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 決人即 被 告 宋秀婷
許添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宋秀婷、許添福(下稱受判決人宋秀婷、許添福)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號,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判決無罪確定,茲認應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受判決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對李文章債權之「現金借支單」,經告訴人鍾春賢事後查證,發現此「現金借支單」係李文章向周雍茗借貸時簽發予周雍茗,因受判決人許添福向周雍茗聲稱有辦法幫忙要回借款而取得持有,現告訴人向周雍茗償還部分欠款,已取得此「現金借支單」原本等情,有周雍茗書立之證明書可憑。受判決人宋秀婷竟昧於事實於第一審供稱:96年7月20日伊標會給李文章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40幾萬元是伊標會的錢,另外是伊賣房子的錢;復於第二審供稱:借支單是李文章寫好給伊的云云。由此新證據可證明受判決人所辯稱係因李文章向其等借錢,而提供上開機具為擔保云云,並非事實。
(二)又受判決人許添福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李文章借款過程係供稱:兩年前97年在伊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跟伊借150萬元,當時在伊家有寫借據,沒有證人,只有伊、李文章及伊太太在云云。而受判決人宋秀婷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李文章借款過程則供稱:因為李文章欠伊230萬元,在伊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跟伊借的,都是現金,分4次交付給李文章,證人賴志雄在場,李文章有寫借據給伊。伊沒有領現金,是跟伊買房子的人,伊就把現金轉給他云云。單就其等2人就借款金額,受判決人許添福是說150萬元,受判決人宋秀婷是說230萬元,完全不符;又受判決人許添福說沒有證人,而受判決人宋秀婷則稱有證人賴志雄在場,亦不相符;況嗣後證人賴志雄作證時則稱完全不知借款經過,益見受判決人所稱李文章有借錢乙節,實值存疑。
(三)再者,嗣後由受判決人委任之律師撰寫辯護狀時,固提出受判決人宋秀婷出賣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依契約書顯示,受判決人宋秀婷係在96年4月23日即出售房屋並收取第1期屋款20萬元;而受判決人宋秀婷於第一審稱:
收到賣房子頭期款,隔天伊就將錢借給李文章,頭期款80萬元云云;惟依前開契約書之記載,頭期款僅20萬元,已有所出入。況依上開契約書記載受判決人宋秀婷出售房屋日期,與受判決人許添福於偵查中所供稱李文章借款之時間是97年,尚相距1年,亦顯不相符合。由上揭受判決人2人就李文章借款經過之供述,完全不吻合,足證受判決人等稱李文章有欠款之供述,顯係臨訟編纂,委無可採。
(四)末者,受判決人許添福於李文章去世後,固曾將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還給告訴人,然此土地所有權狀是告訴人需資金100萬元,委請李文章找人借貸之用。況受判決人所辯:李文章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受判決人,委託其等變賣該土地以償還借款,受判決人2人即將借據返還李文章云云,並舉證人賴志雄為證乙節,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因該土地所有權狀名義人為告訴人,若要出賣一定須得告訴人同意,受判決人僅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且自承僅係受託出賣,並非用以抵償債務,受判決人既非實際受償債權,怎可能在此時即交還借據,那以後如何主張其有債權?在此情況,依常理受判決人應俟土地出賣,取得價金實際受償後,始有可能交還借據,故受判決人上開辯解及證人賴志雄關於此部分證言,應均非事實而不足採信。原判決採信受判決人之辯解,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五)縱依原判決認為「被告二人於李文章死亡後,為確保其債權,而認其等得依法對上開機具行使質權,殊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民法第893條及第894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得拍賣質物時,尚須質權人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本件受判決人有無通知出質人或其遺產繼承人,均未見原判決記載論述,則受判決人貿然出賣他人,且非所謂「拍賣」,已非確保債權之行徑,而係實現債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之,已非合法行使質權,為不法行為,受判決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故原判決誤信受判決人與事實不符之辯解,致推論出違背論理法則之結論,實不無缺憾。
