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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浩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乘機性交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卓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卓浩與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大學同班同學之關係,然卓浩竟對A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卓浩、A女與其他老師、同學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晚間6時30分左右,一同在花蓮縣池南村池南路4段30號之「秘密雞地」餐廳聚餐,迄同日晚間9時許,A女於席間飲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頭暈站不穩而趴在桌上,四肢無力,身體及精神均感不適,有泥醉昏沈之情形,卓浩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扶著A女至廁所嘔吐之際,於A女因嘔吐、全身虛軟無力而不能抗拒時,徒手自A女上衣下緣伸入其上衣內,隔著A女內衣撫摸其胸部,再於扶起A女時,徒手撫摸A女之大腿及臀部,嗣因聽見廁所外其他擔心A女之同學呼喊A女姓名始停手離開。

(二)上開聚餐結束後,卓浩自行騎機車離去,A女意識較先前清醒,乃與其他同學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老師便車離開,且經老師及其他同學之邀,繼續前往就讀大學內之教職員宿舍聚會。嗣途中在超商停車巧遇卓浩,而卓浩亦受老師及其他同學之邀一同前往教職員宿舍,但A女因酒醉仍感覺身體及精神不適,無法再繼續飲酒及聊天,遂向老師及其他同學表示想回住處休息,此時卓浩亦表示要回租屋處,老師及其他同學遂建議A女搭乘卓浩之便車,A女認為老師及其他同學既然知道其係搭乘卓浩之便車,應不致於遭到卓浩侵害,且A女身體及精神不佳,急欲回去休息,遂接受建議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卓浩所騎機車離開教職員宿舍。然卓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途中藉口所騎乘之機車係其他同學所有而必須歸還,且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學校停車場,故須先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租屋處,拿取自己所有機車之鑰匙云云,將A女載至其租屋處。到達卓浩之租屋處時,A女走路已經搖晃,原本想在屋外等候,然卓浩要A女進去,而當時天氣寒冷又值深夜,周遭空無一人,A女復因酒醉身體及精神極為不適,乃進入卓浩租屋處,因屋內空間小又未開燈,難以辨視屋內情形,A女入門後即坐在離門口不遠之床墊上,卓浩即脫去自己之內外褲,違反A女之意願,趴到A女身上,A女乃打卓浩耳光,表示不要並尖叫,然因酒醉手腳虛軟無力,難以脫身,卓浩復以兇惡口吻喝令A女進行口交,並以手將A女頭部往下壓移往自己性器,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而進行性交得逞,並接續將A女推倒在床上,脫去A女之褲襪及內褲,復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性交得逞。卓浩逞慾後,因A女衣衫不整急欲離去,卓浩乃以命令口氣要A女穿上褲襪及內褲,並催趕要載A女離開,而A女在求助無門之情形下,僅得搭乘卓浩之機車返回住處。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爭執被告於99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3頁倒數第8行:「問:你與她口交,她有無打你,並說不要?」部分,應是「問:你與她口交『前』,...」即漏「前」字部分外,對於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筆錄、第52頁辯護狀)。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3月2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檢察事務官第3頁倒數第8行之問題為:「問:你與她口交『前』,她有無打你,並說不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筆錄確實漏記「前」字而有誤,是上開供述該行之記載內容,無證據能力,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惟除該行之記載外,其餘部分仍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對於卷附被告在98年12月15日親手書寫之書面1紙(即起訴書所稱之自白道歉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33號卷第24頁後附證物袋內,上開案卷以下簡稱偵卷)辯稱:寫自白書時第1次是照我自己的意思寫,但害怕A女與其男友不會原諒我,當時我不太敢反抗他們,才寫這份自白書,有些竄改的地方是林0龍跟我說要那樣改的云云(原審卷第87、92頁)。惟按:

⑴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

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9年3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事後有找我及我男友談這件事,時間是在我已經報案後,他寫了一封自白書,希望我跟他和解,但當時我並沒有想要和解;還有,被告為了要跟我和解,之前傳很多簡訊給我,向我道歉,簡訊都在我手機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33號卷,第21至24頁)。復於99年11月9日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證稱:我報案後,被告傳了簡訊,希望能夠談和解,一直要找我,但我實在不想看到他,因為我很怕,後來有天上課時,被告跟我說希望下課後能夠談和解,但我真的不想看到被告,也很怕看到他,才請求我男友林0龍跟我一起去,我們便在學校車棚談這件事,被告希望我可以撤銷訴訟,他表示攸關他的前途,也提到他很怕他爸爸,也一直表示他很抱歉;自白書內容是他自己寫的,因為我們說他那樣道歉,根本口說無憑,希望他可以寫下來,而過程中我們也沒有脅迫他;因為我不想靠他太近,所以我與他隔著一段距離,每當他寫完一段,就由林0龍擔任傳達角色,也就是被告寫完後先拿給林0龍,林0龍再拿給我看,而被告在寫的過程中,關於有些點,我們有爭執,我有說不是這樣的,被告自己也願意更改,我們並沒有強迫他;自白書上面也有蓋手印,當時還因為沒有印泥,被告表示他之前曾經打過工的超商有印泥,我們才騎車過去,被告自己騎一台車,我與林0龍騎另一台,倘若我們有脅迫他,他大可中途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⑶證人即A女男友林0龍於99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時經隔離

