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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謝平東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6款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檢警違反行政程式,應視同新證據:本案花蓮縣警局既於99年2月8日花警刑大字第0990004662號報告書函稱有調閱之電話通聯、附件偵訊光碟、蒐證光碟,則應依標準行政作業規定為之,惟縣警察局偵辦警務員潘繼盛先於函文中藉轉檔為由,規避長官複閱,另唯恐檢方究問而於99年5月24日佯以偵訊光碟充數掩障,其餘通聯蒐證光碟故意疏漏,又檢察官收執審閱附件漏報應予催告,且姑不論此證物與案件關乎程度,若無作為即當視足生被告受判之損害,而此證物縣警局既已具文函報檢方,即已失管理職責,檢方收文失察,則依法應即視為影響判決之新證物。

(二)新證據的論究及發現:

1、未呈繳所報之調閱通聯資料:姑不論潘警隱匿通聯動機係怠惰或疏失,該項通聯至少可供讓檢方第一時間析判邱主動給謝的次數,當可遏阻編造之「謝東平每天打電話給邱..」等謊言,潘警未提報應係作賊心虛,並意圖伺機預留計害被告,至為明顯。

2、未呈繳之錄音暨蒐證光碟:此等證物當屬本案涉犯與否最直接證據,亦為最重要法理推斷與事實呈現,就該期間潘警與邱氏警詢筆錄與事案真象比對,就下列事項舉證:

⑴潘警於99年2月2日對邱第1次筆錄之第6頁,邱答稱:「有

謝平東及陳俐彥男友小董至診所來的錄音及錄影資料供警佐證」,據上,可於案後證明邱所稱「朱定國說謝社長要黑道擺平..」根本是編造的,謊稱斯時謝東平手指「│」是騙法官的,且影像中謝的表情、舉止、口語,根本沒有告訴人需要時間籌錢、監視家人之情。

⑵潘警於99年2月8日對邱第3次筆錄之第3頁,邱答稱:「我

診所有錄影及我們之間的對話錄音」,據上,至少可證明當日取款50萬係邱氏夫婦共同計算勞資損害的理賠支付對話與影像,從而看到謝一度以手機電請陳俐彥到場遭邱氏拒絕的畫面,看到邱氏喜悅了事的表情等,係潘警恐情遭揭發而隱匿不報,於送卷時懼畫面出現其等員警即時出現誘捕、設套之情,而畏懼真象遭揭發。

(三)審酌本案所判係以偽文、串情,錯置時點,片斷截取被告善意向范振和就該事簡報,影響司法正確判斷,致聲請人入罪,從判決文指被告未主張排除敵證與表示異議之情觀之,聲請人受判決之採證基礎,均係邱氏幫聲請人說的,且是潘警幫聲請人寫的,最終都是法官幫他們判聲請人的。

(四)又前揭蒐證光碟、對話錄音等證物既為直接與聲請人有無如邱氏所稱恐嚇行為之唯一重要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即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且依檢察官所呈地檢署公文書,益徵蒐證光碟係潘警有意隱匿,而以偵訊錄音帶混淆充數,此當可認新事實之發現。且依邱德惠前證稱交予潘警之光碟證物、錄音對話因時隔太久無法記住等語,配合潘警隱匿,突顯本案恐嚇取財係捏造、設計陷害之案件,並提出蒐證光碟之譯文為證,爰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蒐證光碟,故係屬新證據,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詳如上述),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出本件再審。惟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已於100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0年10月25日始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卷附收文章可稽,其指摘原判決就蒐證光碟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所指潘繼盛警員隱匿蒐證光碟,致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參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6日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案件中已提出此項理由(詳見其於100年9月21日聲請狀之參、所載),而該部分業經認定無再審理由,經本院駁回,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提出再審,亦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況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蒐證光碟錄音譯文所示,自形式上觀察,亦無從據以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僅針對案內證據提出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評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