可能係因健康狀況改變其書寫控制力所致等語,已甚明確。然原審猶解讀為「文書B」是否為黃秀櫻親自簽署,終屬不明,顯有採證之不當。
(三)既有委託書,即代表本人不克親自前往辦理,委託書上之簽名必為本人之簽名,然「文書A」上「黃秀櫻」之簽名,一般人以肉眼辨識可辨別並非黃秀櫻本人所簽,反與被告之筆跡相當雷同,原審亦因此而未將「文書A」送鑑定。又被告始終辦稱:不知「文書A」上「黃秀櫻」之簽名係何人所為,亦不敢稱係黃秀櫻要求其代簽云云。再被告第一次至縣政府辦理時經縣政府人員告知須補件(本人之委託書),自甚明瞭委託書須由黃秀櫻親自簽名,而黃秀櫻之身體狀況並不至無法在「文書A」上親自簽名,則「文書A」上「黃秀櫻」之簽名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為之,甚為明確。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所辯已經黃秀櫻同意乙節可採,難與論理法則相合,況原審終未交代「文書A」上「黃秀櫻」之簽名究係何人、如何為之,顯有認事之不當。
(四)「東隅商店」之負責人為黃秀櫻,「東隅商店」經營所用之金融帳戶亦為黃秀櫻所有,而被告並非黃秀櫻之配偶或繼承人,本件除證人祈文德、施張明、彭林華能證明被告接洽頂下「東隅商店」、與黃秀櫻共同顧店外,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東隅商店」內之貨物、器具為其所有或出資,則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仍應歸「東隅商店」負責人黃秀櫻及其繼承人所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違背登記之效力,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黃秀櫻是同居關係,而「東隅商店」是伊出資設立,僅係由黃秀櫻登記為負責人,嗣黃秀櫻生病,經其同意後始變更登記由被告為負責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祈文德於原審證稱: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到八十二年間有開店,是一般社區的小雜貨店,沒有店名,開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後來因離婚,老婆說要處理掉就把店賣掉,差不多是八十一年左右的事,三十九號房子就賣給林慕東,當時社區沒有人開雜貨店,林慕東可能有意思要做雜貨店,就跟伊商量說能不能把店裡的東西全部賣給他;當時就是林慕東跟伊買的,錢也是林慕東交給伊,賣給林慕東的包括鐵櫃、可樂機、製冰機、大型冰箱(冰飲料用)、泡麵、鐵架等,原本約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多元,乾脆湊個整數十萬元賣給他;林慕東後來在四十二號那一間開雜貨店,就是把原本的器具移到該處開雜貨店,三十九號是他跟伊買下來,四十二號是在三十九號斜對面;雜貨店開張後林慕東就時常坐在那邊顧店,房子是誰的伊不清楚,那家店店名叫「東隅商店」,林慕東幾乎都在那邊顧店,除了林慕東以外,還有一個女的,也算老吧,就沒有別人了,他們兩個幾乎都進進出出,有看到男的,就有看到女的;這一兩年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在顧店,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七頁)。再於本院證稱: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在七十八年到八十三年間是伊的,之後賣給被告,這個房子本來是伊前妻的,因分居後就要賣,當時是黃秀櫻先來接觸,就賣給林慕東,但黃秀櫻說買方先簽她的名字,等林慕東回來再拿錢給伊,林慕東從田地回來後與黃秀櫻一起來找伊,並從口袋裡面掏錢十萬元給伊當訂金,所以是林慕東買的;黃秀櫻找伊時是想把房子與雜貨店一起買,價錢還沒談,黃秀櫻說要回去與林慕東商量,當時伊問黃秀櫻是她要買嗎?黃秀櫻說「是林慕東要買的」,至於買賣契約是何人簽的對伊來說都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正背面)。是「合約書」上之買方縱係記載「黃秀櫻」,見證人記載「林慕東」,然證人祁文德既已證述:是林慕東出錢買的、黃秀櫻說是林慕東要買的,其不在意合約書上買方何人簽名等語明確,即不能僅以該合約書之記載,而認定係由黃秀櫻向證人祁文德購買「東隅商店」。
