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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抗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永銳

鄧羽蓁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吳明益律師何俊賢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智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來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陳彥君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炎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吳世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葉佑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黃景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魏辰州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0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皆以被告稱之)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部分:

被告等雖否認犯行,然依監察譯文、搜索扣得之卷附文件、證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嫌疑重大,關於電子遊藝場之文件遭意圖湮滅,相關電子遊藝場一夕之間全部停業,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774、691號對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之裁定意旨,是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楊智評、張炎清、吳世明、葉佑仁、黃景白部分:被告等雖否認犯行,然經比對譯文前後之內容(屢屢出現張炎清打電話告知相關電子遊藝場業者或其所僱用之店員,警察擴檢之事)、通聯時序、簽呈稿、辦案單及卷附其他相關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132條、第27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吳世明、黃景白、楊智評、張炎清部分)、第6條第1項第4款(葉佑仁、吳世明、黃景白、楊智評、張炎清部分)嫌疑重大,其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相關電子遊藝場之文件遭意圖湮滅,且相關電子遊藝場一夕之間,全部停業,又被告楊智評等身為高階警官(被告張炎清擔任相關警務工作),有地緣及人脈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64、774、691號對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之裁定意旨,是認有串證、湮滅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世明、黃景白、葉佑仁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吳世明、黃景白、葉佑仁三人為高階警官,有地緣及人脈關係,遽以認定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等情。惟查,被告吳世明本具有公務員資格,有固定之工作與收入,且有正常之家庭,又與同案被告黃景白、葉佑仁係花蓮縣警察局所屬不同單位之警務人員,而究竟有何情況或有如何之跡象,得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三人併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根本未見原審於羈押裁定理由予以審酌論述,僅單純以被告三人有地緣及人脈關係,遽以認定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稽諸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所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774、691號對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之裁定意旨,作為認定被告吳世明三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等語,惟稽諸上揭實務見解抗告人均係被訴重罪者遭第二審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而得認為有逃亡之虞。然被告吳世明、黃景白、葉佑仁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依據所載之證據清單予以比對,大多為承辦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測及推論之詞,全然未見與客觀之積極事證予以證明,是否成立犯罪,已非無疑。更何況本案根本尚未經第一、二審經過詳細之準備、審判程序而認定被告吳世明等人有罪並判處重刑在案,是原審所援引實務見解自與本案情況有別,根本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審逕羈押被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又本案同案被告即業者許永銳等固然有將相關帳冊資料丟棄及事後均關門歇業之事實,然許永銳等丟棄帳冊及關門歇業等情與被告吳世明、黃景白、葉佑仁等人何干,如何認定被告吳世明、黃景白、葉佑仁有共同湮滅證據之虞,況本案同案被告即電玩業者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等人,均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已偵訊達四月之久,相關事證均經檢察官予以調查甚明,且其等亦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見在案,被告吳世明、黃景白、葉佑仁又如何能與其等勾串或共同湮滅證據之機會。原審未於羈押裁定理由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而另以本案業者有試圖湮滅證據、相關電子遊藝場一夕之間全部關門為由,認定被告吳世明、黃景白、葉佑仁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末查,本案被告吳世明等人係自行到案,實無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且本案被告均為在職警務人員,衡諸常理,被告亦無逃亡或不到庭就審之可能,是以自無羈押被告吳世明等人之必要,綜上,原審裁定有上述理由不備等違誤。

㈤、被告黃景白另以:

⑴、就起訴書所列示證據清單1、2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黃景白

於何時地,就出資額、股份等入股上開系爭遊藝場毫無相涉。至於證據清單後分別附註「即黃景白指示吳世明、湯琦弘及葉佑仁等人追查林明源積欠電子遊藝場14萬一事」、「即許永銳於100年4月8日上許7時許為轉達賴來政等其餘股東希望電子遊藝場可以繼續營業之請求,先透過葉佑仁聯絡湯琦弘請示黃景白。嗣並再度透過吳世明希望獲得黃景白同意」等云云,均係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測,而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另所列通聯時序圖、監聽電話之申登及使用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業登記系統查詢資料、95年度偵字第2206號案卷影本、99年度偵字第1160號案卷(含警聲搜案卷)及100年度偵字第595號案卷影本亦與被告黃景白是否入股系爭遊藝場乙即全無關聯,證據甚為薄弱。

