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幸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幸民(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係第16屆臺東縣議會議員,於民國96年7月間接受臺東縣成功鎮鎮民林淑美陳情,就臺23線道路經過林淑美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臺東縣○○鎮○○段○○○○○○號耕地擋土牆予以加高事件中,得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下稱臺東工務段)辦理臺23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時,徵收林淑美所有部分土地(徵收後地號分割為475-13、475-14號兩筆),但未給予補償,陳幸民即主動表示願協助林淑美向臺東工務段爭取地上物及地價補償費,並出面協調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及臺東工務段相關承辦人員到場會勘。俟臺東工務段依上開程序完成補查估價作業,同意補償林淑美「臺23線41K+208~42K+180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物補償金」(含救濟金,下稱地上物補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75,704元後,即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陳幸民於96年10月11日通知林淑美可領取上開補償費後,藉口駕車搭載林淑美前往臺東縣政府及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領取前開「地上物補償金」之公庫支票,於返回成功鎮途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淑美詐稱須給付前開「地上物補償金」2成款項(即55,140元)之回扣予承辦本案之公路局及臺東縣政府公務員等人,林淑美因而陷於錯誤,認需給予相關公務員「回扣」之必要,然因陳幸民所要求之「回扣」款過高,林淑美乃將上情告知其女兒林麗華,彼等即於96年10月19日前往陳幸民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服務處與陳幸民見面,陳幸民接續向彼等訛稱前開地上物補償費若非渠本人、國有財產局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公務員之協助,即無法通過申請及核撥,所收取之55,140元費用僅係渠本人、國有財產局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應朋分之「公定價格」(即回扣),另由渠協助林淑美申請而尚未核撥之「國有非都市土地1/3地價補償費」(下稱地價補償費)51,306元俟核撥後,亦要收取2成(即10,261元)「回扣」,總計陳幸民欲向林淑美索取之金額為65,401元,嗣經雙方就給付價額協商,陳幸民最後同意僅收取前開兩補償費之1成(即32, 701元)作為所稱之回扣金額,致使林淑美等人誤信確係因相關承辦公務員與陳幸民之協助得領取補償金,而應給付陳幸民所稱之回扣款。嗣因林淑美及其配偶徐光明、女兒林麗華為避免陳幸民私吞所稱要交付予國有財產局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之回扣款項,而使林淑美尚未領得「地價補償費」無法核撥,要求陳幸民當場開立收據作為憑證,陳幸民即以林淑美等人可能持所開立之收據向檢調機關檢舉為由拒絕,雙方僵持不下而未果,致所詐取之款項尚未給付而未遂。
(二)陳幸民見前開所施之詐欺犯行並未使林淑美同意給付款項,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上開時、地,向林淑美等人恫稱:若彼等堅持要其開立收據或拒絕依所言成數付款(即前開兩補償費之1成合計32,701元),伊將要運用其擔任臺東縣議員之權勢塗銷林淑美領取前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致使林淑美心生畏懼,唯恐不能獲得補償金,迫於無奈,即同意陳幸民在不開立收據之條件下仍給付前揭所稱回扣款。雙方隨即離開陳幸民服務處,林淑美並於當日(96年10月19日)自其新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將其中27,500元款項(即地上物補償金之一成)交給其女林麗華,再由林麗華在陳幸民上開服務處斜對面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處轉交予陳幸民收取。至事後所領取「地價補償費」部分之款項,則因其後林淑美等人將上開情形告知他人【見下列(三)】,陳幸民知悉後惟恐事跡敗露,嗣後即未再向林淑美索取未付之餘額。
(三)林淑美等人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因心有不甘,遂將上情告知其他家屬及地方人士,致上開事情經過傳開。陳幸民於收取前開27,500元款項約兩週後之某日(即96年11月初某日),得悉林淑美等人將上開事實告知他人,竟為使林淑美等人不再向其他人提及其收取所稱回扣款之犯行,即約林淑美、徐光明、林榮華(林淑美表弟)在臺東縣成功鎮信義里小馬天主教關懷站(下稱成功鎮小馬天主教關懷站)見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到場之林淑美等3人恫稱將透過臺東縣政府使林淑美當時尚未領取之「地價補償費」無法核撥、及使林麗華失去池上鄉公所民政課約雇人員工作等語,經林淑美轉知林麗華,致林淑美、林麗華等人均心生畏懼。
二、陳幸民與蔣春花(與陳幸民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11月間離婚,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臺東縣成功鎮「美山藝術團」將於96年5月11日在成功鎮三仙橋下壘球場舉辦「美山藝術表演團忠孝及重安社區辦理老人運動大會」(下稱美山運動大會)之際,先由陳幸民出面向「成功鎮婦女會」理事長陳春妹借用該社團名義及理事長陳春妹、常務監事林惠美之印章,並委由與其等無犯意連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製作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5月8日0000000號函(其上登載陳幸民為聯絡人及以陳幸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台東縣成功鎮九十六年度母親節親子活動實施計畫」暨「經費概算表」等文件,再由陳幸民於96年5月10日佯稱欲辦理上開活動,持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溝通小組(下稱臺電臺東營業處,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申請補助,該小組管理師徐敏耕因該案係陳幸民以渠擔任成功選區臺東縣議員之身分親自遞件申請,即於該函文簽陳「本案係本縣陳幸民議員親送案件,...擬同意補助經費2萬元」及「陳議員於送件時當面告知,本活動因場地租用問題,將原活動日期及地點更改為96年5月11日上午9時-16時三仙橋下」。嗣96年5月11日「美山藝術團」在三仙橋下舉辦美山運動大會時,即由蔣春花至前開現場,取出載有「支持安全處置低放射性廢棄物」文字之布條,與現場為參加美山運動大會而出席之謝永霞、江信美、張阿卻、林秀霞、黃玉珍、陳麗年、黃春花、溫秀雲及不知情到場之臺電臺東營業處員工等人合照,以取得舉辦活動之相片資料。陳幸民及蔣春花2人均明知實際上並未向「泰裕行」購買金額計15,000元獎品、紀念品,亦未向「文林書局」購買金額計5,000元之會場宣導用品,竟分由蔣春花自行取得已加蓋商家及負責人印章之「泰裕行」及「文林書局」空白收據,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登載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文字及數字,虛偽製作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5月31日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補助案支用經費明細表」暨「成果報告」、「台灣電力公司單據粘存單」、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領據等文件,向臺電臺東營業處溝通小組申請核銷2萬元款項,使承辦人員徐敏耕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撥前開補助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對於活動辦理、「泰裕行」、「文林書局」對於帳務管理及臺電公司對於活動補助款項核銷之正確性,前開2萬元補助款於96年6月25日撥款,繼於96年8月6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號碼GB0000000支票存入成功鎮婦女會於成功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帳號帳戶後,陳幸民即通知陳春妹於96年8月9日提領後,將2萬元現金全數轉交予陳幸民,再由陳幸民及蔣春花朋分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 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陳國榮於調查站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證人許成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且未經證明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認均無證據能力。