訊問具結證稱:我是案發後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與他並非同學,因為不同系;自白書手寫稿是卓浩在我們學校原民院的停車場寫的,因為當時我帶A女先去醫院檢查,檢查完我們到吉安分局做筆錄,後來卓浩也去做筆錄,他做完筆錄後就一直想找A女談這件事,但A女不敢與卓浩單獨見面,因為她很害怕,而當天是A女與卓浩上同一堂課,下課時,卓浩去找A女,我們有在走廊上遇到,A女看到卓浩後便躲到我背後,卓浩表示他有去做過筆錄了,想找我們談談,但因為原民院人很多,我們想想之後,便約在原民院外環道的停車場,由卓浩在那邊寫下這份自白書手寫稿;卓浩寫這份手寫稿時,我沒有干涉他寫什麼,他之所以寫下這份手寫稿,是因為他自己表示問過懂法律的人,寫書面和解就沒事了;過程中,我沒有恐嚇卓浩,只是當中間人而已,因為A女不敢太靠近卓浩,而卓浩寫了什麼,我遞給A女看,而A女說了什麼,我再向卓浩轉達;手寫稿內容都是卓浩自己寫的,我們沒有念給他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

⑷被告亦坦承卷附手機照片中之簡訊為其傳給A女無訛(原

審卷第30頁),可知本案發生後,因A女報案,被告經員警通知作筆錄後,即主動傳手機簡訊,請求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告訴,表達希望和解之意(參偵卷第24頁後附證物袋內簡訊照片),嗣被告與告訴人因上同一門課而見面,下課時,被告與A女、證人林0龍相約在學校停車棚商談和解事宜,被告為求A女撤回告訴,因而撰寫了前後達8百餘字之書面陳述,而證人林0龍係擔任傳達被告與A女間談話之角色,並未威脅、恐嚇被告,且被告亦在書面陳述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8枚,有上開書面在卷可稽;又為取得印泥,期間被告自行騎1輛機車,A女與證人林0龍共乘1輛機車,分別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印泥,從而被告所撰寫有關本案原委之書面陳述,既係其為請求A女撤回告訴而主動為之,且內容多達8百餘字,亦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撰寫過程中,其亦得任意離去,在此種情形下,殊難認上開書面陳述係被告受威脅、恐嚇或不具備任意性之情形下所為。

⑸況被告於99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

事後有無跟被害人談和解?)是。我有寫一份自白書給她。(問:提示自白書影本,是否你自己寫的?)是。」(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該次詢問時並坦承乘A女酒醉後,分別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完全未提及有何被脅迫而寫下不實自白書之情形;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自白書部分,是我跟A女上同一堂課時,她男友要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這份自白書有經過竄改,我在寫這份自白書時,第一次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寫,但那時也害怕A女和她男友不會原諒我,所以我才又寫這份自白書,我寫第一份時,拿給林0龍看,林0龍問我是這樣嗎,當時我不太敢反抗他們,而且我以為寫這個自白書後,他們會原諒我,這件事情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對於A女及林0龍究意如何威脅、上開書面陳述如何經過竄改而違背其自由意志而書寫?均未具體指明,迄今亦無法提出所謂第一份自白書供參,其空言辯稱不敢反抗他們而寫下該書面云云,顯不足採。

⑹從而,本件卷附被告於審判外所為關於本案經過情形之書

面陳述,既未受有任何不正方法之侵害而具有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乘機猥褻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A女不勝酒力,頭暈站不穩,趴在桌上,由被告扶至廁所嘔吐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女上衣隔著內依撫摸A女胸部、大腿、臀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天我與A女都酒醉,她有趴在桌上,我就扶她去廁所,我跟著她一起進入廁所,她在吐我就扶著她胸部下方等語(警卷第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A女在秘密雞地喝酒很多,她趴在桌上,當時我聽同學說她酒量不好,我當時扶她到廁所去吐等語(偵卷第33頁);其於98年12月15日亦寫下書面,內容記載:

「...當時在秘基餐廳因有飲酒,且本人有不善意的舉動,撫膜(按:應為摸之誤寫)胸部與腿部內側,本人深感致歉,...」等語。

2.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稱:聚餐時大家很開心有喝米酒,我喝了很多酒,卓浩有叫我出去,說要帶我去廁所吐;當時我已經喝得很醉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其於原審證稱:在秘密雞地時,我已經喝得很醉,被告說要帶我去廁所吐,我當時頭真的很暈,自己都站不穩,當時在廁所還跌倒等語(原審卷第77頁)。

