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保貴
金淑敏張彩蓉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部分撤銷。
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均褫奪公權参年。
事 實
一、葉保貴係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分會(原判決漏載花蓮縣南區分會)副會長、金淑敏係台灣光彩促進會卓溪分會會長、張彩蓉係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原審判決書誤植為卓溪村)村長,其等為圖使中華民國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輔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間,推由金淑敏出面招攬有投票權人即卓清村村民鄭旭、何成忠(上開二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金淑敏並轉囑張彩蓉出面接續招攬有投票權人即卓清村村民高安順與余淑珍(上開二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花蓮詠莉旅行社人員代辦相關旅遊行程,免費招待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四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前往金門地區旅遊,而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共同接續對參加金門旅遊之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鄭旭、何成忠、余淑珍及高安順等四人各交付此不正利益每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另團費差額每人二千元部分均由不知情之「台灣光彩促進會」補貼),並藉招攬之際或練習唱歌聚會之機會,約定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於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
二、案經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余淑珍、高安順、何成忠、鄭旭、王寶金、金葉一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有不當取供,且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偵訊中之證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及未告知證人余淑珍、高安順得拒絕證言,並延續其等在警詢時恫嚇之狀態而為偵訊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八頁、第九十一頁背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何成忠、王寶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並未將金葉一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列為證據,被告等之辯護人認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討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證人余淑珍於警詢之證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不符之處。其於原審雖證稱:警察只有說伊會被關,被銬起來,並說伊會被罰、會死掉,並比伊會死掉的意思,警察並有說要說有拿錢,就比較快放回去,說沒有繳錢才會很快被放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八頁)。惟證人余淑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起至二十三時零九分之警詢筆錄(第三次)供稱:該次筆錄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述實在等語(見警卷第六十五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查明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九頁)。嗣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余淑珍亦表示前揭警詢筆錄實在,非出於刑求(見九六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一第一六三頁),已迭次坦承警詢時之自白出於己意,則被告等事後爭執證人余淑珍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或供法院調查,自非可採。況經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余淑珍,並請通譯馬香蘭當庭通譯,證人余淑珍證稱: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警察對伊之態度很好,所以在作第三次警詢筆錄的時候,伊所陳述的內容是伊心裡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三頁)。顯見其係因參加上揭金門旅遊後突遭警通知詢問,惟恐東窗事發因而心生恐懼,而警員詢問時態度良好,並無對證人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手段藉以獲取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詞。復參以原審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四至二三九頁),證人余淑珍警詢筆錄雖是以整合受詢問人回答之方式記載,但就以其所採一問一答方式之內容而言,證人余淑珍在詢問過程中雖因不闇國語,無法連貫表達,但仍可推論出其欲表達之意思,就問題之回答方向是一致的,且詢問員警對於證人回答過程中遇有表達上困難時,雖會稍做提詞,惟均係提示完整全銜(例如台灣光彩促進會全銜)等非屬誘導訊問之事項,且亦經證人確認後始製作筆錄,並無不當取供之不正訊問情事。再證人余淑珍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亦無怨隙,並由被告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並無誣陷被告等人並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與可能,且其於警詢時因尚未與被告張彩蓉等人接觸,較無人情壓力及串證之情,可認其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警詢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高安順於警詢之證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不符之處。