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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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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饒瑞逸、蔡學海、高啟萍、黃文瑞、翁啟文部分撤銷。

饒瑞逸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蔡學海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高啟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黃文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翁啟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饒瑞逸自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九間止,係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高啟萍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迄今係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約僱技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係受市民委託行使地方自治職權之人。翁啟文係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主任(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七年二月),黃文瑞係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助理(自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二月),蔡學海係花蓮縣民。

二、花蓮市公所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經費之經過(詳附表所載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事實摘要):

(一)緣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花蓮市公所依潘惠珠(前花蓮市市民代表會代表,自七十五年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提案,擬在花蓮市北濱地區興建「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潘惠珠、羅正勝(慶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譽公司〉副總經理)、高德安(以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實際負責人)、詹長源(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智台興)等人擬以詹長源、高德安負責設計監造,潘惠珠、羅正勝取得營造工程之合作方式爭取工程,一方面由詹長源透過許桐樹之介紹,結識立法委員唐碧娥(第六屆,任期自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二月)之助理黃文瑞、翁啟文,請託立法委員唐碧娥出面替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工程補助經費,另方面由與花蓮市公所關係良好之潘惠珠取得花蓮市市長蔡啟塔(第十四屆、第十五屆,任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工務課課長饒瑞逸之同意,由花蓮市公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花市工字第0九四00三0一四五號函,檢附「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畫書,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並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惟花蓮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府教體字第0九四0一九0一六00號函,將「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畫書轉呈體委會(漏未將唐碧娥、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經體委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體委設字第0九五0000四五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以未符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為由,未納入經費審查會議審查。

(二)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詹長源得知「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未獲核准補助後,即思另行尋找地點提案申請補助,而花蓮市勞工公園前於九十四年間,經花蓮市公所以「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案進行整建,由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典公司)設計監造。嗣羅正勝、高德安、詹長源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花蓮市勞工公園地點勘查後,決定以勞工公園之地點再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高德安、詹長源即透過不知情之許桐樹請黃文瑞安排唐碧娥與體委會人員至花蓮市辦理會勘,黃文瑞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名義通知體委會、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計劃」會勘,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唐碧娥與時任體委會運動設施處處長李高祥、體委會承辦人員詹翔傑抵達花蓮市公所,由工務課人員依課長饒瑞逸事先之指示,以花蓮市勞工公園為多功能運動公園地點向唐碧娥等人做簡報,並變更會勘地點為花蓮市勞工公園,由市長蔡啟塔偕同唐碧娥、黃文瑞、李高祥、詹翔傑等人至現場會勘,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及許桐樹等人亦在場陪同。

(三)嗣於會勘後,潘惠珠即要高德安向饒瑞逸索取上開由台典公司製作之「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設計監造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交由詹長源以勞工公園之地點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再由高德安轉交予饒瑞逸,並由饒瑞逸以花蓮市公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花工字第0九五000九三七三號函,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為名義,檢附上開詹長源製作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並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花蓮縣政府則以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府教體字第0九五00六八四四一0號函轉呈體委會,經體委會初步審核後,同意納入九十五年度經費審查會議進行審查,惟體委會因當年度預算遭凍結等因素,而未於該年度審核通過。

(四)體委會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補助花蓮縣政府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體委設字第0九六000八一八二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要求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報工作計畫,經花蓮縣政府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府教體字第0九六00六二七000號函轉知花蓮市公所,市長蔡啟塔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於函文上批示「儘速辦理,並召開會議」。

三、潘惠珠、羅正勝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前開五人均已判決確定)雙方競相與黃文瑞、翁啟文接觸洽談工程回扣比例,以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詳附表所載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事實摘要):

(一)潘惠珠得悉體委會已同意核定「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一千萬元經費後,與羅正勝另找不知情之台典公司負責人林志誠負責設計監造,以合作爭取本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營造施作權利,並私下決定不再與高德安、詹長源等人合作。惟潘惠珠、羅正勝因誤認上開體委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體委設字第0九六000八一八二號同意補助函所指「提報工作計畫」(指工程作業進度計畫表),係要補充再製作「工作計畫書」,即請不知情之林志誠向高啟萍索取相關資料,由林志誠製作完成「工作計畫書」後,以電子郵件送交饒瑞逸,然因本案已不需再檢送工作計畫書給體委會,饒瑞逸、高啟萍乃以該「工作計畫書」,做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招標之參考資料。嗣高德安知悉潘惠珠、羅正勝另找台典公司林志誠合作(設計監造部分)後,與潘惠珠之合作關係破裂,轉而找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林輝雄)實際負責人莊文富合作,計劃由詹長源經營之世台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高德安監造,莊文富經營之豐年公司負責營造施作之方式合作,爭取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潘惠珠、羅正勝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均積極爭取本案工程,雙方競相與唐碧娥(無罪理由詳後述)之助理翁啟文、黃文瑞接觸,希望透過與唐碧娥合作,由唐碧娥幫花蓮市公所爭取補助經費之關係,對花蓮市公所施壓,指定廠商以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承作權利,惟翁啟文、黃文瑞明知唐碧娥並無收取回扣之意,竟共同向潘惠珠等人訛稱需有回扣始願意幫忙。

(二)潘惠珠、羅正勝為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乃由潘惠珠透過花蓮市公所機要秘書宋家興(任期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九年,已判決確定)安排翁啟文與黃文瑞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花蓮市公所拜會市長蔡啟塔(無罪理由詳後述),其後並與羅正勝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居所(地址詳卷)與黃文瑞、翁啟文協商工程回扣事宜。嗣潘惠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花蓮市公所與市長蔡啟塔見面,表示要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蔡啟塔雖同意,惟表示唐碧娥方面要潘惠珠自己去談,其並不介入。潘惠珠與羅正勝商談後決定提供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之回扣爭取上開工程,此後潘惠珠即多次前往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洽商回扣事宜,最終因黃文瑞、翁啟文要求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回扣比例,而未達成協議。

(三)高德安、詹長源及莊文富等人,則經高德安與莊文富、蔡學海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協談後,莊文富同意提出得標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十五為回扣,爭取本案工程,以透過立法委員唐碧娥向市長蔡啟塔關說,指定由高德安、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案、由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取得營造工程標案,高德安、詹長源即積極與翁啟文、黃文瑞接洽協商工程回扣之比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德安要詹長源再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商談,經黃文瑞、翁啟文同意以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十五為回扣之比例而達成協議。詹長源為求確認其等可取得上開工程設計及施作之權利,遂要求黃文瑞、翁啟文電話聯絡市長蔡啟塔,將唐碧娥同意由高德安等人取得上開工程之事通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等人利用高德安等人欲取得上開工程,且認立法委員得以影響該工程由何人取得之機會,明知唐碧娥並不知有收取回扣,且實際並未影響該工程可由何人得標之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文瑞打電話給市長蔡啟塔,黃文瑞並在詹長源面前打電話給市長蔡啟塔,惟因市長蔡啟塔電話中,黃文瑞乃假作有接通,並自言自語稱「小高比較好」等語,黃文瑞於通話後,即向詹長源佯稱已與蔡啟塔談妥。嗣後黃文瑞雖有再打電話給市長蔡啟塔,其等通話內容為:「黃文瑞:因為就是委員這邊的那個事情,想說就拜託高先生這邊,給我們幫忙。蔡啟塔:哦,我不知道哎,我瞭解一下。黃文瑞:好啊。蔡啟塔:好啊,攏不要緊啦。黃文瑞:好,感謝,想說一開始就是他們,就拜託他們幫忙。蔡啟塔:哦,這樣哦。」,蔡啟塔雖未正面回應黃文瑞,同意將上開工程交予高德安等人施作,惟黃文瑞等人仍以上開行為,致詹長源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唐碧娥同意代為關說,並經蔡啟塔同意其等取得上開工程之設計與施作,而同意給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十五,計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9,900,000×0.15=1,485,000)予黃文瑞、翁啟文。嗣詹長源、高德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攜帶莊文富簽發面額各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前往立法院交予黃文瑞及翁啟文,惟因黃文瑞認該二紙支票會有未能付款之風險,乃將支票退還,並要求確認可以支付現金之日期,高德安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電話通知黃文瑞同年月二十八日到花蓮市拿取上開款項,翁啟文、黃文瑞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花蓮市向高德安收取莊文富所交付之另二紙支票以供擔保,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至花蓮市向高德安、莊文富實際拿取一百四十八萬元,而由黃文瑞、翁啟文分別詐得六十萬元及八十八萬元。嗣經查獲後,黃文瑞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繳交詐得之六十萬元;翁啟文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委由其妻吳孟春繳交詐得之八十八萬元。

四、花蓮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而詹長源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談妥百分之十五工程回扣後,即通知高德安。惟因潘惠珠亦積極爭取上開工程,高德安乃向饒瑞逸詢問唐碧娥方面有無打電話來,饒瑞逸表示未接獲指示,高德安、莊文富為確保能得標取得工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決定透過蔡學海向饒瑞逸關說運作,表示如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監造標及營造標,莊文富願給付工程得標總金額百分之十回扣,蔡學海即安排莊文富、高德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花蓮市公所拜會饒瑞逸。饒瑞逸為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主管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等事務,竟與非具公務員身分之蔡學海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於高德安指定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後,由莊文富給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十之回扣給蔡學海(分得百分之二)及饒瑞逸(分得百分之八)。

五、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為上開約定後,饒瑞逸即於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中,指示高啟萍配合辦理以世台公司、豐年公司為內定廠商,高啟萍明知前開指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竟與饒瑞逸、蔡學海共同基於圖利世台公司、豐年公司不法利益及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蔡學海於招標期間,多次進出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高啟萍接觸聯絡,傳遞訊息,由饒瑞逸運作要求評選委員,形式上評選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利,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高啟萍配合辦理招標作業,以圖利世台公司取得委託設計監造標之不法利益;世台公司得標後,高啟萍承前圖利世台公司之犯意並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且明知世台公司函文並未檢附預算書,竟於世台公司函文上虛偽記載「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之不實事項;又饒瑞逸、高啟萍同意延遲交付預算書圖,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所提出之預算書有浮編之情形,故意放水未實質審核,及簽由不知情之花蓮市公所主任秘書潭進成(期間自九十二年至九十九年,無罪理由詳後述)及主計人員審核通過,以世台公司浮編之預算書圖辦理營造工程招標作業,並配合莊文富以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接續圖利豐年公司取得營造標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如下:

(一)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部分:

1、「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承辦人高啟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公開取得三家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規定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網公告辦理招標,定於同年七月十日開標。饒瑞逸、高啟萍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不得事先內定廠商,詎饒瑞逸、蔡學海竟為收取回扣,饒瑞逸乃同意以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高啟萍則依從饒瑞逸之指示配合辦理招標作業,而與蔡學海共同基於妨害投標、圖世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由蔡學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安排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拜會市長蔡啟塔及工務課長饒瑞逸,又進出花蓮市公所傳遞訊息,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轉知高德安,關於設計監造標案審標之評審委員已經安排好,均係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擔任,已沒問題,要高德安隔日再到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打招呼即可。高德安即與饒瑞逸約於同日下午見面,與饒瑞逸討論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是否可不予設計溜冰場、籃球場,及詢問開標以一次或要第二次等投標事宜,饒瑞逸向高德安表示:溜冰場、籃球場一定要做,但用最普通的設備即可;當場開完標之後,投標廠商家數如果不夠,或是沒有廠商來投標,就直接開第二次標,當天即可解決,並向高德安表示沒問題等語。高德安則於開標前將投標廠商世台公司之名片交給饒瑞逸,俾於開標作業中為有利於世台公司之評選。

2、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開標,因潘惠珠、羅正勝與林志誠等人聽聞已內定由高德安方面取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已無得標之可能而未參加競標,僅有廠商元山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及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蔡學海於開標後與饒瑞逸聯絡,嗣以電話轉知莊文富、高德安,稱饒瑞逸表示「百分之百沒問題」、「百分之百照原先預定的這樣」等語,高德安並向蔡學海表示已給饒瑞逸投標廠商之名片。

3、饒瑞逸、高啟萍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之原則辦理決標(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規定,應事先提供招標文件等資料供評審委員審酌,如有必要並得實施調查或勘驗;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條);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如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等相關規定。高啟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竟遴請饒瑞逸與對該工程無專業知識,不知情之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等五人擔任評審委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開標,仍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參與投標,饒瑞逸主持開標並擔任評審委員,高啟萍擔任紀錄,明知提送體委會核准補助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係高德安交由世台公司之詹長源所製作,且係用於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資料,世台公司參加投標有礙公平競爭,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且明知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未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製作,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規劃設計內容不符,預算編列後顯不合理,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應不予開標,而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人(評審委員林美湘請假未參與評選)並無規劃設計及採購之專業知識、經驗,復不瞭解評審內容,饒瑞逸與高啟萍於開標前竟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等資料供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審酌,於開標時故意不要求廠商辦理簡報或現場詢答等方法,利用評選委員之無經驗,且不知評選重點(主要為施作溜冰場及籃球場),而僅為形式之評選給予世台公司較高之評分,以此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由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之權利,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代表世台公司之高德安完成議價,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世台公司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使世台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不法利益四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三元。

(二)世台公司延遲交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部分:

1、依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簽訂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世台公司)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完成本案設計圖說,並辦理簡報。」,世台公司應於合約簽訂生效日起三十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內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圖說,送交花蓮市公所審核並辦理簡報。詹長源因無法在約定期間內完成預算書及設計圖說,為避免因違約遭花蓮市公所罰款,由高德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與高啟萍見面商討後,高啟萍接續前開圖利世台公司及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由高德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世台公司(花)世字第0七0九二00號函花蓮市公所,虛偽記載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乙案之預算書圖,惟實際上並未檢送預算書圖,高啟萍明知世台公司並未依合約約定檢送預算書圖,竟於其職務上收受保管之上開世台公司之函文上偽簽「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之不實事項,以掩飾世台公司未依合約約定檢送預算書圖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之正確性,及使世台公司免於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嗣世台公司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將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八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十九)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而圖利世台公司違約罰款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

2、饒瑞逸明知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規劃設計內容,且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亦有溜冰場、籃球場之規劃項目,世台公司既已得標,依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開標紀錄、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則世台公司自應依「服務建議書」之規劃設計內容製作預算書圖,竟因高德安之關說,承前圖利世台公司之犯意,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並擅自私相授受,同意世台公司於預算書圖剔除溜冰場之規劃設計。詹長源將溜冰場之規劃設計項目剔除後,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始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之製作,並將預算書圖以電子檔傳送予高德安,由高德安交付給莊文富評估成本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將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八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十九)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經高啟萍準備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招標作業,將預算書簽由饒瑞逸核示後,逐級呈由不知情之潭進成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代蔡啟塔決行審核通過(惟因預算金額超過編列之一千一百萬元,未經主計人員核定)。

3、詹長源為世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高德安與詹長源合作,負責工程監造,均明知詹長源所製作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係作為營造工程發包之預算及招標底價計算依據之文件,於工程決標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德安將上開製作完成關於採購應秘密之預算書圖洩漏並交付予莊文富(詹長源、高德安涉犯洩密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供莊文富評估工程施作之成本。經莊文富核算成本後,發現若依詹長源所規劃之預算書圖內容施作,再加上應支付翁啟文、黃文瑞二人百分之十五之回扣,及允給饒瑞逸、蔡學海百分之十之回扣,合計百分之二十五,將超出成本二百五十七萬元,而無利可圖。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要求高德安轉知詹長源重新修改預算書之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金額。惟因高德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已將預算書圖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高啟萍準備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之招標作業,而通知高德安提出五份預算書圖供辦理工程招標之用,因高德安、詹長源於莊文富核算成本後認預算書尚需修正,即透過蔡學海出面向饒瑞逸、高啟萍關說延後預算書圖送件時間,並獲饒瑞逸、高啟萍同意。又該預算書雖經潭進成決行審核通過,惟因總金額超過一千一百萬元,未獲主計人員核定,高啟萍即電話通知高德安預算書名稱少打「公園」二字及總金額不得超出一千一百萬元,要高德安修正,並於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關說延期送件時,告知蔡學海預算書有上開錯誤,要蔡學海轉知高德安一併修正。高德安、詹長源獲饒瑞逸、高啟萍同意延期送件時間後,由莊文富依其施作成本加計回扣比例金額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及價格,並重新調整總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以下,再由高德安轉交給詹長源作最後確認修正,高德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詹長源修正確認後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七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十八)送交花蓮市公所,並將該完成之預算書圖交付一份給莊文富,使豐年公司參與投標時,得以較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該工程。

4、饒瑞逸、高啟萍明知修正後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七)與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核通過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八)之施工項目、材料、價量均有大幅之更異出入,施工項目單價分析均顯有浮編之情事,竟對於修正後預算書圖浮編之情形未予審核,即由高啟萍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呈由不知情之潭進成代蔡啟塔決行審核通過,並以該修正後加計回扣比例浮編之預算書圖作為招標之依據。

(三)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標部分:

1、高啟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發包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九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蔡學海得知羅正勝之慶譽公司有意競標,向饒瑞逸探詢,饒瑞逸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竟將慶譽公司領標及慶譽公司係與潘惠珠合作爭取工程之公司等資訊告知蔡學海,經蔡學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許,通知莊文富要高德安解決慶譽公司投標之事,以免節外生枝,經高德安出面找羅正勝洽談,羅正勝考量後即不再出面競標,而影響營造標採購之公正性。

2、莊文富為順利得標,基於以借牌圍標妨害投標及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自行覓妥三家公司採借牌圍標之方式,以豐年公司為投標公司,並向知情之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明川公司)會計石雨臻、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九年變更登記為力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梁甚,下仍稱瑞陞公司)原負責人呂冠賜,分別借用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陪標。石雨臻、呂冠賜均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各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並容許莊文富借用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前開三人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判決確定)。莊文富於開標前將上揭三家廠商名單交由蔡學海轉交饒瑞逸知悉,並自行填載三家廠商投標文件、標單等投標文件,暨備妥三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係四十九萬元),向花蓮市公所投標,以此圍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饒瑞逸為圖得莊文富所提供之回扣,高啟萍接續前開圖利之犯意,其等均明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定有底價最低價得標之方式公告招標,依規定需公開招標進行投標,由出價較低之廠商得標,不得事先決定承包廠商;且知悉有圍標情事,應不予開標並當場宣布廢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與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仍與蔡學海共同接續圖利豐年公司不法利益,併與莊文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學海事先將莊文富投標及陪標之三家廠商名單交與饒瑞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開標時,饒瑞逸、高啟萍均明知莊文富係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投標,應不予開標,竟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果由內定廠商即豐年公司以接近底價之九百九十萬元得標(承辦單位擬定底價金額為九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最後核定底價金額為九百九十四萬元,見東機組卷編號四十五第三十八頁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並決標予豐年公司得標。高啟萍並於開標結束後,直接要莊文富至其辦公室領回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二紙,使豐年公司得標取得工程之不法利益三百十二萬五千元。

(四)嗣蔡學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書寫「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件囑由莊文富之子莊00(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揭露少年身分之資訊)交付給莊文富,向莊文富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即原約定九百九十萬元百分之十之一半四十九萬五千元),惟因莊文富尚未領得工程款,無法先支付一半回扣金額,經與蔡學海協調後,蔡學海同意莊文富先行支付二十萬元,莊文富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交付蔡學海二十萬元。嗣本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開始搜索等強制處分,蔡學海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偵查中經由其辯護人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二十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陳述:

一、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稱:證人翁啟文、黃文瑞、高德安、詹長源、蔡學海、莊文富、潘惠珠、羅正勝等人於調查站,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志誠於調查站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高德安、蔡學海、莊文富、羅正勝、林志誠、詹長源、高啟萍、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潘惠珠、潭進成、宋家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因未經被告詰問,且證人蔡學海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之證述,因錄音光碟無法讀取而均無證據能力;另關於被告饒瑞逸之測謊報告、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其他部分及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

二、被告高啟萍、黃文瑞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背面、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九十六頁)。

三、被告蔡學海及其辯護人稱: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卷五第九十一頁背面)。

四、被告翁啟文及其辯護人稱:證人黃文瑞、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於調查站之證述,及前開證人與證人潘惠珠、羅正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測謊報告及監聽譯文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沒有意見;另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卷五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九十六頁)。

五、被告蔡啟塔及其辯護人稱:共同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測謊報告及監聽譯文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沒有意見;另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十一頁、本院卷五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0頁)。

六、被告潭進成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及測謊報告、監聽譯文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沒有意見;另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卷五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0頁)。

七、被告唐碧娥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黃文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列為污點證人,其陳述有遭不當誘導或脅迫之虞,另黃文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筆錄之錄音光碟有缺漏或無法讀取之情形,不能證明黃文瑞之各該筆錄為自由意思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及測謊報告、監聽譯文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沒有意見;另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一一四頁背面)。

貳、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瑞、蔡學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各對於檢察官提出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上開各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黃文瑞、蔡學海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關於其等所為部分自白之審判外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翁啟文、黃文瑞、高德安、詹長源、蔡學海、莊文富、潘惠珠、羅正勝、林志誠於調查站之證述,雖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惟其等於調查站之前開證述均甚為詳盡,對於所詢均針對問題回答,並能清楚陳述,顯見其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又其等上開證述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大部分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時之記憶較為鮮明,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證人翁啟文、黃文瑞、高德安、詹長源、蔡學海、莊文富、潘惠珠、羅正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分別以被告之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惟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能清楚陳述,顯見其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其等亦經原審傳訊到庭,經被告等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原審亦均證稱在偵查中確有如偵查筆錄所載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饒瑞逸、翁啟文、蔡啟塔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前開證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三)前揭證人上開證述,均攸關於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且難以其他證據取代該等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德安、蔡學海、莊文富、羅正勝、林志誠、詹長源、高啟萍、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潘惠珠、潭進成、宋家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具結後始為證述,有結文在卷可憑,已足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其等所為證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饒瑞逸、蔡啟塔、潭進成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被告饒瑞逸、蔡啟塔、潭進成及其辯護人以前揭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容屬有誤。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另以:證人蔡學海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之證述,因錄音光碟無法讀取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學海上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具結後始為證述,已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本件事實上是有錄音,僅因該錄音「已毀損」或「無法格式化」而無法讀取,有錄音光碟及檔案管理局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檔資字第一0一000三四九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十二頁)。況蔡學海係以證人之身分製作筆錄,非以被告之身分為之,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檢察官未予以錄音,所踐行之程序已難認為違法。又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供承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伊都有看過,當時確實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卷五第九十二頁),足認證人蔡學海為上開證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自得為證據,是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唐碧娥及其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黃文瑞經檢察官列為污點證人,其陳述有遭不當誘導或脅迫之虞,且黃文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筆錄之錄音光碟有缺漏或無法讀取之情形,不能證明黃文瑞之各該筆錄為自由意思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上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詢問被告如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查黃文瑞上開供述及證述,對被告唐碧娥而言係證人之證述,而非以被告之身分為之,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已有錄音,僅係有無法讀取之情形,且證人黃文瑞對其有上開證述及供述並不爭執,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被告黃文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東機組提訊時,余道明律師原有到場,後因有事先離開,當日詢問過程還未進入正式詢問時,先有調查員詢問黃文瑞是否考慮自白,黃文瑞考量法律上的要件,及高德安已經明白陳述將一百四十八萬元交付給黃文瑞跟翁啟文,且莊文富已經獲得交保,再加上黃文瑞個人在看守所的思考,所以才會決定要自白,黃文瑞表示願意自白後,東機組稱自白要經過檢察官同意,所以再將黃文瑞提解到地檢署,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自白,黃文瑞表示願意自白後,檢察官才又將黃文瑞發交東機組詢問,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依上開所述,被告黃文瑞之自白過程,其自白並無受到他人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陳述;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東機組再傳喚詢問,詢問過程余道明律師全程陪同在場,當時黃文瑞已經知道有證人保護法或偵查中自白減輕刑期的相關規定,而非因調查人員之利誘行為,以致於影響陳述;在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東機組詢問時,余道明律師亦全程在場,在願意當污點證人之後所為之供述,並無因此對其他被告部分故意為不實陳述或渲染誇大情形;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詢問筆錄,東機組人員及檢察官均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陳述,各筆錄記載內容確是根據當時詢問內容記載,並經黃文瑞閱覽全部筆錄後簽名,筆錄內容均係黃文瑞自己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情,業據黃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黃文瑞上開證述並無遭受不當利誘或脅迫,且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是被告唐碧娥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六、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源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因另案追查羅正勝與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內,持續發現被告潘惠珠使用之0000000000號、蔡啟塔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花蓮市公所名義)、0000000000號、宋家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花蓮市公所名義)、莊文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豐年公司名義)、高德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以琳公司名義)、黃文瑞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立法院名義)、潭進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蔡學海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詹長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饒瑞逸使用之0000000000號、翁啟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唐碧娥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互有聯絡之可疑情形,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止期間,另再針對上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及續監,因而發現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詳東機組編號十九卷)。而對上開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以修正前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花蓮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花檢貴精監字第三號、九十六年度花檢貴精監續字第八、十三、十五、二一號、九十六年度花檢兆精監(續)字第二七、四0、五0、五一號,九十六年度花檢兆勤監(續)字第六六、七九、九

一、九八、一0七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四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並經原審調閱各該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又各該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而通訊監察之對象於通訊監察卷內有被告之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使用之電話門號,符合法定要件;且上開各次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悉符合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本件監聽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核發,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則依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均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於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蔡學海、潘惠珠、高啟萍、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等人所使用上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序未有違法情事,又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東機組編號十九全卷),被告唐碧娥、蔡啟塔、翁啟文、潭進成、饒瑞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譯文中各被告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各該被告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通訊監察內容為詰問,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審判外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饒瑞逸等雖質疑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未通知受監察人,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通訊監察實施結束後是否通知受監察人,係以其通知是否妨害通訊監察目的及有無不能通知等情綜合判斷,屬通訊監察執行後之裁量事項,要與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是否違法無涉。況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係為嚇阻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若監察機關先前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已為合法,則其合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因執行後是否通知受監察人而受影響。本案所執行之監聽過程均係合法,已如前述,是以所得證據資料自不因事後未通知受監察人而受影響。

七、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又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

(二)本件受測人蔡學海、饒瑞逸、潭進成、高啟萍、翁啟文等人之測謊鑑驗,係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經鑑定人吳家隆實施鑑定。又鑑定人吳家隆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負責測謊鑑定業務,於八十八年四月完成測謊鑑定專業訓練,並接受生理學及心理學基礎課程,經考試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自八十八年完成課程後開始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至目前為止超過四千人次,一個月平均約鑑定三十人次測謊業務;本案所使用之型號七六一-九八GA測謊儀器,為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作,均定期送修保養,維持儀器良好狀況,受測人蔡學海、饒瑞逸、潭進成、高啟萍、翁啟文等人在實際測試前,均有填寫身心狀況調查表並做數字測試,數字測試通過,得到正確結果,確定證明儀器運作正常且受測人當天生理反應正常後,才進行實際測試;且受測人受測當時都有簽同意書,並有告知受測人可拒絕受測之權利;本案測試之偵訊室是專業偵訊室,有錄音錄影且有溫度控制,測試當時只有鑑定人跟受測人在場,沒有外力干擾,調查局的作業完全符合美國測謊協會標準作業準則;鑑定人吳家隆並輔以其所提出鑑定過程中的測謊圖譜,詳細說明測謊過程及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及就各辯護人之詰問說明測謊原理及判斷依據,暨說明測謊範疇係以具體行為有或無作為測謊標的,只針對具體行為有或無,雖然時間久遠,但行為有無做過是一輩子不會忘記;膚電反應曲線如有偽陽性的反應,做研判時會把偽陽性的反應排除,才去鑑定測謊結果,測試結果完全依照生理反應記錄,所做的測試流程絕對符合美國測謊協會相關準則的精神與意旨;本案雖沒有做測後會談,但不會影響測後判斷結果,因為圖形已經出來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吳家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五二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表、受測人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吳家隆之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一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二頁、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八二頁),堪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符合前揭測謊之基本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八、莊文富帳本內頁(扣押物編號十二即莊文富扣押物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押物編號十二之莊文富所記載關於「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帳簿內頁,為被告莊文富針對豐年公司承攬「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支出所為之記載,屬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該帳簿不若有規模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具有一定格式,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會計、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然觀諸該帳簿內頁之內容,均於支出發生後,即加以記錄,正確性極高;又參以該帳簿內頁係偵查機關主動發現犯罪並實施搜索後扣案,並非莊文富主動提出,足見各筆支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帳簿幾近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支出情形,以明瞭成本、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以利豐年公司正常運作,其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日記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帳簿記載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九、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十、另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包括本院依職權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高啟萍、黃文瑞、翁啟文部分):

壹、被告黃文瑞、翁啟文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瑞、翁啟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秦惠真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莊文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豐年公司名義)、高德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以琳公司名義)、黃文瑞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立法院名義)、詹長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翁啟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翁啟文之測謊報告、豐年公司會記帳本內頁、花蓮地檢署九十七年保管字第二一0號、第二一六號扣押物清單(即被告黃文瑞、翁啟文繳回詐得款項之扣押物清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一第一七二頁、卷二第三十一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黃文瑞、翁啟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部分:

一、訊據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各辯解如下:

(一)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1、工程預算書之編列,係經被告饒瑞逸參考相關營建物價、報價資料而編列,再參以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知本案編列預算並無發現浮報或不合理之情。

2、原審判決僅引用被告蔡學海及包商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聯紀錄為證,然卷附通聯紀錄並未見廠商與被告饒瑞逸間之通聯,被告饒瑞逸對於涉案廠商高德安及涉嫌收回扣之黃文瑞、翁啟文均不認識,亦無接觸,如何內定廠商、索取回扣?且證人高德安、莊文富、蔡學海等人歷次證述均非實在,其等證述不能證明被告饒瑞逸有與高德安談及回扣比例,及有收取回扣之事。

3、縱使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當天高德安有與莊文富、詹長源電話聯絡,且電話中討論本案工程爭取經費或討論回扣比例等事,但被告饒瑞逸對此電話之談話內容確實不知情,也未參與討論,更無法從監聽譯文內容中可以證明被告饒瑞逸有明知而故意要收回扣的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饒瑞逸為收取回扣之共同正犯,更無被告饒瑞逸跟高德安或莊文富共同討論或議定,或推派其他人收取回扣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卷附事證,假設有人在本案中收取回扣,惟並不能因此就推定被告饒瑞逸有明知而同意收取回扣的主觀犯意與犯行。

