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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南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金龍被 告 王清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清金部分撤銷。

王清金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叄仟零叄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所使用之機具挖土機壹部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所使用之機具挖土機壹部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標新(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6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第二林區第三小區(位於臺東縣○○鄉○○段179之2地號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之林區內,發現已先遭切鋸倒臥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株(長約8公尺,前端直徑約1.6公尺,後端直徑約1.2公尺;山價〈即市價扣除生產費〉為〈新臺幣,下同〉776,518元),經告知林春南、王清金後,其二人有意收購上開牛樟木,林春南、高金龍、王清金(現因竊盜罪執行中)即與張標新、邵國良、李家成(後2人均已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標新於98年12月26日上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春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竊取載運上開牛樟木事宜,再由林春南與王清金連絡後,三人取得竊取上開牛樟木之共識,惟因前往上開林區即山坡地載運該牛樟木下山需使用挖土機、大貨車等工具協助,張標新隨即於98年12月26日上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金龍經其同意並了解工作內容後,約定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小龍女檳榔攤處會合,且因高金龍認需有營業大貨車協助載運其挖土機,而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邵國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商妥由邵國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載運高金龍之挖土機(僱用高金龍、邵國良部分花費約2萬6千元到3萬6千元);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張標新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吉普車與王清金至上開地點與高金龍、邵國良會合後,先由張標新駕駛上開吉普車帶同邵國良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載運高金龍之挖土機,而依張標新、王清金之指示前往上開林區,同日下午某時到達上開山區後,邵國良即在附近等待。張標新、王清金與高金龍到達現場後,因見牛樟木地處山區深處,需開挖修建道路始能吊運及載運,王清金、張標新及高金龍遂另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及毀損於該處生長之中華民國所有之江某等樹種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張標新、王清金指示高金龍駕駛其挖土機於○○○區○○道路,以便將上開牛樟木載運下山,高金龍明知該處係山區,墾植均需經申請,不得隨意開發,否則即易造成水土流失,竟仍依張標新及王清金之指示,以挖土機挖掘而損壞生長於該處之江某、高士佛堅木等樹種37株(價值約42,521元),且依勢開挖出長約245公尺,寬約3公尺,面積共1,172平方公尺之道路,致生水土流失,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嗣王清金於指示高金龍工作完成後即先行離去,至其與林春南約定之地點等候。而高金龍駕駛挖土機開挖上開道路時,因載運上開牛樟木另需大貨車,張標新即於高金龍開挖道路時先離開該山區前往臺東縣不詳名稱之砂石場,透過該砂石場不知情之老闆娘王寶珠以8千元僱請李家成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十輪大貨車(車主為王寶珠之夫鄭純卿),由張標新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引領李家成同往上開林區;另林春南則於同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由一不知情之印尼籍女子麗娜(同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其到達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此處為進入上開山區之入口)外之停車場,負責在該處注意大貨車之進入,張標新駕駛其上開黑色吉普車引領李家成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十輪大貨車到達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之停車場,張標新即要李家成在該處暫候,並由林春南指揮李家成暫先將其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停車場,林春南另指示張標新將該入口處附近之監視器以竹子往上移動,以免遭監錄存證,張標新隨即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再度進入山區,嗣於98年12月27日凌晨1、2時許,張標新駕駛黑色吉普車返回上開停車場,將該黑色吉普車停放該處,換坐於李家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副駕駛座,由張標新指示李家成駕駛該大貨車進入上開林區;98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載同張標新到達上開林區後,即由張標新利用鋼索(未扣案)將上開牛樟木綁於高金龍駕駛之挖土機某部位,由高金龍駕駛該挖土機利用其先前開挖之上揭道路,將該牛樟木拖曳至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處,並將該牛樟木吊運至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車斗上;於同日凌晨5時許吊運該牛樟木之工作完成而以此使用車輛搬運牛樟木之方式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其後由張標新乘坐於上開載有前揭牛樟木大貨車之副駕駛座,由李家成駕駛該大貨車,將該牛樟木運送下山欲交付予先下山等候之林春南及王清金。邵國良則駕駛其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高金龍所駕駛之上開挖土機下山返家。嗣因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檢查哨時,不服警員李肇峰、曾明勝於該檢查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所停車受檢之指示,加速駛離轉彎時,超出大貨車車斗之牛樟木尾端撞及警員李肇峰,致其受傷並逃逸後,經警員曾明勝透過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值班員警左玉敏通報線上警網協助攔查李家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始在臺東縣○○鄉○○村○○○村路口攔獲該大貨車,且扣得本案遭竊之上開牛樟木1株,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李肇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林春南、王清金、高金龍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同案被告張標新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標新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就本案重要待證事項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且係於案發之初即受詢問,證詞未受污染,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林春南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王清金、高金龍、邵國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茲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王清金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

