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澧原名陳義諶.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澧(原名陳義諶,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更名)係西寶土木包工業派駐花蓮縣○○鄉○○村○○路竹村梅園步道清溪吊橋整修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工程施作期間吊橋是否足以保障通行人員之安全,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98年10月29日在上開工地施工時,為將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向左位移2公尺,而將該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2條主鋼索中之右側主鋼索的5顆鋼索夾中之4顆予以鬆脫,於鬆脫上開鋼索夾過程中並同意2台搬運車及林惠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林惠玟於通過時並曾告知被告:尚有死者劉俊秀駕駛之車輛在後欲行通過,請被告勿將主鋼索鬆脫等語。然被告仍繼續其上開工程,嗣死者劉俊秀再駕駛農用搬運車搭載顧正義欲通過前揭施工中之吊橋時,被告因已鬆脫上開主鋼索之4顆鋼索夾,乃要求死者劉俊秀暫行等候,待其指揮員工將輔助之鋼索固定閥加以固定後,明知該吊橋仍不適合車輛通行,在確認安全性之前,有極大可能造成吊橋傾斜致生生命、財產之重大危險,竟於是日下午3時40分前某時,請死者劉俊秀駕駛農用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致死者劉俊秀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吊橋途中時,吊橋鋼纜因螺絲夾業經鬆開,無法承載死者劉俊秀及搬運車之重量而嚴重傾斜,死者劉俊秀因而墜落山谷,造成頭部、顏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並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貳、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109頁反面),且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紆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等語(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內容),認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陳定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承包上開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指揮員工林貴光、郭文興、江清財施工,施工期間曾同意林惠玟騎乘機車及其夫駕駛搬運車通過,於劉俊秀駕車欲行通過吊橋時,曾阻止其通行,嗣輔助鋼索完成後,劉俊秀在其目視下駕車通過吊橋之情事(惟否認同意劉俊秀通過)之事實;㈡證人江清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證明工程施作中劉俊秀欲行通過,惟經被告阻止後,劉俊秀在現場協助施作工程,並於2小時後輔助鋼索鎖緊,被告通知員工下橋,並告知劉俊秀:「你看看可不可以過」,隨後劉俊秀即依指示通行,待行經吊橋中段時,橋面開始傾斜,劉俊秀摔下搬運車,抓住底部鋼索,因證人江清財及林貴光不及抓住劉俊秀而摔落河谷;㈢林貴光、郭文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為:
證明當日施作工程之內容為鬆脫主鋼索之鋼索夾,並鎖緊2條輔助鋼索之固定閥,並證明劉俊秀初到施工地點,雖經阻止通行,但一直在現場等候並協助施作,於固定2條輔助鋼索之固定閥後通過吊橋,而發生上開墜谷意外而死亡之經過;㈣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證明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並未阻止搬運車或機車通行,並證明伊於通過吊橋時,曾告知被告關於劉俊秀駕車在後,請勿鬆脫主鋼索之情事;㈤證人顧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證明證人與劉俊秀等候通過吊橋及嗣後通過之過程;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待證事實為:證明劉俊秀因上開事故致墜落山谷,造成頭部、顏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並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死亡之事實;㈦現場照片,待證事實為:證明事故現場清溪吊橋北端右側鋼索上之5顆鋼索夾遭鬆脫,僅餘其中1顆鋼索夾正常使用之情形(其中2顆經取下置於鋼索旁,另2顆經鬆脫後滑置鋼索底端)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略以:系爭道路於98年8月份已封閉,在入口處有貼公告道路封閉,是延續性的封閉,且道路本身是封閉型的道路,全長8公里,當時國家公園封閉時已有拉封鎖線。當時死者劉俊秀是與其大舅子顧正義一起到,要從清溪吊橋北端到南端,其等在北端施作,伊有把死者攔下來,跟死者說現在不能過,死者就傻在那邊,後來死者說他肚子很餓,其等有多訂便當就給他,死者停在那邊差不多1小時左右。