3.證人即一同在秘密雞地聚餐之A女同學涂蕙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A女平日只有偶而1、2次喝酒,而且她喝一點酒就會臉紅;晚上9點左右我要先離開,有問A女要不要一起走,我第一次問她時她有一點酒醉,並告訴我再等她15分鐘,她想再跟其他同學喝,我跟其他三位同學在外面聊天等她,大約20分鐘後再回吃飯的地方找她,她當時就更醉,我要拉她走,她不要並把我推開,同時其他還在裡面吃喝的同學因為喝了酒氣氛很HIGH,就把她拉進去,就鼓舞她要跳舞跟唱歌;我離開時,她很HIGH,臉有紅了,有點酒醉等語(偵卷第45頁)。

4.證人即亦在秘密雞地聚餐之A女同學蔣文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聚餐當天我跟A女有喝酒,我只有喝一點,A女喝很多,離開餐廳時她已經有點酒醉,但還能自己走路;我們快離開時,沒有看到卓浩和A女2人,就去包廂外面找他們,但沒有找到,但因為A女已有一點醉,講話會有點搖擺的手勢,有點昏昏的,我們怕她掉到餐廳外的水池,所以大喊她的名字,後來A女和卓浩就出現了,我不記得他們是否一起出現或從哪兒一起出現等語(偵卷第49頁)。

5.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7張、被告於案發後傳予A女之簡訊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乘機猥褻A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乘機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強制性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9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租屋處,以自己性器進入告訴人A女口腔,並將自己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的,我沒有逼她和我發生關係,當時我和A女互相擁抱,她的眼神也告訴我說她想要,還叫我快一點;期間我覺得這樣不對,拔出性器且打開燈,她又叫我快點,不要開燈,後來到了她家樓下,她還叫我親她,她也有誘惑我云云(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31頁)。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供述:⑴A女於98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19日晚上約10

點多,我們師生聚完餐後,大家相約至老師的宿舍續攤,到老師家沒多久,因為我先前酒喝太多,又一直吐,所以我就向老師說要回家休息,而被告說要載我回去,且多次要求,我當時很單純地相信被告是同班同學;途中他說先回他家,再載我回家,我就被載回他住的地方,我原本想在外面等,但他叫我進去,我進去他房間時,發現他沒開燈,他說他不想開燈;他住的地方很小,且當時我喝醉,只能在床鋪上休息,結果我見他未穿內褲,趴在我身上想性侵,我說不要,也一直打他、推開他,還大力賞他耳光,但因為酒精的關係四肢無力,根本沒有力氣反抗;他要求我對他口交,我說不要,但他壓我的頭幫他口交;之後他迅速把我的褲襪及內褲全部脫下,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當時我酒醉沒力反抗;我遭性侵後,整個人都亂了,精神崩潰;本來我想被告是同班同學,所以沒有立即報案,但最近我發現他居然說是我的錯,讓我覺得沒有必要再袒護他等語(見警卷第7至13頁)。

⑵A女復於99年3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1月19

日晚上10點左右,聚餐結束後,我和其他同學搭老師的車子離開,同學說要續攤,所以我們一起到老師家喝酒,路程中停在便利商店時,有遇到被告,老師邀他一起前往,他也就一起去,到了老師家,我已經酒醉不舒服,就想提早離開,並且告訴老師,老師原本要載我,但老師自己也喝了酒,沒有辦法載我,而被告就說要載我,老師說那就讓被告載我,當時我想老師既然知道是被告載我,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就讓被告載我回去;後來被告說要先回他家拿鑰匙,一下子就好,當時我已經上車了,所以跟著他去,先前我有跟他說我想要先回家,他一直強調他要回家拿鑰匙;他要我跟他上去拿鑰匙,因當時已經晚上11點,我對他們住家環境很陌生,就只有對他比較熟,他也強調只是拿東西而已,所以才跟他上去。進房間後,房間是暗的,我當時快要跌倒,就找地方坐下來,後來才知道那是床,他有說一些話,我沒有回答他,現在也想不出來他說什麼,當時我已經酒醉了;他把他的內外褲都脫掉了,他用很兇的口氣要我不要說話,並把我的頭壓到他的生殖器上,他的力氣很大,我不敢反抗,他把他的生器放入我的嘴裡,時間如同我在警察局所稱大概幾分鐘;後來他把我撲倒,我才變成躺下,他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他對我口交前,我有打他的頭,也有跟他說不要,但我已經酒醉沒有什麼力氣了;被告並沒有像他在警詢所稱問我男友會不會怎麼樣,我也沒有回答他不講沒人會知道;那天酒醉,怕就怕死了,我怎麼可能像他所說的互相擁抱,也沒有用眼神表示想要,更沒有叫他快一點;結束後,他一直問我住在哪裡,急著送我回去,我告訴他我住的地方,他把我放下車就急忙走了;我回家比較清醒後,打電話告訴我男友林0龍,後來騎車去學校找林0龍,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我怕會不會懷孕或得性病,就到醫院檢查,醫生聽了我的陳述,要我去報案,所以後來才報案;現在我需要看心理醫生,必須去醫院接受治療等語(見偵卷第22頁起)。