原審之證述,就本案重要待證事項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該等事項牽涉被告林春南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且係於案發之初即受詢問,證詞未受污染,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金龍、邵國良於原審均未以證人身分進行

訊問或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從與審判中之陳述判斷是否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且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無其他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就被告林春南部分,證人高金龍、邵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詞,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標新、李家成、高金龍於偵查中均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且無任何有關「顯有不可信情況」之釋明,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開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其餘證據被告林春南、王清金、高金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南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到案發現場附近溪底;被告高金龍坦承98年12月25日接獲張標新電話通知,要伊吊一根木材,伊請板車司機邵國良幫忙載怪手(即挖土機),隔日由張標新帶路上山,到達後張標新指示順著路拓寬到木材處,伊駕駛上開挖土機往山上開路到木材倒臥處,再由張標新用鋼索將木材綁住後,其用挖土機將木材拉出,並用挖土機將木材吊至等候之大貨車上之事實;被告王清金則對曾就系爭牛樟木之事與被告林春南連絡,且在河床邊等候之事實均坦承在卷。惟前開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春南辯稱:是張標新約伊去溪底、臺灣牛出來一點那邊等,時間是約98年12月26日下午,其等到98年12月27日早上,還是等不到人,就先回去了,其並未與張標新等人共同竊取牛樟木云云。被告高金龍辯稱:伊以為那是張標新的地,張標新沒說是誰的地,只知道要幫忙吊木頭,不知是違法云云。被告王清金辯稱:林春南雖邀伊一起買漂流木,但未告知要向誰買,伊未到臺東縣○○鄉○○段179之2地號土地,只是因林春南約伊去看木頭,故伊在98年12月26日下午在嘉蘭村前河床邊等林春南,伊等到3、4點時,等不到人就回家,回家前有與林春南聯絡,林春南約伊在98年12月27日隔天凌晨再到同一個地方等,但約幾點伊已忘了。伊於98年12月27日凌晨差不多兩點左右的時候,又到了河床邊等,又等不到人,到早上6點多,有跟林春南通電話,林春南說木材沒有下來,伊就回家。伊都是單獨去河床邊,未與其他人一起過去,也沒有在河床那邊看到其他的人,即未共同竊取牛樟木,亦未到場指揮挖路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林春南、王清金、高金龍及同案被告張標新、李家成、邵國良共同竊取位在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第二林區第三小區(位於臺東縣○○鄉○○段179之2地號土地上)山區內已先遭不詳人士鋸切倒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株之犯行,業經證人張標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2292號偵卷第85-88頁)。且張標新與被告林春南聯絡後,於98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張標新與被告王清金駕駛黑色吉普車在上開會合地點聚合後,即由張標新駕駛該吉普車帶同邵國良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載運被告高金龍所駕駛之前開挖土機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同日下午5時許到達上開山區後,張標新與被告王清金即指示被告高金龍駕駛該挖土機於○○○區○○道路,以便將上開牛樟木搬運下山,被告高金龍即依其等指示以其所有挖土機開挖而損壞種植於該處之中華民國所有江某、高士佛堅木等樹種共37株,價值共42,521元,並依勢開出長約245公尺、寬約3公尺、面積共1,172平方公尺之道路等情,亦據證人張標新於前開偵查中證述綦詳,此亦核與被告高金龍供稱張標新與另一人於現場指揮伊挖道路,伊挖道路直至查獲牛樟木位置等語相符,上開牛樟木既係位於需以怪手挖路長達245公尺道路始得到達之國有林區 ,顯然係屬國家所有,不得隨意竊取之森林產物,此應係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實。再參以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同案被告張標新於98年12月26日上午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高金龍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張標新並證稱該通電話係聯絡被告高金龍駕駛其使用之挖土機(即怪手),於同日下午