伊有盡其力量阻止死者不要過,但死者堅持要過,並非伊同意死者過,伊有攔阻死者,伊看到死者發動農用搬運車時,就趕快跳下來要去阻止,跑過去跟死者說很危險不要過,顧正義也有在旁邊叫死者不要過,死者過橋的過程,伊也有在旁邊勸他不要過,當時死者開的是農用拼裝車,載一車約20、30箱青椒,想要去市○○○○道全長8公里,在5公里及3公里各有1個坍方,死者在5公里處先用背負的方式背了兩、三百公尺,在3公里處再用流籠拉,之後在放在搬運車上,工作現場是500公尺處,死者說他已經很累了,伊叫他用背的過去,叫他不要過,伊甚至叫伊的工人幫死者背。其等沒有作為義務,伊本身也沒有公權力,伊與死者很熟,伊有跟他們說不能過,但沒辦法阻止他,其等公告也公告了,禁止也禁止了,阻擋也阻擋了,死者他們還是通過,伊也沒辦法阻擋。伊認為伊有盡阻止死者的義務,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施工期間,吊橋禁止車輛通行,梅園竹村當地居民都知道。
當天被告有阻止死者劉俊秀通行,被告並無警察公權力,系爭道路業經公告封閉禁止人車通行,被告已經阻止死者通行,被告也未如起訴書所載出言告知請死者駕駛鐵牛車「試行通過系爭吊橋」云云;被告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但是死者堅持要開車過去等語。
四、經查:
㈠、死者劉俊秀曾98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搬運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竹村梅園步道清溪吊橋,而在搬運車行至吊橋中間時,自高處墜落溪谷,造成頭部、顏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而因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11月9日新警刑字第0980015681號函所附之相驗照片8幀等件附卷足證(見98年度相字第344號卷第13~31、32~47頁)。
㈡、而前開清溪吊橋係於98年10月4日芭瑪颱風來襲時,清溪吊橋北端左側抗風索混凝土基座連帶抗風索滑落溪谷,扯斷15支主橫樑,吊橋嚴重傾斜,吊橋已無法通行人或車輛,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遂辦理「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招標,並於同年月16日進行比價,由西寶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於98年10月20日開工,合約工作期限為30日曆天等情,有太管處100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002377號函附之工程採購契約副本、「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工程預算書乙份、太管處98年7月31日開標決標紀錄、98年10月19日開工報告表、98年10月6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8日簽呈、支出憑證粘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驗收證明書、保固保漏切結書、竣工報告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各乙份、驗收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2、16~32、59~74、76、78、80~170頁。而被告為該工程工地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太管處「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公告、太管處工程督導(工址勘查、工地協調)紀要(見原審卷二第53、56頁)、前開開工報告表、竣工報告表各乙份、驗收紀錄3份附卷可參。則死者雖在西寶土木包工業承包清溪吊橋搶修工程進行中,自吊橋中間處墜落溪谷致死,而被告為工地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惟仍應詳細探究死者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而就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公訴意旨係認證人林惠玟業已告知被告尚有死者欲通行,不要鬆開主鋼索,被告仍繼續其工程,且被告明知該吊橋仍不適合車輛通行,在確認安全性之前,有極大可能造成吊橋傾斜致生生命、財產之重大危險,竟於是日15時40分前某時,請死者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致死者駕駛搬運車行經吊橋途中時,吊橋無法承載死者及搬運車之重量而嚴重傾斜,致死者墜落山谷致死,原審公訴檢察官並因此認為被告係以作為作為之方式涉犯本案;告訴代理人則除主張被告係業務過失之作為犯外,另主張被告係以不作為犯之方式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此,以下爰區分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兩個層面分別說明死者劉俊秀死亡結果是否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五、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㈠、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在上開工地施工時,為將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向左位移2公尺,而將該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2條主鋼索中之右側主鋼索的5顆鋼索夾中之4顆予以鬆脫,於鬆脫上開鋼索夾過程中並同意2台搬運車及林惠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林惠玟於通過時並曾告知被告尚有死者劉俊秀駕駛之車輛在後欲行通過,請被告勿將主鋼索鬆脫。