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德明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謝德明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