1、2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小龍女檳榔攤會合等語,又參以被告高金龍並因需板車載其挖土機上山,即透過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絡板車司機即被告邵國良,被告高金龍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邵國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並商妥由邵國良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被告高金龍駕駛之上開挖土機等情,均經張標新、高金龍及邵國良供述在卷,此均足以證明被告高金龍確實知悉要至山上載運上開牛樟木,再參以被告高金龍於本院陳稱其亦有租地在附近山上(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亦可推知被告高金龍應知悉上開地點乃係不可隨意開挖、毀損或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國有林區,其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挖土機依王清金及張標新之指示開挖系爭山坡地,並將山上所產之牛樟木竊取後以大貨車載運下山,其等犯行甚為明確,故被告林春南、王清金辯稱未參與,被告高金龍辯稱誤認係張標新合法開墾云云,顯然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再參以被告高金龍駕駛上開挖土機開路時,張標新因需大貨車載運上開牛樟木下山,而於同日下午至不詳名稱砂石場,透過該砂石場不知情老闆娘王寶珠僱請同案被告李家成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由張標新駕駛其黑色吉普車引領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案發地點,於翌(27)日凌晨1、2時許,張標新與李家成到達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之停車場,張標新要李家成暫候,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張標新駕駛黑色吉普車返回上開停車場,並將其吉普車停放該處,換坐於李家成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由張標新指示李家成前往上開案發地點;李家成駕駛上開大貨車載同張標新到達後,由張標新利用鋼索將上開牛樟木綁於高金龍駕駛之挖土機某部位,由被告高金龍駕駛該挖土機利用其先前開挖之上揭道路,將該牛樟木拖曳至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處,並將該牛樟木吊運至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上;於同日凌晨5時許吊運該牛樟木之工作完成後,張標新坐上李家成駕駛之上開載有前開竊得之牛樟木之大貨車副駕駛座,由以李家成駕駛該大貨車,將該牛樟木運送下山,被告王清金已於斯時之前先行離去,邵國良則駕駛其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高金龍駕駛之上開挖土機下山返家,而張標新與李家成載運上開牛樟木下山途中經過交通稽查哨時未停車受檢,並撞傷執勤警員,嗣經攔獲並扣得本案遭竊之上開牛樟木1株等事實,亦經被告張標新、邵國良、李家成等供述在案,被告高金龍對上開事實亦坦承在卷,且亦核與證人李肇峰、賴一民(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暨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太麻里研究中心98年度盜伐案受害木材積市價統計(案發地點所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被開挖道路處遭毀損之數種37株,價值為42,521元)、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98年12月27日發生牛樟被非法盜伐案件受害統計(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第二林區第三小區即臺東縣○○鄉○○段179之2地號土地遭開挖路徑長約245 公尺,寬約3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案發地點所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遭開挖道路面積為1,172平方公尺)、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會同臺東森林警察隊查獲保育案件會勘紀錄、李肇峰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被盜牛樟木1株,長約8公尺,前端直徑約1.6公尺,後端直徑約1.2公尺;由林業試驗所王宏吉具領)、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張標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高金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高金龍以其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開挖道路,觀該道路之長度、寬度、面積及毀壞之樹種數量,復參酌卷附會勘現場照片(見第2292號偵卷第129-133、135、136、139頁),已足認定該處經被告高金龍開挖,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等人利用上開方式搬運前開牛樟木,係利用深夜、凌晨時刻,而該牛樟木倒臥之地點,地處偏僻山區,尚且需被告高金龍駕駛上開挖土機開出長約245公尺、寬約3公尺、面積共1,172平方公尺之道路,始克將該牛樟木拖曳下山,該處林木茂密,地勢峻險,該牛樟木顯屬坐落山區之產物,高金龍以挖土機開路之處亦為山坡地,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51頁,第2292號偵卷第129-139頁),其等趁黑夜而遂行上開犯行,謂其不知違法云云,顯違常理,不足以採信。且其等均親赴上開山區各司其職、各有其能,焉有不知上開牛樟木係位於森林內之主產物,又何以不知上開開挖之運木道路係位於山坡地上。況被告高金龍亦自承其主觀上思及可能為被告張標新自己盜伐的等語(見第2292號偵卷第25頁),同案被告邵國良亦自承其有懷疑此乃盜偷國木,因該處太遠了,太山裡面了等語(見第2292號偵卷第27頁),同案被告李家成亦自承其認為張標新要其載運牛樟木可能是違法的等語(見第2292號偵卷第24頁),顯然在主觀上,當時在場之人均知其行為違法。被告高金龍上開搬取牛樟木之作為係摸黑而行,事倍功半,與常情不合,其辯稱不知違法云云,顯難採信。

