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包攬訴訟案件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