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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評

劉正平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雄

李奇鑫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俊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鏈鋸壹台、鋼索伍條、黑網壹件、布索壹條、無線電車裝臺貳台、無線電手機貳支、無線電手機天線叄支,均沒收之。

劉正平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鏈鋸壹台、鋼索伍條、黑網壹件、布索壹條、無線電車裝臺貳台、無線電手機貳支、無線電手機天線叄支,均沒收之。

李奇鑫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鏈鋸壹台、鋼索伍條、黑網壹件、布索壹條、無線電車裝臺貳台、無線電手機貳支、無線電手機天線叄支,均沒收之。

陳俊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鏈鋸壹台、鋼索伍條、黑網壹件、布索壹條、無線電車裝臺貳台、無線電手機貳支、無線電手機天線叄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奇鑫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號、94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確定,於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號、96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緣王俊翔分包葉振宇承包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嘉蘭地區之疏浚工程,得悉該工程雇用怪手司機及多名工人後,即與其兄王俊評於不詳時地謀議後,經於99年3月4日由王俊翔聯絡與其熟識綽號「小潘」之潘俊文(王俊翔、潘俊文二人均未經起訴),再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由王俊翔、王俊評出面聯絡李奇鑫及陳俊雄,「阿弟仔」邀集怪手司機劉正平,王俊翔並推由王俊評負責執行,前開之人明知位於臺東縣大武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大武事業區第27號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亦屬大武山自然保留區),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香楠、臺灣櫸木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4日某時,先由綽號「小潘」之潘俊文及「阿弟仔」之人,將王俊翔及王俊評兄弟所購買登記於白哲宇名下,且載有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需之鋼索5條、黑網1張、布索1條、無線電車裝臺2台、無線電手機2支、無線電手機天線3支等物之牌照號碼9950-UP號白色吉普車駛往臺東林管處大武事業區第25號林班地內,另以不詳方式將編號PC200-5號之怪手1台運至上開林班地,預備翌日修整不平之河床路面,俾竊得林木後,供可載重20噸之10輪大貨車載運經過。而上開白色吉普車停放於前揭怪手旁後不久,旋即駕駛離開現場。翌(5)日上午10時許,王俊評將電鏈鋸1台置於未懸掛車牌、向葉振宇借得之黑色吉普車(牌照號碼為TL-8220號,車主係「保證責任臺東縣排灣東青原住民營」,該車牌改懸掛於下述由王俊評駕駛之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上)內,並將該黑色吉普車交予陳俊雄及李奇鑫駕駛,王俊評則駕駛懸掛牌照號碼TL-8220號之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劉正平則駕駛牌照號碼2152-SN號之藍色小貨車搭載綽號「小潘」之潘俊文,其6人先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礐興砂石場集合後,即以上開車輛搭乘方式,共同駕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嗣到達臺東縣○○鄉○○村○○○道路後,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無法駛入河床,即分由王俊評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先載同劉正平、綽號「小潘」之潘俊文及「阿弟仔」抵達上開林班地,王俊評從上開白色吉普車內取出無線電手機1支交予劉正平供聯繫之用(其後使用時因有雜訊而未再使用),並指示劉正平駕駛前一日已由其等先運抵該處之上開怪手(編號PC200-5號,由劉正平保管中)將河床地之路面,整平為一條可供載重20噸之10輪大貨車經過之路面,「小潘」潘俊文及「阿弟仔」則取走前開黑色吉普車內之電鏈鋸1具,由渠2人駕駛上開白色吉普車靠近山區後,持電鏈鋸攀爬至緊臨大武事業區第25號林班地旁之第27號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229391,Y0000000),物色並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再以電鋸鋸斷以利於搬運,王俊評旋又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返回初抵之土坂產業道路載同在該處等候之陳俊雄、李奇鑫至第25號林班地內之河床地,其等即在該