其於原審雖證稱:警詢時伊會害怕,怕馬上被收押,警察也馬上問伊等去哪裡,做什麼,但伊不知道為何會被抓;為何會怕被收押伊不知道,就是嚇一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二頁)。惟證人高安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零五分至二十一時三十五分之警詢筆錄供稱:該次筆錄所為之陳述都實在等語(見警卷第一三三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查明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高安順亦表示前揭警詢筆錄實在,非出於刑求(見九六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一第一三九頁),已迭次坦承警詢時之自白出於己意,則被告等事後爭執證人高安順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或供法院調查,自非可採。況經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高安順,並請通譯馬香蘭當庭通譯,證人高安順證稱:當天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警局時說要請律師,警方就暫停筆錄,那是警察跟伊說伊有錢,叫伊趕快請律師,過了十分鐘後,伊跟警察說伊沒有錢,所以不請律師;警察在製作筆錄時有拿行程表給伊看,再開始問伊筆錄,旅遊的細節是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顯見其係因參加上揭金門旅遊後突遭警通知詢問,惟恐東窗事發因而心生恐懼,而警員詢問時態度良好,並主動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等相關權利及暫停詢問等候證人決定是否選任律師到場,所詢問內容亦係有關本案內容經過,詢問時亦有提示相關資料以供證人回復記憶,並無對證人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手段藉以獲取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詞。復參以原審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三至二三三頁),證人高安順警詢筆錄雖是以整合受詢問人回答之方式記載筆錄,但就以其所採一問一答方式之內容而言,證人高安順在詢問過程中雖因不闇國語,無法連貫表達,但仍可推論出其欲表達之意思,就問題之回答方向是一致的,且詢問員警對於證人回答過程中遇有表達上困難時,雖會稍做提詞,惟均係提示完整全銜(例如台灣光彩促進會全銜)等非屬誘導訊問之事項,且亦經證人確認後始製作筆錄,並無不當取供之不正訊問情事。再證人高安順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亦無怨隙,並由被告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張彩蓉等人並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與可能,且其於警詢時因尚未與被告張彩蓉等人接觸,較無人情壓力及串證之情,可認其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警詢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鄭旭於警詢之證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不符之處。其於原審雖證稱:警詢時伊很緊張,因為警察在第一次做筆錄前跟伊說如果沒有說實話會被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一頁)。惟證人鄭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起至二十三時五十二分之警詢筆錄供稱:伊害怕講實話被他們(指被告葉保貴等人)知道後,會遭報復或傷害,伊願意將實情向檢察官說明,該次筆錄所為陳述實在等語(見警卷第八十六頁)。嗣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鄭旭亦表示前揭警詢筆錄實在(見九六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二第一一八頁),再於原審證稱:在警詢時警察有讓伊休息也有讓伊喝水,伊還在派出所外面的廁所上廁所,是警員告訴伊廁所位置及如何轉彎,就自己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顯見其係因參加上揭金門旅遊後突遭警通知詢問,惟恐東窗事發才心生緊張,而警員詢問時態度良好,並讓證人休息、喝水,甚至讓證人自行至警局外的廁所去如廁,顯無對證人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手段藉以獲取證人不利被告之證詞。再證人鄭旭於警詢時尚係被告葉保貴雇用之工人(由被告葉保貴之妻即被告金淑敏引介),且被告張彩蓉為其弟媳,均無怨隙,並由被告金淑敏、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顯無誣陷被告等人而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且其於警詢時因尚未與被告張彩蓉等人接觸,較無人情壓力及串證之情,更陳述如在警局說實話,害怕被告等知道後伊會遭到報復或傷害,可認其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警詢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余淑珍、高安順、何成忠、鄭旭、王寶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余淑珍、高安順、何成忠、鄭旭、王寶金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訊問前業經具結(見九六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一第一六三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二一頁、卷二第一二一頁、第十六頁),合於法定程序,已足擔保係據實陳述,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2、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證人等係延續在警詢後之恫嚇而為偵訊,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惟按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余淑珍等人於警詢時並無遭受違法取供之事,已如前述。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偵訊之程序係屬另一程序之開始,焉得以主觀推測之詞任意將警詢時之狀況作出延伸之解讀,是被告等此部分辯解已屬有誤。
