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吳東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林聖霖涉嫌變造證據案件,拒絕證言,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科處罰鍰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審判長雖諭知抗告人即證人吳東昇(下稱抗告人)如作證,不會遭受刑事追訴,但法官係職司審判並無追訴之權責,如何斷定抗告人若為證言時,不會遭受職司偵查之檢察官之追訴,又原裁定敘及被告林聖霖曾主張:若抗告人作證,將對抗告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云云,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係屬二事,原裁定混為一談,亦有未洽。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檢察官傳喚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規定,於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詰問或訊問之事項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應不得拒絕證言。如證人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確定,且依該判決確認之事實,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並未涉及犯罪,該證人之陳述,是否仍有使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非無疑。另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
(一)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134號被告林聖霖變造證據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審判期日時,依職權傳喚抗告人作證,以證述其如何與林文冠共謀持合成照片申辦身分證,及該案爆發後,其如何與被告林聖霖共謀換貼屬刑事案件證據上之上開照片等事實,而審判長於該審判期日除諭知抗告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外,並諭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抗告人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者,得就相關事項拒絕證言,惟就被告(即林聖霖)部分,應據實陳述,不得拒絕證言。且於訊以「97年12月11日林文冠是否持你的合成照片到成功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問題,經抗告人以恐遭受刑事追訴為由,拒絕證言,審判長乃告知:林文冠部分已不起訴處分,不會遭到追訴等語,惟抗告人仍稱拒絕全部證言,審判長復再諭知抗告人就本案仍應有作證的義務,不得拒絕證言後,被告起稱:「我認為證人偵查中作偽證,仍有因為我告訴而追訴之可能」,審判長乃諭知隔離訊問,惟抗告人仍就前開所訊問題表示拒絕全部證言,且就審判長訊以98年6月5日、98年6月9日、99年5月3日偵查中的證詞是否實在時,亦稱「還是拒絕全部證言」等情,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號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可稽,並為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明。
(二)又觀以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林聖霖涉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證據罪嫌,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聖霖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好友吳東昇因欲以林文冠為人頭向銀行貸款,惟懼林文冠在銀行人員當面審核及對保時無法通過銀行人員之詢問,突發奇想,乃先將自己之照片參考林文冠之照片,以電腦合成之方式,將林文冠之特徵加入吳東昇之照片中,而由林文冠持上開合成過之吳東昇照片,於97年12月11日至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偽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於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貼上吳東昇所合成之照片而向戶政人員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冀求取得戶政事務所合法掣發之貼有吳東昇照片之林文冠國民身分證,讓吳東昇得以持該國民身分證假冒林文冠向銀行申辦貸款,惟該戶政人員警覺有異,調取林文冠之前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確認該照片非林文冠本人,乃報警逮捕林文冠,林文冠於同日晚間遭警以偽造文書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當日輪值之內勤檢察官林聖霖訊問,林聖霖發覺警所移送卷證內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照片即為其好友吳東昇,遂於訊問完畢後,電告吳東昇於隔日上午持任何他人之證件照片置於本署斜對面之飲食店,吳東昇乃於隔日上午先將不知情之郭主義之照片置於該飲食店,林聖霖於隔日上班前至該飲食店取得郭主義照片後,利用書記官將林文冠卷證送交林聖霖批閱之際,將吳東昇之照片取下,進而換貼郭主義之照片,因而達到變造上開關於林文冠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目的。」等,亦有卷附前開審判筆錄可知。而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內所敘及關於吳東昇將合成之照片,交由林文冠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部分,就林文冠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務人員有實質審查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取該署97年度偵字第2431號不起訴處處書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就林文冠所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屬共犯關係,而林文冠部分復既經檢察官以與構成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處分,據此,抗告人亦當無受此追訴處罰之可能;又,抗告人嗣與被告林聖霖共謀變造證據部分,就抗告人而言乃係變造其己身所涉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與刑法第165條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因此遭追訴處罰之虞。抑且,抗告人於審判長迭告以不得以上情為由拒絕證言,並告知其理由,然抗告人仍再三恣意拒絕證言,揆諸前開二之說明,抗告人所為拒絕證言,自無正當理由,且嚴重妨礙真實之發現。
四、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其認事用法即無不合,且依被告林聖霖所涉變造證據案情之澄清,攸關民眾對檢察官執行偵查之信賴及國家對公務人員廉潔之要求而言,亦無違比例原則,其所處之罰鍰,亦稱妥適,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又因被告林聖霖於原審審理中稱:證人吳東昇可能因作偽證而遭告發,故其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云云,原裁定乃據此於理由三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將其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混為一談云云,顯有誤解,殊無可採。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仍以其有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為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