處等待林木鋸完後協助搬運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於99年3月4日已發現有上開怪手及前開白色吉普車停放於大武事業區第25號林班地,認非屬尋常而派員埋伏,於同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又發現有人駕駛前開未掛牌照之黑色吉普車駛入上開林班地即自然保留區,而由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技術士白俊偉、杜春勝、張廣明、古財旺等人,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隊長王麒福、偵查佐阮忠仁及小隊長林勝明等人前往上開林班地循線查緝,先於該處河床地逮捕駕駛上開怪手整路之劉正平,並於該怪手內查扣王俊評交予劉正平使用之無線電手機1支,嗣在上開白色吉普車旁逮捕王俊評,並於上開白色吉普車內查獲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鋼索5條、黑網1件、布索1條、無線電車裝臺2台、無線電手機1支、無線電手機天線3支等物,而陳俊雄、李奇鑫則係於發現有警員接近時,即由該處河床地往山區方向逃逸,偵查隊隊長王麒福、偵查佐阮忠仁旋即追緝之,未幾,陳俊雄、李奇鑫放棄逃逸而為警在該處山區逮捕,嗣因山區仍傳來鏈鋸聲與倒木聲,技術士白俊偉循聲查緝,「小潘」潘俊文及「阿弟仔」隨即丟下上開電鏈鋸逃逸無蹤,白俊偉在大武事業區第27號林班內發現已遭竊伐倒地而未及取走之香楠及臺灣櫸木各1株(材長分別為20公尺、19公尺,中央直徑分別為60公分、130公分,材積分別為5.69立方公尺、25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523,840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於92年2月6日之修正理由敘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故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甚明。卷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8月19日南字第09952048060號所附本件扣案通訊器材鑑定報告1份(見原審卷一第172-179頁)係原審委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已如前述外,被告王俊評、李奇鑫、劉正平、陳俊雄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再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無關聯性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查卷附現場照片,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不應以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而卷附現場照片,均與本案有關聯性(起訴事實所涉及之相關現場),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評、李奇鑫、陳俊雄、劉正平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臺東縣大武事業區第25、27號林班地內為警查獲,被告劉正平並有駕駛上開怪手在該處河床進行整平工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王俊評辯稱:當日係受不詳姓名綽號「小潘」之人委託到山上修車,警察到場時伊正在車底下,並無竊盜或把風之行為;被告李奇鑫及陳俊雄均辯稱:僅係受僱於林國長在太麻里做疏浚工程,與被告王俊評至山上修車及遊玩,並無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或把風之行為;被告劉正平辯稱:係受「阿弟仔」僱至山上將路鏟平,認係合法申請,不知係為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案之查獲乃因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於99年3月4日發現有上開怪手(編號PC200-5號)及前開牌照號碼9950-UP號白色吉普車停放於大武事業區第25號林班地,疑有盜伐案件發生而派員埋伏,於同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又發現有人駕駛前開未掛牌照之黑色吉普車(原牌照號碼為TL-8220號)駛入上開自然保留區之林班地,而由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技術士白俊偉、杜春勝、張廣明、古財旺等人,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隊長王麒福、偵查佐阮忠仁及小隊長林勝明等人前往上開林班地循線查緝,並先於該處河床地逮捕駕駛上開怪手正在該處河床修整路面欲供10輪(20噸重)卡車經過之被告劉正平,且於該怪手內查扣無線電手機1支,並在上開白色吉普車旁逮捕在旁指揮修整河床及把風之被告王俊評,並於上開白色吉普車內查扣鋼索5條、黑網1件、布索1條、無線電車裝臺2台、無線電手機1支、無線電手機天線3支等物,而在場把風並負責等待搬運竊得物品之被告陳俊雄、李奇鑫則係在發現有警員接近時,即由該處河床地往山區方向逃逸,偵查隊隊長王麒福、偵查佐阮忠仁旋即追緝之,其後被告陳俊雄、李奇鑫為警在該處山區逮捕,且因經發現山區傳來鏈鋸聲與倒木聲,技術士白俊偉循聲緝嫌,綽號「小潘」之潘俊文及「阿弟仔」2人隨即丟下上開電鏈鋸逃逸無蹤,而在大武事業區第27號林班內發現先已遭伐倒之香楠及甫經伐倒之臺灣櫸木各1株,並在案發現場之臺灣櫸木傾倒處扣得電鏈鋸1支,嗣又在上開林班地內發現停放有牌照號碼為TL-8220號自用小客車及2152-SN號藍色小貨車等情,且本案查獲時,被告4人均在案發現場,現場並發現上開怪手、車輛及扣得上開物品,且有2名鋸下香楠及臺灣櫸木之人逃逸,此業據證人杜春勝、阮忠仁、林勝明、白俊偉於原審時結證明確,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執行勤務報告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武事業區25、27林班盜伐位置圖、大武事業區24-27林班盜伐材積表、牌照號碼TL-8220號車籍查詢資料、牌照號碼9950-UP號車籍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8張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電鏈鋸1台、鋼索5條、黑網1件、布索1條、無線電車裝臺2台、無線電手機2支、無線電手機天線3支等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且依被告4人之供述,從現場逃逸之人係與其等一同至該處之綽號「小潘」及「阿弟仔」二人,此部分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查緝過程,上述一同上山之人攜帶上開竊盜所用之物,在離被告4人不遠處,以手持電鏈鋸鋸木之方式,將材積甚大之香楠、臺灣櫸木等珍貴林木鋸斷,被告劉正平則以怪手將河床推平,欲供10輪大貨車通行,被告4人顯然與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香楠、臺灣櫸木之綽號「小潘」(嗣後經被告劉正平等人指認,真實姓名應係潘俊文)及「阿弟仔」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雖被告王俊評辯稱:現場之白色吉普車係其以其表弟白哲宇之名義購得,案發前3、4天「小潘」向其商借,說要載其母親至花蓮慈濟醫院看病,案發前一天即99年3月4日下午3、4點,「小潘」打電話向其說明上開白色吉普車故障,要去修理及拖車,約其隔天早上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礐興砂石場等,其開著其弟妹的銀色喜美小客車到該砂石場,後來「小潘」坐被告劉正平的小貨車來,其則叫被告陳俊雄、李奇鑫開黑色吉普車至礐興砂石場,「小潘」叫其載「阿弟仔」,「小潘」由劉正平用小貨車載,陳俊雄、李奇鑫開黑色吉普車,一起到土坂的產業道路,因為喜美小客車及小貨車沒辦法下河床,在產業道路停了下來,「小潘」要其先用黑色吉普車載「小潘」、「阿弟仔」及劉正平到河床,再回來載陳俊雄及李奇鑫,後來其就在河床修車,陳俊雄、李奇鑫在旁邊玩水、撿石頭,劉正平在開怪手,「小潘」及「阿弟仔」就沒看到人了等語;被告劉正平辯稱:99年3月5日早上,其剛到嘉蘭疏濬工程沒幾天,碰到一位「阿弟仔」問其有整地工作要不要去做,其就用藍色小貨車載「阿弟仔」先到一個砂石廠,在那邊碰到另外3位被告及「小潘」,都是第一次見面,之後車開到土坂,王俊評用黑色吉普車載其與「阿弟仔」、「小潘」下去河床,其就把路打順,一直到警方過來等語;被告陳俊雄辯稱:當天是王俊翔跟王俊評邀其至該處,伊係與王俊評一起去玩,其叔叔陳永法在嘉蘭做疏濬工程,其99年3月3日到臺東時工程還沒開始,3月5日王俊評說要去修車,問其要不要一起去,其說好,王俊評把黑色吉普車交給其開,其跟李奇鑫跟著王俊評到一個菜園,王俊評先載劉正平和另兩位不認識的人上山,其與李奇鑫沿路玩水,王俊評也開黑色吉普車回來載其與李奇鑫到白色吉普車停放的地方,接著王俊評弄一台白色吉普車,其與李奇鑫在旁玩水及乘涼,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李奇鑫關於為何到案發現場之陳述則與被告陳俊雄所陳意旨大致相同。由被告4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李奇鑫、陳俊雄係受王俊翔及被告王俊評之邀到山上,被告劉正平到山上之目的係為駕駛怪手整地,且與逃走之「小潘」、「阿弟仔」係在99年3月5日上午先相約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礐興砂石場會合後,其中被告王俊評駕駛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前開黑色吉普車之TL-8220號牌照),被告劉正平駕駛牌照號碼2152-SN號藍色小貨車,被告陳俊雄則駕駛未掛車牌之黑色吉普車載同被告李奇鑫,其6人以上開3部車輛為工具到達土坂之產業道路後,因上開自小客車與小貨車在河床地較難順行,因此其等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小貨車停放於林班地內之該產業道路,然後分批由被告王俊評以上開黑色吉普車載同被告劉正平、共犯「小潘」、「阿弟仔」先至一般汽車無法到達之河床地,隨即由被告王俊評指示被告劉正平操作前一日已停放該處之上開怪手進行整路欲供10輪之車輛通行,被告王俊評復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返回原路載同陳俊雄、李奇鑫回到案發現場之河床地。準此,被告4人與共犯「小潘」、「阿弟仔」既係約集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然被告王俊評與被告陳俊雄、李奇鑫,被告陳俊雄、李奇鑫與共犯「小潘」、「阿弟仔」之間,被告劉正平與其他被告3人及共犯「小潘」、「阿弟仔」之間,如其等所述,既不知真實姓名,且均非相互熟識之人,若非有特殊利益予以牽連,實難想像其等約同共至需申請始能進入之自然保留區,且其中並有2人上山後即以電鏈鋸鋸木,被告王俊評並指示被告劉正平開路欲供10 輪大貨車經過,且不辭辛勞分二趟載運前開5人上山,依上開所述,被告等辯稱至案發現場之目的實難採信。