惟經查:證人許成震未及經傳喚對質,即於98年7月9日死亡,有許成震戶籍謄本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124頁),且其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亦係就其所經歷之事實為陳述,且核與證人徐敏耕證述相符,並無不可信之處,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國榮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其於本院之證述與在調查站之供述略有不同,而其於調查站所述,距事發時間較近,且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8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林麗華所提供錄音光碟1份,乃證人林麗華陪同證人林淑美與徐光明於96年10月19日,同往臺東縣成功鎮陳幸民服務處時,由證人林麗華所錄製,業據證人林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光碟,且由被告陳幸民當庭指認所錄對話「發話人A」之部分,係被告陳幸民之聲音,被告陳幸民雖辯稱該錄音光碟係未經其同意所錄製,然前開錄音光碟之聲音來源既係被告陳幸民,而前開錄音光碟取得被告陳幸民之對話內容,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受到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從而,依前開說明,前開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至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以及卷附全部文書資料,除上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幸民固坦承其為第16屆臺東縣議會議員,曾前往林淑美位於○○鎮○○段○○○○○○號(徵收後地號分割為475-13、475-14號兩筆)耕地會勘該地擋土牆加高工程補償費之事,復於96年10月11日,駕車搭載林淑美及徐光明前往土地銀行台東分行領取補償費支票,且於96年10月19日在其服務處與林淑美、林麗華、徐光明見面,並詐得27,500元,及曾經出面向「成功鎮婦女會」理事長陳春妹借用該社團名義及理事長陳春妹、常務監事林惠美之印章,並於96年5月10日由其親自向臺電臺東營業處遞送活動企劃書以申請活動補助,繼於96年8月9日由其通知陳春妹領取其先前借用「成功鎮婦女會」名義所辦活動之臺電公司補助款2萬元,並於領取後由陳春妹交現金2萬元予其收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恐嚇取財、恐嚇及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駕車陪同林淑美、徐光明前往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領取公庫支票,係屬選民服務,雖有詐取財物之行為,但無恐嚇取財或藉勢藉端勒索犯行,亦從未於成功鎮小馬天主教關懷站,向林淑美等人恫稱:將使林淑美尚未領取之「國有非都市土地1/3地價補償費」無法核撥、及使林麗華失去池上鄉公所民政課約雇人員工作等恐嚇言詞;而借用「成功鎮婦女會」名義所辦活動,純屬同案被告蔣春花之個人行為,伊對蔣春花之犯行均不知情,僅基於夫妻情誼,受同案被告蔣春花委託借章、送件、取款,並無上開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幸民於96年7月間接受林淑美陳情,因而知悉臺東工務段辦理臺23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時,已徵收林淑美前開土地而未給予補償,乃主動協助林淑美向臺東工務段申請地上物及地價補償費,並出面協調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及臺東工務段相關承辦人員到場會勘。俟臺東工務段完成補查估價作業同意補償林淑美「地上物補償金」27萬5,704元及「地價補償費」5萬1,306元後,於96年10月11日通知並駕車載同林淑美、徐光明前往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領取27萬5,704元之公庫支票,而向其等訛稱需給付承辦公務員二成之回扣款,且於96年10月19日在陳幸民服務處與林淑美、徐光明及林麗華見面,但未曾交付臺東縣政府承辦林淑美前揭「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價補償費」發放事宜之公務員李慶和、許瑞興、陳國榮任何回扣款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此亦核與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證人林麗華、徐光明在原審證稱:陳幸民於駕車載林淑美、徐光明回家之路上,向渠等索取回扣兩成,嗣於返家後即電聯渠女林麗華,經商議後,林麗華認索取之回扣數額過高,即由林麗華陪同林淑美及徐光明於96年10月19日一同前往陳幸民之服務處,經協商後約定以一成作為回扣款,但被告拒簽收據而未交付等語(見他卷第32-34頁、第86-91、97頁及原審卷第81-85頁、76-81、86-88頁)大致相符,且亦核與證人李慶和、許瑞興於警詢、證人陳國榮於警詢、本院證述其等係依法勘驗及核估補償費,未曾要求或收受被告交付之回扣款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9年3月15日東存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淑美領取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83-185頁)、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東工務段96年7月13日三工東字第0961001594號函、臺東縣政府96年7月18日省道23號線41K+208~42K+18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用地查估會勘紀錄、林淑美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查估表、臺23線41K+208~42K+180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物補償(含救濟金)清冊、臺東工務段96年11月15日三工用字第0960328254號函、臺23線38K+600-41K+70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臺23線40K+364登仙橋改建工程用地撥用土地清冊及臺23線41K-42K工程用地撥用出租耕地1/3地價補償清冊各乙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承辦地價及地上物補償之相關人員未曾要求林淑美交付款項,且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承辦之公務員,竟向林淑美訛稱需交付伊及承辦公務員回扣款,堪認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欲使被害人林淑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害人林淑美確已相信辦理上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需給付相關人員費用,顯然已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物,雖因其後要求被告簽立收據遭拒絕而尚未給付(詳後敘),惟被告所為確已符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但未取得財物之詐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林淑美、徐光明及林麗華3人於96年10月19日前往陳幸民服務處後,陳幸民即向林淑美等人詐稱臺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及其自己共計3人需索取「地上物補償金」、「地價補償費」之回扣兩成合計65,401元,經雙方討價還價,雖最終以一成之價額即32,701元成交,並同意林淑美先給付27,500元,剩餘回扣待「地價補償費」核撥後,再行給付,惟尚未給付時,因林麗華執意要求陳幸民開立收據,而為陳幸民以將來會遭林淑美等人檢舉為由而斷然拒絕,而未交付上開款項,於雙方僵持不下之際,陳幸民另向林淑美等人恫稱若彼等堅持要其開立收據或拒絕依其所言成數付款,即要運用其擔任臺東縣議員之權勢「塗銷」林淑美領取前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致使林淑美同意陳幸民在不開立收據之條件下仍給付回扣27,500元。