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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姿惠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8號、第1457號、第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姿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姿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毛重拾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包、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黃奕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黃奕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前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奕銘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18頁),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上訴,是此部分即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故本院僅就被告王姿惠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關於被告王姿惠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除應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並無不當,故除撤銷改判部分,另補充敘明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姿惠之論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後,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從輕量刑,固非無據。

(一)第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參照)

(二)本案原審判決理由欄於科刑時係謂「本案被告王姿惠並無重大前科紀錄,本案主要係其夫婿黃奕銘販賣毒品,而在被告黃奕銘未在花蓮而無法交付毒品時,始出面代替黃奕銘交付…。」惟其事實欄則謂「王姿惠與黃奕銘為夫妻,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黃奕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奕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交易對象鄧運財、林意得取得聯繫後,即由王姿惠在附表二所示地點、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運財及林意得。」已見關於被告王姿惠涉案情節之記載前後不一。

(三)經查,單純基於夫妻之情感因素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仍屬共同正犯,惟其犯罪情節若僅涉及交付毒品者,自與「共同意圖營利」並積極參與構成要件者,顯有不同,足徵原判決認應對被告王姿惠從輕量刑,然對王姿惠涉案情節之記載,前後既有不一,況被告一再陳稱不知販毒罪行這麼重才同意丈夫的交代,以後不敢再犯了等情,復據同案被告黃奕銘所自認,本案自應於審理查明後撤銷改判。

二、被告王姿惠涉及本案,固有不該,且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其涉案時之處境,從「期待可能性」之觀點予以檢視,被告有正常工作,平常更未接觸毒品,被告本案犯罪確屬純因夫妻感情而受夫婿黃奕銘之影響,縱其情境未達到足以阻卻罪責之程度而應認以共犯處斷,然其並非圖謀己身不法財產利益,亦未積極從事販毒事宜,僅因惑於夫妻感情所致觸犯重典,足認與一般販毒之情節有間,確有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三、被告王姿惠之夫婿即同案被告黃奕銘於原審判刑後,雖提起上訴,惟其真意在利用上訴機會重新澄清其家庭環境及被告王姿惠被其所累等情,旋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勢必長期在監,益徵被告王姿惠若緊隨其夫黃奕銘入獄,被告之家庭結構勢必瓦解,被告子女將因父母同時入獄,除心靈受到傷害外,生活起居亦失去照護,勢將衍生家庭生活、教育乃至社會等問題。

四、監獄之刑罰教化制度固屬防衛文明社會所必要,惟若有替代之處分,且能兼顧刑罰目的及避免社會制度其他系統受到牽累,並可維護受刑人之家庭功能與其子女之人格發展,當更能激勵被告(受刑人)日後改過向善之動力;本案由原審審理後即認應予被告減刑,而宣告其各罪之刑期為1年10月,已預留依法定執行刑時,得不用入監服刑之空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稱「在合法的範圍內,若符合減輕甚至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從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若能兼具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被告改過向善,各方意見均認同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除指派律師為被告辯護外,亦經由與地方教育、社會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協力,由花蓮縣政府指派專業社工員對被告家庭及子女教養等相關結構運作進行深入與詳細之探究後,提出專業意見指出「若王姿惠與黃奕銘同時入監,…家中缺乏實際照顧人口,案家親屬資源薄弱,親友無法提供適當之協助,則【家結構必然瓦解】,案主(被告黃奕銘與前妻所生女兒)屆臨青春期,而案妹(被告黃姿惠與被告黃奕銘所生女兒)僅小學一年級,可預期後續更需父母之協助及輔導;父母同時入監則後續教養責任回歸本府(花蓮縣政府),但機構之教養永遠無法與原生父母來得充足及有效,物質的協助雖免於匱乏,但家人親情的維繫及成員互動關係必然改變。」(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6頁所附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9日府社工字第1000201127號函附「個案訪查報告」)已見被告黃姿惠所面臨的處境,不僅是自身入監後將失去自由,更連帶影響其家庭結構是否瓦解,而被告黃奕銘所生子女共有四人(除上述2女外,另有未成年2子,目前隨祖父同住)亦即將失去原生家庭之照護。

六、縱然認為父母入監服刑後,受刑人子女之教養可由社會福利資源接手,然我國社會資源並未與獄政密切連接,成年司法之觀護制度亦僅止於「更生保護」,在受刑人未出監前,成年觀護資源目前並未提早介入受刑人未來回歸社會之評估,遑論在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前與過程預作回歸社會之準備,亦即目前之制度,在受刑人入監之前與在監期間,並未預就受刑人日後回歸社會與家庭時先妥為資源協調規劃,未能預先協助受刑人在監服刑時,其家庭結構仍得保全與正常運作,以致受刑人日後出獄時,常見家庭破碎、子女因未受到妥適照護及父母入監之心靈陰影等創傷,致受刑人常需面對傷及親情,家庭社會破毀等無法修補之缺憾,亦使受刑人更生之路更為坎坷,甚至已無可安身之處,無法滋生重新向上之意願或力量。因之,上開專業意見於最後更明白指出「就目前因父母入獄而安置之案主而言,一來人力有限無法每月陪同案主前往監獄探視父母,二來機構照顧考慮到管理及紀律總不及親友或父母照顧來得適切及彈性,故建議鈞院,若【法律仍有裁量的空間,案主及案女的照顧建議仍以案母照顧為宜;不宜同時入監】。」

