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平東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謝平東所領取者係「黑道處理費」,而非
「勞資糾紛賠償」,涉及聲請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否成立恐嚇取財罪,為本案之核心爭點,而聲請人係為「勞資糾紛賠償」,與告訴人邱德惠、徐雪瑩後來指述為「黑道處理費」,雙方說詞既有不同,則有調查事實之必要,審判程序始為適法。
⒉原判決判斷聲請人領取系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涉犯
恐嚇取財罪,最關鍵的兩個時間點,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陳俐諺、董明雄前往邱德惠診所取款,聲請人謝平東隨後到場,及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聲請人謝平東自行到邱德惠診所取款,從卷內警卷資料明確可知有錄音、錄影等物證可供調查;本案謝平東與邱德惠等人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聲請人謝平東係因邱德惠主動聯絡,始與之協商勞資糾紛賠償,並依邱德惠通知後,前往邱德惠診所領取款項,係有利於聲請人謝平東之物證。詎料,上開二具有絕對關鍵性之物證,竟在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聲請人以書面、口頭聲請,請求原審法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函調,均遭拒絕,致聲請人無從提出足以證明其無罪之證據,遭判決恐嚇取財有罪確定,核原審法院否准聲請人調查證據,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早於第一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已請求法院准予
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查邱德惠牙醫診所九十九年二月間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用以證明:①證人陳慧珍所證稱「謝平東要找醫師接電話,連續一個星期一直說要找醫師」為偽證,聲請人只有打過一次電話到診所要找邱德惠,且該次邱德惠人不在未接電話,根本沒有「連續一星期一直說要找醫師」情事;②邱德惠乃多次主動連絡聲請人要求見面、付款,聲請人甚少聯絡邱德惠。惟原審法院未為任何處置,甚而在判決書裡全盤依陳慧珍之證述論斷,明知有物證可查卻不查,偏信證人所述,實非公平!⑵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亦有請求法院准予向
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查聲請人使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之九十九年一、二月份通聯紀錄,用以證明范振和、邱德惠主動以手機連絡聲請人,要求見面、商談和解,及主動要求聲請人前往診所取款,並非聲請人要求見面、取款。惟原審法院仍未有任何處置,雖聲請人自行向電信公司聲請通聯紀錄,但並無法取得電信總局的完整發話、受話紀錄,以致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佚失。
⑶告訴人邱德惠在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詢時曾證稱:「有謝平
東及陳俐諺與男友綽號小董到診所來的錄音及錄影檔案可提供警方佐證」,及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警詢時曾證稱:「謝平東今天是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到伊牙醫診所,是一個人前來取款,伊診所有錄影及伊等之間的對話有錄音存證」。聲請人早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請求法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命提出警卷內所載全部錄音、錄影檔案,用以證明聲請人無任何恐嚇行為,雙方洽談愉快,並在與邱德惠商談過程中連絡陳俐諺,明確告知代為處理之狀況。惟原審法院仍迄未調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上開關鍵錄音、錄影證據,經花蓮縣警察局於同年二月八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本案犯嫌謝平東、陳俐諺、董明雄偵訊及蒐證光碟,因尚需轉檔錄製,俟錄製完竣後,容請補送」,可知關鍵錄音、錄影資料,仍在花蓮縣警察局,並無調查之困難,詎原審均未調查,致生判決認定事實之違誤。
⑷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證
據及所犯法條:...㈣實施恐嚇取財聯絡所調閱之電話通聯資料。犯嫌謝平東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陳俐諺等人聯絡時之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可見聲請人於原審時向法院聲請的通聯紀錄,警方早已取得資料,卻未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提呈上述通聯紀錄,此核邱德惠於二審審判筆錄回稱:「(辯護人問:你在警詢兩次提到有錄音、錄影,這些物證有無交給警方?)時間那麼久我忘了,我沒辦法記」,顯見本證物未提出在於刻意湮滅與警務員之聯絡關係,詎原審均未調查,徒以證人之證述認定事實,核其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致生判決認定事實之違誤。⑸原審審理時,因聲請人赴庭遲到而證人范振和卻已先行離庭
,致聲請人喪失對證人范振和對質詰問之權利;而證人范振和之角色,究係邱德惠單方委任出面,或是徐雪瑩所稱的「友人調降」,或是邱德惠所稱的「只是促成我們見面」,或是居於全盤負責協調的地位,乃攸關「黑道調降」之真偽判斷具有影響;再依證人范振和當初頻繁與聲請人聯繫的積極性來看,實無可能不知情,故有必要再傳喚范振和,以調查是否與徐雪瑩所稱一致之實情。
⑹原審疏漏審酌陳俐諺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於花蓮地方法院審
判筆錄接受公訴人之證詞,其陳述內容大致為聲請人受命協調處理經過的正當性,且聲請人對委託協調處理亦善盡告知之責,原審卻主觀認定聲請人神通廣大、操控一切,漫然採信警詢筆錄,誤認聲請人作案獨自主導之情,甚為不公、偏頗!