⑶A女於99年11月9日原審結證:我請求在作證過程中,讓

我母親在場,我會比較安心(審判長諭知請告訴人母親入庭);在秘密雞地時,被告趁機撫摸我的大腿、胸部、臀部,後來從老師家離開時,之所以讓被告載我回去,是因為當時還在老師家時,我已經無法再喝酒,很想回家,便告訴老師說我想回去,而被告同時也表示他要回去,老師聽到被告要回去,就建議由被告載我,這是老師建議的,老師本來要載我,但老師自己也喝醉無法開車,況我身體已經很不舒服,一心一意急著想回去,且老師既然知道我與被告一同離開,至少我在半路上發生事情,老師也會知道我跟誰在一起,另外,當時老師和其他同學都沒有人想要離開,所以我就接受了老師的建議;後來我讓被告載到一個我不熟悉的地方,當時我身體很難過,且已經晚上11點,外面很冷,而被告表示只是拿鑰匙,又我已經酒醉,無法好好判斷四周、被告的想法與動機,在那種情況下,我唯一熟悉的就是被告,基於自己的安危,他離開時,我只好跟著他走;我之所以曾經向被告表示我交過兩個男友,是因為被告那時非常兇,把我的頭壓下去,並問我會不會吹,我很害怕,只好小聲的說我交過兩個男友;(提示偵訊筆錄,問:對於妳於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告訴人看到筆錄後開始哭泣)(審判長諭知休息10分鐘,10分鐘後復入庭)我現在可以繼續陳述了,先補充一點,有關被告從他家載我回去那段,是事情快要結束時,被告急著叫我穿衣服,要把我送回去,而且是用命令的口氣;事發後,被告載我回住處之中途,沒有在任何地方停留,也沒有再去學校牽機車,我下車時已經在我家;我從來沒有同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都是我自己說的,所述也都實在,沒有人要我如何講;我平常沒有喝酒習慣,只是當時壓力很大,所以趁著導師宴時抒發壓力,事後同學說我在餐廳跌倒了許多次;關於被告所稱他送我回家時,我下車時對他摟肩,並問被告可否再親我一下云云,根本沒有這些事;事發過後隔天或1、2天,我確實有找被告在我家外面談這件事,是在林0龍找被告談之前,我之所以找他也是因為我自責,我覺得自己似乎有做錯,我感到很大的羞辱,是否我做錯事了,被告才會對我做這種事,所以找被告出來談,被告當時有表示歉意,我們才達成協議,這件事情不說出去,但就這一次而已,我沒有再單獨去找被告;事發後,我因為這件事情幾乎不敢上學,也不敢參加學校活動及面對同學,老師、同學因此對我有誤解,認為我在逃避責任;現在我已經畢業了,但也無法好好準備研究所考試,所以研究所沒考上,我有去看精神科醫生,還有社會處的王社工為我作輔導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82、86、99至101頁)。⑷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卓浩住處時,我雖有喝醉,

但沒有醉到不醒人事,因為我有反抗他,我有打他耳光,說不要,他問我會不會幫他口交,他那時候很兇,我害怕他會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情,我就說我有交過男朋友,他就把我的頭壓下去,叫我不要講那麼多話,他就把我頭壓下去作口交的動作,但並非我的意願;(問:你的意思是受到他的脅迫怕自己受到傷害,才配合他做口交?)是的;(問:除了口交之外的性行為你有沒有配合他?)有,我有配合他,但是因為他威脅我,我才配合他,因為當時他的口氣真的很兇;他叫我不要講那麼多話,就把我頭壓下去;(問:你提到你有對被告卓浩拳打腳踢,但拳打腳踢的時間點是在雙方進行口交之前、口交中或口交之後?)之前,我先打卓浩一巴掌。(問:你所謂一巴掌就是所謂拳打腳踢的意思?)是;(問:你能否說明你打卓浩一巴掌的原因?)他從我身上趴上來;(問:你說卓浩從你身上趴上去,當時卓浩上衣是否已經脫掉?)他從頭到尾只有脫褲子,他上衣沒有脫掉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起)。

2.證人涂蕙雯於99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1月19日晚上在秘密雞地聚餐時,我也在場,A女平日沒有喝酒的習慣,但當天有喝酒,而且喝醉了;之前我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但有覺得A女怪怪的,因為她原本是很活潑的人,但前一陣子在MSN暱稱的狀態是顯示「沒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快樂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