(四)再者,被告4人於到達案發現場後,該案發現場之河床地已放置有前揭怪手1台,而被告王俊評於到達現場後並立即指示被告劉正平駕駛該怪手將該處整成一條10輪車可以過的路,並交付無線電對講機1台予劉正平,此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正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2-1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而被告劉正平先亦供稱係綽號「阿弟仔」之人要其上山工作,而至山上時,則由被告王俊評指示其工作內容,顯然被告王俊評、「阿弟仔」及劉正平間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一般所謂10輪車輛乃係至少20噸以上之大貨車,則被告王俊評既指示被告劉正平以怪手整出10輪車輛可通過之路,必係該處將有此等車輛經過,否則何需大費周章為上開行動,再參以同時到達之「小潘」等2人下車後即持電鏈鋸鋸木,被告劉正平開路之目的應係供竊得林木後載運之大貨車通行。至被告王俊評雖稱係在現場修車或拖車,然其所稱之修理車輛係停放於案發現場之上開白色吉普車,該車僅為排氣量1998C.C.之廂式自用小貨車(見警卷第78頁之車籍查詢資料),縱確有拖曳該車之必要,又何需用到可供10輪大貨車通行之車道?又被告王俊評載同其他被告與共犯「小潘」、「阿弟仔」到達案發現場河床地所駕駛之上開黑色吉普車,原為牌照號碼TL-8220號吉普式汽車,卻於案發當天將該牌照改懸掛於王俊評駕駛之另一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按汽車之牌照乃車輛在交通行政管制上對於汽車同一性之辨識方式之一,其恣意更換車牌,而以未掛車牌之上開黑色吉普車駛入上開林班地內之河床地,顯係為避免因車牌曝光而被查獲。而被告4人與共犯「小潘」、「阿弟仔」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劉正平即在被告王俊評指示下開始整平河床,共犯「小潘」、「阿弟仔」則未見蹤影,此情已為被告陳俊雄、李奇鑫、王俊評、劉正平供述一致在卷,則其6人既係一同齊赴案發現場,被告王俊評又指示被告劉正平整出一條10輪車可以過的路,共犯「小潘」、「阿弟仔」又立即不知去向,被告王俊評豈可能僅為載運被告陳俊雄、李奇鑫2人至該處遊玩而上山再下山?且被告陳俊雄、李奇鑫2人對此等情景竟未見起疑,僅稱至該處遊玩、在現場玩水云云,其等辯解顯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又被告4人及共犯「小潘」、「阿弟仔」到達之案發現場,乃大武事業區第

25、27號林班地,該地亦同時為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之自然保留區,禁止任意進入或改變、破壞其自然狀態(並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6、84、94、98條等規定),於○○○區○○○○○道,並設置有明顯之管制標示(公告牌),此參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44頁),而被告劉正平、李奇鑫均自承其等有看見該告示牌(見警卷第14、33頁),顯見被告等人及共犯「小潘」、「阿弟仔」由王俊評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載同進入上開河床地時,已對該案發現場為管制區域乙節有所認知,乃其等猶執意進入,且被告劉正平進入該處後又在該河床進行整路,然其既從事駕駛業多年,豈可能不知在該處整修路面受有甚多限制,既非受公務機關人員委託,且未提出任何合法申請之證件資料,其在山上大肆開路之理由安在?又其等進入案發現場後,被告陳俊雄、李奇鑫見被告劉正平駕駛怪手整路,又未見共犯「小潘」、「阿弟仔」去向,其2人竟稱在該愜意玩水,其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案發現場停留之上開白色吉普車上又扣得鋼索、布索、黑網、通訊器材等物,已如前述,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俗稱山老鼠之林木盜伐者犯罪所用之工具,此為證人白俊偉所確證在卷。被告陳俊雄、李奇鑫亦未對此心生疑惑而仍有心玩水,亦難以令人置信。據此,被告等人若非齊集前往該處盜木,又何有在彼此間尚非熟識之情況下,即約同前往案發地點,並在案發現場河床地整路之理,被告王俊評甚且指示被告劉正平整出10輪車可通行之路,同行之人「小潘」等2人嗣後又經查獲盜伐林木,其等上山目的應係為盜取山上林木甚明。至王俊評雖稱係因「小潘」在事前告知借用之上開白色吉普車故障而至現場修車,但上開白色吉普車於王俊評第1次載同劉正平、「小潘」、「阿弟仔」到現場及第2次載同陳俊雄、李奇鑫到達現場之間,已曾有人駕駛,而改變其位置等節,為被告王俊評所自承(見偵字卷第72頁),被告劉正平亦確稱其在現場整路約半小時後,上開白色吉普車從旁邊開過去(見警卷第15頁),可見前開白色吉普車並非無法發動駕駛,是否有故障情事,已屬有疑。又被告王俊評另稱:當天載陳俊雄、李奇鑫到案發現場時,白色吉普車已無法發動,因啟動的保險絲已燒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又稱:其後來仍未修好該車,發動不起來,像是吸不到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

然本案為警查獲後,上開白色吉普車即由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技術士孫少中負責駕駛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由該局偵查隊偵辦,且其駕駛過程並未借助他力,即將該車引擎發動,開動車子一路順暢駛回大武分局等情,業據證人孫少中於原審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益見被告王俊評前稱該白色吉普車已無法發動云云,洵與實情不符。又被告王俊評雖稱案發當時是攜帶梅花扳手及老虎鉗子在現場修理上開白色吉普車等語,惟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或扣得任何類如扳手的修車工具乙節,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勝明於原審具結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背面),可證被告王俊評所陳前詞,亦屬子虛。綜此,被告王俊評所執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現場修車之說,實難以採信。