3、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再以前揭證人余淑珍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被告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係指被告有於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之權而言,且與證據能力之有無,在性質上並不相同,非謂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即無證據能力。被告等前揭所辯,尚不足取。
4、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又以證人余淑珍、高安順於偵查中之證言,因檢察官未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縱檢察官未告知證人余淑珍、高安順得拒絕證言即令其等作證陳述,僅在於證人在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之保障,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而已。況本案檢察官於訊問余淑珍、高安順時,係先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並已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告知證人等得行使緘默權,足見檢察官於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疏漏,並非出於惡意,且檢察官在訊問證人等前,亦有詢問證人等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證人等皆答以「願意」後,始開始訊問(見九六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一第一三九頁、第一六三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疏漏,無礙證人等供述之任意性,對證人等之權益尚無何嚴重之侵害,本院審酌前情,及斟酌維護選舉公平,乃鞏固國家民主發展之基石,對破壞選舉公平之人,自應及早繩之以法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檢察官疏未告知證人等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5、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再以證人余淑珍、高安順於偵查中之證言,因無通譯翻譯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惟證人余淑珍、高安順於偵查中均能明確陳述其等參與本件金門旅遊之過程及細節(見九六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一第三六三頁以下、第一三九頁以下),且於原審證述時雖有通譯在場,然仍得以國語回答,是被告等以證人余淑珍、高安順在偵查中證述時無通譯在場,其證述有不可信之情形,亦非可採。
6、綜上所述,前揭證人余淑珍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卷內除前開證據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又本件被告葉保貴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淑敏、葉保貴、張彩蓉等人固坦承其等有招攬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人前往金門地區旅遊並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活動,而「台灣光彩促進會」僅補助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人各二千元團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買票行賄之犯行,均辯稱:因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等人分別擔任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副會長、卓溪分會會長、卓溪鄉卓清村村長,其等始以「台灣光彩促進會」名義招攬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人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啟動典禮」,扣除協會補助部分,其餘不足團費五千元均係由參加人自行支出,除了何成忠是以編歌、編曲及在金門主祭的酬勞來抵這五千元,以及鄭旭是以工資抵扣外,其餘之人被告等是收到錢後才同意讓他們前往金門,根本不是無償的買票行為;其等均非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之樁腳或助選員,本次招攬鄭旭等人至金門地區旅遊,與選舉投票全然無關,並無所謂買票行賄之情事云云。
二、本件案外人高金素梅係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證人鄭旭、何成忠、余淑珍及高安順等人皆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事實,均為被告葉保貴等人所不否認,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金淑敏、葉保貴二人舉辦金門地區旅遊暨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啟動典禮」,並推由被告張彩蓉招攬參與成員,其等有無為上揭鄭旭等人支付上開旅遊不足款項部分之團費?如有,其等目的是否以之作為上開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行賄之不正利益?經查:
(一)「台灣光彩促進會」成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其成立宗旨係「辦理慈惠工作,為一切海內外弱勢與有需要者,提供必要之救助及服務」,而該會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之會議中將「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列入專項討論,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籌備會議決定於同年十二月成行,有台灣光彩促進會組織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該會九十六年一級主管高峰會議紀錄及金廈和平大橋啟動籌備會議紀要各一份(見原審卷二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在卷可按。又證人即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分會秘書長王愛嬌於原審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擔任東區總召,「台灣光彩促進會」於上開時地議定前往金門舉辦「金廈和平大橋奠基儀式」後,台灣光彩促進會總會副會長黃信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電子郵件給伊,經伊轉寄予時任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副會長即被告葉保貴,請其協助召集出遊之人,被告葉保貴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覆伊:經與南區原住民幹部研討後,建議以「布農祈福祭典隨隊前往」,其在花蓮共帶了六十二人去參加活動,原住民部分總共佔了二十六位,但並非皆為會員,花蓮南區參加的都是原住民,因為都是被告葉保貴找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卷二第一二八頁),並有電子郵件截取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又被告葉保貴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金門旅遊活動是由台灣光彩促進會東區總召王愛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左右以電話告訴伊說,金門有個和平大橋的啟動典禮,邀請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分會成員,伊就建議南區分會可以布農族祈福祭典儀式來參加,王愛嬌並表示給南區二十六個名額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足認台灣光彩促進會原先並非欲舉辦原住民祈福活動,係因被告葉保貴提議花蓮縣南區分會以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參與活動,且由其或被告金淑敏、張彩蓉出面邀集包括上揭具有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高安順等人在內之二十六位原住民(其餘參與旅遊之原住民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經原審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判處無罪)參與,且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不諱言其等有帶團前往金門旅遊。是本件「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舉辦前揭活動,花蓮區參與人員僅南區成員係屬具有第七屆立委選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且此結果均係肇因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強勢主導所致,並非「台灣光彩促進會」決議初衷,則被告葉保貴等之目的是否與本次立委選舉全然無涉,已非無疑。
(二)向鄭旭賄選部分:
1、證人鄭旭於警詢時證稱:此次旅遊伊沒有繳錢,是伊弟媳張彩蓉要伊參加,但她沒有替伊繳錢,因為葉保貴說會替伊負責;伊知道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都是高金素梅前次立委選舉的樁腳,此次立委選舉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也是高金素梅選舉的樁腳,因為他們都在卓溪鄉替高金素梅宣傳拉票,此次旅遊是金淑敏、張彩蓉邀約,何人收錢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繳錢;在出發前一、二天(十二或十三日)金淑敏有向伊等交代旅遊時不要講政治;伊害怕講實話被他們(指被告葉保貴等人)知道後,會遭報復或傷害,伊願意將實情向檢察官說明等語(見警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是金淑敏及伊弟媳張彩蓉問伊要不要去金門呼喚祈福大橋也順便去玩,三天二夜費用五千元,但伊沒有付去金門的錢,也沒有以工資抵錢這件事,是金淑敏、葉(保貴)叫伊跟著去,但她沒有說要收錢等語(見九六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依證人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三人確有於行前向證人鄭旭招攬參加金門旅遊,費用由被告葉保貴負責,並未向其收取任何費用。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鄭旭係遭警員威嚇而為不實證詞云云。惟證人鄭旭於原審證稱:警察在第一次做筆錄前跟伊說,如果沒有說實話會被關;在警詢時警察有讓伊休息也有讓伊喝水,伊還在派出所外面的廁所上廁所,是警員告訴伊廁所位置及如何轉彎,就自己去上廁所;金門行程的事情都是伊告訴警察去哪裡玩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可知警員於詢問時已提供證人鄭旭適當休息與活動自由,證人鄭旭亦能於警詢時就所詢問問題仔細回答,否則筆錄內容端無可能就旅遊行程記載綦詳,且警員純係向證人鄭旭說明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法律效果,並非施以恐嚇、辱罵或其他不正手段,自難遽認證人鄭旭於警詢中之證詞係遭刑求逼供所得,且證人鄭旭於警詢時尚係被告葉保貴雇用之工人(由被告葉保貴之妻即被告金淑敏引介),被告張彩蓉又為其弟媳,彼此間均無怨隙,並由被告金淑敏、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費用由葉保貴負責,衡情並無誣陷被告等人而自招收賄刑責之必要及可能,且其於警詢時因尚未與被告金淑敏等人接觸,較無人情壓力及串證之情,並陳述如在警局說實話害怕被告等知道後伊會遭到報復或傷害等情,及其於嗣後移送至檢察署所為之偵訊仍為相同之證述,可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得採信。