4、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設計監造標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於同年八月一日辦理第二次招標,與蔡學海於通聯中所述他去問二家還沒有到,及不管如何還是百分之百要按照原來的這樣等語,並不相符,既因不足三家廠商投標致有第二次招標,怎麼會除了高德安外還有二家廠商來,而其他二家廠商還沒到之情形。而工程標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公告上網,蔡學海於通聯譯文中竟仍在詢問莊文富、高德安何時上網公告,可見蔡學海對於工程標案一無所悉,是蔡學海所述開標、招標、決標等相關資訊都不實在。

5、原審雖認被告饒瑞逸同意預算書延後繳交及知悉有人圍標之事,惟蔡學海已證述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預算書遲交,其至市公所時,被告饒瑞逸並不在市公所,且從工程標之決標相關文件可知伊並不是主持人員,也沒有參與開標程序,亦不在場,如何知悉圍標之事。

6、原審認定世台公司為本標案之規劃廠商,顯與事實不符,設計監造標案之評選委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即第二次(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開標、評選前已獲告知將擔任評選委員,且市公所內部文件之會簽中已提供招標相關文件及評審辦法予評審委員,故各評審委員並非開標當日始獲臨時通知,且無從知悉採購內容之情形下前來評選,是設計監造標並無流於形式評選,亦無內定廠商之舞弊情事。

7、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招標因未達公告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應採用「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被告饒瑞逸逐級簽奉市長蔡啟塔核准,以花蓮市公所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自屬依法有據,無任何不當。被告饒瑞逸及工務課人員在通知本案評選委員有關審查會開會時間及會簽時,均有檢具本案評審辦法及評分表,過程中被告饒瑞逸及整個工務課人員均是依法行政,沒有違背職務行為。又規劃設計廠商於評選時所提供服務建議書,乃供評選時用以考量投標廠商履約能力之用,然因得標廠商得標後尚須至施工現場勘查、細部規劃,故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並不必然與得標後所提出之預算書的設計規劃內容一致,原審誤將本件視為統包工程,始誤認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內的預算概估屬不得調整。

8、再由證人馮獻毅之證述可知,服務建議書其實就是委外設計監造,而身為招標單位,必須由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做判斷,以評斷廠商未來設計、履約之能力,且尚須實地勘查、細部規劃及設計,是服務建議書不當然會成為後來工程招標之文件。本案僅少了一項溜冰場,原審即認為世台公司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符合需求,惟公家機關如遇到預算不足時,只能加以取捨,此由元山公司提出之預算書圖並無籃球場之設計亦可得知,故並無內定世台公司得標,收取回扣或圖利犯行云云。

(二)被告高啟萍及其辯護人略以:

1、被告高啟萍係在隔二天就要送出請求體委會補助公文之九十五年四月間始接觸本案,在此之前完全沒接觸過本案,且由監聽譯文、測謊紀錄可知,被告高啟萍跟其他被告或證人幾乎沒有任何往來,雖然於押標金之處理有失當之處,然此僅係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被告高啟萍根本沒有任何動機必須袒護任何一個廠商。且押標金之退回,市公所是認章不認人,只要任何人拿符合之大小章均可辦理,因為廠商之間有互相代理的情形,莊文富證述亦有提到這點,並非是為了配合才有這樣的行為,本件退回押標金文件上都有大小章,並均相符,依規定就必須退回。

2、本件開始辦理設計標案時,並無內定任何公司(廠商),或告訴任何人的情形,絕對沒有所謂在設計標之前有告訴任何人或有內定廠商的情事,且被告高啟萍係依花蓮市公所採購慣例遴選花蓮市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工務課課長饒瑞逸組成五人評審小組,並無任何違誤,至於評審小組人員有無聽從饒瑞逸之指示,評定世台公司為優先議價廠商,被告高啟萍並不知情。

3、被告高啟萍實未接獲任何指示,刻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又本件工程設計及監造費僅需八十五萬元,被告高啟萍乃參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之規定,簽奉長官核示由內部主管組成評審委員會,且內部主管亦均沿用向來之內部委員,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復由長官最終決定,實難據此即謂被告高啟萍有何不法行為。

4、依證人詹長源陳述確實有一份預算書圖初稿,這份初稿確實是在調查過程曾由調查員提示出來給詹長源看過,顯見此項初稿是存在的,既然有此初稿,應不會有人還要延後再提出,亦可知被告高啟萍於公文上並無偽簽的情形,也因為有初稿,需要修正,才要抽辦。又抽辦文義上也有包含送件、退還,本案應是第二份預算書補送之時間才是正確,否則大可不用記載任何文字,因為第二份預算書事實上還是被退件。再經過修正程序產生起訴書證物十七、十八,其中證物十八是因為當時送來花蓮市公所時有很多不完備地方,因此必須要退件,經課長退件後,被告高啟萍放在旁邊,工友又拿去送件,才會有四個章,所以是誤送,原審認為程序不合理應有所誤解。而證物十八當時確實經過退件給廠商修正,才會有後來的證物十七。

5、證物十七預算書圖取得後,被告高啟萍開始辦理工程標招標,工程標招標過程,被告亦無在招標前與任何廠商有任何聯繫、透露底價或圍標的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莊文富陳述也可證明,本件全部圍標過程莊文富從來沒跟被告高啟萍講過,也沒有其他人跟被告高啟萍說過圍標情事,如何能認定被告高啟萍就本件工程標有與廠商任何圍標的情形。是莊文富是否於開標前將三家廠商名單交由蔡學海轉交饒瑞逸,被告高啟萍無從知悉,且開標時僅擔任紀錄員,毫無權力宣布不予開標或廢標,亦不知饒瑞逸是否有與他人期約收賄,如何要求饒瑞逸不予開標或廢標,而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圖利罪。

6、本件投標後如何規劃設計,應委由專業依照多功能運動公園本旨進行規劃設計,如果預算是一千萬元,硬要做超過一千萬元反而不能同意,因此在預算一千萬元範圍內,即符合相關規定,原審認為預算有浮編情形或迴護特定廠商情形應屬誤會。

7、世台公司於得標並與花蓮市公所簽約後,隨依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花(世)字第0七0九二00號函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乙案之預算書圖予花蓮市公所。經被告高啟萍依職掌審核後,發現該預算書圖所列工程管理費及設計費未依規定扣除保險費,乃請世台公司攜回補正再送審查。可知被告高啟萍恪遵依法行政為審核,其於世台公司函文上註明「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等詞僅係表明該公司所檢送預算書圖尚有前述未依規定之處,爰請世台公司補正後再行送所,原審認被告高啟萍係為掩飾世台公司未檢送預算書圖之事實,而偽簽如上註明,其認定事實應有誤解。

(三)被告蔡學海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1、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及過程,皆僅為被告蔡學海與工程包商高德安、莊文富之聯絡及接觸,遍觀全卷,並無被告蔡學海與花蓮市公所人員間之聯絡或接觸之具體證據,原審僅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蔡學海頻頻與高德安、莊文富聯繫,傳達訊息,即認被告蔡學海與公務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似嫌遽斷。蓋本件工程招標乃公開上網招標,任何人均得上網或至花蓮市公所相關單位洽詢公開之資訊,而被告蔡學海所為,即與一般市民可同獲訊息無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焉可即予認定被告蔡學海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高德安、莊文富為求順利取得工程,除行賄黃文瑞等人外,亦欲透過與花蓮市公所人員認識之被告蔡學海,確保對花蓮市公所本件標案之招標順遂,而對被告蔡學海提出所謂酬金之對價,被告蔡學海見有機可趁,明知無法左右花蓮市公所行政流程,僅止於認識部分花蓮市公所人員,仍予以吹噓;而其後被告蔡學海轉達之訊息、資訊皆為公開之資訊,或為至花蓮市公所相關單位藉聊天方式取得之訊息,藉以取信莊文富等人。是被告蔡學海所為充其量為詐騙莊文富等人之犯意,要無與公務員有何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3、再比對被告蔡學海事後取得二十萬元之情形,益可證明為被告蔡學海自導自演,蓋依莊文富之陳述,被告蔡學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要求莊文富支付四十九萬五千元,莊文富表示無法支付,經其等協商後改為支付二十萬元。苟被告蔡學海索取者真為回扣,揆諸常情即應予拿清,為何索取時遭拒後?經討價還價,可自行決定先拿二十萬元?且該二十萬元亦遭被告蔡學海自行花用,顯不合常情。再者,苟如原審所認確有收取回扣之事,何以未約定付款日期?又何以收取二十萬元後,其餘款項未續予支付?亦未約定何時再支付?在在顯示,被告蔡學海僅係為一己之利,圖謀向莊文富詐取財物,能拿多少是多少之心態甚明。

4、被告蔡學海係在高德安、潘惠珠二派人馬競逐本件工程時,經高德安、莊文富委託向饒瑞逸關說,並同意支付被告蔡學海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為其報酬,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是被告蔡學海係基於「為莊文富、高德安之利益」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溝通之角色,且係為自己所能得到之「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之利益驅使,而代莊文富、高德安與花蓮市公所人員交涉,並非代表花蓮市公所人員與莊文富、高德安協談甚明,顯與花蓮市公所人員並無「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原審認定有誤。

5、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合理程度,足證被告蔡學海與公務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依「罪疑為輕」原則,利益歸於被告蔡學海,原審判決有誤,應予撤銷,改為被告蔡學海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一)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係由潘惠珠向花蓮市公所提案;高德安、詹長源製作「工作計畫書」透過許桐樹請託被告黃文瑞、翁啟文由唐碧娥以立法委員身分幫忙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經體委會於九十六年二月審查通過,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體委設字第0九六000八一八二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同意補助一千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又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及詹長源等人原為合作關係,共同促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原係計劃由高德安、詹長源負責設計、監造,羅正勝負責營造工程之方式合作取得工程,惟於補助經費核准後,潘惠珠、羅正勝私下另找台典公司之林志誠負責設計規劃部分,引起高德安不滿,揚言要找唐碧娥收回補助經費,並轉而找莊文富(豐年公司)合作負責營造工程施作部分,衍成潘惠珠、羅正勝為一方,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為一方,兩方為爭取工程及取得唐碧娥之同意支持,競與被告黃文瑞、翁啟文接觸洽談回扣事宜之三方局面,高德安、莊文富為確保獲得工程,另找被告蔡學海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接觸。嗣因潘惠珠、羅正勝方面僅同意給付百分之十二之回扣給被告黃文瑞、翁啟文,且不願預付,而未達成協議。最後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方面決定由莊文富提供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回扣比例,而與被告黃文瑞、翁啟文達成協議,獲得其等同意支持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又高德安因未得蔡啟塔回覆確認,而與莊文富決定提供百分之十回扣比例給被告蔡學海及饒瑞逸,獲得被告饒瑞逸同意,最後果由高德安指定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案,由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取得該工程營造工程標案。嗣莊文富得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一百四十八萬元給被告黃文瑞、翁啟文,及於工程完工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部分回扣二十萬元給被告蔡學海等全案事實經過,除詳如附表所載及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為佐證外,以下分敘之。

(二)花蓮市公所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花工字第0九五000九三七三號函,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係被告饒瑞逸提供「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供世台公司之詹長源所製作,以下分敘之:

1、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證稱:伊跟花蓮市公所課長饒瑞逸談到花蓮市公所有意規劃一個多元化的公園,就跟他提議找詹長源先作一個提案計畫,以便花蓮市公所可以依計畫提報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經饒瑞逸同意後,伊與詹長源便著手擬定提案計畫,計畫完成後由伊轉交給饒瑞逸,再由饒瑞逸發函提報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後來詹長源表示唐碧娥可以協助爭取補助經費,..於是花蓮市公所才發副本給唐碧娥委員,唐碧娥委員才下來花蓮視察(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一第一八0頁);原本潘惠珠想以極限運動的名義提案,伊認為不符合多功能的用途,潘惠珠就帶伊到北濱公園及勞工運動公園看場地是否符合,之後伊又帶詹長源及某設計師到北濱公園及勞工運動公園看場地。詹長源看完以後,認為勞工公園旁的空地較適合興建多功能運動公園,就把製作計畫書需要的資料告訴伊,要伊去向花蓮市公所索取,因為潘惠珠告訴伊,有需要資料的話可以去向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索取,所以伊就去找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索取相關資料,包括地籍資料及勞工運動公園以前的計畫書,之後就把相關資料交給詹長源製作提案計畫書,詹長源完成提案計畫書後就由伊轉交給饒瑞逸,饒瑞逸就先將提案計畫書裡的預算表及規劃項目當作附件準備發函給花蓮縣政府,要求縣政府函轉體委會。因為立法委員有一個慣例,就是地方政府發副本給立法委員,立法委員才可以去關切這個案子,所以伊與詹長源(世台公司)才會要求花蓮市公所將副本發給唐碧娥委員國會辦公室,以便唐碧娥委員可以協助向體委會爭取這個補助等語(見上開卷第二六0頁背面)。再於原審證稱:伊歷次在調查站做筆錄時,調查員並無對伊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伊之陳述,伊均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一六二頁),足認其於東機組之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2、證人詹長源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跟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該監造案第一次公告招標前有協助製作計畫書,因為高德安跟伊說那邊有案子,問伊是不是可以幫忙提個計畫,以伊等的立場,多一個機會總是比較好,因為伊等事先知道這個案子,如果經費下來,在投標的建議書可以寫的比較豐富,有比較高的得標機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背面);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高德安告訴伊花蓮市公所之前有提計劃向體委會申請經費補助,興建極限運動公園,但體委會沒有核准,就問伊有沒有興趣做興建極限運動公園的計畫書,如果經費核准下來,伊等比較瞭解內容,比較容易標到設計標,伊答應高德安後約一個月,就帶世台公司唐怡君設計師到花蓮市,由高德安陪同到二個地點勘查現場,其中一個地點已經忘記名稱,另一個地點則是在勞工運動公園旁的空地,勘查現場後,高德安告訴伊因為另一個地點不適合,要伊以勞工運動公園旁的空地規劃製作計畫書,同時高德安有拿之前向中央申請經費補助的計畫書給伊參考,要伊以多功能運動公園名義製作計畫書,伊製作完成的計畫書就用電子郵件傳送給高德安。因為伊等的合作模式都是伊負責設計,高德安負責監造及與花蓮地區公家單位接洽(見上開偵卷二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四該工作計畫書,是高德安向花蓮市公所取得原本勞工公園的原始規劃書,伊再將部分內容修改後製作計劃書,完成後交給高德安轉交予花蓮市公所,不過該工作計畫書內初步設計圖與工程概算書等三頁不是伊製作的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二一三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圖給伊的員工簡金蘭製作服務建議書,是高德安找伊做的,他有提出一本他們之前做過勞工公園案子的資料,提供給伊參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一四一頁)。再於原審證稱:伊在調查局所述應該都實在,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計劃書是之前花蓮市公所另有工程顧問公司做了完整規劃,伊知道高德安希望伊可以幫忙他們提出計劃書時,就請高德安去花蓮市公所幫伊調之前提過的規劃書,伊是依照該規劃書再自行做修正,弄成一個工作計劃書(見原審卷九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那時伊請高德安去公所要資料,伊再幫他們做個修正,規劃書是包含旁邊已蓋好的壘球場,因已蓋好,伊就做修正把壘球場拿掉。是他們已經規劃完的,因高德安等人有想提這個計劃去體委會,伊就說他們有做過的給伊參考,這樣速度比較快,高德安就會資料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十頁、第十一頁)。核與高德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3、再比對詹長源電腦內「花蓮勞工公園」工作計畫書檔案(東機組卷編號四十八、六十七,即詹長源扣押物十七)及花蓮市公所「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東機組卷編號四十七,即市公所扣押物四工作計畫書及花蓮縣政府函轉體委會檢送之工作計畫書,見原審卷十第三六四頁至第三七九頁),其中「一、計畫摘要表;二、計畫源起;三、計畫區位與範圍;四、基地現況概述;

六、計畫目標;七、景觀計畫構想」等內容完全相同,且「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內容「四、基地現況概述」所使用之照片,與詹長源電腦檔案內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詹長源勘查現場之檔案照片(見東機組卷編號五0)相同,有上開詹長源之工作計畫書檔案、照片及花蓮市公所工作計畫書等在卷可按。又由詹長源處扣押之花蓮市公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花市工字第0九五000九三七三號函,受文者為「工務課」,副本收文者為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等之函文副本(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二六四頁即詹長源扣押物七),顯示該函文副本係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所提供給高德安、詹長源,令其等知悉花蓮市公所已向體委會提出補助申請之事,均足認花蓮市公所提送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確係詹長源所製作提供,且被告饒瑞逸在發函花蓮縣政府函轉體委會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時,即已知悉高德安、詹長源係製作提供工作計畫書、並找立法委員唐碧娥協助爭取經費之人。

4、證人即被告高啟萍於原審證稱:東機組卷編號四十八之工作計畫書並非伊所擬定,也不清楚該工作計畫書封面為何會寫提案單位是「花蓮市政府」,及上面的經費與伊呈給體委會的經費金額會一模一樣,因為不是伊寫的,伊提給體委會的工作計畫書是後面金額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元那份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一六一頁)。足認證人高啟萍並未製作上開工作計畫書。

5、此外,復有花蓮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府教體字第0九九0一九六五六四號函檢附之「工作計晝書」一本(見原審卷十第三六三頁至第三七九頁)在卷可資佐證。

6、綜上所述,在高德安、詹長源、潘惠珠、羅正勝等人尚在合作之階段,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工作計畫書」,係潘惠珠告知高德安向被告饒瑞逸索取資料,被告饒瑞逸乃提供台典公司製作之「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給高德安,高德安再交付予詹長源所製作。又潘惠珠、高德安、詹長源因唐碧娥國會辦公室同意協助爭取經費,要求被告饒瑞逸將唐碧娥、潘惠珠列為副本收文者,再由被告饒瑞逸以花蓮市公所名義檢附前開工作計畫書,發函花蓮縣政府,並列唐碧娥、潘惠珠為副本受文者,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實,可堪認定。是被告饒瑞逸否認提供資料給高德安,並辯稱該「工作計畫書」係被告高啟萍所製作云云,自無可採。

(三)高德安與潘惠珠合作關係破裂後,轉而找莊文富合作,並透過被告蔡學海與被告饒瑞逸接觸商談回扣事宜,被告饒瑞逸、蔡學海確有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如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即由莊文富提供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比例之回扣給被告蔡學海(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及被告饒瑞逸(分配比例百分之八)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1、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跟伊熟識,他也知道伊跟市長蔡啟塔及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等人很熟,所以他才會拜託伊協助他向花蓮市公所爭取承攬本件工程(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一第一七七頁);在伊協助向花蓮市公所爭取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時,伊只有與工務課長饒瑞逸接觸,饒瑞逸之所以能答應伊幫忙高德安取得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是因為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係採評選委員評選後決定得標廠商,而且評選委員係由饒瑞逸課長他們去運作的,所以饒瑞逸課長應該能夠幫忙,至於他們如何運作,伊就不清楚(見上開卷三第二二四、第二二六頁、本院卷四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勘驗筆錄及譯文);在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部分,是因為高德安在找伊出面之前,就已經透過潘惠珠跟花蓮市公所人員接觸過,後來因為高德安跟潘惠珠不合,才來找伊向花蓮市公所運作,所以伊就介紹高德安跟饒瑞逸接洽,後來莊文富向伊表示要支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得標金額的百分之八給花蓮市公所人員,饒瑞逸就是因為有這個回扣,才會同意幫助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饒瑞逸接受伊的請託後,因為該工程的設計及監造標都是用評選的,至於饒瑞逸怎麼去運作的,伊真的不清楚,莊文富的工程標怎麼運作,饒瑞逸也沒有告訴伊,但饒瑞逸應該知道潘惠珠及高德安在爭奪「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伊協助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公所的工程時,通常都是直接由伊到工務課找饒瑞逸課長幫忙,至於饒瑞逸與花蓮市公所人員要怎麼樣運作,都不會主動告訴伊,所以伊不知道流程,莊文富曾向伊表示,要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得標金額的百分之八交給伊,轉交給花蓮市公所的人當作回扣,並給伊得標金額的百分之二做為伊替莊文富爭取該項工程的報酬,因為莊文富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還沒有拿到工程款,所以他只拿給伊前述的百分之二的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再於偵查中證稱:高德安跟饒瑞逸比較不熟,才經過莊文富的幫忙來找伊幫他們,然後伊再介紹他們認識,饒瑞逸之所以願意幫忙是因為他應該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但幫忙的話,得標的廠商會給他應該有的利益(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二二一頁、本院卷四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一-一頁勘驗筆錄);要給市公所百分之八,是高德安要莊文富託伊轉交,回扣比例都是他們決定。這樣的模式運作了花蓮市托兒所,及本件(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一八四頁);給付回扣的事,是在工程招標的那段時間,伊忘了是在監造標還是施作標時,當時高德安請伊帶他到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當時他們在市公所一樓後面的空宿舍討論,伊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本件工程要分花蓮市公所多少百分比,沒提起給任何人,伊聽到一半就出去抽煙,隔天莊文富就跟伊說高德安告訴他,工程完成後要給市公所百分之八,給伊百分之二(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二五四頁)。又於原審陳稱:當初是高德安跟饒瑞逸談妥就本件工程標到金額的百分之八給市公所,百分之二給伊,高德安做這件工程當初是找一家設計公司及承包商,但後來不知是何原因,又找了另一家豐年包商,因為豐年公司負責人之前是伊的學生家長,就來找伊,麻煩伊介紹高德安跟饒瑞逸及蔡啟塔認識,後來還有透過伊從中協助可以讓送件時間延後方便運作,及包商要標工程透過伊跟高德安向饒瑞逸講講看,是否可以幫助這家廠商得標,後來莊文富把要給伊的百分之二給伊,但要給公所的百分之八沒有交給伊,所以伊沒有交給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由證人蔡學海上開證述及供述,已足證被告饒瑞逸與蔡學海、高德安約定,由莊文富提供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作為回扣,並由蔡學海分得百分之二,被告饒瑞逸分得百分之八。

2、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告訴伊,世台公司已取得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的設計規劃標,伊可以準備投工程標,並與伊研商承包本工程的回扣問題,...伊就去找蔡學海幫忙,希望業主花蓮市公所也願意讓伊得標承作,伊並對蔡學海表示,如果伊標得本工程的話,願意拿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作為回扣,請他幫忙疏通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蔡學海當場向伊表示,他會幫忙處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背面);九十六年五、六月間高德安告訴伊,體委會有一筆預算要撥給花蓮市公所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伊便主動告知蔡學海,如果伊順利得標、施作、請款,願意提供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請他拿去給花蓮市公所的相關人員,蔡學海當場就答應有百分之十的回扣,他會去幫伊疏通、運作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讓伊能順利得標,至於蔡學海找何人運作、如何運作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跟蔡學海主動提到百分之十的回扣,由蔡學海去運作,因為原來要求百分之十五,工程會做不下去,所以就跟蔡學海提如果市公所方面要求太多伊沒辦法做,蔡學海說百分之十可以去談,至於他如何跟市公所方面接洽伊不過問,伊是在九十六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公告之前跟蔡學海說給市公所百分之十的事(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二六七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曾經跟蔡學海說,如果伊有標到運動公園的工程,伊會給他一筆錢,就是工程款的百分之十,請他在請款時幫伊將工程款如期提撥;本件工程如果沒有百分之二十五(黃文瑞等人百分之十五、饒瑞逸等人百分之十)的回扣,是不需要九百九十萬元的工程費;伊在調查站所述願意拿百分之十做為回扣請蔡學海疏通市公所建設課相關人員,蔡學海也表示會幫伊處理等情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由證人莊文富上開證述,亦足以證明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本件工程公告之前已議定由其提供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作為回扣,透過被告蔡學海向被告饒瑞逸疏通而標得本件工程。是綜合證人蔡學海、莊文富上開證述,高德安、莊文富與被告蔡學海、饒瑞逸約定如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施作,即由莊文富提供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之回扣給被告蔡學海(分配百分之二)及饒瑞逸(分配百分之八)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約定給付回扣之時間,依證人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因為高德安跟潘惠珠不合,才來找伊向花蓮市公所運作,所以伊就介紹高德安跟饒瑞逸接洽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一一四頁)。證人高德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透過莊文富找到蔡學海,莊文富說蔡學海和市公所方面很熟,如果伊等有潘惠珠方面的困擾的話,找蔡學海就可以解決,因為之前伊有問過饒瑞逸,唐碧娥方面有無打電話來,他說沒有,所以才想說要透過蔡學海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一第十二頁)。再參酌委託設計標開標之前,高德安即透過蔡學海與被告饒瑞逸多所接觸(詳如後述),蔡學海並多次進出花蓮市公所傳遞訊息,亦有蔡學海、高德安、莊文富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東機組卷編號十九)在卷可為佐證。被告饒瑞逸雖辯稱其未與高德安等人聯絡,惟證人蔡學海於上開通訊譯文中均直指被告饒瑞逸,且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亦證述:在「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截止投標前,蔡學海打電話表示他會替伊等打點花蓮市公所的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一第二六二頁背面),及高德安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親自與被告饒瑞逸見面討論「服務建議書」內容,經被告饒瑞逸告知溜冰場跟籃球場就弄普通的設備就好,「之前送的大部分都可以,就加籃球場跟溜冰場二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七八),顯見被告饒瑞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另證人莊文富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跟蔡學海主動提到百分之十的回扣,由蔡學海去運作,...是在九十六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公告之前跟蔡學海說給市公所百分之十的事(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二六七頁)等情,其等約定給付回扣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公告後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之前,高德安因向被告饒瑞逸探詢唐碧娥有無打電話來,被告饒瑞逸未獲指示,高德安恐潘惠珠搶走工程,而找蔡學海出面並與被告饒瑞逸議定可收取回扣,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底、十一月初確定回扣比例為營造標工程金額百分之十之事實,可堪認定。

4、再查,潘惠珠之前擔任花蓮市市民代表多年,經營地方政治,與蔡啟塔、被告饒瑞逸、潭進成及宋家興等花蓮市公所人員關係良好,此由潘惠珠於電話中稱蔡啟塔「麻吉仔」、「我老大」(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四十三、一0一),及潘惠珠與宋家興、被告潭進成、饒瑞逸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而依潘惠珠積極爭取工程,於知悉體委會通過「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經費後,隨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電話告知被告高啟萍,會找林志誠協助修正「工作計畫書」(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十八、

二十、二十三至二十九);高德安於知悉潘惠珠另找林志誠規劃設計後,即打電話質問潘惠珠「那個多功能運動公園那個,裡面講說你都拿去了」(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十七),及潘惠珠與羅正勝間討論如何因應高德安反彈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十八至三十),再參酌潘惠珠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七時四十五分二十九秒打電話給饒瑞逸:「潘:要跟你講一下,小高說有去找你,你踢他是不是?饒:我知道啦...」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四十七),及羅正勝於東機組證稱:因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經費補助核准後,高德安去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課長要討論本案要如何規劃設計,但饒瑞逸告訴他這是潘惠珠這邊要來設計規劃,與高德安沒有關係,高德安一氣之下才會打電話質問伊,潘惠珠為什麼要將本案的設計規劃搶過去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足認被告饒瑞逸先前已有由潘惠珠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共識,高德安並非被告饒瑞逸認同之人。被告饒瑞逸與高德安既無交情,又不熟識,嗣後被告饒瑞逸卻轉為支持高德安之一方,配合高德安指定廠商由世台公司、豐年公司得標(詳如後述),若非有回扣之約定,被告饒瑞逸豈會有如此大之轉變。被告饒瑞逸以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為內定廠商,顯係因高德安、莊文富透過被告蔡學海運作關說為回扣之約定所致,此亦與被告蔡學海前開所證:「饒瑞逸就是因為有這個回扣,才會同意幫助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饒瑞逸之所以願意幫忙是因為得標的廠商會給他們利益。」等語相符。由此亦足證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間與高德安、莊文富間就上開工程,確有約定回扣之事實。

5、又被告饒瑞逸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饒瑞逸稱:㈠渠不曾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㈡渠沒有要求其他評審委員將『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讓世台工程公司得標。上述問題經測試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七00一一一0九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八頁)。足認被告饒瑞逸對於其就本案工程不曾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測謊,有不實反應,而可佐證被告饒瑞逸確有與被告蔡學海、高德安、莊文富為回扣約定之事實。

6、被告饒瑞逸雖辯稱:伊與高德安及黃文瑞、翁啟文均不認識,無從內定廠商、索取回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伊為何能成為收取回扣共同正犯的關係,更無伊與高德安或莊文富共同討論或議定,或推派其他人收取回扣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本案係由被告蔡學海居中運作被告饒瑞逸而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百分之十回扣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饒瑞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7、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原審雖證稱:伊因被羈押禁見,為求交保,才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花蓮市公所的人不知道伊向莊文富表示要這百分之十的回扣金云云(見原審卷十第一0六頁)。然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筆錄均是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調查員、檢察官均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已據被告蔡學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再依一般常情,僅因欲獲交保,即為誣陷別人,且自陷於重罪追訴之陳述,實難採信,況如依其所稱只是向市公所探詢一些已公告公開之事項,就可獲得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亦顯不合理;又莊文富、高德安均非至愚之人,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莊文富、高德安均曾與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有所接觸,高德安並親自與被告饒瑞逸見面接觸,獲被告饒瑞逸保證「沒問題」(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八一高德安與莊文富之對話)。倘被告蔡學海僅係詢問花蓮市公所已公告公開之事,證人莊文富豈須提供高達百分之十之回扣給被告蔡學海之理。足認證人即被告蔡學海前開證述因要交保才為不實陳述云云,委無可採。