然被告仍繼續其上開工程云云。並以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之證述,以證明伊於通過吊橋時,曾告知被告關於死者劉俊秀駕車在後,請勿鬆脫主鋼索之情事,似認被告未聽證人林惠玟之告知,未等待死者通行,即繼續將鋼索鬆脫有所不當云云。惟梅園竹村步道全長8公里寬1.5公尺,為封閉型道路,其間4公里處為梅園,終點則為竹村,此步道於75年起每遇颱風或豪雨都造成嚴重坍方,維修極為困難。98年10月4日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部分橋樑嚴重損壞,該路段500公尺處損壞較為嚴重,而道路3公里處則形成長150公尺坍方,5公里處更有長達250公尺之坍方,因此步道已是完全無法通行且極度危險,太管處立即決定將步道封閉,並於入口處設置封鎖線及公告。而清溪吊橋北端左側抗風索混凝土基座連帶抗風索滑落溪谷,扯斷15支主橫樑,吊橋嚴重傾斜,吊橋已無法通行人或車輛。芭瑪颱風警報發布期間,太管處即依規定成立防災應變中心,協調防災事宜,並周知○○○區○○道。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縣政府、公所應勸告或強制民眾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有太管處100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002377號函及所附之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情形說明乙紙、清溪吊橋因芭瑪颱風損毀及傾斜情形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而太管處確實在步道入口處設置公告,公告內容為:「梅園‧竹村步道」、「颱風來襲步道封閉」、「颱風災害步道封閉」、「連日大雨路有坍方落石,請小心行走但車輛禁止通行」,並設置封鎖線、三角錐等情,有太管處100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002377號函所附施工照片及警員於案發後至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4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9、53頁、98年度相字第344號相驗卷宗第14至16頁)。足徵梅園竹村步道因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清溪吊橋嚴重損壞,清溪吊橋無法通行人車,太管處並已封閉步道,設置公告、封鎖線及三角錐等警示,無論遊客及梅園竹村之居民均不應擅自通行,縣政府則應勸告民眾撤離,從而證人林惠玟及死者劉俊秀原本即無通行之權利,其等行經清溪吊橋,乃是擅自通行。而西寶土木包工業係「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之承包商,被告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進行鬆脫鋼索等工程,則是依照太管處與西寶土木包工業間之工程契約施工。公訴意旨卻認證人林惠玟業已告知被告尚有死者劉俊秀將通行該吊橋,「然被告仍繼續其上開工程」,似認證人林惠玟及死者劉俊秀擁有通行該封閉吊橋之權利,甚至可以令依契約合法施作之承包商暫時停工,待後方之死者劉俊秀通行後始可繼續其工程,顯將有權利之人錯認,其立論基礎已存有瑕疵。
㈡、起訴事實雖又認死者劉俊秀駕駛搬運車搭載顧正義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因已鬆脫上開主鋼索之4顆鋼索夾,要求死者劉俊秀暫行等候,待將輔助之鋼索固定閥加以固定後,明知該吊橋仍不適合車輛通行,在確認安全性之前,有極大可能造成吊橋傾斜致生生命、財產之重大危險,「竟請劉俊秀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云云,並舉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為證。惟細究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其係稱:大概兩點多的時候,整個工作人員都下橋,被告就問死者說「你看看可不可以過」,這時死者就發動搬運車過橋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27頁)。而「你看看可不可以過」之文義,顯非等同於「請你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吊橋」,亦非表示該吊橋以可以通行之意,公訴意旨未進一步具體釐清證人江清財前開所述內容之真正意涵,即遽認被告係以作為方式「請死者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該吊橋,認定被告明知吊橋仍不適合通行,卻要求或同意死者通過,顯已超出證人江清財所述證詞文義範圍,亦有未合。