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隆指定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黃志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核心問題應在於被告因公出差,實際住宿費用新臺幣680元,卻私下與住宿旅館經營者約定加計入住當天晚餐費用(與旅館經營者及友人一同去海鮮店用餐飲酒之分擔費用)及往返岡山火車站與住宿旅館之接送費用,合計共1,400元,是否可以實際支付住宿旅館經營者1,400元為由,而向服務機關申報住宿費用1,400元:
(一)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國內出差旅營報支要點第2點第1項訂有明文,是住宿費顯與交通費、膳雜費有所區隔,至為灼然。又住宿旅館提供早餐、旅館短程接送(如至火車站、機場、捷運站接送),一般多屬免費性質,與膳雜費、交通費不生重疊問題,惟如增加晚餐、其他接送之服務而須另計費用者,此部分另計之費用則屬其他支出,不應併入「住宿費」報支,其理甚明,無待贅言。
(二)詎原審竟認為:「查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光華大旅社房間費用有680元及780元兩種價位,被告所住房間一晚為780元,惟其亦證稱被告每次住宿,其確實向被告收取1,400元,此價格包括接送費用、早晚餐費用,又依據被告之職等,其因國內出差而得列支之住宿費,檢據核銷部分為每日1,400元,並無論計此1,400元應包括多少房間使用費用、早晚餐費用或其他旅社服務費用,並區分何部分可報支,何部分不可報支,是證人李茂林既然明確證稱被告每次住宿,其確實均向被告收取1,400元之住宿費,即難認被告有何浮報住宿費之情事。」(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11-21行),原審見解如可採,無異向全國公務員宣示,出差者請住宿旅館提供2間房(實際只住1間,或另1間供友人住宿)、豪華海鮮晚餐、SPA服務、清洗衣物、代買遊樂場門票之費用等,此類屬其他另計支出之費用,只要出差者與住宿旅館經營者私下約定併計在住宿費(不超過法定金額上限)之單據中,出差者均可持之向服務機關以「住宿費」報支,而無浮報住宿費問題,則奉公守法者豈不譁然,狡獪奸詐者流,豈不額手稱慶。
(三)又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伊給予住宿旅館經營者即證人李茂林之1,400元,係包括李茂林接送伊往返岡山火車站與光華大旅社之接送費用(證人李茂林具結證稱係騎機車接送被告,見本署98年度偵字第547號卷第8頁)等語,惟按上開規定,其往返岡山火車站與光華大旅社之交通費本即不得申報,而被告甚至將此不得報支之費用灌注在「住宿費」中,豈無浮報住宿費之情事?
(四)再據證人李茂林證稱:因為被告是朋友,晚餐伊都帶他去海產小吃店吃,伊與被告吃晚餐時,會找2、3名其他的人作陪,而且時間有點久,所以我不知道費用是多少等語(見本署98年偵字第547號卷第8頁)。參以被告供稱:伊跟李茂林說我們可以報1晚1,400元,伊就跟他說包晚餐及早餐,並且要他到火車站接送,這樣1天算1,400元等語見本署97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37頁),縱認被告每次住宿光華大旅社實際上均有交付1,400元與李茂林,惟就形式而論,係慷國家之慨,實質而言,被告如因此向服務機關以「住宿費」報支取得1,400元,即無須就私下與住宿旅館經營者去海產小吃店用餐付費,而轉由國家負擔,就此部分之費用,顯屬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況被告又同時申請膳雜費,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五)在此之前無人像被告如此申報「住宿費」,亦無人以此申報方式,獲寬大之法院判決無罪可供依循(原審可謂創造先例)。以被告擔任公職已逾20年且已兼代中階主管之資歷,當知如何依法申報「住宿費」,何以被告辯稱:伊認為可以私下與住宿旅館經營者去海產小吃店飲酒作樂,再將此花費算入「住宿費」中,向國家申報請領此費用,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旨,竟為原審所採?(原審判決第9-10頁援引論述「主計長信箱」之意見,又被告是否瀏覽過「主計長信箱」,與本案實無重要關連)。
(六)承上,被告明知另計之晚餐費用、往返岡山火車站與光華大旅社之接送費用,不應併計在「住宿費」中(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向住宿旅館經營者即證人李茂林索取已蓋好該旅社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在該等收據上填載品名、總價等項表明住宿費用為1,400元(實際住宿費為680元,顯已提供錯誤訊息、施用詐術),再據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住宿出差旅費,先後4次浮報住宿費,致該機關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計、出納支出之公文書上而3次如數發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實甚明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7年間擔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視察兼站主任,屬薦任第八職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以被告之職等,交通費部分,應搭乘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檢據核實列支;膳雜費部分,以每日500元列支;住宿費部分,每日以1,400元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偵查卷第29頁背面)。則被告出差後檢據核銷時,關於住宿費之部分,如未超出1,400元,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利用奉派於民國97年2月1日、97年2月26日、97年3月28日、97年5月5日赴臺北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本部開會出差之職務上機會,分別於97年1月31日、97年2月25日、97年3月27日、97年5月4日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光華大旅社住宿,每日實際住宿費用為680元,竟向該旅社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李茂林索取已蓋好該旅社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行在該等收據上填載品名、總價等項表明住宿費用為1,400元,再據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差旅費,先後4次浮報住宿費,致該機關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計、出納支出之公文書上而如數發放,合計詐領住宿費達2,880元。惟證人李茂林已於偵查中證稱:光華大旅社單人房有680元及780元兩種價位,被告於97年2月間至5月間有到上開旅社住宿,每晚住宿費係1,400元,包括早晚餐及接送被告往返岡山火車站及旅社之費用,伊沒有提供晚餐給其他旅客,因為被告是朋友才特別提供,伊帶被告到附近的海產小吃店吃飯,被告入住前,就已經和被告約定好住宿費用為1,400元,該費用另包括交通費及早晚餐費用等語(偵查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光華大旅社之負責人,與被告認識很久了,是透過友人蔡國泰介紹而認識,被告出差時會到伊經營的旅社住宿,順便與伊及蔡國泰敘舊、吃飯,97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27日、5月4日被告確有前來住宿時,係伊替被告辦理住房服務,伊向被告收取1,400元的住宿費,該費用除包括房間費用外,還包括入宿當日之晚餐、隔日早餐及接送被告往返光華大旅社及岡山火車站之交通費,被告皆係以現金支付1,400元,伊皆安排被告住一晚780元的房間,伊拿已蓋好店章之空白發票授權被告自己填寫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伊因上開4次出差而住宿在光華大旅社,該旅社負責人李茂林確實均係向伊收取1,400元的住宿費,此住宿費包括入宿當日之晚餐與隔日之早餐,及李茂林接送伊往返岡山火車站與光華大旅社之接送費用等語相符。則被告每日實際支付之住宿費為1,400元,非680元,已可認定。
(三)雖然光華大旅社單人房之價位為680元及780元兩種,惟李茂林既與被告約定每晚住宿費1,400元,包括早晚餐及接送被告往返岡山火車站及旅社之費用,而被告於住宿期間,除旅館房間之使用外,實際上亦接受旅館所提供之早晚餐及接送被告往返岡山火車站及旅社之服務,則該旅館依約定向被告收取1,400元之住宿費,自不受其所自行設定680元及780元兩種價位之限制。而被告依其與旅館之合意,接受住宿期間之上開服務,自有支付1,400元住宿費之義務。嗣被告檢據1,400元之統一發票收據報支,既未超出其依規定得以報支之數額,即無施用詐術,或以反於事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