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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那春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那春雄有固定之住所,又與同居人同住,當無逃亡之虞;縱使法院仍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亦可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綜上,羈押聲請人之原因既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前段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並為大法官會議釋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斯旨。又法院為羈押審查,性質係屬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程序審理事項,自無庸經嚴格證明程序,是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法院依客觀上社會一般常人之通念予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目前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應自當日起予以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義之重罪,即有該款之情形,且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於犯後除假其同居人對相關證人施加精神壓力,希冀獲取有利於己之訴訟結果外,復屢屢翻異前詞,飾詞諉責等情,被告既曾有上開企圖脫免罪責之行為,又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足認被告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均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再參酌被告犯行損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