況證人江清財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死者幫其等拉鋼索,過了一、兩個小時,死者說一定要過去,他滿載一車的高麗菜,其等差不多拉好了,但還是有點傾斜,被告就跟死者說,「你看看可不可以過,很危險」,是用很生氣的口氣,這聲音伊有聽到,這句話有一部分是泰雅族原住民話,一部分是漢語,原文為「dainana」、「nuno」、「很危險」,「dainana」意思是你自己看看,「nuno」是死者原住民名字,伊在旁邊聽得很清楚,是在被告旁邊;那時候死者車子還沒有發動,如果車子引擎發動後,講話聲音就聽不到,因為搬運車聲音很大,但伊剛剛聽到的那句話是搬運車還沒有發動時聽到的;因為被告的口氣是有點生氣,很大聲,依其理解被告的意思是很危險;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沒有跟檢察官說還有「很危險」3個字,是因為當時不想去回想這事,因其記憶還沒有完全清醒,後來回想一段時間有想到後面的情形;檢察官問伊時,是用國語去翻譯,沒有把當時被告講的話的原音告訴檢察官;切結書上「你看看可不可以過」,也是伊用原住民話翻譯過來的,但後面「很危險」沒寫上去;真正的文義應該是「你自己看看」,切結書上翻譯的不好,當時伊心情很複雜;伊在檢察官偵訊中亦是照切結書上的翻譯陳述;要來作證前,有1次伊在工作,死者家屬來找,拜託伊出去一下,說告訴代理人張照堂律師要問伊當時情況,伊請1天假,就去律師事務所跟律師講當時情況,當時伊是用國語向律師講,講的時候也是用剛才比較不精確的翻譯;被告向死者所講的話意思不是試試看,是「你自己看」,「很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因此可以確定在死者表示一定要通過吊橋時,證人江清財聽聞被告係對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意思是「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公訴意旨卻認被告係請死者駕駛農用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顯與事實不符。
㈢、參諸死者於98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搬運車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確實將死者攔下,告知吊橋不能過,死者因被攔阻而停留在施工現場,並在施工現場吃便當,甚至幫忙被告等人進行拉繩索作業等情,迭據證人林貴光、郭文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林貴光於警詢時證稱:死者劉俊秀於98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搬運車經過清溪吊橋時,伊有在現場,當時正在橋面的鷹架上施工完要下橋面時,看見死者正通過清溪吊橋北端,被告有攔阻死者說:不能過,死者因被攔阻的關係,在現場滯留,還吃午飯及幫忙拉繩索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其於檢察官98年12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將死者攔下來,因橋面傾斜,其等還在施工;當時中午其等多1個便當,死者先吃便當,還幫忙拉繩索,後來伊與郭文興就到繩索上去施工,被告留在地面,其等固定螺絲後,準備回到地面時,死者就駕車通過。伊有聽到被告對死者說不能過橋,是伊在鎖安全索時聽到的,當時伊離地面3、4公尺左右,死者過橋時所有安全索及螺絲皆已固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11號卷第15頁)。於99年4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橋上工作,死者剛到現場時,被告將死者攔下,被告有叫死者不能過。搬運車要過以前,被告有跟死者說話,聲音不是聽的很清楚,好像是叫死者不要過,死者是在跟被告講完話後,才開車過去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41~43頁)。證人郭文興於警詢中亦證稱:吊橋北端有人管制,南端用三角椎阻擋。死者到達北端時,被告有將死者攔下來。死者停留在橋端休息約30至40分鐘,當時以為死者不會強行通過,就繼續其等的工作,因為管制人員即被告正在工作,未注意時死者就強行通過,劉俊秀到達施工吊橋時,有與被告對話,因正在工作未聽到他們對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於檢察官98年12月10日偵查中復結證稱:當日死者駕駛搬運車經過吊橋時,伊在吊橋上施工;死者是發生事故前約30、40分鐘到場,到場後先吃便當,看其等施工,因為其等攔阻死者不讓他過橋,還在施工怕有危險;被告有阻止死者過橋,伊在橋上聽到被告說其等在施工,要死者暫時先不要過橋;當時伊看到顧正義過橋,後來死者就開車過橋,當時伊在最高點,沒有聽見他們說話內容,但被告有在旁邊,伊不能確定他們說了什麼;伊確定被告一開始有攔阻死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11號卷第16頁)。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死者所駕駛之搬運車到現場後,就在那邊等了1個多鐘頭,其等都在作業,死者也有幫忙,死者過了中午說肚子餓,死者及其親戚還吃了1個便當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27頁)。於原審更結證稱:約在當日下午1時許,死者到橋頭,其等還在施作,伊在下面,被告還有幾個人在上面,那時被告在上面用喊的叫被害人不能過,因為死者的搬運車裝很多東西,死者有停下來熄火;那時其等還在施工中,所以死者停下來,看其等施工。死者說很餓,其等就拿便當給死者吃。