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劉秋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劉秋明於民國98年7月9日14時10分駕駛U7-2749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時,因有「駕照逾期」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嗣抗告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惟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7月22日出監,駕駛執照(抗告狀誤載為「行照」)有效期如何認定?服刑中駕駛執照有效期往後延嗎?如果不是,為何沒有收到任何換發行照之通知?如果是,92年8月5日到期,6年換發1次,98年7月9日駕照仍屬有效。服刑中尚須背負駕駛執照過期之責任,更生人應有保護,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認後,認原審撤銷原處分並對抗告人部分異議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明定:「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滿前後1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又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係註記於駕駛執照之正面,受處分人既為執照之長期持有人,無從諉為不知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
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應定期換發駕駛執照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請求權,自無民法上時效中斷之適用,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因在監服刑,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自動往後順延,抗告人稱: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自動往後順延,更生人應有保護云云,顯屬無據。
㈢、法院雖得就原處分之「違法」及「不當」之處為司法審查,其就行政處分之「不當」,仍有其審查界線,意即司法機關僅得就行政機所作成之裁量處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情形時為撤銷。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課以主管機關通知定期換照之法定義務及程序,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便利及便民,於駕駛執照到期前寄發換照通知單提醒駕駛人按期換照,受處分人逾期未為換照,原處分機關再依其違規情形為裁罰,並無何違法或有上述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處。
㈣、原審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300元,於法洵屬有據,從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秋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劉秋明於民國98年7月9日14時10分駕駛U7-2749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舉發「駕照逾期」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9年吸毒服刑,97年7月22 日出監8年監役服刑所有違規事項,服刑中婚姻離變,3個幼兒無人撫養,從小失去母親,父親再續後母。97年父親5 月過逝,97年7月出監後想好好和3個小孩團聚,天不從人願,97年12月大兒子車禍,醫生判將視為植物人的小孩,一連串的不幸,打擊著我再次吸毒,又進監服刑1年8個月。100年5月
1 日期滿出獄,服刑中受洗信主,信靠主的力量,相信自己更新再造能夠完全更新,包括違規事項,我想好好戒毒,努力工作,因為家庭擔子重,孩子的醫藥、照顧費用,實在無法再繳納違規費用,但我實在想讓自己人生一切是清白的,所以訴求法院給我一個更新的機會,因為服刑中給予我寬恕、原諒,我一定好好重新做人,不再造成社會負擔,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 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7月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時,為警攔停並製單舉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縣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2年8月5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日期即98年7月9 日,未依前開規定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而駕駛前開小貨車上路,係屬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行為,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亦即若行政機關係基於法律之授權,在該授權範圍內為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司法機關均需本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尊重行政機關行政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88 號交通事件裁定)。經查,異議人表示經濟狀況困頓,其長子於97年12月因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及異議人本人於100年5月1 日期滿出獄,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出獄證明書正本乙紙附卷可稽,縱然屬實而處境堪憐,惟本件裁決機關既係依法於法定範圍內為裁處,而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本院無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聲明異議意旨執此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2,3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