3.證人蔣文倢於99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8年11月19日在秘密雞地聚餐時,A女喝很多酒,講話有搖搖擺擺的手勢,還昏昏的;後來離開老師家時,是被告載A女離開,因為老師跟我們也沒有辦法先載A女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

4.證人林金龍於99年11月9日原審結證稱:案發後當晚,大概過了12點,A女先打電話找我,情緒非常激動,我說需不需要我去找她,她說要來找我,但我為了節省時間,自己走到外環道路去等A女,結果看到一個女生騎機車騎很快,還大叫,吼叫聲很大,還有回音,時速大約80公里左右,似乎不要命似的,還差點撞到護欄,我發現那個背影、安全帽好像是A女,有叫她,但她沒聽到,一直騎著車往我的宿舍方向去;A女找我說這件事時,非常激動,好像受到什麼驚嚇,講話還會顫抖,甚至打了我一巴掌,向我說她就是這樣打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

5.被告之供述:⑴被告於98年12月11日警方調查時,先是矢口否認對A女有

何在餐廳乘機猥褻及在租屋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在秘密雞地是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在宿舍是A女自願發生性交、A女眼神告訴我說她想要、原本也說這件事算了當作沒發生,誰知現在又要告我云云,但亦供承:A女當日有賞我耳光這件事,我不清楚A女為何賞我耳光,我們在床上擁抱時,她一直亂揮手,但我不知道她在說什麼等語,觀其全部回答內容,完全未對A女有任何愧疚、抱歉之意,詎當日警詢於98年12月11日下午5時40分結束(參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傳送下列簡訊到A女手機:

①同日晚間7時12分左右,簡訊內容為:我真的好害怕好

害怕,也很對不起你們,我的前途似乎已經完了,對你們真的是我這一生的痛,我祈求上帝能夠原諒我的罪,我真的很有心去慚愧去悔改,我真的去思考我這樣的行為是錯誤的等語。

②同日晚間7時13分左右,簡訊內容為:同學和樂的關係

,我很抱歉很愧疚,我曾經有傷害同學的行為,我真的很努力在改變,為別人多著想,我求求妳可不可以撤銷告訴,我好怕好怕,我用我最誠懇最有意的心向妳道歉,我知道我自己的前途真的完了,但我真的誠意懇求妳能夠給我一個機會,真的很對不起;我拜託拜託懇求,求求妳能不能給我一個機會,我的前途我的一切都將完了,我懇求苦求是不是能給我一個機會,我會好好督促檢討我自己,重新作個神愛的僕人等語。

③同日晚間9時47分左右,簡訊內容為:我的未來就要...

求求妳,求求妳,給我重新的機會,我懇求妳等語(以上簡訊內容均見偵卷第24頁後附證物袋簡訊照片)。

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一方面於警詢時對於A女指控性侵害之犯行採取否認之態度,警詢後隨即傳送簡訊,一再對A女表示好害怕、對不起你們、慚愧、抱歉、愧疚、我傷害了同學、前途完了、懇求、苦求A女給機會等語,倘若被告果真遭到A女誣陷,依常情而言,被告心中應是覺得生氣、被冤枉、不解或急於釐清事實已有不及,豈有於簡訊中完全未為任何質疑、解釋,亦未請求A女說清楚事實,反而不斷表示抱歉、愧疚、傷害同學、求A女給一個機會等語,與警詢時之態度大相逕庭?且被告既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何以一再稱其前途完了等語?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面對A女質問:如你真的沒有做錯事,你為何說你傷害同學?這豈不是,我講白一點,就是不打自招?此地無銀三百兩的心態等語,被告亦僅以:我接到警察電話及法院傳票時,我害怕我要怎麼去面對我所認識的事情,其實我自己也害怕我對你作什麼事情,我沒有想要逃避說我這件事情都沒有錯,我只想要說能夠把事情釐清云云置辯(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其傳送簡訊時,警方尚未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本案全部案卷可按,且其於警方調查時,已明確表明否認A女指控之態度,其所辯傳簡訊是想要釐清事實云云,在簡訊中更是完全未見端倪,足見被告所辯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並非實情。

⑵被告復於98年12月15日在審判外以書面陳述:時間是98年

11月19日,地點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口交部分,因本人無法勃起而將A女壓著頭,我本人是想要做性行為,但A女並未想做此性行為,是本人卓浩強制在先。性行為部分,那時因本人口交事後,本人就直接將A女脫下褲子而進入性行為;我因一時之錯誤而與A女發生口交與性行為,行事不超過五分鐘,因本人生殖器又無法勃起而無法繼續。入房部分:因本人要取回車鎖而先行進入宿舍,且本人有問A女要上去嗎?(A女無回答)之後本人就跑上樓。事先本人有和A女說:先不要進去,在外面等我一下。後面本人又說:你可以進來。因這些行為讓我深感歉意,不應不理會A女的心理感受而犯下錯誤;本人深表歉意,本人真的很恐懼,我也能夠去面對司法之日後發展,本人也持著一份誠懇的心能夠與A女和解,希望能得到原諒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後附證物袋影本)。