被告叫死者等一下不能過,因為還在施工,兩個主鋼索還沒有移過去,其等還在加強鋼索,所以死者就在那邊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前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證人林貴光、郭文興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前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與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江清財證述一致,足徵告訴代理人認前開證詞不足採信,乃是個人臆測之詞。從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並未阻止死者通行」,是死者到達時發現橋樑施工,而「自行停留」1個小時,等待被告等人施工完畢云云,顯然並非根據事實所為之主張。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死者於是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確有阻止死者通過,告知吊橋不能過,死者因此停滯現場約1個小時,甚至幫忙被告等人施工,待死者欲通行該吊橋時,亦尚未施工完畢,此時被告馬上追出對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其意涵仍為攔阻死者通行之意,顯非告知死者吊橋已安全無虞,並請死者試著通行。
㈣、再者,本件死者未聽勸阻,自己堅持通過清溪吊橋等情,亦據證人即死者妻子之兄顧正義於98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死者駕駛搬運車到被告工寮時,就問負責人吊橋是否可以通行,不能過,是死者自己要過,所以伊就用走的過吊橋等語;復稱:同日15時40分許,死者駕駛搬運車在清溪吊橋上,當時伊告訴死者吊橋不能過,但死者不聽勸告,繼續往前開到吊橋中間,突然吊橋傾斜人被彈出來掉入陶賽溪,搬運車沒有掉下去;是死者自己要過,所以伊就用走的過吊橋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於98年10月30日偵訊中再稱:其等開車到吊橋時吊橋已封閉,其等知道不能開車過去,是死者堅持要開車過去,死者叫伊先過橋,因為怕發生危險,後來死者自己駕車通過時,吊橋就傾斜,人被彈出車外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344號卷第34頁反面、35頁)。於98年11月4日警詢中復稱:98年10月29日警詢所述實在;到達該吊橋前,伊原本乘坐在搬運車上,要經過吊橋時,伊就先下車到前端等待該搬運車,是死者叫伊下車先行通過,其等要過該吊橋時,吊橋稍微往右傾斜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證人江清財於原審中復結證稱:死者也幫其等拉鋼索,拉了以後過了一、兩個小時,死者說一定要過去,他滿載一車的高麗菜,其等差不多拉好了,但還是有點傾斜,被告就跟死者說,你看看可不可以過,很危險,是用很生氣的口氣,然後死者就發動引擎,那時所有的工作人員都退到車子旁邊,死者就過去,到橋頭那邊停住,被告就過去追死者,在橋頭死者有停下來,他們講什麼伊沒有聽到因為引擎聲音太大,他的助手即顧正義還在旁邊坐,後來他們講一講,顧正義就下來自己走過去,從橋頭走到橋尾,顧正義走過去時,被告與死者還在講話,沒有前進,但伊聽不到他們講什麼,因為引擎聲很大,後來死者就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6、137、140頁)。證人林貴光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在現場攔阻,但死者仍不聽勸阻通過,無法攔阻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29頁)。從而不惟被告曾經勸阻死者,證人顧正義亦曾阻止死者駕駛搬運車通過清溪吊橋,然死者未聽勸告,猶執意駕駛搬運車通過吊橋,顯非死者聽聞被告告知該吊橋已可通行後,死者始決定通行。
㈤、另清溪吊橋限重800公斤乙節,業經太管處在吊橋旁豎立「限重800公斤,限行10人」之標誌公告,有標誌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9頁)。而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車重約1,200公斤,所載運之蔬菜總重約700至800公斤,總重約1,900至2,000公斤,則據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6頁),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顯然遠超出清溪吊橋限重上限甚多,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農用搬運車之狀態,亦確實裝載滿車之蔬菜,貨物高度甚高,一望即知已影響重心之穩定度,有傾倒之危險。縱使在吊橋未損壞之正常狀態,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業已超載,存有翻覆之風險,更何況行經颱風毀損,橋面傾斜,尚在施工中之吊橋,以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之重量,及裝載貨物之高度,更存有翻覆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自不可能樂見前開滿載貨物重心不穩之農用搬運車通行施工中之吊橋,從而被告辯稱其勸死者之農用搬運車不要通行,叫死者用背的過去,伊甚至叫伊的工人幫死者背等語,即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可採。更可證被告並未有告知死者得以駕駛農用搬運車通行之作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吊橋無法通行,竟以作為方式要求死者試行通過,或告知死者得以通行,導致死者墜落溪谷死亡,而有過失,自有未合。
