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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惠就

潘永豐紀香君陳廣華林銘榮張金山許登魁潘永福潘鴻志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3、60、75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20、32、33、36、38、42、43、46、47、48號;95年度選偵緝字第1、2、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依民國87年修正本法本條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法對法官、檢察官於案件審理時,有違法失職情事,當事人可聲請再審之要件,僅規定法官、檢察官於因該案犯罪經證明者方得成立。因此,即便司法人員於案件處理時違法,得追究刑事責任之比例極微,多以行政處分代之,造成法律規定上嚴重缺失,導致受損害之當事人已遭判決確定後,冤屈毫無平反機會,對人權之侵害至鉅。為此將審理案件違法失職之法官、檢察官懲戒處分確定之情形,納入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以符合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故只要承辦檢察官在偵查中,因該案件有違法失職情事,且已懲戒處分確定,而其違法失職之偵查作為,又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即得聲請再審,故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即得為被告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檢察官楊大智(下稱楊檢)承辦本案時,其偵查作為多涉及本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正方法取供,而該條規定: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楊檢卻對偵查中同案被告涉有不正刑求情事,致有諸多偵查中同案被告之供述不利於再審被告,且也非事實,將會造成冤獄,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被告)辯護人張靜律師先於96年5月間提供楊檢涉及不正刑求之偵查中翻拷光碟,透過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質詢時,向前法務部長施茂林提出檢舉,楊檢遂於96年10月3日遭法務部法令字第0961304015號令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在鈞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明知楊檢已遭懲戒處分之情況下(因張靜律師於審理中有提出監察院糾正公告及法務部函附卷並具狀說明此事),卻仍置楊檢有不正刑求之行為於不顧,猶採用不正刑求下偵查中同案被告之供述,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斷,核此等不正刑求下之供述,採為再審被告有罪之依據,自足以影響原判決,故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張靜律師除於96年間經由立法委員向法務部長檢舉外,因不滿法務部僅將之記過二次及調職之處分過於輕微,故張靜律師乃於98年間再向監察院檢舉,詎料葉監察委員耀鵬承辦此案,卻輕放楊檢察官,僅對法務部提案糾正,而未彈劾楊檢察官,據報載葉監委說因楊檢坦承有錯展現悔意,且基於一罪不兩罰,才沒糾彈楊檢。因而,不論監察院有無彈劾楊檢,其顯有不正刑求情事,已足明證。

四、茲依監察院98年10月20日(98)院台司字第0982600657號公告之糾正案文,案文之參即事實與理由之一㈡有載明:經檢視本案偵查之影錄音光碟,發現(楊檢)於94年12月5日訊問黃進託、陳憲彰、王慶豐;同年12月6日訊問黃愛倫、鄭玉芳;同年12月8日訊問史永樂;同年12月13日訊問方翠華;同年12月21日訊問盧陳玉葉;95年1月4日訊問陳正笙;同年1月16日訊問施順杰、林予臻;同年1月17日訊問王立德;同年1月19日偵訊被告何介臣、鄭玉芳;同年1月24日訊問方基峰、李美秀、潘秋梅;同年2月7日訊問洪明雄、陳琦豐、鄭萬金;同年2月10日訊問黃德賜、詹成荃;同年2月14日訊問劉碧芬;同年2月17日訊問黃愛倫;同年2月22日訊問連東蘭、許家銘、鍾春豐、黃筱芸、劉素卿;同年2月24日訊問張慧文、沈宗保、張峰溫、陳秀美、潘秋琴、張河銘;同年2月27日訊問賴朝煌;同年3月7日訊問溫正如;同年3月9日訊問張英松、吳慶豐、鄭玉華、張金源、盧月桂、陶佩琪、盧習書、李余富美、李坤城、姚春如、陳常晴;同年3月14日訊問楊陳喜美、陳志賢、徐培逸、高靜如、沈林秋芳、賴天智…時,屢以大聲怒罵、拍桌、摔卷宗或告以將聲請法院羈押等不當、不雅之言語或方式威嚇受訊問人。…顯與本法第98條、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及檢察官守則第4點等相關規定有違。

五、茲再審被告9人之被判決有罪,即有因原確定判決採用偵查中同案被告王立德、連東蘭、許家銘、鍾春豐、張慧文、張金源、張峯溫、楊陳喜美、劉碧芬、洪明雄、陳琦豐、鄭萬金、溫正如、賴朝煌、施順杰、林予臻、方翠華、何介臣等人在偵查中遭楊檢不正刑求之陳述而為再審被告9人不利之認定,而上揭偵查中同案被告之陳述,均列在監察院糾正案文之中,則此等陳述自不應作為再審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尚有偵查中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也是遭不正刑求而來,但卻未列在監察院糾正案文中,但此並不意味就沒有不正刑求情事,也不意味原確定判決就沒有採為再審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只是監察院糾正案文中未明列出來而已。

六、按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4至24行)略以:證人詹成荃於95年2月10日14時33分經楊檢偵訊時,雖楊檢曾有高分貝之語調,且有告知可能予以起訴之語,但證人於該偵訊時仍未供述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是已難認其於該次偵訊所為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其嗣於95年3月9日再次受訊時已委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故難認其本次偵訊係受楊檢之前高分貝語調影響而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認應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詹成荃(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於該偵訊時仍未供述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即認定「已難認其於該次偵訊所為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顯將該偵查中被告之非不實陳述即當成無刑求之證據,置確有不正取供於不顧,即顯有判決適用法則(本法第156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㈡、至證人詹成荃於95年2月10日14時33分接受楊檢偵訊時,依案內所備經鈞院上訴審勘驗過之同步錄音譯文(參鈞院上訴審卷㈧第323至330頁及卷㈤第95至99、109、110、115頁)所示,楊檢顯然有本法第156條第1項之對詹成荃不正取供情事,而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只有楊檢高分貝之語調而已:

楊大智問:你叫誰給你遷的?詹成荃答:陳師兄陳廣華。

楊大智問:陳廣華?詹成荃答:對。

楊大智問:我今天早上去法院要求法官再給他關2個月,

知道嗎?(按:恐嚇、威脅式之不正取供問案,以聲押與證人有關之人暗示證人)詹成荃答:知道。

楊大智問:知道什麼?詹成荃答:沒有啦。

楊大智問:你今天如要隨便亂講(按:威脅式之不正取供

)詹成荃答:不會。

楊大智問:什麼不會,你已經隨便亂講了(按:對楊檢而

言,凡與其預設立場不同的,就是隨便亂講)詹成荃答:(未答)楊大智問:沒關係隨便啦,你為什麼要叫陳廣華將你太太

和兒子的戶口遷到鹿野來?詹成荃答:那時候我在飯店工作,想將我兒子介紹到飯店,要在那裡打工,我先來這裡工作。

楊大智問:誰教你這樣說的?詹成荃答:那個,不是人家教我的,是(被打斷)楊大智問:是誰告訴你的?詹成荃答:那時候我要來工作,他們就說(被打斷)楊大智問:是誰告訴你的啦?(用吼的,高分貝)詹成荃答:那個陳廣華。

楊大智問:誰告訴你有這回事的?詹成荃答:他說要叫我來做飯店的工作,然後介紹我兒子去飯店。

楊大智問:是陳廣華?詹成荃答:是。

楊大智問:確定嗎?詹成荃答:是。

楊大智問:陳廣華是怎麼跟你說的?詹成荃答:他是說我在這裡工作,我兒子如果將戶口遷來這裡,工作就會優先臺東人,去做服務生。

楊大智問:他如果戶籍遷過來就會優先去當服務生,是不

是?詹成荃答:是、對。

楊大智問:那你兒子有沒有去當服務生?詹成荃答:到那時9月的時候,我的身體不好(被打斷)楊大智問:你兒子有去嗎?(用吼的,高分貝)詹成荃答:他沒有去。

楊大智問:那你太太的戶口為什麼會遷過來?詹成荃答:我們全家如果搬來這裡,可以(漏一「在」字)飯店煮飯掃地。

楊大智問:你太太也可以去工作是不是?詹成荃答:對啦,去那裡打工。

楊大智問:那你太太有去嗎?楊大智問:你這種人喔如果沒有給你修理一下不知道好壞

,你以為這樣就沒事了嗎,你以為這樣講就沒事情了,陳廣華為什麼要去關2、3個月,現在1個多月快2個月了,你有想過嗎?(按:完全是刑求)詹成荃答:我確實是在那裡工作。

楊大智問:你有想過嗎?詹成荃答:(未答)楊大智問:你有想過嗎?陳廣華自從去年12月15號,被收

押到現在為什麼(大聲),他說的不是和你們一樣,為什麼會被收押?(按:脅迫、恐嚇式的不正取供問案手法)詹成荃答:(未答)楊大智問:啊,你有想過嗎?詹成荃答:我確實是在那裡工作。

楊大智問:你來做幾天啊?詹成荃答:25天。

楊大智問:25天要遷戶口?(很大聲)戶口有遷過來嗎?

(用吼的,高分貝)你有沒有在鹿鳴溫泉酒店工作?詹成荃答:有,我是給包商請的。

楊大智問:你是給另外一個包商請的,做什麼?詹成荃答:我在那裡給人家做泥水。

楊大智問:包商是誰?詹成荃答:包商的名字叫陳宗…我有他的…(從口袋拿出

筆記本翻看)楊大智問:拿來我看看?詹成荃答:那間叫貫利公司(找到那個人的名字,把筆記本給楊檢察官看),我知道他叫阿宗啦。

楊大智問:拿來我看(從法警手中接過筆記本)黃阿宗,哦你還有紀香君的電話。

……楊大智隨後訊問證人黃德賜,對之亦為不正取供及不當的誘導訊問(參鈞院上訴審卷㈤第103至109頁),而故意讓證人詹成荃在場聞見,然後訊問黃德賜一個段落後,再對證人詹成荃為不正取供:

楊大智問:你有聽到嗎?(按:看到、聽到黃德賜被不正

取供及誘導的實況,詹成荃的答話,不論是講真的還是假的,不也是不正取供及誘導下之產物嗎?)詹成荃答:有。

楊大智問:你要照實話跟我講嗎?詹成荃答:我來做工作,也是像剛才說的那些。

楊大智問:什麼呀?(大聲)詹成荃答:我來這裡工作,也是希望替我兒子介紹工作。

楊大智問:遷戶口和選舉有什麼關係?詹成荃答:我沒有到選舉就把戶口遷回去了 。

楊大智問:陳廣華沒有跟你說到跟選舉有關係?楊大智問:飯店你做25天?詹成荃答:我帶著病回去。

楊大智問:呵呵,隨便你,隨便你,我給你一個機會,到

時候你被起訴被抓去關是你家的事(按:威脅性的不正取供)。

最後,楊檢在訊畢飭回證人詹成荃,而詹成荃即表明感謝時,尚赤裸裸地刑求逼供道:「感謝什麼,你給我聽清楚,包括你和你小孩,如果我把你起訴,我保證照你今天回答我的情形,我絕對把你跟你兒子起訴,這個案件如果不承認的,不跟我合作的人,到時候我起訴之後,都要求法院判你們7個月,父子都去關,有承認的我都會緩起訴,沒事了,你自己考慮看看,你還搞不清楚狀況,這樣講你們都知道了」。因之,證人詹成荃此次偵訊陳述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論其所述是否真實。惟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是認證人詹成荃所述對其自己或再審被告等並無不利,即謂「已難認其於該次偵訊所為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此之見解顯屬違法。因為不能因有些證人抗壓性比較強而比較慢才屈服,即使在不正取供之下仍未為對己或對他人不利之陳述,此之不正取供即非不正取供。而不正取供就是不正取供,與被不正取供之人到底有無講真話,其陳述究否對己或對他人有利或不利均無關,絕非因證人所述對己或對他人並無不利,就可逕予認定並無不正取供情事,還是要看不正取供即刑求之事實是否存在,故原確定判決之違法實甚明確。

㈢、證人詹成荃嗣於95年3月10日晚間7時35分再接受楊檢偵訊而為陳述,因案內仍備有經鈞院上訴審勘驗過之同步錄音譯文(參原審上訴審卷㈧第323至330頁及卷㈤第439至450頁),可資對照查證證人詹成荃所為陳述與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參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卷()第141至143頁)之真實性與任意性,自應以錄音譯文內容為依據。茲因證人詹成荃之妻詹張美麗於95年3月10日14時36分在她當日第一次偵訊時,已陳述係因其夫詹成荃為要做工作而遷其戶籍云云,致遭楊檢諭知逮捕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參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卷()第106頁),詹成筌獲知消息,而於當晚7時35分主動前來與妻詹張美麗一同再接受楊檢察官第二次偵訊,詹成荃先以被告身分應訊:

楊大智問:我問你,我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和你太太的,

還有你跟你兒子的戶口遷來鹿野,是為了找工作?詹成荃答:一半,一半不是。

楊大智問:有一半嘛,一半不是,那不是那一半是怎麼回

事?詹成荃答:那個議員的…啊,到後來發現說因為選舉喔,

就趕快又遷回去,就怕到(打斷)楊大智問:陳廣華是跟你怎麼說?詹成荃答:他說(被打斷)楊大智問:那個時候,他叫你遷戶口的時候是怎麼說的?詹成荃答:他就說…跟那個副議長幫忙,就是之後多一個

席次(按被告陳廣華也僅只於保三席之原因請託詹成荃遷移親友戶籍)。

楊大智問:陳廣華說因為這裡的人不夠是不是?楊大智問:那個議員的席次少一個是不是?詹成荃答:(未答)楊大智問:啊?有這樣說嗎?詹成荃答:他之前有這樣講,但我不知道這有關係到(被

打斷)楊大智問:沒有關係啦,我也知道你不知道這個利害關係

啦,這就…怎麼講,這是他們在弄的事情,你是不懂啦,我知道啦,但是照實話跟我講,這樣就好了,好嗎?詹成荃答:是。

楊大智問:啊…議員的名額會少一個,那…副議長會比較

難選,是不是?(按:誘導訊問)詹成荃答:可能是這樣啦。(按:誘導下之推測之詞,無

證據能力)楊大智問:有嘛?(按:誘導訊問)詹成荃答;嗯…有提到。

楊大智問:有提到這個嘛,所以說要遷一些人進去,讓人

口變多,席次就多一個,會比較好選,是不是這樣?(按:誘導訊問)詹成荃答:嗯。

楊大智問:他是這樣跟你講的嗎?(按:誘導訊問)詹成荃答:嗯。

楊大智問:讓這個議員的名額多一席,這樣就比較好選,

是不是?(按:誘導訊問)詹成荃答:是。

繼而,詹成荃嗣再以證人身分在楊檢之誘導訊問之下結證稱:「(那這個陳廣華有沒有說到這個名額少一個,那副議長選舉就不好選,多遷一些人到鹿野,那議員就會多一個,就會比較好選,有這樣講嗎?)有。」(茲因證人詹成荃於95年2月10日第1次偵訊時,楊檢察官即對之刑求,而此次偵訊不但仍有上次刑求的陰影,且還加上其妻詹張美麗尚在逮捕拘禁之中,有可能無法平安回家而被聲押之壓力,所以在楊檢一連串不當的誘導訊問之下,即說出楊檢所想要的答案。而核其實所有楊檢誘導訊問之問題本身,詹成荃僅回答「可能是這樣啦。」、「嗯,有提到」、「嗯」、「是」、「有」,在訊問筆錄所載,就成了證人詹成荃之陳述:「陳廣華說因為這邊人不夠,議員的名額會少一席,副議長就比較難選,所以希望遷一些人口過來,讓議員的名額多一席,副議長就比較好選。」故應認證人詹成荃此次偵訊陳述仍無證據能力。且查原確定判決在案內備有錄音譯文之情況下,仍以檢方訊問筆錄所載內容為準來論斷證據能力,而毫未審酌檢方訊問筆錄所載內容確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理應有本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適用,卻完全疏未適用,此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此外,證人詹成荃再次接受偵訊係於95年3月10日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誤認的95年3月9日。查此次偵訊,雖有吳漢成律師在場,但吳律師之在場,並不能擔保楊檢察官就不會對證人詹成荃為不當甚或不法之偵訊。雖然這次詹成荃接受偵訊時,楊檢的確因律師在場沒有明目張膽地不正取供,然亦非全然沒有不正取供,且前次偵訊時的不正取供,相信沒有人若遭此待遇不會因之戒慎恐嚇,不會在心中留下深刻難忘的烙印,尤其對一位從未到過地檢署的人來說,第1次偵訊就被檢察官的不正取供嚇到,第2次偵訊時當然會時時刻刻順著檢察官的意,而此時楊檢又一再的予以誘導訊問,復加上比較緩和的刑求(也即並非明目張膽大喇喇地刑求,詳下述),依常情即知,證人要說實話也難,而勢必會順著檢察官的意思作答,而不管與真正的事實是否相符。因此,證人詹成荃於95年3月10日偵訊所言,仍應認有上次不正刑求的延伸效力及本次的不正刑求,而應依本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

㈤、在此尚應特別指出95年3月10日偵查中同案被告詹成筌與妻詹張美麗一起接受楊檢偵訊時,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固然在場,但楊檢一開始的開場白就對詹張美麗說:「妳的律師在場,那我們現在好好問妳啦,妳不要為難我,為難我的話其實…妳也不好,…妳先生在這裡,妳就照實話講,我也不會處罰他啦!」其實這還不是語帶脅迫性的不正取供,指著詹張美麗卻暗示其夫詹成荃。因之,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詹成荃2次偵訊所陳述者,均認定仍有證據能力,且認定第2次偵訊已委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難認其本次偵訊係受檢察官之前高分貝語調影響而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認有應有證據能力,且以之為不利於再審被告陳廣華、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罪之事實認定(參原確定判決第37頁第6至20行),即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此外,原確定判決(第41頁第14至20行)還以偵查中同案被告於95年3月10日在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而不以錄音譯文為依據表示道:「況且,其中於投票日前遷出者,如證人詹成荃稱:我在94年9月27日就把詹駿翔、詹張美麗戶籍遷回去,因為我害怕選舉遷移戶籍會出問題、要遷回去時我有去找陳廣華拿回證件,並說我有一點擔心,他還不高興,嫌我龜毛等語(見偵11卷第142、143頁),足見不足以因於投票日前20日遷出或未前往投票,即認陳廣華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然而,原確定判決毫未審酌檢方訊問筆錄所載內容確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理應有本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適用,卻完全疏未適用,即以上例而言,依此次偵訊同步錄音譯文(參鈞院上訴審㈤第448、449頁)所示:

楊大智問:你要將你太太跟兒子的戶籍遷回高雄的時候,

有沒有去找陳廣華?詹成荃答:有啦。

楊大智問:你有去找他啦?詹成荃答:要證件,我去辦時,結果我們那邊的戶政所說要什麼資料,寫寫我才知道。

楊大智:嗯。

詹成荃:我也不知道啊。

楊大智:喔,我找他拿回一些資料。

詹成荃:嗯。

楊大智問:什麼資料?詹成荃答:他資料就是要這裡的…我也不記得了。

楊大智問:拿證件啦,啊他還嫌你龜毛,是不是?詹成荃答:嗯。

楊大智問:你跟他講說你會害怕,你跟他講你會怕,是不

是?詹成荃答:嗯,我會怕。

楊大智問:他還嫌你?詹成荃答:意思就不夠乾脆。

楊大智問:並且告訴他,我有點擔心啦?詹成荃答:嗯。

楊大智問:他還不高興,嫌我龜毛,是不是?這個人實在

是沒意思啦,那你剛才說的話都是事實嗎?詹成荃答:事實。

是所謂嫌我龜毛之說,根本是楊檢誘導訊問的問話本身,詹成荃從未說過「嫌我龜毛」這樣的話,而詹成荃更未說過「因為我害怕選舉遷移戶籍會出問題」、「我有一點擔心,他還不高興」的話,這同樣也是楊檢自己說的,但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就通通成為詹成荃之陳述,而原確定判決也就依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照單全收,完全無視案內錄音譯文之內容,除顯有違反本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情事外,亦因本次偵訊仍涉及刑求情事,但原確定判決卻仍以之為不利於再審被告陳廣華、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之事實認定,自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七、就偵查中同案被告楊陳喜美於95年3月14日下午2時7分接受楊檢偵訊時所為陳述部分,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至5行)認參諸錄音譯文,未見檢察官訊問時有何恐嚇言詞,故其係基於任意性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楊檢在偵訊偵查中同案被告楊陳喜美(、陳志賢、徐培逸、高靜如、沈林秀芳等人)之初就說了一番帶有威脅利誘而涉及不當取供的話,加上楊檢在訊問楊陳喜美時復多有不當誘導訊問情事,故楊陳喜美偵訊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蓋依案內錄音譯文所示(參鈞院上訴審卷㈤第452至456頁),楊檢在訊問楊陳喜美(等人)伊始就直接赤裸裸地表明:「現在我是講給你們聽啦,我也可以諒解有一些情形是人家拜託你也…多少都是什麼親戚朋友,這種壓力你們也很難說拒絕人家,但是事情就已經發生了,你們都已經把戶口都已經遷了,我在這邊跟你們講的是說,等一下問你們的事情,我希望你們好好…老老實實據實的跟我回答,不要講謊話來騙我,也不要想隱瞞什麼事情,如果檢察官相信你們說的是實話,我也,你們也讓我相信以後不會再做這樣的事情,我這是可以原諒你們,但是如果你要跟我狡辯或一些我認為不合情理的,我在這個案子後果會怎麼樣你們自己負責,我好話已經說了,那如果你們不聽,我也沒辦法,但是如果要跟我說一些五四三,那結果是怎麼樣,你們就自己去負責了,好嗎?」(參鈞院上訴審卷㈤第453頁)這樣具有威脅利誘的話,對於這些人生第1次到地檢署接受偵訊的人來說,加上他們來應訊之前,楊檢已聲押了不少偵查中被告(不論法院裁准與否)或者藉聲押之名(事實上未聲押)留置拘禁了不少偵查中被告(其等例子散見本案各偵查卷),這種寒蟬效應對這些鄉下老實而未受過什麼高深教育的老百姓來言,不順著檢察官的意思來回答,那就是自找麻煩,可能就回不去了,當然他們自由陳述之意志就會受到莫大的影響。而且,這裡還必須指出一個最大的問題所在,楊檢所想要聽的答案或答話,是他當時主觀上的所謂實話,不是客觀上的真正實話,也就是只有他相信、他認為合乎情理的話才是實話(即使這是謊話,他聽得進去就變成實話),他若不相信、聽不進受訊人所講的話就是謊話(即使客觀上是真正的實話),上述楊檢自己的表白就清楚顯示他的心理及想法。而以他問案的強勢作風、刑求逼供配合誘導訊問,加上上述之寒蟬效應,受訊人若不順著他的問話來答話,大都會倒大楣(如被聲押、留置拘禁或交重保),楊檢則自己表明稱是「吃苦頭」,那請問有幾個受訊人還會有自由意志能像另證人劉素卿(詳鈞院上訴審卷㈤第223至226頁)一樣?因而,原確定判決短短的一句話「未見檢察官訊問時有何恐嚇言詞」,實大大傷害了司法公信及司法形象,也與實際事實不符,也因而原確定判決(第49頁第28行至第50頁第3行)就楊陳喜美偵訊中之陳述為不利於再審被告潘永福、林惠就、潘永豐及紀香君之事實認定,即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八、復按原確定判決(第15頁最下1行至第16頁第15行)就證人鄭萬金、陳琦豐、洪明雄95年2月7日20時9分許偵訊筆錄部分,係認定:觀諸渠等3人該次偵訊錄音譯文,楊檢於正式訊問證人3人時,雖對渠等稱「犯法的事,懂嗎?…、,是你朋友應該這樣騙你嗎?…、,你們3人都去投票,…不管這樣,投下這一票,5年以下有期徒刑,…、,認罪才有緩刑,…,用原本的態度對待我的話,我起訴你之後,一定不會要求,我一定會要求法院(不?)判緩刑,…」等語,但綜其內容,純係向證人剖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符合本法認罪協商章編之立法精神,故難認楊檢有何施以恐嚇或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楊檢於正式訊問證人3人並製作筆錄期間,更無何不當之言詞,甚且此時洪明雄、鄭萬金2人亦均委任吳漢成律師在場,並經楊檢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其等既有律師在場,顯均了解法定權利,故認渠等3人之該偵訊筆錄應係基於任意性亦明,其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而:

㈠、鄭萬金、陳琦豐、洪明雄3人於95年2月7日接受楊檢偵訊並非只有晚上20時9分這一次,當日13時34分(此係依錄音譯文顯示之時間,依訊問筆錄則記載為14時27分)其3人即與另證人方嘉宏、方嘉偉、林瑞屏、許秋雲4人一同被偵訊,楊檢先偵訊方嘉宏4人後,才陸續偵訊洪明雄、陳琦豐及鄭萬金3人,而於15時37分結束偵訊。核此次偵訊,鄭萬金、陳琦豐、洪明雄3人均未選任辯護律師到場(吳漢成律師雖曾在場,但他在此次偵訊時只是方嘉宏等4人所選任之辯護人,並非鄭萬金3人之選任辯護人,見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卷8第45頁)。而楊檢在偵訊洪明雄時,因洪明雄之陳述,均不符楊檢之意,楊檢就語帶威脅的說:「沒有?你今天回不去了啊!」洪明雄此時還說:「報告檢察官」就被楊檢打斷說:「不要跟我講廢話!」洪明雄還辯:「我是據實以答。」楊檢此時就發火了:

楊大智:你放屁!我才不相信你據實以答ㄌㄟ,我已經收押了一堆據實以答的(人)了。

洪明雄:對不起。

楊大智:對不起什麼?對不起的是你,你應該跟你自己對

不起,不用跟我對不起,我很高興,反正我再收押你來嚇唬,其他人我就看下次來會不會這樣跟我亂講…鹿野高台95號這裡有誰住啊?…洪明雄:我確定當時有住過。

楊大智:當我白痴啊(按:超大聲)?講這種話,是不是

?啊?當我白痴嗎?洪明雄:我不敢。

楊大智:不敢?那你為什麼這樣做?為什麼要編這一套話

來唬弄我?洪明雄:不敢。

楊大智:不敢?你的意思是說你說的實話囉?對不對喔?

是吧?洪明雄:(未答)楊大智:是嗎?洪明雄:(未答)楊大智:是嗎?啊?我實在不想再講,因為我已經講的很

累了,因為我真的講的很累、很累………楊大智:擺明囉!就跟那個方嘉宏一樣,幾個月的牢是跑

不掉的啦!下手輕重看我啊,不是看潘永福啊,搞不清楚啊?洪明雄:是。

……楊大智:你為什麼要去投票?我問你,你住在屏東的人,

你為什麼要去投票?洪明雄:因為投票也是我的義務啊!楊大智:你的義務?洪明雄:是啊!楊大智:投票是你的義務?啊?洪明雄:是楊大智:是喔?你有什麼義務啊?你人住在屏東,偶而來

這邊住一個晚上、二個晚上,你有什麼義務啊?你又有什麼權利啊?來這邊投票啊?這裡是地方自治的投票ㄝ,不是選總統ㄝ,啊?你有什麼義務啊?啊?你說給我聽聽看啊?洪明雄:(未答)楊大智:嗯?講啊!講的那麼大言不慚的,你有義務?好

,你說給我看啊,你說給我聽聽看,你有什麼義務?(超大聲,近乎吼叫)洪明雄:(未答)楊大智:本檢察官當天就沒有去投票,我在這邊住了15年

,我怎麼,我沒盡到我的義務啊?講給我聽啊?洪明雄:(未答)楊大智:怎麼?說不出來啊?(吼叫)洪明雄:(未答)楊大智:啊?是不是?說不出來啦?你有什麼義務啊?洪明雄:沒有,投票是國民義務,因為我來,所以就(被

打斷)楊大智:那你為什麼要去投啊?在臺東玩,然後特別跑到

鹿野,特別打個電話問潘永福,然後跑到鹿野去投票啊?洪明雄:(未答)楊大智:啊?洪明雄:(未答)楊大智:逮捕之後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帶陳琦豐過來(此

係對法警說),什麼,你以為寫那個狗屁倒灶的東西,什麼答辯狀,我就不會押你是啊?哼!(參鈞院上訴審卷㈦第468至473頁)從上述楊檢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洪明雄的問答對話中,很清楚證實了楊檢在偵訊過程中,不但以粗話「你放屁」罵洪明雄,還不斷為脅迫式的不正取供,而他一句「反正我再收押你來嚇唬,其他人我就看下次來會不會跟我亂講」,更證實了寒蟬效應的存在,而如斯效應,正是楊檢所樂於並希望見到的,這樣憑藉聲押、收押所產生的寒蟬效應,在本案偵查中也確實處處存在,即對每一個受訊人都存在。此所以應堅決主張本案所有偵訊筆錄所載或錄音譯文所示各受訊問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都應採取嚴格之認定,除可直接適用本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外,也應儘量認定為有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並否定其證據能力,才能免於冤抑。

㈡、楊檢隨後偵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琦豐,因陳琦豐多次提到鄭萬金,而鄭萬金也陪同陳琦豐到臺東地檢署出庭,楊檢在得知鄭萬金也跟陳琦豐一起來,除對著法警說:「去叫鄭萬金進來」外,並對陳琦豐說:「算你狗屎運!」陳琦豐尚不解:「啊?」,楊檢為此還表明:「算你走運啦!鄭萬金今天有來。」陳琦豐小心答「是」。楊檢接著說道:「是什麼?你不知道什麼?今天他如果沒來的話,我就聲請法院收押你。」、「不過,也不一定我今天就不會,因為等一下我還要看問鄭萬金的情況是怎麼樣再決定。」此當然有威脅收押的刑求意味。接著楊檢偵訊偵查中同案被告鄭萬金,當問到:「是不是潘永福要求你和陳琦豐把你們的戶籍遷到鹿野來的?」陳琦豐只「嗯」了一聲還未回答而正準備要回答時,就立刻被楊檢打斷說:「我告訴你喔,你要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最好給我想清楚,如果你要顧念說其他什麼有的沒有的東西,那後果你自己負責,我先說清楚來喔,你也知道潘永福他們家的人,我已經喀哩喀啦的已經收(押)了不少(人)了。」隨後楊檢還語帶恐嚇兼揶揄地對鄭萬金表示:「有啊,你怎麼會沒有地方(住),監獄就可以住啊,起碼可以住個幾個月啊」、「不用跟我講這個,你試看看,我們來試看看你會不會住到監獄裡去好了,好不好?」隨後,楊檢於15時37分訊畢,就諭命將洪明雄、陳琦豐、鄭萬金3人逮捕後聲請法院羈押(參鈞院上訴審卷㈦第476至484頁)。因而,此次偵訊,除承認陳琦豐(在刑求前)的全部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刑求後此次偵訊已無陳述)外,至洪明雄及鄭萬金2人遭刑求後之陳述,實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然而,楊檢雖諭命將偵查中同案被告洪明雄、陳琦豐及鄭萬金3人逮捕後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但並非真的想要收押其3人,只不過又是假藉逮捕後聲押得留置拘禁受訊人以之強制取供罷了,故根本未曾製作任何羈押聲請書。之後,其3人被拘禁4小時30幾分後,才被提訊,此際是20時9分,洪明雄、鄭萬金2人固已共同選任吳漢成律師到場,但楊檢在當天第2次偵訊伊始,非但未盡本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立即就先誘導其3人,隨後更在吳律師的「見證」下為威脅利誘式的不正取供:

1、犯法的事,懂嗎?他(按:指潘永福)為了他自己的家人的政治上的利益,他的弟弟的太太要選議員、要選議長,叫你們犯法,當幽靈人口遷戶籍過來,然後來投票支持她…

2、是你的朋友應該這樣騙你嗎?啊?是你的朋友應該這樣騙你嗎?

3、為了潘永豐他們夫妻2個人的事情,其他所有的人不好好跟我合作,啊我怎麼講、講、講、講不聽,關了一堆人(按:檢察官自白刑求逼供的鐵證),當然很多人也講了,當然還是有一些人就執迷不誤,就像你今天這樣,為什麼呢?

4、你們(按:指陳琦豐、鄭萬金)2個傻瓜。

5、你們3個人都去投票…,你們去投了那一票,5年以下有期徒刑啊,聽不懂,是不是?那個要去關的ㄝ!投這一張票,要去關的ㄝ,知不知道?你們以為拿那些理由來講講,就不必去關了嗎?講不過的ㄝ,你知不知道?啊?你們都沒有去探聽一下,綠島91、2年的時候,那個選鄉民代表和村長,從臺東的人遷過去喔,從臺東遷到綠島,上百個人沒有一個判無罪的喔!全部都有罪,認罪的才有緩刑,沒有認罪的就被判幾個月去關,你當檢察官唬弄你們的,是不是?(按:檢察官確實在唬弄人,綠島的案子與本案的保三席完全不同)

6、你娘咧(按:開庭講髒話,有恐嚇受訊人的意味)。

7、如果我起訴你們的話,如果你們用這種態度、用原本的態度來對待我的話,我起訴你之後,我一定不會要求,我一定會要求法院不判緩刑的,不讓你們緩刑的,不讓你們緩刑的意思就是要你們去坐牢咧,你的朋友會害你去坐牢嗎?啊?你的朋友應該害你們去坐牢嗎?你不相信你會去坐牢,是不是?(參鈞院上訴審卷㈤第73至76頁)觀諸洪明雄、陳琦豐及鄭萬金3人在第2次偵訊時,在楊檢軟硬兼施、威脅利誘外帶辱罵之刑求,自無證據能力。惟原確定判決竟將威脅利誘加辱罵之刑求下產物,認定是符合認罪協商之立法精神,而仍承認其3人之陳述係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且以之為被告潘永福、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罪之證據(參鈞院原判決第48頁第29行至第49頁第20行),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九、又按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6至24行及第17頁第14至19行)就證人許家銘、鍾春豐、黃筱芸95年2月22日13時35分偵訊筆錄、張慧文95年2月24日9時36分偵訊筆錄部分,係認定:

觀諸渠等4人該次偵訊錄音譯文,楊檢於正式訊問前,固亦對渠等言及若不據實供述,其可能會聲請法院羈押等語(該時證人係以被告身分受訊),但此無非剖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令證人瞭解,尚與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有間,而楊檢於正式訊問證人3(4?)人並製作筆錄期間,更無何不當之言詞,故渠等4人之該偵訊筆錄應係基於任意性至然,另就證人連東蘭95年2月22日13時35分偵訊筆錄(第17頁第14至19行、第64頁第26、27行)也認定係基於渠自由意志,而其理由則是認證人連東蘭於該次偵訊時既委有辯護人在場,當不致有受非法取證之虞云云。然而:

㈠、偵查中同案被告許家銘、鍾春豐、黃筱芸及連東蘭4人於95年2月22日13時35分偵訊伊始,楊檢即來個下馬威先恐嚇威脅其4人稱:「…如果你要跟我講一些五四三什麼東西的什麼東西講給我聽,然後又跟其他人講的事情,或所顯示的…證據上所顯示的不一樣的時候,那我為了要查清楚到底是怎麼回事,那我當然就得要先把你們處理了。因為搞不好,以後得要,你現在不跟我好好的合作,那以後,我得要起訴你,我起訴你,我就要有證據,那我證據、我的證據,我如果放你們出去,那我的證據如果被你們勾串掉,那我就只好先向法院聲請說,這個人可能會跟他的媽媽、先生或爸爸勾串吶,那我就法院你,要求法官說你先把我押起來,先把我押幾天,我去其他事情先查清楚你再放掉,我是跟你講說,我也是被逼不得已所以要這樣做,因為我的案件就要這樣做,這樣聽懂了嗎,啊?喔,再講一句啦,事情到現在了喔,大概…該都有眉目的部分都有眉目了啦,知道嗎?所以你在這邊跟我否認一些什麼事情,其實對自己不好之外沒有好處啦!啊?聽懂了沒有啊?…」、「所以你們,請你們自己好好的考慮考慮、想清楚,不要、不要選擇,我覺得現在是這樣,現在,我現在先拜託你們,不要選擇對你自己不利的那條路,好嗎?不要到時候說,我講了你不聽,到時候我說要聲押你,你再哭哭啼啼拜託檢察官怎麼樣,現在我先拜託你的,你不答應,那就不要再跟我講說什麼條件了。」(參上訴審卷㈤第208、209頁)從楊檢的話中,可以查知並確認其想法,而為了順利取供,就必須先語帶威脅地要求受訊問人跟他合作,配合他的辦案,說出他想要的答案,否則就「先要處理掉」不合作的人,就要「要求」法官先把某人押起來。楊檢應該知道,此話一出,加上寒蟬效應,又有多少受訊問人在人屋簷下「敢」冒著被聲押甚至收押之風險而不順其意,為了配合而必須說出可能根本不是事實卻只是滿足他自己個人意志的話來?那事實真相是否全都可能被扭曲?因此,本次偵訊之偵查中同案被告許家銘、鍾春豐、黃筱芸及連東蘭4人在楊檢訊問的過程中,即縱連東蘭之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但他們是否真有自由意志而得自由之陳述,殊值懷疑,而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在此,再次強調,楊檢非但完全無視被告緘默權之存在,也從來將「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人性尊嚴」等本法甚至憲法的基本原則及理論置諸腦後。因之,本應嚴格審核楊檢辦案時所說的每一句不得體涉有威脅、脅迫、恐嚇、利誘、詐欺意味及侮辱、辱罵的言詞甚至動作(如拍桌

子、摔卷宗、高分貝的問話)揪出,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都盡可能認為是不正刑求下之產物,使失其證據能力,類似楊檢辦案的風格才可能遏止。

㈡、而楊檢在這次偵訊過程中,也不止上述所為之不正取供而已,以下是其他不正取供實錄(參上訴審卷㈤第212、213、216至218、220頁):

1、對偵查中同案被告連東蘭說:「妳扯啦!妳原本,關妳什麼屁事?」、「妳跟他(按:指張金山)講,他只有這兩天的機會,他這兩天若沒回來,我就、我就通緝他,我如果發佈通緝,抓到他,我起碼先收押他4個月,這樣懂嗎?」楊檢竟然完全無視法官才有收押之權限,依其口氣,他決定要收押幾個月就幾個月,而對連東蘭的刑求,更是在其選任辯護人面前堂皇為之。

2、對偵查中同案被告黃筱芸說:「妳媽媽(按:鄭玉芳)就是做這種事還騙我,被我關起來關一陣子,我不騙妳,妳媽媽是被關了好一陣子,剛剛在外面有沒有在聊,險險被關過年喔,跟妳說喔,算妳、妳媽媽還算是有智慧的人,知道要趕快跟我們合作,要不然其實這事情鬧下去,對她一點都不好看。」再次顯露楊檢完全無視法官才有審核羈押的權限,自以為他就可以決定何人該不該被羈押,而核其所言,不正是押人取供、刑求逼供之自白,以及他就是故意要造成寒蟬效應之明證嗎?

3、對偵查中同案被告許家銘說:「那等一下就難看囉!」這不正是脅迫式的不正取供預告嗎?而「你爸爸再這樣的話,許登魁是不是?他會被我通緝喔,你跟他講說:

你不來我會通緝他喔,跑不掉啦,講不好聽的,臺灣就…他媽…屁大的地方,往那跑,對不對?」身為執法人員,為何老是講粗話或髒話,一方面教壞受訊人,一方面不也是對受訊人下馬威嗎?又「…不要到時候落一個通緝,萬一被我抓到,我一定先收押他(按:指許登魁)。」然而,通緝犯若被抓到就一定會被法官裁定收押嗎?楊檢自以為是法官可以逕自決定收押通緝犯,難道第一審法院的法官都是他的橡皮圖章必須聽他的嗎?

㈢、又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慧文係與沈宗保、張峰溫、陳秀美、潘秋琴、張河銘6人於95年2月24日9時36分接受偵訊時,楊檢在訊問之初,即對張慧文等6人來一段脅迫性不正取供的開場白:「你不要跟我講後來才知道,你先聽我講完,聽你這樣講,到時候你會倒楣,我跟你講,這件事情,這個案子,我前前後後已經押了林惠就、她先生、她秘書、一大堆人,反正好多人了,…就這個案子來講,其實你們做錯了,先跟你們講是做錯(按:此即為楊檢早已先入為主,預設立場之明證),不過做錯就做錯了,問題不是在於做錯不做錯,問題是在於你做錯了,你知道你做錯了(按:楊檢憑什麼講因保三席而遷移戶口是做錯了?這一定有罪嗎?至少鈞院原判決就判沈宗保及其他11人無罪)你能不能表現出,或讓我相信你,你知道你做錯了,檢察官也沒有要趕盡殺絕每一個都辦,知不知道?檢察官要辦主導這件事的人,知道嗎?就像張金山,他今天不來,他來好好跟我講,也沒事情,但他如果不好好跟我講,那對不起,我一定聲請法院收押他,我再跟你講,陳宏俊那個部分,上次拘他拘不到他,傳是以後的時間傳,你們沒有好好講,我也會懷疑你們跟遷戶口的有牽連的,這樣不好,這樣就給我理由,給了檢察官一個理由可以向法院聲請羈押你們的理由,這樣知道嗎?」、「你現在只有一條路,檢察官從輕處理,不要去法院,就比較沒事了,不要跟我說那些五四三的,有的沒的,到時起訴你,縱然你到法院認罪,也要判你幾個月,這樣了解嗎?」、「你們不要想一些有的沒的,去替別人講什麼話,害怕牽連到什麼人,我跟你們講,好多的人來這邊都是這樣心裡這樣想,押個幾天,出來問他,你要不要好好講,他又好好講,我說那你當初為何不好好講,自找苦吃幹什麼,他說怕牽連別人,有什麼用,我還不是都問出來了,對不起?這樣了解吧?」、「你們不要想一些有的沒的,去替別人講什麼話,害怕牽連到什麼人,我跟你們講,好多的人來這邊都是這樣心裡這樣想,押個幾天,出來問他,你要不要好好講,他又好好講,我說那你當初為何不好好講,自找苦吃幹什麼,他說怕牽連別人,有什麼用,我還不是都問出來了,對不起?這樣了解吧?」(參上訴審卷㈤第227、228頁)楊檢的表白,不正是他一向聲押取供及希望造成寒蟬效應之明證?