(四)再參以被告林春南及王清金於偵查中均坦承於98年12月26日至98年12月7日凌晨在嘉蘭村附近。且證人張標新於偵查中已證稱係與被告林春南、王清金一同竊取上開牛樟木,並由被告王清金要求高金龍開挖道路,被告林春南及王清金一再辯稱未到場云云,顯難採信。

(五)被告林春南固辯稱:其係因向張標新購買木頭而於98年12月26日下午4點多到臺東縣金峰鄉橋頭附近等待,但等待許久等不到,打電話給張標新,張標新也沒接,大約隔天即12月27日早上7點才離開等語。惟張標新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林春南於98年12月26日,由一印尼籍女子駕駛牌照號碼4712-MK號黑色吉普車載同與其一同進入上開案發地點附近之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負責聯絡貨車之進出,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附近有監視器,怕被照到,所以林春南叫其將監視器移開,李家成在山上也有看見林春南等語(見第2292號偵卷第86、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賴一民所證: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設有監視系統,案發後發現有被往上移動等情相符(見第2292號偵卷第119頁),並有該現場之監視器設置照片4張供卷可參(見第2292號偵卷第142-143頁),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有在山上看到林春南,那是停車的地方,已經是山上,他在一台黑色四輪傳動的車旁邊,當時伊在車上等張標新等語(見第1016號偵卷第6頁),於原審時復結證稱:26日當天傍晚差不多5點左右到達停車的地方,是鐵門的門口,門口旁有一條路,我在停車場有看到林春南,他站在黑色吉普車的旁邊,我開車上去時,他叫我把車子停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足見張標新所稱林春南在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負責聯絡貨車進入等情,並非子虛。被告林春南雖一再辯稱其案發當天即98年12月26日、98年12月27日並未見到張標新云云,然參以張標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林春南當天由一印尼籍女子駕駛黑色吉普車載至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等節,張標新既可明確證述林春南當天係由一印尼籍女子載同至上開現場,而此由外籍女子載同至現場之情節,並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常見,張標新卻可明確描述,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曾親見,益證張標新與被告林春南於98年12月26日確有見面之事實,此情並與被告林春南所稱於98年12月26日下午,由一印尼籍女子麗娜開車載其到臺東縣金峰鄉橋頭附近乙節相符。再參酌證人李家成前揭所證當時其駕駛大貨車到達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停車之地方時,被告林春南叫其將貨車停放旁邊乙節,加以當時張標新係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獨自先行上山,留下李家成在上開停車處等候,此為張標新、李家成陳述一致在卷,此時由被告林春南指揮李家成停車處,與上開張標新、李家成前揭證詞均屬相符,足徵證人張標新證稱被告林春南在上開鐵門外停車處聯絡貨車進入等節,應屬事實。至有關被告林春南係何時到達上開鐵門外停車場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成於原審證稱係於98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到達上開停車場,並看見林春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而被告高金龍則陳稱其當天並未看見林春南(見第1016號偵卷第7頁),另被告邵國良亦未提及見過被告林春南。由此可知,被告張標新於98年12月26日下午帶同被告高金龍、邵國良進上開案發地點之山區時,被告林春南可能尚未到達前揭入口處之鐵門外,從而,林春南應係被告張標新帶同高金龍、邵國良進入山區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之前的某時到達上開入口,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處與張標新碰面,進而指示張標新將該入口處附近之監視器往上移動。復參酌卷附被告林春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第2292號偵卷第110-112頁),可知被告林春南於98年12月26日早上至中午之8時16分12秒(通話時間12秒)、8時54分43秒(通話時間68秒)、9時40分30秒(通話時間27秒)、11時32分02秒(通話時間34秒)、11時42分17秒(通話時間11秒)、11時58分20秒(通話時間33秒)、12時07分03秒(通話時間14秒)、12時11分32秒(通話時間50秒)、12時24分38秒(通話時間22秒)、12時49分05秒(通話時間41秒),與被告張標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相互聯繫之紀錄,又於98年12月26日下午1時52分29秒發送簡訊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其位置在臺東縣○○里鄉○○段○○○號地號之範圍內,而該範圍即已靠近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之地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11月11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568號函所附基地台細胞範圍圖及原稿圖等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二第143-146頁),而上開通聯記錄亦顯示被告林春南於98年12月26日下午13時52分29秒至98年12月27日上午7時32分18秒止,其通話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東縣○○里鄉○○段○○○號地號之範圍內,其在該基地台附近滯留長達17個小時,顯然被告林春南不可能單純為向張標新購買木頭,而在溪底處等待長達17小時之久,故被告林春南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再由被告張標新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觀之(見第2292號偵查卷第65-69頁),被告張標新於98年12月27日上午5時18分13秒,曾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春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27秒,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成所稱約在27日上午5時許完成牛樟木之裝載並開車下車等節(見警卷第12頁),顯見張標新於上開牛樟木裝載完成時,即以行動電話與林春南聯繫;又本案於為警查獲前後,被告張標新與林春南先後於98年12月27日7時3分37秒、7時6分32秒、7時10分54秒、7時13分29秒、7時14分36秒、7時19分55秒有多通相互聯繫之紀錄,除7時13分29秒之通話時間為0秒外,其餘通話時間多則143秒,短則13秒。由此以觀,被告林春南衡情應非僅止於單純之買方,而係共同竊取系爭牛樟木之共犯,方有如上開與共犯張標新頻繁電話聯絡之必要。