2、證人鄭旭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去金門旅遊是以其工資抵扣云云。然查,被告金淑敏於原審羈押庭雖供稱:鄭旭是伊先生(葉保貴)雇用的河川測量工人,所以沒有付錢,是伊講由他的薪水中扣掉,他很會唱歌,伊叫他跟伊去金門。鄭旭日薪八百元,伊要扣他十二月份的薪水,他十二月份陸陸續續有工作,但伊不知道他這個月做了幾天,只知道他十二月份有工作,好像有做半天的、有做全天的,但到底做多少不清楚。他是十二月才來伊先生這邊工作的,他來找伊,伊就推薦給伊先生,看可否給他做...他的薪水是按天計算的,伊都是月底三十或三十一日結算薪水,才有發薪水給他,他也可以借資等語(影印筆錄見九六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三第一三九頁)。惟於原審則供稱:鄭旭是從九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幫伊先生做事,鄭旭去金門玩,要問葉保貴,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是就係何人找證人鄭旭參加旅遊及鄭旭何時為其工作,被告金淑敏先後供詞已有歧異。再證人鄭旭於原審證稱:伊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沒有收入,也沒有存款,伊在葉保貴那裡工作都是預借薪資,月底再結算,薪資都是以現金發放,去金門玩前一個月底領了薪資五、六千元。伊是以工資抵旅費,十二月份的工資全部扣,之後再用工作薪資扣,伊都是先借支,十二月份做了三天,不夠的部分用十一月份的工資扣抵,回來繼續工作繼續扣,十二月份做三天共二千四百元,不夠的二千六百元扣十一月份的薪資。嗣經審判長詢其:「你前稱十一月份薪資已經在月底結算也領了五、六千元了,那你十一月份薪資如何扣?」,答稱:「還是跟老闆預支,就這樣扣十二月份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則證人鄭旭所稱扣抵工資月份尚包含十一月份,與被告金淑敏所供係扣抵十二月份工資,二者顯有出入,自不足採信。且證人鄭旭自承經濟困窘,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既無收入亦無存款,十一月份尚需預借薪資始能生活,倘與老闆葉保貴採每月底結算方式,當無可能於十一月底結算時不一次領清,反而預留下月預借薪資空間,自陷生活困境之理!是其所稱扣抵方式顯有悖常情,亦不足採。另被告葉保貴於原審供稱:鄭旭在十月份就幫伊工作,十一月份十二月初有一段時間幫伊工作,伊月底結算薪資一次,但鄭旭是臨時性工作,他都用預支再用工作抵扣;伊確定鄭旭以工資扣抵旅費是用十二月出發前工資扣抵,包括十一月份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則其扣抵薪資月份與被告金淑敏所供不同,與證人鄭旭所證:旅遊回來繼續工作繼續扣抵乙節亦相互矛盾。又被告葉保貴再於原審供稱:十一月下旬鄭旭還有四、五天工資未領,十二月份有三、四天左右。伊十一月份四、五天的工資未發給鄭旭,是要保留下個月借支給他錢的空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00頁)。苟被告葉保貴所述為真,則以團費僅需五千元,而證人鄭旭每日工作薪資為八百元,十一月份與十二月份合計後,證人鄭旭尚可領薪資已遠逾五千元,證人鄭旭又豈有「旅遊回來繼續工作繼續扣」之說?準此,由證人鄭旭、被告金淑敏、葉保貴之說詞確實漏洞百出、矛盾叢生。況證人鄭旭於警詢時證稱:伊害怕講實話被他們(指被告葉保貴等人)知道後,會遭報復或傷害等語(見警卷第八十六頁)。更可證其於原審作證時可能因被告等在場而不敢為真實之陳述,是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在人情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等之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確有以推由被告金淑敏、張彩蓉向鄭旭招攬至金門旅遊,並由被告葉保貴負責其旅費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鄭旭,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向何成忠賄選部分:證人何成忠於偵查中先證稱:是金淑敏邀伊去金門旅行,是去的前七天到伊住處說「台灣光彩促進協會」要在金門造大橋,舉行動土祈福儀式,要伊教原住民傳統歌謠,由伊來祈福。伊自行編輯祈禱文,只要交配合款五千元等語。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你主持祈禱,仍要繳配合款五千元?」時,即改口稱:金淑敏說伊是主持人,所以免繳,伊現在說實話,伊不知道費用何人支付,伊確實沒有繳錢等語(見九六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一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雖其於原審改稱:伊沒有繳五千元團費,是從伊編歌、編曲及到金門主祭的工資來抵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五六頁)。惟被告金淑敏於調查站供稱:參加的人都有繳錢,只有鄭旭在伊先生(葉保貴)那裡做測工,伊直接扣他的薪資,團費全部都是伊一個一個去收五千元,沒有別人代收,也沒有代繳或代墊的情形,有的是伊去收,有的是在練唱時自己交給伊,都繳五千元,只有伊兒子要繳七千元等語(見九八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一第九十一頁)。除強調參與旅遊者均有付錢外,並未提及有請何成忠教唱編曲及給付工資情事,遑論供述以工資折抵團費乙節,其等所為之供述顯然有異。再參以證人何成忠於原審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在其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前,猶為「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的犯罪事實,但我想請求能夠給予緩刑的諭知。」之認罪陳述,於法官請其陳述關於本件的答辯要旨時,復答稱:「我認罪」(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九頁),且於原審再證稱:在伊的案件只聽到檢察官有提到偽證罪的刑責,剩下的伊就記不清楚了,那時伊就認罪了,伊認罪的原因是想說判刑兩個月,伊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七頁),足見其係在辯護人提供充分法律資訊之狀況下,對被告金淑敏以免費招待至金門旅遊為誘因而約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高金素梅乙事,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承認犯罪之表示,可證其於偵查中所稱並未繳費,亦不知何人代繳團費等情確屬實在。至證人何成忠及被告金淑敏嗣於原審審理時皆統一口徑陳稱何成忠部分係以其教唱編曲主祭工資抵扣團費云云,應係其等事後為達勾串目的而為相互附和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等確有以免費招待何成忠至金門旅遊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何成忠,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向高安順、余淑珍賄選部分:
1、證人高安順於警詢中證稱:繳旅費五千元給村長這一部分是沒有的事情。是村長張彩蓉告訴伊由「台灣光彩促進會」出錢讓伊等出去玩,伊等只要登記就好不用繳錢,她並告訴伊等這次立法委員選舉的時候要支持高金素梅;是村長張彩蓉指導伊對外要說本次旅遊旅費是自己支付五千元,大概是在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六、七時許,伊跟余淑珍在村長家時,村長告訴伊二人說,這次去金門旅遊是「台灣光彩促進會」幫我們出錢,伊等只要人去就可以,其他行程她們會幫伊等安排等語(見警卷第一三二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是張彩蓉邀伊等去金門旅行的,她說費用由「台灣光彩促進會」支出,伊與余淑珍都有去,一趟費用五千元,但伊沒有支出費用,伊帶五千元是自己零用;出發前在玉里金淑敏的家集合,金淑敏說是「台灣光彩促進會」出錢讓伊等去旅行,十二月十日在金淑敏家練歌時,她有說投票給高金素梅;張彩蓉邀伊等去旅行時說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她是在十二月十二日早上在她家說的,當時余淑珍也在場;伊等在練歌時金淑敏及張彩蓉都有說要投票給高金素梅等語(見九六選他字第二0五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雖其後於原審改口證稱:伊去金門旅遊有出五千元,拿給張彩蓉,張彩蓉也沒有講要投票給高金素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三頁)。惟證人高安順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警方並未對之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手段藉以獲取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已如前述,況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其與被告張彩蓉係鄰居,歷經警偵審漫長時日調查審理過程,被告張彩蓉等人亦均未提出任何與證人高安順間具有過節仇隙之抗辯,其於警偵時因尚未與被告張彩蓉等人接觸,較無人情壓力及串證之情,並由被告張彩蓉邀請一同出遊,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張彩蓉等人並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與可能,故認證人高安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在人情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等之詞,而不可採。
2、證人余淑珍於警詢時證稱:這次到金門旅遊伊沒有交團費五千元,完全是免費的,是村長張彩蓉告訴伊等這次去金門旅遊是「台灣光彩促進會」招待的,完全免費,是在出遊前幾天早上告訴伊的,當時還有高安順在場;與伊等同行的金淑敏有因為免費招待伊等到金門旅遊一事,而告訴伊要支持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在伊與高安順同意免費接受招待之後,伊在「卓樂」的路上遇到金淑敏,金淑敏就告訴伊說這次選舉要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當時只有伊與金淑敏二人,金淑敏告訴伊時是在出發之前等語(見警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是金淑敏邀請伊去金門旅行,去金門的前五天在張彩蓉的家問伊是否願意與她們去金門旅行,她說免費,費用由「台灣光彩促進會」支出;在金淑敏家練歌時,金淑敏她說投票給高金素梅,當時有十個人在場,高安順、張彩蓉也在場。其他人伊不知道名字,金淑敏出發前的同一天說這些話;張彩蓉說這次旅行,回來後要將票投給高金素梅,她是在十一月十二日早上在她家說的,當時高安順也在場等語(見九八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雖其後於原審改口證稱:係因警察恐嚇伊才於警詢時亂說,在偵查中是因聽不懂國語,才如此回答,實則去金門旅遊有交五千元給張彩蓉云云。惟證人余淑珍於原審亦證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恐嚇伊;另伊在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警察對伊態度很好,所為陳述都是伊心裡的話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益見其所為上揭證詞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經原審勘驗證人余淑珍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證人余淑珍就警員詢及先前筆錄是否只有答稱有交付五千元部分係不實在的?證人余淑珍確有作出點頭動作,而警員詢問過程態度亦佳,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三第一七六頁可憑。又參酌證人余淑珍於警詢時之對答尚稱順暢(見原審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以下),其並自承於原審另案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審理時亦未有通譯在場仍可回答,以及證人余淑珍於原審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未待通譯翻譯即能主動回答,甚至使用國語回答等情,彼此相互參照以觀,證人余淑珍對國語雖非精通,但顯非全然不瞭解,堪可認定。況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高安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準此,證人余淑珍於原審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葉保貴等人之詞,實無足採,而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以免費招待證人高安順、余淑珍至金門旅遊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高安順、余淑珍,並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至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再以:本件涉犯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同案被告王愛嬌等二十餘位原住民,業經查無實據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判處無罪確定,被告等人苟有共同賄選之犯意,焉可能僅行賄其中余淑珍、高安順、鄭旭及何成忠等人,顯不合常理,且由葉保貴與王愛嬌、吳鄉花;金淑敏與王玉美、余清山、林錦妹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亦均看不出來有賄選之事云云,為被告等辯護。