㈣、因而,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許家銘、鍾春豐、黃筱芸及張慧文4人之陳述,檢察官於正式訊問前,固亦對渠等言及若不據實供述,其可能會聲請法院羈押等語,但此無非剖析法律上利害關係,尚與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有間,而檢察官於正式訊問證人等並製作筆錄期間,更無何不當之言詞,因認渠等4人之陳述係基於任意性,另證人連東蘭於該次偵訊時既委有辯護人在場,當不致有受非法取證之虞,故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即明顯有不適用法則(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適用法則(同法第156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尤其,原確定判決還將楊檢之偵訊區分「正式訊問」與「正式訊問前」二階段,此不知係依何法律依據?凡是偵訊,既已開始製作筆錄,並已開始錄音,就無何「正式訊問前」或「非正式訊問」可言,就都是「正式訊問」,即使檢察官一開始就想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展開認罪協商,該協商之開啟及其間過程,一樣是「正式訊問」,否則假認罪協商之名,認之為「正式訊問前」,就可為不正取供,那就完全失去認罪協商之基本精神與立法本意了。何況檢察官即縱欲進行認罪協商,亦應出以懇切的態度,仍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為本法第98條所明定,否則就是同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取供,身為執法人員且係訴追犯罪的檢察官,怎可假所謂認罪協商之名逼受訊人就範?是原確定判決顯然曲解本法上制定認罪協商此一制度性保障之宗旨,而將偵查中同案被告連東蘭、張慧文、許家銘、鍾春豐、黃筱芸之證述(參原確定判決第64頁第21至29行有關連東蘭證述部分、第64頁第30行至第65頁第3行有關張慧文證述部分、第61頁第18至22行有關黃筱芸證述部分、第54頁最下1行至第55頁第12行有關鍾春豐、許家銘證述部分),作為再審被告張金山、許登魁、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罪之事實認定,即顯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十、另按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25至第17頁第3行)就證人黃純子95年3月9日11時50分偵訊筆錄、證人張桔祥95年2月7日16時27分偵訊筆錄部分,係認定:觀諸各該卷附錄音譯文,其內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何恐嚇威脅之語,況且證人張桔祥於該次偵查中亦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其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該偵查中所言屬實等語在卷,是見渠等上開偵訊筆錄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然而:

㈠、楊檢於95年3月9日上午8時37分(此係依錄音譯文所示之時間,訊問筆錄則記載為9時35分,故原確定判決載為上午11時50分應有錯誤)同庭先後偵訊偵查中同案被告黃純

子、鄭玉華、劉加平、張英松、張舜傑、張銘峻、吳慶豐等7人,因楊檢在偵查伊始又宣示了一番帶有威脅利誘涉及不正取供的話:「那可是事情既然已經做了,已經發生了,那都已經被傳到這裡來了,我希望你們好好講,只要老老實實據實的告訴檢察官說這個事情經過的情形是怎麼樣?我不要你配合什麼東西,但是你要據實的回答我,不要想騙。那你們只要好好的據實講這些事情經過的情形,我們會不用起訴你們啦,從輕處理這件事情。但是如果你要跟我狡辯一些有的沒有的(五四三的),那到時候你們被起,我很有可能會起訴你們,那結果是怎麼樣,你們就自己去負責了,ㄏㄡˋ?好嗎?」、「我把話先說在前面,好不好?那等等你們要回答我的問題時,你們自己要好好考量考量,不要到時候說檢察官都沒講,這樣知道嗎?」(參鈞院上訴審卷㈤第366頁)故不能承認黃純子7人此次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其中張英松陳述後,楊檢即表示:「逮捕之後聲請裁定羈押,手銬銬上帶出去,不相信我會對你怎麼樣,是不是?誰告訴你檢察官不會怎麼樣?潘鴻志嗎?」因張英松搖頭,楊檢就更表示:「啊?沒有?好吧!那你就到法院去試看看運氣好啦,看法官會不會准我聲請羈押你,因為我潘鴻志還沒有傳啦!所以呢,先押了你,然後再傳潘鴻志來問,調潘鴻志來問。帶過去了!」甚至,張英松被帶出,張舜傑進來後,楊檢就對之表示:「我已經把你爸逮捕了,然後準備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了,我怎麼會好呢?我很生氣啊!我很煩!那有什麼好不好?我怎麼可能好的了呢?不要跟我這樣打哈哈啦好嗎?你們父子三個今天恐怕都很難過囉。…每次都用這種方法,討厭耶!」(參鈞院上訴審卷㈤第369頁)楊檢在一開始「正式訊問」張舜傑時就以威脅恐嚇的語氣不正取供。而楊檢訊畢其7人後,其中吳慶豐交保5萬元,因吳慶豐還是陳稱找工作是「真的啦」,楊檢就對吳慶豐講了下面幾句話:「不用跟我講真的,檢察官問了一百多個人了,不要跟我廢話,你講的那些我根本不相信。」、「(你做苦工是)你家的事情,我叫你好好講,你不好好講。」、「沒錢交保隨便呀,那就收押呀,隨便你,你要怎麼講就怎麼講啦,你們的事情,我根本不想管你們,勸你們也不想勸了,一開始就跟你們好好講,你們不好好講,你看,他就老實講,我也不會對他怎樣吧。」(參鈞院上訴審卷㈤第286、2 87頁)是楊檢除以聲押為刑求手段外,尚以交保作為刑求手段。而原確定判決卻以偵查中同案被告黃純子之證述(原判決第61頁第23至29行),為再審被告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罪之認定,即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楊檢先於95年1月24日下午14時35分第1次偵訊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桔祥,因張桔祥所陳未如其意,訊問之末即以押人取供威脅道:「你未來的老闆,這幾天,接下來的幾天的老闆,是看守所的獄卒。」、「我管你忙什麼東西呀,不老老實實跟我講,剩下的是你自己的責任。」隨即諭知逮捕後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參鈞院上訴審卷㈤第12、13頁)。因而,此次偵訊張桔祥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真正影響所及的,是95年2月7日16時27分第2次提訊張桔祥時其所為之陳述,因在2次偵訊之間張桔祥都一直在羈押中,依最高法院向來對不法刑求的延伸效力所闡示之見解,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而正因不法刑求之延伸效力,加上楊檢的誘導訊問,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桔祥在第2次偵訊時之陳述,的確就是楊檢所想要的答案(參鈞院上訴審卷㈤第63至72頁)。楊檢當然滿意張桔祥這樣的「配合」,即諭知無繼續羈押必要而將之釋放,尚且表明:「這樣不是沒事了,怎麼要這樣呢?」此可以想見張桔祥如不配合楊檢之意思答話,必然不是沒事而是又會諭知依原處分聲押繼續拘禁。

㈢、但原確定判決卻均無視上開情況之存在,尚以證人張桔祥該次偵查中並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於第一審審理時仍具結稱該偵查中所言屬實等語,而認定其等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無視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桔祥是在受刑求或不法刑求之延伸效力下所為之陳述,逕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並以之為再審被告張金山、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罪之認定(參鈞院原判決第65頁第15行至第66頁第1行),即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此外,尚更應進一言者,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桔祥於95年2月7日接受偵訊時,固有吳漢成律師在場,但吳律師顯然未善盡律師維護人權的天職,竟容忍楊檢為不當之誘導訊問,而張桔祥在第一審審理時固陳稱該偵查中所言屬實,但此純係因其怕再被收押所致,這只要觀諸證人張桔祥於99年5月25日在鈞院更一審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參鈞院更一審卷㈦第225頁反面至第227頁)即可知之:辯護人問:你在第1次接受偵訊結束被楊檢聲請羈押獲准

到95年2月7日楊檢第2次提訊你,你就回答說他太太要選舉,你為什麼這樣回答?張桔祥答:關怕了,羈押怕了,因為他要在提訊我之前,

法警及吳漢成律師告訴我,要順他講,就可以提前放我回去,有這個提示。…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自己請的辯護律師都要你順從

檢察官的話?張桔祥答:是的。

辯護人問:那第2次偵訊所言(即2月7日之筆錄),你說

的與事實相符嗎?張桔祥答:有一部分不符。

辯護人問:哪一部分不符?張桔祥答:(請求提示95年2月7日偵訊筆錄,審判長提示

之)我說我沒有能力請律師,他在看守所時告訴我,我說因為沒有講我堂哥張金山,他說怎麼沒有問我是張金山拿同意書給我簽,因這個原因把我羈押,後來提訊我時,我關怕了,配合著他,我才能夠出來。關於筆錄記載張金山有無拜託你遷過去要支持林惠就,這是楊檢說的,我要配合他,我說有;我接觸過潘永豐而已,是張金山帶潘永豐到我家,潘永豐說增加戶口等語,筆錄記載是對的,但是是檢察官引導我配合他的,筆錄的記載我的確有這樣說。

辯護人問:你剛才有提到潘永豐跟張金山從來沒有一同拜

託你遷戶籍這件事情,可是在95年8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你曾經出庭作證,審判長有問到你剛才說潘永豐和張金山去找你說遷移戶籍的事情,當時有沒有跟你講到說投票時要支持林惠就的事,你回答投票是我堂哥請我要支持林惠就,是在遷移戶籍拿委託書給我的時候跟我講的,後來潘永豐跟張金山一起來的時候只有說遷移戶籍,沒有說要支持林惠就的事,跟你今天一開始所證不相符合,請你解釋?張桔祥答:因我真的被羈押怕了,沒有配合他的話,深怕再度被羈押。

辯護人問:可是這是審判長問你的,不是楊檢問你的?張桔祥答:對啊,我的心聲就是他們接觸我是片面接觸,

我怕我的工作因被羈押沒有辦法作下去,所以我這樣回答。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在地方法院回答時所述不實在?張桔祥答:我怕再被羈押,所以配合法官問話講的。

辯護人問:你今天怕嗎?張桔祥答:不怕了,我第1次開庭,對我晴天霹靂,我說

黃愛倫遷戶籍,可是楊檢沒有再問我誰把我的同意書拿去,後來沒有再問,就把我給羈押,不給我講話的機會。今天我不怕是因為有翻案的機會。

檢察官問:檢察官怎麼引導你配合他,不然你怎麼知道問

話要配合他才不會被羈押?張桔祥答:吳律師有在看守所見過我,律師在看守所要我配合檢察官,不然沒有辦法出去。

檢察官問:檢察官在偵查中問你時,有無跟你說如果你沒

有配合他,他要對你羈押的話?張桔祥答:他沒有說。可是語氣方面不一樣。

辯護人問:楊大智第1次偵訊時,(有說)接下來的這幾

天你的老闆是看守所的獄卒?張桔祥答:有。

辯護人問:第2次偵訊時,楊檢有對你說什麼嗎?張桔祥答:暗示說要把我堂哥的事情都講出來,可是我接

觸的只有這一小段而已,後面要我怎麼說,我也不曉得怎麼說,訊問的最後半小時,檢察官一直綁卷宗,又闔起來,後來又說那就走著瞧。

查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桔祥在偵訊及第一審審判期日的陳述,都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從偵訊中的錄音譯文可以顯示楊檢確實有相當多的誘導訊問要張桔祥配合著說;加上張桔祥在偵訊中的辯護人吳漢成律師還去看守所要張桔祥順著楊檢的話講,才可以提前放他出去;所以,張桔祥在配合楊檢的問話回答之下就被飭回,此顯示張桔祥只是為了求自由而說了不實的話。然原確定判決卻就證人張桔祥在鈞院更一審所為之陳述未置一詞,毫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逕以張桔祥於95年2月7日偵訊時所陳及第一審審判時所證(參原判決第65頁第15行至第66頁第4行),為再審被告張金山、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罪之認定,即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末按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6至30行)就證人李余富美、李坤城、張金源95年3月9日14時18分偵訊筆錄部分,是認定:

觀諸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譯文,其內檢察官固有提高音量之情形,但並未一語提及羈押或涉及其他恐嚇之言詞,故無從遽認渠等前開偵訊筆錄係非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因認其等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而:

㈠、楊檢於95年3月9日14時18分同庭偵訊偵查中同案被告張金源、盧月桂、陶佩琪、盧習書、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陳韋晴共8人,仍犯同樣的老毛病,偵訊伊始就說出一番威脅利誘不正取供的話:「我也可以諒解喔,尤其是親戚、朋友的人情壓力,你們也實在不是、不好拒絕啦。

可是,問題是你們做這個行為事實上是影響了選舉,懂嗎?你們讓這個第二選區少了一個議員,第四選區多了一個議員,這是犯法的啦,知道嗎?那,不過是這樣,既然你們做了就已經做了,我不在乎你們做了多嚴重不嚴重,而在乎說你犯後態度好不好,等等如果問你們的事情,你們好好老實講,據實的告訴我說事情的經過是怎麼回事,檢察官會從輕處理,懂嗎?如果這個好好講的話,我不會起訴你們,但是你如果淅哩嘩啦講一些狡辯的話,說一些五四三,以後會不會被判刑是你要自己去賭的啦,那搞不好今天我還會,我早上就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一個那個,不曉得,送去了,送到法院去了,那會怎麼樣我不知道,沒有,我只是勸你們說老老實實的跟檢察官說整個事情的經過,這樣會對你們比較好,這樣知道嗎?」(參鈞院上訴審卷㈤第409頁)這怎會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並未一語提及羈押或涉及其他恐嚇之言詞」?故絕不能同意李余富美、李坤城及張金源等8人此次偵訊之陳述還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則(本法第156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㈡、在此仍要強調寒蟬效應,本案從94年12月3日投票日當晚就大張旗鼓的偵辦,風聲鶴唳,迄95年3月9日這次偵訊時已歷經三個月餘,有相當多偵查中被告被聲押後收押或聲押(後獲飭回或交保),也有相當多偵查中被告被楊檢假逮捕後聲押之名遭留置拘禁,也有些被交重保,而就在95年3月9日的上午,吳慶豐才被交保5萬元,張英松才被聲押(第一審法院嗣裁定交保3萬元),對此次偵訊的李余富美、李坤成及張金源等8人而言,心理上絕對有莫大的壓力,加上楊檢再開宗明義如此表明說:「說一些五四三,以後會不會被判刑是你要自己去賭的啦」,還聲東擊西地說:「那搞不好今天我還會,我早上就聲請法院裁定聲押一個…」,請問李余富美、李坤城及張金源等8人還有多少自由意志得以陳述?此即可想而之;再配合楊檢在偵訊中一直誘導訊問李余富美:「妳女兒(按:指李欣樺)有叫妳投票支持這個副議長林惠就嗎?」、「啊副議長叫她這樣做的?」、「副議長說的嗎?」、「是不是副議長說的?她有跟妳講是說,她說他們裡面開會,有說要選議員,是不是?」另也誘導訊問李坤城:「那她(按:指李欣樺)有沒有說到時候要請,到時候就順便去投給林惠就?」復誘導訊問張金源:「他(按:指張金山)的老闆要選議員對不對?」、「所以拜託你幫忙遷戶口,幫忙他是不是?啊?」、「張金山在拜託你遷戶口的時候,是不是就有說遷過去的時候投票的時候拜託你要請你投林惠就一票?」(詳鈞院上訴審卷㈤第411至423頁)。因而,楊檢帶有威脅利誘的一段話理應構成本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取供,而不應認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及張金源等8人之陳述之有證據能力,惟原確定判決仍以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原判決第41頁第16至28行)、張金源(原判決第65頁第4至10行)之偵查中證述,為再審被告張金山、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罪之事實認定,即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貳、按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指檢察官因承辦該案件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之規定,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之處分,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而言,若僅係違法失職而未受懲戒處分,或雖受懲戒處分但不足影響原判決者,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再審聲請人須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此即原判決所以為如是之認定事實,係因渠等之違法失職所致,若無此一違法失職之事,則原判決絕不致為如是事實之認定,而必為他種內容之事實認定以為判決。倘在有罪之判決確定前,原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者已受懲戒處分,且原判決復已就該違法失職者足以影響原判決部分之證據加以說明排除,即非此所稱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各該要件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採證違背法令,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並不相同,不可不辨。

叁、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再審被告林惠就等9人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惠就等9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林惠就、潘永豐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均褫奪公權6年,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3年。紀香君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6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3年。陳廣華、林銘榮、張金山、許登魁、潘鴻志、潘永福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褫奪公權4年,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係依憑:林惠就之前係臺東縣議會副議長及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董事長,並為第16屆臺東縣議員第4選區(下稱第4選區)候選人,潘永豐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總幹事,紀香君則係林惠就擔任鹿野鼎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前,為增加第4選區人口數以保住3席議員席次(下稱保3席),林惠就及潘永豐確曾央請友人或指示鹿野鼎公司員工、或於鹿野農會員工會報上指示員工,將自己或親友設於外縣市之戶籍遷入第4選區鹿野鄉或關山鎮內;紀香君負責辦理遷移戶籍手續等情,業據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於本院即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另陳廣華、林銘榮、張金山、許登魁、潘鴻志、潘永福等人均坦承於94年5、6月間,將原設籍於外地(非第4選區)之下列人員戶籍,遷入鹿野鄉(遷入詳址見第一審卷附戶籍謄本清冊):陳廣華將陳永昆、李嘉芳、張恭華、張碧霞、陳綿綿、葉聰敏、蔡宛倫等人戶籍遷入鹿野鄉林惠就工廠廠址;林銘榮經鹿野農會會計股長黃愛倫辦理將其自身及黃秀銀、陳平貴、陳逸書戶籍遷入鹿野鄉;張金山將其妻連東蘭及親友張慧文、張峰溫、張金源、張桔祥、張景閎戶籍遷入鹿野鄉;許登魁將黃思喬、黃思凱、黃思嘉、林永發、林榮子、陳弘儒、許家銘、鍾春豐、黃明燦、黃嵩源等人戶籍,遷入鹿野鄉其本人戶內;潘鴻志將張英松、張舜傑、張銘峻父子3人戶籍,遷入鹿野鄉林惠就工廠廠址;潘永福同意友人陳琦豐、鄭萬金、洪明雄、洪彩純、楊陳喜美等人戶籍,遷入其鹿野鄉戶內,上開遷入戶籍者,均未實際住居遷入戶籍地,且均取得投票權,大都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下稱縣議員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不諱。而其中陳廣華、潘永福、張金山、潘鴻志等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坦承遷移戶籍係為增加第4選區人口數,以保3席等語無訛。

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十三之各㈡欄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其中註記「*」之人表示有投票等事實,亦有戶籍遷移申請書清冊(附於第一審卷一第11至50頁)、扣案之選舉人名冊、及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東鹿戶字第0950001349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清冊乙冊(函附於第一審卷三第1頁、清冊則另裝訂外放)、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5年8月8日東關鎮戶字第0950001163號函送之戶籍謄本乙份(附於第一審卷二第404至441頁)可憑,此外並有紀香君使用之電腦一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一份、紀香君所有之黑色記事本一冊等扣案可佐。林惠就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4年5、6月間,因現任同區議員向伊說:「妳是要選議長之人,妳還要不要我這一票」,其意思是要維持議員3席,希望伊動起來,伊乃交待秘書紀香君,要其將在鹿鳴溫泉酒店工作、住該處之人請他們將戶籍遷入,並請其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其目的為保3席。而保3席之真正目的,就是第4選區在爭取建設時,同選區之人一定會挺伊,如果要選議長,同選區議員也會挺伊,所以伊才會這樣做等語。所以保3席,對林惠就之選舉甚有利,其既為第16屆議員候選人,且有多次選舉經驗,每張選票均與其是否當選有關,更多選舉人投票支持,更有利於其當選,若衝高當選票數,對其日後競選議長之聲勢更不待言。故其與潘永豐、紀香君及其餘共同被告共同遷移如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戶籍時,對該遷入者是否會投票支持其當選,自當審慎評估,從其請託遷移者均為其公司員工、農會職員、親朋好友及往來廠商,即可瞭然。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3人所稱就附表一至三十三所示之人遷移戶籍時,完全未告知渠等要支持林惠就,目的亦非意圖使林惠就當選;陳廣華、林銘榮、潘永福、張金山、潘鴻志等附和其詞,否認支持林惠就云云,均係推諉之詞,難以遽採。附表一部分:證人即辦理遷移蔡宛倫戶籍至鹿野鄉之傅百合於偵查中具結稱:蔡宛倫是伊女兒,實際住高雄,未居住戶籍地,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是楊英足和陳廣華說鹿野鄉人口比較少,不好當選,雖未明講,但知是指副議長,後來陳廣華被法院羈押,楊英足告訴伊如被傳訊,要講遷戶籍可以優先在酒店工作等語,足見陳廣華與楊英足確有共同要求傅百合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傅百合於第二審改稱:遷移其女兒戶籍係為能優先在鹿野鼎公司工作云云,顯係事後附和陳廣華、楊英足之詞,並無可採。又證人即辦理遷移詹駿翔、詹張美麗(此2人均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戶籍至鹿野鄉之詹成荃於偵訊時先供稱:陳廣華說議員少1席,副議長(即林惠就)就比較難選,希望遷一些人口過來,讓議員多一席,副議長就比較好選等語,嗣結證所稱亦同。證人張恭華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陳廣華多次要求伊遷戶籍,並且要去投票,副議長是飯店大股東,有很多工作機會等語。而上開遷移戶籍之手續,均由紀香君辦理,有卷附戶籍遷移申請書可證,紀香君嗣於第一審辯稱辦理上開遷移手續,係遷移鹿野鼎公司員工進公司宿舍,然觀諸上開證人均非鹿野鼎公司員工,所辯與事實不符。又陳廣華自承係紀香君告知遷移戶籍一事,足認其與紀香君間有直接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意聯絡。至附表一所列陳永昆、蔡宛倫、劉碧慧、賴天智、李嘉芳、張碧霞、陳綿綿、葉清峰等人,雖有虛偽遷移戶籍之事,但係由其父母或親戚朋友委託他人辦理遷移手續,未居住該地,亦未前往投票,其本人對遷移戶籍目的,均不知情,故不論以共同正犯。足見陳廣華與楊英足確係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分別與紀香君、潘永豐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遷移戶籍行為分擔,且於本案經檢警偵辦後,指示證人編造因工作關係為由而遷移戶籍,企圖掩蓋妨害投票犯行,益徵渠等所辯遷移戶籍並非在於投票支持林惠就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林惠就、紀香君、潘永豐及陳廣華間就附表一之犯行,應堪認定。附表二部分:證人李欣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惠就於94年5月份在鹿野農會3樓會議室,親自指示農會職員為幫忙議員選舉,要遷入戶籍,當時潘永豐也在場,請大家配合,因黃愛倫曾打電話請伊幫忙遷戶籍,伊就把自己及家人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之證件交給黃愛倫辦理遷移手續,當時紀香君也在場,亦有幫忙辦理手續等語,核與證人李余富美、李坤成、姚香如於偵查中結證所述遷移戶籍係為投票支持林惠就,票亦投給林惠就等情相符。李欣樺嗣後於第二審翻異稱:為保第3席,員工會報上潘永豐說什麼,伊已不記得云云,顯非可採。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李金花於偵查中供稱:黃愛倫先對伊說選舉快到,這裡人口數不夠,議員會少1席,要伊把戶籍遷過來,後來我們農會開員工會報,總幹事又說1次,林惠就也曾在員工會報中說類似之話;黃愛倫說林惠就要選縣議員需要遷戶口,潘永豐請大家幫忙林惠就,投票日伊投給林惠就等語。另證人張玉秀、鄭昭榮於偵查中之供詞大致相同。黃愛倫、李欣樺、李金花及張玉秀等人均為鹿野農會員工,受潘永豐之要求而遷移戶籍,彼等主觀上既係為使特定人林惠就當選之意思而遷戶籍,尚難因彼等為鹿野農會員工,即可免責,故此部分妨害投票罪責至灼。附表三部分:證人即鹿野鼎公司景觀工程主任方基峰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在遷戶籍前20幾日,紀香君告訴伊老闆林惠就要選議員,少1席比較不好選,拜託伊將家人戶籍都遷過來,伊將太太方蔡貴珍、兒子方嘉宏、方嘉偉遷戶籍之相關文件交給紀香君辦理,並告知如上理由,且說林惠就選情告急要投給林惠就,後來方嘉宏有投票,實際伊太太及兒子並沒有居住在戶籍地等語,與證人方蔡貴珍、方嘉宏於偵查中具結所稱大致相同。另共同被告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李美秀(經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偵訊中供稱:因林吉生說鹿野地區人口減少,其連襟(即方基峰)之老闆要選舉,拜託伊遷戶口,嗣打電話要伊投票給林惠就,伊實際上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等語。綜上,附表三所示之妨害投票犯行,已甚明確。附表四部分:證人即鹿野鄉農會員工李玉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遷移戶籍前之員工會報中,總幹事潘永豐說人口數不足,議員會少1席,要我們員工及親友,如戶籍不在這個選區,拜託遷入支持林惠就,伊將自己及黃志維等12人戶籍分別遷入鹿野鄉等語。嗣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證均同。又證人黃仲賢、黃志常、黃志維(均為李玉清之子)、邱裕倉(李玉清之表弟)、李朝棟(李玉清之弟)、廖仁杏(李玉清之弟媳)、李烘鶯(李玉清之妹)、陳家紅(李烘鶯之女)、陳保全(李烘鶯之子)、陳映秀(李玉清之媳)、陳韋晴(陳映秀之妹)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李玉清說要增加議員席次,選區內人口不夠請彼等遷移戶籍等語,上開證人證詞,核與李玉清所述遷移戶籍情形相符。惟黃仲賢等人均無具體事證足認李玉清於遷移戶籍時有告知為使林惠就當選而遷移之理由,故認渠等與李玉清間無犯意聯絡。而李玉清為鹿野農會員工,遷移戶籍至鹿野鄉是應潘永豐之要求,非因工作之故,其主觀上為使林惠就當選而遷戶籍,與潘永豐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表五部分: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鄭萬金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大約在遷戶籍1、2月前,潘永福拜託伊說其弟媳(林惠就)要選議員,叫伊把戶籍遷過來投票支持林惠就,所以伊就遷過來等語。與另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陳琦豐、洪明雄、洪彩純、楊陳喜美及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之楊萬福於偵訊時所證相符。是附表五所示妨害投票犯行,自屬灼然。附表六部分:證人葉俊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潘永豐請伊找人遷戶籍,伊有告知林東輝、周萬嵩、李日良、黃榮山、鐘中義等5人,拜託渠等遷戶籍,是因為潘永豐太太要選議員及保3席,上開林東輝等5人遷戶籍手續,由潘永豐叫紀香君去辦理。又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之黃榮山(未取得選舉人資格,非本案共犯)於偵訊中具結稱:伊從未住過鹿野鄉,因友人葉俊毅說鹿野地區人數不夠,議員選舉只能選2席,叫伊遷戶籍過去,遷過去一個多月後就遷回,手續是葉俊毅打電話給潘永豐,由潘永豐找人辦理等語。觀之葉俊毅、黃榮山2人證詞,大致相符,足證其2人所稱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議員選舉,應堪採信。是附表六所示之妨害投票犯行,亦甚灼然。附表七部分:證人即鹿野鼎公司員工何國光於偵查中陳稱:伊去年(94年)2月中旬,到鹿野鼎公司任工程部協理,9月離開;紀香君在94年5月份在伊宿舍告知為配合公司政策主管要遷戶籍,其次為配合該次選舉,叫伊及妻子許秋雲之戶籍都要遷過來,伊說本人不能遷,只能遷伊太太,紀香君就要伊把許秋雲戶籍遷過來等語。證人許秋雲於偵訊中陳稱:伊從未居住鹿野鄉,伊先生何國光說要遷戶籍,沒有特別交待什麼。足見何國光確有虛偽遷移其妻許秋雲戶籍之行為。從而,附表七所示之犯行,業臻明確。附表八部分: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林永發(許登魁堂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登魁說林惠就要選縣議員,叫我遷戶口到鹿野,投票時支持林惠就,其未說遷戶籍可以優先到鹿鳴酒店工作,是後來伊接到傳票前,許登魁來找伊說很多遷戶籍之人都被傳訊,要伊如果被傳訊就講工作有優先權等語。