然被告既知本案已經由警方調查中,且矢口否認A女指控性侵害之行為,倘若A女所述不實,豈有寫下「A女並未想做此性行為」,「本人強制在先」等語之理?⑶被告復於99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口交當時我

是站著,她那時沒有表明她願不願意,我的內褲及外褲是我自己脫掉的;(問:你與她口交前,她有無打你,並說不要?)有,她就一直打,我不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當時是黑暗的,她就拳打腳踢,但她並沒有說話,她一直尖叫著;我承認有趁A女酒醉後分別對她猥褻及性交,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

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對A女有不禮貌的動作,且

於A女問:可是我沒有答應要跟你性行為。被告則迴避問題,答稱你剛說我很兇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很兇,我很清楚這一點等語,A女接著問:你把我頭壓下去這是事實。被告答:對,這是事實。A女再稱:我要下床時,我要離開時,你卻把門擋著,你命令我,我被你的樣子嚇到了,我在想你是不是要把我關在裡面,且你在地院時說是順勢壓下去的等語,被告答稱:口交時我是順勢壓下去的,我是說我是順勢放下去。證人問:什麼是順勢?被告再迴避稱:在那天我們有性交沒錯,但我沒有把門擋著。A女稱:你明明就有擋著。被告答稱:我擋的意思是請你把衣服穿好,我再載你回去等語(本院卷第61頁起),足見被告不但有情虛迴避問題之情形,且經A女堅詞指證,才承認A女所述壓著A女的頭、把門擋著等情。

⑸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A女當日有打被告耳光,但被告

不清楚A女為何打耳光,以及在床上擁抱時,A女一直亂揮手,但我不知道她在說什麼等情(參前述被告警詢供述),換言之,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何以A女會打其耳光,且自承其在床上抱A女時,A女還一直亂揮手等情,足認A女所述因被告趴到其身上時,其打被告等情,確屬信而有徵。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A女是因為在餐廳的事情而打其耳光云云,應是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6.又A女於本案發生後,產生情緒低落、逃避、做惡夢等症狀,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彌封資料),而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易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在經歷極度且相當突然之重大壓力事件後,所產生在心理生物學之強而有力反應,均會產生壓力,亦即當個體無法疏解處理此等壓力時,便會導致個體在身、心各方面出現失調現象,例如:強烈害怕再次暴露在相同事件而感到恐慌、逃避類似情境或迴避受傷事件之討論、過去經驗不斷地重覆「侵入」記憶或夢中、無助、驚恐、過度防衛、過度警戒或在意某些事件,甚或產生罪咎自責感等徵候,又相識者性侵害大多係加害人運用與被害人相識或互動關係,加上操縱性之使用而發生性關係,被害人被害後身體沒有明顯外傷,但心中會感到悲傷難過、驚嚇憤怒,但是不敢即時報案,進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特徵(參見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執行內政部性侵害委員會委託專題研究「約會強暴與熟識者強暴之研究」,89年2月15日之研究報告)。

7.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

8.綜上,本件98年11月19日晚間,被告、A女與其他教師同學在教職員宿舍續攤聚會,A女因酒醉而欲回住處休息,而被告搭載A女回家途中,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要先回其租屋處拿取機車鑰匙,將A女載至其租屋處,A女因酒醉天冷,身體及精神不適,判斷力降低,故進入被告之租屋處,而被告違反A女意願,脫去自己之內外褲,不顧A女打耳光、表示不要等反抗舉動,乃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內而進行性交,嗣接續將A女推倒在床上,脫去A女之褲襪及內褲,復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而性交得逞,被告逞慾後,即以命令口氣要A女穿上褲襪及內褲,催趕要載A女離開,A女僅得選擇搭乘被告之機車返回住處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和A女互相擁抱,她用眼神告訴我說她想性交,叫我快一點,期間我覺得這樣不對,拔出性器且將燈打開,她還叫我快點,並說不要開燈,後來到了她家樓下,她還叫我親她,所以是她誘惑我的云云,所辯上情不僅為A女所堅詞否認,且被告既未開燈,又如何於黑暗中看見A女以眼神告知其想性交?甚且,被告亦曾坦承不清楚有沒有A女所稱她當日有賞我耳光這件事,但擁抱時,她有一直亂揮手(見前述警詢供述);口交當時我是站著,她那時沒有表明她願不願意,我的內褲及外褲是我自己脫掉的;(問:

你與她口交前,她有無打你,並說不要?)有,她就一直打,我不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當時是黑暗的,她就拳打腳踢,但她並沒有說話,她一直尖叫著;我承認有趁A女酒醉後分別對她猥褻及性交,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抱A女欲性交之際,A女以打耳光抗拒;其嗣後再於99年9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關於A女一直打、拳打腳踢、一直尖叫這件事,是她那時問我在餐廳的時候到底想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於99年11月9日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說A女以眼神表示要和我發生性關係,(經審判長提示警卷第4至5頁所附警詢筆錄)我不知道我當時意識怎樣,我要求A女口交時,我只記得她有答話,但我沒有聽到她講話;她在我住處問在餐廳我是否想幹嘛時,有打我耳光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可知,被告一面辯稱A女以眼神誘惑其性交,嗣又自行否認;另先辯稱不清楚有沒有賞我耳光這件事、擁抱時A女亂揮,嗣又自承口交前A女有推打、打耳光及一直尖叫等動作,但辯稱是為餐廳猥褻一事而毆打云云,其數度更異其詞,前後矛盾,足見被告所辯A女誘惑、未強制性交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其在秘密雞地已對A女為趁機猥褻之行為,A女應會產生壓力,且騎機車是近距離接觸,防不勝防,何以A女還會同意搭乘被告便車至其租屋處?還告知有交過2位男友並配合口交?故A女係自願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案發前老師及其他同學均知悉A女係搭乘被告便車離開,A女因認若發生事情,大家亦知是被告載其回家,因而搭乘被告之便車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確,且A女當晚飲酒過量,搭車離去時仍有酒醉不適之情形,被告亦稱A女下車時走路已經搖晃,均如前述,足見A女因酒精作用,判斷力應已受影響;且A女搭車時並不知被告要先回其租屋處,則A女既已搭車,在深夜且酒醉,身體及精神不適之情形下,一時不知如何處理,而未能警覺被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仍由被告載至租屋處,並無悖於常理。又A女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雖曾稱其交過兩個男友等語,惟此乃當時被告將A女頭部壓往其性器,並以非常兇之語氣質問A女會不會吹,而A女基於恐懼、害怕,不得已小聲回應其交過兩個男朋友,已據A女敘述明確(偵卷第23頁),可知A女係因抗拒無效,心生恐懼及為保護自己安危而回應被告,自不得無視A女先前明確表示不要、尖叫及打被告耳光之行為,逕以A女事後未進一步抗拒而推認A女同意與被告性交。

3.被告另辯稱:被告在餐廳已先撫摸A女,A女竟仍進入被告三樓房間,是否已有相當程度之暗示或默許,使被告認A女有相當程度之同意云云。惟縱使A女進入被告房間,但已明確拒絕被告性交,並毆打被告耳光、表示不要並尖叫,被告豈能任憑己意猶謂A女暗示或默許同意性交?況且,A女於餐廳已不勝酒力嘔吐昏沈,被告亦自承A女到租屋處時身體已經搖晃,已如前述,則A女酒醉至此,豈能再以A女單純走進房間之行為加以臆測其同意性交?

4.被告另辯以:入屋後,A女曾詢問被告剛剛摸她是什麼意思?果若屬實,雙方當時應有相當合意云云。惟縱使A女曾詢問上開問題,然A女上開言語難認有何性交之暗示,且被告亦坦承:A女並沒有表明她願不願意口交(偵卷第35頁),且A女已明確以打被告耳光、表示不要並一直尖叫等舉動表明拒絕性交之意,被告置上情於不顧,仍恣意解讀成是是合意性交,顯非可採。

5.被告另辯稱:A女如不願意性交,對於被告詢問其會不會吹時,應是回答不會吹、不要逼她吹等比較合理,且過程中A女似無拒絕、求救之意,而被告為其同學,亦無兇器,A女如有強烈抗拒,應不至於此云云。然而,A女既反抗無效,於當時情境,A女倘稱其不會口交云云,被告豈會因此罷手?如A女不會口交,被告又豈不會直接對A女性器性交?如此對A女豈較有利?而被告雖為A女同學,但2人並非熟識,A女亦不清楚被告是什麼樣的人,已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縱使被告手無兇器,在A女畏懼被告之情形下,何須強求A女冒不測之危險為激烈抵抗或勸阻?況且,被告用很兇的口氣叫A女不要說話,已據A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78頁),則A女如何再敢不從而抗拒?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6.被告復辯稱:A女於性交結束後,還與被告一同下樓,並未逃離、反抗,且到A女住處時還搭被告肩,問被告要不要親她,且A女於原審亦不明確回答,且A女事後私下約被告出來談,A女對此則稱也是因為我自責,我覺得自己似乎有做錯,於是找被告出來談,我們達成協議這件事以後就不說出去,可認A女亦有性交之合意云云。然查,A女於原審對被告指稱其搭被告肩,問被告要不要親她一節,明確予以否認(原審卷第81頁),並無不明確回答之情形;且A女所述自責、覺得自己似乎有做錯一節(原審卷第82頁),是指我感到很大羞辱,是否我做錯事了嗎?被告才會對我做此事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參照前述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警卷所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此症容易產生罪咎自責感等徵候等情,A女有上開自責之疑問,實不難理解,況且,被告於前述簡訊中不斷強調其前途完了等語,A女於審判中對因其控訴而使得身為同學之被告面臨刑責,影響未來前途,可以想見其身心壓力甚鉅,其猶坦認感到自責、懷疑是否做錯等語,益徵其對指訴被告性侵害一事,事後審慎及反躬自省之態度,殊難因A女上開證詞,即認A女自願性交。