(六)又被告林春南辯稱伊係要向張標新購買木頭乙節縱認屬實,惟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是否參與犯罪之判斷,乃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基礎,縱認被告林春南係要向張標新購買木頭,但其已然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參與本案犯罪,即屬共同正犯,不因其辯稱係買家而可免責。被告林春南於原審雖辯稱其當時要下去溪底,車子無法迴轉,所以叫李家成移一下車子,讓其可以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背面),然被告林春南先前未曾提及有在上開地點遇過李家成並對話如上,而係李家成於99年10月11日審理時作證提及其於上開停車處有看到林春南後(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林春南始陳稱上情;甚且於99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李家成證稱其在上開停車處有看見林春南等節,林春南則稱:我也不知道李家成在哪裡,沒有注意,也沒有靠近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被告林春南所辯之情,已有不一,顯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反觀李家成前後供述一致,亦與卷內其他事證互核相符,自較可信。又被告林春南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挖土機、大貨車司機均由張標新僱用,而張標新雖證稱林春南有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指揮貨車進出,但本案並無扣得無線電,李家成亦證未用無線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68頁)。然共同正犯之間犯罪行為之作成,其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以綜合行為人之全體行為之內容而為判斷,且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有固定之模式,其形式態樣多變、不一而足,縱被告林春南未出面與被告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接觸,亦不表示其未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達成犯意之聯絡。被告林春南於本案行為分擔之角色,已如前述,縱其未直接參與接觸高金龍、李家成之過程,亦無礙其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成立。而本案雖未有無線電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標新等人有使用無線電相互聯絡之事實,然此並不表示被告張標新、林春南間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相互聯繫。此觀卷附前揭張標新、林春南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即可明瞭。是被告李家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標新叫其繼續往前開,當時張標新有在使用無線電,但我不知道他使用無線電的對象是誰等情(見第1016號偵查卷第8頁),固不能證明被告張標新當時確在使用無線電與林春南通話,然由前揭通聯紀錄顯示,其等於案發期間確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業如前述,是即便除却李家成上揭證詞,仍有前揭通聯記錄可以證明被告張標新、林春南於案發期間有密切聯繫之事實,從而李家成上揭證詞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綜上證人之證詞與書證相互對照勾稽,足認被告林春南乃與張標新基於僱使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先由張標新就使用挖土機之事宜辦妥後,於之後同日下午5時許帶同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抵達進入山區時,在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由林春南指示張標新將該處附近之監視器往上移動,避免遭錄曝光而犯罪現形,林春南即在該處等候,張標新先行駕駛其吉普車上山查看○○○區○○○路之高金龍之作業情形,林春南則指示李家成於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鐵門外停車場暫候,嗣98年12月27日凌晨1、2時許,始由張標新返回上該停車處坐上李家成駕駛之大貨車前往山區載運本案之牛樟木,林春南則繼續於臺東縣○○里鄉○○段○○○號地號之範圍內等待消息。

(七)至被告王清金辯稱伊未共同竊取林木及指揮挖路云云。惟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標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98年12月22日,王董(即被告王清金)及林春南在知本火車站附近有跟我說拿牛樟木的事,我本來不要,因為拿山上的東西不是犯法的嗎,他們說是颱風吹倒的,當時我不知道是他們鋸的,他們叫我當助手就好了,他們二人並說要給我1、2萬元,所以我就答應了,到26日中午一起到檳榔攤集合,有一個印尼籍的女的開一部吉普車載林春南,王董開另外一部吉普車,裡面有3、4人,還有我、高金龍、邵國良及李家成一起上山,還有另外一部大貨車先上山,但先走掉了,所以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有無載東西,上山後,王董就指揮高金龍用怪手開路等語(見第2292號偵查卷第86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金龍證稱:

案發現場尚有一中年男子負責指揮、分配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2292號偵查卷第24頁),其雖又證稱:該中年男子跟其距離約一台多車子長的距離,而且當時很暗,他又帶頭燈,所以其無法看清楚他的臉等語(見第1016號偵查卷第7頁),惟就該名中年男子之特徵,其證稱身材微胖、不高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與被告王清金之身形相符,至其雖於原審改口證稱該名中年男子為高瘦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惟其於原審供述時已距案發時間甚久,記憶顯難與警詢中係甫發生、印象深刻相比較,且事發甚久,其間歷經偵審程序,其證詞難免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受到干擾,故被告高金龍其後於原審之供述尚難認可採。本院斟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詞較無受到記憶影響或其他因素污染之可能,應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再參以同案被告李家成亦稱案發當時在現場有聽到張標新與其他人對話,但與誰對話並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故被告高金龍所稱當時另有一名中年男子在場應屬可信。參照上開證人張標新之證詞可知當時在場之人即係被告王清金無疑。至雖張標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未與被告王清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有卷附被告張標新、王清金之通聯記錄可參(見第2292號偵卷第65-6