⑵、起訴書就被告黃景白如何「與湯琦弘商議,並指示湯琦弘將

上情告知葉佑仁,請葉佑仁設法聯繫許永銳等人以洩漏上開專案擴大臨檢訊息」乙節,均無積極事證可佐,全係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妄以推論。又上開專案擴大臨檢訊息廣為專責之地檢署及警、調等相關人員所知悉,縱有洩漏,除檢察官主觀臆測外,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係由被告所為,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犯罪嫌疑重大」之法定羈押要件相符。

二、被告楊智評抗告意旨略以:

㈠、綜觀起訴書證據清單1至4及6所示僅係被告楊智評之經歷及法定職務權限,而並無被告楊智評收受賄賂之積極事證,且無洩露警方查緝訊息或收受賄賂之相關證據。又警察機關就所屬民防中隊並無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所需經費均由社會熱心公益人士捐助,以維持運作之情形,除經辯護人於偵查中聲押及送審庭訊時說明甚詳,且此一爭點亦早於起訴前月餘即為本案承辦檢察官所知悉。故證據清單5之部分雖確可證明同案被告許永銳擔任民防中隊所捐助之2萬元顧問費業經存入張炎清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顧問費捐助專戶中(在存摺明細旁標示「小永」即許永銳之捐款文字自明),惟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同案被告張炎清確曾於電話中要求許永銳提供照片及身份證明文件憑以製作顧問證書等情,亦臻明確,原審未予詳查逕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妥適。

㈡、另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張炎清與許永銳其等對話之內容究係洩露警方於何日、何種查緝訊息,以及是否為被告楊智評所洩露等情,亦無相關積極事證可佐,而原裁定法院僅憑承辦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測推論,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裁定羈押,難令人甘服。

三、被告鄧羽蓁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自本案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卷附客觀事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犯嫌雖屬重大,然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相關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虞,自無以羈押確保審判、執行之必要。

㈡、另就被告被訴於99年12月16日18時36分交付4罐綠色包裝之大禹嶺茶葉予許永銳後,再由許永銳與吳世明另行約至石藝大街會晤,並交付上開茶葉作為吳世明洩漏應秘密擴消息等之對價,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依公訴意旨係認定該對價之大禹嶺茶葉為許永銳於99年11月間向黃明富所購得,縱或鄧羽蓁應許永銳之要求,將該許永銳自行購買之茶葉交付予許永銳,何以認定被告鄧羽蓁就此具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觀起訴書所列清單,除許永銳曾於99年12月16日18時要求被告鄧羽蓁拿取許永銳自行購買之茶葉交付許永銳之通聯外,根本毫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鄧羽蓁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犯嫌重大,全係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測。再者被告鄧羽蓁是否涉及交付系爭茶葉一事,僅為法院將來審理時證據取捨問題,實無以此輕微之情節繼續羈押被告鄧羽蓁之必要。是原裁定單憑檢察官主觀推論之詞,未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實質舉證之責,而罔顧客觀上各事證全無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遽予認定被告犯嫌重大裁定羈押,於法相違。

㈢、又檢察官自99年11月起即對被告及相關涉案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自就本案相關證物均己蒐證完畢,且業於100年4月20日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後,迄今時達4月之久,檢察官就涉案人士均已傳訊完畢,被告鄧羽蓁自無再與他人串證之虞,原審未明有何串證之虞,實屬裁判不附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部分涉及重罪員警業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侯傳,卻仍將涉嫌觸犯輕罪之業者羈押3個月,猶如押人取供之行為,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侵害被告人權。

