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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珍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珍為地政士,於民國97年4月間受委託辦理案外人徐福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許福錦)與告訴人吳玫慧間有關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之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事宜,其後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因故解除,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寫系爭土地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留存在被告處之印章於該申報書上,並持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行使,而由案外人徐福錦領回新臺幣(下同)128,512元之土地增值稅,足生損害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關於稅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77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系爭土地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12月16日花稅土字第0980048324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告訴人印章,並持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徐福錦土地增值稅128,512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受委託承辦案外人徐福錦與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業務,惟嗣因上開2人均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張解除,是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不願買賣之情形已甚清楚,被告僅係就該雙方之買賣情況,據實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陳報,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並依實務慣例填寫撤回申請書例稿,無需再另受委任,此情形應不生損害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關於稅務處理之正確性,且此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之申請,對告訴人亦不生任何損害,況告訴人本意即不欲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流程,理當遵照買賣雙方本意而為,倘未申請撤回,反而構成申報不實,始會生損害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對告訴人不利。另於被告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已解除而不成立,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60160471號解釋,可知被告亦可單獨以案外人徐福錦之名義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撤回,並不生損害於任何人,更可證明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

告所為,並於完成該申報書後,持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予案外人徐福錦等情,固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12月16日花稅土字第0980048324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4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5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但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者,得由權利人依上述規定單獨申請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條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提出現值申報後,移轉義務人可以法院宣示判決理由及要領欄記載該案「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而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亦有財政部8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860160471號解釋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綜合上開之規定與解釋意旨可知,在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土地若為有償之移轉,出賣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反面言之,若土地嗣後因故並未移轉登記,則自無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且若出賣人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現值,嗣後欲申請撤銷,原則上必須買賣雙方一同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然而在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之情形下,則可由移轉義務人單獨向稅捐機關申請撤銷。易言之,在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之情形下,自無仍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理,而得由出賣人單獨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並不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關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買受人,應無疑義。

㈢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告訴人主張案外人徐福錦隱瞞系

爭土地上建物無法改建之重要事項,致其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並向原審法院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判決告訴人勝訴,亦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案外人徐福錦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案外人徐福錦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駁回案外人徐福錦之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至22頁)。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判決解除而不存在,至為灼然。

㈣是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決不存在,則依據前揭規

定與說明,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自無就系爭土地對案外人徐福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再依據前述財政部函釋,被告本得以案外人徐福錦之名義單獨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然因被告未諳該函釋,固有疏忽,以為仍須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一同申請方得申請退還,乃依其申請撤回之慣例,在系爭申報書上填寫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用以申報,惟此尚不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關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要屬當然;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具狀表明其已完全受償,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該返還價金案件業已順利結束,願原諒被告,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顯見對告訴人亦未構成任何損害。且稽之被告所為,亦乏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否則其以案外人徐福錦之名義單獨聲請退稅即可,何需多此一舉,仍以買賣雙方之名義申請撤回?其理至明。㈤至公訴人上訴仍援引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111判例意旨

,認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未生經濟上價值,然亦對告訴人之人格上權益造成損害,惟該判例所載之案情與本件被告所為尚屬有間,亦即該判例意旨並未提及偽造文書罪尚包括保障人格權部分之損害或損害之虞,是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析,原審因認被告雖有為前揭申報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行為,然其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且經本院審認被告於整件聲請退稅之過程中,係為方便當事人而沿襲實務舊例辦理退稅,根本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謂告訴人之人格權益已受侵害云云,求予撤銷改判被告罪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