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民安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99年度上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㈡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並未就本案三八三地號土地立有隻字片語之契約,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允為保管之佐證,且原告之陳述前後矛盾,益證被告並未接保管該筆土地之任務。況且被告係依雙方合意及土地法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長達六年之久,被告向邱文憑設定抵押權係屬所有權人之法定權利。更何況,該筆土地於89年12月22日以前之二、三年尚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期間,所有申請災害補償金或補助款,由原告同意配合由被告名義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有89年12月22日「農業使用證明書」一紙可稽,至90年 4月16日雙方同意以買賣法律程序,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足證被告未受保管任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㈢原審對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全盤不採,明顯預設立場,採證先入為主,未能以包青天之精神伸張公平正義。㈣原告有五個兒女,若要免予被查封,大可移轉給其兒女,而不必移轉予被告保管,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不合邏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被告查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但從檢察官至二審對被告之舉證沒有一項採納,明顯不公,且有違證據法則,因此被告已經向監察院提出申訴。㈤據上總結,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告訴狀所述之事實,實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法院竟未調查釐清。本案自始即欠缺告訴人之具體之指述,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提出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如該項項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然泛言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敘述何者為其所發現之新證據,徒以原判決有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未予採納及預設立場、明顯不公等理由,漫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縱認被告所提出之89年12月22日「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證一)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再證二)為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新證據,惟從形式上觀之,該二件文書與本案聲請人是否觸犯本件背信罪之判斷並無關聯,聲請人亦未就此為具體之說明,該二項證據亦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