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春美被 告 林榮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之上訴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華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又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100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5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春美雖據本院於100年6月2日調查完畢,固無勾串證人之虞,然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上開傷害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見警卷第36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重罪,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對其認識之年長被害人為加暴行為後而強盜其財物,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認其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甫於100年6月17日裁定自100年7 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曾因傷害罪判刑6月經通緝始到案執行之情,然該案係因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中,無力繳納,而經通緝續行執行剩餘之3月有期徒刑,與逃亡而被通緝之情形有別,故憑此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欠公允,況聲請人有高齡婆婆需要奉養,下有四個年幼小孩需要照顧扶養,無法外出工作賺錢維持全家生活,且家中一切開銷原係由上訴人打零工所得支應,現上訴人因本案被羈押達8個多月,全家生活惟賴借貸度日,然終非長久之計,為解救聲請人全家生活免陷於困境,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存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認其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雖相關證人已經原審詰問完畢,而暫時無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於97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重罪,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對其認識之年長被害人為加暴行為後而強盜其財物,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以上開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此情形自本院受理本案迄今,均未曾變更過,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