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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天成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秀平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高逸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天成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高天成被訴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無罪。

王秀平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邱永漢」之成年男子於民國89年間向高天成(原名高天成,於民國89年3月15日改名為高天鵬,於99年3月16日再改名為高天成)表示若能招攬並帶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繼而由前開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每帶領1人,可獲得人民幣3千元之報酬,而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除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等花費均由該人蛇集團在大陸地區之人員提供外,尚可獲得人民幣3千元之報酬。高天成為圖得報酬,即分別招攬楊文光、林茂春(前開2人因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對楊文光及林茂春稱若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並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將免費招待至大陸旅遊,並可獲得人民幣3千元之報酬,楊文光、林茂春為圖得報酬及免費旅遊之利益亦允諾之。高天成、楊文光及林茂春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楊文光、林茂春與人蛇集團所安排之大陸地區人民王秀平、翁國華(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99年度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並無結婚真意,為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高天成即分別與楊文光、林茂春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邱永漢」之成年男子與數名人蛇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分別與楊文光、王秀平、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邱永漢」之成年男子與數名成年人蛇集團成員,與林茂春、翁國華、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邱永漢」之成年男子與數名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5月9日帶同楊文光、林茂春(起訴書誤載為89年6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人蛇集團所安排、素昧平生之大陸地區女子王秀平、翁國華會合,楊文光與王秀平無結婚之真意,仍於89年6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經該公證處核發(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4333號結婚證明書,林茂春與翁國華亦無結婚之真意,亦於89年6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經該公證處核發(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4373號結婚證明書,待取得結婚證明書後,高天成即於同年月12日帶同楊文光、林茂春返回臺灣,以前開結婚證明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楊文光及林茂春即分別於同年8月16日及17日至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等文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先後將楊文光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王秀平」,結婚日期為89年6月8日,林茂春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翁國華」,結婚日期為89年6月9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且在楊文光、林茂春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分別登載「王秀平」、「翁國華」等不實事項後,發給楊文光、林茂春,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國民身分證登載之正確性。楊文光及林茂春並分別委託高天成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出入境手續,高天成即於89年10月5日持楊文光、林茂春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王秀平、翁國華進入臺灣地區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王秀平、翁國華遂於89年11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高天成、楊文光、林茂春因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二、王秀平、楊文光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一)90年5月30日由楊文光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至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王秀平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並使王秀平得以於90年7月19日進入臺灣地區。(二)於91年1月7日由楊文光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至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王秀平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並使王秀平得以於91年2月2日進入臺灣地區。(三)於91年6月10日由楊文光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秀平「依親居留」,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依親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之正確性。