六、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係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卻疏未注意工地之安全管理,亦未為任何封鎖阻擋或告知;並認吊橋施工過程,需放鬆鋼索,具危險性,被告承包施作該工程,立於保證人地位,應對施工中危險之吊橋施予監督之責,亦即應為防免危險、安全保護之義務。且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被告就其施工之道路,應負有安全警示之義務,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㈠、第2小點,被告應施作相關護欄或圍籬及警示等標誌,以防止車輛進入,契約上必須注意相關安全包括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惟被告既無任何設施作為防護、阻攔,亦無人員為施工入口處之管制。清溪吊橋南端固然有放置4個三角錐及兩條綁有紅旗的線,但乃是向太管處辦理工程驗收之用,不足證明98年10月29日施工當日情形,退言之,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清溪吊橋南端設置警戒,而其明知吊橋北端步道上游有梅園、竹村住民,顯知吊橋北端亦會有居民出入往返,竟未就吊橋北端設置警戒或封鎖,顯然未盡其保證人地位應盡之義務,且其未盡義務與死者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業務過失致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云云。然查: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告訴代理人雖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被告就其施工之道路,應負有安全警示之義務,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第1項係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開規定係用在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導致交通受阻之道路,亦即乃是用在尚在使用中、供通行之道路而言,本件梅園竹村步道業已封閉,禁止任何車輛進入,已如前述,猶如封○○○區○○段道路施工,則本件是否適用前開規定,而應設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恐有疑問。又告訴代理人雖認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㈠、第2小點之規定,被告應施作相關護欄或圍籬及警示等標誌,以防止車輛進入,契約上必須注意相關安全包括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惟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㈠、第2小點係規定:「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前開規定屬公共工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屬公共工程應採之6項施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定之一,前開契約條款乃是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臨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同規則第21條之2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從而前開契約規定之前提乃適用在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而言,是否適用於本件業已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之國家公園步道、吊橋,管理有關擅自闖入步道之人車,亦有疑問。從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第1項、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㈠、第2小點應在清溪吊橋兩端設置標誌、拒馬、交通錐、柵欄等設施,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即均有疑問,已難認被告應負前開作為義務。此外尚查無被告有何依據法令、契約負有保護義務,或係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又前開清溪吊橋係因芭瑪颱風導致不能通行之危險狀態,始終處於危險狀態,並非因被告之施工所致,且被告之施工並無證據足資認為有不符工程慣例或準則之客觀義務違反,亦不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
