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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建忠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建忠(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槍號TOL55545號;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槍號TOL55545號;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槍號TOL55545號;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以:伊認罪,知道做錯,很對不起父母,之前太衝動,才會跟不好的朋友做壞事,目前在家幫忙做油漆工,認原審量刑過重。辯護意旨則以:請斟酌被告年輕,給被告減輕其刑的機會,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辯護人雖曾於本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爭執本件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之殺傷力,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方式鑑定前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函請刑事警察局查明該槍枝是否更換槍管,及來復線車除後是否影響其殺傷力。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由受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鑑定結果,認扣案之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該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無誤;另有關本案扣案槍枝槍管疑義,前經鑑定認係原廠同型槍管,且為比鑑該槍枝是否涉及該局檔存涉槍檔案,遂裝填同口徑制式子彈試射,故雖已車除其內來復線,惟據此鑑判,不影響其殺傷力之有無。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有該局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47346號函及所附之承辦人員履歷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槍彈,僅因與林昱德爭吵之細故,竟持該槍彈前往林昱德住處開槍,並擊中劉秦男住處鐵門,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莫大之威脅,顯見被告具有暴戾之氣,持有前揭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劉秦男達成和解,實有不該,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參諸被告自97年底某日起即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至100年1月5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該槍枝、子彈之時間已逾2年,時間非短暫;且僅因細故即另行起意攜出槍彈在市區道路開槍,與何禮庭、謝志誠及少年黃○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僅單純持有槍彈,而係持之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子彈除貫穿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之鐵捲門外,尚射入屋內擊中屋內設備,足見前開槍枝火力強大,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迄今尚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劉秦男達成和解;又本件經被害人劉秦男報案後,警方即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掌握可疑車輛資料,並詢問相關證人,查悉本件係因被告與何禮庭等人於99年12月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與林昱德發生衝突而起,而聲請原法院對被告等人核發搜索票,案由即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復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相關物品,另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核發拘票,因而查獲,足見警方業已掌握被告持有槍枝並恐嚇之相當事證,始發動搜索及拘提,顯非因被告自首或主動告知槍枝、子彈為其持有,警方始知上情,從而原審量刑已屬較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忠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建忠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 TAURUS廠製PT92AF型;槍號TOL55545號;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 PT92AF型;槍號TOL55545號;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槍號 TOL55545號;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建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子彈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邊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邱志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槍號TOL55545號;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 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7顆(游建忠擊發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詳下述〉,另外扣案之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詳下述〉,未扣案之其餘子彈因無法擊發業經游建忠丟棄)而持有之。

二、嗣游建忠、何禮庭於99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內因故與林昱德 (起訴書誤載為林昱賢)發生衝突,游建忠因而心生不滿,遂起恐嚇林昱德之意,先至其位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取出上開制式手槍,並裝填3顆子彈後,於 99 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其與謝志誠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號租住處,向在場之何禮庭、謝志誠及黃0傑( 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表示要持上開槍彈前往林昱德住處開槍恐嚇之意,何禮庭、謝志誠及黃0傑乃與游建忠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謝志誠先將其使用之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交由黃0傑騎乘該車並後載游建忠,於 99年12月7日凌晨2時18分許,前往林昱德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前,由游建忠持上開槍彈朝林昱德住處擊發 3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林昱德,致生危害於林昱德之安全,惟因游建忠緊張射擊不準,所發射之子彈擊中林昱德住處隔壁福建街186號劉秦男住處鐵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游建忠於擊發子彈後,即由黃0傑騎乘機車搭載往花蓮縣○○鄉○○路方向逃逸,期間由黃0傑以0000000000號撥打何禮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何禮庭前來接應,何禮庭隨即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前往海岸路某便利超商接應,將游建忠與謝志誠載回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月5日前往游建忠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號租住處搜索,由游建忠帶同警員至該處旁草叢內取出前揭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另於同年1月4日在何禮庭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住處搜索,扣得游建忠所交付之前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頁 ),經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建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禮庭、謝志誠及少年黃0傑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秦男、林昱德、張建鵬(林昱德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前揭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9日刑鑑字第 100000604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2AF型,槍號為TOL55545,經檢視,槍管內來復線遭車除,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0655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0-6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何禮庭、謝志誠及少年黃0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槍彈,僅因與林昱德爭吵之細故,竟持該槍彈前往林昱德住處開槍,並擊中劉秦男住處鐵門,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莫大之威脅,顯見被告具有暴戾之氣,持有前揭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劉秦男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 2顆,經鑑定機關鑑定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