8、又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雖證稱:蔡學海找何人運作,伊不知情;證人高德安雖於本院證稱:沒有找蔡學海幫忙疏通花蓮市公所人員、蔡學海如何打點、打點誰不清楚,也沒有在花蓮市公所後面的宿舍討論本件工程要分給花蓮市公所多少百分比,伊從來都沒有與饒瑞逸在花蓮市公所後方空房舍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五第二二二頁背面)。惟花蓮市公所百分之八回扣比例係由高德安與饒瑞逸議定,蔡學海在場,已據被告蔡學海多次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二五四頁、第二六九頁、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且由上述被告蔡學海確實均與被告饒瑞逸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於言談中均直指饒瑞逸課長,及高德安親自至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見面討論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可不做溜冰場及詢問投標事宜等情,與證人莊文富於前開2之證述,均足徵莊文富、高德安知情被告蔡學海所指運作之花蓮市公所人員係指被告饒瑞逸,且被告蔡學海百分之二、饒瑞逸百分之八之回扣比例係由高德安出面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議定,證人莊文富、高德安於原審所稱不知被告蔡學海找何人運作、打點云云,並無可採。證人莊文富再於原審證稱:給蔡學海工程款百分之十,是請蔡學海在請款時幫忙如期請款,幫忙早些領到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七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然亦證稱:其於前開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沒有受到強迫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而影響伊之陳述,當時伊都有把事情說出來,都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於作證時都有理解問題後才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七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顯見其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證人高德安於偵查中雖證稱:蔡學海及莊文富沒有提過回扣之事云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一第一八六頁),亦與前述事實不符。足認被告蔡學海及證人莊文富、高德安所為與前開事實不符之證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之詞,不足採信。

9、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並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如高德安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即由莊文富提供營造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比例之回扣予饒瑞逸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四)再由下列事實及通訊監察譯文(均引自東機組卷編號十九),被告饒瑞逸確有與蔡學海、高德安接觸,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復可印證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有回扣約定之事實:

1、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時四十五分十二秒、四十七分五秒,莊文富打電話給被告蔡學海,及高德安約見面討論工程事宜;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十一時四十一分八秒,被告蔡學海再打電話告知莊文富:因為他那個出差啦,他那個部分伊有跟他講了,他有找那個負責的,他說應該沒有什麼吧,那個都是他們裡面的人去審查的。就是小高(指高啟萍),那個他們長的(指饒瑞逸課長)明天回來,小高(指高德安)再去跟他打招呼就OK了。莊文富回以:可是小高(指高德安)說他有打電話過去,好像跟他約下午哎,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七四、一七

五、一七七)。而譯文中「小高再去跟他打招呼就好了」之「他」,依其等之語意應係指被告饒瑞逸,並據被告蔡學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第一三五頁),而高德安於當日下午確有至花蓮市公所與被告饒瑞逸見面,詢問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可否不予設計溜冰場之問題,並獲被告饒瑞逸保證「沒問題」(詳如後述)。又被告蔡學海所述「那個都是他們裡面的人審查」等語,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標」案,經被告高啟萍簽請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之人員擔任評審委員一節相符,足徵被告蔡學海確有與被告饒瑞逸或高啟萍接觸並獲悉傳遞內部訊息。

2、詹長源與高德安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十時二十三分二十八秒之通話內容:「詹:那個花蓮那件,現在是怎樣?高:那個已經在喬了,那個等一下我會過去啦。詹:已經在喬。高:對,我會過去啦,我那個還沒有決定啦,因為還沒有一個結果,我等一下會去喬。詹:還沒有一個結果,什麼意思?高:我等一下過去啦,那個正確的結果,我會跟你講。...詹:然後你問他說,到底他們是一次,還是要第二次。高:我知道,那個我會一次問,我會全部一次都給你問清楚啦。」。嗣高德安於當日(五日)下午至花蓮市公所與被告饒瑞逸見面後,於當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四十三秒打電話告知詹長源詢問結果:「他是當場開完之後,家數如果不夠,或是沒有來,就直接開第二了,就當天把他解決掉了。」、「然後那個溜冰場跟籃球場,他說你就弄最普通的設備給他們就好了。」、「他說你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這兩項就好了。」等語。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七分十三秒與莊文富聯絡:「莊:

你不是有去找嗎?高:有啊,他跟我講沒問題。...。莊:你有找到課長人嗎?找不到?高:都找到了。莊:是哦,找到就好了,他跟你講,沒問題就沒問題了。高:是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一七六、一七八、一八一)。又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證稱:詹長源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時,發現若依照該標案的「投標須知」來設計內含斜坡競速跑道的標準溜冰場及標準籃球場會超過預算金額一千一百萬元,於是詹長源要伊去花蓮市公所探詢可否省略不設計溜冰場,所以去問饒瑞逸課長,饒瑞逸回答因為溜冰場是花蓮市代表會特別要求設置的,不能不做,後來伊打電話告訴詹長源,溜冰場一定要弄,但是隨便弄一下就可以,因此詹長源才將溜冰場設計在「服務建議書」裡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四十三秒通訊監察譯文(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七八),是伊與詹長源的對話,是伊去找饒瑞逸討論的事,饒瑞逸向伊表示本工程案只要能夠把溜冰場跟籃球場做進來,就算材料用最普通的也沒關係,至於伊等要用什麼的材質及規格來施作,他不管;譯文中「他說你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這兩項就好了」,也是一樣係指饒瑞逸說伊等若是要投標,所檢附的「服務建議書」一定要有溜冰場及籃球場兩項設備才可以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二五一頁背面)。再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的「他」是指饒瑞逸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十二頁),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饒瑞逸確有與高德安見面討論,並提供「服務建議書」製作內容之意見。再查詹長源、高德安對於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之規劃內容如有疑義,本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義,而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則應將處理之結果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答覆,必要時並得公告之。詎被告饒瑞逸卻於投標前私下與投標廠商之代理人高德安討論,並告知「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都可以(指前述詹長源製作交付被告饒瑞逸用以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溜冰場、籃球場用普通設備即可,並透露開標之相關訊息給高德安、蔡學海,其所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八一之內容觀之,被告饒瑞逸與高德安私下接觸並提供相關資訊給高德安,且向高德安稱「沒問題」,嗣世台公司依被告饒瑞逸指示,於「服務建議書」加入溜冰場、籃球場二項目,惟未依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標準溜冰場規格設計,而被告饒瑞逸仍評選世台公司得標,與高德安所述:饒瑞逸稱只要加溜冰場、籃球場二項,規格不管、「沒問題」等語相符。益證被告饒瑞逸有與蔡學海、高德安及莊文富等人為收取回扣、內定廠商之約定甚明。

3、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蔡學海電話告知高德安,有與被告饒瑞逸聯絡,被告饒瑞逸並稱百分之百沒問題,高德安並稱已將廠商名片給饒瑞逸:

⑴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時許「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依招標公告記載,本案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第二次評審),因投標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有花蓮市公所開標評審簽到簿、評審審查會議紀錄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四十五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稍後被告蔡學海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時五十九分四十一秒打電話給高德安之通話內容為:「蔡:那個我剛剛有幫你聯絡過了,那個,他今天剛剛跟我講,還有兩家還沒到,但是他說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這幾天他會處理好,你那家的名稱他都知道嘛?高:知道、知道,我有給他名片。蔡:他說這幾天時間,反正百分之百就是OK就對了。

」;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二分二十五秒被告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之內容為:「蔡:...今天我也有再跟小高講過了,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今天早上再聯絡一次,早上我聯絡的時候差不多將近十一點啦,那個課長有跟我講,說還有兩家,那個都不管,他百分之百是照原先預定的這樣。」,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八四、一八五)。被告饒瑞逸雖辯稱:當天開標是因不足三家廠商投標,何來還有二家廠商未到,足認蔡學海上開供述內容不實云云。然就上開譯文內容之對話,其時間及過程均與開標之情形相符,且證人蔡學海所稱「還有兩家還沒到,那個都不管,但是他說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應係指被告饒瑞逸告知尚有二家廠商可能會參與投標,但不論如何,都不會有問題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時

五十九分四十一秒伊與高德安之通話內容,是指高德安在「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開標前某日,要伊去向饒瑞逸拜託將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給高德安所指定的廠商得標,饒瑞逸告訴伊這沒有問題,他可以幫忙,之後伊才打這通電話告訴高德安,而且在電話中問高德安,饒瑞逸是否知道高德安所要指定得標的廠商,高德安回答伊,他有給饒瑞逸所要指定得標廠商的名片;饒瑞逸課長之所以能答應幫忙高德安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是因為該規劃設計標是採評選委員評選後決定得標廠商,而且評選委員係由饒瑞逸課長他們去運作的,所以饒瑞逸課長應該能夠幫忙,至於他們如何運作,伊不清楚;譯文中「他」是指饒瑞逸;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二分二十五秒伊與莊文富之對話中,伊所說的「課長」,指的是饒瑞逸等語(見九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二二五頁背面、第二二六頁)。再於偵查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八五,是在講饒瑞逸要幫忙讓高德安的設計公司取得本案工程之事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一八五頁)。雖其於原審改證稱:伊當天比較晚到花蓮市公所,所以已經結標,伊也沒有找到饒課長,所以在開標地方隨便問一下,就自已作主跟高德安這樣回答,會打電話給莊文富是因為本件是他拜託伊的云云(見原審卷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然證人蔡學海於原審上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不相符,且係在被告饒瑞逸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下之證述,應為迴護被告饒瑞逸之詞,無可採信。

⑶證人莊文富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二分二

十五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蔡學海說他們設計評審的過程,好像是有結果,要伊轉知高德安;譯文中「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就是高德安公司取得設計標百分之百沒問題,「那個課長有跟我說還有兩家,那個都不管,百分之百是照原先預定這樣」中之「課長」,是指饒瑞逸,「原先預定」,是指設計案就是要給高德安的公司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

⑷由上開譯文及證人蔡學海、莊文富於上開證述內容觀之,

均相符合,且本案最後確由被告饒瑞逸運作由世台公司取得議價權利並得標,足徵被告蔡學海確與被告饒瑞逸接觸,且有內定廠商之事實。

4、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時二十六分十五秒,高德安與廠商「小吳」通電話,表示無法依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所規劃之項目全部施作,要跟花蓮市公所討論拿掉一、二個項目,有高德安與「小吳」通聯對話:「高:我先去跟市公所調整看看,因為大概一、兩個東西要先拿掉,拿掉的話,看他願不願意接受,這樣子。」,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八六)。嗣果經被告饒瑞逸同意拿掉溜冰場之設計,世台公司所提出預算書圖即無溜冰場之規劃設計,有二份預算書圖扣案可為佐證(見花蓮市扣押物十八、十七)。依前述高德安於投標前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被告饒瑞逸討論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可予不設計溜冰場、籃球場時,被告饒瑞逸告知「溜冰場、籃球場一定要作」、「之前送的大部分可以,就加溜冰場、籃球場這二項」,再觀之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雖有加入溜冰場、籃球場這二項,惟並無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標準溜冰場之規格設計,且溜冰場預算僅編列六十八萬元,顯無法施作溜冰場(依元山公司按照花蓮市公所規劃之標準溜冰場一百公尺乘四十公尺矩形,含六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約需六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二、五十三),可見僅係虛列項目以形式符合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惟實際與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內容不合且無法施作,被告饒瑞逸仍評選世台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利(此適與前述被告饒瑞逸向高德安稱「沒問題」及被告蔡學海轉述被告饒瑞逸稱「百分之百沒問題」等情,互為印證)。嗣於世台公司得標後,被告饒瑞逸再以預算不足為由擅自同意拿掉溜冰場之設計(世台公司所提二份預算書圖均無溜冰場之設計)等情,足徵被告饒瑞逸與高德安確有私相授受,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及圖利世台公司之事實。

5、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五十六秒被告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話內容:「蔡:莊先生,那個小高(啟萍)出差啦,下午不在,明天早上才會回來。莊:哦,課長哦。蔡:小高啦,承辦的。莊:是哦。蔡:啊,他的稿都已經弄好了,應該是回來就會弄上去了。莊:所以他明天會上班?蔡:對、對,沒有錯,他出差,那個他要上網的稿都已經ok,所以應該是這一、兩天,他回來,應該這一、兩天就會弄上去了。」;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七分四十一秒莊文富與被告蔡學海之通話內容:「莊:蔡老師,跟你講一下,那個已經上了。蔡:哦,可能是不是今天回來,還是怎麼樣?因為我今天早上有去講,還有我早上跟你講的那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四二、三四八)。查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見東機組卷編號四十五第三十四頁),而公開招標公告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見東機組卷編號三十八第六頁),核與被告蔡學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的稿都已經弄好」、「他要上網的稿都已經OK」相符,由被告蔡學海知悉公告資料都已做好,就等被告高啟萍出差回來就辦理上網,且被告高啟萍果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當日即上網公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等情,足見被告蔡學海確有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接觸聯絡,且取得顯非公開,並非一般人可得知之內部訊息後,即告知莊文富。

6、被告蔡學海告知莊文富業已將圍標廠商名單交予花蓮市公所人員,並向被告饒瑞逸確認慶譽公司要參與投標,要莊文富緊急轉告高德安擺平羅正勝要參與投標之事:

⑴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八分二秒被告蔡學海與莊

文富之通話內容:「蔡:莊先生,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都ok了,但是你現在要做一件緊急的事,就是跟小高說,叫小高自己要趕快去慶譽,叫小高要趕快跟人家協調一下,要去擺平一下。莊:呼。蔡:因為剛剛我有跟裡面講,裡面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莊:對、對、對,沒有錯。蔡:所以看,現在這個徵結是小高的事情,就不是我們的事情了,我有跟裡面講,裡面也知道,反正,原則上他絕對是傾全力幫助我們這邊嘛。莊:嗯。蔡:但是,他的意思是說,也是小高自己要趕快去跟人家溝通一下,不要節外生枝就對了。莊:哦、哦、哦,ok。」,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五0)。又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標前二天,伊曾告訴被告蔡學海,伊會借用興明川及瑞陞二家公司與伊的豐年公司湊成三家去投標,...在將三家公司的標單遞送進花蓮市公所後,伊有去被告蔡學海家找他,並告訴他已經三張標單送進花蓮市公所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八頁)。證人蔡學海於偵查中亦證稱:莊文富交給伊三家廠商的名字,是拜託伊拿給饒瑞逸,伊也有拿去給饒瑞逸,並跟他說是莊文富想要投標的三家廠商,請他盡量幫忙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一八四頁)。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即係指被告蔡學海將莊文富借牌圍標之三家廠商名單交給被告饒瑞逸之事。

⑵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

三時五十八分二秒之通訊監察內容,是伊打電話給莊文富,請他叫高德安自己去跟慶譽公司協調,叫慶譽公司不要出來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且伊也問過饒瑞逸課長是否知道慶譽公司,被告饒瑞逸告訴伊,潘惠珠原先計畫找慶譽公司來承攬「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且因為之前饒瑞逸已經同意協助高德安取得本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標,所以伊告訴莊文富,饒課長一定是會站在伊等這一邊的。在上開通話中,伊告訴莊文富「因為剛剛我有跟裡面講,裡面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我有跟裡面講,裡面也知道,反正,原則上他絕對是傾全力幫助我們這邊嘛。」中的「裡面」是指饒瑞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二八頁)。

⑶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偵查中雖另證稱:上次檢察官問伊是

何人告訴伊慶譽公司要投標的事情,伊說是饒瑞逸,是講錯了,其實是伊台北的朋友叫吳育昌在營造廠有認識,聽到此一消息告訴伊的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惟被告蔡學海雖曾證稱由吳育昌處知悉有廠商在關心詢問「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然被告蔡學海替莊文富送投標廠商名單至花蓮市公所給被告饒瑞逸後,即打電話告知莊文富「裡面的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他的意思是說,也是小高自己要趕快去跟人家溝通一下」,要高德安找慶譽公司協調解決,以免節外生枝,顯見被告蔡學海確有向被告饒瑞逸探詢確認慶譽公司是否有領標要參與投標之事,經被告饒瑞逸告知領標廠商並得悉是與潘惠珠合作之慶譽公司之資訊,是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尚無可採。

⑷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之證述,足證

被告饒瑞逸有與被告蔡學海接觸,並透露羅正勝之慶譽公司欲投標之事給被告蔡學海轉知莊文富、高德安知悉,使高德安得以與羅正勝洽談不投標之事,被告饒瑞逸顯係透露足以妨礙採購公正之訊息無誤。

7、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確有與被告蔡學海、高德安接觸,並透露招標訊息給高德安或由被告蔡學海轉知高德安、莊文富等違反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事實。再參以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第二次開標時,被告饒瑞逸運作評審委員所為違法、不合理之評選(詳如後述),及工程標部分由莊文富交付圍標廠商名稱給被告蔡學海轉交被告饒瑞逸,被告高啟萍並配合辦理招標作業(詳如後述),最後確由世台公司得標委託設計監造標,由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得標工程營造標等情,被告饒瑞逸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案,確有以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為內定廠商之事實甚為明確,亦足證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有收取回扣之約定而為內定廠商之事實。

(五)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評選、決標予內定廠商世台公司:

1、「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採最有利標精神,縱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評審,仍須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為評選:

⑴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公開取得三家廠商書面報價採購招標作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其作業程序(六)固規定「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依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惟依此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比價,仍屬最有利標作業之一種,縱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自行評審,然組成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評審委員須知、審議規則、評選辦法等仍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之精神,以為遵循,而非可以悖離最有利標之精神,任意行之。

⑵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公告之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貳點第一項規定:「本評審辦法係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訂之,機關依據採購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之精神組成五人評審小組。」,而依採購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之精神,則遴選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之委員自應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採購案名稱。...

......等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後實施調查或勘驗。」;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本案雖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自行組成評審委員會評審,且無成立工作小組,惟參酌上開規定之精神,仍宜遴選內部具專門知識之人,且需提供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審議參考,由評選委員為公正之評選,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高啟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公開取得三家廠商書面報價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訂定「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評審辦法」,並遴選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工務課長即被告饒瑞逸組成五人評審小組,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招標,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開標,開標時僅有世台公司及元山工程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公告招標,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開標,經評審委員評選世台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利,由被告饒瑞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高德安完成議價並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而生效等事實,有被告高啟萍之簽呈、招標公告、招標公告資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委託設計監造評比表、花蓮市公所工程開標暨評審審查會通知報告單、開標評審簽到簿、評審審查會議紀錄、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等招標文件資料在卷可按(見東機組卷編號四十五)。

3、被告饒瑞逸、高啟萍雖辯稱係按慣例遴請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工務課長即被告饒瑞逸組成五人評審小組,惟其等未提供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審酌,有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

⑴被告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

設計招標案,遴請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工務課長即被告饒瑞逸組成五人評審小組,有被告高啟萍之簽呈在卷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四十五第十頁、第二十四頁)。又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人在評選前均沒有看過任何招標文件,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亦不知採購案名稱、內容,被告饒瑞逸、高啟萍亦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參考,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林美湘請假未參予評審)均係到場始知悉採購案及評選資料,現場只給予評分表及二家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一、五十二),沒有召開會議討論,也未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因無專業能力,而依其等主觀評選,未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之規定內容評比給分等情,業據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於東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一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卷二第一九0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原審卷十一第二十一頁至第五十八頁)。

⑵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於開標評選前並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

、評審辦法供評選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審議參考;於開標時又未要求廠商簡報、接受詢答,上開評選委員既無相關知識經驗,又無採購招標文件資料參考狀況下,顯無從依最有利標精神為公平、合理之審議評選。

4、被告饒瑞逸及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評審委員均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建造標準溜冰場,含六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標準籃球場,並設計多功能運動公園為主軸)為評分,所為評審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及最有利標之精神:

⑴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公告之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規劃內容:「標準溜冰場(100×40公尺矩形、含6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內部平坦場地)、標準籃球場等,並以設計多功能運動公園為主軸,提供花蓮市民運動、休閒、強建體魄之所需。」(見東機組卷編號四十五第十四頁),是參與投標之廠商自應依此規劃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經比對世台公司及元山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係以先前詹長源所製作交付被告饒瑞逸供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之設計規劃內容為主,其內容與該「工作計畫書」內容大略相同(比較內容詳下述),經高德安向被告饒瑞逸詢問後,依被告饒瑞逸之意見加入溜冰場、籃球場二項,惟並無溜冰場之詳細規格設計,並不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標準溜冰場之規劃內容,亦無溜冰場排水之設計,且該溜冰場之預算僅編列六十八萬元,顯無法施作標準溜冰場,該預算編列顯不合理;而元山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則依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內容規劃設計標準溜冰場、籃球場及其他設施,就溜冰場之規格、材質、排水設施均有詳加規劃設計,有世台公司、元山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在卷可憑(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一、五十二)。

⑵證人黃惠枝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迭次證稱

:伊不曾承辦或接觸公共工程採購,沒有設計方面的學經歷,也不知道本件工程的規劃內容,及有無標準溜冰場、籃球場,伊有看二家公司投標的服務建議書,但看不懂,因為看不懂所以看到溜冰場的價格差異,認為便宜就好,伊不知道可以請廠商作簡報。擔任本案評審委員後,在指定時間到評審地點,高啟萍只拿評比表、廠商計畫書給伊,在這之前並沒有召開會議討論監造標評審辦法,也沒有看過評審辦法,被通知擔任評審委員時也不知道是那個標案,到開標時才知道是那個標案,這是伊第一次擔任評審委員,沒有辦法辨別服務建議書與本標案是否有關,也不知道有簡報。就評比表評比項目(一)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部分,伊主觀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整體看起來比較好;就評比項目(二)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部分,認為世台公司價格便宜就好,就給高分。就評比項目

(三)人力組織、工作經驗及施工履約能力部分,依直覺認為如果公司體制好的話,公司組織應該不錯。另設計圖說及成本分析也是有看沒有懂,也不知道本件要規劃溜冰場及籃球場,所以依直覺評比,沒有客觀基礎標準評比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一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卷二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原審卷十一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五頁)。由證人黃惠枝前開證述可知,其係第一次擔任評審委員,且無評比本案工程之能力,而其評比僅依直覺,並無任何客觀基礎標準,更遑論有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評比,並在看不懂服務建議書、不論內容如何之情形下,均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可見證人黃惠枝為評審時,既未有任何參考資料,顯然無法為公正評選,其後仍為評選,當係受影響所致。

⑶證人董英源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迭次證稱

:伊是在接獲通知擔任評審委員後,在指定時間到評審地點,高啟萍就發給二家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及評比表,並不知道在評審期間可邀投標廠商說明,也不知道有評審辦法,依據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應以「標準溜冰場」及「籃球場」等運動設施規劃之優劣作為評選之主要評分項目,但伊沒印象看過本件工程的評審辦法。伊只有一點點設計方面的經歷,參與過高雄市政府碼頭堤防修補設計的工作,但沒有整體的設計能力,對本件工程的評審標準是依照配置及動線那一個比較好為主,單價部分第二,因為預算只是初估。評審之前並不知道本件工程的規劃內容,也不知道有標準溜冰場及籃球場之設計,饒瑞逸及高啟萍都沒有告訴伊;伊是以適合公園的功能性做為評分標準,並不知道花蓮市公所希望施作什麼項目,也不知道工程預算金額是多少,伊知道規劃內容要符合欲施作的項目,不能把公園當運動場或停車場來評審,但不知道本標案是工程標或勞務標,就評比表評比項目(一)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部分,伊認為公園主要是提供老人及小孩休閒之用,而不是以運動設施為主,就以那個適合公園為標準,世台公司是整體規劃為主,元山公司以運動設施等硬體設備為主,所以給世台公司較高的分數;就評比項目(二)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部分,是以平面配置圖的動線,那個比較符合公園的功能為標準,也只看服務建議書的預算編列,但沒有注意到世台公司溜冰場預算編列為六十八萬元,也沒有注意該預定地已做過整地工程等細項,預算編列是否合理,伊服務建議書裡面看不出來;就評比項目(三)人力組織及工作經驗、施工履約能力部分,是以做出來成果的感覺,因為伊沒有很專業,評這個很吃力;就評比項目(四)維護管理是以將來除草修樹時比較方便為準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一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卷二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原審卷十一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由證人董英源前開證述,其係工程隊長,負責公園維護管理,且本件標案係臨時被通知為評審委員,並不知標案欲施作之內容為何,被告饒瑞逸、高啟萍亦未告知有評審辦法及施作工程之目的,證人董英源乃以一般公園使用之目的為評審,而非以運動使用之目的為評審,且其評審時竟未查看預算編列及成本分配之情形,不論設計內容及預算是否合理,即評予世台公司高分,顯見證人並未依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招標內容為評比。又比較元山公司與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一、五十二),元山公司之設計規劃已將公園內部、外部動線完整規劃分析、預算成本之分配、設計內容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草木之維護應屬較少,而世台公司之設計並無動線分析之規劃,亦非以運動為主而設計植栽綠美化之休憩空間,規劃之草地、樹木顯需較多之維護,以證人董英源上開證述其評分之標準,應以元山公司較符合其所列之標準,證人卻給予世台公司較高之評分,顯不合理。

⑷證人陳加富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迭次證稱

:在開標前都沒有討論過評審要點,是在進入開標會場才在桌上看到二本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及評分表。伊並無設計方面的學經歷,之前都沒有接觸過有關設計及工程案件的採購案,及相關的專門知識,這是第一次擔任規劃設計案的評審委員。伊不知道本件工程的規劃內容,及有無溜冰場或籃球場,饒瑞逸、高啟萍都沒有告訴伊,也沒有看過本件工程的評審辦法,因無專業所以看不出來預算編列之問題,只以配置為重點,全憑主觀、直覺的意思,並沒有什麼評分的標準。就評比表評比項目(一)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部分,伊主觀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比較好;就評比項目(二)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部分,伊因不懂工程,也沒有注意看預算及各項工程的金額,所以只依工程圖面審核,直接給分,有關人力組織、施工經驗及履約能力及維護管理(廠商報價)之評比都是一樣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一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卷二第一九0頁、第一九一頁、原審卷十一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由證人陳加富前開證述可知,其係第一次擔任規劃設計案評審委員,且無評比本案工程之能力,亦不知本案工程之規劃內容,而其評比僅依主觀、直覺、直覺,並無任何客觀基礎標準,更遑論有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評比,竟在不論服務建議書內容為何之情形下,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可見證人陳加富為評審時,因完全不知評選內容,竟仍給世台公司高分,顯係受影響。

⑸被告饒瑞逸雖辯稱:伊認為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要先

把工程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處理好,其次才是地上硬體設施建設規劃,雖然世台公司僅規劃溜冰場施作費用六十八萬元,依正常標準是無法施作,但世台公司對工程設施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的規劃較好,依評比項目(一)、(二)、(三)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整體表現較好,所以世台公司得標;世台公司有規劃配置溜冰場,雖然沒有敘明是標準溜冰場,但這只是其中一項缺失,整體而言,認為世台公司規劃比較好,評選本案監造標最主要是考量維護管理及擴充性,看圖就可以知道將來的維護管理及擴充性,元山公司雖有依照投標須知規劃內容做出設計,然伊等認為要先做排水,這是評審的主觀認定云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一五一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二0六頁、第二0七頁)。惟查:

①被告饒瑞逸身為工務課課長,主管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

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對本案投標須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規定之內容及要求均知之甚詳。而該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規劃內容,並未有任何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之相關要求及說明,係以要求規劃標準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內容,被告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規劃標準溜冰場,而元山公司則有依規定規劃標準溜冰場,且就溜冰場之排水設施亦有規劃設計,卻稱著重在基地排水設施之整治,給予世台公司高分而評選由世台公司得標,顯未依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內容為評選。又其於評審時完全違背各該規定之內容為評選,而自行變更以招標文件及評審辦法並無規定之所謂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顯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九條之規定,而有違採購公平原則。

②再參以上述高德安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被告饒瑞逸討論

「服務建議書」內容,被告饒瑞逸表示「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溜冰場及籃球場這二項就可以」,已有違採購公正。又比對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詹長源所製作由被告饒瑞逸檢送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內容,「服務建議書」雖加入溜冰場及籃球場二項,惟溜冰場並無規格設計,且預算僅編列六十八萬元,顯不可能施作,可見該溜冰場僅係虛列於「服務建議書」,以應形式上符合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溜冰場」之規劃內容。

③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所規劃溜冰場,與招

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不符,且無法施作,仍給予世台公司高分,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嗣後再以預算不足為由刪除溜冰場之項目,足認被告饒瑞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確係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而為不公正評選。

⑹查最有利標之精神,就是要讓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

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做綜合評選,以決定最佳決標對象,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之最有利標手冊在卷可參。綜合各評審委員即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及被告饒瑞逸均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規定之項目內容為評選,且由上述其等評選之不合理,顯未為公正之評選,均已嚴重悖離「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及最有利標之精神。是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辯稱其等所為符合最有利標精神,並非圖利特定廠商云云,委無可採。

5、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係由被告饒瑞逸運作要求而為上開不公正評選:

⑴綜合整個招標、開標過程,被告饒瑞逸、高啟萍遴選毫無

設計規劃及採購等相關專門知識、經驗之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為評審委員,且故不提供任何招標文件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等供評審委員參酌瞭解評選事項,於開標審議時,又未依審議規則規定就評選事項討論意見,亦不要求廠商簡報說明。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人既無設計規劃及採購等相關專業知識,對評選事項均不瞭解,甚且不清楚花蓮市公所要施作評選之標的,在會場拿到評分表及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看不懂又不瞭解評選項目之情況,竟無任何一人提出要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之要求,四名評審委員竟均同樣未依招標文件及評審辦法第伍點所規定內容為評選。再依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及被告饒瑞逸所陳述給分之主觀、情狀各不相同,當無所見略同之可能,然其等四人評分表之各項目竟均評分相近(見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九評分表、東機組卷編號五十八第二十三頁評審審查會議紀錄),且結論一同均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均顯見評審委員間有無論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如何,均給予世台公司高分之默契存在。

⑵再參以被告蔡學海請被告饒瑞逸幫忙給世台公司得標、評

審委員係由被告饒瑞逸運作(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二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二六頁),被告蔡學海與饒瑞逸聯絡後告知高德安、莊文富「他(饒瑞逸 )說百分之百沒問題」、「百分之百照原先預定的這樣」等語;高德安已交付世台公司名片給被告饒瑞逸知悉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證稱:其等均係臨時接獲通知,評選前不知評選內容為何等語,再由其等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未必知悉相關採購法令之規定。被告饒瑞逸為主辦課長,故意以此方式引導上開評審委員之遴選內容,進而操控評比結果,核與證人蔡學海等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饒瑞逸有以上開方式運作不知情之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評選世台公司高分,否則被告饒瑞逸豈敢向被告蔡學海、高德安大言稱「百分之百沒問題」。此外,被告饒瑞逸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饒瑞逸稱:(一)渠不曾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二)渠沒有要求其他評審委員將『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讓世台工程公司得標。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七00一一一0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被告饒瑞逸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並運作要求評審委員為形式評比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圖使世台公司得標之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⑶又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及被告饒瑞逸所證述依主

