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建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因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等設備,無客觀證據可資證
明,惟值勤巡邏員警未曾提示監視器錄影資料,連拍攝現場照片亦無,是以就舉證責任部分,雙方均僅得就同車同行人員證詞證明,同行員警證詞是否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其立場是否因無舊怨嫌隙即無偏頗,均有疑問。我國警政制度多年來因強迫績效制度並用於獎懲調任升遷等人事制度,是以每一位出勤巡邏員警均背負一定數量之績效壓力,值勤心態有無預設立場,可想而知。
㈡原裁定除值勤裁罰員警二人互證無虛假誣陷情事外,係以GO
OGLE街景圖證稱抗告人駕駛車輛與員警駕駛巡邏車輛係不同道路同一方向,但共用同一根號誌桿不同號誌,從而員警可清楚目視抗告人闖越紅燈,違規行為即可認定。然員警證詞證明另一事實,員警巡邏車於速限40公里之市區道路且無交通阻塞情形,鳴笛狂追近1,000公尺方才攔阻抗告人駕駛車輛於美崙中美路下坡路段。然抗告人如係闖越紅燈,則裁罰員警應屬同時同向行駛,自應立即尾隨抗告人車輛,早於下坡路段前(至多於花蓮縣調查站門前)即可攔停,斷無鳴笛狂追至下坡度段方才得予攔阻。
㈢上開攔停點之證詞,實際證明抗告人係於前一綠燈時向自府
前路右轉向南行駛,值勤員警係於中美路之紅燈停等狀態,惟或因目視錯誤或因預先設定績效目標等因素,待值勤員警認定抗告人屬違規車輛時,抗告人車輛早已接近中美路下坡路段,巡邏車方才疾駛而予以攔停,此部分證詞足以按論理及經驗法則推翻員警對抗告人違規認定,蓋其前後矛盾未符物理時空因素,本裁定證據之證明力既已不存,即應予以廢棄。
㈣查警察職權行使法早於民國92年6月25日制訂公布,並自92
年12月1日施行。其中第10條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本案值勤員警如認該路口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或違規案件,並擬予以舉發,除裝設路口闖越紅燈固定照相設備外,如經費不足,另可攜帶照相設備現場拍攝舉證,怠於依法蒐集證據,僅憑心證恣意認定,再輔以同行員警作證,凡被值勤員警鎖定作為裁罰對象者,幾難逃違規裁罰之命運,縱歷經異議及抗告程序,亦毫無救濟可能,本抗告即為許多遭誤認或誣陷裁罰事件偶一發聲,尚祈抗告法院正視該恣意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不顧正當行政程序等裁罰處分行為。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19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美路口時,未遵守該處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2月9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3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以:舉發員警未提出抗告人違規當時之錄影資料
,故無從證明抗告人確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云云。惟抗告人駕車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祐為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林祐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僅為舉發抗告人交通違規,即公然於通衢大道攔停抗告人車輛而誣指其闖越紅燈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刑事及行政懲處責任,原審因而採信證人林祐為之證詞,認定抗告人確有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以:員警係於距離交通號誌燈已達1公里之遠始
將抗告人攔停,足見抗告人當時是綠燈右轉,警員則因紅燈停止,否則豈會於距離違規路口近1公里後始能攔停云云。惟上開道路路面寬廣,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按,則警員於追趕抗告人車輛時受路況及抗告人車速等因素影響,難免無法立即攔停,且其攔停地點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足採。
㈣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須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次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細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而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雖未有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證,然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祐為業於原審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林祐為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得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非得據此推翻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根據抗告人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有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其未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委無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