七、社政主管機關已評估、建議被告黃姿惠不宜與其夫同時入監,而現行刑罰規範,成年部分若被宣告有期徒刑逾2年,不但不合於緩刑要件,亦無暫緩執行之制度,因此,法院於認定被告罪責後,於裁量科刑時,僅能審酌被告是否合於緩刑要件。本案被告黃姿惠前並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自原審判決以來被告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度,均低於有期徒刑2年,並無不得緩刑之消極要件;況且,緩刑期間亦可使受刑人配合觀護人等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等反毒教育或其他公益活動,當益能增加國家反毒之成效,亦可兼顧被告維持家庭結構、教養子女之功能,從而,降低社會問題與風險。

八、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論罪科刑及沒收等論斷,均詳如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本院僅就原審未及審酌之處,重新綜合審酌上情,暨被告王姿惠並無重大前科紀錄,販賣毒品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後能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九、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促使被告能繼續負起維繫家庭結構與親子教養等責任,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助長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除應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外,並可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反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爰認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十、附敘:

(一)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應可由執行檢察官指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提案第8號所採意見,法務部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函)。

(二)地方社政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所屬社福部門對本案被告家庭結構已有深入之了解,則日後被告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負責本案保護管束之執行機關與主辦觀護人亦可與縣政府建立網絡連結,冀能刑其無刑,有恥且格共同維護個人尊嚴與社會發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琪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奕銘販賣毒品部分,業據撤回,從略(詳見附件)。

附表二、被告黃奕銘、王姿惠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黃奕銘販賣毒品部分,業據撤回,從略(詳見附件);論罪科刑(即主文)僅列黃姿惠部分。

┌─┬───┬────┬────┬──────────────┬────────┐│編│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 主文 ││號│ │ │ │ │ │├─┼───┼────┼────┼──────────────┼────────┤│1 │鄧運財│100年2月│花蓮縣花│於前揭時間,鄧運財以所持用之│ ││ │ │1日10時1│蓮市重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姿惠共同販賣第││ │ │3分許 │路五府千│黃奕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歲廟之王│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前開地點由│徒刑壹年拾月。扣││ │ │ │姿惠工作│王姿惠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處 │安非他命予鄧運財,並收取2,00│基安非他命拾叁包││ │ │ │ │0元之價格。 │(合計毛重拾叁點││ │ │ │ │ │壹公克)沒收銷燬││ │ │ │ │ │之;扣案之分裝袋││ │ │ │ │ │柒包、行動電話貳││ │ │ │ │ │支(含門號0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與黃││ │ │ │ │ │奕銘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2 │ │100年2月│黃奕銘、│同上。 │ ││ │ │5日19時 │王姿惠位│ │王姿惠共同販賣第││ │ │49分許 │在花蓮縣│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吉安鄉仁│ │徒刑壹年拾月。扣││ │ │ │里三街70│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之3號之 │ │基安非他命拾叁包││ │ │ │住處 │ │(合計毛重拾叁點││ │ │ │ │ │壹公克)沒收銷燬││ │ │ │ │ │之;扣案之分裝袋││ │ │ │ │ │柒包、行動電話貳││ │ │ │ │ │支(含門號0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與黃││ │ │ │ │ │奕銘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3 │ │100年2月│黃奕銘、│於前揭時間,鄧運財以黃奕銘家│ ││ │ │6日 │王姿惠上│中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王姿惠共同販賣第││ │ │ │址之住處│黃奕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前開地點由│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王姿惠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安非他命予鄧運財,並收取2,00│基安非他命拾叁包││ │ │ │ │0元之價格。 │(合計毛重拾叁點││ │ │ │ │ │壹公克)沒收銷燬││ │ │ │ │ │之;扣案之分裝袋││ │ │ │ │ │柒包、行動電話貳││ │ │ │ │ │支(含門號0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與黃││ │ │ │ │ │奕銘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林意得│100年1月│黃奕銘、│於前揭時間,林意得以所持用之│ ││4 │ │30日20時│王姿惠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王姿惠共同販賣第││ │ │18分許 │址之住處│奕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行動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由王姿惠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非他命予林意得,嗣後林意得即│基安非他命拾叁包││ │ │ │ │前往上開地點,而王姿惠即以收│(合計毛重拾叁點││ │ │ │ │取1,000元(另欠款1,000元於翌│壹公克)沒收銷燬││ │ │ │ │日收訖),由王姿惠交付重量0.│之;扣案之分裝袋││ │ │ │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意│柒包、行動電話貳││ │ │ │ │得。 │支(含門號0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與黃││ │ │ │ │ │奕銘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100年1月│花蓮縣花│於前揭時間,林意得以所持用之│ ││5 │ │31日9時 │蓮市重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王姿惠共同販賣第││ │ │54分許 │路五府千│奕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歲廟之王│行動電話通話,約定於前開地點│徒刑壹年拾月。扣││ │ │ │姿惠工作│由王姿惠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處 │非他命予林意得,嗣後林意得即│基安非他命拾叁包││ │ │ │ │前往上開地點,向王姿惠取得本│(合計毛重拾叁點││ │ │ │ │次交易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 │壹公克)沒收銷燬││ │ │ │ │他命1包,而該次即以欠款2,000│之;扣案之分裝袋││ │ │ │ │元之方式完成交易。 │柒包、行動電話貳││ │ │ │ │ │支(含門號0九一││ │ │ │ │ │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電 ││ │ │ │ │ │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