(六)綜合上述,原確定判決受受判決人提出前開李文章簽立予周雍茗之「現金借支單」所誤導,致未詳細勾稽受判決人2人所供述李文章借錢經過完全不吻合,再違背經驗法則採信受判決人已交還借據之辯解,認定受判決人與李文章有借貸關係,而判決受判決人無罪,顯有未當。現告訴人既已取得周雍茗交付之「現金借支單」原本,此確實之新證據,且足認有類似原判決所憑證物即「現金借支單」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況,自不無上開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事由。茲據告訴人檢附新證據狀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已取得系爭「現金借支單」原本,可以庭呈,並主張經告訴人事後查證,此「現金借支單」原本係李文章向周雍茗借貸時簽發予周雍茗,因受判決人許添福向周雍茗聲稱有辦法幫忙要回借款,而取得持有,現告訴人向周雍茗償還部分欠款而取得,此確實之新證據,足徵受判決人辯稱係因李文章向其等借款,而提供系爭機具為擔保並非事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現金借支單」影本業據受判決人於第一審99年12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3號卷第25頁),並於第一審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現金借支單」原本,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核對後,認與前開影本相符後發回(參見前開卷第30頁);復於第二審審理中再提出「現金借支單」原本,經審判長核閱與第一審卷第25頁現金借支單相符(參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號卷第46頁),第二審受命法官並詢問告訴人前開「現金借支單」上簽名是否為李文章所簽,告訴人並當庭提出動產質權契約書、砂石生產設備買賣書、債權承接移轉承諾書等文書以為比對,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當庭表示意見,原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該「現金借支單」上之李文章簽名與告訴人所提出94年11月20日砂石生產設備買賣書上之「李文章」簽名,以肉眼辨識,其中「文」字極近相同,「李」、「章」2字則甚類似(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從而該項證據不僅在最後事實審前早已發見,為當事人及告訴人所知悉,並經最後事實審詳加調查斟酌,故系爭「現金借支單」原本乙紙顯不符合嶄新性(新規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再審意旨雖認系爭「現金借支單」原本現為告訴人持有,且經告訴人事後調查「現金借支單」係李文章向周雍茗借貸時簽發予周雍茗云云。惟倘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現金借支單」原本,則該「現金借支單」之持有人在原確定判決後已有變更,然何以「現金借支單」原本移轉予告訴人,及是否確為李文章向周雍茗借貸時所簽發予周雍茗,受判決人在先前審理程序何以得提出,均非不須調查,且依告訴人持有系爭「現金借支單」原本本身形式上觀之,復非當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不利之判決,亦顯不符合顯著性(確實性)之要件,揆諸前開見解,仍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二)又再審意旨雖認告訴人既已取得周雍茗所交付之「現金借支單」原本,已足認為有類似原判決所憑證物即「現金借支單」為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420第2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及告訴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以證明「現金借支單」影本為偽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刑事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再審意旨雖復提出周雍茗於100年10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乙紙,以證明「現金借支單」確係李文章於96年7月20日,向周雍茗借貸時所簽發交付予周雍茗云云。惟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證明書,係周雍茗在原確定判決後所製作之見聞事實之文書,再審意旨亦未提出周雍茗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揆諸前開見解,顯無從認定該「證明書」為新證據。
(四)再按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再審意旨雖認受判決人2人所供述李文章借錢經過完全不吻合,且依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受判決人係在96年4月23日即出售房屋並收取第1期屋款20萬元,與受判決人宋秀婷所述頭期款為80萬元亦不相吻合云云。惟此與受判決人2人及辯護意旨所稱李文章係向受判決人2人借款230萬元,其中150萬元曾出具借據,後已返還,嗣後再借款80萬元,簽立現金借支單,合計借款230萬元;及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記載本契約成立日吳振淇交付20萬元「定頭金」予受判決人宋秀婷,俟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由吳振淇交付受判決人宋秀婷「80萬元」等情,均不相符,再審意旨斷章取義,已有未合。則再審意旨所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經捨棄不採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顯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採證違背法令,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誤信受判決人不實之辯解,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符合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未提出法院有漏未審酌之「確實新證據」,亦未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或證人所述證言為虛偽,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所列再審事由不符,難認聲請再審有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