(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告訴人邱德惠、徐雪瑩指稱交付五十萬元,係因聲請人恫稱「此事有黑道介入」而交付之,惟就客觀事證及審理結果,實難以遽信,且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至多成立單純恐嚇或恐嚇取財未遂,尚難認為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茲分述如下:
⒈共同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黑道介入字樣:
告訴人邱德惠、徐雪瑩甚為重視付款的憑證,是共同協議書經過修改,增加「不得引進蒐集個人隱私、營業情況既無干之訊息」等文字,並由聲請人簽名後,始願意支付五十萬元。而系爭共同協議書載明:「茲有謝平東先生代表收受邱德惠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代為協處下開共同承諾事項:...㈠陳俐諺有關僱用間之勞健保離職金等均已獲得賠償,不得再任何主張。」等語,可見謝平東係陳俐諺之受委託人,為陳俐諺代為收受勞資爭議之賠償金。況告訴人邱德惠既要求修改共同承諾書後,才願意交付款項,亦可見邱德惠對於共同承諾書之重視,假設邱德惠支付五十萬元,確係有黑道介入需要聲請人調處,何以在共同承諾書上隻字未提?又告訴人邱德惠於警詢時稱:「約定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來診所,他簽收據後拿錢」、「他向伊簽立收據後伊給他新台幣五十萬元」,亦可見付款當時聲請人簽收據,邱德惠才同意支付五十萬元。
⒉告訴人邱德惠、徐雪瑩證稱聲請人已經三次澄清沒有黑道介
入,可見聲請人並無假借黑道介入,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⑴證人范振和於原審時證稱:「(問:謝平東在討論過程中,
有無提到黑道介入的問題?)謝平東有稍微說陳俐諺方面好像有認識幫派人士,約略提到,但是沒有說他們要如何處理」等語,可見聲請人僅稍微提到陳俐諺交友情形,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僅陳述一段事實,更未以此恫嚇他人。何況,范振和證稱:「當天討論氣氛很平和,有達成共識,謝平東當時除了說報紙披露外,並沒有提到要採取其他行動」,邱德惠於審理時證稱:「氣氛良好應該是在聯合報社那天晚上」等語,可見聲請人並未以黑道介入恫嚇屬實。退而言之,假設聲請人確實稍微提到陳俐諺認識黑道人士,然而二月一日討論時為「氣氛平和」或「氣氛良好」,而且主要係商談勞資糾紛,依此客觀情形而言,實難認為邱德惠、徐雪瑩有遭聲請人以「黑道份子介入」恫嚇,致非付五十萬元不可。⑵假設聲請人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有以「黑道份子介入」恫嚇
之意圖,豈有可能在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六日、八日,再三澄清,解釋沒有黑道介入?既然邱德惠證述聲請人已經解釋、澄清沒有黑道問題,怎麼可能還以黑道介入為由,向邱德惠索求黑道介入之「處理費」或「調處費」?可見邱德惠、徐雪瑩自己說聲請人表示沒有黑道介入後,再索取黑道調處費用云云,核其證述不僅前後矛盾,又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原審法院卻未說明上述有利聲請人事證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審判決主要以被害人之證詞且偏執於告訴人,二者固可據
為論判基礎,惟疏未審酌「案外利害關係」、「隱藏物利害」及「事實發現」等客觀因素,如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目的在於:一、鏟除告訴人涉案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而知情之聲請人;二、為博獲社會觀瞻與校方同情;三、送聲請人進牢可不必理賠;四、為員警潘繼盛偵查案件可立功等,故判決心證未考量前諸因素,實有邏輯違誤。又例如:聲請人僅單純為理賠之請求,一審法官卻誘導式詢問邱德惠:「是否擔心謝平東要將慈濟大學的人頭帳戶事情登報,所以你們才同意給他一百萬」。惟原審法院卻漏未審酌上開因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聲請人取得五十萬時,隨即以行動電話電
請董明雄、陳俐諺赴大陳村取款,有聲請人與董明雄之手機通聯紀錄可證,足認聲請人當然不會將此款項據為己有,況此事尚有包括范振和、陳俐諺等十餘位友人知情,實不可能有如警方所提拿錢就跑之情。原審法院亦未審酌此一情事,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花蓮縣警察局承辦警務員潘繼盛乃不實偵查,聲請人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在案,爰以上述理由提起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卻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詳如上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所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二者迥然不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說明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或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僅針對案內證據提出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合。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救濟。
(三)至聲請人認為花蓮縣警察局承辦警務員潘繼盛乃不實偵查,並陳稱已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在案。惟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指承辦員警潘繼盛乃不實偵查,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無一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