(四)由楊文光委託不知情之富安旅行社人員陳高生於00年0月00日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至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為由,申請王秀平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並使王秀平得以於92年1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五)於95年6月9日由王秀平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長期居留」,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長期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就被告高天成部分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確認就王秀平從89年到99年2月14日入境等事實,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均包含在內,本院自以前開範圍為審理範圍。又起訴書雖未具體指出被告王秀平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惟被告王秀平透過楊文光或其本人申請入境之時間,既可得確定,自以實際申請入境程序之時間為審理範圍,再者,被告王秀平入境臺灣之時間非即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自亦非以被告王秀平入境時間為犯罪時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楊文光、林茂春於100年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高天成、王秀平而言,固屬被告高天成、王秀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高天成、王秀平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包括人證及書證),縱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高天成、王秀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表示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天成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文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林茂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證人鄭有望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高天成之戶籍資料(見警卷A8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警卷A9至A11頁)、同案被告楊文光之全戶基本資料(見警卷B16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警卷B17至B18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警卷B1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26095號證明(見警卷B2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被告楊文光與王秀平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見警卷B21、B22頁)、被告王秀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B2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警卷B24、B25頁)、同案被告楊文光之戶籍謄本影本(見警卷B26至B28頁)、委託書(見警卷B31頁)、被告王秀平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見警卷C14、C15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見警卷C16至C19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警卷C20至C23頁)、同案被告林茂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D13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警卷D15、D16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警卷D1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26094號證明(見警卷D18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被告林茂春與翁國華之結婚證明書(見警卷D19頁)、翁國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D2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警卷D21、D22頁)、同案被告林茂春戶籍謄本(見警卷D23、D24頁)、委託書(見警卷D27頁)、翁國華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見警卷D29至D32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警卷D33、D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高天成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業明確,被告高天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秀平部分:訊據被告王秀平固不否認曾於89年6月8日與同案被告楊文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登記,於同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由楊文光委託高天成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出入境手續,高天成於89年10月5日持楊文光戶籍謄本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於同年11月21日進入臺灣地區,並曾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由同案被告楊文光或其本人持楊文光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探親」、「依親居留」、「團聚」、「長期居留」等事由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等證件,以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核與楊文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98663號函及所附之歷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90至124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與楊文光係真結婚云云。