㈡、惟前開施工中之清溪吊橋,究屬具有發生破壞法益較高危險的橋樑,解釋上屬危險源,而被告為「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吊橋修繕工程,對於前開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自難以排除其危險監督之保證人地位,然尚應繼續探討被告有何具體作為義務。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應繼續探討者,即為依據法律精神觀之,在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之吊橋施工中,若有民眾欲擅自通過禁止通行的吊橋時,被告應有何作為義務。本院認為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應告知欲擅自通過禁止通行吊橋之人吊橋尚在施工中,處在危險狀態,並做出攔阻之動作,始盡到監督管理安全保護義務。本件被告在死者駕駛農用搬運車欲擅自通行清溪吊橋時,即已將死者攔下,告知吊橋仍在施工很危險,死者聽聞後,亦確實滯留在現場,甚至還幫忙被告等人進行作業,待死者堅持自行通行吊橋時,被告仍跑過去以很生氣的語氣向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復再次告知吊橋危險不能通行,並試圖攔阻,已詳如理由欄五、㈡、㈢、㈣所述,應認被告已盡告知、攔阻義務,並未違反積極作為義務。又告訴代理人或可能進一步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被害人攔下,仍違反其作為義務。然危險源之監督看管義務,並非無窮無盡,仍須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始有作為義務。本件被告僅為「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工地負責人,乃是依照工程採購契約施工,並未被賦予公權力,本件係死者明知危險而堅持要通行,被告並無以強制力攔阻死者之權利與義務。況死者係駕駛農用搬運車,而被告乃是隻身阻擋死者車輛,更難以期待被告必須橫阻在死者面前強行阻擋,始盡到作為義務。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始終認為被告未在橋樑施工兩端放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將橋樑封鎖違反作為義務云云。惟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太管處於颱風過後,即將梅園竹村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並在步道入口處設置標誌,已如前述,以封閉型步道而言,自已達到公告通知警示之目的,以經常出入竹村之當地居民而言,難認不知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吊橋毀損傾斜。證人江清財於原審亦證稱:清溪吊橋因8月的颱風就已經傾斜,才要去修,一開始施工時吊橋就是處在很危險的狀態,搬運車不能過,很危險,當時吊橋的狀態,附近的居民都知道吊橋很危險不能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且告訴人劉李類花於警詢中稱:死者於98年10月27日中午上山,都在竹村種植蔬菜,預計同年10月29日17時載蔬菜下山,死者都是固定這個時間上、下山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顧正義於警詢中復稱:伊與死者中午吃完飯後,約12時30分從竹村下山,要將蔬菜帶至花蓮市場出售等語(見警卷第22頁)。則死者在案發前2日即已從步道南端入口空車擅自進入梅園竹村步道,經過橋面傾斜之清溪吊橋,至竹村種植蔬菜,於案發當日始載運蔬菜下山,死者既於前2日即通行清溪吊橋,至少在前2日即已知悉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且清溪吊橋處在極度危險狀態。嗣於死者欲通行清溪吊橋時,被告復告知吊橋不能通行,並予以攔阻。而所謂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將吊橋封鎖之行為,其目的無非警告欲通行之人,該路段處於危險禁止通行之狀態,則縱認被告並未在吊橋兩端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封鎖,死者既早已知悉該吊橋正在施工,處在危險狀態,被告復以言詞及行動告知,並將之攔下,自亦已傳達警示、封鎖之意。死者擅自通行吊橋以致墜落溪谷,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未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封鎖吊橋之不作為,顯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清溪吊橋係因颱風毀損不能通行,其風險並非被告所製造,甚至被告之施工係為降低吊橋風險,且死者死亡結果與被告不作為間不具有常態關連性,被告所負之作為義務之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明知危險擅自堅持通行危橋之人。縱認被告並無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封鎖現場,死者死亡結果,亦非被告過失之不作為所致,被告客觀上亦顯不可歸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被害人劉俊秀稱「『dainana』『nuno』『很危險』」,意思是「劉俊秀你自己看看很危險」,語意上顯非阻止通行之意,而係交由死者自行判斷,原判決逕認上開語句係指禁止死者通行,違反經驗法則。
