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黃清波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付與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波因殺人案件,經鈞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惟該案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欲聲請非常上訴,請求付與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固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但僅限於審判程序中之案件,始有適用。經查,聲請人所犯殺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業於97年2月15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將全卷發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該案顯已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至明,聲請人聲請付與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