然查: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8條有關婚姻無效之事由,雖未包含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然民法第988條僅係就違反民法親屬編所定結婚之要件而為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總則之適用,從而當事人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意思,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辦理結婚登記,此乃另有所圖之假結婚,即因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而無效。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0條有關婚姻無效之事由,雖亦未規定通謀虛假結婚(按係大陸地區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用語)之情形,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復無我國民法有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文之規定。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亦已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則從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條件觀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應亦禁止通謀虛假。從而當事人倘無結婚之真意,卻通謀虛假結婚,雖不能遽認婚姻無效,但因違反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應認其等婚姻不能成立。

2、本件被告王秀平與同案被告楊文光結婚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則有關其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則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而具有結婚之真意既係結婚之成立要件,通謀虛假結婚則應認婚姻不成立,已如前述,從而判斷當事人間是否通謀虛假結婚,即應就「結婚時」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基於通謀虛假來判斷。倘依卷證資料足資認定雙方確係通謀虛假結婚,婚姻自不成立,亦無法補正,縱使當事人嗣後變更為結婚之意,亦無從使不成立之婚姻溯及既往變更為成立。且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破壞公文書在法律交往的安全性與可靠信,一經行使犯罪即已成立,亦當不可能因行為人嗣後變更為真結婚之意思,而使原本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文書內容溯及或嗣後變為真實,並使已成立之犯罪溯及不成立。因之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王秀平、同案被告楊文光於89年6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

3、同案被告楊文光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與王秀平之婚姻是俗稱「假結婚」。於89年間同村友人高天成詢問是否擔任臺灣人頭,若成功讓大陸地區女子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可以賺取人頭費人民幣3千元,伊答應後由高天成帶領下到大陸辦理假結婚。抵達大陸地區是由高天成與大陸方面的人接頭,停留期間都是由大陸地區的人接送安排,大部分時間都在等待辦理結婚手續,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所有食宿、交通及結婚花費都由大陸當地人提供。介紹人在伊與王秀平辦好假結婚登記後,大陸方面人蛇即交予報酬人民幣3千元。伊與王秀平在大陸地區結婚沒有公開儀式、宴客,亦無給女方聘金,無互贈金飾。伊在大陸地區僅與王秀平見1次面,就是在某公家機關內辦理結婚登記那次。伊是因為當時對大陸好奇,又可以到大陸免費旅遊及有錢可賺取,所以才會答應高天成到大陸假結婚,伊知道是違法的。王秀平有跟伊說過來臺灣是為了賺錢,伊沒過問也不知道王秀平花多少代價給予何人,才能與伊辦假結婚來台等語。於檢察官99年7月19日偵查中亦供稱:伊與王秀平是假結婚,是高天成介紹的,高天成有說可以賺人頭費,到大陸免費旅遊,還可以賺3千元人民幣等語。於檢察官100年2月14日偵查中復證稱:高天成在臺灣時是說有好康的,到大陸時,高天成說玩個假結婚,可以賺人民幣3千元,那時伊很好奇,就說好。到大陸玩、吃、住,伊都沒出錢,什麼都沒有出。回到臺灣,一下飛機對方就給伊3千元人民幣,稱伊娶了1個大陸女子回來,這是該給伊的錢,伊在機場就把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左右。又因為是假結婚,所以沒有宴客等語。於原審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仍稱:有聽到高天成告訴伊機票及到大陸玩都不用錢,說事後會給伊錢,那時伊收3千元人民幣等語。於原審100年5月31日審理中則稱:當時是高天成找伊去大陸,當時是基於假結婚之意思,辦理結婚登記。在大陸辦結婚時,大陸的仲介有說王秀平是為了到臺灣賺錢才與伊結婚,在大陸辦理結婚時,已知悉王秀平來台是為了工作等語。於原審100年7月19日審理中再證稱:

王秀平來臺灣假結婚賺錢的原因是因為臺灣有錢,王秀平有向伊表示她在大陸有負債,欠人民幣4萬元,是因假結婚來臺之介紹費用。伊去大陸後,看過王秀平1次便結婚,在大陸時沒有與王秀平聊天,當時不清楚王秀平之家境情況、興趣、個人事項,在福州市公證結婚時,對王秀平一無所悉,在公證結婚時不算真結婚,是因王秀平來台後,伊與她生活在一起,才想要跟王秀平真結婚,起初是這樣,後來因為王秀平要還她的債務,所以她離開家,其等就疏遠了,這種疏遠確實改變伊不想和王秀平有婚姻的意思。與王秀平結婚是仲介說的,並無問伊選擇對象的條件,高天成也沒有問伊結婚對象的條件等語。於原審100年8月30日審理中又稱:伊與王秀平在大陸見面時,沒有說伊是鐵皮屋老闆,王秀平沒有問伊作何工作及收入。王秀平來台後幾個月,伊才有意願要真結婚,但伊要王秀平幫伊生小孩,王秀平說沒辦法等語。於本院101年6月15日審理中再證稱:該次去大陸結婚,伊沒有支出機票及食宿,是大陸那邊出的,大陸那邊集團的人有說如果有帶人回來的話,就要給伊人民幣3千元,如果沒有成功帶回來,就沒有錢,後來在桃園機場有給伊3千元,因為那邊都有交代過了,所以伊沒多問就收了。伊在大陸跟王秀平結婚時,當時是假結婚等語。從而依證人楊文光歷次證述可知,其係因高天成告知可免費到大陸旅遊,如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成功辦理結婚登記,可獲得人民幣3千元之報酬,因好奇及前開利益,而與高天成等人同赴大陸地區,而在第1次與王秀平見面即辦理結婚登記,既無給予女方聘金,又無互贈金飾,返台後且無宴客,在大陸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均係由大陸方面支付,確係假結婚等情,楊文光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一致。