雙方於離開陳幸民服務處後,林淑美即自其新港區漁會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7,500元款項交給林麗華,再由林麗華在陳幸民上開服務處斜對面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處轉交陳幸民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淑美、徐光明及林麗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88頁),並經原審於99年1月12日當庭勘驗林麗華之錄音光碟,有錄音譯文(詳如附件所示)可資佐證,復有證人林淑美新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6年10月19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確有收受27,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時應確有以言詞恐嚇,致使被害人林淑美等人因而心生畏懼,方交付27,500元之事實。辯護人雖以林淑美等人與陳幸民對話過程中一再質疑陳幸民之說法,顯見渠等並無生恐懼之情形云云置辯,然本院審酌林淑美等人原本不願支付被告所稱之回扣款,係被告陳幸民挾其縣議員身分以「塗銷地價補償費」為由逼使渠等就範,衡以林淑美等人對於縣議員職權範圍並不熟悉,此亦經證人林淑美於原審證述在卷,則渠等因主觀上恐懼「地價補償費」可能遭被告陳幸民以縣議員職權塗銷,迫於無奈而支付上開款項,難認未生恐懼。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明確證稱:於陳幸民收取回扣約兩週後,渠因陸續向他人投訴陳幸民向渠收取回扣之情事,陳幸民打電話給渠,並與渠等在成功鎮小馬天主教關懷站見面,即向其恫稱「我是議員,臺東縣是我管的,我有辦法除掉你女兒的工作,你的後面的補助款有辦法把他給銷掉,要告我們謊報地上物」後隨即離去,其即將陳幸民所言轉知林麗華等語(見他卷第90頁、原審卷第83-85頁)。此核與證人林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陳幸民要利用職權讓渠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證人徐光明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陳幸民於小馬工作站約我們談,但我們不願意談,他講說若我們不願意談,他要告我們,要取消我們女兒的工作,我們有嚇到,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95、96頁、原審卷第87頁)相符。被告陳幸民雖以小馬工作站至成功路途遙遠,且其從未去過小馬工作站等語置辯,惟經審酌證人林淑美、徐光明皆係居住於臺東縣成功鎮之居民,而屬被告陳幸民選區之選民,被告陳幸民向林淑美索取回扣後,林淑美因心有不甘轉而向成功鎮地方人士投訴,而遭被告陳幸民嚴詞恫嚇,合於情理,且被告陳幸民既係成功鎮選出之議員,其辯稱成功至小馬工作站路途遠,且從未去過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復衡以證人林淑美、林麗華、徐光明所言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幸民與同案被告蔣春花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部分:
1、證人陳春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其提及要辦活動,並向臺電要到經費2萬元,且要求以婦女會名義提出,伊同意,但不知辦何活動,伊將理事長職章及常務監事林惠美之職章等交予被告陳幸民辦理及於支出憑證黏貼用紙上蓋章,同案被告蔣春花未曾提及此事,且臺電寄支票予婦女會後,伊帶存摺、印章與被告到農會領款,並直接將領取之2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然借用成功鎮婦女會名義及理事長、常務監事職章之人確為被告,被告辯稱伊非婦女會會員,不可能借用該會名義,僅係受同案被告蔣春花之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參以證人徐敏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陳幸民議員在96年5月10日親自到臺東市○○路○○號的臺東區營業處來找我,並交給我台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5月8日0000000號函、「台東縣成功鎮九十六年度母親節親子活動實施計畫」跟「經費概算表」等文件,並表示隔日(即96年5月11日)「台東縣成功鎮婦女會」要辦理「台東縣成功鎮九十六年度母親節親子活動」,要求本公司補助2萬元,因為時間緊迫,我當日即簽陳「擬同意補助經費2萬元」,而「台東縣成功鎮婦女會」於96年5月11日辦理活動後,只要能檢附與「經費概算表」項目相符的收據或發票,基於信任主辦單位會實際採買與收據或發票項目及金額相符的物品,本單位於書面審查後,就會同意核銷並撥款等語,再參以證人徐敏耕並於上開函文簽陳「本案係本縣陳幸民議員親送案件,...擬同意補助經費2萬元」及「陳議員於送件時當面告知,本活動因場地租用問題,將原活動日期及地點更改為96年5月11日上午9時-16時三仙橋下」等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參以承辦人員徐敏耕在其上之簽註意見,堪信其證述為實在。則本件申請辦理活動及要求補助經費之人確係被告陳幸民無疑,被告辯稱與伊無關云云,顯難令人採信。
3、復參以同案被告蔣春花於原審已坦承未實際舉辦活動,而偽造單據後提出請款之詐欺犯行,且核與證人陳春妹、陳鶴中、劉麗華、徐敏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林惠美於原審、證人許成震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文俊、陳秀滿、謝永霞、江信美、張阿卻、林秀霞、陳麗年、黃春花、溫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證上開活動確實未曾舉辦,且無購買獎品、紀念品或宣導用品,而由被告提出偽造之單據向臺電臺東營業處請款,臺電臺東營業處並據此核撥2萬元補助款,且通知成功鎮婦女會後,由證人陳春妹領取款項後直接交付予被告陳幸民收取。此外復有「美山藝術團」96年3月28日美團辦字第090000001號函暨「台東縣成功鎮忠孝里及重安社區九十六年度老人運動會實施計畫書」、經費概算表、老人日托運動會賽程表、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05月08日0000000號函暨臺電臺東區營業處承辦人員徐敏耕簽陳、「台東縣成功鎮九十六年度母親節親子活動實施計畫」暨「經費概算表」、臺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5月31日0000000號函暨臺電臺東區營業處承辦人員徐敏耕於其上之簽註意見、臺灣電力公司補助案成果報告、活動成果照片、臺灣電力公司單據粘存單、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5月31日領據、臺灣電力公司補助案支用經費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用紙、泰裕行96年5月14日及文林書局96年5月14日收據、臺電臺東區營業處96年6月27日臺東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GBNO.0000000號支票及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成功鎮農會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與被告蔣春花確係基於共同犯意,以虛偽之活動向臺電臺東營業處施詐,並以偽造之文書單據詐領上開款項堪以認定。
4、再經審酌被告陳幸民與同案被告蔣春花當時係夫妻關係,同財共居,同案被告蔣春花若確有舉辦活動,焉有不告知或詢問被告陳幸民之理;且被告陳幸民係成功鎮選區所選出之縣議員,對於地方上之活動舉辦,應較他人熟悉,其於96年5月10日既親自向臺電臺東營業處送件,並要求將活動日期改至隔日上午舉行,與一般舉辦活動,自送件到實際舉辦活動至少仍有數日或數週期間之情形相較,顯然有異,況被告陳幸民於申請活動之函文上,亦將其自己列為該活動之聯絡人(見他卷第209頁),若純屬幫忙,應會將真正舉辦人列為聯絡人,復衡被告陳幸民自借章、送件、領款均親自參與並負責聯絡及取款等情,足認被告陳幸民與同案被告蔣春花間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幸民上開所辯及同案被告蔣春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證稱被告陳幸民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不正利益交付,即不得謂非詐欺。而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以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陳幸民明知參與上開補償費核定之人員並無向被害人林淑美收取回扣之意,竟為己利,誆稱參與之公務員欲收回扣而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其顯然並非基於議員之身份所為,而係利用該程序中公務員之名義索款,足認證人林淑美係因遭被告詐騙,始陷於錯誤,進而欲交付被告陳幸民所稱之回扣款,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僅因尚未交付而未遂無訛。