證人即將陳弘儒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賴麗霞於偵查中供稱:許登魁說為幫忙選舉,要求伊把陳弘儒戶籍遷到鹿野鄉,湊人數選林惠就;伊將證件交給許登魁辦理等語;又證人陳弘儒於偵訊中結證:伊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投票日伊有去投票,許登魁要求伊投林惠就等語。另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鍾春豐、許家銘、黃嵩源於偵訊中之證陳互核大致相同,自堪憑採。又許登魁自承遷移戶籍手續是交由紀香君辦理,足見其與紀香君間有直接犯意聯絡。從而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亦至灼然。附表九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湯雅惠於偵查中具結稱:潘永豐在94年5月份員工會報上表示第4選區希望保3席,請大家遷移戶籍到鹿野,伊為達成目的,請親友湯雅筑、黃秉豐、湯建郎、黃月英等人把戶籍遷移過來,並告訴渠等遷戶籍原因,渠等實際上都未住在遷入之戶籍地等語,而證人湯雅筑、黃秉豐、湯建郎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同,且湯建郎於投票日特地從花蓮前往鹿野投票給林惠就。綜上,足見附表九所示之妨害投票犯行,亦甚明確。附表十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張玉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潘永豐在94年6月初員工會報上說鹿野地區人口數不足,議員會少1席,拜託大家遷移戶籍到鹿野、關山,後來有說支持林惠就等語。證人黃奇崖於偵查中陳稱:伊妻張玉芳說農會總幹事交代為第4選區議員席次問題,要大家遷戶籍過來,伊就把黃郁涵等7人戶籍遷過來等語。核與證人黃郁涵證詞相符,堪以採信。參之其他農會員工張玉秀、李欣樺、李玉清、鄭玉芳等人之證詞均稱總幹事潘永豐有請員工投票支持林惠就等情,堪認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中確曾向員工請託遷移戶籍到第4選區,並於選舉時支持林惠就至明。又張玉芳、黃奇崖之女黃郁涵業已取得投票權,且張玉芳夫妻復希望黃郁涵前往投票,足見張玉芳夫妻有利用不知情之黃郁涵實行妨害投票之故意,故張玉芳、黃奇崖部分應成立妨害投票未遂之間接正犯。是附表十所示之妨害投票犯行,已然明確。附表十一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鄭玉芳於偵查中具結稱:總幹事潘永豐於94年5、6月間,在員工會報上請員工將自己或親友設在外地之戶籍遷到第4選區,報載縱谷線選舉人口數不足,議員席次可能會從3席減為2席,如維持3席,安全當選票數是2,800票左右,2席就更難選,當天潘永豐雖未要求員工支持林惠就,但此不用他講也知道,其曾請教過律師,說遷戶籍不犯法,拜託每位員工儘可能遷5人,時間要在6月底前,伊依其要求遷移親友戶籍,共經辦17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溫正如、黃筱云、黃純子結證所稱:總幹事太太要選議員,拜託大家遷戶籍,投票時請支持林惠就等語相符。另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曾聖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請病假,接到鄭玉芳電話,告訴伊總幹事太太要選議員,可是第4選區人數不夠維持3席,希望大家幫忙,把親友戶籍遷到該選區增加人口數,伊拜託住臺南朋友方梅雀、周文貴及住雲林之吳嘉慧遷戶籍,渠等都沒有住在鹿野等語;又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李珠連應總幹事之要求遷移李姿蓉等6人戶籍入盧陳玉葉戶內,在使林惠就順利當選等情;及證人吳嘉慧、鄭玉華、陶珮琪、徐麒峰等供詞亦同。至附表十一之㈡所示之郭昭宜係由其母親代辦遷戶籍而不知其原因;鄭玉華、陶珮琪、吳嘉慧、徐麒峰、周文貴、方梅雀等人均僅知為保3席遷移戶籍,無法證明其等有參與本案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自非本案共犯,而為不知情之第3人。足證潘永豐請員工及其親友遷戶籍,以增加第4選區人口數以保3席,而保3席之目的,在於意圖使林惠就當選昭然若揭,故附表十一所示妨害投票犯行,堪以認定。附表十二部分:張金山於第一審聲押庭供稱:伊為林惠就之職員,有拜託親人張桔祥、張景閎、張河銘、陳秀美、張慧文、張峰溫、張金源、連東蘭、張凱晴等人遷移戶籍,並向渠等說為多1席議員,拜託投票給林惠就等語;嗣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仍具結供稱:為幫忙林惠就選議員,所以遷親友戶籍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配偶連東蘭及親人張慧文、張金源、張桔祥、張景閎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由上可證張金山請託附表十二之㈡所示之人遷移戶籍,除為增加鹿野鄉人口數以保3席外,兼有為使林惠就順利當選之意圖至明。是附表十二所示之妨害投票犯行,自堪認定。附表十三部分:已據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曾詩涵、曾楷翔(兄妹)於偵訊時陳稱:伊等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因其母親潘秋梅說要遷回去投票給舅媽林惠就,所以才遷伊等戶籍,投票日有去投票給林惠就等語。參以其2人為潘秋梅之子女,亦為林惠就之侄,誼屬至親關係,若非實情,當無捏造不利於林惠就及其母證詞之理,復佐以潘秋梅及其夫曾育賢之供詞,從台北新店遷入鹿野鄉,未實際住居該址,投票日均前往投票等情,益證其2人之證詞,堪以採信。潘秋梅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人有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如附表十三所示犯行,洵堪認定。附表十四部分: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黃麗燕於第2次偵訊時(第1次否認)坦承:伊遷戶籍之真正原因是為了要去投票支持林惠就,是伊主動的,承認犯妨害投票罪等語。其確為使林惠就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至明。是黃麗燕意圖使林惠就當選而遷移戶籍一事,顯與林惠就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無疑。故附表十四所示妨害投票犯行亦甚明確。附表十五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黃妙凰於偵查中結證稱:潘永豐在94年5月員工會報上說縱谷區人口數減少,為保3席,請員工將自己或親友戶籍遷到鹿野、關山,伊乃幫邱淩玲(亦為農會職員)辦理其兄邱正芳遷戶籍,而潘永豐在接近選舉時拜託我們投票支持林惠就等語。證人邱淩玲於偵查中供稱:邱正芳實際上未居住鹿野鄉,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說他太太要競選連任,如非三席,比較競爭,他太太不好選,叫我們去找人,讓第4選區保3席等語,並於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惠就,每位員工負責遷5人進來,林惠就本人在1次員工會報中也講過類似之話,伊乃請胞兄邱正芳遷籍鹿野,並有告知遷戶籍理由,遷戶籍手續是由黃妙凰代辦等語,互核相符,足以採信。故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附表十六部分:潘鴻志於偵訊中供稱:紀香君告訴伊,幫忙增加第4選區人口數,穩住3席,伊就請親友陳簡寶鳳、龔陳春香、張坤堯、陳志賢、鍾耀銘(以上5人均未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張英松幫忙遷移戶籍到鹿野等語,與其在第一審羈押庭供詞相同。證人龔陳春香(嗣於94年7月13日遷出未取得投票權)亦證稱其係為林惠就競選而遷戶籍,互核相符。故潘鴻志、張英松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3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如附表十六所示犯行,洵屬明確。附表十七部分:業據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吳雪娥於偵查中結證稱: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說為保3席,請遷戶籍至鹿野、關山,並於競選登記後,潘永豐叫伊等投票支持林惠就,伊請外甥女陳惠琴(未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姐夫陳華榮把戶籍遷到鹿野鄉,並告知陳華榮上開遷戶籍原因,而僅告知陳惠琴為保3席(故其為不知情之人),渠等都沒有實際住在遷入之戶籍地等語,核與陳華榮、陳惠琴證述相符,尚堪採信。至於吳雪娥遷移之人尚包括其夫呂昇价、未成年子女呂怡萱、呂威,陳華榮之子陳俊維、陳俊強等人,嗣呂昇价於94年7月8日遷出、陳俊維、陳俊強則於同月20日遷出,彼等均無投票權,但吳雪娥既知潘永豐授意遷戶籍主要目的係為支持林惠就當選,陳華榮復經告知投票支持林惠就等情,縱使上開之人無意投票支持林惠就而隨即遷出,亦無礙於吳雪娥上開犯行之成立。故附表十七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附表十八部分:已據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曾秀玲於偵訊中結證稱:94年5、6月間員工會報時,伊比較慢到,同事說總幹事交待把自己親友戶籍遷到該選區,其後紀香君到農會辦事時,復提此事,伊將其母及嫂嫂官素妮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紀香君辦理,潘永豐有說要支持自己人;伊將遷戶籍原因告知其母陳春子等語,即於前前審所陳亦同,核與證人陳春子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參以上開其他鹿野農會員工之供述,益證曾秀玲所言非虛,應可採信。至於官素妮雖未前往投票,惟其已經取得選舉人資格,曾秀玲利用不知情之官素妮而為妨害投票未遂犯行,已可認定。是附表十八所示犯行,自堪信憑。附表十九部分:業經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紀美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居住遷入之戶籍地,是伊弟紀森雄告知鹿野人口不夠,及伊想辦農保就遷過去;把證件交紀森雄辦理,投票時就投給林惠就等語,核與林秋月、林惠玉、林浩、紀旻君等於偵查中供述遷移戶籍經過大致相符。紀森雄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子女或親友前往投票,屬間接正犯。故附表十九所示妨害投票犯行,亦堪認定。附表二十部分: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之副議長辦公室司機崔蘊平於偵、審中陳稱:伊未住遷入戶籍地,是紀香君說為保3席,請伊遷戶籍,伊將證件交給紀香君辦理,在紀香君要求遷戶籍前,曾在林惠就家開會討論選舉之事,林惠就擔心少一席,會比較不好選,足見遷戶籍確實與林惠就選情有關,非單純為保席次而為。況且崔蘊平係林惠就之司機,對林惠就參選議員乙事知之甚詳,若謂遷移戶籍僅單純為保3席,而無意圖投票支持林惠就之意,孰人能信。又證人即遷籍至鹿野鄉之鹿野鼎公司員工蘇文堅(94年7月1日起任職)於偵訊時供稱:應徵時方翠華說紀香君要求遷戶籍幫忙林惠就選舉,多1人多1票等語(見上訴卷八第323頁、上訴卷六第165頁偵訊錄音譯文)。足見蘇文堅受紀香君請託為支持林惠就而遷移戶籍,其目的在使林惠就當選應堪認定。因之附表二十所示犯行,已可認定。附表二十一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陳靜怡於偵訊中供稱:潘永豐在94年5、6月份員工會報中說副議長要參加議員選舉,第4選區為保3席,要我們把自己或親友戶籍遷入,於是伊請託其夫陳永森、友人許慧玲把戶籍遷到鹿野鄉,伊照總幹事指示告知上開2人,實際上該2人沒有住在鹿野鄉,核與證人陳永森、許慧玲證述相符。又陳靜怡利用陳永森、許慧玲2人遷戶籍後,投票支持林惠就之行為,顯具有妨害投票之間接故意。是附表二十一所示犯行,至為灼然。附表二十二部分:陳宏俊於偵訊時具結稱:知道伊舅媽林惠就要選議員,潘永豐、林惠就都拜託其支持,伊請託友人吳龍文、蕭秀鑾遷籍鹿野鄉,並告知原因等語。與證人蕭秀鑾、吳龍文證詞相符。而林惠就為陳宏俊舅媽,紀香君斷無不告知林惠就欲競選連任之理,而陳宏俊請託蕭秀鑾夫妻遷移戶籍之際,一併請託投票時支持林惠就亦合乎常情,故上開證人證詞,應可採信。故附表二十二所示妨害投票犯行,亦至灼然。附表二十三部分:李素珍(鹿野農會職員)於偵訊中證稱:潘永豐在94年5月員工會報上說為保3席,請員工幫忙把自己或親友戶籍遷到關山或鹿野;伊乃將小叔、小姑一家人即黃瑞雄、許瑞美等7人戶籍從台北縣、市遷到伊戶籍內,並均告知原因,渠等都未住遷入地址等語,核與遷入者黃瑞雄、黃芳菱、葉金標等證述相同。又依李素珍、黃瑞雄上開證詞,及徵之其他農會員工所證,可認李素珍係因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之要求而將黃瑞雄等人戶籍遷移至上址無訛。顯然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所說除保3席外,兼有請託投票支持林惠就當選無疑。關於李素珍利用不知情之葉金標、黃芳菱為妨害投票未遂犯行,屬間接正犯,是附表二十三之犯行,亦堪認定。附表二十四部分:依據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呂素珍於偵訊中具結稱:伊在94年6月24日將黃明珠等4人戶籍從台中、桃園遷到鹿野鄉,有告知遷籍原因,如前揭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所述,希望保3席,而要求遷入第4選區,實際上渠等都未住該址等語,核與證人許文德、黃明珠、杜家宏證詞大致相同。又呂素珍既知許文德係為選舉而虛偽遷戶籍,亦知潘永豐請託支持林惠就一事,顯有利用不知情之許文德為妨害投票之犯行,屬間接正犯,是附表二十四之犯行,已然明甚。附表二十五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林淑燕於偵訊中具結稱:潘永豐在94年5月員工會報上表示第4選區人口數減少,為保3席,請大家遷移戶籍至鹿野、關山,伊即請託兄弟姐妹林志峰、林靜子、林孟君把戶籍遷到鹿野鄉,並告知渠3人遷戶籍原因,渠3人均未住於遷入戶籍地等語,核與證人林靜子、林志峰、林孟君證述相符,且渠等3人均住台北新店,因林淑燕為鹿野農會員工,為幫其忙,乃將證件寄給林淑燕辦理等語,是以林淑燕確因潘永豐之要求而遷移渠等3人戶籍無訛。又林志峰因其小孩在臺東,投票日回去帶小孩,順便應林淑燕之要求而投票支持林惠就,則林淑燕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峰而實現妨害投票犯行,應屬間接正犯。是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附表二十六部分:證人林志剛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應潘永豐要求將何敏蓉等4人戶籍從臺東市遷到鹿野鄉友人黃進託地址,手續由紀香君辦理。因總幹事在員工會報上說其太太林惠就要競選連任,第4選區如少1席,比較不好選,所以請員工1人遷5個進來,並於選舉時支持林惠就。伊乃請何介臣幫忙,並告知上開原因,其提供翁際然、何敏琪、何敏蓉等人名單給伊,由伊轉交黃瑞堂,是為了工作才照辦。後來林惠就在該次員工會報結束後有來拜託大家支持。附表二十六所示犯行,已至灼然。附表二十七部分:依據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徐榮宗於偵訊中供稱:於警詢中所述屬實,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說要保3席並幫助林惠就選舉,請大家遷移戶籍至第4選區,乃將其兄徐榮照及其嬸徐葉娘妹(嗣於94年7月15日遷出未取得投票權)戶籍遷到鹿野鄉,並告知遷戶籍原因,徐榮照在那段時間有住在遷入址,其嬸嬸則無等語。證人徐榮照於偵訊中陳稱:感覺到其弟徐榮宗有壓力,才答應他把戶籍遷到鹿野鄉等語。另徐榮宗在警詢中(可為彈劾證據)已敘及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懇請大家支持其妻林惠就能順利當選等語,顯足見徐榮照係為使林惠就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從而,附表二十七之妨害投票未遂犯行,應堪認定。附表二十八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羅玉芳於偵訊中結證稱:依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指示(內容同前),伊乃將羅桂櫻等8人戶籍委託伊先生(陳明展)、李台鳳、李忠明去辦理遷戶籍,有告訴羅桂櫻及伊先生遷戶籍原因,其確有要求伊等在議員選舉時支持林惠就等語。此外,復經江申香、李忠明供證在卷,惟無證據證明於遷戶籍時,羅玉芳即告知係為支持林惠就而遷,尚難認為江申香、李忠明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至羅玉芳既為鹿野農會員工,對於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中除為保3席外,並請託投票支持林惠就當選議員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況其坦供潘永豐有要求員工在選舉時支持林惠就等情,則羅玉芳請託李忠明將江申香戶籍遷回鹿野,嗣要求投票給林惠就,顯係利用不知情之江申香投票支持林惠就以遂行使林惠就當選之結果,係屬間接正犯。另證人李奇軍、李青容均未實際住於鹿野,渠等為支持林惠就選議員而遷戶籍至鹿野,嗣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支持林惠就,復據其二人供明在卷。是以就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妨害投票犯行,自屬明確。附表二十九部分:證人蘇杜美葉(鹿野農會職員)於偵查中證稱:依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之要求(內容同前),故將翁萱窈戶籍遷到伊家,有告訴陳美蘭遷戶籍原因。參酌證人蘇杜美葉於警詢中(作為彈劾證據)坦供遷移戶籍「當然是要支持林惠就,這是人之常情」等語,核與具結供詞相符,再參酌潘永豐確有在員工會報中為上開要求。嗣林惠就亦承認於94年11月員工會報之早餐會前往拜票,請員工支持等情,益徵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中請託保3席及支持林惠就選舉,應屬實情。又蘇杜美葉身為鹿野農會員工,對於總幹事之要求,應瞭然於胸,利用不知情之翁萱窈為妨害投票未遂犯行,應屬間接正犯。從而附表二十九之妨害投票犯行,堪以認定。附表三十部分:證人施順杰(原名施寅浪,為林惠就之友)於偵訊時具結稱:伊為支持林惠就選舉,把自己及家人施畯助、施林英芝戶籍遷到鹿野鄉,實際上他們都住在台北,沒有住鹿野,遷戶籍手續是交給紀香君辦理等語甚明。是以附表三十所示妨害投票犯行,至臻明確。附表三十一部分:業據證人即承包鹿鳴酒店工程之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立德於第2次偵訊(第1次稱係主動幫忙)時供稱:

林惠就在94年6月10日左右,拜託伊說遷一些人到臺東來,選舉時投票支持她,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票數高一點,因為其為業主而答應遷100人,後來因部分工人不願意遷,故只有5、60人,因沒達成績效,林惠就連謝謝也沒有;伊將遷戶籍之人頭資料交給紀香君,由紀香君負責辦理等語,嗣於第一審除供稱係伊主動外,其餘供證略同。證人王慶豐(林惠就議會秘書)於偵訊中亦證稱:林惠就在同年5月底6月初,有要求遷一些戶籍到第4選區,之後同年6月30日伊和陳憲彰、林銘榮、彭鴻欽等人一起在同心居餃子館也有討論此事等語。另證人湯化奎於偵查中證稱:王立德告知伊遷幾位戶籍到臺東,並於選舉時支持副議長,伊將妻吳春蘭、母王賢招戶籍資料交給王立德辦理遷移手續,渠2人實際上並沒有住鹿野鄉等語,核與證人滕雲蓬於原審具結後供詞相符。

證人史永樂(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亦於偵訊中證稱:石史錦、鍾黃湘、陳嘉章等人證件係交給陳憲彰辦理戶籍遷移,伊拜託他們遷戶籍時,有說要保3席及怕變成2席林惠就較難選等語,顯見林惠就知悉史永樂有幫忙虛偽遷移戶籍之事。證人陳良華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同,均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即參與遷移戶籍相關事宜之陳逸書、陳平貴、陳繼國、張文豐、諶文高、徐宗修、劉碧慧、黃煥松、彭鴻欽、王裕昌、王正義、李春榮、廖智達、周正寰、陳敏智、黃秀銀等人亦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陳憲彰、王立德之請託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王立德於請託遷移戶籍時,分別告知業主是副議長人不錯,請遷移戶籍幫忙選舉等理由,復據證人湯化奎等9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堪以信憑。足證林惠就指示或請託王立德、王慶豐、陳憲彰、林銘榮、陳良華等人辦理虛偽遷移戶籍,確係為其參選縣議員能順利當選至明,則林銘榮與林惠就間為共犯關係,對於林惠就直接或間接請託他人而完成妨害投票犯行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陳憲彰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確有參與王慶豐、林銘榮等人就遷移戶籍使林惠就當選一事,業據王慶豐、史永樂證述明確,故不能因之否定林銘榮之犯行。是附表三十一所示妨害投票犯行,自堪認定。附表三十二部分:證人即鹿野農會職員陳鴻正於偵訊中具結稱:潘永豐在上開員工會報上希望第4選區能保3席,請員工及其家人遷移戶籍到鹿野、關山,乃請託伊表妹林瑞卿把戶籍遷到鹿野鄉,並告知前揭原因,因為老闆交待,不好不從;林瑞卿未住在所遷戶籍地等語。另證人陳益昌(亦為鹿野農會職員)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均具結證稱:潘永豐於上開員工會報上表示為保3席,請大家遷移戶籍至鹿野、關山,伊請大舅子林炳宏遷籍到鹿野鄉,林炳宏未住遷入戶籍地等語,核與林炳宏供詞相同。又陳鴻正、陳益昌均為農會職員,對於潘永豐策動員工保3席外,請併予支持林惠就當選議員一節,徵之前述,應為其二人所知悉,是附表三十二所示妨害投票犯行,亦至灼然。附表三十三部分:已據證人陳麗珠於偵查中供稱:伊請其大嫂許說月把戶籍遷到關山,手續由伊先生康國昌辦理,有告知係為保3席,許說月未住在所遷戶籍地址外,並稱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確實有說要保3席及為支持林惠就選議員,希望員工自己或其親友戶籍遷入第4選區等語,是附表三十三所示犯行,灼然至明。此外,復有卷附鹿野、關山地區戶籍謄本清冊乙冊、關山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設籍同意書(經林惠就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紀香君簽名蓋章)、扣案之鹿野地區農會職員陳靜怡所使用電腦內檔名「員工戶籍人數(扣款明細)」、「員工戶籍人數總表-六六」、「員工戶籍人數六二九-九」之電腦檔案文件各一份、紀香君使用之電腦一台足佐。綜前㈠至(三十三)所述,益證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將設籍第4選區以外之人戶籍遷入該選區之目的,確係意圖使林惠就當選議員至為明甚。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案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大智因本案違法失職於96年10月3日遭法務部法令字第0961304015號令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一節,此有法務部98年12月21日法檢字第0980806031號函在卷可稽。然原確定判決於99年7月28日始判處再審被告等9人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徵,足見本案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大智固因本案件有違法失職情事,而受有懲戒處分之情形,然係在原判決確定之前。

三、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五、第㈤點已詳為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9至11、14至19頁),關於㈠、證人詹成荃於95年2月10日14時33分偵訊時檢察官面前之陳述。㈡、證人賴天智於95年3月14日下午14時42分許偵訊時檢察官面前之陳述。㈢、證人劉碧芬95年2月14日11時9分偵訊時檢察官面前之陳述。㈣、證人劉碧慧、王正義95年1月1日20時50分偵訊時檢察官面前之陳述。㈤、證人李余富美、李坤城、張金源95年3月9日14時18分偵訊時檢察官面前之陳述。㈥、證人鄭萬金、陳琦豐、洪明雄95年2月7日20時9分許偵訊時檢察官面前之陳述。㈦、證人許家銘、鍾春豐、黃筱芸95年2月22日13時35分偵訊時檢察官面前之陳述。㈧、證人黃純子95年3月9日11時50分偵訊筆錄、證人張桔祥95年2月7日16時27分偵訊筆錄、證人黃妙凰94年12月21日12時5分偵訊筆錄、證人李素珍94年12月21日12時26分偵訊筆錄、證人呂素珍94年12月21日13時5分偵訊筆錄部分。㈨、證人李青容、李奇軍95年3月27日9時59分偵訊筆錄部分。㈩、證人湯化奎部分。、證人方基峰於95年1月24日17時41分、證人鄭玉芳94年12月6日10時8分、94年12月27日11時6分、證人連東蘭95年2月22日13時35分、證人何介臣95年1月19日10時30分、95年1月19日16時51分、證人施順杰95年1月16日20時24分、證人王立德95年1月17日20時46分等偵訊筆錄部分。、證人陳逸書於94年12月8日晚上8時12分、8時40分2次偵訊筆錄部分。、證人王文敬、紀旻君於95年1月16日下午3時42分第1次偵訊筆錄、同日晚間9時39分再為第2次偵訊部分。、證人鄭玉芳於94年12月27日、95年3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麗燕於95年2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邱凌玲於95年1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靜