(五)又本案於查獲員警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旋有跑離該處河床地,而往該林班地山處逸逃之舉動,此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阮忠仁、小隊長林勝明,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技術士杜春勝、巡山員白俊偉於原審一致結證在卷,亦為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所是認,若非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明知在該處之行為係違法,何可能懼怕到場員警之查察?被告李奇鑫固稱因其有毒品前科而見警即逃等語,被告陳俊雄則稱因李奇鑫說其有毒品前科,剛出獄,要伊一起跑等語,然則李奇鑫之前科紀錄既屬過往,以此執為逃離之由,實難採信,倘非確有不法作為,當不致於此。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所陳辯詞,要難採信。另被告陳俊雄、李奇鑫逃離上開河床地之後,復又停止逃跑,並由查獲員警予以逮捕等情,固有證人阮忠仁之證述可佐,然被告陳俊雄、李奇鑫停止逃跑之動機為何,雖難率斷,被告陳俊雄雖稱其當時有問李奇鑫是否有被通緝,李奇鑫答稱沒有,陳俊雄因認如此並無逃跑必要,因此才停止逃跑云云,然案發地點地處山區,其2人是否因未熟山路情勢而放棄逃逸,亦未可知。此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巡山員白俊偉證稱:其在盜伐臺灣櫸木之處有看到盜伐的2個人(即「小潘」、「阿弟仔」),剛開始有想到要追上去,但因地形太危險,怕他們也危險,情急之下會掉下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足徵本案盜伐林木之現場山勢應屬險峻,被告陳俊雄、李奇鑫又係自基隆被招募至臺東,並非如「小潘」潘俊文及阿弟仔熟知山勢,故於權衡利害之後,始放棄冒險逃跑。從而,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於案發現場山區停止逃跑之舉動,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再查,本案現場停放之上開白色吉普車內,經警查扣車裝台無線電2台、無線電手機1台、車裝台手機天線3支等物,及在被告劉正平駕駛之上開怪手座位旁查扣無線電手機1台,經原審函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鑑定結果,除其中1台車裝台無線電(廠牌為ICOM;型號為IC-2410H)因無法開機而難鑑定外,其他車裝台無線電及無線電手機均可正常開機、發射及接收,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8月19日南字第09952048060號所附本案器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79頁),被告王俊評於到達案發現場後即將其中1台無線電手機交予被告劉正平,交代其整出10輪車輛可過之路,此經劉正平結證在卷,上開無線電手機經鑑定為可正常開機、發射及接收,被告劉正平陳稱被告王俊評交予的無線電手機,其有試用,但有雜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亦可知上開通訊器材雖多處功能正常之狀態,僅因地處山區之案發現場,而對其通訊功能產生障礙,因之上開通訊器材係在白色吉普車上及怪手內查扣,而非被告等人身上取獲實有其理。是難因被告陳俊雄、李奇鑫身上並未攜有上開無線電通訊器材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王俊評於偵查中供稱係「小潘」打電話給他去修車,他是重要關係人,希望能追查他(見偵卷第16、17頁)等語,且於偵查中委由辯護人於答辯狀中已載有「小潘」一眼呈「白濁」狀,住初鹿附近(見偵卷第50、71、72頁,亦曾供稱其住卑南)等情,似極力欲找出綽號「小潘」之人以證明其清白,惟經被告李奇鑫及陳俊雄於本院一致指稱當時係被告王俊評與其弟王俊翔約集其等至山上,再經本院於另案審理過程,得悉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前科之被告王俊評之弟王俊翔應與「小潘」之人熟識,經本院於另案訊問王俊翔後,指稱「小潘」即潘俊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號,見本院卷第242頁),再經本院調閱潘俊文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及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調閱其入監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4、247頁),其右眼有如被告王俊評於偵查中陳稱之白濁現象,特徵明顯,顯即係被告王俊評所指稱之「小潘」,再經被告陳俊雄、李奇鑫及劉正平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場指稱潘俊文即係綽號「小潘」之人(見本院卷第251、265頁),故「小潘」之真實姓名應為潘俊文,且係與證人王俊翔及被告王俊評熟識之人,本案係經由王俊翔及王俊評兄弟2人指示陳俊雄、李奇鑫參與甚明,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再參以被告王俊評於原審亦坦承有要劉正平將路整平(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核與劉正平之供述相符。