核被告陳幸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陳幸民著手於財物之詐取,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幸民於詐欺未遂後,另向被害人恫稱欲將補償費塗銷等行為,雖其身為議員,然如前所述,顯係欲取得款項而以言詞恫嚇使人心生畏懼,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幸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幸民於成功鎮小馬天主教關懷站以接續之話語分別向林淑美、林麗華為財產上之恐嚇,係一行為同時犯兩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幸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蔣春花共同以不實之活動文件向臺電公司申請舉辦,並製作不實之活動紀錄,繼而以不實單據向臺電公司申請核銷款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送件及申請核銷款項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幸民與蔣春花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詐欺及恐嚇部分並非基於職務上行為所為,且於洽談過程中並未強調或利用其擔任議員之身分、職權或機會,而係藉口需付相關公務員款項等情予以壓力,故其所為尚不符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幸民於96年11月初某日,於成功鎮小馬天主教關懷站,向林淑美、徐光明恫稱:「將對彼等提起告訴」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提起告訴係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而屬合法當然之權利,況陳幸民若真提起告訴,亦有檢察官、法官依照法律為適法之判斷,並可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加以處罰,是陳幸民向林淑美、徐光明恫稱:「將對彼等提起告訴」,自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之構成要件,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陳幸民於前揭時、地,於成功鎮小馬天主教關懷站所言:「除掉你女兒(指林麗華)的工作,你(指林淑美)的後面的補助款有辦法把他給銷掉」之恐嚇部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幸民係第16屆臺東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犯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罪嫌等語。惟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以行為人憑藉權勢或假藉事端,以恫嚇、脅迫等方法,使人心生畏怖而索取財物為要件;至所憑藉之權勢或假藉之端由,不以其職務範圍內者為限,即與職務有關聯者,亦構成本罪,惟仍需有「權勢」、「權力」可資運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被告雖為臺東縣議員,其為被害人林淑美爭取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價補償費,不僅非屬縣議員之職權,且被告係於其為選民服務之陳情案時知悉林淑美土地受徵收,尚未領取補償,而主動向林淑美表示願協助爭取相關補償費,被告陳幸民係以訛稱相關承辦之公務員要索取回扣為藉口之詐術欲取得財物,此實難認係屬其職務範圍或因其身分所生之權勢,應僅係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故被告實際上有無為林淑美爭取地上物及地價補償費,及商議紅包數額時之言詞,應僅涉及被告有無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判斷,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涉。
2、況「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即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被告於取款過程中,並未表示將加害林淑美,被害人林淑美、林麗華等人雖出於自身之臆測及想像,認被告可能可藉其身份影響補償費之核定,惟被告卻未藉其身分為藉口,反係以承辦之公務員欲索賄為藉口,故此部分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憑藉權勢或權力之行為,因而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
3、另查縣議員就縣內公共事務雖有質詢之權,惟此乃憲法權力分立、制衡監督原則設計所必然,臺東工務段就林淑美前揭「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價補償費」之發放事宜,雖有可能遭臺東縣議員於議會質詢時所質疑,惟臺東工務段之公務員仍需依法就前揭補償費發放與否自行審酌,並無需聽命於縣議員,兼衡縣議員對於臺東工務段之公務員並無指揮、任免及考核考績等實權,對臺東工務段前揭補償費之發放,自難認有何實質之影響力。此亦得自證人陳國榮於本院結稱:被告雖於98年農曆過年前陸續打電話給伊,問台26線(應為23線之誤)查估的事,被告有次約伊在縣政府大廳見面,說是否有多估之情事,伊認為是對伊專業技術侵犯,且係依法、依事實認定,作業完成後伊不再作後續的處理,伊當時有詳細說明估價係按照樹的棵數及年份估算,並未多估,其後被告並未對伊做其他要求。當時被告曾說林淑美、林麗華案件已被調查,要伊轉告林麗華此案件要撤銷,但被告並未在核撥前後向伊表示要取消林淑美領得補償費之權利。被告找伊要伊把話轉達給林麗華、林淑美,說要去撤銷調查站檢舉的案子。伊並無權力取消林淑美領取補償費之權。查估前完全未接觸被告,查估時被告有說地上物要據實核估,並陳述能否多估一些,估完整一點,當時伊有告知現場多少伊就估多少。被告到縣政府找伊時本案已出狀況,被告說是因為伊多估,才會去向林淑美要求該金額,伊答稱不可能,此與伊完全無關,被告並未曾因地上物查估作業給予伊何利益,亦未因被告為縣議員的原因影響查估結果或事後變更查估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綜上所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尚難認得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罪,惟此與本院所認定之恐嚇取財罪間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陳幸民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不知服務鄉里,反藉由服務選民之機會向選民索取回扣,並恫嚇被害人不得聲張,復與同案被告蔣春花合謀以不實之單據向臺電公司申請補助,破壞縣議員親民、為民之形象,更辜負臺電公司提供經費補助活動之美意,再參酌被告陳幸民就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既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且認被告陳幸民向不知情之陳春妹借用理事長陳春妹、常務監事林惠美之印章,作為辦理發函及送件之用,被告蔣春花於已加蓋商家及負責人印章之「泰裕行」及「文林書局」收據上登載不實消費款項,前揭所蓋用之印文皆屬真正,業據證人陳春妹、陳鶴中、劉麗華到庭證述甚明,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31號、80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尚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以無恐嚇林淑美等人之犯行,及與蔣春花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開所述。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陳幸民確係假藉擔任縣議員之權勢,向被害人等勒索財物,係成立藉勢勒索財物罪云云,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返還向被害人詐得之27,500元,惟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本即應依民事相關規定予以賠償,且原審量刑已然從輕,本院認無再減輕刑度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被告不得就詐欺、恐嚇取財、恐嚇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亦不得就恐嚇罪部分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99年1月12日勘驗林麗華所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發話人A指陳幸民、B:林麗華、C:林淑美、D:徐光明序號01、通話時間96/10/19(參照Track01.cd-a)
A:你剛從富里還是玉里?
B:從池上。
A:我剛從玉里回來,跟人家約要去臺東。
B:喔。
A:但是你媽媽約我今天,所以我今天不跟人家約了。
B:喔。
A:你在池上鄉公所上班嗎?
B:對呀。
A:恭喜你ㄟ。
B:我在那裡很久了,我是從東河。
A:嫁到那邊呀?
B:不是,嫁到鹿野。
A:嫁到那邊呀?哈哈。
B:那個,議員,我是想要請問喔,就是我媽媽她們那筆那個,我媽媽那筆那個土地,我是有一點質疑,為什麼要那麼多。
A:這麼多的?我們是這樣子的喔,這個案件不是車禍的,不是車禍的這是難解決的事,人家幫我們爭取,第1件事情,是你們那筆土地是國有地,有耕作權,還不是私有地。
B:可是之前不是有那個承租?