子、林志峰、林孟君(關於附表25部分)於95年3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等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說明,其餘經辯護人主張係遭檢察官刑求而無證據能力之偵訊筆錄,因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無加認定之必要)。況檢察官楊大智問案態度不佳部分證人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本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本於調查證據之權責予以認定,非得以承辦檢察官涉及訊問態度不佳及言語不當乙節,遽認其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概予否認其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對於此等供述證據之取捨問題,屬事實審之職權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本案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四、況聲請再審所列之各項事由,均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詳加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內說明不採有利再審被告證據之理由,且再審被告之主張亦僅是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片面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難謂有所謂「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要件之情事。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一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紀香君、潘│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永豐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林惠就間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妨害投票正確│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間接犯意聯絡│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之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 │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 │ │├──────┼────┼───────┼───────┤│陳廣華、楊英│傅百合 │張恭華 │陳永昆、蔡宛倫││足 │ │ │、劉碧慧、*賴││ │ │ │天智 │├──────┴────┴───────┴───────┤│行為分擔說明: ││陳廣華與宗教道友楊英足(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 ││決犯妨害投票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紀││香君、潘永豐之請託,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基於前開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虛偽遷移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三人具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聯絡(下稱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張恭華、不知情之賴天智(為陳廣華友人)││、李嘉芳(楊英足之女)、張碧霞、陳綿綿、葉清峰(原名葉││聰敏,李嘉芳等4人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賴朝煌及其未成年子女3人(賴朝煌遷入後於94年6月30││日前又遷出)戶籍至鹿野鄉內。復由楊英足請託不知情之友人││劉碧芬將不知情之劉碧慧(劉碧芬之胞妹)戶籍虛偽遷入;又││由陳廣華、楊英足一同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傅百合將││不知情之蔡宛倫(傅百合之女)之戶籍虛偽遷入;陳廣華並另││將不知情之陳永昆(陳廣華之子)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賴朝煌、未成年人部分因不構成犯罪,││均不記載遷移戶籍情形)。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臺東縣鹿野鄉戶政││ │ │E:遷出之時間 │ │事務所95年8月11日 ││ │ │ │ │函送之戶籍謄本清冊││ │ │ │ │(下稱原審職權調取││ │ │ │ │之戶籍謄本清冊) ││ │ │ │ │ ││ │ │ │ │ ││ │ │ │ │ │├─┼─────┼────────┼────┼─────────┤│1 │ 陳永昆 │A:臺東縣鹿野鄉鹿│陳廣華 │A:卷一第19頁 ││ │ 72.11.29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0頁編號14 ││ │ │C:94.05.10 │ │C:第1頁 ││ │ │D:屏東縣內埔鄉和│ │ ││ │ │ 興村12鄰學人路│ │ ││ │ │ 698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李嘉芳 │A:臺東縣鹿野鄉鹿│陳廣華 │A:卷二第22頁 ││ │ 61.04.14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1 ││ │ │C:94.05.11 │ │C:第2頁 ││ │ │D:高雄市前鎮區草│ │ ││ │ │ 衙里41鄰佛西街│ │ ││ │ │ 63號 │ │ ││ │ │E:95.04.06 │ │ │├─┼─────┼────────┼────┼─────────┤│3 │ 張恭華 │A:臺東縣鹿野鄉鹿│陳廣華 │A:卷二第18頁 ││ │ 55.09.30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0頁編號15 ││ │ │C:94.05.11 │ │C:第3頁 ││ │ │D:屏東縣竹田鄉頭│ │ ││ │ │ 崙村12鄰三山路│ │ ││ │ │ 138號 │ │ ││ │ │E:95.04.24 │ │ │├─┼─────┼────────┼────┼─────────┤│4 │ 張碧霞 │A:臺東縣鹿野鄉鹿│陳廣華 │A:卷二第39頁 ││ │ 39.10.10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2 ││ │ │C:94.05.16 │ │C:第5頁 ││ │ │D:高雄縣大寮鄉後│ │ ││ │ │ 庄村26鄰濱南街│ │ ││ │ │ 28號 │ │ ││ │ │E:迄未遷出 │ │ │├─┼─────┼────────┼────┼─────────┤│5 │ 陳綿綿 │A:臺東縣鹿野鄉鹿│陳廣華 │A:卷二第35頁 ││ │ 41.09.15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3 ││ │ │C:94.05.16 │ │C:第6頁 ││ │ │D:屏東縣屏東市潭│ │ ││ │ │ 墘里21鄰蘭州街│ │ ││ │ │ 18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葉聰敏(後│A:臺東縣鹿野鄉鹿│陳廣華 │A:卷二第58頁 ││ │改名為葉清│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峰) │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55.02.27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6 ││ │Z000000000│C:94.05.20 │ │C:第11頁 ││ │ │D:高雄市楠梓區廣│ │ ││ │ │ 昌里12鄰右昌一│ │ ││ │ │ 巷204號 │ │ ││ │ │E:95.08.02 │ │ │├─┼─────┼────────┼────┼─────────┤│7 │ 蔡宛倫 │A:臺東縣鹿野鄉鹿│陳廣華 │A:卷三第59頁 ││ │ 70.01.25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11 ││ │ │C:94.05.30 │ │C:第24頁 ││ │ │D:高雄市小港區港│ │ ││ │ │ 南里2鄰小港路 │ │ ││ │ │ 158號 │ │ ││ │ │E:迄未遷出 │ │ │├─┼─────┼────────┼────┼─────────┤│8 │ 賴天智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七第215頁 ││ │ 37.10.02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林惠就│ │ 第10頁編號11 ││ │ │C:94.06.30 │ │C:第287頁 ││ │ │D:臺東縣大武鄉南│ │ ││ │ │ 興村11鄰水源山│ │ ││ │ │ 6之5號 │ │ ││ │ │E:迄未遷出 │ │ │├─┼─────┼────────┼────┼─────────┤│9 │ 劉碧慧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56頁 ││ │ 55.02.16 │ 瓏里6鄰和平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11-1號 │ │ 號投開票所第22頁││ │ │B:黃煥松 │ │ 編號1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8 頁││ │ │D:臺東縣臺東市岩│ │ ││ │ │ 灣里7鄰岩灣路 │ │ ││ │ │ 50巷409弄1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二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林惠就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黃愛倫 │ │*黃愛倫、*李│*林貴蘭、 ││李欣樺 │ │欣樺、*張玉秀│*鄭昭榮、 ││ │ │、*李金花、*│ ││ │ │李余富美、*李│ ││ │ │坤城、姚香如 │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以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黃愛倫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友人吳輝成將其妻林貴蘭││之戶籍虛偽遷移,並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鄭昭榮、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農會職員張玉秀、李金花虛偽遷移戶籍;農會職員李欣樺││亦基於直接犯意聯絡,將其自身及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李余富││美(李欣樺之母)、李坤城(李欣樺之兄)、姚香如(李欣樺││之嫂)之戶籍均虛偽遷入,部分手續並委由黃愛倫協助辦理。││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黃愛倫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二第12頁 ││ │ 48.03.25 │ 野村1鄰鹿鳴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8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林銘榮 │ │ 第6頁編號2 ││ │ │C:94.05.11 │ │C:第4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賓│ │ ││ │ │ 朗村16鄰賓朗路│ │ ││ │ │ 34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李欣樺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二第35頁 ││ │ 54.07.17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4頁編號9 ││ │ │C:94.05.17 │ │C:第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南│ │ ││ │ │ 王里18鄰更生北│ │ ││ │ │ 路687巷48號 │ │ ││ │ │E:95.03.16 │ │ │├─┼─────┼────────┼────┼─────────┤│3 │ 林貴蘭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二第47頁 ││ │ 51.05.23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5 ││ │ │C:94.05.17 │ │C:第8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富│ │ ││ │ │ 源村1鄰志航路 │ │ ││ │ │ 二段137號 │ │ ││ │ │E:95.05.02 │ │ │├─┼─────┼────────┼────┼─────────┤│4 │ 鄭昭榮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二第43頁 ││ │ 48.07.24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4 ││ │ │C:94.05.17 │ │C:第9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太│ │ ││ │ │ 平村7鄰太平路 │ │ ││ │ │ 170巷43號 │ │ ││ │ │E:95.05.26 │ │ │├─┼─────┼────────┼────┼─────────┤│5 │ 張玉秀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二第55頁 ││ │ 55.04.02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31頁編號11 ││ │ │C:94.05.20 │ │C:第1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南│ │ ││ │ │ 王里2鄰更生北 │ │ ││ │ │ 路554號 │ │ ││ │ │E:95.05.22 │ │ │├─┼─────┼────────┼────┼─────────┤│6 │ 李金花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三第44頁 ││ │ 48.07.09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2頁編號1 ││ │ │C:94.05.25 │ │C:第2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心里17鄰長安街│ │ ││ │ │ 185號3樓 │ │ ││ │ │E:94.08.04 │ │ │├─┼─────┼────────┼────┼─────────┤│7 │ 李余富美 │A:臺東縣鹿野鄉鹿│李欣樺 │A:卷七第46頁 ││ │ 32.09.13 │ 野村8鄰中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李欣樺、周秋蓉│ │ 第14頁編號10 ││ │ │C:94.06.22 │ │C:第105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1鄰更生北 │ │ ││ │ │ 路66號 │ │ ││ │ │E:95.03.16 │ │ │├─┼─────┼────────┼────┼─────────┤│8 │ 李坤城 │A:臺東縣鹿野鄉鹿│李欣樺 │A:卷七第46頁 ││ │ 52.06.22 │ 野村8鄰中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李欣樺、周秋蓉│ │ 第14頁編號11 ││ │ │C:94.06.22 │ │C:第106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1鄰更生北 │ │ ││ │ │ 路66號 │ │ ││ │ │E:95.03.16 │ │ │├─┼─────┼────────┼────┼─────────┤│9 │ 姚香如 │A:臺東縣鹿野鄉鹿│李欣樺 │A:卷七第46頁 ││ │ 57.06.03 │ 野村8鄰中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李欣樺、周秋蓉│ │ 第14頁編號12 ││ │ │C:94.06.22 │ │C:第10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1鄰更生北 │ │ ││ │ │ 路66號 │ │ ││ │ │E:95.03.16 │ │ │└─┴─────┴────────┴────┴─────────┘附表三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紀香君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潘永豐、│協助辦理│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林惠就具有妨│虛偽遷移│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戶籍,自│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身未虛偽│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遷移戶籍│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之共犯 │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方基峰 │方蔡貴珍│*林吉生、*李│林瑞屏 ││ │ │美秀、*方嘉宏│ ││ │ │、方嘉偉、 │ │├──────┴────┴───────┴───────┤│行為分擔說明:方基峰(鹿野鼎公司員工)受紀香君請託,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基於前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經由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方蔡貴珍(方基峰之妻),虛偽遷入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林吉生(方基峰之姻親)、李美秀(林吉生之友人,││業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及方嘉宏、方嘉偉(均為方││基峰之子)之戶籍;另由方蔡貴珍請託不知情之妹蔡貴芬將林││瑞屏(蔡貴芬之子)之戶籍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林吉生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三第35頁 ││ │ 45.01.30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7 ││ │ │C:94.05.23 │ │C:第12頁 ││ │ │D:臺南縣永康市北│ │ ││ │ │ 灣里27鄰文賢街│ │ ││ │ │ 108巷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李美秀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三第31頁 ││ │ 50.10.21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8 ││ │ │C:94.05.23 │ │C:第13頁 ││ │ │D:臺南縣永康市東│ │ ││ │ │ 灣里2鄰大灣二 │ │ ││ │ │ 街38巷5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方嘉宏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四第25頁 ││ │ 70.05.19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 │ │ 第10頁編號2 ││ │ │C:94.06.01 │ │C:第27頁 ││ │ │D:屏東縣南州鄉溪│ │ ││ │ │ 南村3鄰人和路 │ │ ││ │ │ 14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4 │ 方嘉偉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四第25頁 ││ │ 71.11.02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 │ │ 第10頁編號3 ││ │ │C:94.06.01 │ │C:第28頁 ││ │ │D:屏東縣南州鄉溪│ │ ││ │ │ 南村3鄰人和路 │ │ ││ │ │ 14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5 │ 林瑞屏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四第31頁 ││ │ 70.06.25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 │ │ 第10頁編號4 ││ │ │C:94.06.01 │ │C:第29頁 ││ │ │D:臺北市信義區大│ │ ││ │ │ 道里6鄰忠孝東 │ │ ││ │ │ 路五段790巷17 │ │ ││ │ │ 號5樓 │ │ ││ │ │E:95.08.01 │ │ │└─┴─────┴────────┴────┴─────────┘附表四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紀香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之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字者表示於94│ ││ │ │年12月3日投票 │ ││ │ │日確實前往投票│ ││ │ │) │ │├──────┼────┼───────┼───────┤│李玉清 │無 │*李玉清 │*邱裕倉、 ││ │ │ │黃仲賢等11人(││ │ │ │如下述) │├──────┴────┴───────┴───────┤│行為分擔說明: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後,農會職員李玉清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自身及不知情之黃仲賢(李玉清之子)、邱裕倉(李玉清之││表弟)李朝棟(李玉清之弟)、廖仁杏(李玉清之弟媳)、李││烘鶯(李玉清之妹)、陳家紅(李烘鶯之女)、陳保全(李烘││鶯之子)、陳映秀(李玉清之媳)、陳韋晴(陳秀之妹)、黃││志維及黃志常(李玉清之子)等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李玉清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清 │A:卷三第24頁 ││ │ 37.03.06 │ 隆村6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8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陳芊妤 │ │ 第26頁編號7 ││ │ │C:94.05.24 │ │C:第14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馬│ │ ││ │ │ 蘭里27鄰新生路│ │ ││ │ │ 709巷17弄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黃仲賢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清 │A:卷三第24頁 ││ │ 67.11.01 │ 隆村6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8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陳芊妤 │ │ 第26頁編號8 ││ │ │C:94.05.24 │ │C:第16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馬│ │ ││ │ │ 蘭里27鄰新生路│ │ ││ │ │ 709巷17弄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邱裕倉 │A:臺東縣鹿野鄉龍│邱鈺真 │A:卷五第161頁 ││ │ 67.10.23 │ 田村3鄰光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6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邱鈺真 │ │ 第14頁編號8 ││ │ │C:94.06.16 │ │C:第6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南│ │ ││ │ │ 京路95巷24號 │ │ ││ │ │E:94.12.12 │ │ │└─┴─────┴────────┴────┴─────────┘附表五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林惠就、潘│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永豐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紀香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直│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字者表示於94│ ││ │ │年12月3日投票 │ ││ │ │日確實前往投票│ ││ │ │) │ │├──────┼────┼───────┼───────┤│潘永福 │楊萬福 │*陳琦豐、 │無 ││ │ │*鄭萬金、 │ ││ │ │*洪明雄、 │ ││ │ │*洪彩純、 │ ││ │ │*楊陳喜美 │ │├──────┴────┴───────┴───────┤│行為分擔說明:潘永福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楊萬福將亦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楊陳喜美(││楊萬福之妻)之戶籍虛偽遷入,另復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陳琦豐、鄭萬金、洪明雄、洪彩純虛偽遷入戶籍。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陳琦豐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萬金 │A:卷三第17頁 ││ │ 42.06.10 │ 安村9鄰高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5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林秋美 │ │ 第68頁編號10 ││ │ │C:94.05.27 │ │C:第21頁 ││ │ │D:臺北縣板橋市文│ │ ││ │ │ 化里9鄰文化路 │ │ ││ │ │ 二段135-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鄭萬金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萬金 │A:卷三第14頁 ││ │ 44.01.16 │ 安村9鄰高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5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林秋美 │ │ 第68頁編號11 ││ │ │C:94.05.27 │ │C:第22頁 ││ │ │D:臺北縣淡水鎮鄧│ │ ││ │ │ 公里7鄰忠愛街4│ │ ││ │ │ 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洪明雄 │A:臺東縣鹿野鄉永│洪明雄 │A:卷三第11頁 ││ │ 31.09.15 │ 安村9鄰高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5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林秋美 │ │ 第68頁編號9 ││ │ │C:94.05.27 │ │C:第23頁 ││ │ │D:屏東縣南州鄉北│ │ ││ │ │ 溪村10鄰仁里路│ │ ││ │ │ 3巷65號 │ │ ││ │ │E:95.05.26 │ │ │├─┼─────┼────────┼────┼─────────┤│4 │ 洪彩純 │A:臺東縣鹿野鄉永│潘永福 │A:卷六第102頁 ││ │ 26.11.16 │ 安村9鄰高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5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潘永福、林秋美│ │ 第68頁編號12 ││ │ │C:94.06.28 │ │C:第204頁 ││ │ │D:臺東縣東河鄉都│ │ ││ │ │ 蘭村47鄰舊部11│ │ ││ │ │ 號 │ │ ││ │ │E:95.02.09 │ │ │├─┼─────┼────────┼────┼─────────┤│5 │ 楊陳喜美 │A:臺東縣鹿野鄉永│楊萬福 │A:卷六第93頁 ││ │ 30.10.04 │ 安村9鄰高台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5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林秋美 │ │ 第68頁編號13 ││ │ │C:94.06.28 │ │C:第224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民│ │ ││ │ │ 生里29鄰杭州街│ │ ││ │ │ 288號 │ │ ││ │ │E:94.12.21 │ │ │└─┴─────┴────────┴────┴─────────┘附表六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林惠就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葉俊毅 │無 │葉俊毅、*周萬│無 ││ │ │嵩(原名周金樹│ ││ │ │) │ │├──────┴────┴───────┴───────┤│行為分擔說明:葉俊毅受友人潘永豐之請託,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自身及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周萬嵩之戶籍虛偽遷入,並虛偽遷入非屬共犯之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之戶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確 ││定)。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葉俊毅 │A:臺東縣鹿野鄉鹿│葉俊毅 │A:卷三第54頁 ││ │ 50.05.26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潘永豐│ │ 第29頁編號7 ││ │ │C:94.05.30 │ │C:第25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復│ │ ││ │ │ 興里14鄰信義路│ │ ││ │ │ 4巷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林東輝 │A:臺東縣鹿野鄉鹿│林東輝 │A:卷五第99頁 ││ │ 51.04.19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潘永豐│ │ 第29頁編號8 ││ │ │C:94.06.13 │ │C:第4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馬│ │ ││ │ │ 蘭里19鄰新社一│ │ ││ │ │ 街1巷26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周金樹 │A:臺東縣鹿野鄉鹿│葉俊毅 │A:卷五第101頁 ││ │ 53.05.15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潘永豐│ │ 第29頁編號9 ││ │ │C:94.06.13 │ │C:第43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復│ │ ││ │ │ 國里16鄰南海路│ │ ││ │ │ 52-1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4 │ 黃榮山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五第118頁 ││ │ 37.11.10 │ 野村11鄰中正路│ │C:第58頁 ││ │Z000000000│ 5號 │ │ ││ │ │B:葉俊毅、潘永豐│ │ ││ │ │C:94.06.16 │ │ ││ │ │D:臺東縣臺東市康│ │ ││ │ │ 樂里3鄰康樂路 │ │ ││ │ │ 124號 │ │ ││ │ │E:94.08.05 │ │ │├─┼─────┼────────┼────┼─────────┤│5 │ 鍾中義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五第122頁 ││ │ 44.05.05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潘永豐│ │ 第29頁編號11 ││ │ │C:94.06.17 │ │C:第71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園里5鄰新園路 │ │ ││ │ │ 87巷157弄15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 李日良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五第126頁 ││ │ 37.08.25 │ 野村11鄰中正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葉俊毅、潘永豐│ │ 第29頁編號10 ││ │ │C:94.06.17 │ │C:第7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園里5鄰中興路 │ │ ││ │ │ 六段281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七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紀香君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潘永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何國光 │無 │無 │許秋雲 │├──────┴────┴───────┴───────┤│行為分擔說明:鹿野鼎公司員工何國光受紀香君請託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不知情之許秋雲(何││國光之妻)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 │ │ │ │ │├─┼─────┼────────┼────┼─────────┤│1 │ 許秋雲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四第18頁 ││ │ 42.11.22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林惠就│ │ 第10頁編號1 ││ │ │C:94.06.01 │ │C:第26頁 ││ │ │D:臺北市中正區龍│ │ ││ │ │ 福里13鄰南昌路│ │ ││ │ │ 一段24巷6號2樓│ │ ││ │ │E:95.04.18 │ │ │└─┴─────┴────────┴────┴─────────┘附表八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紀香君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潘永豐、│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林惠就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許登魁 │賴麗霞 │*林永發、 │黃思喬、黃思凱││ │ │*鍾春豐 │、黃思嘉、*黃││ │ │ │嵩源*黃明燦、││ │ │ │*林榮子、*許││ │ │ │家銘、*陳弘儒│├──────┴────┴───────┴───────┤│ 行為分擔說明:許登魁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基於直接、間接 ││ 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黃德賜將其不知情之子女黃思 ││ 喬、黃思凱、黃思嘉之戶籍虛偽遷入;另請託具有間接犯意 ││ 聯絡之友人林永發、鍾春豐將其戶籍虛偽遷入;另請託知情 ││ 之友人賴麗霞、不知情之姐夫黃明燦,將不知情之陳弘儒( ││ 賴麗霞之繼子)、黃嵩源(黃明燦之子)戶籍虛偽遷入;另 ││ 將不知情之林榮子(許登魁之妻)、許家銘(許登魁之子) ││ 虛偽遷入戶籍。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黃思喬 │A:臺東縣鹿野鄉龍│紀香君 │A:卷四第42頁 ││ │ 66.12.23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許登魁 │ │ 第52頁編號7 ││ │ │C:94.06.09 │ │C:第31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美│ │ ││ │ │ 農村5鄰高臺73 │ │ ││ │ │ 號 │ │ ││ │ │E:95.06.20 │ │ │├─┼─────┼────────┼────┼─────────┤│2 │ 黃思凱 │A:臺東縣鹿野鄉龍│紀香君 │A:卷四第42頁 ││ │ 70.02.13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許登魁 │ │ 第52頁編號8 ││ │ │C:94.06.09 │ │C:第32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美│ │ ││ │ │ 農村5鄰高臺73 │ │ ││ │ │ 號 │ │ ││ │ │E:95.06.20 │ │ │├─┼─────┼────────┼────┼─────────┤│3 │ 黃思嘉 │A:臺東縣鹿野鄉龍│紀香君 │A:卷四第42頁 ││ │ 71.05.12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許登魁 │ │ 第52頁編號9 ││ │ │C:94.06.09 │ │C:第33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美│ │ ││ │ │ 農村5鄰高臺73 │ │ ││ │ │ 號 │ │ ││ │ │E:95.06.20 │ │ │├─┼─────┼────────┼────┼─────────┤│4 │ 許家銘 │A:臺東縣鹿野鄉龍│紀香君 │A:卷五第168頁 ││ │ 71.06.09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許登魁 │ │ 第52頁編號11 ││ │ │C:94.06.16 │ │C:第53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賓│ │ ││ │ │ 朗村24鄰賓朗路│ │ ││ │ │ 537巷2弄11號 │ │ ││ │ │E:迄未遷出 │ │ │├─┼─────┼────────┼────┼─────────┤│5 │ 鍾春豐 │A:臺東縣鹿野鄉龍│紀香君 │A:卷五第172頁 ││ │ 56.12.30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許登魁 │ │ 第52頁編號10 ││ │ │C:94.06.16 │ │C:第54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賓│ │ ││ │ │ 朗村22鄰賓朗路│ │ ││ │ │ 517巷6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 林永發 │A:臺東縣鹿野鄉龍│李玉婷 │A:卷七第219頁 ││ │ 42.04.01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許登魁 │ │ 第52頁編號12 ││ │ │C:94.06.21 │ │C:第94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賓│ │ ││ │ │ 朗村22鄰賓朗路│ │ ││ │ │ 517巷18弄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7 │ 林榮子 │A:臺東縣鹿野鄉龍│李玉婷 │A:卷七第223頁 ││ │ 44.08.10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許登魁 │ │ 第52頁編號13 ││ │ │C:94.06.21 │ │C:第95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心里27鄰新生路│ │ ││ │ │ 511號 │ │ ││ │ │E:迄未遷出 │ │ │├─┼─────┼────────┼────┼─────────┤│8 │ 陳弘儒 │A:臺東縣鹿野鄉龍│李玉婷 │A:卷七第227頁 ││ │ 71.11.04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許登魁 │ │ 第52頁編號14 ││ │ │C:94.06.21 │ │C:第96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賓│ │ ││ │ │ 朗村賓朗路680 │ │ ││ │ │ 號 │ │ ││ │ │E:95.07.28 │ │ │├─┼─────┼────────┼────┼─────────┤│9 │ 黃明燦 │A:臺東縣鹿野鄉龍│李玉婷 │A:卷七第288頁 ││ │ 36.04.30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許登魁 │ │ 第52頁編號15 ││ │ │C:94.06.28 │ │C:第218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初│ │ ││ │ │ 鹿村27鄰初鹿二│ │ ││ │ │ 街27號 │ │ ││ │ │E:95.01.18 │ │ │├─┼─────┼────────┼────┼─────────┤│10│ 黃嵩源 │A:臺東縣鹿野鄉龍│李玉婷 │A:卷七第288頁 ││ │ 64.06.09 │ 田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許登魁 │ │ 第53頁編號1 ││ │ │C:94.06.28 │ │C:第219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初│ │ ││ │ │ 鹿村27鄰初鹿二│ │ ││ │ │ 街27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九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紀香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湯雅惠 │無 │*湯建郎 │湯雅筑、黃秉豐││ │ │ │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後,農會職員湯雅惠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湯建郎(湯雅惠之叔叔)及不知情之││湯雅筑(湯雅惠之胞妹)、黃秉豐(湯雅筑之夫)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湯雅筑 │A:臺東縣鹿野鄉瑞│湯雅筑 │A:卷五第78頁 ││ │ 68.01.21 │ 隆村7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32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湯保松 │ │ 第29頁編號15 ││ │ │C:94.06.13 │ │C:第34頁 ││ │ │D:桃園縣桃園市豐│ │ ││ │ │ 林里20鄰青田街│ │ ││ │ │ 216號2樓 │ │ ││ │ │E:迄未遷出 │ │ │├─┼─────┼────────┼────┼─────────┤│2 │ 黃秉豐 │A:臺東縣鹿野鄉瑞│湯雅筑 │A:卷五第78頁 ││ │ 56.10.12 │ 隆村7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32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湯保松 │ │ 第29頁編號14 ││ │ │C:94.06.13 │ │C:第35頁 ││ │ │D:桃園縣桃園市豐│ │ ││ │ │ 林里20鄰青田街│ │ ││ │ │ 216號2樓 │ │ ││ │ │E:迄未遷出 │ │ │├─┼─────┼────────┼────┼─────────┤│3 │ 湯建郎 │A:臺東縣鹿野鄉瑞│湯雅惠 │A:卷六第289頁 ││ │ 55.06.30 │ 隆村7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32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葉雨梅 │ │ 第30頁編號3 ││ │ │C:94.06.23 │ │C:第122頁 ││ │ │D:花蓮縣花蓮市主│ │ ││ │ │ 權里10鄰中華路│ │ ││ │ │ 401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十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紀香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張玉芳 │黃奇崖 │ 無 │黃郁涵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後,農會職員張玉芳(戶籍由原設第四選區之關││山鎮遷到鹿野鄉,其本有第四選區之投票權),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黃奇崖(張玉芳之夫)││協助,將不知情之黃郁涵(張玉芳之女)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黃郁涵 │A:臺東縣鹿野鄉龍│黃奇崖 │A:卷五第153頁 ││ │ 73.02.23 │ 田村2鄰光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99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黃奇崖 │ │ 第7頁編號13 ││ │ │C:94.06.13 │ │C:第4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生里3鄰仁六街 │ │ ││ │ │ 147號 │ │ ││ │ │E:95.02.14 │ │ │└─┴─────┴────────┴────┴─────────┘附表十一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林惠就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鄭玉芳、李珠│曾聖英、│*鄭玉芳、 │郭昭宜、鄭玉華││連 │ │*黃筱云、 │陶珮琪、吳嘉慧││ │ │*黃純子、 │*周文貴 ││ │ │*溫正如、 │*方梅雀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鄭玉芳、李珠連││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鄭玉芳自己及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親友黃筱云、黃純子、溫正如、不知情之鄭玉華、陶珮琪││及郭昭宜之戶籍虛偽遷入;鄭玉芳復電聯另名農會職員曾聖英││,告知上開潘永豐指示事項,曾聖英即基於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親友吳嘉慧(遷移手續由不知情之徐麒峰辦理)、││周文貴、方梅雀將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鄭玉芳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玉芳 │A:卷五第59頁 ││ │ 49.01.31 │ 安村3鄰鹿寮路 │黃瑞堂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6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鄭玉芳、盧陳玉│ │ 第25頁編號1 ││ │ │ 葉 │ │C:第44頁 ││ │ │C:94.06.14 │ │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榮里4鄰豐榮路 │ │ ││ │ │ 145巷10號 │ │ ││ │ │E:95.06.28 │ │ │├─┼─────┼────────┼────┼─────────┤│2 │ 黃筱云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玉芳 │A:卷五第59頁 ││ │ 73.04.18 │ 安村3鄰鹿寮路 │黃瑞堂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6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鄭玉芳、盧陳玉│ │ 第25頁編號2 ││ │ │ 葉 │ │C:第46頁 ││ │ │C:94.06.14 │ │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榮里4鄰豐榮路 │ │ ││ │ │ 145巷10號 │ │ ││ │ │E:95.06.28 │ │ │├─┼─────┼────────┼────┼─────────┤│3 │ 黃純子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玉芳 │A:卷六第34頁 ││ │ 31.07.06 │ 安村3鄰鹿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6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鄭玉芳、盧陳玉│ │ 第25頁編號3 ││ │ │ 葉 │ │C:第113頁 ││ │ │C:94.06.22 │ │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榮里27鄰豐盛路│ │ ││ │ │ 150巷100弄1號 │ │ ││ │ │E:95.01.23 │ │ │├─┼─────┼────────┼────┼─────────┤│4 │ 鄭玉華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玉芳 │A:卷六第44頁 ││ │ 68.06.15 │ 安村3鄰鹿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6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鄭玉芳、盧陳玉│ │ 第25頁編號4 ││ │ │ 葉 │ │C:第116頁 ││ │ │C:94.06.22 │ │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里里2鄰成都南 │ │ ││ │ │ 路240巷86號 │ │ ││ │ │E:95.03.20 │ │ │├─┼─────┼────────┼────┼─────────┤│5 │ 溫正如 │A:臺東縣鹿野鄉龍│紀香君 │A:卷七第259頁 ││ │ 35.10.19 │ 馬村10鄰龍馬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林惠就、溫正如│ │ 第52頁編號4 ││ │ │C:94.06.28 │ │C:頁189 ││ │ │D:臺東縣臺東市更│ │ ││ │ │ 生路605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 陶珮琪 │A:臺東縣鹿野鄉永│李珠連 │A:卷六第24頁 ││ │ 70.01.24 │ 安村3鄰鹿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6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盧陳玉葉 │ │ 第24頁編號15 ││ │ │C:94.06.21 │ │C:第102頁 ││ │ │D:臺北縣林口鄉菁│ │ ││ │ │ 湖村16鄰臺電新│ │ ││ │ │ 村47號 │ │ ││ │ │E:95.01.17 │ │ │├─┼─────┼────────┼────┼─────────┤│7 │ 吳嘉慧 │A:臺東縣鹿野鄉瑞│徐麒峰 │A:卷六第214頁 ││ │ 61.03.09 │ 源村1鄰富源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16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楊見德 │ │ 第1頁編號15 ││ │ │C:94.06.28 │ │C:第236頁 ││ │ │D:雲林縣元長鄉下│ │ ││ │ │ 寮村14鄰湖內 │ │ ││ │ │ 5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8 │ 周文貴 │A:臺東縣鹿野鄉瑞│方梅雀 │A:卷六第11頁 ││ │ 45.07.26 │ 源村11鄰利民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3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曾鍾鳳琴 │ │ 第51頁編號6 ││ │ │C:94.06.30 │ │C:第317頁 ││ │ │D:臺南縣山上鄉22│ │ ││ │ │ 鄰明和路北勢洲│ │ ││ │ │ 37號 │ │ ││ │ │E:94.12.13 │ │ │├─┼─────┼────────┼────┼─────────┤│9 │ 方梅雀 │A:臺東縣鹿野鄉瑞│方梅雀 │A:卷六第11頁 ││ │ 41.09.21 │ 源村11鄰利民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33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曾鍾鳳琴 │ │ 第51頁編號5 ││ │ │C:94.06.30 │ │C:第316頁 ││ │ │D:臺南縣山上鄉22│ │ ││ │ │ 鄰明和路北勢洲│ │ ││ │ │ 37號 │ │ ││ │ │E:94.12.13 │ │ │├─┼─────┼────────┼────┼─────────┤│10│ 郭昭宜 │A:臺東縣鹿野鄉永│鄭玉芳 │A:卷六第272頁 ││ │ 73.11.14 │ 安村7鄰永安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578巷9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蔡加角 │ │ 第51頁編號8 ││ │ │C:94.06.30 │ │C:第301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民│ │ ││ │ │ 生里30鄰徐州街│ │ ││ │ │ 284號 │ │ ││ │ │E:95.03.31 │ │ │└─┴─────┴────────┴────┴─────────┘附表十二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之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犯,與林惠就│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具有間接犯意│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聯絡 │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張金山 │無 │*連東蘭、*張│無 ││ │ │慧文、張峰溫、│ ││ │ │*張金源、*張│ ││ │ │桔祥、張景閎 │ │├──────┴────┴───────┴───────┤│行為分擔說明:鹿野鼎公司員工張金山受紀香君及潘永豐之請││託,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配偶連東蘭、姪女張慧文、姪子張峰溫、其弟張││金源之戶籍虛偽遷入;復與黃愛倫基於間接犯意聯絡,將張桔││祥(張金山之堂弟)、張景閎(張桔祥之子)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連東蘭 │A:臺東縣鹿野鄉永│連東蘭 │A:卷五第66頁 ││ │ 47.09.03 │ 安村9鄰高臺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20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張金山 │ │ 第72頁編號7 ││ │ │C:94.06.14 │ │C:第48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21鄰正氣北│ │ ││ │ │ 路197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張慧文 │A:臺東縣鹿野鄉永│紀香君 │A:卷五第72頁 ││ │ 61.09.24 │ 安村9鄰高臺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20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張金山 │ │ 第72頁編號8 ││ │ │C:94.06.17 │ │C:第69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自│ │ ││ │ │ 強里24鄰正氣北│ │ ││ │ │ 路76巷7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張峰溫 │A:臺東縣鹿野鄉永│紀香君 │A:卷五第73頁 ││ │ 68.10.08 │ 安村9鄰高臺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20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張金山 │ │ 第72頁編號9 ││ │ │C:94.06.17 │ │C:第7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自│ │ ││ │ │ 強里24鄰正氣北│ │ ││ │ │ 路76巷7號 │ │ ││ │ │E:迄未遷出 │ │ │├─┼─────┼────────┼────┼─────────┤│4 │ 張金源 │A:臺東縣鹿野鄉永│紀香君 │A:卷六第17頁 ││ │ 50.07.04 │ 安村9鄰高臺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20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張金山 │ │ 第72頁編號10 ││ │ │C:94.06.21 │ │C:第99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興里15鄰中華路│ │ ││ │ │ 一段719巷201弄│ │ ││ │ │ 33之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5 │ 張桔祥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三第48頁 ││ │ 46.06.08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9 ││ │ │C:94.05.25 │ │C:第18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明│ │ ││ │ │ 峰村15鄰文泰路│ │ ││ │ │ 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 張景閎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三第48頁 ││ │ 73.09.24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永昆、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10 ││ │ │C:94.05.25 │ │C:第19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明│ │ ││ │ │ 峰村15鄰文泰路│ │ ││ │ │ 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十三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紀香君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潘永豐、林│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惠就具有妨害│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正確間接│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意聯絡之共│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潘秋梅 │無 │*曾詩涵、*曾│無 ││ │ │楷翔 │ │├──────┴────┴───────┴───────┤│行為分擔說明:鹿野鼎公司員工潘秋梅受紀香君之請託,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子女曾詩涵、曾楷翔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曾詩涵 │A:臺東縣鹿野鄉龍│紀香君 │A:卷七第284頁 ││ │ 70.10.26 │ 田村6鄰光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41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曾育賢、曾瑞芳│ │ 第24頁編號12 ││ │ │C:94.06.28 │ │C:第188頁 ││ │ │D:臺北縣新店市文│ │ ││ │ │ 中里13鄰北宜路│ │ ││ │ │ 一段113號7樓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曾楷翔 │A:臺東縣鹿野鄉龍│紀香君 │A:卷七第280頁 ││ │ 72.09.26 │ 田村6鄰光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41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曾育賢、曾瑞芳│ │ 第24頁編號11 ││ │ │C:94.06.28 │ │C:第196頁 ││ │ │D:臺北縣中和市福│ │ ││ │ │ 和里6鄰中山路 │ │ ││ │ │ 二段131巷11之 │ │ ││ │ │ 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十四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紀香君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潘永豐、林│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惠就具有妨害│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正確間接│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意聯絡之共│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黃麗燕 │無 │*黃麗燕 │無 │├──────┴────┴───────┴───────┤│行為分擔說明:紀香君之友人黃麗燕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自身之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黃麗燕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五第110頁 ││ │ 59.03.08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林惠就│ │ 第10頁編號5 ││ │ │C:94.06.16 │ │C:第55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29鄰長沙街│ │ ││ │ │ 170巷7弄14號4 │ │ ││ │ │ 樓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十五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紀香君有間接│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犯意聯絡之共│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 │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黃妙凰、邱凌│無 │邱正芳 │無 ││玲 │ │ │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黃妙凰、邱凌玲││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邱正芳(邱││凌玲之兄)之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邱正芳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妙凰 │A:卷七第199頁 ││ │ 51.09.20 │ 野村10鄰中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二段58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邱莊秋微 │ │ 第26頁編號11 ││ │ │C:94.06.30 │ │C:第308頁 ││ │ │D:臺中市南屯區大│ │ ││ │ │ 同里14鄰大墩六│ │ ││ │ │ 街109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十六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紀香君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潘永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潘鴻志 │無 │*張英松 │*張舜傑 ││ │ │ │*張銘峻 │├──────┴────┴───────┴───────┤│行為分擔說明:潘鴻志(林惠就之姪)受友人紀香君請託,為││幫助其嬸嬸林惠就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張英松、不知情之張舜傑、張銘峻(張英松││之子)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張英松 │A:臺東縣鹿野鄉鹿│李玉婷 │A:卷七第57頁 ││ │ 42.08.06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林惠就│ │ 第10頁編號6 ││ │ │C:94.06.22 │ │C:第111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利│ │ ││ │ │ 嘉村3鄰利民路 │ │ ││ │ │ 201號 │ │ ││ │ │E:95.04.19 │ │ │├─┼─────┼────────┼────┼─────────┤│2 │ 張舜傑 │A:臺東縣鹿野鄉鹿│李玉婷 │A:卷七第57頁 ││ │ 71.08.13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林惠就│ │ 第10頁編號7 ││ │ │C:94.06.22 │ │C:第110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利│ │ ││ │ │ 嘉村3鄰利民路 │ │ ││ │ │ 201號 │ │ ││ │ │E:95.04.19 │ │ │├─┼─────┼────────┼────┼─────────┤│3 │ 張銘峻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七第112頁 ││ │ 73.02.27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林惠就│ │ 第10頁編號8 ││ │ │C:94.06.27 │ │C:第164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利│ │ ││ │ │ 嘉村3鄰利民路 │ │ ││ │ │ 201號 │ │ ││ │ │E:95.04.19 │ │ │└─┴─────┴────────┴────┴─────────┘附表十七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紀香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吳雪娥 │無 │*陳華榮 │ 陳惠琴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吳雪娥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親友陳華榮(吳雪娥││之姐夫)、不知情之陳惠琴(吳雪娥之甥女)等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陳華榮 │A:臺東縣鹿野鄉瑞│吳雪娥 │A:卷五第88頁 ││ │ 39.10.08 │ 隆村2鄰坪頂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49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陳華榮、吳阿鑑│ │ 第8頁編號14 ││ │ │C:94.06.17 │ │C:第74頁 ││ │ │D:臺北縣板橋市公│ │ ││ │ │ 館里19鄰國光路│ │ ││ │ │ 211巷7號1樓 │ │ ││ │ │E:迄未遷出 │ │ │├─┼─────┼────────┼────┼─────────┤│2 │ 陳惠琴 │A:臺東縣鹿野鄉瑞│吳雪娥 │A:卷五第91頁 ││ │ 67.12.21 │ 隆村2鄰坪頂路 │ │ ││ │Z000000000│ 49號 │ │ ││ │ │B:陳華榮 │ │ ││ │ │C:94.06.17 │ │ ││ │ │D:臺北縣板橋市公│ │ ││ │ │ 館里19鄰國光路│ │ ││ │ │ 211巷7號1樓 │ │ ││ │ │E: │ │ │└─┴─────┴────────┴────┴─────────┘附表十八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與林惠│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就具有妨害投│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票正確間接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意聯絡之共犯│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曾秀玲 │陳春子 │ │官素妮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曾秀玲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母親陳春子協助,││將不知情之官素妮(陳春子之媳婦)之戶籍虛偽遷入,並由具││有直接犯意聯絡之紀香君辦理遷移戶籍手續。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官素妮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香君 │A:卷五第34頁 ││ │ 60.11.28 │ 豐村16鄰中山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27巷16號 │ │ 第123號投開票所 ││ │ │B:陳春子 │ │ 第37頁編號6 ││ │ │C:94.06.20 │ │C:第82頁 ││ │ │D:臺北縣三峽鎮介│ │ ││ │ │ 壽里26鄰光明路│ │ ││ │ │ 69巷22號7樓 │ │ ││ │ │E:95.06.06 │ │ │└─┴─────┴────────┴────┴─────────┘附表十九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紀香君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潘│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永豐具有妨害│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正確間接│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意聯絡之共│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 │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 │ │├──────┼────┼───────┼───────┤│紀森雄 │無 │無 │*紀旻君、 ││ │ │ │*王文敬、 ││ │ │ │*紀美、*林浩││ │ │ │*林秋月、 ││ │ │ │*林惠玉 │├──────┴────┴───────┴───────┤│行為分擔說明:紀森雄基於幫助林惠就選舉之直接犯意聯絡,││基於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由紀森雄請託具不知情之紀旻君││(紀森雄之女,由不知情之陳碧連搭載前往辦理遷戶籍手續)││、王文敬(紀旻君之夫)、紀美(紀森雄之姐)、林浩(紀美││之子)、林秋月(紀美之女)、林惠玉(紀美之媳)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紀旻君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旻君 │A:卷五第96頁 ││ │ 66.01.17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15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紀森雄 │ │ 第60頁編號15 ││ │ │C:94.06.20 │ │C:第86頁 ││ │ │D:臺南縣善化鎮光│ │ ││ │ │ 文里16鄰民權路│ │ ││ │ │ 216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王文敬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旻君 │A:卷五第96頁 ││ │ 66.08.06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15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紀森雄 │ │ 第61頁編號1 ││ │ │C:94.06.20 │ │C:第85頁 ││ │ │D:臺南縣善化鎮光│ │ ││ │ │ 文里16鄰民權路│ │ ││ │ │ 216號 │ │ ││ │ │E:迄未遷出 │ │ │├─┼─────┼────────┼────┼─────────┤│3 │ 紀美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婷 │A:卷六第341頁 ││ │ 29.01.28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15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紀森雄 │ │ 第61頁編號2 ││ │ │C:94.06.28 │ │C:第205頁 ││ │ │D:臺東縣東河鄉興│ │ ││ │ │ 昌村33鄰興隆81│ │ ││ │ │ 號 │ │ ││ │ │E:迄未遷出 │ │ │├─┼─────┼────────┼────┼─────────┤│4 │ 林浩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婷 │A:卷六第345頁 ││ │ 50.03.17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15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紀旻宏、林浩 │ │ 第61頁編號3 ││ │ │C:94.06.28 │ │C:第206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生里1鄰中興路 │ │ ││ │ │ 一段388號 │ │ ││ │ │E:94.12.29 │ │ │├─┼─────┼────────┼────┼─────────┤│5 │ 林秋月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婷 │A:卷六第348頁 ││ │ 48.09.08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15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紀旻宏、林浩 │ │ 第61頁編號4 ││ │ │C:94.06.28 │ │C:第20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1鄰更生北 │ │ ││ │ │ 路6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6 │ 林惠玉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玉婷 │A:卷七第3頁 ││ │ 53.03.01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9巷23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紀旻宏、林浩 │ │ 第61頁編號5 ││ │ │C:94.06.28 │ │C:第21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生里4鄰泰安街 │ │ ││ │ │ 42號 │ │ ││ │ │E:94.12.29 │ │ │└─┴─────┴────────┴────┴─────────┘附表二十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紀香君具有│聯絡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及│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潘永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之第三││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崔蘊平 │無 │*崔蘊平 │*方翠華 ││*蘇文堅 │ │ │ │├──────┴────┴───────┴───────┤│行為分擔說明:紀香君親自請託具有直接、間接犯意聯絡之臺││東縣議會員工崔蘊平將戶籍虛偽遷入,並請託不知情即將於94││年7月1日至鹿野鼎公司擔任行銷業務部經理、協理之方翠華(││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有直接、間 ││接犯意聯絡之員工蘇文堅將戶籍遷入。各員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蘇文堅 │A:臺東縣鹿野鄉鹿│蘇文堅 │A:卷七第131頁 ││ │ 57.07.11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 │ │ 第10頁編號10 ││ │ │C:94.06.28 │ │C:第23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傳│ │ ││ │ │ 廣路360巷138號│ │ ││ │ │ 5樓之3 │ │ ││ │ │E:95.04.07 │ │ │├─┼─────┼────────┼────┼─────────┤│2 │ 崔蘊平 │A:臺東縣鹿野鄉鹿│紀香君 │A:卷七第203頁 ││ │ 60.11.17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許秋雲、林惠就│ │ 第10頁編號12 ││ │ │C:94.06.30 │ │C:第284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初│ │ ││ │ │ 鹿村7鄰初鹿三 │ │ ││ │ │ 街14號 │ │ ││ │ │E:95.04.03 │ │ │└─┴─────┴────────┴────┴─────────┘附表二十一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紀香君有間接│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犯意聯絡之共│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 │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陳靜怡 │無 │ │*陳永森、 ││ │ │ │*許慧玲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陳靜怡基於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陳永森(陳靜怡之夫)、許││慧玲(陳靜怡之友人)將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陳永森 │A:臺東縣鹿野鄉瑞│陳靜怡 │A:卷五第23頁 ││ │ 58.07.24 │ 豐村13鄰中山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97號 │ │ 第123號投開票所 ││ │ │B:陳志全 │ │ 第19頁編號10 ││ │ │C:94.06.20 │ │C:第8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榮里16鄰中華路│ │ ││ │ │ 二段154巷65號 │ │ ││ │ │E:95.03.29 │ │ │├─┼─────┼────────┼────┼─────────┤│2 │ 許慧玲 │A:臺東縣鹿野鄉瑞│許慧玲 │A:卷五第29頁 ││ │ 63.07.22 │ 豐村13鄰中山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97號 │ │ 第123號投開票所 ││ │ │B:陳志全 │ │ 第19頁編號11 ││ │ │C:94.06.20 │ │C:第9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華里13鄰強國街│ │ ││ │ │ 227號 │ │ ││ │ │E:95.01.25 │ │ │└─┴─────┴────────┴────┴─────────┘附表二十二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紀香君、潘│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永豐、林惠就│ │遷移之戶籍內,││具有妨害投票├────┬───────┤並取得第十六屆││正確直接犯意│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聯絡之共犯 │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 │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 │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陳宏俊 │無 │*陳宏俊、*吳│無 ││ │ │龍文、*蕭秀鑾│ │├──────┴────┴───────┴───────┤│行為分擔說明:陳宏俊受紀香君、潘永豐、林惠就之請託,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基於直接犯意聯絡虛偽遷移自身之戶籍,並││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友人吳龍文、蕭秀鑾將其等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陳宏俊 │A:臺東縣鹿野鄉鹿│陳宏俊 │A:卷七第63頁 ││ │ 55.05.24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宏俊、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12 ││ │ │C:94.06.23 │ │C:第119頁 ││ │ │D:臺東縣卑南鄉嘉│ │ ││ │ │ 豐村5鄰和平13 │ │ ││ │ │ 號 │ │ ││ │ │E:迄未遷出 │ │ │├─┼─────┼────────┼────┼─────────┤│2 │ 吳龍文 │A:臺東縣鹿野鄉鹿│陳宏俊 │A:卷七第124頁 ││ │ 53.08.04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宏俊、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13 ││ │ │C:94.06.28 │ │C:第227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5鄰更生北 │ │ ││ │ │ 路139巷1弄5號 │ │ ││ │ │E:95.07.20 │ │ │├─┼─────┼────────┼────┼─────────┤│3 │ 蕭秀鑾 │A:臺東縣鹿野鄉鹿│陳宏俊 │A:卷七第124頁 ││ │ 60.06.23 │ 野村2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200之1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陳宏俊、林惠就│ │ 第11頁編號14 ││ │ │C:94.06.28 │ │C:第228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卑│ │ ││ │ │ 南里5鄰更生北 │ │ ││ │ │ 路139巷1弄5號 │ │ ││ │ │E:95.07.20 │ │ │└─┴─────┴────────┴────┴─────────┘附表二十三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紀香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未││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前往投票,不知││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李素珍 │無 │無 │葉金標、黃芳菱│├──────┴────┴───────┴───────┤│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李素珍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親友葉金標、黃芳菱等人將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葉金標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素珍 │A:卷六第181頁 ││ │ 44.11.18 │ 源村2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二段318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葉金標 │ │ 第8頁編號13 ││ │ │C:94.06.24 │ │C:第141頁 ││ │ │D:臺北市中山區大│ │ ││ │ │ 直里22鄰大直街│ │ ││ │ │ 39巷10號4樓 │ │ ││ │ │E:95.06.16 │ │ │├─┼─────┼────────┼────┼─────────┤│2 │ 黃芳菱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素珍 │A:卷六第186頁 ││ │ 49.02.02 │ 源村2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二段318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葉金標 │ │ 第8頁編號14 ││ │ │C:94.06.24 │ │C:第143頁 ││ │ │D:臺北縣三重市福│ │ ││ │ │ 安里22鄰民生東│ │ ││ │ │ 街29巷2號4樓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二十四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紀香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呂素珍 │無 │無 │*許文德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呂素珍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許文德(呂素珍之夫)將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許文德 │A:臺東縣鹿野鄉鹿│呂素珍 │A:卷七第196頁 ││ │ 51.08.16 │ 野村8鄰中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二段36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邱阿菊 │ │ 第14頁編號5 ││ │ │C:94.06.29 │ │C:第268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大│ │ ││ │ │ 同里16鄰福建路│ │ ││ │ │ 13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二十五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紀香君有妨害│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投票正確間接│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犯意聯絡之共│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林淑燕 │無 │無 │林靜子、*林 ││ │ │ │志峰、林孟君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林淑燕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親友林靜子(林淑燕之姐)、林││志峰(林淑燕之兄)、林孟君(林淑燕之妹)將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林靜子 │A:臺東縣鹿野鄉瑞│林淑燕 │A:卷六第190頁 ││ │ 59.10.11 │ 源村10鄰文化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88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林靜子 │ │ 第45頁編號2 ││ │ │C:94.06.24 │ │C:第144頁 ││ │ │D:臺北縣新店市中│ │ ││ │ │ 興里1鄰檳榔路 │ │ ││ │ │ 19巷12號4樓 │ │ ││ │ │E:95.02.15 │ │ │├─┼─────┼────────┼────┼─────────┤│2 │ 林志峰 │A:臺東縣鹿野鄉瑞│林淑燕 │A:卷六第196頁 ││ │ 61.02.02 │ 源村10鄰文化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88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林靜子 │ │ 第45頁編號3 ││ │ │C:94.06.24 │ │C:第145頁 ││ │ │D:臺北縣新店市中│ │ ││ │ │ 興里4鄰北新路 │ │ ││ │ │ 一段64巷59號 │ │ ││ │ │E:95.02.15 │ │ │├─┼─────┼────────┼────┼─────────┤│3 │ 林孟君 │A:臺東縣鹿野鄉瑞│林淑燕 │A:卷六第196頁 ││ │ 71.07.31 │ 源村10鄰文化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88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林靜子 │ │ 第45頁編號4 ││ │ │C:94.06.24 │ │C:第146頁 ││ │ │D:臺北縣新店市中│ │ ││ │ │ 興里4鄰北新路 │ │ ││ │ │ 一段64巷59號 │ │ ││ │ │E:95.02.15 │ │ │└─┴─────┴────────┴────┴─────────┘附表二十六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何介臣與林惠│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就、紀香君間│ │遷移之戶籍內,││、林志剛與潘├────┬───────┤並取得第十六屆││永豐間具有妨│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害投票正確直│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接犯意聯絡、│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何介臣與潘永│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豐間、林志剛│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與林惠就、紀│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香君間具有妨│ │*者表示於94年│ ││害投票正確間│ │12 月3日投票日│ ││接犯意聯絡 │ │確實前往投票)│ ││ │ │ │ │├──────┼────┼───────┼───────┤│何介臣、林志│無 │無 │吳織、*翁際然││剛 │ │ │、*何敏琪、*││ │ │ │何敏蓉、*黃進││ │ │ │託、*黃吳李、││ │ │ │方國民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林志剛即基於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請託知情之友人何介臣幫忙虛偽遷移戶││籍,同時何介臣亦受林惠就、紀香君之請託,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親友翁際然、何敏琪、何敏蓉、黃││進託、黃吳李、方國民、吳織將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翁際然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香君 │A:卷六第301頁 ││ │ 68.08.06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 │ │ 第12頁編號5 ││ │ │C:94.06.27 │ │C:第15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12鄰長沙街│ │ ││ │ │ 11號 │ │ ││ │ │E:95.06.28 │ │ │├─┼─────┼────────┼────┼─────────┤│2 │ 何敏琪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香君 │A:卷六第301頁 ││ │ 68.03.28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 │ │ 第12頁編號4 ││ │ │C:94.06.27 │ │C:第153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12鄰長沙街│ │ ││ │ │ 11號 │ │ ││ │ │E:95.06.28 │ │ │├─┼─────┼────────┼────┼─────────┤│3 │ 何敏蓉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香君 │A:卷六第301頁 ││ │ 72.04.02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 │ │ 第12頁編號6 ││ │ │C:94.06.27 │ │C:第154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12鄰長沙街│ │ ││ │ │ 11號 │ │ ││ │ │E:95.07.06 │ │ │├─┼─────┼────────┼────┼─────────┤│4 │ 黃進託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香君 │A:卷六第295頁 ││ │ 25.07.05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黃添協│ │ 第12頁編號1 ││ │ │C:94.06.27 │ │C:第170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6鄰松林路 │ │ ││ │ │ 20號 │ │ ││ │ │E:95.01.25 │ │ │├─┼─────┼────────┼────┼─────────┤│5 │ 黃吳李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香君 │A:卷六第295頁 ││ │ 33.08.21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黃添協│ │ 第12頁編號2 ││ │ │C:94.06.27 │ │C:第171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6鄰松林路 │ │ ││ │ │ 20號 │ │ ││ │ │E:95.01.25 │ │ │├─┼─────┼────────┼────┼─────────┤│6 │ 方國民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香君 │A:卷七第30頁 ││ │ 06.07.02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 │ │ 第12頁編號7 ││ │ │C:94.06.30 │ │C:第290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8鄰松林路 │ │ ││ │ │ 48號 │ │ ││ │ │E:迄未遷出 │ │ │├─┼─────┼────────┼────┼─────────┤│7 │ 吳織 │A:臺東縣鹿野鄉瑞│紀香君 │A:卷六第319頁 ││ │ 36.12.26 │ 隆村3鄰新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0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黃進託 │ │ 第12頁編號3 ││ │ │C:94.06.27 │ │C:第160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6鄰松林路 │ │ ││ │ │ 24號 │ │ ││ │ │E:94.12.21 │ │ │└─┴─────┴────────┴────┴─────────┘附表二十七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與├────┬───────┤並取得第十六屆││林惠就、紀香│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君具有妨害投│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票正確間接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意聯絡之共犯│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徐榮宗 │無 │徐榮照 │無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徐榮宗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胞兄徐榮照將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徐榮照 │A:臺東縣鹿野鄉龍│徐榮照 │A:卷七第247頁 ││ │ 40.09.29 │ 田村1鄰光榮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42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徐木青 │ │ 第3頁編號8 ││ │ │C:94.06.27 │ │C:第184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柳│ │ ││ │ │ 州街22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二十八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與├────┬───────┤並取得第十六屆││林惠就、紀香│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君具有妨害投│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票正確間接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不知情之第三人││意聯絡之共犯│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 ││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 │ ││ │籍之共犯│ │ │├──────┼────┼───────┼───────┤│羅玉芳 │ │ │*江申香 ││*李青容 │ │ │ ││*李奇軍 │ │ │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羅玉芳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利用友人李忠明將不知情之江申香(李忠││明之妻)戶籍遷入;潘永豐另於94年5月間請託至鹿野鄉農會 ││辦理農保李青容、李奇軍遷移戶籍,李青容、李奇軍即基於妨││害投票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虛偽遷入其等戶籍。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江申香 │A:臺東縣鹿野鄉瑞│李忠明 │A:卷六第137頁 ││ │ 65.11.10 │ 豐村2鄰新源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95巷13號 │ │ 第122號投開票所 ││ │ │B:周樹蓮 │ │ 第3頁編號15 ││ │ │C:94.06.28 │ │C:第232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清│ │ ││ │ │ 海路四段428巷 │ │ ││ │ │ 364號 │ │ ││ │ │E:95.03.17 │ │ │├─┼─────┼────────┼────┼─────────┤│2 │ 李青容 │A:臺東縣鹿野鄉瑞│黎傳明 │A:卷六第332頁 ││ │ 69.10.12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7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黎傳明 │ │ 第59頁編號3 ││ │ │C:94.06.28 │ │C:第233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松林路18號│ │ ││ │ │E:94.12.28 │ │ │├─┼─────┼────────┼────┼─────────┤│3 │ 李奇軍 │A:臺東縣鹿野鄉瑞│黎傳明 │A:卷六第332頁 ││ │ 71.05.22 │ 隆村12鄰瑞景路│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一段177號 │ │ 第119號投開票所 ││ │ │B:黎傳明 │ │ 第59頁編號4 ││ │ │C:94.06.28 │ │C:第234頁 ││ │ │D:臺東縣延平鄉鸞│ │ ││ │ │ 山村松林路18號│ │ ││ │ │E:94.12.28 │ │ │└─┴─────┴────────┴────┴─────────┘附表二十九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與├────┬───────┤並取得第十六屆││林惠就、紀香│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君具有妨害投│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票正確間接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意聯絡之共犯│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蘇杜美葉 │無 │無 │翁萱窈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蘇杜美葉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親友陳美蘭(蘇杜美葉表││妹)將不知情翁萱窈(陳美蘭之女)之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翁萱窈 │A:臺東縣鹿野鄉永│陳美蘭 │A:卷六第236頁 ││ │ 68.05.20 │ 安村9鄰高臺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19巷27號 │ │ 第117號投開票所 ││ │ │B:蘇益記 │ │ 第65頁編號10 ││ │ │C:94.06.29 │ │C:第280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成街35號 │ │ ││ │ │E:95.06.05 │ │ │└─┴─────┴────────┴────┴─────────┘附表三十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林惠就、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犯意聯絡、與│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潘永豐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施順杰(原名│ │*施畯助(原名│*施林英芝 ││施寅浪) │ │施政男) │ │├──────┴────┴───────┴───────┤│行為分擔說明:施順杰(原名施寅浪)為幫助林惠就選舉,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將施順杰自己及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子施畯助(原名施政男)、施林英芝(施畯助之妻)之戶籍虛││偽遷入。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職權調取之戶││ │ │E:遷出之時間 │ │ 籍謄本清冊 │├─┼─────┼────────┼────┼─────────┤│1 │ 施政男 │A:臺東縣鹿野鄉龍│紀香君 │A:卷七第337頁 ││ │ 66.03.14 │ 田村1鄰龍二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8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林惠就、施政男│ │ 第5頁編號9 ││ │ │C:94.06.29 │ │C:第244頁 ││ │ │D:臺北市內湖區湖│ │ ││ │ │ 元里18鄰行忠路│ │ ││ │ │ 66巷21號5樓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施林英芝 │A:臺東縣鹿野鄉龍│紀香君 │A:卷七第337頁 ││ │ 66.04.07 │ 田村1鄰龍二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85號 │ │ 第116號投開票所 ││ │ │B:林惠就、施政男│ │ 第5頁編號10 ││ │ │C:94.06.29 │ │C:第245頁 ││ │ │D:臺北市內湖區湖│ │ ││ │ │ 元里18鄰行忠路│ │ ││ │ │ 66巷21號5樓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三十一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林惠就、紀│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香君具有妨害│ │遷移之戶籍內,││投票正確直接├────┬───────┤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潘永豐具│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有妨害投票正│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確間接犯意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絡之共犯 │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亦均││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未前往投票,不││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知情之第三人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王立德、林銘│湯化奎、│郭清山、王裕昌│吳春蘭、王賢昭││榮、王慶豐 │滕雲蓬、│、謝聰賢、闕雅│、黃秋子、吳安││ │史永樂、│夫、王正義、王│定 ││ │陳良華、│周麵、陳志法、│ ││ │陳憲彰、│鄒美月、蔡耀德│ ││ │陳繼國、│、謝惠敏、沈裕│ ││ │彭信廷、│隆、張靖敏、王│ ││ │彭鴻欽、│乃喜、李春榮、│ ││ │藍光榮、│廖智達、黃崇榮│ ││ │黃煥松、│、諶文高、張文│ ││ │潘鴻志、│豐、周正寰、陳│ ││ │張文芳、│敏智、林韋志、│ ││ │張景敦、│張澤民、張良誌│ ││ │徐宗修 │、趙宴儀、黃秀│ ││ │ │銀、陳平貴、陳│ ││ │ │逸書 │ │├──────┴────┴───────┴───────┤│行為分擔說明:林惠就分別於其住處客廳、鹿野鼎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等處,親自指示王立德(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承包鹿鳴酒店工程)、林銘榮、王慶豐(林惠就於議會之秘││書),為幫助林惠就選舉,請託親友遷移戶籍入第四選區,並││於投票時支持林惠就。王立德等人即基於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由王立德請託承包大清營造工程之承包商滕雲蓬、湯化奎││、蔡耀德、張文芳、張景敦等人協助提供原設籍外地人員之戶││籍資料,辦理虛偽遷入鹿野鄉之手續;陳憲彰除親自請託徐宗││修協助提供虛偽遷移戶籍之名單、請託黃秀銀虛偽遷移自身戶││籍、請託陳逸書提供虛偽遷移戶籍之名單(陳逸書之胞弟陳平││貴)並虛偽遷移自身戶籍外,亦於94年6月30日中午與林銘榮 ││、王慶豐(林惠就於議會之秘書)、陳良華、彭鴻欽一同至陳││繼國經營之關山鎮同心居餃子館吃飯,席間商討虛偽遷移戶籍││事宜,嗣復一同前往彭信廷之家中,與彭信廷、藍光榮、史永││樂、黃煥松等人合意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以上開方式合計││辦理亦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郭清山、王裕昌、謝聰賢、闕雅夫││、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王乃喜、李春榮、廖智達、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豐、周正寰、陳敏智、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及││不知情之吳春蘭、王賢昭、黃秋子、吳安定等人虛偽遷入戶籍││,各員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臺東縣關山鎮戶政││ │ │E:遷出之時間 │ │事務所95年8月8日東││ │ │ │ │關鎮戶字第00000000││ │ │ │ │63號檢送原審之戶籍││ │ │ │ │謄本清冊(惟如下黃││ │ │ │ │秀銀、陳逸書、陳平││ │ │ │ │貴三人部分係位於「││ │ │ │ │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 │ │ │ │務所95年8月11日檢 ││ │ │ │ │送之戶籍謄本」清冊││ │ │ │ │) │├─┼─────┼────────┼────┼─────────┤│1 │ 郭清山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62頁 ││ │ 44.01.05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8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郭清山 │ │ 編號13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5 頁││ │ │D:彰化縣彰化市臺│ │ ││ │ │ 鳳里8鄰互助一 │ │ ││ │ │ 街5巷95號 │ │ ││ │ │E:95.04.26 │ │ │├─┼─────┼────────┼────┼─────────┤│2 │ 王裕昌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52頁 ││ │ 44.11.22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王賢昭 │ │ 編號3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7 頁││ │ │D:臺北縣板橋市九│ │ ││ │ │ 如里8鄰民享街 │ │ ││ │ │ 116巷17-1號 │ │ ││ │ │E:94.12.12 │ │ │├─┼─────┼────────┼────┼─────────┤│3 │ 謝聰賢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35頁 ││ │ 58.02.18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9頁 ││ │ │B:郭信孚 │ │ 編號1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0 頁││ │ │D:臺北市內湖區秀│ │ ││ │ │ 湖里15鄰成功路│ │ ││ │ │ 四段324巷2弄10│ │ ││ │ │ 號2樓 │ │ ││ │ │E:95.01.02 │ │ │├─┼─────┼────────┼────┼─────────┤│4 │ 闕雅夫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39頁 ││ │ 38.08.15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9頁 ││ │ │B:郭信孚 │ │ 編號1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2 頁││ │ │D:臺北市士林區福│ │ ││ │ │ 德里19鄰中正路│ │ ││ │ │ 439號3樓 │ │ ││ │ │E:迄未遷出 │ │ │├─┼─────┼────────┼────┼─────────┤│5 │ 王正義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92頁 ││ │ 40.03.20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2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4 頁││ │ │D:臺北縣深坑鄉萬│ │ ││ │ │ 福村16鄰北深路│ │ ││ │ │ 三段158巷1樓12│ │ ││ │ │ 號 │ │ ││ │ │E:94.11.22 │ │ │├─┼─────┼────────┼────┼─────────┤│6 │ 王周麵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92頁 ││ │ 40.01.25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3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5 頁││ │ │D:臺北縣深坑鄉萬│ │ ││ │ │ 福村16鄰北深路│ │ ││ │ │ 三段158巷1樓12│ │ ││ │ │ 號 │ │ ││ │ │E:94.11.22 │ │ │├─┼─────┼────────┼────┼─────────┤│7 │ 陳志法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105頁 ││ │ 49.11.20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6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虎│ │ ││ │ │ 溪里12鄰西平路│ │ ││ │ │ 780巷15號 │ │ ││ │ │E:94.12.12 │ │ │├─┼─────┼────────┼────┼─────────┤│8 │ 鄒美月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105頁 ││ │ 53.06.20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7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虎│ │ ││ │ │ 溪里12鄰西平路│ │ ││ │ │ 780巷15號 │ │ ││ │ │E:94.12.12 │ │ │├─┼─────┼────────┼────┼─────────┤│9 │ 蔡耀德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100頁 ││ │ 58.12.19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王正義 │ │ 編號6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8 頁││ │ │D:臺中市西區吉龍│ │ ││ │ │ 里22鄰五權五街│ │ ││ │ │ 133巷40號5樓 │ │ ││ │ │E:94.12.14 │ │ │├─┼─────┼────────┼────┼─────────┤│10│ 謝敏惠 │A:臺東縣關山鎮中│史永樂 │A:他卷二第51頁 ││ │ 66.06.22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沈裕隆 │ │ 編號9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9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榴│ │ ││ │ │ 中里3鄰南環路 │ │ ││ │ │ 26號 │ │ ││ │ │E:94.12.30 │ │ │├─┼─────┼────────┼────┼─────────┤│11│ 沈裕隆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86頁 ││ │ 59.03.15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沈裕隆 │ │ 編號7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0 頁││ │ │D:雲林縣斗南鎮新│ │ ││ │ │ 崙里20鄰溝心18│ │ ││ │ │ 號 │ │ ││ │ │E:94.12.14 │ │ │├─┼─────┼────────┼────┼─────────┤│12│ 張靖敏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86頁 ││ │ 59.02.13 │ 福里10鄰信義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16號 │ │ 號投開票所第38頁││ │ │B:沈裕隆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1 頁││ │ │D:雲林縣斗南鎮新│ │ ││ │ │ 崙里20鄰溝心18│ │ ││ │ │ 號 │ │ ││ │ │E:94.12.14 │ │ │├─┼─────┼────────┼────┼─────────┤│13│ 王乃喜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43頁 ││ │ 55.10.17 │ 福里2鄰民生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65號 │ │ 號投開票所第6頁 ││ │ │B:王乃喜 │ │ 編號1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3 頁││ │ │D:臺北縣永和市保│ │ ││ │ │ 平里22鄰保平路│ │ ││ │ │ 292巷46弄16號4│ │ ││ │ │ 樓 │ │ ││ │ │E:94.11.22 │ │ │├─┼─────┼────────┼────┼─────────┤│14│ 李春榮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76頁 ││ │ 44.07.14 │ 福里2鄰民生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65號 │ │ 號投開票所第6頁 ││ │ │B:李春榮 │ │ 編號1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6 頁││ │ │D:臺北縣瑞芳鎮新│ │ ││ │ │ 山里9鄰新山路 │ │ ││ │ │ 173號 │ │ ││ │ │E:95.02.03 │ │ │├─┼─────┼────────┼────┼─────────┤│15│ 廖智達 │A:臺東縣關山鎮中│陳憲彰 │A:中福里第82頁 ││ │ 68.04.03 │ 福里2鄰民生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5││ │Z000000000│ 65號 │ │ 號投開票所第7頁 ││ │ │B:李春榮 │ │ 編號1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7 頁││ │ │D:臺北縣瑞芳鎮龍│ │ ││ │ │ 潭里4鄰逢甲路 │ │ ││ │ │ 87號 │ │ ││ │ │E:94.12.09 │ │ │├─┼─────┼────────┼────┼─────────┤│16│ 黃崇榮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87頁 ││ │ 61.10.02 │ 瓏里23鄰水源29│ │B:臺東縣關山鎮第84││ │Z000000000│ 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5頁││ │ │B:黃秋子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9 頁││ │ │D:臺北市板橋市振│ │ ││ │ │ 義里4鄰萬安街7│ │ ││ │ │ 巷9號 │ │ ││ │ │E:94.12.09 │ │ │├─┼─────┼────────┼────┼─────────┤│17│ 諶文高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03頁 ││ │ 29.11.20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4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諶文高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2 頁││ │ │D:臺北市信義區雙│ │ ││ │ │ 和里4鄰吳興街 │ │ ││ │ │ 284巷24弄1號4 │ │ ││ │ │ 樓 │ │ ││ │ │E:94.12.06 │ │ │├─┼─────┼────────┼────┼─────────┤│18│ 張文豐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16頁 ││ │ 51.04.15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4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張文豐 │ │ 編號9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3 頁││ │ │D:臺中市西屯區福│ │ ││ │ │ 中里12鄰福中二│ │ ││ │ │ 街16巷21號 │ │ ││ │ │E:94.12.19 │ │ │├─┼─────┼────────┼────┼─────────┤│19│ 周正寰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98頁 ││ │ 55.10.23 │ 瓏里12鄰民族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6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44頁││ │ │B:周正寰 │ │ 編號6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4 頁││ │ │D:臺中市北區錦村│ │ ││ │ │ 里30鄰進德北路│ │ ││ │ │ 130號 │ │ ││ │ │E:94.12.09 │ │ │├─┼─────┼────────┼────┼─────────┤│20│ 陳敏智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44頁 ││ │ 63.04.07 │ 瓏里12鄰民族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6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44頁││ │ │B:張素鳳 │ │ 編號8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6 頁││ │ │D:臺中縣神岡鄉社│ │ ││ │ │ 口村22鄰中山路│ │ ││ │ │ 516號 │ │ ││ │ │E:94.12.15 │ │ │├─┼─────┼────────┼────┼─────────┤│21│ 林韋志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80頁 ││ │ 66.09.14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林韋志 │ │ 編號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0 頁││ │ │D:臺北市中山區行│ │ ││ │ │ 仁里19鄰龍江路│ │ ││ │ │ 370巷21號 │ │ ││ │ │E:94.12.22 │ │ │├─┼─────┼────────┼────┼─────────┤│22│ 張澤民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92頁 ││ │ 66.03.14 │ 瓏里16鄰自強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8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58頁││ │ │B:張澤民 │ │ 編號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1 頁││ │ │D:臺北縣新店市中│ │ ││ │ │ 山里10鄰溪園路│ │ ││ │ │ 359號4樓 │ │ ││ │ │E:94.12.21 │ │ │├─┼─────┼────────┼────┼─────────┤│23│ 張良誌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65頁 ││ │ 61.04.12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郭信孚 │ │ 編號1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1 頁││ │ │D:臺北縣中和市建│ │ ││ │ │ 和里7鄰連城路 │ │ ││ │ │ 263巷27弄4-1號│ │ ││ │ │E:95.01.05 │ │ │├─┼─────┼────────┼────┼─────────┤│24│ 趙宴儀 │A:臺東縣關山鎮里│史永樂 │A:里瓏里第160頁 ││ │ 52.04.20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趙宴儀 │ │ 編號5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13 頁││ │ │D:臺北縣中和市安│ │ ││ │ │ 順里28鄰安平路│ │ ││ │ │ 86號7樓之15 │ │ ││ │ │E:94.12.23 │ │ ││ │ │ │ │ │├─┼─────┼────────┼────┼─────────┤│25│ 黃秀銀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七第139頁 ││ │ 38.01.27 │ 野村1鄰鹿鳴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8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林銘榮 │ │ 第6頁編號3 ││ │ │C:94.06.28 │ │C:第197頁 ││ │ │D:臺東縣成功鎮信│ │ ││ │ │ 義里1鄰隧道路 │ │ ││ │ │ 27號 │ │ ││ │ │E:95.05.23 │ │ │├─┼─────┼────────┼────┼─────────┤│26│ 陳平貴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七第185頁 ││ │ 51.07.20 │ 野村1鄰鹿鳴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8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林銘榮 │ │ 第6頁編號5 ││ │ │C:94.06.29 │ │C:第273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東│ │ ││ │ │ 海里26鄰長沙街│ │ ││ │ │ 206巷15弄9號 │ │ ││ │ │E:94.11.22 │ │ │├─┼─────┼────────┼────┼─────────┤│27│ 陳逸書 │A:臺東縣鹿野鄉鹿│黃愛倫 │A:卷七第189頁 ││ │ 40.03.31 │ 野村1鄰鹿鳴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28號 │ │ 第114號投開票所 ││ │ │B:林銘榮 │ │ 第6頁編號4 ││ │ │C:94.06.29 │ │C:第274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山里6鄰安慶街 │ │ ││ │ │ 32號 │ │ ││ │ │E:94.12.28 │ │ │├─┼─────┼────────┼────┼─────────┤│28│ 吳春蘭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26頁 ││ │ 59.10.02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王賢昭 │ │ 編號4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6 頁││ │ │D:臺北縣新店市大│ │ ││ │ │ 鵬里9鄰中山路 │ │ ││ │ │ 700巷67號13樓 │ │ ││ │ │E:94.11.22 │ │ │├─┼─────┼────────┼────┼─────────┤│29│ 王賢昭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21頁 ││ │ 34.06.01 │ 瓏里4鄰中山路 │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57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0頁││ │ │B:王賢昭 │ │ 編號2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08 頁││ │ │D:宜蘭縣五結鄉成│ │ ││ │ │ 興村3鄰利成路 │ │ ││ │ │ 一段130巷27號 │ │ ││ │ │E:94.11.28 │ │ │├─┼─────┼────────┼────┼─────────┤│30│ 黃秋子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75頁 ││ │ 59.06.06 │ 瓏里23鄰水源29│ │B:臺東縣關山鎮第84││ │Z000000000│ 號 │ │ 號投開票所第15頁││ │ │B:黃秋子 │ │ 編號6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28 頁││ │ │D:臺北縣板橋市華│ │ ││ │ │ 江里9鄰萬板路 │ │ ││ │ │ 53巷3號 │ │ ││ │ │E:94.12.09 │ │ │├─┼─────┼────────┼────┼─────────┤│31│ 吳安定 │A:臺東縣關山鎮里│陳憲彰 │A:里瓏里第148頁 ││ │ 34.07.18 │ 瓏里12鄰民族路│ │B:臺東縣關山鎮第83││ │Z000000000│ 62號 │ │ 號投開票所第44頁││ │ │B:張素鳳 │ │ 編號7 ││ │ │C:94.06.30 │ │C:原審卷二第437 頁││ │ │D:雲林縣斗六市鎮│ │ ││ │ │ 南里23鄰文安街│ │ ││ │ │ 39號 │ │ ││ │ │E:94.12.30 │ │ │└─┴─────┴────────┴────┴─────────┘附表三十二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與├────┬───────┤並取得第十六屆││林惠就、紀香│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君具有妨害投│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票正確間接犯│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意聯絡之共犯│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陳鴻正、陳益│無 │*林炳宏 │*林瑞卿 ││昌 │ │ │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陳鴻正、陳益昌││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分別請託具有間接犯意聯絡之親││友林炳宏(陳益昌之妻舅)、不知情之林瑞卿(陳鴻正之表妹││)將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原審依職權調取之││ │ │E:遷出之時間 │ │ 臺東縣鹿野鄉戶政││ │ │ │ │事務所95年8月11日 ││ │ │ │ │檢送之戶籍謄本清冊│├─┼─────┼────────┼────┼─────────┤│1 │ 林瑞卿 │A:臺東縣鹿野鄉瑞│陳鴻正 │A:卷六第1頁 ││ │ 62.06.23 │ 源村4鄰瑞景路 │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二段92號 │ │ 第120號投開票所 ││ │ │B:陳昌明 │ │ 第18頁編號7 ││ │ │C:94.06.29 │ │C:第266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 ││ │ │ 榮里34鄰仁昌街│ │ ││ │ │ 113號3樓之3 │ │ ││ │ │E:迄未遷出 │ │ │├─┼─────┼────────┼────┼─────────┤│2 │ 林炳宏 │A:臺東縣鹿野鄉鹿│林炳宏 │A:卷七第193頁 ││ │ 41.05.10 │ 野村9鄰福祐路8│ │B:臺東縣鹿野鄉鎮市││ │Z000000000│ 巷23號 │ │ 第115號投開票所 ││ │ │B:林大江 │ │ 第21頁編號4 ││ │ │C:94.06.29 │ │C:第281頁 ││ │ │D:臺東縣臺東市新│ │ ││ │ │ 生路482號 │ │ ││ │ │E:迄未遷出 │ │ │└─┴─────┴────────┴────┴─────────┘附表三十三