9、147-149、153頁),惟被告王清金係與同案被告張標新共同在山上,本無藉電話聯絡之必要,況其間尚有同案被告林春南負責調度,故被告王清金與張標新間未有通聯紀錄係與常情尚無不合,自難以此推認被告王清金當時未在場。且再參以被告王清金之通聯記錄,被告王清金於案發時間之98年12月26日下午至翌(27)日上午,有多次與被告林春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其行動電話基地台細胞位置亦顯示被告王清金當時位置靠近案發地點之臺東縣○○里鄉○○段○○○號地號土地,此即與張標新之證述相符。況被告王清金與被告高金龍及李家成等人原不相識,依被告高金龍、李家成之供述,原先並不知有哪些人會前往檳榔攤集合、哪些人一同上山,則被告王清金雖駕駛吉普車停放在檳榔攤,然到達之時間、雙方之距離及刻意隱匿等情形,均有可能係被告高金龍、李家成未與被告王清金對話之原因,故雖被告高金龍、李家成並未供稱被告王清金係其等同夥,僅陳稱被告張標新在場等語,然此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清金之認定。蓋被告張標新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表示被告王清金當時在場,再參以被告高金龍亦陳稱在山上有一中年男子負責指揮、分配工作等語,而該中年男子之描述亦符合被告王清金之身形特徵,顯見當時確實非僅被告張標新在場而已,則被告高金龍、李家成所稱集合時僅張標新在場,應係當時僅注意到張標新,而未注意到被告王清金所致,自不得以被告李家成、高金龍於偵查時證稱未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王清金等語,即為有利於被告王清金之認定。又被告張標新既能明確指稱被告王清金事前與其聯繫之事實,此核與卷附通聯記錄之基地台顯示被告王清金當時亦在場之事實相符,故參以卷內通聯紀錄及被告王清金自承有至案發地點山下等證據,是當日被告王清金與張標新雖未再以電話聯繫,惟此係分工之結果,更足證明張標新證稱本案係林春南、張標新所主導等證詞為真實。

(八)再參以被告王清金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是其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界限,自應較一般人更為熟稔,本件苟如被告王清金所辯伊僅係合法購買漂流木,其何需耗費時間、精力,遠從臺東縣卑南鄉至臺東縣太麻里鄉,且係凌晨時分獨自在河床附近等待多時,又若僅係購買漂流木,豈可能未與一般購物相同,在白天等待被告林春南等人載運下山或至其住處選購?且本件為竊取該株牛樟木,尚須花費怪手、貨車、拖板車等鉅額成本,被告王清金事前又豈會不知其要購買之木種、價值,足認其辯稱非參與竊取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此外,本案另有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1月28日東政字第0997100542號函及其所附土地登記資料(案發地點所在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符合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臺東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農土字第0990009345號函及其所附農委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案發地點所在之臺東縣○○鄉○○段179-鎮2地號土地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查獲經過及情況證據顯示之間接事實,綜合研判而認被告張標新、林春南與王清金,確有於上開時、地,僱使被告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1株之犯行。而被告張標新與王清金為使倒臥山區之上開牛樟木得以拖曳至大貨車載運離去,指示高金龍駕駛挖土機先行擅自於上開山坡地非法修建道路,導致水土流失,並因而毀損國有之上揭樹種。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在山坡地或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金龍、王清金與張標新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闢建道路之使用,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此觀卷附前揭現場照片,水土均已非原狀可證,是其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已屬既遂。