A:對,有承租是國有地,但是有核發給你們耕作權,但是人家幫你們極力去爭取這個款項,但是那時候你們請我去看就是說加那個擋土牆要加3米高,當時我就問他說工務局有沒有給你們徵收,或是地上物有沒有徵收,他說都沒有,那我不妨透過我人事關係喔,去了解這件事情,應該是工務局要徵收,然後我就透過國有財產局、地政局、那個農作物的縣府的是農業課,還有地政有兩個,還有工務局,同時去會勘,那麼工務局第一個要件一直講說是國有地,沒有錯,有承租權,沒有錯,但是承租權還不至於說是私有地,在我們共同努力之下幫你們爭取,如果說今天我們這3個人不極力去爭取,妳2種款項你們也不會取得,那麼妳認為這3個人應該有什麼好處?(中略部分說原住民語)
B:那3個人是?
A:包括我自己。
C:我們隔壁的說,他說也是有,(.…中略…)他們也是常常去問,就是要發放時會一起發放。
A:不可能,你看當時整條路都沒有,那為什麼全部發放,你們那時候會沒有呢?
B:那筆土地…
A:別人為什麼會沒有?
C:他說會發放…,我們時常打電話..
A:不符合這樣的發放模式…,這個不是說車禍的。
B:沒有錯ㄋㄟ..
A:那當然就是說你酬勞要給人家,如果今天沒有人家幫你們那些事情,你們會取得那麼多嗎?地上物喔、土地這兩樣,當初去會勘的時候我也講過說,現在地上物都不見了,你多報幾個沒有關係。
B:那現在那一條路,我知道我們那一條路那邊有4戶人家,他們4戶都有申請嘛,因為那時候那4個就是…工務段都有登記…
A:那當初為什麼你們的會沒有呢?
B:就覺得…。
A:為什麼當初你們的會沒有呢?
B:不可能吧,那1條道路.....
A:對阿,我們一來就是沒有嘛,反正是沒有嘛,啊他們領了沒有嘛?領了沒有,那4戶領了沒有嘛?
B:那4戶因為我們..。
A:對對,他們領了沒有我問妳?
B:是還沒有。
A:對,那你們的為什麼會領了?
B:因為我們同事調到桃園地用課,我是問他說你這一筆餘額的發放,他們說定點發放。
A:不是定點發放,是要整批發放。
B:比如說我們這一條路有4戶要徵收,可是徵收的地上物,它是地上物跟土地的是一起發放。
A:那你們領了沒有,那4戶領了沒有?
B:4戶現在還沒領。
A:我是要問妳,我們現在為什麼會領了ㄋㄟ?別人為什麼沒有去領?
B:因為議員一直極力幫我們電話說會的款項下來了沒有。
A:不是。我們不是說,不然的話,妳就是給他們啊,你為什麼會領呢,別人為什麼沒有去領?那就是說這個東西沒有什麼好爭議的,如果今天那3個人如果沒有幫你們的忙的話,這款項也不會下來。
B:那3個我是想說我當面向那3位說謝謝,請問那3個是哪3位?
A:一個是國有財產局、一個是縣府、那我是這裡。
B:那個縣府是承辦人員?
A:對。那我們一般做事是說,先幫你申請福利這方面,我們如何去說,那個可能在幫殘障的,人家不是都2成3成都在收嗎?
B:可是我在縣府這樣子做,我是在鄉公所,可是我們在做這個,好像沒有在收。
A:不是!你們那個你們公務人員當然不收,但是我說外面的黃牛是不是有在收,人家幫你做事,是不是也在收,那你們職員收的話就違法呀。
B:你指的你說那3個,另外國有財產局的?
A:哪2個,包括我1個, 3個。
B:對,那縣府是承辦人員嗎?
A:對。
B:是縣府裡面的承辦人員嗎?
A:對、對。
B:那這樣他就是違法了嗎?
A:那他那就是卡到違法了。
B:可是那筆,那筆原本?
A:那原本別人為什麼不能夠領..你現在可以領呢?
B:對,可是因為我們是提早領。
A:不能說提早,當初你們跟我反映的時候,是說擋土牆要增高嘛,那我們…,如果今天只要跟你講增高的話,地上物跟金錢跟你們比較沒有關係,如果你們不相信的話,….啊今天人家這麼用心給你爭取,數字的那個數目也不輕。
B:對,沒錯。
A:那你那塊地也有取得27萬多的數目嘛,那今天…對對租賃地領得有20幾萬嘛。
B:因為我是不了解這個。
A:對那人家為什麼今天會幫你爭取那麼多?是不是努力才幫你爭取那麼多? 如果說今天妳今天東西沒有看到怎麼辦? 我怎麼給你回答?
B:可是問題那是4戶人家…
A:土地是私人地還是國有地?
B:那個誰…
A:私有地阿?國有地?
C:姓曾的那個是國有地。
A:人家私有地辦理貸款,國有地你看..
C:東河那個他有跟我講他說他一直催,他也是在催他說一起發放,1月5日領。他們那個銀行跟縣政府跟那個公路局的會來...。
A:你有什麼問題?妳走過的幾年的社會經歷,..人家在幫忙的,..是不是要懂得人家…,這我就…。
B:是沒有錯。議員不好意思你誤會了,我的意思是說因為這也是辛苦錢,那我們也感謝你們的幫忙,做了這些事情,我的質疑是說,「收的那個費用」這麼高,然後後面還有。
A:那是2成耶,那2成是固定的行情耶,你問人家做黃牛的是不是收那麼多。
B:那如果說好,這2成好,那我們就…,那沒有關係,等下我們就是我們一起去到漁會那邊去領給你。
A:那我在家先等你,因為我還要跟,人家還要跟我…。
D:(你們既然來了這段刪除改為不是這樣)這種事情(證人補充:意思是到議員的家裡,跟他講這些事情),幫你們.. 幫 你們解決,縣議員是為民服務,…不能抽成的話,不然的話要人家一個紅包嘛,看你們的誠意。給他就好啦,不然抽成.. 工務段、縣政府那兩個…審判長問
被告對於證人上述補充有何意見?被告答
意思是指他們既然來了,我們做議員的就是要為你們解決事情,本來就是為民服務。不敢收錢,也不敢要紅包。
審判長問
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證人林麗華答
那一段全部都是我父親講的話,中間被告沒有插話。前面的『你們既然來了』其實是紀錄錯誤,是我們的母語,意思是『不是這樣』。他的意思是不是這樣的,他那一天有去海端議員余忠義的家,跟他講這件事,縣議員是為民服務,沒有抽成這一回事,不然就給他一點紅包,『看你們的誠意』是徐光明在當時轉述余忠義議員的話。
D:我們是要給紅包啦。
A:付出愛心、付出時間,相反的這個誤會,這樣子我不認為不應該。
B:因為站在我們就是..。
A:站在你們的立場,如果地上物就是說給你們開這一條路,…但是你這個是我們幫你爭取土地,那今天這個沒有的話,這個沒有用力幫你爭取的話,妳這個土地也都不會有。…那外面的人也在忙這一些,很多喔。
B:…就是我沒有聽過….。
A:很多的人在辦這一些,辦漁保、農保、健保這一些,或是說…..這一些人也是很多。
B:那議員的意思就是說黃牛…
A:不是黃牛,幫你們但是不是說黃牛,但是說我們這一些東西不去算,那這個東西我們極力給你爭取,你現在才有這個東西,如果沒有極力給你爭取這東西,那東西怎麼會有?....我們用心給你幫忙結果相反的誤會是,那為什麼不要?換一個角度來看的話,今天沒有那種人話,假設啦!