楊文光雖曾供稱如:王秀平在家期間有同房,其等也有發生性關係,因王秀平在外面沒有去的地方,只好待在家裡,難免會發生這種事情,發生性關係應該是大家所願,應該也有基於夫妻關係自履行同居義務而發生性關係(原審卷第148、149頁);本來有意願與王秀平作夫妻的意思,但來臺灣1年多,她說有債務要還債(見原審卷151頁);出遊時係將王秀平當作老婆,家人亦把王秀平當作伊老婆(見原審卷第197頁);與王秀平同住月眉期間,有與王秀平同住一房,因為夫妻(見原審卷第199頁);王秀平來臺灣的時候,本來有結婚意願,但後來因為王秀平有債務,改變真結婚之意願(見原審卷第206頁);來台之後,伊本來想娶她做老婆,有曾經真心要娶王秀平,但因工作時間,王秀平要打工贖錢回去,還大陸的債務,王秀平已經結紮等事由,慢慢疏遠(見本院卷2第59頁背面),與前開所述假結婚乙節似不一致,辯護人亦質疑證述陳述前後矛盾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問以:「你似乎是曾經有過真心要娶王秀平的念頭,但你又說是假結婚,請你詳細把你在何時是假結婚,何時想真心娶她的時點說清楚。」證人楊文光明確答稱:王秀平來臺灣以後一段時間,其等有了感情,伊就想要跟王秀平結婚,是王秀平來台後才起了念頭,去大陸的時候以及在大陸的期間,伊是沒有這個念頭的等語。從而楊文光在赴大陸及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係屬假結婚,係王秀平抵達臺灣後,因住在一起,始產生與王秀平真結婚之意思,揆諸前開見解,亦不能使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內容變為真實,並使已成立之犯罪溯及不成立,或使嗣後持之行使之行為均不再成立犯罪。

4、又證人林茂春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與翁國華是假結婚,伊僅擔任臺灣人頭先生以申請翁國華能入境臺灣,是高天成帶領村民一起去大陸遊玩並辦理假結婚,伊記得高天成有帶領楊文光、鄭有望等5人,有講清楚是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也可以真結婚,高天成向其言明充當人頭的費用有錢拿,說一切免費。同行的人除鄭有望是真實結婚外,另林世明沒有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其餘楊文光、陳明福(按已死亡)及伊都是假結婚。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都由當地人蛇安排,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當初是抱著好奇及可以免費到大陸遊玩的心態才會答應前往大陸擔任假結婚的人頭等語。於檢察官99年7月19日偵查中稱:伊與翁國華是假結婚,是高天成帶其等去假結婚等語。於檢察官100年2月14日偵查中再證稱:高天成於89年間有跟其等一起去大陸地區,跟其等說要去大陸假結婚,並稱去大陸來回機票及去大陸吃住免費等語。於原審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媒介伊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的人為高天成,當初高天成說可以去大陸玩,不用付錢,吃、住大陸那裡的人會負責等語。於原審100年5月31日審理中稱:當時是高天成找伊去大陸,高天成說那邊有好康的,到那邊玩還有錢可以拿,伊想說去那邊看看;伊在大陸的食宿費由大陸那邊的人支出;伊確實有跟楊千慧提及伊是假結婚等語。不僅自承與翁國華係假結婚,亦稱係高天成告以去大陸假結婚,可以免費旅遊、吃住,又有報酬可拿,核與楊文光所述情節相符。證人鄭有望於警詢中復稱:是由高天成帶領其等前往大陸地區,高天成有講清楚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所以其等另有辦理單身證明。伊記得當時在大陸高天成和大陸的人蛇達成共識要真假參半才不容易被臺灣地區警方查獲,其等5人遂抽籤決定何人辦真結婚,結果由伊和林世明抽到辦真結婚的籤,楊文光、林茂春、陳明福則抽到要辦假結婚的籤。據伊所知,楊文光3人都有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並申請入境,他們都是假結婚沒錯。於原審100年5月31日審理中再證稱:於警詢中稱高天成事前跟其等說關於到大陸辦理假結婚,每人可得3萬元人頭費,後來高天成要防止警察查到此事,才以抽籤決定誰是真結婚,誰是假結婚,後來伊與林世明抽到真結婚的籤,楊文光、林茂春、陳明福抽到辦假結婚的籤等情,所述均屬實。因伊是真結婚的關係,後來高天成回來後有跟伊要機票錢。真結婚沒有收到一毛錢,而假結婚有收錢。高天成在臺灣時有向其等講說是到大陸玩順便假結婚等語。更明確證稱與高天成、楊文光、林茂春等人至大陸地區,高天成有告以是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但因避免為警查獲,始以真假參半,抽籤方式決定部分真結婚,部分假結婚,其則是抽到真結婚,因而支付費用,楊文光、林茂春則係假結婚。亦可佐證前開楊文光、林茂春所證。

5、高天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當時在村莊內風風雨雨,那時有人到村莊跟伊說,到大陸去結婚不需要支付機票及旅費,後來有把這個訊息轉告楊文光、林茂春,並與他們一起去大陸等語。於本院101年4月13日審理中亦證稱:有一位邱先生告訴伊只要介紹他人去大陸娶妻,機票、食宿都免費,辦成之後,還有零用錢1至2萬元不等,伊可以拿到一些利益。機票錢是伊個人出的,他們跟伊說伊先付機票,他們會給很高的報酬。楊文光在大陸的食宿是大陸那邊出的。楊文光應該知道是假結婚,當時的共識就是假結婚,伊有與楊文光聊過,跟他說去大陸是要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等語。足徵確有一位姓邱之成年男子(辯護意旨狀則記載自稱為「邱永漢」之人)與其接洽,告以若招攬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人頭配偶可免費到大陸旅遊、吃住,且有報酬等情;高天成並招攬楊文光、林茂春、鄭有望等人,告以前開利益以招攬楊文光等人至大陸假結婚,則與前開證人楊文光、林茂春、鄭有望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證人高天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楊文光跟伊說他是要去大陸娶老婆;楊文光有真正結婚的意思,他很想娶老婆,在民政局要辦結婚時伊有看到楊文光、王秀平,楊文光覺得王秀平這個女孩不錯,他很喜歡,他是真的想要娶老婆云云。然此部分證詞不惟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楊文光確係到大陸假結婚等情齟齬,亦與楊文光歷次證述有異,參諸倘楊文光確實很想娶妻,有真正結婚之意思,高天成即無須與楊文光、林茂春、鄭有望、陳有福、林世明等人商量,以抽籤方式決定5人中誰要真結婚,誰要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由楊文光經過如鄭有望經歷之程序相親後結婚,且支付相關費用即可,前開5人又何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真結婚之人選,又何以楊文光非但沒有支付相關費用,反而獲得假結婚之報酬人民幣3千元?足徵證人高天成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6、被告王秀平雖以其與楊文光係真結婚等語置辯,惟細究其歷次辯解,其於警詢中雖辯稱:伊與楊文光的婚姻是真實的,是因為想來臺灣與楊文光過婚姻生活。惟亦自承伊經由大陸地區不記得姓名的女性朋友互相介紹認識,忘記認識的細節及詳細經過,辦理結婚時沒有給女方聘金,楊文光只有送伊一只金戒指,當時伊有宴請伊大陸地區親友辦理1桌,入境後楊文光有在家中辦理2桌宴客。因伊在大陸地區曾有1次婚姻,不過婚姻失敗並育有2子,離婚後想找1個對伊好的並有再婚的想法,伊知道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是違法行為,但楊文光並沒有跟伊講明他是要跟伊辦理假結婚云云。於原審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又辯稱:

