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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肇華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詹肇華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於100年6月17日執行期滿。惟受刑人於執行期滿前之100年2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猥褻同房收容人,檢察官以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等情,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人予以強制治療,嗣經原裁定法院以檢察官未能證明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乃屬實害尚未形成,觀察各種跡象顯示,有其形成實害之危險,即足成立,係就未產生實害之危險預做防範,避免果有實害行為發生,產生危害,具危險犯性質;苟已造成實害行為,舉輕以明重,自在本款規定之範圍內。經查受刑人有分別2次以下體摩擦同房收容人臀部之事實,業據受刑人於100年3月1日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中,自書承認錯誤,並據該所管理員明確記錄該事實於上開報告表中,有該報告表、自白書3份及詹肇華談話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受刑人於棉被中如何摩擦同房收容人之連續監視畫面照片及電子檔可考,併前聲請所引用之證據,受刑人有再犯強制猥褻危險,甚至已犯強制猥褻之行為應可認定,原審逕以前案紀錄表中無該事實之記載,即認不曾發生上開行為,就來不及評估之事實,一併否定受刑人有為非行猥褻之危險及已為該實害行為之事實,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前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期於100年6月17日屆滿之情,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查:

㈠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

㈡按保安處分係法律基於社會保護安全之必要性,對於無責任

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或具有特種危險性之有責任能力人,所為之特別預防處分,作以改善其反社會性格,預防未來之犯罪;其中此種令受刑人進入相當處所並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帶有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性質,再者刑法修正後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是強制治療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影響至深且鉅,尤不可不慎,必於受刑人符合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後,法院方得准予強制治療,殊無疑義。

㈢本件固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4月14日花監教字第10

01100216號函文記載:「該名收容人(即本件受刑人)經篩選應執行刑中治療,惟因刑期太短無法在本監接受完整之治療療程,且本身因曾使用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紊亂,另該名收容人於借提臺北看守所期間又猥褻同房室友,在監期間屢屢違規,足見其自制能力差,建議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見100年度執聲字第90號卷第5頁)等語,惟依該函文所附資料,並無受刑人執行過程相關之輔導或治療紀錄,則本件是否與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要件相當,已非無疑。又該函文所附之100年3月1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前稱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雖記載受刑人於100年2月27日凌晨5時50分許、晚上10時7分許,分別2次以其下體摩擦同房收容人(即被害人)何志偉之臀部,嗣且經檢察官於抗告時補提該受刑人之自白書、談話筆錄、由被害人何志偉口述經人代筆之書面陳述、同房收容人丁偉利之書面陳述、案發牢房內之連續監視畫面照片及電子檔等件以資佐證;惟縱使受刑人上開犯行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針對受刑人是否有再犯之危險進行具體評估及說明,並由專業人員對受刑人進行是否有再犯危險之鑑定,始得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要不得僅以受刑人已有實害行為,即當然免除強制治療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否則無異於未使受刑人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違法拘束其人身自由。況綜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4月14日花監教字第1001100216號函暨函附資料所示,僅有受刑人之基本資料、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及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等件,而該性犯罪危險性評估亦僅就上開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為簡易記載,並勾選受刑人曾有過之性犯罪類型、犯案前之行為、對該犯行之態度等項,殊難謂已對受刑人是否有再犯之危險進行評估。是以本件不得僅憑受刑人上開行為,即遽認其有再犯之危險存在,而檢察官聲請資料既乏相關之鑑定及評估報告,自與強制治療之法定要件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准予將受刑人強制治療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