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好輔 佐 人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 陳慧宜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含原判決諭知傷害致重傷罪及無罪部分)。
林進好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6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東縣○○鄉○○村○○路與北一路口鳳梨集貨場,徒手竊取告訴人葉東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為告訴人發現,告訴人隨即攀爬至該車駕駛座門外腳踏板上,一邊以手用力拍打駕駛座窗戶玻璃,一邊大聲喊叫要求被告停車,詎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得預見此時如突然駕駛該車,被告可能會掉落地上,遭該車撞擊而有重傷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告訴人制止,貿然駕駛該車,告訴人因車身晃動劇烈,不慎脫手掉落地面,隨即遭被告駕駛該車以輪胎碾壓其左腿,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因撞到其他車輛而停止駕駛,告訴人則經送醫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同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
貳、有關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皆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之人,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闡釋在案。
肆、訊據被告辯稱:我當時並不清楚,我沒有要偷,我也不曉得,我迷迷糊糊的,我也不曉得告訴人在旁邊跑過來,我並沒有聽到拍打駕駛座旁邊窗戶玻璃要我停車,我會開小貨車,但我並沒有駕照,我是差不多20歲就學會開小貨車,我有去駕駛補習班去學開車的,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要開告訴人的車子;車子停下來以後,我才知道壓到告訴人,我沒有要讓告訴人受重傷害的意思,跟告訴人沒有仇怨,也不認識告訴人葉東海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於案發時擅自登上告訴人所有停放之營業大貨車,並發動引擎,適為告訴人當場發現,告訴人隨即攀爬至該營業大貨車駕駛座門外腳踏板上,一邊以手用力拍打駕駛座旁邊窗戶玻璃,一邊大聲喊叫要求被告停車,惟被告不顧告訴人制止,貿然駕駛該車,因被告啟動大貨車後係突然猛踩油門,離合器放得太快,造成巨大的引擎聲響及車輛震動,且於車子起步的同時,將方向盤向左急轉到底,告訴人因車身晃動劇烈,不慎脫手掉落地面,隨即遭被告駕駛該車以輪胎碾壓其左腿,經送醫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東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邱駿杰於警詢陳稱及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魏豊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綦詳,且其等之證詞互核相符,均堪採信。
二、並有告訴人在臺東馬偕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截肢後左腿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另被告既無駕駛大貨車之經驗及能力,仍貿然啟動他人之大貨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駕駛大貨車行為如不當操控,將可能造成站立駕駛座旁腳踏墊上之告訴人掉落車下而為大貨車碾壓致重傷或死亡結果之可能,仍蓄意啟動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是被告上述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再者,刑法第328條第3項所定「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而已,尚包括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其未遂罪,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上述諸罪,而發生加重結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參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40號判例)。是以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於案發時擅自登上告訴人所有停放之營業大貨車,並發動引擎,適為告訴人當場發現,告訴人隨即攀爬至該營業大貨車駕駛座門外腳踏板上,一邊以手用力拍打駕駛座旁邊窗戶玻璃,一邊大聲喊叫要求被告停車,惟被告不顧告訴人制止,貿然駕駛該車,因被告啟動大貨車後係突然猛踩油門,離合器放得太快,造成巨大的引擎聲響及車輛震動,且於車子起步的同時,將方向盤向左急轉到底,告訴人因車身晃動劇烈,不慎脫手掉落地面,隨即遭被告駕駛該車以輪胎碾壓其左腿,經送醫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之所為,係符合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人重傷犯行,且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檢察官認係該當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犯行,同法第329條及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犯行,且係犯意各別之兩行為,進而漏列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補列,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
㈠、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並曾於93年9月3日至93年10月4日共32天;96年7月25日至96年9月11日共49天等情形,此有署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在卷可參(見99偵1620號卷第19、20頁)。
㈡、嗣經原審囑託署東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疾病史:被告在93年(42歲)因為與友人的衝突、被誣陷,在此精神壓力下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包括失序的行為、情緒激動、自傷行為、暴力行為等,於93年9月3日起開始於署東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在93年9月、96年7月於署東醫院住院,共兩次,住院約1-2個月精神狀態穩定後出院。但出院後被告皆無回門診追蹤、亦無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99年2月過完年後,被告便離家,與家人失去聯絡,至(同年)7月初才返家,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混亂、外觀混亂髒亂、口齒欠清、喃喃自語,在案發當日,被告在家附近遊蕩,而為本案犯行,偵訊結束之後,被員警帶至署東醫院急診,評估後住院做進一步治療。在入院後的一至兩週之間,被告的精神狀態仍處於混亂、無法自行控制行為之狀態,會無故從後方抱住其他病患,詢問亦無法了解其意,會有自言自語疑似幻聽干擾、失序的行為,以及失眠、無法與人互動,情緒焦躁,個人自理功能喪失,於住院約四週之後回復穩定,無明顯精神症狀,情緒上平穩,人際互動侷限但尚合宜。99年11月26日被告於精神穩定狀況下出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犯案經過、理學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診斷被告為精神分裂症,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包括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已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無法自由決定其意思,亦即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此有署東醫院99年12月28日東醫精字第0990008984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73頁)。