㈣、末查,檢察官已地毯式搜索扣押,被告自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許永超超商內棄置各項文件,乃係經營超商之過期報表及無用文件等垃圾,均與本案行賄罪之相關事實無關,且該等文件亦非檢察官臚列證明被告鄧羽蓁行賄罪之事證,原審裁定仍以本案不相干事證,認定被告鄧羽蓁存有湮滅證據之原因,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系爭文件,被告鄧羽蓁未參與棄置上開物件行為,又何以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㈤、綜上,原裁定內容有諸多不附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被告鄧羽蓁自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審。

四、被告張炎清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張炎清雖不否認有向許永銳收取2萬元之事實,但該2萬元確實係被告張炎清因邀約許永銳擔任民防顧問所贊助之經費,且被告張炎清確實將之存入民防中隊在花蓮一信之指定帳戶內,並經被告張炎清在上述金融帳戶存簿記載2萬元旁加註許永銳之綽號「小勇」等字樣,均有相關事證在卷可參。然原審就系爭顧問費認「許永銳既然擔任顧問,理應由許永銳向張炎清收錢」見解,顯與現行民情不符。依目前現行所謂警察單位的顧問有民防、義警和義消等,均係由民間熱心善心人士自願充當維護社會治安所組成,惟該等團體本身並未受到警政單位編列預算補助,因此才會有尋找顧問由顧問出資贊助以維持民防、義警、義消團體的日常生活開銷,辯護人亦以自身經驗為例,向原審法院說明,惟原裁定法院仍持與現行民情不符之見解,遽予認定張炎清所收取之2萬元已轉交給警員楊智評收受之事實,在其主觀上即有偏頗而不採信上該客觀事證,顯有違經驗法則。

㈡、原審以被告張炎清擔任警務工作有地緣及人脈關係,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774、691號對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之裁定意旨,作為認定被告張炎清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惟被告張炎清為一殷實商人,並非原裁定法院所稱為警務人員,除身為花蓮一信理事外,亦經營網咖店,有正當工作,亦有固定住居所,家庭和樂,而究竟有何情況或有如何之跡象,得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張炎清併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又本案同案被告即業者許永銳等固然有將相關帳冊資料丟棄及事後均關門歇業之事實,然許永銳等丟棄帳冊及關門歇業等情與被告張炎清等人何干,如何認定被告張炎清有共同湮滅證據之虞,況本案同案被告即電玩業者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等人,均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已偵訊達4月之久,相關事證均經檢察官予以調查甚明,且其等亦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見在案,被告張炎清又如何能與其等勾串或共同湮滅證據之機會。原審未於羈押裁定理由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而另以本案業者有試圖湮滅證據、相關電子遊藝場一夕之間全部關門為由,認定被告張炎清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末查,本案被告張炎清係自行到案,衡諸常理,被告亦無逃亡或不到庭就審之可能,實無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是以自無羈押被告張炎清之必要,綜上,原審裁定有上述理由不備及無羈押必要等違誤,爰請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抑或准予被告張炎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裁定。

五、被告賴來政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賴來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部分而准予羈押,均憑檢察官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推論被告賴來政與警方關係密切,再以通聯時序之推測被告賴來政係從警方獲取查緝消息,然依通訊監察譯文第51頁背面確有被告賴來政繳交會費予被告李坦鴻之情形,而原審及檢察官均未就該等有利被告證據調查,僅以檢察官主觀上認為被告賴來政係虛偽參與標會之臆測,作為羈押之理由。未令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准予羈押,實理由不備,而侵害被告人權。

㈡、再者衡諸,被告賴來政有固定事業家庭、住居所,所犯又非3年以上重罪,且於檢方第一次聲押飭回,爾後再開聲押係由被告自動到案,是在主客觀情上被告賴來政自無逃亡之虞,自與原審爰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764、774、691號判決情況不符,而原審比附爰引,自有理由違誤。

㈢、又檢察官自99年11月起即對被告及相關涉案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自就本案相關證物均己蒐證完畢,且業於100年4月20日原審法院聲羈獲准後,迄今時達4月之久,檢察官就涉案人士業已傳訊完畢,被告賴來政自無再與他人串證之虞,原裁定法院未明示有何串證之虞,實屬裁判不附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部分涉及重罪員警業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侯傳,卻仍將涉嫌觸犯輕罪之業者羈押3個月,猶如押人取供之行為,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侵害被告人權。