且供稱之前小潘曾告知想去鋸木頭,伊到現場未看到人,聯想到可能是小潘在鋸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則依被告王俊評之供述,其係將白色吉普車借予「小潘」之人,被告王俊評即不可能不知其真實姓名,其於本院反於其他被告供稱潘俊文並非「小潘」,顯係為己脫罪之舉,而白色吉普車上查獲用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工具,又被告劉正平搭載「阿弟仔」之人,亦不可能不知其真實姓名,且依被告等之供述,「小潘」潘俊文及阿弟仔係到山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人,其等所為係屬非法行為,若非共犯,豈可能讓與被告李奇鑫等不相干之人在場,使其犯行易於被發覺,故被告等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八)且查本案遭盜伐之香楠及臺灣櫸木各1株,材長分別為20公尺、19公尺,中央直徑分別為60公分、130公分,材積分別為5.69立方公尺、25立方公尺,有臺東林管處99年5月19日東政字第0997210461號函所附被害木立材積複查調查一覽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並有卷附遭盜伐林木之現場照片8張可供參佐(見警卷第51頁下方照片、第52、53頁、第54頁下方照片、第72頁),可見上開遭盜伐之林木2株,體材甚為龐大,若無足夠人力、物力,勢難將盜伐之上開林木搬離案發現場,此由被告王俊評指示被告劉正平整順出一條10輪車輛可過之路乙節,即可判斷必係存有20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需求,而案發現場停放之白色吉普車上所扣得之鋼索5條、布索1條、黑網1件等物,亦均屬搬運上開林木所需用之物,其中鋼索、布索應為用以起重之物,黑網則為掩飾、掩蔽所盜伐林木之用,亦據證人白俊偉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21背面至第22頁),而被告王俊評、陳俊雄、李奇鑫於案發現場之河床地為警查獲時,固非操作鏈鋸實際切伐上開林木之人,其等手中亦未執有上開通訊器材以為聯絡或把風之用,但如前所析,本案遭伐林木體材龐大,需人甚殷,被告王俊評、陳俊雄、李奇鑫共同上山並於案發現場遭查獲,依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為搬運上開林木之人力甚明。又被告4人固均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等所有,然上開扣案物品係在盜伐林木現場及案發現場之上開怪手及白色吉普車內分別查扣,且該白色吉普車、怪手均為案發前一天即經人放置現場,以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王俊評、「小潘」、「阿弟仔」聯絡被告劉正平、陳俊雄、李奇鑫前往案發現場觀之,上開白色吉普車及怪手扣得之鋼索、布索、黑網、通訊器材等物,應係「小潘」、「阿弟仔」在案發前一天即已備妥。且被告王俊評以上開黑色吉普車載同被告劉正平、「小潘」、「阿弟仔」前往案發現場時,被告劉正平並在該吉普車內看到鏈鋸1台,此為同案被告劉正平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6頁),「小潘」、「阿弟仔」又於抵達案發現場後即消失無蹤,參以本案為警查獲後,並未在上開黑色吉普車內扣得任何鏈鋸,有證人麥明哲之證述可佐,顯然「小潘」、「阿弟仔」於到達案發現場後,即攜帶扣案鏈鋸1台前往山區盜伐林木。而被告劉正平雖於原審陳稱其當天在黑色吉普車上看到的鏈鋸較扣案的小,且為紅色等語,然本案經警扣得之鏈鋸1台即為技術士白俊偉在盜伐林木現場所扣得,並未扣得其他任何鏈鋸等節,為證人白俊偉、麥明哲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33頁背面),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足認被告劉正平上開有關紅色較小鏈鋸之陳述,容有疑義,尚難憑採。

(九)另被告陳俊雄、李奇鑫固辯稱其2人係因參與嘉蘭疏浚工程才到臺東來,不可能盜伐林木等語,然其2人至臺東參與上開工程乙節,固據證人陳永法、葉振宇之證述可佐,但此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兩者亦無互斥之邏輯性,實難因此而對被告陳俊雄、李奇鑫為有利之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早晨,被告李奇鑫、陳俊雄2人所為係把風及負責搬運,且要安全運送贓物下山,需要很多人手,若僅係單純至山上遊玩,豈可能需要怪手及另部車輛?又被告王俊評又何需分次載運其等上山?且被告李奇鑫亦供稱相關器具都在白色吉普車上,被告李奇鑫、陳俊雄2人於出發時即不可能不知其等上山之目的係為盜伐林木。至被告王俊評、劉正平於案發現場之河床為警查獲時,雖非操作鏈鋸實際切伐上開林木之人,且被告王俊評手中亦未執有通訊器材以為聯絡或把風之用,惟其等與下手實施之人間有共犯關係,此參以其間分別由不同之人通知,而山上又有怪手而由怪手司機劉正平整地,又集合搬運木材之人於山上等行為,顯然其間有事先共同謀議竊盜之犯行。又管制區域雖有純屬遊玩者,然被告李奇鑫及陳俊雄至該處並非遊玩,其等曾供稱係陪同被告王俊評修車,且整片山區除查緝人員外,僅有查獲4人及逃逸之2人在該區,合理解釋倒下之香楠係持電鋸上山,並於為警查獲共犯時仍在鋸第二棵臺灣櫸木之共犯潘俊文等人所為。被告陳俊雄與李奇鑫係99年3月3日到臺東,並非當地人,且與王俊評等人不熟,於99年3月5日方參加,然參以歷年查獲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案件,最早係由熟知地形之當地人竊取,因此方式查緝便利,故盜取林木之人改變策略,由部分熟知地形之當地人如被告王俊評及潘俊文等人帶領與該處無關之人上山,以斷絕與本地之關聯性,此於近年查獲盜採林木所常見,被告陳俊雄、李奇鑫2人顯即係因此加入此項獲利甚豐之盜採行列。