D:其實它那個縣政府和工務段是違法的啦。
A:那當初妳們公聽會的話,如果說你們這樣講的話,我回到…你們….那我不是違法啊!
D:對阿,你這樣幫忙我們應該要紅包給你。那個縣政府、工務段的人….
A:我不知道也不願意回答。
B:因為我是覺得…那你說後面那筆土地補償金的話,你說,那你後面補償金的話…
A:…..我也不知道。
B:對阿我的意思是說這一筆補償金下來的話
A:那就看你們自己啦,又不是我…,我明著這樣幫你們結果..,相反的你們誤會是說我賺多少錢,比如說對方要你50萬,好我給你30萬,那..40萬,我給你拿30萬,差10萬元,因為你的理想是40萬,但對方的理想是50萬,透過某某人喊到30萬的時候,那10萬元就是他的,你不能說你給他40.萬,他給了30萬,這10萬就是…...
B:這個我了解啦,這個2個的部分也不是說你一個人,是工務段的跟..
A:不要說工務段的,就是有在插手幫忙的人的,我們這個..甚至於說某某人用心良苦,第2個路把人家幹掉,你冷靜的住嘛?人家用心良苦幫你做事,你又把他幹掉,這個?那我們要怎麼面對人家。
D:不是幹掉的問題啦!
A:不是啦,只是說是誰要追究的話,對他不太公平。如果說他上司、長官知道了,是不是會被處分、或是說被調職或是說停業這樣?這個你也知道你也是我們阿美族原住民,假如說付貸款這個遊戲,你們更上級的也是在玩這個遊戲,心知肚明啦。
B:據我所知…..
A:心知肚明啦!
B:現在這個是…..
A:心知肚明啦!對不對!你當隊員的人應該你主管在忙什麼你不知道。
B:可是,據我所知我們那邊是沒有。
A:據你所知啊那我就不知道啦!哈哈!
B:那這樣後面那一筆土地的話呢?
A:我不知道怎麼給你回答啦! 我不知道要怎麼給你們回答。
B:你可以建議先把後面的先打開嘛?
A:那後面打不開那前面就不能啦!哈哈!
B:不是,我們該給的還是會給你啊!
A:我們認為喔,
B:因為我們是想要理解說…
A:我們是用心來幫大家,相反的就是我們….沒有什麼…,往往都會被人家誤會。好,如果地方爭取產業道路的時候,漢人的都會說我們阿美族的….他在哪裡?
B:就是,我們不懂所以才要請問你阿。
A:對阿。
B:你要站在為民服務的立場上。
A:我先跟你說的很清楚,:我先跟你說的很清楚,為什麼漢人比如說漢族,我們的族群為什麼說一點是一點。原因在哪裡,就是剛才我所說的,你們家這一條路要開300 萬,200 萬你就說路給某某人…,但是不會跟包商要,因為包商今天要發包,但是那個用途的人他會給,如果我是你,我是要花200萬,如果今天給政府開的話200 萬啊。如果是2 個人,頂多是….. 對不對?我們憑過去我們的族群…,所以造成我們兩造的誤會,這種事有什麼好誤會的,也沒有什麼好不理解的事情,這種的領是很正常的。
B:因為我們花錢,我們要知道說我們的錢是花在哪裡?用在哪裡?
A:好,用在哪裡?
B:因為我們不想當冤大頭。
A:你們今天不是拿到了嗎?
B:是拿到了,只是說....
A:如果今天..
B:因為我們沒有想到說會拿這麼多
A:這個是行情ㄋㄟ!
B:因為我不曉得行情是什麼。我們的行情只是說包個紅,這樣而已。
A:我們的行情,我已經,要打電話之前,我就跟妳媽媽講過行情是這樣。我不是說今天喔你們2 造有糾紛,那個我們連紅都不拿,因為要幫你們服務…. ,我們連紅都不拿,但是人家幫你們爭取這樣的…,是不是要有這樣的遊戲規矩?
B:這個是議員的遊戲規則?
A:不是說是議員的遊戲規則,這個不是硬性的規定,這個社會的遊戲規矩。社會的遊戲規矩。
B:我媽媽...
D:(阿美族語)沒有這樣的事情...
C:(阿美族語)這種事講一句話就會做了。
A:那個是他個人的行為,那個人的行為...
C:(阿美族語)這是個人的行為。審判長諭知休庭五分鐘。
審判長諭知本件續行審理。
被告要求重聽11頁第五行。審判長諭知重聽。
A:要與不要是他個人的行為。所以有沒有也是他個人行為。對,那要與不要是他個人行為。承辦人也好,不是承辦人也好是個人行為。那我們今天3 個人,是我們3 個人的行為。
D:3個人的行為…
C:(阿美族語)我要專心的找出這三個人。
A:…你們又要找這個人…
C:不是,既然他是公務人員為什麼還要這樣子呢?
A:本來公務人員有這種阿…他擔任公務人員本來就要這樣子做阿妳們如果說要鬧的話,叫妳爸爸媽媽我要自己找他! 我做過他ㄟ,幫這件事情,做到完善、近美、完整,那我們今天不是要釘他ㄟ,不是你們ㄟ。如果說你們今天要釘他的話,…那不然他跟我講的條件,既然有摩擦了,是不是這樣子?
D:議員,目前我是相信你,有事情在打擾你,可是ㄋㄟ到這個地步…
A:但是我敢保證,我沒有說看到你們虧啦,數字我們也多給你,你的農作物,你有多少農作物你可以清點,可以去查啊,我們也多給你,那是不是有多給你?你的地上物也都不見啦,那你叫人家去算怎麼算呢?那別人的有沒有去算地上物?有沒有去量?一頭問號我告訴你們!那為什麼別人的還一頭問號,別人的有沒有去量,別人的量,你們為什麼不能去量?那時候農作物,別人你們旁邊的去量,你們為什麼不能去算你們的農作物ㄋㄟ?沒有,對不對,那為什麼?那時候你們的農作物有算多嘛?但是人家也幫你們算很多,看不到也給你們算很多。如果說今天,人家沒有給你們這樣的話,也許5萬、10萬也夠,因為東西已經滅失啦!如果說你們東西滅失,也許很多的話,真的我說實在話『矇到的』(台語),…..講不下去(台語)。
B:這個是以你的標準說的…
A:所以說如果你們有疑慮的話,你們就講不下去。『人家「唬爛」給你們報,接著卻沒有好報』(台語:好心沒有好報),乾脆就叫公務員少做就少錯,多做就多錯,對不對?公務人員那敢講這句話,不是嗎?一樣的道理,我現在就是這樣子,我雞婆相反的,…..當初可以申請當初講就好啦,我清白的來給你們爭取,相反的…我過去是很乾淨的一直在這邊…,那你稱我黑金….對不對?我少做事情就是少錯阿?我多做事情就不錯啊!
