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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陳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借提執行,並委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助卯字第二二八五號執行指揮書命令自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其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執行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期滿後,應接續執行強制工作,然迄今未將聲請人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逾七年,依前揭規定已不得執行,為此聲請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感訓處分之性質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經宣告多次感化教育者,應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司法院八九廳刑一字第一三0七九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定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一一0號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助卯字第二二八五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因另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確定,並先借提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七九八號卷證查核無誤,並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二)又聲請人於上開執行期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感更一字第十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一0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院錦刑新九十三感裁執一六字第0九三000九九五九號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聲請人先予執行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感聲字第十三號裁定聲請人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執行完畢,再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並有上開函、裁定書、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六十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後,再經宣告感訓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只執行其一即可,聲請人受宣告之感訓處分既已執行完畢,即無須再執行強制工作,是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