7.又A女於本院雖證稱:我那天說話比較大聲,意識比較模糊,整個人好像是另外一個人;那天整個人話比較多,氣份很快樂,大家那麼高潮,因酒精作用,會跟著氣氛起伏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A女所述上情,顯是指跟大家在餐廳聚餐時之情緒,與前述證人涂蕙雯所述同學因喝酒氣氛很HIGH等語相符(參偵卷第46頁),自不足因A女與同學聚會時之表現即認A女可能酒後衝動自願與被告性交。又A女於本院雖稱:(問:以被告立場觀之,當天你的表現有無可能讓被告誤會你同意或不反對性交?)我覺得他有可能誤會我不反對,這是指在餐廳的部分,但在被告住處我的言行不可能讓被告誤會等語(本院卷第57頁起),而A女於被告租屋處已明白打被告耳光、表示不要及一直尖叫之表示,被告應無誤會之可能,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甚明確,A女此部分之供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被告復辯稱:A女是否礙於男友林○龍之故,不得不將責任推託至被告身上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當晚回家後,猶情緒激動打電話給林○龍,於比較清醒時並騎機車去學校告知林○龍此事,述說時甚至打了林○龍一巴掌,說就是這樣打被告(偵卷第24頁),如A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自可隱瞞不說;且如A女是自願與被告性交,但事後難堪自責或畏懼男友反應而有意諉責於被告,何以被告會為前開矛盾之供述、傳送簡訊、寫下前開書面承認強制A女性交?足見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非虛妄。又A女年紀尚輕,事發後激動、猶豫,不知如何是好或不敢即時報案,經男友或他人勸其提出告訴,或如A女所述最近發現被告居然說是我的錯,讓我覺得沒有必要再袒護他等情(參前述A女警詢時供述),均合乎常情,自難以此認A女是礙於男友而不得不編造謊稱被告犯罪。

9.況且,被告於99年11月9日原審審理中供承:案發前,我一位好友說,他隔天早上一定要用到機車,要求我一定要把車換回,所以我才先回去拿鑰匙;我的機車停放在學校停車場,是在男生宿舍附近,大約半小時車程,而到A女住處大約10分鐘的車程;案發後,我直接載A女回住處,沒有去別的地方,也沒有更換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可知,被告在教職員宿舍時,雖允諾載A女回住處,且車程僅10分鐘,然被告離開教職員宿舍後,竟捨此不為,反搭載A女回到被告租屋處,藉口要拿自己的機車鑰匙,欲至車程需半小時之停車場換車,又其回到自己租屋處後,竟脫掉自己的內外褲,對A女為趁機性交之犯行,又逞欲後,亦未至停車場更換機車,顯然被告所述須至租屋處拿鑰匙換車一事,僅是藉口。

10.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以推翻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所辯均不足採。

(三)又A女於離開餐廳後,與同學一同至老師宿舍繼續聚會,雖因酒醉致身體及精神不適而搭乘被告機車離去,惟A女於本院證稱:我雖有喝醉,但沒有醉到不醒人事,因為我有反抗他等語(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稱:我看她是已經酒醉了,但還有一點點清醒,事後我問她,她對當天發生的事情,還有記得一點點,但沒有記得全部等語(偵卷第36頁),且A女抵達被告租屋處,走路雖有搖晃(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供述),但仍能走上樓梯至被告房間,於被告強制性交之前,亦知打被告耳光,加以抗拒,被告強制性交結束後亦能穿衣上車離去,堪認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尚未達於昏暈、泥醉等類似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四)綜上,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顯不足採,其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女性交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諭知變更,參本院卷第63頁)。

2.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租屋處,陸續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性器之犯行,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3.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擁有大學高學歷,智識甚高,本應自愛自重,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對同學之信任,先是趁A女泥醉昏沈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再於搭載A女回家途中,將酒醉不適之A女載往宿舍性侵害,於A女反抗拒絕時,仍加以性交得逞,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實屬可議,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素行,其行為之手段、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以及對有關事實一(一)部分坦承犯行,有關事實一(二)部分則不知自省,亦未賠償A女損害,於訴訟過程中猶諉責於A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乘機猥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適當,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尚非可採,就乘機猥褻罪部分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被告強制性交部分,認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則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