查被告張標新、林春南、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及王清金等人共同前往上開森林內,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牛樟木1株,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可按,是被告等人所竊取牛樟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1株,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已將該牛樟木搬運至上開車輛並載離現場,迨於載運途中始經警查獲,因此,被告等人既已掌握該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國有之牛樟木,並已將上開牛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自已達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林春南、王清金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此之結夥二人以上係指被告林春南、張標新與王清金間而言,僱使他人即指僱使被告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而言)。被告高金龍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王清金及高金龍所為並另犯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清金、高金龍上開所為,不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又被告林春南、王清金與同案被告張標新間,就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高金龍與邵國良、李家成間,就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高金龍、王清金與同案被告張標新間,就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毀損罪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清金、高金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斷。被告王清金、高金龍所犯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等2罪,分別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其中就被告王清金、高金龍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4、6款之罪等2罪間,被告高金龍駕駛挖土機開挖長約245公尺、寬約3公尺、面積共1,172平方公尺之道路後,始由被告張標新以鋼索綁妥牛樟木至挖土機,再由高金龍以挖土機經由上開道路拖曳至大貨車,由其等開挖道路之長度及竊取過程觀之,其等開挖道路與綁拖而竊取牛樟木之行為,應屬得以分割評價之兩行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清金部分)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王清金部分認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高金龍之證詞無法證明當時在場指揮開路之中年男子即為被告王清金,認同案被告張標新之證述不可採,而為被告王清金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擅自僱請及指揮被告高金龍以挖土機在國有山坡地內,開挖、闢建道路,並毀損山坡地上之樹種,造成水土流失,顯已影響生態環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居於指示工作之主導及分配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實不宜予以輕縱,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查被告等人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查定之山價價格為新臺幣776518元,此有該研究所中心99年10月12日農林試太總字第0990001328號函所附被告林春南等人竊取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轄管試驗林區內牛樟案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王清金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之共犯高金龍所有之挖土機乙部,係共犯即被告高金龍於本案使用,為被告高金龍所有供本案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被告王清金既有指示被告高金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王清金部分,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共犯高金龍於本案所使用之挖土機乙部(未扣案)。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春南、高金龍部分):