當初楊文光來大陸,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但叫什麼名字伊不清楚,伊與楊文光在福建省福清的一條街上見面,見面後就與楊文光談想嫁到臺灣,嫁給楊文光,想過一個較好的生活,伊問楊文光做什麼行業,楊文光說做一些事情,要在外面跑、種菜,但沒有詳細講,楊文光沒有說有什麼興趣。後來第2次見面就去登記結婚,因為楊文光跟伊講了一些話,因此伊覺得他人不錯,可以到臺灣一起生活云云。於原審100年5月31日審理則辯稱:當初有個朋友介紹伊與楊文光認識,沒有支付費用給這位朋友,朋友介紹其等談一談後,第2天就辦理結婚登記。係因伊在大陸生活過的不好,想說來臺灣過好一點的生活。伊有說過伊在大陸有欠債,需要去賺錢云云。於原審100年8月30日審理中再辯稱:因伊與前夫離婚,情緒不好,想為了小孩嫁一個臺灣老公,想說生活環境會比較好,結果來臺灣才知道楊文光的經記不好。楊文光稱第1次見面就去辦理結婚登記所述屬實,因伊已結過婚,再婚的事情父母不知道,所以下定決心要與楊文光結婚,楊文光說他是做鐵皮屋的,伊當時不知道鐵皮屋是什麼;楊文光對伊講話都滿好的,伊就想說結婚來台,也許生活會好一點云云。足徵被告王秀平雖辯稱其係基於真結婚之意思與楊文光結婚,惟就認識經過,確稱係因不知姓名之女性「朋友」介紹認識楊文光,惟認識的細節及經過均已忘記,且第1次見面即與楊文光結婚,對於楊文光亦無深入認識,然其前既有1次失敗婚姻,業已離婚,且育有2子,對於感情與再婚乙節,當更加慎重,然依被告王秀平前開所辯,認識過程與結婚過程不免過於快速甚至草率,其是否基於真結婚之意,即尚難遽信。就其所述在大陸有宴請親友,來台亦有辦理2桌宴客乙節,則與楊文光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楊千慧即楊文光之妹妹於99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回來沒有宴客,楊文光說王秀平只是要來臺灣賺錢等語。於原審100年5月31日審理中所證:王秀平到楊文光家後,楊文光沒有請客。沒多久,王秀平表示她有很多大陸的債務要賺錢還,所以她就到臺北工作。事後楊文光有說他與王秀平為假結婚等語不符,亦難以遽信。又楊文光至大陸地區之食宿等開銷既均由大陸方面支付,又已獲得人民幣3千元之報酬,被告王秀平卻又辯稱其並未支付仲介費用,亦即王秀平、楊文光均未出錢,即由他人協助辦妥結婚事宜,支付相關費用,楊文光尚可獲得報酬,足徵被告王秀平所辯並無支付費用給仲介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異,不足採信。參以被告王秀平自承在大陸尚有子女待扶養,並有債務要償還,希望來臺灣賺錢使生活改進,自難以排除被告王秀平係基於來台工作賺錢工作目的,始與人蛇集團成員接洽,支付費用,而與人頭之臺灣地區配偶假結婚。本院綜合上情,已可認定被告王秀平與楊文光並無結婚之真意。

7、至於被告王秀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楊文光在客觀上係以真實夫妻之方式與王秀平相處,也有發生性關係,王秀平客觀上亦以一般夫妻之方式與楊文光及其家人相處,如有郵寄豬腳、雞肉回家、出遊、到醫院照顧楊文光、匯款25萬元回家等情,而認被告王秀平與楊文光係真結婚云云。惟前開證據,縱認屬實,亦屬被告王秀平來台後,與楊文光相處之情形,被告王秀平與楊文光在相處期間,縱使日久生情,產生真結婚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解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被告王秀平此部分辯解,亦難以採信。

8、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旅行證、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時,是否須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經該署服務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以101年1月4日移署服花縣杰字第1018035583號函覆稱:被告王秀平於89年11月21日首次入台,係以團聚結婚為目的,故須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與臺灣配偶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影本,申請依親居留亦須提出與依親對象設有戶籍並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申請長期居留亦須提出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之證明(見本院卷1第139至146頁),從而被告王秀平委由高天成、楊文光於89年10月5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探親」、「依親居留」、「團聚」、「長期居留」等事由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等證件,以進入臺灣地區,均須提出行使楊文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且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被告王秀平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70、100年度臺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鍰即明,故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二)被告高天成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參照),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三)又被告高天成、王秀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高天成、王秀平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高天成、王秀平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3、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高天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王秀平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再者,被告高天成、王秀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高天成、王秀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高天成、王秀平較為有利。