觀認定評選云云,均毫無依據,已如前述。再衡以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與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同為花蓮市公所同事,並受被告饒瑞逸影響,評選世台公司得標,於本案經偵辦追訴後,實難期證人敢坦承違法評選圖利世台公司情事,而陷自身於涉訟之危險,故證人黃惠枝證述主觀認為世台公司整體看起來比較好、比較便宜;證人董英源證述主觀以是否適合公園的功能及以將來除草修樹木較易維護為評選標準;證人陳加富證述主觀上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比較好云云,均顯係迴護被告饒瑞逸之詞,自無可採。

6、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招標作業,由被告饒瑞逸要求評選委員為形式評選,被告高啟萍配合辦理,使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之權利,並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及圖利世台公司: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高德安、詹長源為爭取工程利益,透過潘惠珠由被告饒

瑞逸私自提供「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給高德安交由詹長源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並請託被告唐碧娥幫忙爭取經費,可見高德安、詹長源替花蓮市公所製作「工作計畫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工程設計標案而為,自係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再經比對詹長源所製作交由被告饒瑞逸向體委會申請補助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見東機組編號四十七即市公所扣押物四)與世台公司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之「服務建議書」(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一)之內容,「工作計畫書」內容之「封面照片、計畫緣起、計畫區位與範圍、基地現況概述及照片、計畫目標、景觀計畫構想」,與世台公司投標「服務建議書」之「封面照片、壹、1.1計畫緣起、1.3計畫區位與範圍、貳、環境現況與基地概述及照片、壹、

1.2計畫目標、參、3.2景觀計畫構想」等內容均完全相同,顯見世台公司係以先前所製作「工作計畫書」之設計規劃內容為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世台公司參與投標自有礙公平競爭。被告饒瑞逸明知高德安及詹長源之世台公司為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且詹長源所製作交付被告饒瑞逸供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係用於本案規劃設計之資料,世台公司參與投標顯有妨礙公平競爭,被告饒瑞逸竟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透過被告蔡學海透露內部訊息給高德安,並與高德安討論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告知「以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只要加溜冰場、籃球場這二項就可以了」,已如前述,對廠商為差別待遇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於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開標,由被告饒瑞逸主持開標,被告高啟萍擔任記錄,其等明知世台公司參與投標有礙公平競爭,且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不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並應宣布廢標,竟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利用評選委員之無專業知識經驗,又故不提供招標文件資料給評審委員,亦不命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俾由被告饒瑞逸運作、要求評選委員為形式上評選給予世台公司高分,由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利,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花蓮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簽到簿、評審審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八第七頁至第二十四頁)。

⑷被告饒瑞逸雖辯稱:如有圖利世台公司,何以僅有元山公

司及世台公司投標,而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以免流標云云。惟世台公司既已透過被告蔡學海,而得知獲得保證可以得標,世台公司即無需另找廠商參與陪標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高啟萍顯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

等規定及最有利標精神,有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及圖利世台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不法利益之金額計算詳後述),堪以認定。

(六)世台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檢送預算書圖,惟為避免違約罰款,高德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花(世)字第0七0九二00號函虛偽記載檢送預算書圖給花蓮市公所,被告高啟萍明知世台公司上開函文未檢附預算書圖,於該函文上批載「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以圖利世台公司:

1、世台公司於「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後,與花蓮市公所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生效」、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世台公司)應於契約生效日三十天內完成本案設計圖說,並辦理簡報。甲方(花蓮市公所)依簡報內容提出修正意見,乙方於收到修正意見後,三十天內完成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編製送校辦理招標。」,有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八第一頁至第十五頁)。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世台公司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本案設計圖書並辦理簡報。嗣世台公司由高德安先後檢送二份「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經被告高啟萍逐級呈由被告饒瑞逸、潭進成、蔡啟塔核准,第一份經高德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送入花蓮市公所,經潭進成審核決行蓋有「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日期(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八工程預算書,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十九),第二份為修正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送入花蓮市公所,由被告高啟萍簽請被告饒瑞逸核示後,由潭進成審核決行,未載審核日期之預算書圖(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七工程預算書,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七十八),有該二份預算書圖扣案可為佐證(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五、五十六)。

2、世台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花)世字第0七0九二00號函,雖記載檢送預算書圖予花蓮市公所,惟詹長源於該日前並未完成預算書圖之製作,世台公司上開函實際並未檢送預算書圖:

⑴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

十一分之監察通訊譯文(內容略以被告高啟萍要高德安交細部設計,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六0),是伊太太簡惠珍與本工程原承辦人高啟萍的對話,高啟萍因為當時世台工程承攬本工程案的設計監造標,契約要求預算書圖要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應為二十日)前送件至花蓮市公所,但因為世台公司來不及完成該預算書圖,所以詹長源要伊先函送至花蓮市公所收文,其餘預算書圖等附件再後補,避免因違約而被罰款,而高啟萍與伊太太所談及「細部設計」就是預算書圖的意思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二五一頁);於偵查中證述: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無法準時將預算書送進花蓮市公所,伊就跟高啟萍說臺北方面無法在時限內送,是否能晚一點送,高啟萍即要伊盡快送,後來伊等晚送的這段期間內,高啟萍也是一直在催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十一頁);於原審證稱:詹長源在送第一次預算書時有逾期,所以預算書沒有送進去,在十月十二日才完成,隔天再送進去,所以九月二十日沒有送進去,整個預算書圖都沒有送到花蓮市公所,十月十二日完成後是送第一次的初步預算,詹長源趕完第一份時伊才有時間拿給莊文富看,而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0三至三0六)就是在講這個預算的部分。東機組卷編號五十五,即市公所扣案編號十八的工程預算書,沒有蓋承辦技師、執業圖記及簽署應該是漏蓋,有時送件較急促,而圖章沒有在伊這裡,花蓮市公所請伊等補,伊等還是會補,這個是第一次,就是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做好送出去的那份(實際日期應為十月十五日,詳後述),那時章不在伊這邊,所以沒有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世台公司提出預算書圖第一次好像有逾期,逾期時伊就趕快把文掛進去,有時就是先掛文再說,實質上預算書圖並沒附,他們收發蓋了收文後,伊等搶那幾天的時候趕快再補進去。花蓮市○○○道掛文進去沒有附件,所以就一直催伊,伊就一直催詹長源,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四0、二五二、二五五、二六0的內容,就是因為預算書圖有遲延,伊與詹長源、高啟萍之間及高啟萍與伊太太的對話內容。九月二十八日還在詢問單價的事情(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六一、二六二),掛進去的時間伊不記得,但應該是在九月二十八日之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九三說「東西都出來了」,是要交給莊文富預算書中的項目表,總表後面的細項表,當時圖還沒有畫好等語(見原審卷八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第二四0頁),並有上開與其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⑵再由高德安與廠商「小吳」、莊文富、被告蔡學海間之下

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詹長源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始完成預算書圖:

①廠商「小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六分五

十九秒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七分打電話給高德安,要高德安聯絡詹長源趕快規劃、設計出來並將數量告知「小吳」,以便「小吳」報價提預算,高德安要「小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過去找詹長源,因詹長源禮拜一左右(十月一日)要提出初步的規劃設計(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五五、二六一)。

②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六分十二秒「小吳」又與

高德安聯絡,告知已與詹長源聯絡並討論設計及材料問題(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六二)。

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時二十六分十五秒「小吳」再與高德安聯絡:「吳:那個東西,你看完了嗎?高:我看完了。

...現在情形就是說,我跟市公所先討論啦。吳:是。高:因為有些項目還是市公所要求的啦。吳:所以太多了就對。高:對啊,所以我這個還是要先跟市公所先討論完畢。吳:所以東西(指設計圖)是在你那邊,到時候再看怎麼處理,怎麼修正就對了。高:對啊,要不然你要再怎麼放也放不進去,因為詹先生已經有跟我講過了,他說因為某些東西都牽扯太多的金額啦,他說這樣子的話,他也沒有辦法處理啦。吳:有的死豬仔價,也是固定的啊。高:我知道,所以我先去溝通看看,到時候再說啦。...高:我先跟市公所先調整看看,因為大概一、兩個東西要先拿掉,拿掉的話,看他願不願意接受,這樣子。」,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八六)。可見詹長源雖有將初步設計圖交給高德安,然該初步設計圖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尚在高德安處並未送出,高德安並表示尚待與花蓮市公所溝通拿掉一、二個施作項目才能定稿。

④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前,

廠商「小吳」尚與詹長源討論設計數量、材料,詹長源尚未完成設計,核與高德安於原審上開證述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尚在詢價,而未完成等語相符。

⑤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高德安將詹長源製作完成之「花蓮

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交給莊文富,供莊文富評估核算成本,有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四十八秒高德安與莊文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高德安要莊文富去拿東西),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莊文富與被告蔡學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莊文富告知蔡學海,高德安已將預算書圖交給莊文富,莊文富表示要先評估)在卷可憑(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

九三、二九五)。核與高德安於原審證稱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將預算書圖交給莊文富評估成本等語相符。足徵詹長源係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始完成預算書圖之製作。

⑶又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一分三十八秒詹長源打

電話問高德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是否送出時,高德安告知詹長源已送出去(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0一)。而被告饒瑞逸於原審供稱高德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預算書圖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再參酌扣案之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十八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上,潭進成決行之核章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等情,高德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將該預算書圖(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八)送進花蓮市公所審核,是其前述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⑷證人簡金蘭於東機組證稱: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十八之

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預算書,是伊在九十六年十月中旬將預算書圖製作完成,交給詹長源審核修改後,再將檔案傳給高德安,由高德安送交花蓮市公所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七十四頁)。亦可證上開工程預算書係在九十六年十月旬才製作完成。

⑸被告高啟萍雖辯稱:依證人詹長源陳述確實有一份初稿且經扣案,公文上無偽簽的情形云云,惟查:

①世台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花)世字第0七0九二0

0號函並未檢附預算書圖,業據證人高德安、簡金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已如前述。

②又世台公司與花蓮市公所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條關

於設計之約定計有五項,其中第一項為初步設計:包括設計構想、平面、立面、剖面設計圖;第二項為細部設計及預算書之製作,有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東機組編號五十八契約書第二頁)。即第一項之初步設計,僅指設計構想等立面、平面、剖面設計圖,並不包括細部設計及預算書。且證人詹長源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初稿伊有設計溜冰場,但必須給公所知道設計出來要多少錢,這時送的並不是「預算」,是初步設計,要達到公所所有要求的項目時,依照伊等實際去現場測量,才知道有辦法做多大,如果全部都要做,伊提出說這金額無法做這麼多。是伊跟高德安說明這個狀況,伊都請高德安幫忙,把「圖」寄給高德安,請他去問說這部分是否不用做,是高德安轉述溜冰場可以不用做,做籃球場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九第一0七頁)。可見證人詹長源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八六)僅交給高德安「初步設計」之構想平面圖,並非是「預算書」,將圖交給高德安與花蓮市公所討論是否拿掉溜冰場項目的問題,當時規劃設計項目尚未確定,而預算書須等花蓮市公所確定施作項目、範圍後才能製作,是在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前,證人詹長源仍未完成預算書之製作。

③再本案經東機組至花蓮市公所搜索,所有扣押物中並無「

初步設計」之圖說扣案,足徵高德安並未將該「初步設計圖」送交花蓮市公所,且依被告高啟萍所辯因需要修改,故予退件者係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八之預算書圖,並非所謂初稿。從而,被告高啟萍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⑹按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啟萍主管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業務,明知世台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花)世字第0七0九二00號函並未檢附預算書圖,詎為掩飾世台公司違約並未按時檢附預算書圖,及為免世台公司因延遲送件違約受罰,竟於該世台公司函文上批示「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之不實事項。被告高啟萍有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而圖利世台公司之情事,可堪認定。

⑺至被告高啟萍聲請傳喚花蓮市公所收受世台公司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花)世字第0七0九二00號函之收發人員到庭作證,或函詢花蓮市公所說明公文收發、歸檔流程,以證明世台公司上開函文有檢附預算書圖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高德安、簡金蘭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收文資料等在卷可按,已如前述,且收發人員每日收發文甚多,距今亦事隔多年,人之記憶有限,並無傳訊之實益,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世台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花)世字第0七0九二00號函並未檢附預算書圖,是被告高啟萍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世台公司免於逾期交付之罰款(不法利益之金額計算詳後述),可堪認定。

(七)世台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交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預算書圖尚須修正,被告饒瑞逸、高啟萍經被告蔡學海之關說,同意延長預算書圖送件時間:

1、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高德安、莊文富請被告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關說延遲送件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時十六分二十秒,高德安打電話詢

問莊文富,有無請被告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關說延後送件時間,為何花蓮市公所打電話說要準備送五份預算書,以備上網之用(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0八)。

⑵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時十七分四十三秒,莊文富打電話

給被告蔡學海,告知高德安說花蓮市公所要求準備五份預算書要上網,請被告蔡學海再跑一趟花蓮市公所,被告蔡學海並表示已在前往花蓮市○○○○路了(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0九)。

⑶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時十八分五十七秒,被告蔡學海打

電話問莊文富預算書詳細資料什麼時候可以送進花蓮市公所,莊文富表示還要三、四天,禮拜一可以送進去,被告蔡學海即表示等一下就跟被告高啟萍講(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一0)。

⑷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七分十三秒,被告蔡學海通

知莊文富,已經跟被告高啟萍講好星期一送進花蓮市公所;莊文富隨即於同日九時四十七分五十四秒,以電話通知高德安已經講好延至星期一送進花蓮市公所(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一一、三一二)。

⑸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四分三十秒,被告高啟萍電

話通知高德安: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名稱少打「公園」二字及預算只有一千一百萬元,不能超編,要修正,高德安稱星期一就會交給被告高啟萍,因為課長饒瑞逸有講(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一八)。

⑹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一分五十三秒,被告蔡學海打

電話給莊文富,向莊文富確認星期一送件有無問題,並表示剛從花蓮市公所出來,被告高啟萍說預算書封面名稱不對,要順便改好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二0)。

2、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製作完「花蓮市多功能運動整建工程」預算書,之所以要送到花蓮市公所之前要先給莊文富過目,是因為莊文富事先瞭解該工程案施工內容及施工材質、數量時,會有利於莊文富標得該工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時十八分五十七秒的通訊監察內容,是伊與莊文富的通話,通完電話後,伊就馬上到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課長要解決這個問題,但是饒瑞逸課長不在,伊就向高姓承辦人(即高啟萍)說明此事,高姓承辦人告訴伊,高德安送的這份工程預算書,裡面內容有部分缺失,必須在星期五以前修正完畢後給他,伊就打電話問莊文富,莊文富告訴伊,必須要三、四天後才可以完成,所以伊才會告訴莊文富,在禮拜一之前要送過去,之後伊就告訴高姓承辦人是否可以將工程預算書延至下星期一給他,高姓承辦人也有答應伊的請求。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七分十三秒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是伊跟莊文富之間的對話,這是因伊跟花蓮市公所高姓承辦人聯繫後,他答應將工程預算書延至下星期一送給他,伊告訴莊文富要將工程預算書圖準時送進去,至於「他」就是指高姓承辦人。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一分五十三秒的通訊監察內容,是伊與莊文富的對話,伊在電話中告訴莊文富,高姓承辦人說,高德安之前送至花蓮市公所之工程預算書封面少了兩個字,所以伊告訴莊文富,要他告訴高德安改正這個錯誤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二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二八頁)。高德安是有透過莊文富要求伊向花蓮市公所延後「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預算書圖的交件時間,所以伊才去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要拜託饒瑞逸延後交件時間,因為當天饒瑞逸不在,伊才會直接去找高啟萍,要求高啟萍能夠同意延後交件時間,而高啟萍也當場同意(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一一四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會知道他們的資料上面名稱是打錯的,是因為莊文富有拜託伊,伊有去花蓮市公所找過承辦的高先生,請他能否晚個一天或兩天,資料補齊這樣可以嗎,高先生有跟伊講,伊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一0一頁)。

3、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學海之證述可知,高德安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將詹長源製作完成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十八)交付莊文富評估成本,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送入花蓮市公所,經被告高啟萍逐級簽請被告饒瑞逸、潭進成審核決行,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核通過,準備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招標作業。惟因莊文富評估後認依該預算書施作成本太高,尚須修正(詳後述),高德安、莊文富即透過被告蔡學海向被告饒瑞逸、高啟萍關說,經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同意延至星期一(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並告知工程名稱少打「公園」二字及預算金額不能超過一千一百萬元,應一併修正等事實。是被告蔡學海確有與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接觸、關說,且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同意延長原已延遲送件之預算書圖送件時間,圖利世台公司之事實明確。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否認與蔡學海之接觸,並稱不知被告蔡學海為何知悉預算書圖有誤云云,委無可採。

(八)世台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送入花蓮市公所修正後「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十七)之預算編列有浮編之事實:

1、高德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將詹長源製作完成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十八,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五),交付給莊文富評估核算成本,經莊文富核算成本後,發現若依詹長源所規劃之預算書圖內容施作,再加上應支付被告翁啟文、黃文瑞等人百分之十五及允給被告蔡學海、饒瑞逸百分之十回扣,合計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將超出成本二百五十七萬元,而無利可圖。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要求高德安轉知詹長源,重新修改預算書之工程施作項目及材料項目費用,並透過被告蔡學海出面向被告饒瑞逸、高啟萍關說延後預算書圖送件時間,已如前述。而該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十八)經莊文富依其施作成本利益加計回扣計算,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材料及費用,由高德安轉交給詹長源作最後局部小修正,經莊文富看過確認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由高德安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十七,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六)送交花蓮市公所,作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建發包之預算書圖,高德安並交付一份最後確認送出之預算書圖給莊文富等事實,有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譯文編號三0三至三0六、

三一三、三一五、三一七、三二一至三二五、三二七、三

三一、三三三)並據證人高德安、莊文富證述在卷,詳敘如下:

⑴主要通訊監察譯文略如下:

①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三分五十三秒莊文富與高德

安之通話內容:「莊:你那個超過太多了,你那個多了二五七塊(萬),我沒辦法處理。高:嗯,你能不能打給詹長源。莊:我拿給你看就知道,我都寫好了,我拿給你看,你再跟他講,他這樣子編,我沒有辦法做,做不出來,差太多了啦,差二五七呢。」(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0三)。

②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九秒高德安與詹長源之

通話內容:「高:長源,那個莊仔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照這樣編,他沒辦法做啦,會有困難性。...」(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0四)。

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高德安與莊

文富之通話內容:「高:你要不要過來?莊:我現在在忙哎,你先看裡面,我有用鉛筆寫的。...。高:意思說鉛筆就是你的成本就對了。莊:對,我把所有的開銷什麼,我都把他列上去了,就列上去之後,就差二五七啦。高:嗯。莊:所以這部分,最主要是他的籃球場的地方。高:就是說這裡的籃球場有問題啦。莊:他那個不需要用到那種東西啦。高:不是啦,他兩個項目,我們已經拿掉一個溜冰場了,如果今天討論是這樣子的話,我情願就拿掉籃球場,可是...。莊:他籃球場可以做,但是他不需要用那種地品、材質啊,...。莊:對啊,他怎麼會去設計,而且那個預拌混凝土編的都是時價而已,都一點空間都沒有。」(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0六)。

④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九時五十五分三十九秒莊文富與廠商

「小吳」之通話內容:「莊:小吳,我跟你講,我最近有跟蔡老師講,我現在把那個整個項目都挪動了,你最近不是有看到什麼亞麻的,有沒有?就是那個項目裡面,你的草皮不是有一個亞麻什麼的,有沒有?那個部分我已經要全部剔掉了,然後把那個量,有沒有?全部改成你那個草皮啦。吳:是。莊:所以那個部分應該就有一千多,另外我還要請教你的,...那個管的部分,你可不可以把那個管的,那天你看的,你沒有印象是幾英吋的?...吳:四英吋跟六英吋的。莊:哦,好,那你把四英吋跟六英吋,你的那種管材的名稱,看用傳真還是e-mail給我,然後你把那個單價給我的,也出來,然後我想把那個change掉,你現在瞭解我意思嗎?...莊:你把資料帶過來,我把要弄的東西,想說今天就一次把他cancel ,因為禮拜一小高就要把全部招標文件送出去了,那我那天有直接跟他講說,我那個差距太大了,我沒辦法,現在他可能會傾向於就是,依照我這邊的需求來調整。」(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一三)。

⑤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九分二十秒莊文富與高德安之

通話內容:「莊:小高,你那個運動公園那個,有沒有,你的估價單在你的電腦裡面有嗎?你e 一份給我好嗎?高:好啊,不過我現在先出別的圖,我現在沒有空。莊:好,那你有空的時候e 給我,我把那個我跟你建議的一些調整,有沒有?高:沒關係,你全部弄好再給我。」(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一五)。

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莊文富完全依其需求變更

、修改預算書圖項目、材料、數量及金額後,再交付給高德安、詹長源製作預算書。

⑵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證稱:在「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

」工程標開標前,某日詹長源有打電話交待,要準備本案工程的預算圖說,莊文富要來跟伊拿,(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莊文富拿回去看完後向伊表示,詹長源設計的籃球場所要求的鋪設材質太貴等問題,於是伊向莊文富表示,因為設計部分不是伊負責的,所以要莊文富直接找詹長源溝通,後來詹長源認為莊文富要求修改的部分太多,要莊文富先自行修改,之後莊文富將他修改完成後的設計書、圖傳真給伊,伊看完後就傳真給詹長源看,最後詹長源將定案的工程預算書,包含設計書圖之光碟片交給伊,伊就把預算書圖列印出來裝訂,再函送給花蓮市公所收發室(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四十四頁背面);莊文富對詹長源原先設計之預算書、圖(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十八的預算書稿)內,關於籃球場工程部分鋪設材質有意見,認為以詹長源所設計的方式施作,施作成本加上回扣後,所必須付出的金額太高,將會使他承攬該工程時沒有利潤,所以莊文富要求伊向詹長源反應,詹長源才會去修改預算書圖,變成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十七的預算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四十五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詹長源將預算書拿給伊,要伊交給莊文富,莊文富看過後說超過預算,伊說設計方面伊不懂,請他直接和詹長源聯絡就好,當時他在該預算書內用鉛筆寫一堆東西,伊說看不懂,就請他帶回去跟詹長源計算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十頁);於原審證稱:伊有把圖說總表、預算書給莊文富看,並跟他說設計的不是伊,因為莊文富有說差價在二百五十七萬元,施作上會有困難,所以請他直接找詹長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莊文富說超過太多,多了二百五十七萬元,沒辦法處理,是指預算書裡面項目的金額,細項伊不知道,所以才叫詹長源打電話給莊文富,之後莊文富有將這差價二百五十七萬元列入預算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

⑶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將世台公司製作的本工

程設計書圖交給伊,伊就依據他提供的設計書圖來估算施工成本,但按照這份設計書圖承作的話,就沒有利潤可圖,所以伊就自行將籃球場的表面裝修改為較簡略的施工,另外有一部分地面就鋪設草皮,再估算工程成本及所需付出的相關回扣後,再將這些資料交給高德安,轉交世台公司,經世台公司簡小姐與伊確認修改後,世台公司就交給花蓮市公所作為發包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標的預算書,伊也以這份估算結果作為投標依據資料(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一第一四八背面、第一四九頁);高德安在開標前把預算書圖拿給伊看是否合乎成本,伊根據成本分析並加入要給花蓮市公所人員總工程百分之十回扣、給立法院部分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的回扣後,對預算書圖做了修改,並將修改後的預算書圖拿給高德安,高德安隔天就將預算書圖送給花蓮市公所,而花蓮市公所就完全依照這份伊修改後的預算書圖公告招標,因為在公告招標前,伊就跟蔡學海講好,願意提供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的回扣給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所以蔡學海應該有向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疏通,花蓮市公所才會完全依照伊這份修改後的預算書圖去公告招標(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八頁背面);世台公司針對「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所做工程預算編列確有浮編情形,世台公司編列好該工程的預算後,高德安某日(時間已忘記)打電話叫伊去他花蓮市○○街辦公室,他把本案工程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圖面拿給伊,要伊回去計算看看,若伊依照預算施作是否會不敷成本,隔幾日伊再到高德安辦公室,向他反映這份工程預算施作的成本太高,將會沒有利潤,如果不能修改設計,伊將不參與投標本項工程,於是高德安在伊面前打電話給詹長源,與詹長源溝通討論伊希望調整的項目,再隔二、三日高德安拿著他與詹長源溝通後修正過的工程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給伊看,經伊看過認為沒有問題後,他們才將本工程預算書交給花蓮市公所辦理本工程案上網招標作業。所以高德安、詹長源有依據伊反映施作項目及成本而調整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的內容,最後該工程預算符合伊的成本,經伊同意後,他們才將本工程案工程預算書交給花蓮市公所辦理本工程案上網招標作業;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此通電話是伊與高德安的通話(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0六),伊到高德安博愛街的辦公室(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0五),拿本案工程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圖面回家計算必須支付之成本、稅金及回扣,發現依據該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內之項目施作,總成本會超出預算金額二百五十七萬元,所以伊才會在電話中告訴高德安,要他告訴詹長源將原本要以瀝青混凝土(簡稱AC)及壓克力表面施作之籃球場更改為只以預拌混凝土(簡稱PC)施作,這樣伊承攬本工程才會有利潤,而且高德安、詹長源後來有採納伊的意見,將籃球場材質AC變成PC;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八(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五)的文件,即是高德安第一次拿給伊看的工程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圖面,搜索扣押物編號十七(指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七,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六)之文件,即是經伊反映給高德安、詹長源修正後的工程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圖面(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四頁、第五頁);於原審證稱:當時高德安有拿圖說、預算書給伊參考,粗略估算成本與利潤,就如通聯(編號三0六)所載會有二百五十七萬元的差距,這個差距伊確實加進要給百分之二十五的回扣,本案工程不需要九百九十萬元;伊把籃球場壓克力的成本算進來後差太多,伊沒有辦法承攬這個工程,才會建議改為RC材質,砌石水道及鋪面工程排水系統的工資、機械編列也太低,伊就調整增加,之後也是照伊估價的單價金額編列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七頁、第一0七頁)。

⑷綜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高德安、莊文富之歷次證述

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二份預算書圖在卷可為佐證(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八、十七),上開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七之預算書圖,係由莊文富依其施作成本利益加計回扣計算,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金額及費用而成,並作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建發包之預算書圖,足堪認定。

2、經比對上開二份預算書圖確有浮編之事實:⑴莊文富修改預算書圖,變更施作之項目、材料、數量、金

額等項,完全依其需求調整修改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莊文富修改後之預算書有浮編之事實,亦據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述:伊承攬「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標案已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驗收完畢,據伊自行計算,本工程案的施作成本(含稅金)約六百八十萬元,利潤為百分之十二,即約一百二十萬元,另外伊支付給唐碧娥辦公室人員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透過蔡學海給花蓮市長蔡啟塔二十萬元,並具體列出浮編之項目、金額(列表如起訴書附表一(一))(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開東機組訊問時所稱浮編金額是真實的,當時伊有逐項看過並算過。浮編的錢是用來作為送回扣使用,雖然伊預定要送的回扣是二百五十萬元,但因為其他項目是合理的,所以伊得標後,可從這些項目中以折扣方式得到利潤,所以應該可以湊足二百五十萬元。伊浮編的項目及金額有些專利的部分,如遊樂設施無法明眼看出有浮編,但是其他的就比較看得出來,只要去詢價大概就可以知道。而當時花蓮市公所並沒有要求伊提供詢價的單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六十五頁);於原審證稱:在運動公園案件完工後,獲利扣掉稅金及應付款項,實際獲利大約六十五萬元。九百九十萬元的工程費用中,有包括最早提到的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二十萬元,如果沒有這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的回扣部分算入,運動公園的工程不需要九百九十萬元的工程費用;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十七是最終的版本,最終預算為一千一百萬元,這一千一百萬元的預算中,有把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的回扣分配在這項目中。每一項明細表的細項都是用伊能夠計算的成本,再加成回扣的比率計算,材料的部分用概算,並沒有加成,因為不知道最終的價格。伊能夠確定的部分,大概在加兩成到兩成半,能夠確定的部分及材料部分的比率為一半一半。至於只加成兩成到兩成五,而能夠將百分之二十五的回扣金額納入,是因為材料部分,伊報的是預算價格,在得標後尚可與材料商議價,議價空間有一成半到三成不等。預算價是指類似定價,伊抓的利潤百分比不會超過百分之十,類似工程的同業的利潤不到百分之五,後來伊實際計算獲利只有百分之六,因為伊還有趕工及環保局的支出;本件伊有算過成本及回扣、利潤才用九百九十萬元投標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六十七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

⑵按廠商以營利為目的,如無利可圖,不可能提供回扣以爭

取工程,證人莊文富依其需求利益將回扣計入成本加成計算,變更修正後之預算書所列預算包含要給付之回扣比例,該修正後之預算書有浮編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莊文富於原審另證稱:因工資編列太低所以超出成本,致有二百五十七萬元材料差距,沒辦法掌握,只有跟詹長源之員工簡金蘭反應工資機具的部分單價做調整、調整總金額不知道、項目沒有辦法變更;於東機組證述有浮編,是個人意見,這樣的編列不會偏高,因為設計師還是要這樣編云云(見原審卷七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六十八頁)。惟其前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述不符,且設計師如依實編列預算,未將回扣加計在成本內計算,自不會有偏高之情狀,況本案係高德安、詹長源將預算書交給莊文富過目評估,經莊文富估算後再交給高德安交回詹長源等情,已如前述,是莊文富前開證述,顯係事後卸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編號05-102)之鑑定報告書不可採:⑴本案二份預算書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固認:「案