(一)原審依上開證據論處被告林春南及高金龍違反森林法及被告高金龍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並審酌被告等人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林春南僱請被告高金龍以挖土機在國有山坡地內,開挖、闢建道路,並毀損山坡地上之樹種,造成水土流失,顯已影響生態環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被告林春南居於指示工作之主導地位,被告高金龍負責駕駛挖土機修建道路以利搬運上開林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林春南為國小畢業,從事養魚工作,被告高金龍為高中畢業,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春南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高金龍違反森林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1月,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且依法均併科罰金1,553,036元,及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並就未扣案之被告高金龍使用挖路之挖土機乙部,依法併為沒收宣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二)被告林春南、高金龍上訴均仍否認犯行,被告林春南以證人李家成於警訊之供述前後不符,其不利於被告林春南之證詞並不可採,依被告高金龍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標新供稱當時在場之人為林春南,顯即不實,且本案未使用無線電對講機連絡,及僱用高金龍等人均係張標新,與伊無關,故同案被告張標新之指述不實等語,被告高金龍以其僅單純受僱工作,事前未與主謀有何協議,亦未獲得任何非法報酬。且家人貧病交加,為獲取報酬受僱於人,依指示而為,並未違法,且量刑較之其他被告為重,又沒收其為維生計之挖土機,均非妥適云云。惟查:

1、被告林春南、高金龍二人所辯,業經原審敘述甚詳,其辯解並不可採。

2、原審就被告林春南與高金龍就違反森林法部分,依其行為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春南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高金龍有期徒刑11月,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高金龍於本案所為,對環境及自然生態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其以挖土機恣意於國有山坡地上開闢出一條長達245公尺、寬3公尺之道路,仍一再辯稱其不知深夜於沓無人跡之處開闢大道供大貨車行駛、將具高價值之牛樟木吊至大貨車上等行為非違法,惡性堪稱嚴重,違法情節不亞於主導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人,量刑自應較不知情而僅受僱於人之貨車司機等為重。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林春南並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而被告高金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節嚴重,則其刑度較被告林春南為重,乃理所當然,其以家境及身體狀況為由上訴,惟仍對已明白之犯罪事證堅詞否認,顯見其事後毫無悔意,故本院認其量刑實不宜過輕,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堪稱妥適。

3、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5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