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 邱柏均上列請求人因便利脫逃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77年度上易字第75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邱柏均於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前,逾刑期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部分,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邱柏均因便利脫逃案件,於民國76年3月25日受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東部警備司令部)裁定羈押,至同年8月31日經東部警備司令部裁定責付,共計羈押159日。而該案嗣經東部警備司令部判決不受理,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7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請求人上訴,又經本院77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故本案請求人受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僅1月又15日,卻遭東部警備司令部羈押159日,所逾羈押114日部分,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57萬元整。爰請求本院為准許補償請求人57萬元之決定。
二、經查:㈠按依100年7月6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5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羈押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6條第1項又規定,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㈡經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等
單位函調該案相關資料,然因該案距今已甚久遠,相關案卷均已銷燬(見本院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8日函、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10月4日函),致本院無從查閱該案細節詳情;惟依請求人所提出之東部警備司令部不受理判決影本、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97年賠字第5號決定書影本所載,本件請求人因便利脫逃案件,於76年3月25日於偵查中為東部警備司令部裁定羈押,迄至同年8月31日責付出所,共計被羈押159日,嗣該案件經東部警備司令部判決不受理,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等事實,仍足信為真實。而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7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請求人有罪,請求人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嗣經本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亦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請求人前被東部警備司令部羈押159日,縱遭撤銷緩刑,亦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已,扣除上開日數(45日),則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顯逾前揭確定判決所定刑期達114日,自堪認定。
㈢惟參酌同法第8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條第1款…
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及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等規定可知,仍應考量補償事件中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之程度,於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如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降低補償之標準至1,000元以上未滿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而由本院前述77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記載可知,本件請求人時任原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三大隊第一中隊中尉分隊長,對於依法拘禁之受矯正處分之管訓隊員有管教戒護責任,竟未克盡職責,擅命3員依法拘禁之管訓隊員前往砂石場工作地點而未予戒護,致該3員隊員乘機逃逸,且請求人發現渠等脫逃後,亦未立即呈報,遲延近8小時後始向隊部回報,影響緝捕時機(見卷附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決定書第3頁理由部分),因而於偵查期間遭羈押,足見請求人對於羈押之發生有重大過失,顯有高度可歸責事由;而請求人所受刑期短於羈押日數,係因案件移轉於普通法院並適用普通刑法,又依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緣故,究難認為係因處理本案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綜合以上情節觀察,本院認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本件若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爰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降以1,500元折算1日支付之,以求衡平兼顧,爰准予補償請求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