㈢、雖原審以證人即本件現場鳳梨包裝場負責人之子邱駿杰、魏豊裕於原審之證詞,認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當地人互動正常,且會居間介紹西部生意人與本地人之水果生意往來,行為上並無特別異常之情況,且被告於案發時尚知與認識之人打招呼,且知悉其犯案的目的為何,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然陳述,並無遲緩呆滯不解問句涵義之情形,亦無答非所問、怪力亂神之荒腔走板言語等情,因而認定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於本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並非全部喪失,本案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而變更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改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㈣、然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致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歸屬刑事法上行為人責任能力範疇之判斷,所謂行為人具有刑事上之責任能力,意即行為人必須在行為當時具有判斷不法,並依此判斷而能夠不為違法之能力,始有罪責可言,是以行為人具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並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即稱為責任能力,而記憶力與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並非相等,縱有部分記憶力,亦無法由此逕認其當然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被告固有居間介紹西部生意人與本地人之水果生意往來,於案發時尚知與認識之人打招呼,且知悉其犯案的目的為何,然究無法以不具專業知識之人所為外觀、片段之記憶(更何況被告於原審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100年2月11日及100年3月11日審判程序中分別在署東醫院住院及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治療中,分見各該筆錄之記載,且依據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於精神穩定狀況下出院,接著到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持續治療,是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然均能自然陳述,並無遲緩呆滯不解問句涵義之情形,無答非所問、怪力亂神之荒腔走板言語等情,況亦不能以被告事後經過治療後回復常態,因而認定被告具有刑事法上之責任能力),據以認定被告有判斷不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謂被告具有刑事法上之責任能力,或者是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況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是否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致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自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而觀諸署東醫院所為前揭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已參酌原審提供本案相關之卷宗資料,報告書並詳載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以及被告就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腦電波檢察、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等項,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再據以記載鑑定結果,則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既已明確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再者被告確有相關精神疾病,並曾就醫等情,業如前述,綜觀被告之就醫精神病史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處於精神分裂症發作之精神狀況,致其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犯本案,且其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強盜致人重傷之犯行,惟被告行為時具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易言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已欠缺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對其行為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署東醫院上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回顧林員過去精神科治療狀況,其在治療結束、精神狀態穩定下出院後,並無法規則回到門診接受追蹤、以及規則服用藥物,對於自身疾病的認知有限,配合度不甚佳。在無藥物穩定其精神狀態之狀況下,導致精神症狀再度發作,進而出現失去自我控制、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行為。因此建議:能夠在判刑確定、結束監禁之後,接受完整的精神科評估與治療,包括接受必要之抗精神病藥物投予,在穩定、有結構的環境中,減少過多的外界刺激,進而避免受環境挑起之不安情緒,與不穩定的精神狀態;增進其服藥之習慣性。除此之外,並接受適當的精神心理認知教育,增加其對自身疾病的認知;並透過支持性的互動,增益其自尊、自信,穩定其精神狀態。在治療的期間,需定期評估治療的成效、與暴力行為之危險性。」等語,足認被告因精神病症,缺乏辨識違法及自制之能力,兼酌以被告自96年7月出院之後,皆無回門診追蹤,亦無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妻子又因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與之離婚(96年間),其父親林金龍年紀老邁(00年0月0日生),無力全心照顧被告等情,足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且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能確實給予被告治療、矯正,俾使被告健康復歸社會共同體,社會安全始能獲得保障。
七、原審對被告就被訴重傷害部分論罪科刑,另就被訴準強盜罪部分以被告缺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因有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就被告重傷犯行部分,誤認為是傷害致重傷犯行,並誤認被告於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非全部喪失,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進而遽予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準強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重傷害及準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有理由,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已欠缺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仍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八、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毀敗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然因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主觀上已欠缺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行為不罰,始為無罪之諭知,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並從長為5年。又被告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並不影響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及依民法等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