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高天成為圖得報酬,而招攬並帶同臺灣地區人民楊文光、林茂春至大陸地區假結婚,由楊文光、林茂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王秀平、翁國華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進而使前開大陸配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顯有營利之意圖,惟尚難認有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秀平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高天成、王秀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天成與楊文光、林茂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邱永漢」之成年男子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天成就於89年10月5日持楊文光、林茂春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王秀平、翁國華進入臺灣地區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與楊文光、王秀平、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邱永漢」之成年男子、數名成年人蛇集團成員間,及與林茂春、翁國華、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邱永漢」之成年男子、數名成年人蛇集團成員間;被告王秀平與楊文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天成以一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楊文光、林茂春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秀平、翁國華進入臺灣地區,同時行使前開2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又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秀平、翁國華於89年11月21日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高天成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被告先後6次(如事實欄一所載89年10月5日1次及如事實欄二所示5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高天成、王秀平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判決雖認被告高天成亦犯如理由欄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並亦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高天成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二)原判決雖又認被告王秀平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係基於使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得藉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所為,僅在行政程序上依法須先持登載有假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在每隔一段時間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由主管機關就所聲請之事項審查,是以被告為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必須多次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故其行為有其密接關聯性,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秀平犯罪時間為89年10月5日、90年5月30日、91年1月7日、91年6月10日、92年1月17日、95年6月9日,時間差距少則5月多則3年4月餘,時間上顯難認為密接,且雖均申請被告王秀平入境臺灣地區,然事由上則有「探親」、「依親居留」、「團聚」、「長期居留」不等,事由上亦非均相同,每次行使均造成法益再次侵害,從而應認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屬連續犯,而非接續犯,原判決遽認被告王秀平之犯行為接續犯,亦有未合。

(三)再者,原判決雖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若係於96年4月24日後始行終止,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惟被告王秀平雖於96年5月25日、97年3月24日、98年2月28日、99年2月14日尚有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惟被告王秀平於95年6月26日即已取得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有前開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C14頁),而前開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為3年,於效期內可自行出入境,自毋庸每次入境均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從而其最後1次犯罪時間應為95年6月9日,自在96年4月24日前,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前開認定,亦顯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高天成、王秀平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然被告高天成貪圖介紹費,竟受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邱永漢」之慫恿,招攬楊文光、林茂春等人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並帶同前開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分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王秀平、翁國華結婚,並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楊文光、林茂春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使無結婚真意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戶政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非輕,且惡性亦較單純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為重,而被告王秀平為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楊文光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