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 ││ │具有妨害投票正確間接犯意│ ││與潘永豐具有│聯絡之共犯 │雖未實際居住於││妨害投票正確│ │遷移之戶籍內,││直接犯意聯絡├────┬───────┤並取得第十六屆││、與林惠就、│僅協助辦│虛偽遷移自身戶│臺東縣議員選舉││紀香君具有妨│理虛偽遷│戶,並取得第十│選舉權人資格,││害投票正確間│移戶籍,│六屆臺東縣縣議│惟非為選舉目的││接犯意聯絡之│自身未虛│員選舉選舉權人│遷移戶籍,不知││共犯 │偽遷移戶│資格之共犯(其│情之第三人 ││ │籍之共犯│中人名前面加註│ ││ │ │*者表示於94年│ ││ │ │12 月3日投票日│ ││ │ │確實前往投票)│ │├──────┼────┼───────┼───────┤│陳麗珠 │ │ │*許說月 │├──────┴────┴───────┴───────┤│行為分擔說明:經潘永豐於員工會報上指示請託親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幫助林惠就選舉後,農會職員陳麗珠即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請託不知情之康國昌(陳麗珠之夫)協助││辦理,將不知情之親友許說月(陳麗珠之嫂嫂)之戶籍虛偽遷││入。其虛偽遷移情形如下㈡所示。 │└───────────────────────────┘