㈡、太管處雖有公告「梅園竹村步道」、「颱風來襲步道封閉」、「颱風災害步道封閉」、「連日大雨路有坍方落石,請小心行走但車輛禁止通行」等語,然梅園竹村步道為產業道路,仍由地方政府管轄,僅吊橋部分交由太管處管理維修,太管處應無封鎖道路之權責,再參諸太管處網路公告事項「目前距迴頭彎入口約2.7公里崩坍段土質鬆軟常易坍方。另忠孝吊橋北端壩頭嚴重坍塌。簡易便橋僅供當地住民及巡查人員必要之通行,產業道路封閉中。」可知太管處之公告目的主要在禁止遊客進入,然對梅園竹村居民顯無禁止之意,準此,原判決認太管處之警示係對民眾進行封鎖、禁止通行之限制,而認死者不顧上開限制強行通過,顯有誤會。
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梅園竹村步道係屬地方政府管轄道路,已如前述,自應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被告既係上開道路之施工單位,自應負有上開法令所賦予安全維護作為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此外,被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之規定,益徵被告對維護施工現場安全義務有保證人地位,原判決竟認被告無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所定之義務,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㈣、原判決認被告已盡攔阻義務及向被害人稱「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等作為義務已盡,然死者係自願停等1小時餘,並非被告攔阻,且死者亦無硬闖之跡象,是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顯與事實相違,亦有違誤。綜上,因之請求上訴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證人林貴光、郭文興、江清財等證人分別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認定死者於是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確有阻止死者通過,告知吊橋不能過,死者因而停滯現場約1個小時,甚至幫忙被告等人施工,待死者欲通行該吊橋時,亦尚未施工完畢,此時被告馬上追出對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原判決認為其意涵仍為攔阻死者通行之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3、4行),如此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上訴意旨認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顯無理由。
㈡、梅園竹村步道全長8公里寬1.5公尺,為封閉型道路,其間4公里處為梅園,終點則為竹村,此步道早期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開闢,76年道路中四座吊橋已辦理撥交太管處管理維護,道路部分為照顧當地居民而持續協助維修;98年10月4日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部分橋樑嚴重損壞,該路段500公尺處損壞較為嚴重,而道路3公里處則形成長150公尺坍方,5公里處更有長達250公尺之坍方,因此步道已是完全無法通行且極度危險,從而太管處將步道封閉,並於入口處設置封鎖線及公告;而清溪吊橋北端左側抗風索混凝土基座連帶抗風索滑落溪谷,扯斷15支主橫樑,吊橋嚴重傾斜,吊橋已無法通行人或車輛。芭瑪颱風警報發布期間,太管處即依規定成立防災應變中心,協調防災事宜,並周知○○○區○○道。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縣政府、鄉公所應勸告或強制民眾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有太管處100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002377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徵,並已說明如上,難謂太管處無封鎖道路之權責。又依據太管處之所以在步道入口處設置公告、封鎖線、三角錐等,係因梅園竹村步道因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清溪吊橋嚴重損壞,清溪吊橋無法通行人車,對於使用該步道及吊橋之人,無論是遊客或梅園竹村之居民均會造成危險而不應擅自通行。上訴意旨認為太管處之公告目的主要在禁止遊客進入,然對梅園竹村居民顯無禁止之意,尚有誤會。
㈢、本件太管處於颱風過後,即將梅園竹村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並在步道入口處設置標誌,已如前述。實與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情況有別(詳細理由可參理由欄六之說明),原判決認為本件是否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所定之作為義務,尚有疑問,並無不當。
㈣、被告在死者駕駛農用搬運車欲擅自通行清溪吊橋時,即已將死者攔下,告知吊橋仍在施工很危險,死者聽聞後,亦確實滯留在現場,甚至還幫忙被告等人進行作業,待死者堅持自行通行吊橋時,被告仍跑過去以很生氣的語氣向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復再次告知吊橋危險不能通行,並試圖攔阻,已詳如理由欄五、㈡、㈢、㈣所述,被告已盡告知、攔阻義務,並未違反積極作為義務。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