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福元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5號及71年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犯意為必要。惟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福元係經林泳伸事先同意並授權,借其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實難謂聲請人於申請時有不法所有犯意,且既已獲得授權,自得以本人名義為之,故縱於銀行徵信時,以本人之名應詢,難謂有何詐欺犯意。再者,姑不論銀行徵信是否應主動稽核辨明冒名應詢之內容與責任,聲請人縱冒名應詢,亦僅屬違反與銀行間之約定,充其量僅係終止或撤銷契約之民事爭議,原審自不能逕以此即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聲請人已還款近半,豈能謂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二)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涉有詐欺罪,無非係以詐得新台幣(下同)1,166,086元,僅還款487,322元,僅占借款0.42%極少比例為據。惟經核算,聲請人所償還借款比例為41.79%,即已還款近半,且如起訴書附表2、10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原審法院所認清償比例為錯誤,顯已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本案貸得之借款,訴外人古秋蓮於領款後即已交付半數款項予林泳伸,且正常繳納本、息約有一、二十次之多,苟非古女突然中風成為植物人,當不致生本件訴訟,若聲請人自始即有歹心,於貸得後即可毀諾,何以仍繳款數十次?故本件貸款之初,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退萬步言,本案既經林泳伸授權申請,其亦應認係屬詐欺之共犯,原審竟僅命被告一人負全責,顯違論理法則,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故原審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係有利於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爰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認聲請人與已死亡之古秋蓮涉犯共同詐欺罪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說明,並非僅由聲請人一人負全責或以還款之比例為據,且被害人林泳坤否認曾為同意及取得款項,自難認有何共犯之犯行。原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辯解,亦皆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所述,均非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不影響對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非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至原確定判決雖於其理由中將聲請人所償還借款比例為41.79%,誤載為僅占借款0.42%之比例,惟既已明列借款金額為1,166,086元,已清償之數額為487,322元之事實,其上開所為僅係誤載,且並未影響聲請人上開犯行之認定,既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故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情形,難認有再審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