惟查,法院審理案件均依客觀可信、符合邏輯之證據,導以自由心證認事用法,論罪科刑,而無證據或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堅強心證之案件或被告,獲致無罪判決則屬當然。本件就客觀可信之證據而論,原審法院只能就同案被告即證人余淑珍、高安順、鄭旭及何成忠等人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加以論罪科刑,乃係法院依照前揭法則正常運作所使然,但不能以其餘同案被告王愛嬌等多人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或被告葉保貴與王愛嬌、吳鄉花;被告金淑敏與王玉美、余清山、林錦妹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未論及以免費旅遊之方式買票賄選,便反推被告等人無共同行賄之犯意與行為,是辯護意旨所陳,並無可取。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本件證人鄭旭、何成忠、余淑珍、高安順等人所參加者,為金門三日遊行程,其間需搭飛機往返臺灣本島與金門地區,以及住宿金門當地旅館並用餐,所需支出參與旅遊費用除「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補助之二千元外,每人尚需另行支付五千元團費,分據證人即台灣光彩促進會總會秘書長常金海(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四頁審判筆錄)、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及上開證人余淑珍等人述明在卷,然前開證人余淑珍等人卻無需支付分文,則其等因此享有免費旅遊之利益,當無疑義,且此免費旅遊之利益價值應已逾五千元,衡諸社會通念顯具一定之財產價值,已逾單純禮儀往來之程度。雖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在旅遊活動過程中並未為發放競選文宣、競選紀念品或其他宣傳品,然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犯罪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及約定目的,而無在過程中大張旗鼓而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可能,且本件被告葉保貴等人邀約出遊之人有六十二人,僅其中二十六人為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如於旅遊行程中發放競選文宣、競選紀念品或其他宣傳品,將提高其等為警查獲之風險,此由證人鄭旭於警詢中證述:在出發前一、二天(十二或十三日)金淑敏有向伊等交代旅遊不要講政治,她所指不要講政治的意思,是指不要再談支持高金素梅的事,是在葉保貴、金淑敏的工寮講的,伊等當時在喝酒等語(見警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亦可得而知。是被告三人雖未在旅遊過程中以上開明顯方式傳達支持高金素梅競選之意,然其既已向參加人員尋求參選支持,已可達其欲傳達訴求之目的,不因其等未大肆張揚而有異。又本件金門旅遊活動固原係「台灣光彩促進會」所舉辦之活動,然被告三人確有藉此提供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而使上開鄭旭等四位具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高金素梅,已如前述,則其利用他人舉辦活動之機會,代為支付部分團費而達賄選之目的,亦與賄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金淑敏、葉保貴、張彩蓉藉參加「台灣光彩促進會」原住民祈福活動之名義,免費招待證人鄭旭、何成忠、高安順、余淑珍等人前往金門旅遊之目的,均與該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有關,目的即是要其等有投票權人於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予高金素梅甚明。是其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其等三人之選舉行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及張彩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本件邀請鄭旭等人參與金廈大橋祈福是由被告葉保貴發起,而被告金淑敏為被告葉保貴之妻,被告張彩蓉為卓清村村長,並推由金淑敏、張彩蓉招攬鄭旭等卓清村民至金門旅遊,而由被告葉保貴負責旅費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鄭旭等人,並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按。查被告等人就同一選舉先後多次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在密切接近立法委員選舉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在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為集合犯,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選舉制度目的在選賢與能,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等人竟為圖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金錢誘惑純樸之原住民選舉人,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及衡酌被告等人買票賄選之人數,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既均經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宣告,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各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處。