且依常理,前開之人與被告王俊評等人既非熟識,被告王俊評等人又係至山上盜取森林主產物,豈可能任由毫不知情之被告陳俊雄等人加入?故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4人否認有與「小潘」、「阿弟仔」共同竊取上開臺灣櫸木、香楠各1株之犯行,渠等辯解,違理悖情,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難謂可採。此外,本案另有臺東林管處99年6月18日東政字第0997210565號函、99年7月22日東政字第0997105790號函、99年12月24日東授武站字第號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12月9日武警偵字第0990003867號函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事實及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等事證,綜合研判而認被告4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小潘」潘俊文、「阿弟仔」共同竊取上開臺灣櫸木、香楠既遂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均應依法論科。

(十一)至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於本院雖均辯稱係受雇於「林國長」至臺東從事疏濬工程(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經本院傳訊證人林國長,否認雇用被告陳俊雄、李奇鑫及與葉振宇、王俊翔間有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故被告陳俊雄2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證據予以支持,尚難信為實在。而被告劉正平於本院雖辯稱葉振宇為其老闆(見本院卷第95頁),惟於原審傳訊葉振宇時,於證人葉振宇否認當日係伊雇用被告劉正平時(被告劉正平雖確在其雇用人員名單中),被告劉正平亦於原審供稱伊係指稱受僱於他人,並非供稱確係受僱於葉振宇等語,故本院依現有證據亦難認定葉振宇與林國長承包工程後,命上開被告至查獲處所盜取林木。

另被告李奇鑫及陳俊雄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詹朝宗及查獲警員部分,惟待證事項為詹朝宗於99年3月5日亦有受王俊評之邀集,然詹朝宗並未與李奇鑫及陳俊雄2人於當日與王俊評共同出發至上開大武山區,其曾否受邀及王俊評有無告知從事盜伐行為等,自與本案無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待證事實與本案之認定有關之事證,故認無傳訊必要;至查獲警員於原審均經詳細詰問查獲經過,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再度訊問必要之事由,顯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另王俊翔及「小潘」潘俊文部分未經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查王俊翔聯絡被告王俊評、劉正平、陳俊雄、李奇鑫及共犯綽號「小潘」之潘俊文、不詳姓名綽號「阿弟仔」等6人共同前往臺東縣大武事業區第2

5、27號林班地內之森林內,由「小潘」潘俊文、「阿弟仔」持上開工具伐鋸臺灣櫸木、香楠各1株,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可按,是被告等人所鋸取臺灣櫸木、香楠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臺灣櫸木、香楠各1株,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俊評與其弟王俊翔聯絡劉正平、李奇鑫、陳俊雄及「小潘」潘俊文等人,並由被告王俊評負責指示被告劉正平以怪手整平河床地俾便搬運其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被告李奇鑫、陳俊雄則待命搬運上開林木,共犯「小潘」潘俊文及「阿弟仔」負責持上該電鏈鋸鋸伐前開林木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故被告4人間與未經起訴之共犯「小潘」潘俊文、「阿弟仔」、王俊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等人結夥二人以上共同竊取本案林木所使用之電鏈鋸,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復可切鋸物品,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此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李奇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等4人犯前揭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認被告等所為尚未將竊得之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等犯行僅屬未遂,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當,蓋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反之則否。