㈡、虛偽遷移戶籍情形:┌─┬─────┬────────┬────┬─────────┐│編│姓名、生日│遷移戶籍之情形:│辦理遷移│卷證所在頁碼 ││號│、身分證統│A:遷入之戶籍地址│戶籍手續│A:扣案之戶籍遷移申││ │一編號 │B:該址之戶長 │之人 │ 請書清冊 ││ │ │C:遷入之時間 │ │B:扣案之選舉人名冊││ │ │D:原設籍地址 │ │C:臺東縣關山鎮戶政││ │ │E:遷出之時間 │ │ 事務所以95年8月8││ │ │ │ │日東關鎮戶字第0950││ │ │ │ │001163號函送之戶籍││ │ │ │ │謄本清冊 │├─┼─────┼────────┼────┼─────────┤│1 │ 許說月 │A:臺東縣關山鎮豐│康國昌 │A:豐泉里第88頁 ││ │ 48.03.15 │ 泉里7鄰昌林8號│ │B:臺東縣關山鎮第87││ │Z000000000│B:陳振輝 │ │ 號投開票所第44頁││ │ │C:94.06.27 │ │ 編號2 ││ │ │D:臺東縣臺東市豐│ │C:原審卷二第439頁 ││ │ │ 榮里31鄰仁和街│ │ ││ │ │l 83號 │ │ ││ │ │E:迄未遷出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