㈣、末檢方已為地毯式搜索扣押,被告自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許永銳、鄧羽蓁是否有丟棄超商內棄置各項文件係渠等行為,核與被告賴來政涉犯自無關連性,被告又有何湮滅證據之嫌,原審裁定以他人湮滅事證之行為,作為認定被當容有湮滅證據之原因,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綜上,原裁定內容有諸多不附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被告賴來政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審。

六、被告許永銳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之部分,自本案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不許,核與卷附客觀事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犯嫌雖屬重大,然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相關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以確保審判、執行之必要。再者原審裁定認被告許永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犯嫌部分,本案相關事證既己全數公開揭露,原審裁定自不宜以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測,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又本案遊藝場之帳冊相關文件湮滅,係由同案被告許永銳所為,核與被告許永銳涉犯自無關連性,被告又有何湮滅證據之嫌,原審裁定以他人湮滅事證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原因,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另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4、774、691號對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之裁定意旨,作為認定被告許永銳有逃亡之虞事實之依據,惟稽諸上揭實務見解抗告人均係被訴重罪者遭第二審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而得認為有逃亡之虞。然除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規定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等輕罪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外,餘被告許永銳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依據所載之證據清單予以比對,多為承辦檢察官個人主觀臆測及推論之詞,全然未見與客觀積極事證證明之,是否成立犯罪,已非無疑。更何況本案根本尚未經第一、二審經過詳細之準備、審判程序而認定被告許永銳有罪並判處重刑在案,是原審所援引實務見解自與本案情況有別,根本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審逕准予被告羈押之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另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部分,被告不否認自94年月間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117之3號住處,受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寄放涉案之空氣長槍,然被告誤認該空氣長槍僅係觀賞用之飾品,主觀上就其是否具殺傷力未予研究,客觀上亦未持之用以射擊或供其他不法之途,此觀諸被告遭無預警搜索扣押當時,係將該空氣槍置於玻璃展示櫃即明。如被告主觀上知悉係管制品,定將之隱匿藏放自無可能隨便置於供人觀賞之處。從而被告是否涉犯首揭條例罪嫌,亦誠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相關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或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以確保審判、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僅依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書各該證據清單及附卷文件上之主觀臆測及推論之詞,即遽予認定被告許永銳所涉罪嫌「嫌疑重大」並裁定羈押,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叁、本院查:

一、被告吳世明、黃景白、葉佑仁、楊智評本具有公務員職務,另被告張炎清、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原亦有固定之工作與收入,則究竟有何情況或跡象,足認被告8人併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未見原審於羈押裁定理由予以審酌論述,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又被告許永銳、鄧羽蓁等固然前有將相關帳冊資料丟棄及被告賴來政、許永銳、鄧羽蓁事後均將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關門歇業之情事,而被告許永銳等8人就被訴事實之供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亦有諸多不符之處,然本案威尼斯、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其他股東、共犯及相關行賄對象員警均已到案,相關事證亦經檢察官予以調查後,始提起公訴,尤其同案被告蔡志鴻、陳金標、李坦鴻、郭汝俊、湯琦弘、李景明、許文豪、江奉麟及邱建宏等人均經原審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觀諸渠等情節與本件被告許永銳8人並無差異,則究憑何事實認上開被告許永銳等8人另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似有未明。原審未於羈押裁定理由詳予審酌並敘明其由,亦有未洽。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全然無據。以上各節,俱與被告等人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之判斷有關,而其事實既有不明,為維當事人審級利益,本院認應撤銷原裁定,由原法院就上開疑點再予釐清,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至關於被告許永銳等8人部分,依原審刑事報到單上記載係有合議庭法官3人之簽名,固可以認定該羈押及禁見處分,係由合議庭名義為之,但依據各該訊問筆錄所載,羈押及禁見處分,卻是受命法官1人所為之宣示,並無合議庭評議意旨之記載;關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在筆錄及押票上,亦誤載或誤勾為「得於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固本件易讓人誤為係受命1人所為之處分,原審法院亦請一併注意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