情分析:...三、世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九十六年九月及九十六年十月兩版預算書(詳扣押物十八、十七)中,前者為作業過程,有超預算編制的情形(九十六年九月編製預算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原訂預算範圍為一千一百萬元;後者係配合預算限額及當時物價調整後之核定版,故雖有多項預算單價調整(詳『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編列情形比較表〈卷附資料編號五十七〉),仍應以核定版為準,此外,本工程花蓮市公所係經公開招標程序,並以最低價得標,依卷證資料尚無法查得有違法之積極證據。四、九十六年九月及九十六年十月兩版預算書(詳扣押物編號十八、十七)中有多項預算單價差異(詳『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編列情形比較表〈卷附資料編號五十七〉,經比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物價指數(詳附表一)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詳附表二),顯見九十六年營造工程物價呈現逐月上揚之趨勢,預算編製單位對所編列之各項工程單價有所調整,應係依物價趨勢所為,難謂有浮編之現象。五、『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編列情形比較表〈卷附資料編號五十七〉及所附豐年營造之『訂購確認單』、『買賣合約書』之比較:本會認為豐年營造之採購亦為經過市場競爭機制之價格,且品質與契約規定相符(詳估驗紀錄、驗收紀錄、初驗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扣押物編號十〉),與預算編列無直接關係。六、依卷證資料『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顯示,其完工驗收數量經抽驗與合約書圖相符,尚未發現有浮編數量之情形。」、「鑑定意見:一、依卷證資料,本工程花蓮市公所係經公開招標程序,並以最低價者得標,若花蓮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過程並無其他不符合法令之違法情形,則該得標金額、工程項目單價及單價分析表,為經過競標後屬市場競爭之價格,尚未發現有不合理之情形,且九十六年營造工程物價呈現逐月上揚之趨勢,故九十六年十月份『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之各項預算編列尚未有浮編現象(詳案情分析三、四、六)。二、預算編列比較表〈卷附資料編號五十七〉所載各項與豐年營造之『訂購確認單』、『買賣合約書』並無直接之關係,豐年營造之採購亦為經過市場競爭機制之價格,尚未發現預算編列有浮編或不合理現象(詳案情分析五)。」(見原審卷六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七頁)。

⑵惟查:

①本案二份預算書前後項目、材料、數量、金額,明顯有相

當差異,且第二份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七)實際係由莊文富依其利益加計工程回扣後所編列,作為圍標之價格,業據其證述在卷,顯非經過市場競爭之價格,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案情分析之記載:卷證資料中並無詳細報價資料,無法得知廠商原報價之各項工程單價等語,可見鑑定機關就預算書各項單價分析,未依實際參考市場價格審核鑑定,其鑑定顯欠缺比較之基礎,已有不當。

②再第一份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八)於九十六年十

月十二日編列製作完成,詹長源於製作時已經訪價、詢價,始製作完成,有前揭高德安與廠商「小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第二份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莊文富修改完成,僅相差二個星期的時間,依鑑定意見書所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表,九十六年九月為百分之八.0三,十月為百分之八.八三,僅有百分之0.八之差距,鑑定意見書未依據市場實際價格計算單價分析,復未依物價調整率計算第二份預算書所列價格是否合理,僅以第二份預算書係配合預算限額及當時物價調整後之核定版,遽認應以核定版之第二份預算書為準,及以物價調整遽認無浮編之現象云云,顯屬倒果為因,未依卷內證據勾稽鑑定,均顯所失據。

③上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若花蓮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過

程並無其他不符合法令之違法情形,則該得標金額、工程項目單價及單價分析表,為經過競標後屬市場競爭之價格,尚未發現有不合理之情形...」,然本案工程預算書係經莊文富修改完成,將原要施作瀝青混凝土(簡稱AC)及壓克力表面施作之籃球場,改為只以預拌混凝土(簡稱PC)施作,及其他施作部分改為植草皮等,莊文富並借牌圍標本案工程,已如前述。是本案招標工程已有前開不符合法令之違法情形,足認豐年公司得標金額、工程項目單價及單價分析表,顯有不實之處。

④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未實際依市場價格審核有無浮編,僅以

符合契約及泛言該得標金額、工程項目單價及單價分析表,為經過競標後屬市場競爭之價格,尚未發現有不合理之情形云云,其鑑定意見,顯無可採。

4、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明知世台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七)之預算編列有浮編之情形,竟未予實際審核,即呈由潭進成決行審核通過,作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工程發包招標預算文件:

⑴世台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之「花蓮市多功能

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七)與第一份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十八)之項目、材質、數量均有變更且差異甚大,預算編列有浮編之情形,並有二份預算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據證人詹長源於東機組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之預算書係變更前交付之預算書而來,並做最後定稿之預算,變更預算書時有經花蓮市公所之同意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二一六頁)。

⑵又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之本案補助經費,其預定施作

項目,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規劃設計內容,且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亦有溜冰場、籃球場之規劃項目,世台公司既以該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得標,依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開標紀錄、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則世台公司自應依「服務建議書」之規劃設計內容製作預算書圖,被告饒瑞逸竟因高德安之要求,即同意世台公司於預算書圖剔除溜冰場之規劃設計,而該項溜冰場之建造,如依元山公司之估算,需費頗巨,且證人莊文富亦將建造籃球場之材質瀝青混凝土(簡稱AC)及壓克力表面施作,更改為只以預拌混凝土(簡稱PC)及草皮施作,已如前述。顯見以原有預算金額,預備施作之溜冰場既已刪減,且籃球場之施作亦已改為較便宜之材質,可見世台公司編列之預算書有浮編之情形甚明。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浮報價額」

,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有就建築公用工程及公用器、物之支出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等,使總價提高之行為,藉以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世台公司設計規劃並提出預算書,預算書並非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所製作,且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收取回扣係依得標價金一定比例為約定,與預算書之浮編多少價額並沒有直接對等關係,即不論浮編多少,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所收取回扣比例均為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且被告饒瑞逸亦非直接自「價額」中圖得利益,是預算書之浮編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浮報價額」從中圖利之要件有間。惟被告饒瑞逸、高啟萍主管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對世台公司之預算書圖均有審核之職權,均明知修正後之預算書圖與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核通過之預算書圖之施工項目、材料價量均有大幅之更異出入,施工項目單價分析均有浮編之情形,竟同意變更施工項目、材料、數量,且如就上開二份預算書所載項目、金額稍加比較,即可見各該項目有浮編之事實,然其等均未實質審核即由被告高啟萍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再次簽請被告饒瑞逸呈由被告潭進成及主計人員審核通過,顯見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有故意放水未予實質審核預算書而圖利世台公司及豐年公司之事實。被告饒瑞逸辯稱因預算不足,尊重專業,被告高啟萍辯稱有審核云云,均委無可採。

⑷被告饒瑞逸另辯稱:因得標廠商得標後尚須至施工現場勘

查、細部規劃,故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並不必然與得標後所提出之預算書的設計規劃內容一致,原審誤將本件視為統包工程,始誤認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內的預算概估屬不得調整云云。惟查:

①按政府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所謂統包,係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亦即設計(含細部設計)及施工均由得標廠商負責,減少傳統先設計再發包施工之作業方式所衍生之界面管理,有利於施工品質及採購效率。則統包係招標單位將所欲施作項目之設計及施工在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以利於施工品質及採購效率,非謂得標之廠商可隨意變更施作項目之設計及施工方式,是被告饒瑞逸辯稱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並不必然與得標後所提出之預算書的設計規劃內容一致云云,已屬有誤。

②再參以證人馮獻毅於本院證稱:伊在八十九年擔任工務課

技士,其後雖有轉到別的鄉鎮公所,但也是承辦技士的工作。在上級有補助下來時,會希望提出需求,就會請專業設計監造廠商協助製作服務建議書,這只是一個評估,等經費下來後會進行實際測量,有時會有窒礙難行的地方,設計預算書的項目就會跟服務建議書有所出入,如有這種情形,一定會把詳細編列過的設計預算書重新送給補助單位審查、核備,使該補助單位知道實際施作的項目有那些;服務建議書的目的是拿來輔助招標使用,因為服務建議書書面大概敘述需要做的項目與地點,...而設計預算書的製作,是設計單位做的時候會先給他服務建議書參考,要做市公所要求的項目,如實際上遇到沒有辦法施作,就要用書面告訴市公所那一個項目無法設計,或是出現困難,這是在原有的設計已經定案的情形,如是在開始設計階段送來的預算書,市公所認為有問題,或是設計項目有出入,這個預算書就不會核准,而應重新編列,尤其是在工期逾期的情形下,要用公文核退,因為是要罰錢的;當初核定的項目如果有全項被刪除,一定會以書面報給上級知情,而服務建議書是當初官方要求的項目,做出來的設計書圖不太可能跟服務建議書差太多,比如說五項有一項少掉,對官方來說差異已經算太大了,也不太可能有這種情形,...如果要刪減項目,是在該項目施作有困難才會報給上級要刪減,而且要用正式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九頁)。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規劃內容為:建造標準溜冰場(一百公尺×四十公尺矩形、含六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內部平坦場地)、標準籃球場等,並以設計多功能運動公園為主軸,有該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一份在卷可按(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三第四頁)。惟被告饒瑞逸經高德安等人透過被告蔡學海疏通後,即私下同意將原應施作之溜冰場刪除,且未備文通知補助經費之體委會,已如前述,顯與證人馮獻毅前開證述之處理流程,及本件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不符。

③從而,不論統包或傳統先設計再發包施工之作業方式,在

已明確有欲施作之項目下,非謂得標之廠商可隨意變更施作項目之設計及施工方式。是被告饒瑞逸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九)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工程發包,圖利豐年公司得標部分:

1、被告高啟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並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標,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三十八第六頁、第七頁)。莊文富為順利得標,以豐年公司為投標公司,並向知情之石雨臻、呂冠賜借用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名義、證件以湊足三家廠商投標,石雨臻、呂冠賜同意並容許莊文富借用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名義參予陪標,由莊文富自行填載三家廠商標單等投標文件暨備妥三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為四十九萬元),向花蓮市公所投標,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投標;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標時,被告饒瑞逸委由鄔素珍主持開標,由被告高啟萍擔任紀錄,開標後果由豐年公司以九百九十萬元得標,並即由被告高啟萍將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之押標金退由莊文富領回等事實,業據證人莊文富、石雨臻、呂冠賜證述在卷,並有三家廠商投標資料扣案(扣押物清單編號八十三,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二十二)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開標通知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花蓮市公所開標簽到簿、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為佐證(見東機組卷編號四十五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

2、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蔡學海答應伊,如果伊願意提供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他會去幫伊疏通、運作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讓伊順利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標前,伊曾告訴蔡學海,會拿哪三家公司的牌參與投標,後來開標果然是伊順利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標前二天,伊就曾告訴蔡學海,伊會借用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這二家公司與伊的豐年公司,湊成三家去投標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偵查中證稱:莊文富會交三家廠商的名字給伊,是他拜託伊拿給饒瑞逸,伊也有拿去給饒瑞逸,並跟饒瑞逸說這是莊文富想要投標的三家廠商名稱,請他盡量幫忙等語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一八四頁)。再參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八分二秒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話內容譯文:「蔡:莊先生,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都ok了,但是你現在要做一件緊急的事,就是跟小高說,叫小高自己要趕快去慶譽,叫小高要趕快跟人家協調一下,要去擺平一下。莊:呼。」(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五0),及證人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上開通訊監察係伊跟莊文富之對話,裡面的「你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已經送進來了」,這句話是說伊告訴莊文富,已經通知過饒瑞逸「莊文富」星期一要去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一一四頁背面)。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你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已經送進來了」,係指將三家廠商名單送交被告饒瑞逸之事。足認莊文富於開標前確有將三家廠商名稱交付被告蔡學海,再由被告蔡學海轉交被告饒瑞逸知悉,應可認定。

3、被告高啟萍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仍配合辦理開標作業,並於開標後逕將陪標廠商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押標金交由莊文富領回:

⑴按花蓮市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一)2,關於

押標金之處理規定:⑴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之處理:a、持本機關發給之憑據者,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取原繳交之押標金票據或票券。b、繳入或電匯入本機關帳戶之廠商,經本機關核對確認入帳後,依會計程序以保管科目編製傳票簽發退還押標金記名支票(應於左上角劃二道平行線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等戳記)無息發還。c、其餘得由本機關加蓋機關章戳後,由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於本機關投標廠商文件登記表(簿)簽收即發還。d、郵政匯票者,由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於本機關投標廠商文件登記表(簿)簽收即發還。廠商得持原郵局發給之收據聯及本匯票向郵局申請退還匯款」,有該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十二第六十五頁正背面,花蓮市公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是未得標廠商領回押標金,依前開須知規定,須由投標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始得領取未得標之押標金。

⑵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開標,只有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及借牌圍標之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沒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開標時亦只有莊文富以豐年公司代表人到場,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並無人員到場,有花蓮市公所開標簽到簿及開標/決標紀錄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四十五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又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該工程當天決標後,伊帶著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的印章問高啟萍,是否可以將該二家公司押標金支票退給伊,高啟萍無任何訝異表示,即把該二家公司押標金支票退給伊,之所以如此,應該是蔡學海已向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疏通、運作,所以高啟萍在開標前就知道內定伊得標,因此並未質疑伊為何會領上開二家公司押標金的支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開標後是伊自己到高啟萍辦公室,跟他說伊要退標押金,他沒說什麼就退給伊,押標金是四十九萬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六十六頁)。於原審證稱:伊向瑞陞、興明川二家公司借牌投標,開標當天只有伊到場外,其他二家公司無人到場,開標結束後,伊以向該二家公司借得的公司章向高啟萍領回未得標之押標金,伊沒有該二家公司的委託書,是在高啟萍面前蓋該二家公司的章就領回未得標押標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六十九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是投標廠商當天僅有莊文富到場,瑞陞、興明川二家公司與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形式上屬對立廠商,於開標後莊文富即持瑞陞、興明川二家公司之大小章向被告高啟萍領取未得標押標金,並在被告高啟萍面前蓋用該二家公司之印章,足認被告高啟萍應知悉莊文富借牌圍標之事實並配合辦理退還未得標押標金事宜。

⑶證人莊文富於原審雖另證稱:以往沒有標到,都會委託同

業幫忙退押標金,通常退押標金只認章,不認人云云。惟其前開證述,與其在前開東機組、偵審中迭次之證述並不相符,且開標當天,莊文富係以豐年公司代表人身分到場,並於開標簽到簿上簽名,有開標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東機組卷編號四十五第四十二頁)。是被告高啟萍自係知悉莊文富乃豐年公司之代表人,而豐年公司與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於本案形式上為競標廠商,屬對立廠商,縱係莊文富主動向被告高啟萍表示要領回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押標金,依常理被告高啟萍應有所遲疑並驗證有無代理領回押標金之授權,惟被告啟萍未為任何查證即將押標金退還對立廠商代表,而被告高啟萍已知莊文富係豐年公司之代表人,於莊文富表示要領回競標廠商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未得標押標金時,竟未有任何疑問,亦未要求提出委任書,而視為理所當然逕將該二家廠商未得標押標金退給莊文富,足認證人莊文富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高啟萍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高啟萍知悉該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

係由莊文富借牌圍標之事實。是被告高啟萍辯稱其係電話通知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人員領回未得標押標金,且縱有將押標金給莊文富取領,亦僅有行政疏失云云,自無可採。

4、按花蓮市所公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定有底價最低價得標之方式公告招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需公開招標進行投標,由出價較低之廠商得標,不得事先決定承包廠商等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且知悉有借牌圍標情事,應不予開標並當場宣布廢標,開標後始知悉者,應不得決標,已如前述。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仍由被告蔡學海將投標廠商名稱交給被告饒瑞逸,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明知應不予開標、決標,竟由被告饒瑞逸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被告高啟萍擔任紀錄配合辦理,果由內定廠商即豐年公司以接近底價之九百九十萬元得標(承辦單位擬定底價金額為九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最後核定底價金額為九百九十四萬元,見東機組卷編號四十五第三十八頁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並決標予豐年公司得標,被告饒瑞逸、高啟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被告蔡學海間有圖利豐年公司,及與莊文富間有以非法方法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其等有共同圖利豐年公司取得營造標之犯行(不法利益之金額計算詳後述),堪可認定。

(十)圖利之金額:

1、設計監造標部分:⑴本件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據本案工程決算

書記載,本案工程之建造費用為工作費總計八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承商利潤及管理費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品質管理費之總合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經結算計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設計監造費為上開金額百分之九,計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再據財政部頒布之九十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二,然業界仍有不同看法,僅供參考。惟如依據上開利潤標準計算,則世台公司於本案設計監造工作完成後之淨利推估為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847,479×22%=186,445)。但因不同工程顧問公司其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差異性太大,故無法精確計算其實際所得利潤,前開推估利潤,未必與世台公司於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標實際所得之利潤相同,有該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四頁)。是估算設計監造標所得利潤,應考量各該公司之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等情形,不可一概以同業利潤為標準,應以世台公司扣除其人事費用、工作設備等成本後之實際所得利潤為準。

⑵查本案設計監造標經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議價後,標價

為建造費用百分之九,有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開標(比價、議價)簽到簿、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八第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而本案工程建造費用,依據工程決算書記載,為工作費總計八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承商利潤及管理費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品質管理費之總合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經結算計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8,792,185+87,922+483,570+52,753=9,416,430),而設計監造標依議價之得標價,為建造費百分之九,故其得標價為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9,416,430×0.09=847,478.7,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工程決算表在卷可按(見扣押物編號七

十七、七十一)。⑶經本院函詢世台公司,其完成本案設計監造標後,所得利

潤為何,經該公司函覆:本案結算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扣除其成本中之薪資費用二十三萬元、文件作業費五萬五千元、其他及雜支費用九萬九千元、稅捐(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五)二萬三千三百零六元,總計四十萬七千三百零六元(230,000+55,000+99,000+23,306=407,306),為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二元,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花)世字第一二0一一六0一號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惟本件世台公司得標價為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扣除其成本四十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其所得利潤應為四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三元(847,479-407,306=440,173),故世台公司上開函認其利潤為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二元,應係計算錯誤。

⑷綜上所述,本案設計監造標圖利之不法金額為四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三元。

2、世台公司免於違約罰之金額:⑴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簽訂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一、設計工作:⒈乙方(即世台公司)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完成本案設計圖說,並辦理簡報。⒉甲方(即花蓮市公所)依簡報內容提出修正意見,乙方於收到修正意見後,三十天內完成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招標文件編製送校辦理招標。」;第十六條約定:「遲延履約處理:如乙方未依時限交件每逾一日由甲方扣除乙方該項服務費用價款千分之一,但其最高逾期罰款金額,以不逾本契約價金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唯因天災人禍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影響交件時間,乙方得先或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甲方請求,並附證明文件,經甲方同意延期時可免罰款。」;第二十二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而簽約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有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東機組卷編號五十八第三頁、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是世台公司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本案設計圖說,並辦理簡報。

⑵又世台公司係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將「花蓮市多功

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預算書送至花蓮市公所(修正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送入花蓮市公所,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世台公司於收到修正意見後,三十天內完成設計圖說,故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不計遲延日數),已如前述。是世台公司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計遲延二十五日。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服務費用價款為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每遲延一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一,遲延二十五日,計應罰款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847,479×25×0.001=21,186.9,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所述,本案圖利世台公司免於違約罰之不法金額為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

3、營造標部分:⑴本件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般工程預算書或

契約中之詳細價目表,除臚列施工項目外,尚列有「承商利潤及管理費」、「保險費」及「營業稅」等項目,「承商利潤及管理費」之編列,視不同工程性質或規模而有不同之約定,一般約為工程費用百分之五至十五。依據本案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四頁項次十:「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約百分之五.五」,可得知本工程預算分配予承包商之利潤及管理費尚屬合理,而本工程完工結算後之各分項工程費用總和(即工作費)為八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故承包廠商之利潤及管理費為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元(8,792,185×0.055=483,570),因契約未區別利潤及管理費,故單就前項中之利潤推估低於四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惟因不同營造公司其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施工程序差異性太大,故除前述推估利潤,針對其他契約項目,廠商施工過程中所能減省之成本,依既有所附卷證資料無法得知,是豐年公司於本工程完工後實際獲得之利潤,未必等同該項目內利潤分配之數額,有該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四頁)。是估算工程營造標所得利潤,應考量各該公司之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施工程序等情形,不可一概以同業利潤為標準,應以豐年公司扣除其人事費用、工作設備等成本後之實際所得利潤為準。

⑵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原審審理時

迭次證稱其為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之回扣,有將工程預算書各項金額加以浮編,並具體列出浮編之項目金額,已如前述。又其於東機組雖證稱:伊的利潤為百分之十二,即約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四頁背面)。惟再於原審證稱:完工後扣掉稅金及應付款項、趕工及環保局的支出,伊實際計算獲利只有百分之六,約為六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六十七頁、第一0九頁)。是證人莊文富在東機組證述時,僅係初估,並未詳細計算其支出,故應以其後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其扣除一切支出後,尚有六十五萬元之利得。惟本案工程原應支出之成本,本就不應計算回扣之金額,是本案工程之利潤應加計證人莊文富所支付之回扣金額始為合理,而證人莊文富所需支付之回扣為其投標金額九百九十萬之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合計百分之十、被告黃文瑞、翁啟文合計百分之十五),計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9,900,000×0.25=2,475,000),再加計其獲得之六十五萬元,總計為三百十二萬五千元(2,475,000+650,000=3,125,000)。

⑶綜上所述,本案營造標圖利之不法金額為三百十二萬五千元。

(十一)被告蔡學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書寫「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件,囑由莊文富之子莊00交付給莊文富,向莊文富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原約定九百九十萬元百分之十之一半即四十九萬五千元),惟因莊文富尚未領得工程款,無法先支付一半回扣金額,經與被告蔡學海協調後,被告蔡學海同意莊文富先行支付二十萬元,莊文富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交付被告蔡學海二十萬元。嗣本案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開始搜索等強制處分,而未支付其餘款項,被告蔡學海並於偵查中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經由其辯護人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二十萬元,業據莊文富及其妻秦惠真證述明確,核與莊文富、秦惠真、被告蔡學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四四九、四五二、四五三),並有被告蔡學海所繳回之二十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二七一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蔡學海確已收取二十萬元回扣之事實,應堪認定。

(十二)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被告高啟萍間有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如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及營造標,即由莊文富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之金額給被告饒瑞逸及蔡學海,已如前述,其等為交付回扣之約定甚明。又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係朝由高德安指定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順利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同一利益為目標而共同參與,並以收取回扣之犯罪行為之合致,顯見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間就收取回扣,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圖利世台公司、豐年公司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相互對立之對向犯有別,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否認犯行,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3、被告高啟萍雖無證據證明與饒瑞逸、蔡學海間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惟其為花蓮市公所臨時約僱人員,於九十五年間即至花蓮市公所任職,承辦「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雖缺乏承辦工程之經驗,就招標作業過程之決策、進行並無決定之權,係由被告饒瑞逸主導掌控。然被告高啟萍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承辦人,被告饒瑞逸於招標作業中為達內定廠商之目的,自需透過被告高啟萍配合執行辦理,此由高德安與被告饒瑞逸洽談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是否可不予設計溜冰場、籃球場時,被告饒瑞逸告知「之前送的大部分可以,只要加溜冰場、籃球場這二項就可以」,及世台公司得標後,高德安再與被告饒瑞逸討論,預算書是否拿掉溜冰場之設計項目時,由被告饒瑞逸私自決定拿掉溜冰場項目。被告高啟萍竟於委託設計標開標前,配合未予提供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審酌、開標時未命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俾由被告饒瑞逸運作要求評審委員評選世台公司高分,以達使世台公司得標取得工程之目的,且於世台公司得標後,被告高啟萍同意世台公司延期提出預算書圖,並為掩飾世台公司延期提出預算書圖,而於世台公司之函文上虛偽登載「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之不實事項,顯見被告高啟萍係依工務課長即被告饒瑞逸之指示辦理。再依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世台公司應依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製作預算書,惟被告高啟萍其後在審核世台公司提出之預算書時,對於該預算書已將溜冰場刪除,而無溜冰場之設計,亦不表訝異,或提出疑義,復對世台公司預算書之浮編故意放水,未實質審核即以該修正後之預算書辦理工程招標,並於工程標開標後逕由莊文富領回陪標廠商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之押標金等情,均足證被告高啟萍知悉有內定廠商世台公司及豐年公司,並配合辦理使其得標之事實。被告高啟萍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間有妨害投標、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是被告高啟萍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4、被告蔡學海雖辯稱:伊無法左右花蓮市公所行政流程,僅止於認識部分花蓮市公所人員,而予以吹噓,充其量僅為詐騙莊文富等人,要無與公務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係為一己之利,向莊文富詐取財物云云。惟查,被告蔡學海與被告饒瑞逸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被告高啟萍有妨害投標、圖利世台公司、豐年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蔡學海以書寫「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函向莊文富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原約定九百九十萬元百分之十之一半即四十九萬五千元),惟因莊文富尚未取得工程價款,無法如數給付,而與被告蔡學海協議先給付二十萬元,其餘回扣尚未收取,則係因檢調人員已介入調查本案,始未予給付等情,已據證人莊文富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不論「老闆」所指為何人,惟被告蔡學海要收取半數四十九萬五千元之回扣,已證明並非為一己之利而收取該款項,被告蔡學海前開辯稱僅係詐欺云云,顯無可採。

(十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間有收取回扣,及與被告高啟萍間有妨害投標、圖利世台公司及豐年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高啟萍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1、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次修法實則係將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條文化。是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2、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後增列第二項,將原第二項、第三項改列第三項、第四項,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就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禠奪公權之規定從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七條,內容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4、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按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二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依公務員之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惟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之規定甚明。是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逕行變更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高德安請詹長源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許,至立法院與被告翁啟文、黃文瑞協商,被告黃文瑞表示同意高德安等人以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做為工程回扣取得工程之設計及營造,詹長源為求確認係其等可以得標,遂要求被告黃文瑞電聯蔡啟塔,將唐碧娥同意由高德安等人得標之事通知蔡啟塔,被告黃文瑞即於同日十一時六分許,以立法院電話電聯蔡啟塔,並在電話中向蔡啟塔表示唐碧娥等人決定由高德安取得工程,其後被告翁啟文、黃文瑞並向高德安等人取得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回扣,因認被告翁啟文、黃文瑞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等罪嫌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本院審理結果,以被告翁啟文、黃文瑞等人係以向公務員關說為施用詐術之方法,做為向被害人高德安等人詐取財物之手段,故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被告翁啟文、黃文瑞等係「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違法性而科處刑罰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核被告翁啟文、黃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饒瑞逸於行為時任職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被告高啟萍任職花蓮市公所臨時約僱人員,主管辦理花蓮市公所計畫發包工程等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蔡學海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亦未經辦公共工程,然被告蔡學海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饒瑞逸共犯上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論以共犯:

1、核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至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就各該圖利世台公司、豐年公司之行為,目的係在向高德安、莊文富索取回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惟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之行為既已符合特別規定之收取回扣罪,自應依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不再論以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檢察官起訴就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所為亦論以上開圖利罪,容有誤認。惟檢察官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四十六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部分,與被告高啟萍、高德安(設計監造標部分)、莊文富(營造標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饒瑞逸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決標與豐年公司得標,為間接正犯。再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係一整體計畫,不可分割,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於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及營造標招標作業之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非法方法使委託設計標及營造標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以一收取回扣之決意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以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之回扣比例,依計算為九十九萬元,雖僅由被告蔡學海向莊文富收取二十萬元,其餘尚未收取,惟依被告蔡學海陳述約定之回扣,本即透過其向莊文富收取後再轉交被告饒瑞逸,且被告饒瑞逸與蔡學海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學海既已收取部分回扣,該收取回扣之行為即屬既遂,至其等內部如何分配則非所問,是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均應依收取回扣既遂罪論處,併予敘明。

2、被告蔡學海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廠商莊文富、高德安約定以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作為其(百分之二)與花蓮市公所人員(百分之八)之回扣。嗣被告蔡學海向莊文富先收取二十萬元回扣,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繳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二七一頁)。雖被告蔡學海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向莊文富所取得之二十萬元,係其詐騙所得云云,惟此為蔡學海身為被告行使辯解之權利,無礙於其偵查中之自白,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核被告高啟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高啟萍在世台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花)世字第0七0九二00號函上偽簽「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等語(見起訴書第四十八頁、第十四頁),本院自得就已起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高啟萍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犯行,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高德安(設計監造標部分)、莊文富(營造標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啟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以單一包括犯意,接續為多次圖利行為,及於辦理招標作業之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於委託設計標及營造標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各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實行,應分別包括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高啟萍以一包括圖利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五)爰審酌被告黃文瑞、翁啟文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等於犯後已坦承詐欺犯行,並將詐得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在偵查中繳回扣案,犯後態度尚可。惟衡以其等身為立法委員之助理,理應幫助立法委員對於國家經費之使用加以把關,以免浪費公帑,其等竟利用身為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對於欲承包花蓮市公所公共工程之廠商,佯稱其等能左右本案工程之得標,致廠商為能得標並支付其等詐取之財物,而浮編工程金額,降低工程品質(使用較差之材質施作),使花蓮市公所支出原可節省之公帑,並延伸花蓮市公所人員貪瀆之行為,其等之惡性實屬重大,且對公共工程品質控管損害非輕,應處以較重之刑度,以符公平原則,並儆來茲。再參酌被告黃文瑞、翁啟文雖共同犯案,被告翁啟文詐得之金額較被告黃文瑞為高,惟本案實係被告黃文瑞主導,其惡性顯較被告翁啟文為高,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六)再審酌被告饒瑞逸、高啟萍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克盡厥責,被告饒瑞逸竟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圖謀私利,被告高啟萍明知違背法令仍依從主管饒瑞逸之指示,配合於公用工程招標過程圖利私人之不法利益,均有悖人民付託,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用工程所生損害甚大,被告蔡學海亦思不勞而獲以圖謀私利,進出花蓮市公所作為廠商與公務員間不法犯罪之橋樑,嚴重傷害政府機關之形象。並審酌其等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饒瑞逸、高啟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蔡學海於偵查中雖曾坦承收取回扣,嗣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為虛偽陳述,均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被告高啟萍係臨時約僱人員,係配合被告饒瑞逸辦理,及被告蔡學海已繳回共同犯罪所得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饒瑞逸及蔡學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高啟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四年、四年。至起訴檢察官就被告饒瑞逸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就被告高啟萍求刑有期徒刑十年,尚屬過重;就被告蔡學海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被告蔡學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二十萬元回扣款,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最低刑度應減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蔡學海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前已有因花蓮市公所工程與廠商接觸收取金錢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再參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四六二、四六四、四六五等被告蔡學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尚另介入多件工程,顯見被告蔡學海遊走於廠商與公務員間,從事不法行為,實不宜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各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從低量刑,況被告蔡學海之犯罪情節,較被告被告高啟萍為重,量刑不宜較被告高啟萍為輕,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七)被告蔡學海所收取之回扣,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二十萬元,已經繳回,已無庸宣告追繳,惟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就世台公司預算書浮編部分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係構成同條款「非法舞弊」罪嫌云云。惟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世台公司設計規劃並提出預算書,預算書並非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所製作,且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收取回扣係依得標價金一定比例為約定,與預算書之浮編多少價額並沒有直接對等關係,即不論浮編多少,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所收取回扣比例均為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且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亦非直接自「價額」中圖得利益,是預算書之浮編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浮報價額」從中圖利之要件有間,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就預算書之浮編部分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浮報價額」罪。又被告饒瑞逸、蔡學海為收取回扣,以世台公司、豐年公司為內定廠商之方式,圖該廠商得標取得工程之不法利益,非以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方式圖得利益,尚難認與上開條款之「浮報價額、數量」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同等之危害性」,且其等已構成收取回扣罪,自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舞弊情事」。

