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來福送達代收人 林之翔上列聲請人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3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7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2年度訴緝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72年度偵字第662、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後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查本件聲請人所陳上開聲請再審理由,迭經其據以向本院數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為實體上之審究,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77年度聲再字第4號及78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與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有悖,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雖聲請人自77年3月起迄99年11月止,以發現新證據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等為由,先後11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均經裁定駁回在案;其中除77年度聲再字第17號、99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係因聲請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以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駁回及7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非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又查無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而以其再審聲請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暨8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縱然販毒予證人崔文政之事實,因認定有誤而不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該確定判決以連續販賣毒品罪名定罪之基礎,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外;另77年度聲再字33號裁定係以該件已有77年度聲再字第4號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故不得再以相同原因更行聲請而予以駁回;9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則以該件已有80年度聲再字第1號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予以駁回,至78年度聲再字第44號、80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之9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主要皆係以78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已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進行實質審查,故聲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為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既經77年度聲再字第4號、78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80年度聲再字第1號先後為實體上之審查,嗣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縱本院77年度聲再字第4號、78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容有聲請人所指之疏誤(即監察院100年2月11日院台司字第10026300290號函附審議意見所指事項),然於該等裁定未經撤銷之前,本院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