手段亦非是,暨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被告高天成自警詢以迄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坦承犯行,被告王秀平則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又被告高天成、王秀平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皆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天成與楊文光、林茂春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申請書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送交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大陸配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出境管理局因此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簿冊上,使王秀平得於如90年7月19日、91年2月2日、92年1月22日、93年3月17日、95年2月13日、96年5月25日、97年3月24日、98年2月28日、99年2月24日,翁國華得於如90年7月19日、91年9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配偶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高天成亦涉犯前開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楊文光、林茂春2人之委託書及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高天成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除於89年6月間帶同楊文光、林茂春等人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5日為王秀平、翁國華等人代辦入境手續外,並未參與其他任何行為,王秀平、翁國華其後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被告高天成不僅不知情,更未有任何參與行為等語。

四、經查:林茂春固於89年9月5日委託被告高天成至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翁國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進而使翁國華入境,楊文光亦於89年10月5日委託被告高天成以探親為由,申請王秀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進而使王秀平入境,並於89年10月5日持楊文光、林茂春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前開事項,有委託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71頁),嗣後王秀平與翁國華並於89年11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亦有王秀平、翁國華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乙份可稽,被告高天成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如事實欄及理由欄有罪部分所述。惟證人楊文光、林茂春、王秀平均未供稱其等於王秀平、翁國華入境臺灣地區後,尚委託被告高天成申請王秀平、翁國華嗣後入境事宜,楊文光、林茂春亦從未陳稱就前開公訴意旨所示使王秀平、翁國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與被告高天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98663號函及所附之王秀平歷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90至124頁)及該署101年1月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01453號函及所附之翁國華歷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1第157至185頁)所示,王秀平於90年5月30日、91年1月7日、91年6月10日、92年1月17日、95年6月9日向入出境管理局所為之申請行為,翁國華於90年6月19日、91年8月30日、93年5月31日向入出境管理局所為之申請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均與被告高天成無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王秀平於90年7月19日、91年2月2日、92年1月22日、93年3月17日、95年2月13日、96年5月25日、97年3月24日、98年2月28日、99年2月24日,翁國華於90年7月19日、91年9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與被告高天成有關。從而依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高天成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高天成前開部分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高天成前開公訴意旨犯行間係屬何關係,則就王秀平於90年5月30日、91年1月7日、91年6月10日、92年1月17日、95年6月9日,翁國華於90年6月19日、91年8月30日、93年5月31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王秀平於90年7月19日、91年2月2日、92年1月22日、93年3月17日、95年2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高天成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王秀平於96年5月25日、97年3月24日、98年2月28日、99年2月2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如附表所示),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高天成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高天成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高天成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秀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 │├──┼─────────────────────┤│ 1 │96年5月25日 │├──┼─────────────────────┤│ 2 │97年3月24日 │├──┼─────────────────────┤│ 3 │98年2月28日 │├──┼─────────────────────┤│ 4 │99年2月24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