3、從而,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為,均屬被告饒瑞逸、蔡學海為收取回扣所為之圖利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收取回扣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啟萍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取回扣、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弊罪罪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高啟萍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無非係以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有回扣約定及被告蔡學海已收取二十萬元回扣,及世台公司之預算書有浮編,且有內定廠商,被告高啟萍為本案之唯一承辦人等為論據。惟查:

1、本案收取回扣之約定,係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已如前述,於「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過程中,被告高啟萍雖依從饒瑞逸之指示共同為圖利世台公司、豐年公司不法利益之行為。惟綜觀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啟萍有參與收取回扣之約定或有收取回扣之事實,自不能以被告高啟萍為本案之唯一承辦人,即得推論其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有共同收取回扣之事實。

2、又世台公司預算書之浮編,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數量」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啟萍有收取回扣,或從「價額」中獲取利益。再內定廠商亦非屬同條款之「非法舞弊」情事,係屬被告高啟萍與饒瑞逸、蔡學海所為之圖利行為,亦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啟萍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取回扣、浮報價額及有其他非法舞弊情事,自難認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

3、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四十八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黃文瑞、翁啟文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起訴,原審認未起訴,而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容有誤會。

(二)被告蔡學海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收取回扣罪,其主文應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原審判決主文竟記載為「蔡學海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高啟萍圖利世台公司標得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標及逾期交付預算書罰款之不法利益,及圖利豐年公司標得本案工程營造標之不法利益,惟對於世台公司及豐年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若干,並未予說明、認定,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高啟萍及檢察官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從維持,爰撤銷並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丙、上訴駁回(即被告唐碧娥、蔡啟塔、潭進成部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及詹長源等人(均已判決確定)為取得「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遂由高德安、詹長源透過世台公司股東許桐樹找翁啟文、黃文瑞,請託被告唐碧娥出面向體委會關說,替花蓮市公所爭取前述工程補助經費,由潘惠珠通知花蓮市公所於向體委會申請補助之相關函文上,列被告唐碧娥及潘惠珠為副本受文者,以便被告唐碧娥出面關說,黃文瑞基於為自己及被告唐碧娥收取回扣之犯意,同意詹長源之請託,惟因花蓮縣政府轉呈工程計畫書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函文漏未將被告唐碧娥、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而經體委會駁回。潘惠珠得知後另行提案申請補助,再由許桐樹通知黃文瑞請被告唐碧娥出面關說,被告唐碧娥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同意由黃文瑞安排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與體委會人員李高祥及詹翔傑抵達花蓮市會勘,經被告蔡啟塔與潘惠珠之合意,變更會勘地點為花蓮市勞工公園,並由被告蔡啟塔陪同被告唐碧娥及李高祥等人至現場會勘。嗣花蓮市公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檢附由饒瑞逸提供原「花蓮市勞工開闢工程」資料,供詹長源製作之工作計畫書函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並將被告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經體委會審查通過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同意補助一千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

(二)潘惠珠獲悉體委會同意核定補助經費訊息後,因誤認要補充工作計畫書,由羅正勝請台典公司負責人林志誠向承辦人高啟萍索取相關資料製作工作計畫書後送交饒瑞逸、高啟萍,做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之參考資料。高德安得知潘惠珠及羅正勝已找他人合作著手進行規劃設計作業,轉而找莊文富之豐年公司配合工程施作部分工作。潘惠珠惟恐高德安找被告唐碧娥向花蓮市公所施壓搶走工程,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許,電話要求被告蔡啟塔及潭進成電聯被告唐碧娥解釋,被告潭進成明知經辦公共工程,不得有舞弊之行為,竟仍同意協助潘惠珠以不法手段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於是電聯唐碧娥委員辦公室,向黃文瑞等人表達潘惠珠有意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潘惠珠隨即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至立法院附近之「藍詩咖啡店」,與黃文瑞及翁啟文商討工程回扣事宜,並邀請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市拜會被告蔡啟塔,且透過被告蔡啟塔之機要秘書宋家興(已判決確定)安排與被告蔡啟塔及饒瑞逸會面事宜,黃文瑞則告訴被告唐碧娥,其將與翁啟文到花蓮市與被告蔡啟塔見面,以瞭解能否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補助經費通過後之回扣,被告唐碧娥此時即有可收取回扣結果之不確定故意。

(三)翁啟文與黃文瑞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被告蔡啟塔,高德安自饒瑞逸處知悉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市公所之訊息,即電聯黃文瑞,並與黃文瑞、翁啟文在花蓮市公所門口前面洽談回扣比例事宜。黃文瑞、翁啟文與高德安洽談後,潘惠珠將黃文瑞、翁啟文載至潘惠珠居處,並電聯羅正勝及宋家興以被告蔡啟塔代表人之身分到場協商工程回扣比例,惟均未達成協議。於同日十六時許,被告蔡啟塔通知潘惠珠偕同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市○○街與福光街交岔路口山上某處,被告蔡啟塔所利用可供商議之地點(即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一0一」,下稱「一0一」)見面,羅正勝亦到場。被告蔡啟塔明知經辦公共工程,不得有收取回扣及內定廠商舞弊等行為,竟基於牟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欲與潘惠珠等人私相授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及施作權利,羅正勝與潘惠珠向被告蔡啟塔表示,欲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部分交予高德安負責辦理,被告蔡啟塔因得知高德安前係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助理,而要羅正勝電聯立法委員林正二,被告蔡啟塔並在電話中向林正二探詢高德安是否為「自己人」,經林正二給予正面之答覆。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許,潘惠珠又到花蓮市公所市長室與被告蔡啟塔及饒瑞逸討論該工程究竟由誰負責處理,被告蔡啟塔當場決定將工程交給潘惠珠等人,並交代饒瑞逸及工務課人員配合相關作業,饒瑞逸即接受被告蔡啟塔之指示,欲以內定廠商舞弊手段將該工程運作予潘惠珠等人得標。潘惠珠於得知該消息後於同日九時十六分許,電洽羅正勝上開訊息。

(四)翁啟文、黃文瑞一方面與詹長源洽談工程回扣事宜,另方面亦多次與潘惠珠見面洽談回扣比例,惟因潘惠珠、羅正勝僅同意提出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二之工程回扣,而高德安、莊文富等人同意提出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工程回扣,故黃文瑞同意由高德安、莊文富取得上開工程,高德安、詹長源為求確認被告唐碧娥同意由其等取得設計及施作之權利,乃由詹長源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立法院與黃文瑞見面,黃文瑞當場電聯被告蔡啟塔,向被告蔡啟塔表示被告唐碧娥方面決定由高德安幫忙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惟高德安因尚未得到被告蔡啟塔之回覆,即與莊文富商討請蔡學海安排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被告蔡啟塔及饒瑞逸,並請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相關公務員關說運作,蔡學海明知公務員不得收取回扣及內定廠商舞弊,竟基於與被告蔡啟塔、宋家興、饒瑞逸等人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安排高德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花蓮市公所市長室拜會被告蔡啟塔,饒瑞逸亦在場,高德安向被告蔡啟塔表達其有能力替花蓮市公所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經費,且被告唐碧娥等人業已同意將工程交予其處理,加以被告蔡啟塔前已獲立委方面之請託,復又經蔡學海之運作,被告蔡啟塔遂交代饒瑞逸該工程轉由高德安方面負責處理。

(五)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啟萍上網公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招標,羅正勝得知公告招標訊息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向林志誠探詢後續投標狀況,惟林志誠向羅正勝表示,其由花蓮市公所饒瑞逸及高啟萍處得知,業已內定由高德安方面取得設計監造服務標,其已無得標之可能,將不再參與該標案之投標,羅正勝遂向宋家興求證,宋家興再向被告蔡啟塔探詢後,得知被告唐碧娥等人業已通知被告蔡啟塔將工程交由高德安處理,並將訊息轉告羅正勝及潘惠珠,潘惠珠及羅正勝只好退出藉由花蓮市公所內部舞弊之方式參與競標之行列。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因投標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高啟萍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訂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開標,經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及饒瑞逸等人(評審委員林美湘請假)評審兩家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均明知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並未依投標須知製作,且預算編列顯不合理,仍將世台公司評比高分,果由世台公司取得與花蓮市公所優先議價權利,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由饒瑞逸與代表世台公司之高德安完成議價,使世台公司順利與花蓮市公所完成簽約手續。

(六)簽約後詹長源即依合約內容著手製作預算書圖,依合約規定世台工程公司需於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內將預算書圖送交花蓮市公所審核,惟詹長源在規定期間內無法完成預算書圖,為避免遭花蓮市公所罰款,高德安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花)世字第0七0九二00號函虛偽通知花蓮市公所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一案之預算書圖,惟實際並未檢送預算書圖,高啟萍明知世台公司並未依合約規定檢送預算書圖,竟因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仍於函文上偽簽「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等語,以掩飾世台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檢送預算書圖之事實。直到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詹長源始完成預算書圖,並將預算書圖以電子檔傳送予高德安,俾分別交予花蓮市公所審核及莊文富審視,然莊文富依此預算書圖核算施作成本時,發現若依預算書圖內容施作,再加上應支付被告唐碧娥等人百分之十五,及被告蔡啟塔暨市公所人員百分之十,合計百分之二十五之工程回扣,將使其無利可圖。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要求高德安請詹長源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及材料,然高德安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未經詹長源修正之預算書圖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經高啟萍、饒瑞逸及潭進成等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核通過,準備依審核通過之預算書圖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且依合約規定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世台公司即需完成所有預算書圖之修正工作,高德安及莊文富遂再要求蔡學海出面向花蓮市公所關說,使花蓮市公所同意高德安等人抽換前送核之預算書圖內容,並延後修正後之預算書圖交件時間,經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多次向高啟萍及饒瑞逸等人關說而獲同意後,俟詹長源依莊文富之意見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及材料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送交花蓮市公所審核,高啟萍、饒瑞逸及被告潭進成等人明知有前後不一之異狀,且有浮報工程價額之情事,竟仍再度審核通過世台公司浮報工程價額之預算書圖,經核計浮報工程金額如附表一(一)所示約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上開公務員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圖利世台公司及亦為內定廠商之豐年公司。

(七)「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網辦理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九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莊文富為求能順利得標,併向蔡學海提出願另外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作為工程回扣款,用以給付予被告蔡啟塔及花蓮市公所相關公務員,而經蔡學海同意。莊文富為湊足三家投標廠商以求順利開標決標,除以豐年公司投標外,並向知情之石雨臻、呂冠賜(該二人已判決確定)借用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之證件參與投標,自行購買三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為四十九萬元),共同參與上開工程之開標。且於投標前將上開借牌投標之廠商名稱告知蔡學海,蔡學海再轉告饒瑞逸使其知悉。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開標時,果由內定廠商即豐年公司以九百九十萬元得標,開標結束後,高啟萍因知悉莊文富係向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借牌圍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遂直接與莊文富至其辦公室領回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二紙。

(八)翁啟文及黃文瑞得知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人已順利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及施作權利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花蓮市收取回扣,由莊文富委由高德安將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交予黃文瑞、翁啟文,由黃文瑞取得六十萬元,翁啟文取得六十萬元,另由被告唐碧娥取得二十萬元,剩餘的八萬元則做為唐碧娥委員辦公室中,翁啟文與黃文瑞其他開銷之用。

(九)被告蔡啟塔與宋家興、饒瑞逸及蔡學海等人為索取工程回扣款,先由蔡學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與高德安及莊文富商量何時給付工程回扣款事宜未果,蔡學海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在其補習班上課之莊文富之子莊00轉交書寫「老闆要先調一些錢」內容之信件給莊文富,因莊文富尚未取得工程款,無法依蔡學海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即原約定九百九十萬元百分之十之一半四十九萬五千元),經莊文富與蔡學海協商,蔡學海遂改要莊文富先行支付二十萬元,經莊文富同意,於同日十八時三十許交付二十萬元給蔡學海。

(十)綜上,因認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唐碧娥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弊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唐碧娥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分別係以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唐碧娥,及證人黃文瑞、翁啟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潘惠珠、羅正勝、蔡學海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如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文書、證物等證據資料,及被告蔡啟塔為恐工程逾期致補助款消失,並無拖延之理,且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審核二份預算書圖僅距十二日,不可能遺忘;被告唐碧娥是立法委員,對於本件工程補助之申請及內定施作廠商自有影響力,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唐碧娥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蔡啟塔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1、花蓮市公所在被告蔡啟塔擔任市長之後,大概都是以電子郵件最低價格標方式進行,本案設計標的評審委員由主辦科室推薦,第一次由葛長生秘書代為決行,對評審委員部分也是依照專業作為評審。營造標部分是低價得標,任何人都可參與投標,包括羅正勝也有去領標,只是他評估後沒有投標,根本無從內定廠商。

2、預算書是分層負責給主辦科室,其後是委託世台公司做預算編制,被告蔡啟塔從未參與過,何來浮編之事,且公訴人於本案始終未有被告蔡啟塔直接或假託他人與廠商達成回扣協議而浮編價額之證據。

3、收取回扣部分,蔡學海已經承認他是假借市長名義跟莊文富拿錢,他們在協商過程,莊文富講說「已經百分之十五給中央了,百分之十給花蓮市公所人員」,蔡學海沒有經過任何請示就同意。蔡學海本來跟莊文富要五十萬元,莊文富討價還價後先給二十萬元,其他等撥下來以後再給,顯見蔡學海沒經過任何請示就同意了,可認這錢是蔡學海本身跟莊文富要的。依照市立托兒所請款部分,蔡學海跟莊文富要過五次錢,業經原審判處蔡學海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更可資說明蔡學海未曾告知被告蔡啟塔有關收取回扣之事。足認被告蔡啟塔在整個工程採取分層負責,由承辦單位處理,只做了政策決定,其中有什麼弊端也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潭進成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1、觀諸所有證人於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審理筆錄,無一對於被告潭進成有隻字片語提及攸關其涉及內定廠商一事,亦無廠商與被告潭進成間之通聯、見面,商討招標事宜;另被告潭進成對於本案涉案廠商高德安及涉嫌收取回扣之唐碧娥、黃文瑞、翁啟文等人均無一認識,更遑論內定廠商,且被告潭進成亦未曾與他人談及本案工程招標事項,自無起訴書所指訴參與內定廠商等情。

2、依起訴書第九頁記載「市長蔡啟塔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決定將工程交給潘惠珠來承包,並交待工務課課長饒瑞逸及工務課加以配合」,及起訴書第十一頁載明「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市長決定系爭工程改由高德安負責。」,但公訴人認定上開二次涉及本案工程內定廠商之指定,被告潭進成均無所悉,且均不在場,又如何能得悉有內定廠商等情。

3、再觀諸黃文瑞之歷次筆錄,均未提及被告潭進成知悉高德安、潘惠珠等人業已向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等人關說,並意欲取得系爭工程之施作權利。此外,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潭進成曾協助潘惠珠等人表達爭執本案工程之經費或施作權利。

4、被告潭進成雖曾與唐碧娥委員辦公室聯繫,惟其聯繫原因誠與內定得標廠商等貪污情節無涉,僅於電話中代表市公所感謝委員協助爭取地方建設經費之意,別無其他不法、舞弊之意圖。

5、公訴意旨再以「該工程『預算書』所載單價前後均有差距」,質疑被告潭進成未詳加審核一節。然查,東機組所提示之第一本預算書(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其中並未有土木技師之簽証,僅是概算,並非正式「預算書」,殊無審查之違誤及圖利或收賄之動機可言。至於東機組所提示之第二本「預算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應為正式「預算書」,並已由土木技師簽証,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簽呈後,該預算書並經財政、主計單位核章,市長批准發包。惟上開二本預算書並非同時送審核定,被告潭進成自無法同時判斷,其單價之變化有何差異或其變化之原因。又被告潭進成亦非工程專業人士,更無法判斷該預算書內之單價是否符合一般行情,抑或有偏高之情事,若強課被告潭進成審核之責,似屬強人所難。

6、被告潭進成之職務為一般行政職系,亦無工程專業背景與知識,而主任秘書之工作量甚為繁重,除審案列管事項,主持會議占百分之五十,襄助、規劃市政建設,審核施政計劃及重要行政業務文稿占百分之四十,其他臨時之交辦事項占百分之十,若仍要求作工程預算書之實質審核等,不免過於苛責。而工務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包之流程中業經財政課、主計、專員等人員審核,最終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市長核准後,緣於公務分層負責之原則,主任秘書僅能以其知識能力書面審核工程預算書,且預算書之市長一欄由主任秘書代用市長甲章用印係為行政程序完整之必要。從而,被告潭進成深信對市公所同仁之專業決定,始予以審查後用印,並無涉及不法之情事。

7、是被告潭進成依其職責對於本案工程預算書已依職責及既有知識能力審核,縱因前述預算書未同時送審,無從發現預算書單價之變化而有疏未檢查出預算書之缺失,但應非屬明知而故意違背法令,且自始至終均對內定廠商或得標廠商係因關說使取得本案工程施作權利一無所悉,遑論有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被告唐碧娥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1、陳情案是否屬立委職權範圍,依立法院回函說要依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來看。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相關規範應該是遊說這部分比較像是立法委員為選民陳情的活動,但依照遊說規定,需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部分的變更或禁止等行為,但本案工程被告唐碧娥或黃文瑞所為的行為都沒有達到影響體委會通過與否的認定,這點可從李高祥或詹翔傑的筆錄可知,被告唐碧娥沒有做任何關心,只是單純接受陳情去幫忙,跟立委職權行為無關,故認並不構成職務上行為。

2、被告唐碧娥雖為台南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惟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並無限制於台南市選區,亦常有於台南市選區外協助民眾請託事宜,故服務範圍亦常及於其他縣市。依被告唐碧娥整理出之請求協助案件一覽表,自九十四年迄九十六年,除本案工程外,被告唐碧娥總共有協助選區以外之協助案件共計二十九件,範圍包括南投縣、高雄縣、台南縣、及全國性之活動,足見被告唐碧娥受請託協助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與被告唐碧娥日常協助之行為並無違背。

3、被告唐碧娥並不知黃文瑞、翁啟文有索取金錢之行為,於本案也沒有拿到一分一毫的金額,並不知黃文瑞與蔡塔啟有聯絡之情事。

4、被告唐碧娥從未與本案之其餘被告有所聯繫,依檢察官之相關通聯紀錄、跟監紀錄,被告唐碧娥從未與本案除其助理黃文瑞、翁啟文外之其他被告聯絡,而被告唐碧娥與黃文瑞、翁啟文等人之通聯紀錄,亦從未談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內容,且黃文瑞、翁啟文根本不曉得自己被監聽,如真有此行為,則不可能跟被告唐碧娥的通話內都沒有談到本案的事,由此可間接判斷被告唐碧娥應不曉得這件事。公訴人僅以黃文瑞之證詞即據以起訴,顯有證據不足之違誤。

5、黃文瑞有關於被告唐碧娥涉案的證詞反反覆覆,不足證明被告唐碧娥之犯罪行為。另外有關二十萬元交給被告唐碧娥的事情,黃文瑞前後供詞不一致,證詞也僅止於二十萬元交給翁啟文,並沒說是交到被告唐碧娥手上,不足以證明被告唐碧娥知悉收錢之事。另黃文瑞說與被告唐碧娥的工作默契,又說這是他處理的第一件回扣案,惟所謂的工作默契為何?黃文瑞如何從工作默契知悉被告唐碧娥知道有收賄的事情,此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另黃文瑞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自白書載有「唐委員對本事件之了解,只參加一次會勘,其他事情,均被蒙在鼓裡,也沒有任何錢進她的口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補充自白書載有「不敢向委員說明許桐樹所提一成感謝金的事」,一再說明被告唐碧娥並不知有收取回扣之事,足認黃文瑞證詞與自白書有矛盾之處。

6、翁啟文與其妻吳孟春均證稱所收之錢放在床底下,足證翁啟文從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遭逮捕前,均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唐碧娥,如被告唐碧娥有參與其事,實不可能在長達一個半月之久仍未取得款項,此與經驗法則有違,亦可佐證翁啟文之證詞為真正。

7、依黃文瑞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陳稱「我說行情是百分之十五」,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證稱「唐碧娥立委只知道幫忙花蓮市公所爭取前開工程,會有工程回扣,但她不知道金額,所以只要我跟翁啟文協議好,不要告訴唐碧娥這件工程的回扣實際金額,唐碧娥就不會有所懷疑」。按被告唐碧娥之經驗顯較黃文瑞豐富,如其確係要收取工程回扣,不可能不知行情而遭黃文瑞、翁啟文欺瞞,黃文瑞、翁啟文二人亦不敢僅給付少數金額予被告唐碧娥,黃文瑞證詞顯違經驗法則,且是不合邏輯的說詞及推論,依此不合邏輯的說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唐碧娥知悉收取回扣之事等語。

五、關於被告蔡啟塔部分,經查:

(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被告蔡啟塔,因被告蔡啟塔有來自日本姐妹市之官員來訪,乃由宋家興聯繫正在驗收「花蓮市立托兒所民勤班」第三期工程之饒瑞逸回市公所接待。同日十六時許,被告蔡啟塔於花蓮市○○街與福光街交岔路口的「一0一」地點與潘惠珠、翁啟文、黃文瑞、羅正勝見面,被告蔡啟塔當場以電話向立法委員林正二詢問確認高德安為「自己人」等事實,有被告蔡啟塔與林正二、潘惠珠與宋家興、潭進成、羅正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七十三、七十六、七十八、九十一、九十六),並據證人潘惠珠、羅正勝證述在卷,且被告蔡啟塔亦坦承上開見面之事,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證人潘惠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再至花蓮市公所與被告蔡啟塔、饒瑞逸見面後,潘惠珠於同日九時十六分四十三秒打電話告知羅正勝:「我從我老大那邊下來,他肯叫我們接,他已經都跟工務課交代好了,他的意思是我們可以去接啦,但是我們跟她們的內容要自己去講。」,有證人潘惠珠與羅正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九十一、一00、一0一),並據證人羅正勝於東機組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0一的內容,是潘惠珠告訴伊,她與蔡啟塔談話的內容,她有意願要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蔡啟塔告訴她,「可以來做做看」,而且在隔天(六月一日)伊到潘惠珠位於花蓮後火車站住處找她確認這件事情外,還與潘惠珠決定以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二,作為向唐碧娥立法委員爭取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的回扣。通話中潘惠珠談及「我從我老大那邊下來,他肯叫我們接啦,但是我們跟他們的內容要自己去講。」,其中「我們跟他們的內容要自己去講」,是指蔡啟塔說唐碧娥立法委員回扣的條件必須由伊等自己去跟唐碧娥委員方面談,蔡啟塔不介入,蔡啟塔已經交代工務課,伊等有意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

(三)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羅正勝之證述,被告蔡啟塔並未承諾潘惠珠承包本案工程,且依證人潘惠珠之證述,最多僅能證明被告蔡啟塔知其要參與本案工程,而無法證明被告蔡啟塔有承諾潘惠珠承包本案工程,是依上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蔡啟塔事先決定由潘惠珠及羅勝正承作上開工程。

(四)再參酌證人黃文瑞於東機組證稱:伊及翁啟文與蔡啟塔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花蓮市某處涼亭(一0一)見面談論內容,大都是潘惠珠跟蔡啟塔在閒聊,伊等並沒有談論到有關工程的事,伊認為潘惠珠想藉此讓伊等知道她跟蔡啟塔關係很好,而且蔡啟塔知道伊及翁啟文當天下來花蓮市的目的,是要跟他協調「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工程」到底要給潘惠珠或是高德安做,但是蔡啟塔又沒有當場表示要給誰做,所以伊後來才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打電話給潘惠珠,問她「市長那邊有什麼看法」,其實就是想要知道蔡啟塔到底是要把工程交給潘惠珠或高德安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二四五頁正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東機組證稱:「跟蔡啟塔協調『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工程』到底要給潘惠珠或是高德安做」,應該只是潘惠珠要讓伊等知道她跟蔡啟塔市長關係很好,並且也是讓蔡啟塔知道這件工程是她極力爭取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四九頁);伊與潘惠珠在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十三時三十二分九秒(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二二)的通話內容,是伊跟蔡啟塔在招待所見面的事,伊當時是想了解蔡啟塔的想法,他要將該工程交予何人施作,但當天蔡啟塔並沒有明確告訴伊要給何人施作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一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於原審證稱:潘惠珠帶伊去一0一與蔡啟塔見面,可能是潘惠珠提到高德安,才會衍伸羅正勝打電話給林正二委員,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二二是伊等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跟蔡啟塔見面後,因蔡啟塔並沒有給伊等任何清楚的訊息,伊也無法瞭解潘惠珠的想法及她跟蔡啟塔的關係,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潘惠珠,問她蔡啟塔的看法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三三七頁、第三00頁、第三0一頁)。證人翁啟文於東機組證稱:伊有與黃文瑞去找過蔡啟塔一次,目的是為了認識他,談話期間內並沒有提到本案工程的事情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一第一三五頁),可見當時尚未確定交由何人承作取得本案工程。而依證人羅正勝前開證述,其與潘惠珠在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始決定以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二做為爭取工程之回扣,且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潘惠珠尚與高德安等人競相與黃文瑞、翁啟文洽談工程回扣事宜,尚未達成協議,檢察官復未就被告蔡啟塔如何交代饒瑞逸以如何之舞弊方法讓潘惠珠取得本案工程,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前揭證人指稱被告蔡啟塔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潘惠珠到花蓮市公所時當場決定將本案工程交給潘惠珠等人,並交代饒瑞逸及工務課人員配合作業,欲以內定廠商舞弊手段將該工程交與潘惠珠等人得標,尚難認屬有據。況事後潘惠珠、羅正勝或林志誠就「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委託設計、營造工程等均未參與競標,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蔡啟塔有內定以潘惠珠指定廠商之舞弊行為。

(五)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詹長源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談妥回扣比例,黃文瑞、翁啟文確定支持高德安之一方取得工程,黃文瑞雖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蔡啟塔,詐稱唐碧娥方面決定由高德安方面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蔡啟塔於電話中僅稱「我不知道哎,我瞭解一下。」、「哦,這樣哦」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四六),並未正面回應黃文瑞之問題,致其對話之真意尚不明確,此不論是被告蔡啟塔確不瞭解,或是行事小心,不敢於電話中談論而故為敷衍之詞,惟依黃文瑞與被告蔡啟塔間之電話內容,均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啟塔即係同意指定由高德安等之廠商承作本案工程。況證人黃文瑞於東機組證稱:伊曾當著詹長源的面打電話給蔡啟塔,不過對方電話中,伊就自言自語,假稱有接通,並在詹長源面前說「小高比較好」,等到詹長源離開後,隔了二、三小時,伊又撥了一次電話給蔡啟塔,這次有接通,伊說市長喔,可是對方沒有明確的回應,然後伊就直接表明伊的身份,並說「小高比較好」,對方就把電話掛掉了,以後伊也沒有再跟市長及其他市公所人員聯絡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第五七三號卷二第七十九頁);於原審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四六,是詹長源要求伊打電話給蔡啟塔將本案工程給他們施作,伊就打電話給蔡啟塔,但蔡啟塔僅回答「我不知道哎,我瞭解一下」,並沒有給伊肯定的答案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三四二頁至第三四四頁)。再依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證稱:詹長源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打電話給伊,說黃文瑞有當他的面打電話給蔡啟塔,伊立即通知莊文富準備與花蓮市公所接洽,但隔天莊文富告訴伊,唐碧娥方面都沒有跟花蓮市公所聯繫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二第二五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過饒瑞逸,唐碧娥方面有無打電話來,饒瑞逸稱沒有接到電話,所以才想找蔡學海幫忙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一第十二頁)。證人高德安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打電話問詹長源「高:怎麼說這邊都沒有交代?還沒有打電話過來。詹:哪有,他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市長。」(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五一)。亦可見被告蔡啟塔尚無因黃文瑞之電話而有何指示或交代饒瑞逸、高啟萍指定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人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黃文瑞、翁啟文或唐碧娥其後有再與被告蔡啟塔、潭進成或宋家興、饒瑞逸等市公所人員接觸聯繫,或被告蔡啟塔有指示饒瑞逸或高啟萍由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廠商取得本案工程之行為或事實,則黃文瑞、翁啟文縱有向高德安、莊文富詐得一百四十八萬元之款項,亦難遽認被告蔡啟塔與黃文瑞、翁啟文、饒瑞逸等人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六)再高德安因未獲被告蔡啟塔之回覆指示,且潘惠珠積極爭取工程,高德安為確認取得工程故與莊文富討論後,請託蔡學海安排高德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被告蔡啟塔,業據高德安、蔡學海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證人蔡學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固於電話中向莊文富表示「老闆對他的看法已經完全改觀了,也已經跟饒仔說了,就是他、就是他這樣,你們小高很高興。」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五二)。惟所指「就是他、就是他」究係指高德安就是幫忙爭取經費之人,或是指定由高德安承作工程,尚有未明,自難僅以該句對話,遽認定被告蔡啟塔有指定廠商高德安之意或行為。且證人蔡學海另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知道伊與市長蔡啟塔及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等人很熟,所以高德安才會拜託伊協助他向花蓮市公所爭取承攬本件工程。但伊只有找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協助,並沒有尋求市長蔡啟塔協助(見九十六年度年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一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二十七秒(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五二)伊與莊文富的通話內容,是在協助莊文富向花蓮市公所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時,因高德安拜託伊若有去花蓮市公所時,要伊向工務課長饒瑞逸課長幫忙說項,告訴饒瑞逸說高德安的設計能力及為人很好,要饒瑞逸多多關心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六十二頁、六十三頁),均無證據顯示被告蔡啟塔有就「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指示饒瑞逸或有與蔡學海接觸之行為或事實。況證人蔡學海再證稱:在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部分,...因為高德安跟潘惠珠不合,才來找伊向花蓮市公所運作,所以伊就介紹高德安跟饒瑞逸接洽,後來莊文富向伊表示要支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得標金額的百分之八給花蓮市公所人員,饒瑞逸就是因為有這個回扣,才會同意幫忙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一一四頁)。更可證高德安、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係因與饒瑞逸為回扣之約定,而由饒瑞逸配合運作得標,並非因被告蔡啟塔之指示而獲得工程。

