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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聖霖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99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包攬訴訟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包攬訴訟案件經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尚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意圖漁利共同包攬林聖安訴訟部分:

1.依林聖安於99年2月24日於臺東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告訴林聖安可以去找律師,未曾言及會幫忙處理;林聖安不知該訴訟狀由被告撰寫;林聖安與吳東昇討論委任之收費及交付3萬元時,被告並不在場;林聖安不知被告身分為檢察官等情。足見被告並未有包攬訴訟之行為,原審法院就上開重要證詞漏未審酌。

2.且依林國勝98年12月18日於臺東地院之證詞,可知林國勝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未曾與之談論任何與訴訟有關情事,自無任何包攬訴訟之行為。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意圖漁利共同包攬張純真訴訟部分:

依張素蘭於98年12月23日於臺東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曾透過張素蘭告知張純真自行去找律師處理;張純真委託吳東昇係因為鄭勝陽關係,與被告無關;張純真委託吳東昇之前或之後,未曾與被告聯繫;吳東昇與張純真談收費時亦未提及被告等情。足見被告並未有包攬訴訟之行為,原審法院就上開重要證詞漏未審酌。

(三)既然吳東昇係受林聖安、張純真之委任而為,非由吳東昇去承包招攬而來,吳東昇尚且不構成包攬訴訟罪責,何況是完全未受渠等委任之被告,怎麼會因為幫吳東昇撰寫書狀即構成包攬訴訟罪責?而被告之所以代吳東昇撰寫訴狀,乃因可藉此機會讓吳東昇償還對被告之債,已據吳東昇證述綦詳,實無從中漁利之意圖。況且被告亦曾明確告知渠等「去找律師處理」等語,惟渠等仍自行委任吳東昇,被告完全不構成包攬訴訟罪。

(四)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為林聖安撰寫起訴狀,吳東昇任訴訟代理人,於一審敗訴後,復為林聖安撰寫上訴狀,並多次叮嚀吳東昇收取費用,顯見被告與吳東昇係以從中獲利之意思,一手包辦林聖安一、二審訴訟。」與案情完全不符。當時在一審敗訴之後,被告立即義務為林聖安撰寫上訴狀提起上訴,並為林聖安先代墊二審裁判費用,才會以電子郵件告知吳東昇去收回被告所代墊之二審裁判費。此為原審所明知之事,何以曲解為「多次叮囑吳東昇收取費用,一手包辦林聖安一、二審訴訟?」且自吳東昇98年12月23日臺東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已然說明吳東昇向張純真收取費用係償還積欠被告債務,而非交由被告分配等情,亦有張素蘭之證詞可證,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五)另原判決以被告與吳東昇之間電子郵件往來,即認被告與其共同包攬訴訟,亦漏未審酌被告於臺東地院審理時對電子郵件內容之解釋,而僅以電子郵件內容當作證據。綜上,原判決對諸多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1.關於包攬林聖安訴訟之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林聖安於第一審所稱:「...林國勝告訴伊吳東昇有門路,有認識檢察官,可以幫忙寫狀子,剛好吳東昇、林聖霖他們在浙江路那邊吃飯,林國勝就帶伊去那邊找吳東昇,將法院的通知單拿給吳東昇看,林聖霖也有在一起討論,當時吳東昇當場有答應要幫伊解決訴訟的問題。」及證人林國勝於第一審所述:「伊有幫林聖安辦理繼承事宜,在辦好後他才說他父親有一筆債務,林聖安因此房子被查封,伊感到抱歉,當時想要找律師,但是沒有認識的律師,就很著急不知道怎麼辦,因為伊與吳東昇是同行關係聊到這件事,吳東昇說他可以處理這件事...因為在餐廳見面前幾天吳東昇就已經講過要三萬元了,林聖安想要瞭解委任要花多少錢,吳東昇就跟伊說三萬元...吳東昇說他認識檢察官林聖霖,那樣比較好辦事,林聖霖可以提供一些意見告訴伊等怎麼做...。」暨聲請人林聖霖與同案被告吳東昇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等證據詳為審酌,始認本件並非林聖安主動委託,而是共同被告吳東昇所承包招攬,並無漏未審酌林聖安、林國勝證詞之情形。

2.關於包攬張純真訴訟之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林聖霖與同案被告吳東昇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復審酌同案被告吳東昇於偵查中所稱:「伊發給張純真的e-mail,是林聖霖傳給伊,伊再傳給張純真,伊大概到目前收了張純真6萬元,另16,000元應該是裁判費。」於第一審所稱:「...伊有問林聖霖要向張純真收多少錢才合理,是林聖霖傳e-mail給伊叫伊去收,告訴伊應該要收多少錢,並告訴張純真費用的來龍去脈...」及證人張純真於偵查中所稱:「伊有收到吳東昇寄發的e-mail,但沒有照該信件的條件給吳東昇錢,總共給了約6萬元...,另外還有16,000元伊拿給張鈺鈴的男友王志豐轉交給吳東昇的...」等語,始認定聲請人曾要求吳東昇向張純真索取報酬12萬元及裁判費,顯係意圖藉由張純真之案件獲得利益,而為積極包攬訴訟之行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張素蘭之證詞縱經審酌,亦難認為足以影響或變更原判決結果。

(二)聲請人所述僅係幫吳東昇撰寫訴狀,藉此機會讓吳東昇償還對聲請人之債務,並無從中漁利之意圖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所持之相異評價:

1.關於包攬林聖安訴訟之部分:查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依據同案被告吳東昇於偵查中所稱:「...伊在10月25日光復節跟林聖安收了約3萬元,但不確定金額多少,...,伊在臺東火車站把現金3萬元給林聖霖,林聖安這件林聖霖只有收3萬元,剩下就是林聖安會另外給裁判費,伊自己大概有收了15,000元,這15,000元就是後來林聖霖再給伊的;除了幫張純真處理案件外,還有幫林聖安兄弟等人處理,他們的房子被查封,伊替他們爭取債權憑證時效消滅,林聖霖也有幫忙,林聖霖幫忙寫訴狀,伊為訴訟代理人,該案有拿到3萬元,由林聖安支付給伊,並由林聖霖分配。」及於第一審所稱:「...在向林聖安收費之前有問過林聖霖的意見,他說比律師的費用還便宜一些,林聖安交給伊3萬元時林聖霖有在場,但是是林聖安先拿錢給伊,伊再轉交給林聖霖的,當時林聖霖先上車,伊還沒有上車,伊拿錢上車後是整筆放在置物箱那邊;3萬元全部都是林聖霖拿去,之後林聖霖點了15,000元給伊,將另15,000元放回置物箱,所以伊收了15,000元...這個案子林聖霖是分給伊15,000元。」等語,經核與證人林聖安、林國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復審酌聲請人林聖霖與同案被告吳東昇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即98年3月12日林聖霖寄給吳東昇:「二、明天先去繳白浪(即林聖安)的上訴費用,要向他收錢。三、今天張純真匯來的18,000元,明天趕快先幫白浪繳上訴費用,以免過期。之後,再拿裁定書向白浪收裁判費16,000元。」98年4月11日林聖霖寄給吳東昇:「一、白浪上訴如何?有沒有叫他拿裁判費來?(幫他免費上訴已是破天荒了,還要幫他繳裁判費,雖說敗訴不能完全怪你不去開庭,但你也收了錢,卻不去開庭,實在說不過去。)」而吳東昇於98年4月14日回以:「哈!我完成3大任務囉...3、白浪裁判費OK!」林聖霖再以:「東昇,好極了!幹得好!記你大功一次!」等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始認定聲請人不僅明知吳東昇向林聖安收取費用,更進而主導程序進行。核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所執其僅係幫同案被告吳東昇撰寫書狀等詞,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及判斷證據之結果再行爭執,提出相異於之評價而已。依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2.關於包攬張純真訴訟之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東昇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即98年1月14日林聖霖寄給吳東昇:「...傳真給張純真,向她收費116,345元(民刑事訴訟費用10萬元+裁判費16,345元)。民刑事訴訟費用部分,我們一人一半。但切記,不可以對張純真或張素蘭說什麼『這件事是我主導的,要問我的意見』等語。」;復於同日寄給吳東昇:「我看收費12萬元好了,或許要包兩個紅包給勝陽他們。用這個夾帶檔案的傳真傳過去給張純真。附件檔案內容為:『張純真小姐,對方既然已經查封妳的不動產,事情已無轉圜的餘地,勢必要對他們提起民、刑事訴訟。在民事方面,你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刑事方面,則要提起「詐欺恐嚇告訴」。你可以請律師幫忙處理,律師費會收費12萬元(另外還要繳裁判費16,345元),而律師只會幫你處理訴訟上的問題,不會另外幫你和他們談判,也不會請有力人士出面。如果你還要我幫忙處理的話,我需要收費也是12萬元,12萬元的費用包括:(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代理妳出庭。(二)提詐欺恐嚇之告訴,並代理妳陳述。(三)代理妳出面和他們談判。(四)請警方人員出面協助。如果你同意的話,請匯款116,345元到我的帳戶,帳戶是:吳東昇上。」而吳東昇收到後,旋將上開附件內容寄發予張純真之電子郵件帳號;98年1月15日林聖霖寄給吳東昇:「昨天我和素蘭說,張純真是委託東昇處理事情,費用方面由東昇和張去談。而我對東昇提供法律見解,是我和東昇的關係,東昇會付費給我。所以說,我和張純真是沒有什麼委任關係的。將來的模式也要比照辦理,才會有條不紊,O.K.?」等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復審酌吳東昇於偵查中所稱:「伊發給張純真的e-mail,是林聖霖傳給伊,伊再傳給張純真,伊大概到目前收了張純真6萬元,另16,000元應該是裁判費...在車上給林聖霖4萬元,林聖霖又拿2萬元給伊,因為訴狀都是林聖霖寫的,就把錢都交給林聖霖,林聖霖再給伊2萬元。」及於第一審所稱:「...伊有問林聖霖要向張純真收多少錢才合理,是林聖霖傳e-mail給伊叫伊去收,告訴伊應該要收多少錢,並告訴張純真費用的來龍去脈,是照林聖霖傳給伊的e-mail內容去回答張純真的;林聖霖在e-mail上寫的『民刑事訴訟費用我們一人一半』是指收到的費用要如何分配,因為他想讓伊多賺一些生活費用。」等語,始認定聲請人具體指示吳東昇應向張純真索取報酬及裁判費,並非被動受託。聲請人執其僅係幫同案被告吳東昇撰寫書狀等詞,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及判斷證據之結果再行爭執,提出相異之評價而已。依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三)至於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臺東地院審理時對電子郵件內容之解釋,而僅以電子郵件內容當作證據云云,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及判斷證據之結果,再行爭執而為相異之評價而已。依上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包攬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