B:議員,….打算要兩成是比較?.
A:阿你們打算要幾成ㄋㄟ?
B:原本只是想說一成就很多了。
A:一般行情不是這樣。
B:因為我幫一般行情,代書也沒拿那麼多阿!
A:代書大部分會….,代書部分代寫可以,…代書只是給你代寫沒有給你代跑,你拿資料給我寫一寫…。
B:那我們現在後面還有一筆土地的問題。
A:這樣子好啦,….這樣子啦,我們再跟他談。
B:那這樣子後面還是跟那2個談嘛?
A:…我再跟他談,我再跟他砍一點。
B:那後面那個不是也是公告價格來計算的嗎?
A:如果說公告價格來計算來講的話,這個人要幫你擦手、幫你的話…
B:那就不用啊,按照公告價格就好啦!
A:但是你們可能沒,之前你們可能沒..
B:上面那個是地上物的價錢..
A:對阿,你們..
B:因為我之前也問過工務段跟縣政府,兩個我都問過了…
A:對,當初你們為什麼沒有去取得?當初你們沒有去量?當初你們沒有量說有這個耕作權?有沒有去徵收,你們都完全不知道,...都不能了解,他開會的地點是成功段,在東河鄉公所。
B:在鄉公所開會啊。
A:對阿,那為什麼那麼多的..規矩呢?....他意思就是說這個是國有地,真正是要農民阿,你這樣要有農耕….,這樣讓你們領嘛?沒有阿!但是我們之間有個角色,我去跟他溝通、跟他談,那第一個那個人在交涉說…,阿你說….某某人在…,那我為什麼會這麼講,我甚至賣面子,甚至於…那我為什麼,好我說兩個為什麼不幫那幾個? 等到你看他最後會不會領到錢? 如果私有地另當別論。如果國有地跟有耕作權、有承租權,你們等看看會不會領到。
B:那後面土地…
A:對,…總是我自己來...那我們是要跟他談2個啊,一件事就是要跟他商量啊…。
B:你一方如果說拿到2成,你後面一定也..
A:2成是行情價…
B:可以跟他談到一成?可是你行情價為什麼不可以跟他談到一成?
A:當初我們說兩成我說好,這是行情價,因為現在就是有爭議,有爭議我就要跟他商量,是不是?那他好與不好我不敢決定?
B:議員,你當初跟我的父母親講說你要土地的,就是說申請到這筆錢以後,你還是要收一點…紅包那個之類的,可是你沒有跟他講清楚說是多少。
A:那我們這樣子啦喔,我們公訂的我們是講1成啦,其餘的我自己想辦法補給人家就好,這樣的話,你看誤會也不會那麼深,誤解才不要變成誤會啦,誤會的話撕破感情…。
B:那我們這個土地的一定要到兩成嗎?不能到1成嗎?
A:地上物的是不是?
B.對呀對呀,地上物的。
A:那我們當初是怎麼談的?....那麼後面的1成我來承擔,不足的我會補給他們。
B:還要到一成喔?
A:對,行情價兩成,不足的我會補給他,因為我們做事情要跟人家講清楚,不是說你今天講一講然後明天…。我還是要補給他,那我現在要化解這樣的誤會,以後都是好朋友,那我會來承擔。這個人家幫你去爭取應該是要去感謝某某人啊,不要誤解說怎麼會是這樣..
A:因為我們的族群過去沒有這種習慣,所以…
B:因為我們沒有這個習慣阿..
A:所以當然會誤會阿,所以好現在跟你講解了,這個不是發生車禍是爭取福利。
B:因為以我們老百姓的觀點來看說,議員是為我們服務的。
A:我們有服務阿,但是說好,如果說今天你這個東西是誰幫你服務的?
B:是議員幫我們服務啊。
A:對阿,那你是不是要答謝人家?哈哈哈...
B:是應該要答謝人家,可是沒有想到會這麼多的答謝。
A:這是行情,這是行情。
B:有行情的答謝就對啦!
A:有行情的答謝!
B:因為當初沒有講好。
A:因為辦事情喔我們不會跟人家答謝,或是說行情,那種去爭取東西你本來沒有,爭到有,對,你本來沒有的爭到有,那你是不是要感謝人家?那你今天跟…糾紛或跟別人發生肇事,那我們不接受這個答謝!
B:我沒有聽過有行情的答謝。
A:有。
B:而且我問過很多議員啦!
A:議員的那個喔,你問議員喔..專門講行情,各有做法都不..不是我個人的行情,這行情事實是這樣,要與不要在個人,他要與不要他之間都談好啦…
A:那如果今天,如果今天我沒有極力去爭取,好,你們土地的補償可以領嗎?地上物的補償可以領嗎?我敢保障也是有問題的,我絕對不會騙你們的啦。
B:議員,如果說,因為我有一個習慣,就是說議員如果拿到錢的話,可不可以幫我簽個收據。
A:我們不能簽收據,簽收據不能會有物證。
B:那我擔心我被騙我要…。
A:(方言…)我簽收據就是你們的物證,那我背黑鍋幹嘛?對不對?
B:難道我對這筆錢,我付這5萬塊怎麼是?
A:這種錢我們自己知道呀。
B:不行呀,我們當然是…。
A:站在我們要,我們沒有辦法,我如果開收據給你們,就是你們的證據,你們就會打擊我,會誣告我。
B:我們不會做這種事。
A:但是我要懂得保護我們自己,第一個我們要懂得保護我們自己。我有保護自已,人家不簽收據的。
A:好,你什麼東西,怎麼會..買賣?
D:(阿美族語)乾脆我們自己給承辦人員(經通譯確認無誤)。
A:對不對,當初你們.. 好 ,你們申請到了,對不對,幾家歡樂,沒有人講。大家講的很好某某人幫我們申請到,然後你們講一講,我為什麼要…那我扮演的角色…我為什麼要這樣子做?
B:話不是這樣講,因為我們該給的還是會給呀。
A:對呀。你叫我開收據,變成你們的證據,那我就背黑鍋,被叫去法院,被調查站調查那我不是要那我不是要做牢?
B:我們是不會把這個東西…。
A:是不會,但是我們要保護我們自己呀,那2個也不會開收據給我。
D:那就不對啦。
B:我真的是佷想要知道那2個到底是誰?
D:我要知道那2個,要不然…。
A:不然這樣子好了,我把它「塗銷」,好不好?