(五)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犯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應予沒收者,僅其收受之賄賂,不包括不正利益在內。本件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所交付者既為免費旅遊款項之不正利益,而非實物賄賂,乃不併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至於扣案之出遊名冊、行程表、旅行社收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等物,僅係承辦旅行社承辦金門旅遊活動業務進行所需,核與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無涉,自均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保貴係台灣光彩促進會(花蓮縣南區分會)副會長、金淑敏係台灣光彩促進會卓溪分會會長、張彩蓉係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村長,其等為圖使中華民國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輔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間,招攬有投票權人王寶金及高敬亮、高三和、林錦妹、陳清華、陳鳳妹、高昌妹、李菊妹、余清山、王玫蓉、王政德、吳鄉花、林秋霞、王玉美、高貞惠、宋朝貴、林金山等人,以參加「2007敲響世界和平鐘巡禮活動」及「金門和平大橋營建基金會啟動典禮」之名義,除王寶金補助七千元而免費招待旅遊外,其餘高敬亮等人則補助每人二千元之團費,並於出遊前之多次聚會時,以「支持高金素梅」等語或發放支持高金素梅之傳單等方式,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高金素梅之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於此部分,亦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無上開賄選犯行等語。經查:
(一)原審就同案被告高敬亮、高三和、林錦妹、陳清華、陳鳳妹、高昌妹、李菊妹、余清山、王玫蓉、王政德、吳鄉花、林秋霞、王玉美、高貞惠、宋朝貴、林金山等人接受「台灣光彩促進會」補助每人二千元參與金門旅遊活動部分,認尚乏充分證據以佐有何投票行賄、收賄情事,因而為前揭同案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據原審審理後詳述認定理由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參大段,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一頁第二十行起迄第二十七頁第七行止,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八號卷一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從認定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有此部分犯行。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對證人王寶金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業經證人王寶金於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有透過其妻宋招英將團費五千元交予被告金淑敏等語,核與被告金淑敏所供相互吻合。又證人王寶金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準此,被告葉保貴等三人是否確係免費招待證人王寶金前往金門旅遊而有所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已非無疑。再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明被告葉保貴等人有約定證人王寶金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證據,自不得就此部分科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以投票行賄罪責。雖證人王寶金於偵查中證稱:在旅遊中金淑敏用原住民語言說這次出來玩,要知道是誰支持你們出來玩的,回去就要支持誰,是在去程的遊覽車上說的等語(見九六選他字第二0五號卷二第十七頁)。然於原審則證稱:當時金淑敏係說出來玩要知道感謝誰、要感恩,但沒有告訴伊等要感謝誰,惟其話語意思應該是要感恩「台灣光彩促進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0三頁)。且除證人王寶金外,同車其餘證人包括在警詢承認犯行之高安順、余淑珍均未提及此事,則證人王寶金所述是否無訛,尚值深究。況縱認證人王寶金所述為真,被告金淑敏上揭話語就「支持何人」、「如何支持」等重要事項亦屬語意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能認被告等有交付不正利益予證人王寶金而為賄選。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買票賄選犯行,惟因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鄭旭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具適當性,認證人鄭旭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惟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證人鄭旭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四頁),原判決此項論述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採證容有未合。
(二)原判決認證人余淑珍、高安順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僅就其等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加以說明,惟並未說明有如何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未洽。
(三)被告金淑敏、張彩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所為多次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應係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屬集合犯,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保貴、金淑敏、張彩蓉上訴指摘原判決,固非可採,然原判決仍有上開違誤,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一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