(七)綜觀全卷證人饒瑞逸、高啟萍雖曾證稱有將本案工程之預算書轉呈被告蔡啟塔核閱,然均未曾證述過被告蔡啟塔有指示其等應由何人標得本案工程,且證人詹長源、莊文富均證稱其等未曾接觸被告蔡啟塔本人等語,是其等之證述,均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蔡啟塔之認定。

(八)參諸本案工程之採購過程,被告蔡啟塔除於花蓮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府教體字第0九六00六二七000號函文上,批示「儘速辦理,並召開會議」外,其餘均由被告譚進成以市長「甲章」代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啟塔實際執行或參與前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業務,自不得僅以被告蔡啟塔於上開函文上之批示,即得推論被告蔡啟塔與饒瑞逸等人有收取回扣、浮編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幣、圖利廠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啟塔有何指定廠商或以何舞弊方法讓世台公司、豐年公司得標之指示或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蔡啟塔與黃文瑞、翁啟文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與饒瑞逸、蔡學海、高啟萍有收取回扣、浮編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幣、圖利廠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啟塔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取回扣、浮編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幣、圖利廠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蔡啟塔有罪之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潭進成部分,經查:

(一)體委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體委設字第0九六000八一八二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已核准通過補助「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一千萬元經費,有體委會上開函文可稽。潘惠珠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蔡啟塔,要求被告蔡啟塔打電話向被告唐碧娥謝謝幫忙爭取經費的事情,而潘惠珠將被告唐碧娥的電話留在被告潭進成處,要被告潭進成轉交給被告蔡啟塔,請被告蔡啟塔打電話給被告唐碧娥道謝等情,有潘惠珠與被告蔡啟塔、潭進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並據被告潭進成、潘惠珠於東機組供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卷二第三十五頁背面)。是依上開電話通訊內容,潘惠珠是要被告蔡啟塔打電話向被告唐碧娥道謝,於電話中並無提到要被告蔡啟塔向被告唐碧娥表達潘惠珠爭取工程之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啟塔打電話給被告唐碧娥之電話聯絡有何不法情事。且被告潭進成或蔡啟塔縱有依潘惠珠要求打電話給被告唐碧娥表達感謝之意,惟無證據證明潘惠珠欲以何不法手段取得工程,或被告潭進成有協助潘惠珠以不法手段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行為。公訴意旨僅以潘惠珠要被告潭進成轉交被告唐碧娥電話給被告蔡啟塔,請被告蔡啟塔打電話給被告唐碧娥,遽謂被告潭進成同意協助潘惠珠以不法手段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電聯唐碧娥委員辦公室,向黃文瑞等人表達潘惠珠有意爭取工程云云,尚屬無據。

(二)再就審核預算書圖一節,世台公司得標後由高德安檢送花蓮市公所審核之二份預算書,固均由被告潭進成代為決行審核通過,有二份預算書扣案可為佐證(見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十八、十七,東機組卷編號五十五、五十六)。惟依被告潭進成於東機組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花蓮市公所審核通過之預算書有兩種不同版本,這個部分要問工務課課長饒瑞逸;伊是主任秘書,屬於一般行政職系,伊非土木工程相關學科畢業,所以一般工程部分,依照花蓮市公所分工原則,都是交由土木專業課室及委託設計的廠商負責,在該兩本預算書上蓋職章及市長蔡啟塔的(甲)章,是表示伊同意預算書之編列內容,編號十七的第二本預算係承辦人拿來,說封面打字錯誤,要求伊補章,伊是尊重工務課專業人員的意見,所以沒有做實質的審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於偵查中供稱:伊非土木專業人才,工務課是專業人才,所以預算書伊只做書面的審核,他們簽上來後,伊看內容有奇怪的地方,才會簽註意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七一頁)。查被告潭進成為花蓮市公所主任秘書,其於七十八年中央警官學校兵役行政科畢業後,分發到花蓮市公所擔任課員,八十年後到花蓮縣政府擔任科員,八十二年回到花蓮市公所擔任兵役課長,八十五年到省立花蓮醫院擔任總務主任,九十二年到花蓮市公所擔任主任秘書,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辭去主任秘書,擔任專員,依其學經歷並非工程專業人員,亦無工程專業知識(見原審卷十第一七六頁被告潭進成之供述),是其前開供述,堪予採信。又主任秘書之職係代理市長綜覈花蓮市公所全部公文,量大繁多,此應為公知之事實,確難期待每件公文均會仔細審核,且其又非工務課主辦人員,若非二件預算書同時呈核,確難發現或知悉有何異同之處,況第二份預算書係承辦人高啟萍拿來說封面打字錯誤要求補章,被告潭進成因信任工務課之專業,而未實質審核即予蓋章,所辯尚可採信。被告潭進成既因承辦人高啟萍拿來第二份預算書,說封面打字錯誤要求補章,因信任工務課之專業,而未實質審核即予蓋章,雖有行政疏失,惟其因此未能發現前後二份預算書之內容不符,亦不違常情。

(三)又被告譚進成擔任主任秘書,並代行市長部分事務,倘依其陳述,因不具工程相關背景,而無法實質審查工務課所呈相關簽呈公文,然仍可進行形式審查,對於有疑問之處,仍可詢問相關科室意見,卻從未把關,不免淪為橡皮圖章,而使被告饒瑞逸有上下其手空間。惟就本案全部卷證,除上述被告潭進成與潘惠珠之通訊及被告潭進成於預算書審核蓋章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潭進成有與蔡學海、高德安、莊文富、唐碧娥、黃文瑞、翁啟文等人接觸,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潭進成與饒瑞逸、蔡學海、高啟萍有何收取回扣、浮編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幣、圖利世台公司、豐年公司及犯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潭進成於預算書上審核蓋章,遽認被告潭進成共同涉犯上開貪污罪及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四)再被告潭進成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為:「㈠「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沒有內定得標廠商,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㈡「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廠商致送的工程回扣渠沒有參與朋分,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調科科字第0九七00一四一一六0號測謊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八二頁)。惟被告潭進成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始為上開測謊,而本案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即開始偵辦,花蓮市公所當有傳聞本案工程有涉及內定廠商之事,被告潭進成身為主任秘書,其自本件案發至受測時,顯有可能知悉本案傳聞有內定廠商之事,是測謊第一個問題問:「『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沒有內定得標廠商」,而非問:「本案偵辦前知道『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有內定得標廠商」,是上開測謊之問題顯不明確,其結論之參考價值,已然有疑。況測謊報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潭進成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潭進成之犯行,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潭進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至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潭進成再送測謊云云。惟被告潭進成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且鑑定人吳家隆亦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前揭測謊亦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行對被告潭進成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及營造工程招標作業,均由工務課主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潭進成與饒瑞逸、蔡啟塔、高啟萍於招標過程有何收取回扣、浮編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幣、圖利世台公司、豐年公司,及政府採購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潭進成有罪之證明,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潭進成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潭進成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唐碧娥部分,經查:

(一)按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倘無「法定職務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立法院訂有「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以為規範,有立法院人事處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立人字第0九九000五八九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二第一一六-一頁)。查被告唐碧娥係第六屆立法委員(任期自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二月),依其行為時「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職權為: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施政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等項依法賦予之職權。就立法委員職務而言,被告唐碧娥固屬「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就花蓮市公所經辦公共工程、辦理招標等事項,則非被告唐碧娥之「法定職務權限」,是就花蓮市公所經辦公共工程部分職務之執行,被告唐碧娥並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屬刑法第十條規定之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若未與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共犯,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適用。

(二)被告唐碧娥是否有與花蓮市公所具經辦公共工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之罪:

1、按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規定。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本案被告唐碧娥固曾受高德安、詹長源之請託替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經費,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會同體委會人員至花蓮市勞工公園會勘,雖與上開受人民遊說之規定未盡符合,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唐碧娥向體委會之遊說爭取補助經費,有何不法之處。

2、被告唐碧娥為立法委員,對於某些不肖民意代表包攬工程或類此爭取經費得以指定廠商收取回扣之現象,固應為知悉,且黃文瑞、翁啟文為被告唐碧娥之助理,其等固有向莊文富詐取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惟不能僅以被告唐碧娥知悉某些不肖民意代表可能有收取回扣之事,及其助理黃文瑞、翁啟文有詐取財物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唐碧娥於本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有收取回扣或對黃文瑞、翁啟文之行為知情,並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3、證人黃文瑞於東機組雖證稱:伊得知體委會同意補助花蓮市公所興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工程」公文已發函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曾在立法院唐碧娥立委辦公室向唐碧娥立委表示,該申請案已經獲得體委會補助,伊要和翁啟文至花蓮「看看」,唐碧娥委員當場並沒有講話,但基於伊和唐碧娥立委間的工作默契,認為唐碧娥立委應該會有所了解,伊說「我要和翁啟文至花蓮看看」,是要去花蓮和高德安等人協調如何收取回扣的事情,所以伊認為唐碧娥委員知情;伊跟翁啟文可以各分配到六十萬元,卻只給唐碧娥委員二十萬元,是因為唐碧娥立委只知道幫忙花蓮市公所爭取前開工程會有工程回扣,但是她不知道金額,所以只要伊跟翁啟文協議好,不要告訴唐碧娥這件工程的回扣實際金額多寡,唐碧娥就不會有所懷疑;因為伊和翁啟文各拿了六十萬元,已經拿了大部分的回扣,翁啟文應該沒有必要再把要給唐碧娥的二十萬元回扣私吞,且如伊前述,唐碧娥立委知道幫忙花蓮市公所爭取前開工程會有回扣,而伊與翁啟文分完工程回扣後,唐碧娥從來不曾詢問伊有關該工程回扣的事情,所以伊認為翁啟文不會私吞那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二四四頁背面、第二四五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說跟唐碧娥有工作默契,故唐碧娥知道伊要去花蓮談回扣的事,是因為以前曾有過政治捐獻的事情,立委本身都會接受政治獻金,但有關工程回扣是伊手上的第一件,之前也有過選民服務案件,選民也會給伊等政治捐獻,這是唐碧娥也知道的事情,所以伊說要去花蓮看看,伊自己認定唐碧娥應該知道伊要去談回扣的事情,否則伊不用跟她報告;伊無法確定唐碧娥何時知道會有工程回扣,但伊有告知唐碧娥預算下來了,她可能就知道了,因詳細經過伊都有告訴翁啟文,但伊不知道翁啟文有無告知唐碧娥。伊在拿錢回台北的路上,當時剛好碰到蘇花公路坍方,伊問翁啟文唐碧娥是否知道金額,他說不知道,伊問翁啟文有何想法,他反問伊,伊就說就一百四十八萬元中,給唐碧娥二十萬元,伊和翁啟文各分六十萬元,剩下八萬元拿來做過年公關費用,當時翁啟文說好,並約定由翁啟文拿錢給唐碧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惟其於原審改證稱:協助本案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經費如果成功會有佣金,這件事伊沒有報告給唐碧娥,因為翁啟文主任要求跟金錢有關的事,直接跟主任說明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三0四頁)。是證人黃文瑞前後之證述已有不符之處,縱認證人黃文瑞有告知被告唐碧娥要到花蓮市,惟被告唐碧娥是否知情黃文瑞、翁啟文到花蓮的目的是要談回扣之事,乃證人黃文瑞臆測之詞。況依一般常情,若被告唐碧娥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應會詢問回扣金額為何,應不會任由黃文瑞及翁啟文為分配之決定,被告黃文瑞、翁啟文收取一百四十八萬元回扣,唐碧娥若是主要幫忙爭取經費之人,卻只分取二十萬元,顯有違常情。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唐碧娥確有收取該二十萬元之回扣款,是黃文瑞、翁啟文縱有多次到花蓮市跟高德安、莊文富協調及收取回扣之事實,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唐碧娥知情或授權或收到回扣,自難遽認被告唐碧娥與黃文瑞、翁啟文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人翁啟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伊有拿到八十八萬元,是黃文瑞在處理,細節伊不知道,拿到的錢都放在家裡,因為第一次收錢,不曉得要將錢放在那個地方,收錢這件事沒有找唐碧娥商量過,她都不知情;拿到錢那天因蘇花公路坍方在路上將錢分掉,當時與黃文瑞說是平分,後來他又拿十四萬元給伊,但沒有講到要給唐碧娥二十萬元的事,伊分的八十八萬元放在家裡的床底下,黃文瑞之前有問過伊要不要報告唐碧娥此事,伊跟黃文瑞說不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三第二0六頁、第二一八頁);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時二十二分五十八秒(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三六),伊與高德安之對話,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八二),伊與黃文瑞之對話,是伊假借唐碧娥的名義,要給對方壓力,其實唐碧娥並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一第一四0頁);於原審證稱:整件事情伊瞭解有限,都是黃文瑞告訴伊的,第一次與高德安他們見面時,伊還不知道他們有提供酬謝金,是後來黃文瑞跟伊說才知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三六,是伊跟高德安的對話,在催促酬謝金的事,是要給高德安壓力,趕快給錢,但唐碧娥並不知情,也從來沒有問過這件事,所以伊的認知是唐碧娥不知道此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八二,是伊跟黃文瑞的對話,這件事到後來伊因為貪念已起,認為酬謝金的事會成功,想要加速對方趕快給酬謝金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三五一頁、第三五四頁、第三五八頁、第三五九頁)。觀之證人翁啟文上開供述,被告唐碧娥雖有幫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經費補助,惟被告唐碧娥並不知翁啟文、黃文瑞向高德安等人索取款項。

4、此外,依本案全部卷證,除上述被告唐碧娥到花蓮市會勘,及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潘惠珠要被告蔡啟塔打電話向被告唐碧娥道謝之電話聯絡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唐碧娥本人與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宋家興及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同案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唐碧娥與各該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唐碧娥未具經辦本案公用工程之法定職務,且綜覽全部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唐碧娥與花蓮市公所具經辦公用工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唐碧娥對於體委會就本案工程經費之補助縱有影響力,黃文瑞、翁啟文並已向莊文富收取一百四十八萬元,惟被告唐碧娥僅是單純幫忙花蓮市公所爭取經費補助,而不知其他之人有收取回扣或詐取財物之事,自不得因此認定其與黃文瑞、翁啟文等人有共犯關係。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碧娥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唐碧娥無罪之諭知。

八、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唐碧娥有其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弊罪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唐碧娥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原審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及檢察官得上訴,但檢察官就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唐碧娥部分,僅得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事項為限。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黃文瑞、翁啟文、蔡啟塔、潭進成、唐碧娥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實摘要及證據:

┌──┬─────────────────┬────────────┐│時間│ 事實摘要 │ 證 據 │├──┼─────────────────┼────────────┤│94年│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①花蓮市勞工公園工程設計││12月│工程」進行整建工程(整地施作面積56│ 監造工程設計預算書(台││ │,200平方公尺)。 │ 典公司設計監造)【東機││ │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之地點│ 組卷編號43】。 ││ │即為上開花蓮市勞工公園地點。 │②花蓮市公所99年11月3 日││ │ │ 花市工字第0990026436號││ │ │ 函檢送「花蓮市勞工公園││ │ │ 開闢工程」全部案卷,已││ │ │ 檢還【原審卷十二第106 ││ │ │ 頁、卷十四第228頁】。 │├──┼─────────────────┼────────────┤│94年│花蓮市公所以94年12月27日花市工字第│ 花蓮市公所94年12月27日││12月│0000000000號函請花蓮縣政府,函轉「│ 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00││27日│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 5號函副本【詹長源扣押 ││ │劃書,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30,818, │ 物7、96他字第573號卷二││ │580 元(列唐碧娥、潘惠珠、市長室、│ 第39頁】(此函文自詹長││ │工務課為副本收受者)。 │ 源處扣得,其上受文者為││ │ │ :「本所市長室」,屬市│├──┼─────────────────┤ 公所內部文件,顯示由市││94年│詹長源取得受文者「花蓮市公所市長室│ 公所市長室或工務課所提││12月│」所傳真之花蓮市公所94年12月27日花│ 供。) ││27日│市工字第0940030145號函副本(傳真日│ ││ │期2005年12月27日)。 │ │├──┼─────────────────┼────────────┤│95年│花蓮縣政府於95年1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 花蓮縣政府95年1月2日府││1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北濱海岸多 │ 教體字第09401901600號 ││2 日│功能運動公園計畫」工作計劃書給體委│ 函【96他573號卷二第195││ │會(漏未列唐碧娥、潘惠珠為副本收受│ 頁】。 ││ │者)。 │ │├──┼─────────────────┼────────────┤│95年│體委會於95年1月12日以體委設字第095│ 體委會95年1月12日體委 ││1 月│0000000號函覆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 │ 設字第0950000450號函【││12日│所,「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計│ 96他573號卷三第59頁) ││ │畫」未符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直│ 。 ││ │轄市、縣轄市政府興建運動設施作業要│ ││ │點」規定,歉難納入經費審查會議審查│ ││ │。 │ │├──┼─────────────────┼────────────┤│95年│詹長源、高德安、羅正勝至本案「花蓮│ 詹長源電腦內檔案照片(││2 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地點,即「花蓮市│ 地點:勞工公園)【東機││20日│勞工公園」勘查、拍照(依詹長源電腦│ 組卷編號50即詹長源扣押││ │檔案資料顯示拍照日期為95年2月20日 │ 物17】。 ││ │)。 │ │├──┼─────────────────┼────────────┤│95年│黃文瑞以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名義通│ 會勘通知單【96他573號 ││3 月│知體委會、花蓮市公所於95年3月17日 │ 卷三第64頁】。 ││14日│辦理「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計│ ││ │劃」會勘。 │ │├──┼─────────────────┼────────────┤│95年│唐碧娥、黃文瑞會同體委會運動設施處│①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3 月│處長李高祥、承辦人詹翔傑抵達花蓮會│ 卷一第129頁】。 ││17日│勘。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向唐碧娥、李│②唐碧娥筆錄【97偵1135號││ │高祥等人以花蓮市勞工公園為地點,向│ 卷一第33頁】。 ││ │唐碧娥等人做簡報,由蔡啟塔偕同唐碧│③蔡啟塔筆錄【96他573號 ││ │娥等人至勞工公園現場履勘。 │ 卷三第257頁】。 │├──┼─────────────────┼────────────┤│95年│高德安向花蓮市公所饒瑞逸索取「勞工│①詹長源電腦檔案【東機組││4月 │公園」資料,取得台典公司於93年所製│ 卷編號67即詹長源扣押物││ │作「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預算書│ 17 】(檔名「預算書( ││ │圖等資料,高德安將資料交給詹長源製│ 勞工公園)之檔案內容為││ │作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 台典公司93年10月所製作││ │程」工作計畫書。再由高德安將製作之│ 「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 程」預算書。) ││ │作計畫書交給饒瑞逸。 │②高德安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一第260頁】。 ││ │ │③詹長源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二第13、213頁、97偵 ││ │ │ 1135號卷二第141頁、原 ││ │ │ 審卷九第108、110頁】。│├──┼─────────────────┼────────────┤│95年│花蓮市公所於95年4月25日以花工字第0│①花蓮市公所95年04月25日││4 月│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市多功能運 │ 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函││25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請花蓮│ 副本【96他573號卷三第2││ │縣政府函轉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3,500 │ 64頁、詹長源扣押物7】 ││ │萬元(副本收受者:唐碧娥、潘惠珠、│ (此函為詹長源扣押物,││ │市長室、工務課)。 │ 其上受文者為「工務課」││ │ │ ,屬市公所內部文件,顯│├──┼─────────────────┤ 示由工務課所傳真提供。││95年│花蓮縣政府於95年5月8日以府教體字第│ ) ││5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市多功能運 │②「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8 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給體委會│ 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 │。(經體委會初步審核後,同意納入95│ 東機組卷編號47即市公所││ │年度經費審查會議進行審查,惟體委會│ 扣押物4】。 ││ │因當年度預算遭凍結等因素,未予審核│③詹長源電腦內檔案「花蓮││ │通過。)。 │ 勞工公園」工作計畫書(││ │ │ 東機組卷編號48即詹長源││ │ │ 扣押物17)。 ││ │ │④花蓮縣政府95年5月8日府││ │ │ 教體字第09500684410 號││ │ │ 函【96他573號卷二第93 ││ │ │ 頁】。 │├──┼─────────────────┼────────────┤│96年│體委會召開審查會議,重新審查「花蓮│①體委會開會通知單【東機││2 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申請補助│ 組卷編號39第11頁以下】││8 日│案,審查結果通過補助花蓮縣政府新臺│ 。 ││ │幣1,00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 │②體委會96年2月8日經費審││ │公園整建工程」。 │ 查會議紀錄。【以上附行││ │ │ 政院體委會函卷內】。 │├──┼─────────────────┼────────────┤│96年│體委會於96年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4 ││4 月│000000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 │ 月24日體委設字第096000││24日│市公所同意補助1,000萬元,並請於1個│ 8182號函(東機組卷編號││ │月內提報工作計畫。 │ 45第2頁)。 │├──┼─────────────────┼────────────┤│96年│花蓮縣政府於96年4 月27日府教體字第│ ①花蓮縣政府96年4月27日││4 月│00000000000號函知花蓮市公所,體委 │ 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27日│會已同意補助1,000萬元,並請於15日 │ 號函【東機組卷編號45 ││ │內提報工作計畫俾於期限前層轉體委會│ 第1頁】。 ││ │(副本收受者:唐碧娥、潘惠珠)。 │ ②自詹長源處扣案該函副 ││ │蔡啟塔於函文上批示「儘速辦理,並召│ 本(受文者為唐碧娥) ││ │開會議」。 │ 【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 │ │ 二第18頁;詹長源扣押 ││ │ │ 物11】。 │├──┼─────────────────┼────────────┤│96年│潘惠珠誤認體委會函文之「工作計畫」│①潘惠珠、高啟萍、羅正勝││4 月│,係要再製作「工作計畫書」,告知高│ 、林志誠間之通訊監察譯││30日│啟萍,林志誠會幫忙做多功能運動公園│ 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 │之計畫書。 │ 、20、22、23、24,東機│├──┼─────────────────┤ 組卷編號19,以下同】。││96年│潘惠珠、羅正勝要林志誠找高啟萍,幫│②林志誠筆錄【96他573號 ││5 月│忙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計畫書。 │ 卷二第25-28頁、97偵113││2 日│ │ 5號卷二第42頁】。 │├──┼─────────────────┤③羅正勝筆錄【96他573號 ││96年│林志誠到花蓮市公所找高啟萍索取資料│ 卷一第278頁】。 ││5 月│,因高啟萍不在,而向饒瑞逸取得相關│④台典工程公司林志誠製作││ │資料。林志誠製作完成工作計畫書後,│ 有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 │以電子郵件送交饒瑞逸,饒瑞逸再轉交│ 公園整建工程」之工作計││ │予高啟萍。因體委會已核發補助經費,│ 畫書影本【台典公司扣押││ │函文之「工作計畫」並非指工作計畫書│ 物19、東機組卷編號44】││ │,故將林志誠製作之「工作計畫書」做│ 。 ││ │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 ││ │程」招標之參考資料。 │ │├──┼─────────────────┼────────────┤│96年│高德安由花蓮市公所處得知潘惠珠及羅│ 高德安與潘惠珠通訊監察││5 月│正勝已找他人(林志誠)著手進行規劃│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 日│設計作業,打電話質問潘惠珠。 │ 27】。 │├──┼─────────────────┼────────────┤│96年│1.潘惠珠與羅正勝電話討論高德安打電│①潘惠珠與羅正勝、潘惠珠││5 月│ 話質問之事,並研商對策方法。 │ 與黃文瑞、高德安與羅正││3 日│2.潘惠珠與黃文瑞通電話,表示蔡啟塔│ 勝之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至 │ 感謝之意。 │ 譯文編號28至40】。 ││5 月│3.高德安積極欲找潘惠珠洽談,並揚言│②高德安筆錄【原審卷七第││7 日│ 要唐碧娥收回補助經費。 │ 162-164】。 │├──┼─────────────────┼────────────┤│96年│潘惠珠因高德安揚言找唐碧娥收回經費│ 潘惠珠與花蓮縣政府人員││5 月│,打電話詢問花蓮縣政府人員,中央補│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7 日│助款核定下來後,有無可能因幫忙爭取│ 編號42】。 ││ │經費之委員再被收回? │ │├──┼─────────────────┼────────────┤│96年│高啟萍打電話給潘惠珠,請潘惠珠提供│ 潘惠珠與高啟萍通訊譯文││5 月│「多功能運動公園」之資料。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7 日│ │ 。 │├──┼─────────────────┼────────────┤│96年│潘惠珠電話通知潭進成請蔡啟塔打電話│ 潘惠珠與某女、潭進成通││5 月│給唐碧娥。 │ 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7 日│ │ 號44、45】。 │├──┼─────────────────┼────────────┤│96年│潘惠珠電話告知饒瑞逸:「不要把發球│ 潘惠珠與饒瑞逸通訊譯文││5 月│權被人家拿走」。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7】││8 日│ │ 。 │├──┼─────────────────┼────────────┤│96年│花蓮市公所以96年5月15日花市工字第0│①花蓮市公所96年5月15日 ││5月 │000000000號函,檢陳「花蓮市多功能 │ 花市工字第0960010687號││15日│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表乙份,│ 函暨工作計畫書表1份【 ││ │請花蓮縣政府函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原審卷二第225-226頁】 ││ │以利後續作業。 │ 。 │├──┼─────────────────┤②花蓮縣政府96年5月21日 ││96年│花蓮縣政府以96年5 月21日府教體字第│ 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 ││5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市多功能運 │ 號函暨工作計畫乙份【東││21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表(工程進│ 機組卷編號39第50、51頁││ │度計劃表)乙份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96年│潘惠珠與黃文瑞電話談論花蓮方面由何│ 潘惠珠與黃文瑞通訊譯文││5 月│人處理,並約見面洽談。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1】││21日│ │ 。 │├──┼─────────────────┼────────────┤│96年│潘惠珠至立法院附近之「藍詩咖啡店」│①潘惠珠與黃文瑞通訊譯文││5 月│與黃文瑞及翁啟文見面。潘惠珠向黃文│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25日│瑞表達希望能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 57】。 ││ │工程,並邀黃文瑞、翁啟文到花蓮拜會│②黃文瑞筆錄(96他字第 ││ │蔡啟塔。 │ 573號卷二第76-78頁)。│├──┼─────────────────┼────────────┤│96年│高德安寄送電子郵件「花蓮市多功能運│①高德安EMail給鄔素珍之 ││5 月│動公園」預算1,000萬元之工程價格表 │ 電子郵件暨附件工程項目││25日│給鄔素珍,請鄔素珍轉交饒瑞逸。 │ 價格表【東機組卷編號46││ │ │ 第1-2頁(花蓮市公所扣 ││ │ │ 押資料)】。 ││ │ │②高德安與鄔素珍通訊譯文││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0】││ │ │ 。 │├──┼─────────────────┼────────────┤│96年│潘惠珠透過宋家興安排黃文瑞、翁啟文│ 潘惠珠與宋家興之通訊譯││5 月│與蔡啟塔及饒瑞逸會面。 │ 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2││29日│ │ 、73、78】。 │├──┼─────────────────┼────────────┤│96年│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①翁啟文及黃文瑞拜訪蔡啟││5月 │塔。因蔡啟塔有來自日本之姊妹市官員│ 塔之照片【東機組卷編號││30日│來訪,由潘惠珠先將翁啟文及黃文瑞帶│ 34第1-7頁】。 ││ │至花蓮市公所市長室等候,並由宋家興│②潘惠珠與潭進成、宋家興││ │於同日下午2時聯繫饒瑞逸返回花蓮市 │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公所接待。 │ 編號69、73、78】。 ││ ├─────────────────┼────────────┤│ │高德安與饒瑞逸正在驗收「花蓮市立托│ 高德安與詹長源通訊譯文││ │兒所民勤班」第3期工程,饒瑞逸告知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4至││ │高德安有唐碧娥辦公室之人員來花蓮市│ 77】。 ││ │公所拜會蔡啟塔之事,高德安與詹長源│ ││ │聯絡後,決定在驗收結束後,與饒瑞逸│ ││ │一同返回花蓮市公所。 │ ││ ├─────────────────┼────────────┤│ │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門口,與黃文瑞、│①黃文瑞筆錄【原審卷十二││ │翁啟文見面。高德安向黃文瑞、翁啟文│ 第339頁】。 ││ │表示希望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工│②高德安筆錄【96他573號 ││ │程,黃文瑞、翁啟文表示回扣提高至得│ 卷一第261-262頁】。 ││ │標金額之17%,高德安表示最高應該是│③高德安與黃文瑞、詹長源││ │15%。 │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82、84】。 ││ ├─────────────────┼────────────┤│ │高德安離開花蓮市公所後電聯莊文富,│①黃文瑞筆錄【原審卷十二││ │相約在花蓮縣○○市○○路○○號蔡學海│ 第341頁】。 ││ │開設之補習班共同商量,決定可提供回│②高德安筆錄【96他573 號││ │扣比例為得標金額之15%。高德安與莊│ 卷一第187、262頁】。 ││ │文富討論後,確定莊文富願意提出得標│③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 │金額之15%做為回扣,即要詹長源依此│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原則至立法院直接與唐碧娥辦公室人員│ 譯文編號85、90】。 ││ │協商。 │ ││ ├─────────────────┼────────────┤│ │翁啟文、黃文瑞離開花蓮市公所後,與│①潘惠珠筆錄【96他573號 ││ │潘惠珠、羅正勝在花蓮縣○○市○○路│ 卷一第285、286頁】。 ││ │000號潘惠珠居所協商工程回扣事宜, │②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 │雙方未達成協議。宋家興經潘惠珠電話│ 卷一第77、78頁】。 ││ │聯絡後亦到場。 │③宋家興在潘惠珠居住門口││ │ │ 之照片(見東機組卷編號││ │ │ 34第4頁)。 ││ ├─────────────────┼────────────┤│ │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蔡啟塔透過秘書 │①潘惠珠與羅正勝通訊監察││ │魯天錫通知潘惠珠,偕同翁啟文、黃文│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瑞、羅正勝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 91】。 ││ │光街交叉路口的山上(蔡啟塔等人於通│②蔡啟塔與林正二通訊監察││ │聯時通稱「山上」或「101」)與蔡啟 │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塔見面。 │ 96】。 ││ │蔡啟塔要羅正勝電話聯絡立法委員林正│③蔡啟塔【96他573號卷三 ││ │二,蔡啟塔在電話中向林正二詢問高德│ 第258、259頁、原審卷四││ │安是否為自己人,林正二係給予正面之│ 第9頁】。 ││ │答覆。 │④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一第77、78頁】。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討論,因潘惠珠、│ 高德安、莊文富通訊監察││5 月│羅正勝積極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日│整建工程,並與黃文瑞接觸,決定要找│ 98】。 ││ │蔡學海處理。 │ │├──┼─────────────────┼────────────┤│96年│潘惠珠於上午8時55分到花蓮市公所與 │①潘惠珠、饒瑞逸、羅正勝││5 月│蔡啟塔、饒瑞逸見面後,與羅正勝電話│ 間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31日│聯絡,稱老大(蔡啟塔)已經跟工務課│ 察譯文編號100、101】。││ │交代好了。 │②羅正勝筆錄【96他573號 ││ │羅正勝與潘惠珠於6月1日見面決定提供│ 卷三第20頁】。 ││ │12%回扣比例。 │ │├──┼─────────────────┼────────────┤│96年│詹長源至立法院與翁啟文見面。翁啟文│ 高德安、詹長源通訊監察││5月 │要求在工程辦理招標前先預付部分回扣│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日│。 │ 103】。 │├──┼─────────────────┼────────────┤│96年│高德安與詹長源復至立法院找翁啟文及│ 高德安與黃文瑞通訊監察││6 月│黃文瑞協商工程回扣事宜。 │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 日│ │ 106、107】。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積極找蔡學海討論與黃│ 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6 月│文瑞間之工程回扣事宜後,莊文富回電│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6 日│高德安表示不同意黃文瑞、翁啟文所提│ 譯文編號108、109、110 ││ │條件。 │ 、111、112】。 │├──┼─────────────────┼────────────┤│96年│黃文瑞向潘惠珠探詢蔡啟塔是否願意將│①潘惠珠、黃文瑞通訊監察││6 月│工程交予潘惠珠等人處理,潘惠珠向黃│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 日│文瑞表示蔡啟塔尊重唐碧娥方面之意見│ 122】。 ││ │,並首肯由潘惠珠跟唐碧娥方面洽談協│②黃文瑞筆錄【96年他字第││ │商等語,潘惠珠即與黃文瑞約定時間見│ 573號卷三第245頁】。 ││ │面。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至花蓮與潘惠珠、羅正│①潘惠珠與羅正勝、潘惠珠││6 月│勝洽談工程回扣比例事宜。 │ 與黃文瑞之通訊監察譯文││11日│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5 ││ │ │ 、126、127】。 ││ │ │②潘惠珠筆錄【96年他字第││ │ │ 573號卷一第285、286頁 ││ │ │ 】。 │├──┼─────────────────┼────────────┤│96年│高啟萍簽請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①高啟萍96年6月13日簽呈 ││6 月│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 │ 【東機組卷編號45第10- ││13日│⑴擬成立評審委員會,由原民課課長黃│ 11頁】。 ││ │ 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②「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 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及饒瑞│ 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 逸等5人任評審委員。 │ 計及監造評審辦法【東機││ │⑵工程總經費新台幣1,100萬元,經核 │ 組卷編號45第14-16頁】 ││ │ 設計、監造費用約新台幣85萬元,擬│ 。 ││ │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 │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3家│ ││ │ 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 │ │├──┼─────────────────┼────────────┤│96年│潘惠珠再度赴「藍詩咖啡店」與翁啟文│①潘惠珠、黃文瑞、江永發││6 月│及黃文瑞見面協商工程回扣事宜。潘惠│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20日│珠表示願提供12%回扣,黃文瑞、翁啟│ 編號132、133、139】 ││ │文要求12%須全部預付,潘惠珠不同意│②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 │預付,黃文瑞、翁啟文表示不預付回扣│ 卷二第78、79頁)。 ││ │需提高至15%,雙方未達成協議。 │ │├──┼─────────────────┼────────────┤│96年│黃文瑞與潘惠珠未達成協議,黃文瑞決│ 高德安與黃文瑞通訊譯文││6 月│定再與高德安協商工程回扣事宜,而再│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5 ││21日│次電聯高德安約見面,高德安遂請詹長│ 】。 ││ │源於96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再至立 │ ││ │法院與翁啟文、黃文瑞協商。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①96年6月25日中文公開取 ││6 月│設計監造服務案」上網公告。 │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25日│開標日期:96年7月10日10時。 │ 料【東機組卷編號45第12││ │採購金額:85萬元。 │ -13頁】。 ││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②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工程開││ │ 得標。 │ 標暨評審審查會通知報告││ │ │ 單【東機組卷編號45第21││ │ │ 頁】。 ││ │ │③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 │ 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 │ 案投標須知資料【東機組││ │ │ 編號53】。 │├──┼─────────────────┼────────────┤│96年│詹長源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協商│①黃文瑞與詹長源、蔡啟塔││6 月│,黃文瑞、翁啟文同意高德安等人以得│ 之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26日│標金額之15%為取得上開工程之回扣。│ 文編號144、145、146】 ││ │詹長源要求黃文瑞當場打電話給蔡啟塔│ 。 ││ │,向蔡啟塔表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②黃文瑞筆錄【97偵1135號││ │園整建工程」由高德安、詹長源等人幫│ 卷一第8頁】。 ││ │忙。 │ │├──┼─────────────────┼────────────┤│96年│詹長源告知高德安,黃文瑞已當場打電│ 詹長源與高德安通訊監察││6 月│話給蔡啟塔,要高德安可以直接處理。│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6日│ │ 147 】。 │├──┼─────────────────┼────────────┤│96年│因高德安未獲蔡啟塔之回覆,莊文富與│①高德安與莊文富、蔡學海││6 月│高德安決定透過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27日│說運作,高德安與蔡學海見面,要求蔡│ 察譯文編號150】。 ││ │學海安排至花蓮市公所會見蔡啟塔及饒│②高德安筆錄【97偵1135號││ │瑞逸。 │ 卷一第12頁】。 │├──┼─────────────────┼────────────┤│96年│高德安經蔡學海安排,至花蓮市公所拜│①莊文富與蔡學海之通訊監││6 月│會蔡啟塔及饒瑞逸。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8日│ │ 號152】。 ││ │ │②高德安筆錄【97偵1135號││ │ │ 卷第12頁】。 ││ │ │③蔡學海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一第175、176頁】。 │├──┼─────────────────┼────────────┤│96年│羅正勝得知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招標訊│ 羅正勝與林志誠、宋家興││7 月│息,向林志誠詢問後續狀況。林志誠向│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3 日│羅正勝表示,已內定由高德安取得設計│ 譯文編號163、164、165 ││ │監造服務標,羅正勝表示要詢問查證。│ 】。 ││ ├─────────────────┤ ││ │羅正勝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約宋家興至│ ││ │潘惠珠公司見面,經宋家興求證後,電│ ││ │話回覆羅正勝表示:「那個辦公室有打│ ││ │來,他有叫人。」。羅正勝告知潘惠珠│ ││ │台北已指定人選。 │ │├──┼─────────────────┼────────────┤│96年│莊文富與蔡學海、高德安約見面,討論│ 莊文富與蔡學海、高德安││7 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標案事宜。│ ;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5 日│詹長源打電話給高德安,要高德安詢問│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投│ 編號174、175、176、177││ │標事宜及可否不設計溜冰場、籃球場,│ 】。 ││ │高德安表示會過去「喬」,有結果再告│ ││ │知詹長源。 │ │├──┼─────────────────┼────────────┤│96年│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詢問後,電話告知│①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訊監││7 月│莊文富,饒瑞逸出差,標案都是由花蓮│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5 日│市公所裡面的人審查,要高德安隔日再│ 號177】。 ││ │去跟饒瑞逸打個招呼,就OK了。 │ │├──┼─────────────────┼────────────┤│96年│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見面,電│①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監││7 月│話告知詹長源饒瑞逸表示當場開標,如│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5 日│果家數不夠直接開第二,溜冰場跟籃球│ 號178】。 ││ │場弄普通的設備就可以,之前送的東西│②高德安筆錄【原審卷八第││ │大部分可以,就加這二項。 │ 104頁】。 │├──┼─────────────────┼────────────┤│96年│高德安要莊文富請蔡學海「多注意一下│①高德安與莊文富之通訊監││7 月│」,並告知有找到饒瑞逸,饒瑞逸說沒│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6 日│問題。 │ 號181】。 ││ │ │②高德安筆錄【原審卷八第││ │ │ 105、106頁】。 │├──┼─────────────────┼────────────┤│96年│蔡學海與饒瑞逸聯絡後,電話告知高德│ 高德安、蔡學海、莊文富││7 月│安、莊文富,稱饒瑞逸表示,還有兩家│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10日│未到,但都不管,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 監察譯文編號184、185、││ │題,百分之百照原先預定的這樣。高德│ 186】。 ││ │安向蔡學海表示饒瑞逸知道其投標之名│ ││ │稱,有給他名片。蔡學海並表示如有問│ ││ │題要趕快通知。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①花蓮市公所開標評審簽到││7 月│設計監造案」開標。 │ 簿【東機組卷編號45第21││10日│開標結果: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參│ -22頁】。 ││ │與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三家,經主持│②花蓮市公所評審審查會議││ │人當場宣布流標。 │ 記錄【東機組卷45第23頁││ │ │ 】。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談論:多功能運動│ 莊文富與高德安通訊監察││7 月│公園還沒上網公告,高德安要莊文富問│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日│蔡學海瞭解一下狀況。 │ 195】。 │├──┼─────────────────┼────────────┤│96年│高德安、莊文富詢問蔡學海「多功能運│ 高德安、莊文富、蔡學海││7 月│動公園」案為何尚未第2次上網公告,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16日│蔡學海表示「這個禮拜」會公告,作業│ 監察譯文編號197、199、││ │已經順暢的在進行。 │ 200】。 │├──┼─────────────────┼────────────┤│96年│高啟萍簽請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 高啟萍96年7月16日簽呈 ││7 月│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第2次公 │ 【東機組卷編號45第24 ││16日│告。 │ 頁】。 ││ │擬辦:擬辦理第二次公告並援用第一次│ ││ │評審委員。 │ │├──┼─────────────────┼────────────┤│96年│莊文富與蔡學海通電話,莊文富表示「│ 莊文富與蔡學海間之通訊││7 月│應該就是照以前的,就一次三進去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19日│一次就把他決定。」。蔡學海要莊文富│ 編號202】。 ││ │把3家廠商名稱寫在紙條交給他,蔡學 │ ││ │海再到市公所講。 │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聯絡,高德安表示│ 莊文富與高德安之通訊監││7 月│尚未上網公告,莊文富要高德安直接找│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5日│蔡學海,並稱蔡學海昨日已經進去講,│ 號203】。 ││ │有問到結論。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 96年7月25日中文公開取 ││7 月│設計監造案」第2次上網公告。 │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25日│開標日期:96年8月1日上午10時。 │ 料【東機組卷編號45第27││ │採購金額:85萬元。 │ 、28頁】。 ││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 │ 得標。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①世台公司、元山公司投標││8 月│設計監造案」開標。 │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1 日│開標結果: │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服││ │⑴僅元山工程公司及世台公司參與投標│ 務建議書【東機組卷編號││ │ 。 │ 51、52 】。 ││ │⑵由世台工程公司取得與花蓮市公所優│②花蓮市公所評審審查會議││ │ 先議價權利。 │ 記錄、簽到簿【東機組卷││ │ │ 編號58第23、24頁】。 ││ │ │③花蓮市公所工程監造評審││ │ │ 審查會評分表【花蓮市公││ │ │ 所扣押物19第91-96頁】 ││ │ │ 。 │├──┼─────────────────┼────────────┤│96年│高德安代表世台公司與花蓮市公所饒瑞│①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8 月│逸議價(最後核定底價金額:百分之九│ 議價)【東機組卷編號45││15日│)。 │ 第31頁】 ││ │審標結果:世台公司報價(減價後)為│②花蓮市公所開標/議價/決││ │工程總價百分之九最低,且在底價百分│ 標/流標/廢標記錄【東機││ │之九以內,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組卷編號58第17頁】。 ││ │辦理後決標。 │③花蓮市公所開標(比價、││ │ │ 議價)簽到簿【東機組卷││ │ │ 編號58第18頁】。 ││ │ │④花蓮市公所報價單(建造││ │ │ 費用百分比:9%)【東 ││ │ │ 機組卷編號58第20頁】。││ │ │⑤投標廠商聲明書【東機組││ │ │ 卷編號58第21頁】。 ││ │ │⑥世台公司切結書【東機組││ │ │ 卷編號58第22頁】。 │├──┼─────────────────┼────────────┤│96年│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簽訂「委託設計│ 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8 月│監造契約書」。 │ 造契約書」【東機組卷編││22日│(契約第22條:「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 號58第1-15頁】。 ││ │效。」;契約第3條:乙方即世台公司 │ ││ │應於契約生效日起30天內完成本案設計│ ││ │、圖書並辦理簡報。)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①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8 月│計監造案決標公告。 │ 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決││24日│得標廠商:世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標公告【東機組卷編號38││ │。 │ 第5頁】。 ││ │ │②決標公告完成【東機組卷││ │ │ 編號58第16頁】。 │├──┼─────────────────┼────────────┤│96年│高德安與詹長源電話討論「多功能運動│ 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監││9 月│公園委託設計監造」預算書圖30個日曆│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0日│天之屆期時間,詹長源表示送進去的時│ 號240】。 ││ │間是8月底,應該9月底才到時間,尚要│ ││ │等測量的東西。 │ │├──┼─────────────────┼────────────┤│96年│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表示剛剛與饒│ 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訊監││9 月│瑞逸見面談一些東西,要與莊文富洽談│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1日│。 │ 號242】。 │├──┼─────────────────┼────────────┤│96年│高啟萍打電話詢問高德安「多功能運動│ 高德安與高啟萍之通訊監││9 月│公園整建工程」設計進度,高德安表示│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9日│還在做修正,並表示去市公所蓋章時再│ 號252】。 ││ │跟高啟萍討論。 │ │├──┼─────────────────┼────────────┤│96年│世台工程公司於96年9月20日以(花) │①世台工程公司96年9月20 ││9 月│世字第0709200號函花蓮市公所,雖記 │ 日(花)字第0709200 號││20日│載「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 函【東機組卷編號45第32││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預算書圖」,惟實│ 頁】。 ││ │際並未檢附預算書圖。 │②高德安筆錄【原審卷七第││ │高啟萍於函文上批載「預算書抽辦,審│ 172、173頁】。 ││ │核後續辦」。 │③簡金蘭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三第74頁】。 │├──┼─────────────────┼────────────┤│96年│21日、27日廠商「小吳」打電話給高德│ 高德安與「小吳」之通訊││9 月│安,要高德安催促詹長源先要有規劃、│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21日│設計出來,知道大概數量,才能給基本│ 編號255、261、262】。 ││、 │預算。高德安要「小吳」明日過去找詹│ ││27日│長源,因詹長源星期一左右要提出初步│ ││、 │的規劃設計。 │ ││28日│28日「小吳」電話告知高德安,其與詹│ ││ │長源談過後,詹長源說管材已請其他廠│ ││ │商畫並配置,就草皮部分很少,「小吳│ ││ │」部分的材料成交金額僅約20萬元。 │ │├──┼─────────────────┼────────────┤│96年│高啟萍打電話給高德安(高德安之妻接│ 高啟萍與高德安之妻之通││9 月│聽),要高德安至市公所拿契約書,並│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27日│要趕快提出細部設計給高啟萍。 │ 文編號260】。 │├──┼─────────────────┼────────────┤│96年│高德安與「小吳」討論預算書項目,並│ 高德安與「小吳」之通訊││10月│稱要跟市公所調整,有1、2項要拿掉、│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9 日│修正。 │ 編號286】。 │├──┼─────────────────┼────────────┤│96年│詹長源、高德安到立法院與黃文瑞見面│ 詹長源與高德安、黃文瑞││10月│。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9 日│ │ 察譯文編號287、288】。│├──┼─────────────────┼────────────┤│96年│詹長源完成預算書圖,並將預算書圖以│①高德安筆錄【原審卷七第││10月│電子檔傳送予高德安。 │ 171、172頁】。 ││12日│ │②詹長源筆錄【原審卷九第││ │ │ 108頁】。 ││ │ │③莊文富與高德安之通訊監││ │ │ 察譯文【通訊譯文編號29││ │ │ 3】。 │├──┼─────────────────┼────────────┤│96年│高德安電請莊文富去拿多功能運動公園│ 高德安與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的設計圖及預算書。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2日│ │ 號293、294】。 │├──┼─────────────────┼────────────┤│96年│莊文富拿到高德安交付之「多功能運動│ 莊文富與蔡學海、小吳之││10月│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電話告知蔡│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12日│學海要先評估。 │ 譯文編號295、297】。 ││ │莊文富與小吳約在蔡學海處見面評估預│ ││ │算書。 │ │├──┼─────────────────┼────────────┤│96年│莊文富電話詢問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 莊文富與0000000000電話││10月│關於籃球場地板用柏油或壓克力之價格│ 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2日│,及討論籃球場施工的價格,以計算成│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6、2││ │本。 │ 98】。 │├──┼─────────────────┼────────────┤│96年│高德安將詹長源製作、未經莊文富修正│①「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場整││10月│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 建工程預算書(96年9月 ││15日│預算書圖送交花蓮市公所(經高啟萍、│ )」【花蓮市公所扣押物││ │饒瑞逸及潭進成於96年10月17日審核通│ 18、東機組卷編號55第2-││ │過)。 │ 21頁】。 ││ │ │②高德安與詹長源通訊監察││ │ │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301】。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依詹長源所編│ 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10月│多功能運動公園預算書圖核算,將所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16日│開銷列進去,超出成本太高,超出257 │ 譯文編號303、304、305 ││ │萬元,無法施作,並表示主要是籃球場│ 、306】。 ││ │材質問題。 │ │├──┼─────────────────┼────────────┤│96年│高德安要莊文富請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 高德安、莊文富、蔡學海││10月│要求延後預算書圖交件時間。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18日│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關說後經高啟萍同│ 察譯文編號308、309、31││ │意延後至星期一送件。 │ 0、311、312】。 │├──┼─────────────────┼────────────┤│96年│莊文富與「小吳」討論「多功能運動公│ 莊文富與「小吳」之通訊││10月│園」預算書項目、材質之變更,稱已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18日│整個項目挪動,要朝莊文富這邊的需求│ 編號313、314】。 ││ │做調整,並要「小吳」帶資料約定見面│ ││ │,「小吳」表示會找蔡學海一起去。 │ │├──┼─────────────────┼────────────┤│96年│莊文富要高德安將多功能運動公園的預│ 莊文富與高德安之通訊監││10月│算估價單傳給莊文富修改。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8日│ │ 號315、317】。 ││、19│ │ ││日 │ │ │├──┼─────────────────┼────────────┤│96年│高啟萍打電話給高德安,告訴高德安「│ 高德安、高啟萍、詹長源││10月│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名稱,有「│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19日│公園」兩個字沒有繕打到,且預算只有│ 察譯文編號318】。 ││ │1,100萬元,不能超編,要高德安調整 │ ││ │預算書金額,高德安告知已跟課長饒瑞│ ││ │逸講,星期一就會送件交付。 │ │├──┼─────────────────┼────────────┤│96年│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確認星期一送件│ 莊文富、蔡學海之通訊監││10月│是否沒問題,並告知莊文富預算書封面│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9日│名稱少兩個字,要莊文富順便改好。 │ 號320】。 │├──┼─────────────────┼────────────┤│96年│莊文富將調整過之預算書總金額Email │ 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給高德安,並電話告知高德安,總金額│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0日│已調整為1,089萬元,內容也稍作調整 │ 號322】。 ││ │。 │ │├──┼─────────────────┼────────────┤│96年│高德安將經莊文富修改調整施作項目及│ 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材料之預算書交給詹長源,再將經詹長│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2日│源局部修改之預算書傳給莊文富,並打│ 號324、325、327】。 ││ │電話給莊文富稱今日要送件,該內容詹│ ││ │長源有做局部小修正。經高德安與莊文│ ││ │富討論修改後,高德安將修正後之預算│ ││ │書傳給詹長源,並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 ││ │送交花蓮市公所。 │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剛剛去市公所│ 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有碰到課長,說現在在跑流程,所以應│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5日│該這2天就會上網公告。高德安告知莊 │ 號332】。 ││ │文富預算書有再作微調,要莊文富去拿│ ││ │檔案。 │ │├──┼─────────────────┼────────────┤│96年│高啟萍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簽請饒瑞逸│①高啟萍96年10月25日簽呈││10月│、潭進成、蔡啟塔審核通過(陳核後辦│ 【東機組卷編號45第39頁││25日│理公告發包)。 │ 】。 ││ │ │②「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 │ 整建工程預算書」(96年││ │ │ 10月)【花蓮市公所扣押││ │ │ 物17、東機組卷編號56】││ │ │ 。 │├──┼─────────────────┼────────────┤│96年│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稿)││10月│建工程」上網辦理公告招標(稿)及附│ 等資料【東機組卷編號45││29日│件。 │ 第33-36頁】。 │├──┼─────────────────┼────────────┤│96年│29日:莊文富與蔡學海電話談論尚未上│ 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10月│ 網。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29日│30日: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討論還沒上│ 察譯文編號335、337、33││、 │ 網,莊文富表示已經把訊息跟蔡│ 8、340、342、346】。 ││30日│ 學海講。 │ ││、 │ 莊文富再以電話詢問蔡學海公告│ ││31日│ 之事,蔡學海表示今日再問市公│ ││ │ 所。 │ ││ │31日:上午蔡學海電覆莊文富,高啟萍│ ││ │ 出差不在,公告稿已經弄好,資│ ││ │ 料已經全部齊全,高啟萍出差回│ ││ │ 來就會弄上去了(公告)。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上│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10月│網辦理公告招標。 │ 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公││31日│開標日期:96年11月13日。 │ 告日期:00000000)【東││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 機組卷編號38第6、7頁】││ │ │ 。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蔡學海,多功│ 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10月│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已經上網公告。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31日│ │ 察譯文編號347、348】。│├──┼─────────────────┼────────────┤│96年│蔡學海通知莊文富,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11月│建工程標案,慶譽公司(羅正勝)亦有│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8日 │投標意願,蔡學海要莊文富轉告高德安│ 察譯文編號349、350】。││ │趕快至慶譽公司協調擺平,以免節外生│ ││ │枝。 │ │├──┼─────────────────┼────────────┤│96年│高德安約羅正勝到公司見面,協商慶譽│ 高德安、羅正勝之通訊監││11月│公司是否投標之事。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9 日│ │ 號354、358】。 ││、 │ │ ││12日│ │ │├──┼─────────────────┼────────────┤│96年│莊文富向興明川營造公司之石雨臻及瑞│①豐年營造公司、興明川營││11月│陞營造公司之呂冠賜借牌投標,並自行│ 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投││13日│購買3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為49萬元 │ 標之標單等資料【花蓮市││ │),湊足3家廠商投標,以此方式使開 │ 公所扣押物22】。 ││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②秦惠真96年度筆記本【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1第12-1││ │ │ 4頁(記載3筆押標金由莊││ │ │ 文富支付)】。 ││ │ │③莊文富、石雨臻、呂冠賜││ │ │ 筆錄【96他573號卷一第 ││ │ │ 149頁、卷二第94、96頁 ││ │ │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開│①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11月│標。 │②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開標通││13日│開標結果:豐年公司以990萬得標(底 │ 知單。 ││ │價金額為994萬元)。 │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 │ │④花蓮市公所開標(比價、││ │ │ 議價)簽到簿。 ││ │ │⑤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開標/ ││ │ │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 ││ │ │ 錄【東機組卷編號45第38││ │ │ -43頁】。 ││ │ │⑥豐年公司、瑞陞公司、興││ │ │ 明川公司投標資料【扣押││ │ │ 物清單編號83】。 │├──┼─────────────────┼────────────┤│96年│開標結束後,高啟萍直接與莊文富至其│ 莊文富筆錄【97偵1135號││11月│辦公室,由莊文富持興明川公司及瑞陞│ 卷二第66頁】。 ││13日│公司之印章領回押標金支票2紙。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決標公│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11月│告。 │ 建工程決標公告【東機組││14日│得標廠商:豐年營造有限公司。 │ 卷編號38第8頁】。 ││ │決標金額:新台幣990萬元。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電聯高德安給付「花蓮│ 黃文瑞、詹長源、高德安││11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及施│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13日│作工程之回扣。 │ 察譯文編號362、363、36││、 │ │ 7】。 ││15日│ │ │├──┼─────────────────┼────────────┤│96年│詹長源、高德安攜帶莊文富所簽發面額│①莊文富、高德安、詹長源││11月│各為74萬2500元(總計148萬5000元, │ 、黃文瑞、翁啟文之通訊││21日│即得標金額990萬元之15%)之支票2張│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前往立法院唐碧娥辦公室(606室)交 │ 編號371至379】。 ││ │付予黃文瑞及翁啟文。惟因黃文瑞認為│②高德安與詹長源至立法院││ │收取支票會有風險,將支票直接退還予│ 送交支票之照片【東機組││ │高德安,並要求高德安向廠商確認可以│ 卷編號35第1-4頁】。 ││ │支付現金的日期。 │③莊文富所簽發2張花蓮二 ││ │ │ 信支票存根【東機組卷編││ │ │ 號70】。 │├──┼─────────────────┼────────────┤│96年│高德安電話告知黃文瑞等星期二簽完約│ 高德安、黃文瑞與黃文瑞││11月│,星期三早上(96年11月28日)到花蓮│ 、翁啟文間通訊監察譯文││22日│拿取回扣。黃文瑞告知翁啟文上述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1 ││ │內容,黃文瑞與翁啟文討論後,決定明│ 至384】 ││ │日(11月23日)到花蓮拿回原來之2 張│ ││ │支票作擔保,如高德安未支付現金,則│ ││ │提示支票。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到花蓮,準備向高德安│①高德安與莊文富、黃文瑞││11月│拿取前述2張支票做為擔保。因莊文富 │ 、翁啟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3日│配偶秦惠真已將該2張支票撕毀,故莊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6 ││ │文富返家另行簽發1張面148萬5000元之│ 至391】。 ││ │花蓮二信支票(票號000000號)交予高│②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欲││ │德安,再由高德安轉交予翁啟文及黃文│ 取回支票之照片【東機組││ │瑞以示擔保。 │ 卷編號36第1-4頁】。 ││ │ │③秦惠真所簽發花蓮二信支││ │ │ 票1張之存根(票號00000││ │ │ 0號、金額1,485,000元)││ │ │ 【東機組卷編號70】。 │├──┼─────────────────┼────────────┤│96年│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向高德安、莊│①黃文瑞、高德安、莊文富││11月│文富拿取回扣148萬元。由黃文瑞取得 │ 、秦惠真之通訊監察譯文││28日│60萬元,其餘交給翁啟文。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96 ││ │ │ 、399】。 ││ │ │②黃文瑞之96年11月28日台││ │ │ 北至花蓮火車票【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27】。 ││ │ │③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取││ │ │ 得現金之照片【東機組卷││ │ │ 編號37】。 ││ │ │④莊文富之妻秦惠貞領取現││ │ │ 金之花蓮二信現金袋【東││ │ │ 機組卷編號59】。 ││ │ │⑤豐年營造公司之花蓮二信││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 │ 花蓮市農會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摺提領現金紀錄││ │ │ 【東機組卷編號71】。 ││ │ │⑥莊文富記載給付「多功能││ │ │ 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回扣││ │ │ 之日記帳本【扣押物編號││ │ │ 12(即東機組卷編號72)││ │ │ 】。 │├──┼─────────────────┼────────────┤│96年│花蓮市公所以96年11月29日花市工字第│ 花蓮市公所96年11月29日││11月│0000000000號函,檢送「花蓮市多功能│ 花市工字第0960026811號││29日│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契約書乙份,請花│ 函【扣押物編號29(黃文││ │蓮縣政府核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瑞扣押物9)】。 │├──┼─────────────────┼────────────┤│96年│蔡學海請莊文富之子莊00轉交,內容│ 莊文富與其妻秦惠真、蔡││12月│記載「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件予莊│ 學海之通訊監察譯文【通││27日│文富。 │ 訊監察譯文編號449】。 │├──┼─────────────────┼────────────┤│96年│莊文富交付20萬元給蔡學海。 │ 莊文富與其妻秦惠真、蔡││12月│ │ 學海之通訊監察譯文【通││28日│ │ 訊監察譯文編號452、453││ │ │ 】。 │├──┼─────────────────┼────────────┤│97年│本案開始搜索等強制處分。 │ 搜索票。 ││1 月│ │ ││16日│ │ │├──┼─────────────────┼────────────┤│97年│黃文瑞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 │①黃文瑞提出之回扣款60萬││3月 │60萬元。 │ 元扣押物清單及花蓮地檢││24日│ │ 署贓證物款收據【97偵11││ │ │ 35號卷一第172頁正背面 ││ │ │ 】。 ││ │ │②黃文瑞之國泰世華銀行00││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97 偵1135號卷二第34頁 ││ │ │ 】。 │├──┼─────────────────┼────────────┤│97年│翁啟文經由其妻吳孟春於97年3月26日 │ 翁啟文之妻吳孟春提出之││3月 │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88萬元。 │ 回扣款88萬元扣押物清單││26日│ │ 及花蓮地檢署贓證物收據││ │ │ 【97偵第1135號卷二第30││ │ │ -32頁)。 │├──┼─────────────────┼────────────┤│97年│蔡學海由其辯護人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 蔡學海選任辯護人提出回││5 月│20萬元。 │ 扣款之20萬元扣押物清單││7 日│ │ 及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 │ 97偵第1135號卷二第271 ││ │ │ 頁】。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