(二)證人施張明於原審證稱:伊住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是在四十二號對面,已經住了十六、七年,伊十六年前搬到那才認識林慕東,他比伊更早住在那裡,但伊是先認識黃秀櫻,當時黃秀櫻在伊家對面賣麵,那時還沒開雜貨店。雜貨店是林慕東和黃秀櫻開的,他們是同居關係,伊住在他們家對面十幾年怎會不知道,伊跟黃秀櫻也很談得來,因為伊的太太如果煮飯,有時黃秀櫻一個人沒有煮飯,伊的太太會端飯去給她吃;林慕東在園裡忙,有時他工作做好,下午會來幫黃秀櫻顧店,讓黃秀櫻睡午覺,黃秀櫻如果生病,林慕東會帶她去看醫生,黃秀櫻這十幾年來的生活都是林慕東在照顧,因為伊就住在對面很近,林慕東會去買便當來給黃秀櫻吃,生活就都是由他來照顧,有時候黃秀櫻在忙,沒有時間煮,林慕東會去買便當給她吃,黃秀櫻也有跟伊說「林慕東對她很好,幫她很大的忙」;黃秀櫻的兒子一年會來二、三次,黃秀櫻生病後,戴正駿來幫忙看店;開雜貨店的錢是林慕東出的,麵店也是林慕東用給黃秀櫻開的,伊的房子是跟彭林華買的,彭林華當初在開雜貨店時,他說雜貨店他不要開了,彭林華有說林慕東要去頂他的雜貨店來做,這十幾年來,都是林慕東、黃秀櫻兩個人輪流顧店,因為林慕東園裡如果忙的話他就沒有來,下午的時候他都會來幫黃秀櫻顧店,讓黃秀櫻去睡午覺。他們雜貨店裡有一台小貨車,都是林慕東在開,開去載貨,常常都看他在載貨,載酒、載金紙錢、載黃秀櫻出去臺東大盤商那邊買糖果,這些隔壁鄰居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黃秀櫻在還沒有過世之前,她的精神狀況還是不錯,只是人比較沒有精神,比較瘦,本來很胖,後來瘦下去,還是會跟伊聊天,她是很突然過世,伊本來也不曉得,救護車來,黃秀櫻比較愛面子,伊等那邊有一個文衡殿,她叫救護車在那邊等,林慕東才從後門背著黃秀櫻到文衡殿那邊去坐救護車;伊搬到那邊住的時候林慕東與黃秀櫻就已經在同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七頁至第三八0頁)。
(三)證人彭林華於原審證稱:伊過去開過小店鋪,叫「東隅商店」,伊買房子後就開了,之後伊就賣給被告,當時是林慕東跟伊接觸的,他說全部都賣給他,賣二十萬元,包括冰箱裡面的雜貨等等,店名「東隅商店」、營業執照都一起給被告了,資料交給林慕東,只有他跟伊接觸而已,伊就是全部交給他,他怎麼處理伊不知道,過戶之後,伊還住在那裡,他都和一個「鬥陣仔」(臺語)一起做伙(臺語)經營,他的「鬥陣仔」,伊不知道她的名字;「東隅商店」原來地址在太平路五0四巷二弄十五號,就是伊現在戶籍住址,這個地址與太平路五0四巷四十二號一樓距離差不多三十至五十公尺。林慕東做生意的地方太平路五0四巷四十二號一樓是伊介紹他買的,他買這間房屋之前,這房屋原本是住家,後來林慕東買了之後,在賣擔仔麵,伊的小孩說伊的身體不好,不要再經營雜貨店,就將「東隅商店」賣給林慕東,原來擔仔麵是林慕東和他的「鬥陣仔」一起賣的,林慕東跟伊買「東隅商店」的錢都是林慕東拿給伊的,伊將「東隅商店」賣給林慕東之後,他們兩人都在那裡,還有一輛貨車伊也賣給他,有時出去載貨,都是林慕東開那輛車出去載貨,載貨時就由他「鬥陣仔」顧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四)綜觀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黃秀櫻為同居人關係,而「東隅商店」確係被告出資所頂下,為被告所有,僅係將負責人之名義登記為其同居人黃秀櫻,黃秀櫻平常之生活起居亦由被告照顧,嗣於黃秀櫻生病後同意將「東隅商店」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實符常情,則該商店既為被告所有並經黃秀櫻同意變更負責人登記,被告即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況告訴人即證人戴正民於原審證稱:其母黃秀櫻過世後,伊跟弟弟從高雄回臺東要辦理繼承,因工商課的人說已被變更了,伊等才回去雜貨店搬東西,只是到二樓搬幾條香菸而已,因為那些香菸是伊妹妹之前匯錢過去買的,就是香菸好像要漲價買的一些存貨放在二樓伊弟弟的房間,還有拿一些伊媽媽的衣服,其他的東西都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八三頁背面、第三八四頁)。是證人戴正民如非認定「東隅商店」係屬被告所有,何以僅搬其弟在二樓房間內之香菸,而不搬「東隅商店」內之其他貨物?是檢察官指摘原審認證人祈文德、施張明、彭林華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雷同,即認被告之辯解可信有採證不當云云,顯有誤會。