被告等人至案發現場後,既已分由共犯「小潘」(潘俊文)、「阿弟仔」進入山區以扣案之電鏈鋸1台竊取林木,且經查獲時臺灣櫸木與香楠各1株均已遭鋸伐倒地,本案事實確係符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所述林木倒地而尚未搬離現場,仍認係構成竊盜既遂之情形,此再參以證人阮忠仁於原審證稱:伊跟隊長帶陳俊雄與李奇鑫下山時,才聽到伐木的聲音,可是我們循著聲音上山的時候,早就有一棵樹倒在那裡,就是在比較靠近河床的地方,聲音是在比這個還上去一點的地方。…我是到倒下去的第一棵樹那裡,上去的是工作站的同仁跟我們隊長,他們上去說沒有看到人,有帶那個工具下來,工具有留在現場。第一棵樹倒下來的地方除了樹之外,沒有發現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而依通常之觀察及理念,經砍倒之樹木顯然已與原有之持有關係切斷,並已由砍樹之人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未全部將之搬離現場,仍應認被告等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且所竊之樹,既經砍伐倒地,此時森林主產物之林木既已與土地分離,而成為可搬運之獨立物品,縱被告等人因被查獲而未及將該等贓物搬走出售,仍不得謂非其時已將查獲之林木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被告等人結夥鋸伐臺灣櫸木、香楠各1株,於臺東林管處技術士白俊偉抵達伐木現場時,該臺灣櫸木、香楠既已砍伐而伏倒在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犯行已既遂。縱本件被告等人遭逮捕時,另一株臺灣櫸木則於被告等人遭警追獲時,始聞電鋸聲而遭砍伐倒地,然另一株香楠早經伐倒,且本於共同正犯之法理,斯時共犯潘俊文等人既仍從事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被告王俊評等人即應等同評價,殊無以被告王俊評等人遭警緝獲時,正進行中之犯罪行為與其等無涉,故被告王俊評等人於楠木遭砍伐時,其等行為已既遂,不因嗣後共犯另砍伐1株臺灣櫸木時被告等已被緝獲,即謂其等行為屬未遂,且依被告等人大規模之開路欲盜取林木之犯行,原審量刑亦顯然過輕。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至被告等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如前述,原審量刑已然過輕,而併科罰金部分則係依盜取林木之價值課以定額之罰金,原審依法科處2倍之罰金,並未過重,故被告等所辯不可採,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盛壯之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王俊評於本案居於指示工作之地位,其命開路欲供10輪大貨車經過之行為對林木生長、生態維護造成重大損害,且於共犯潘俊文部分經本院調閱相片後,與被告王俊評於偵查中指述之人相符,同案被告劉正平等人並已均為指認後,被告王俊評仍矢口否認其即係小潘,迴護之情甚為顯然,再參以其於偵查中知悉警方可能無法確定共犯之真實姓名,竟欲藉此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劉正平係職業司機,負責駕駛怪手於自然保留地之河川地整路以利搬運上開林木,且查獲當時已整地約一公里,對環境生態破壞嚴重,雖事後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亦有助益,然其身為職業司機,當知悉其行為對生態所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情形嚴重,及被告李奇鑫、陳俊雄為搬運上開林木之人力,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及共犯之釐清助益頗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各自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被告王俊評為高職畢業,務農,被告劉正平為高職肄業,從事電工,被告李奇鑫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被告陳俊雄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分別就被告王俊評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劉正平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李奇鑫及陳俊雄則分別量處最低刑度(李奇鑫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分別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俊雄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既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查被告等人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價格為新臺幣523,840元,此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鏈鋸1台、鋼索5條、黑網1件、布索1條、無線電車裝臺2台、無線電手機2支、無線電手機天線3支等物,被告4人否認為其等所有,而依卷內事證所示,上開扣案物品應為共犯「小潘」潘俊文、「阿弟仔」備妥用以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應屬共犯「小潘」潘俊文、「阿弟仔」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