D:為什麼「塗銷」呢?這個地是我們的。
A:對,但我就是跟你們講說,我們好好談,你們堅持不要,那樣誰幫你們呢?誰幫你們呢?對不對?
D:對,你幫我忙。
A:對不對,誰幫你們呢?如果今天是我沒有的話,你們會有27萬多的錢嗎? 好,今天沒有我的話,你們會有那個土地理賠金嗎?
C:你作代表、作議員我們都有幫忙耶。
A:就是有幫忙,但是我沒有說沒有幫忙,但是就是你們有幫忙,你叫我去看擋土牆,才被我發現,如果沒有我發現的話你們會有這筆錢嗎?
C:(阿美族語)是啊,是你當議員我們才發現到這塊土地有地上物可以徵收的』(被告補充:是這樣沒有錯)(經B 確認無誤)『本院通譯補充因為阿美族語各地有不同的方言,所以這部分我聽不懂』
A:但是我沒有要多少規矩,這是行情啊。是一般行情,我沒有說要你們一半或多少錢,是行情,因為我還要給人家。
D:(阿美族語)隔壁客家人的地...
A:那你問他是不是私有地?
D:已經有啦…
A:但是不是私有地?對,但你們那時候為什麼沒有去辦呢?
D:當然我們是小市民不懂。
A:那今天有人幫你辦,那你們取到了東西為什麼不會答謝呢?
C:(阿美族語)我們有這個意思要給,但金額太大。
D:我們不是不給你。
A:因為是2成,我剛才跟你講過嘛,前面我已經答應人家2成了,後面我們不拿2成,我拿1成,1成剩下的我來處理,我真的處理,保證處理,我真的。
D:(阿美族語)意思是跟議員要收據。
A:收據不能寫ㄋㄟ?為什麼要寫收據?收據我給你們,你們就告我,我怎麼辦?
C:(阿美族語)不管怎麼樣,到最後看你的意思。
A:對不對,你們要知道,為什麼你們一定要收據,我們不是在買賣東西ㄋㄟ?如果說哪一天你想到了,你叫人去告我,我不是要去坐牢?那我問說,那樣的事情第一個是法院。
D:(阿美族語)他拿的過多了。
A:不是,這是行情,是行情價錢阿。不是說買賣,因為當初我也跟人家談好了,那一天…那在出去的時候,我要兩成給人家你們也是說好,但是你們兩個做我的位置….,那後面的我要同今天的我要一道給他,我的部分除以3之後我才給他,…我今天也是看的到的幫忙了,這樣說比較快。
受命法官問
『那一天... 那在出去的時候』的那一天是哪一天?證人林淑美答就是96年10月被告載我們去領錢的那一天。
B:可是..那個也是太過分了….
A:不是說太過分了…
C:跟他們講,我們的環境也很可憐ㄋㄟ,那個裡面的人啊。
A:不是說今天扮演這樣的角色,人家一半的錢都這樣,人家告你侵占,…,人也有時候會受雇啊,如果為了這個東西,人家告你,你怎麼辦?告到你沒有工作呢?你會不會….那個人?
B:這是老人家辛苦的錢。
A:這不是辛苦的錢,是人家幫你們去爭取,不是你們的工資ㄟ。
C:台東縣政府那邊…
A:他怎麼會跟你們講?因為這種是私底下的事情,他怎麼會公開跟你要呢?一公開的話…就會懲處了。
B:...
A:我剛講過啦,我是中間者啊,那不能直接阿?怎麼可以直接呢?
B:所以我有打電話問說這筆錢是不是所有權人才到台東縣政府,他說不是,會定點到一個地方去發放。
A:那我們這個就是…
B:所以這個就是不一樣啦,所以這兩個..
A:..很快啊,…這樣的事情以後我再也不敢碰。
C:其實..
A:那最好我也不要,我們說好..,我也跟你講過我不要,我沒有跟你說好,我也跟你講說我不要,為什麼?我也跟他講過我不要啊!是不是!
A:這個行情阿! 我是想後面1 成我自己擔,那我為什麼要去擔呢? 為什麼要承擔呢? 根本我不需要承擔啊! 對不對,這樣講的話,不但你們沒有感謝我還要問我怎麼樣? 真是好人不能做。
D:議員…
A:你們這樣一喊就是誤會啦!是不是你們講又不是沒有誤會。
B:那議員,那就是你說的行情價兩成啦,喔?
A:對呀,那這樣的話你說你們沒有誤會嗎?
B:因為我們跟你講說1成,你也不肯呀。
A:前面的1成,後面,不是,前面的兩成,後面的我們另當別論。
D:那這樣好了,後面的不用啦!前面1成就好了啦?前面2成幹麻?
B:可以跟他講說1成嗎:?
A:我可以答應你們,我…。
B:我可以說給我們政府地上物的人員?
A:這個很難,因為我們跟他談好了…我們是跟他談好的…。
D:我們考慮一下…。
A:這樣啦!全部都1成啦!以後我就擔任中間啦,有事我們可以幫忙的,那我也沒有辦法,那我自己墊錢給人家就好,這樣就好了。
D:那收據怎麼辦?
A:那收據怎麼可以給呢?!一直叫我收據給你,我們不能做的事情,你一直叫我去死!你叫我去跳海自殺喔?!我沒有可能啦!...我沒有騙你,對不對? 你一直叫我寫收據,你叫我去死喔? 對不對? 你自己的女兒當公務人員,這樣的情形你沒有遇過嗎?對不對? 我們前後1 成! 我們什麼都不用談! 好不好? 錢我會拿去給人家啦,算是我今天認錯人了啦,好不好?
A:…那你叫我去死阿,本來不能開收據的啊,你自己的女兒也當過公務人員,可不可以蓋收據?看你們以後就好了啦,今天我也幫錯人啦,….多做就多錯,一直沒有感謝,一直叫我蓋收據,收據總有一天你拿收據來告我們3個人,我們3個人怎麼辦呢?我們有家庭ㄋㄟ,我們有子女ㄟ!是公館才可以開收據?
A:因為我們上面…,如果業務不做,行政管理不做,我這個原則,我知道你不知道...
D:我要知道這個人!
A:你告他阿,告他阿怎麼辦!我讓你知道你告他的話怎麼辦?序號02、通話時間96/10/19(參照Track02. cda)
B:陳議員…我開我自己的車。
A:我要去臺東。
B:喔,那你點一下。
A:你有算過就好了,我們彼此信任。受命法官問
點一下的意思?證人林麗華答
是拿現金新台幣27500 元給被告,就是我們約定的一成,要讓被告點收。
B:好,那謝謝陳議員。
A:我朋友要去台東,要跟他去台東。
B:好,不好意思耽誤你的時間。
A:好,再見。
B:好,謝謝陳議員。
A:你爸爸他們呢?
B:他們還在農會辦一些事情。
A:好。
B:我要趕回去池上。
A:好
B:我們還是走玉長比較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