(五)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讓渡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黃秀櫻」之筆跡,是否為黃秀櫻所書寫,其結果為:「甲類筆跡(待鑑定之筆跡)與乙類筆跡(黃秀櫻之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似,但筆劃細部特徵有些許差異,是否係因書寫者健康狀況的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由於欠缺黃秀櫻於九十八年罹病期間書寫之簽名筆跡可供參對,無法歸納確認黃秀櫻於該期間之運筆習性,故歉難鑑定甲、乙兩類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一0000一0二二九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三頁至第五頁)。再經告訴人聲請被告提出黃秀櫻所書寫之帳冊送請鑑定,本院命被告提出後,經告訴人戴正駿當庭標示出其母黃秀櫻書寫之部分,而將該部分之字跡與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讓渡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由於提供參對之五紙帳單上以鉛筆打圈註記部分之筆跡,並無與系爭待鑑『黃秀櫻』三字相關之類同字,故兼難比對異同。」等語,有該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一0000五三八六七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又證人戴正芬對於前揭委託書與讓渡書究係何時拿給其母黃秀櫻簽名,於偵查中與原審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與證人戴正民於原審之證述不相符合,及證人戴正芬、戴正駿就其母黃秀櫻究係以何理由要將「東偶商店」交予戴正駿經營亦屬不一,原審因而推論上開委託書與讓渡書是否為黃秀櫻所親自簽署,終屬不明(見原審判決書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尚無違誤,檢察官前揭指摘,尚有誤會。
(六)又「東隅商店」係被告出資頂下,因其與黃秀櫻係同居關係,乃登記其負責人為黃秀櫻,再由其與黃秀櫻共同經營,嗣黃秀櫻因病而同意將「東隅商店」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將其身分證、私章及「東隅商店」營業登記證交予被告。是被告已取得黃秀櫻之同意並受委託至縣政府為商業登記之變更,經縣政府人員告知需補件(即需補委託書與讓渡書),被告在其已取得黃秀櫻授權之情形下,即使其所提出之委託書、讓渡書上「黃秀櫻」之簽名係由被告代行,亦不能認係偽造文書。
(七)「東隅商店」既原係由被告頂下經營,則「東隅商店」內之所有物品本屬於被告所有,且經黃秀櫻同意變更其負責人為被告,則被告予以保管、支配,即無侵占他人財物之犯行。
四、揆諸前揭說明,「東隅商店」確為被告出資所頂下經營,為被告所有,僅係將負責人之名義登記為其同居人黃秀櫻,嗣因黃秀櫻生病,被告於取得黃秀櫻同意後再將「東隅商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東隅商店」既為被告所有並經黃秀櫻同意變更負責人登記,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黃秀櫻有將「東隅商店」讓渡予告訴人戴正駿,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者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