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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選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世崇

趙胡美雪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係不服原審對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胡芳伶3人之無罪判決均提上訴;惟被告胡芳伶部分已經本院更審前判決有罪確定,因之本案僅就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2人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關於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2人部分,於最高法院發回,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明玉、胡芳伶可以證明「趙胡美雪在本次選舉行賄」,證人盧淑燕、張明玉、胡順科可以證明「趙世崇、趙胡美雪在本次選舉行賄」,證人等所述應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足以擔保胡芳伶陳述之真實性;張明玉係八八風災受災戶,僅係尚未達補助標準,其既有另以其妻張金英名義聲請補助,尚難執張明玉未獲得補助,即否定張明玉所稱為受災戶之陳述,且張明玉既認識趙胡美雪,縱張明玉陳述兩人之身高有誤,亦與趙胡美雪有無行賄之證述無關,原審以張明玉受災未獲補助之情,及身高證述有誤逕認張明玉所言不可採信,顯違論理法則;自高春花與尤明德之談話錄音可知,係尤明德先講出「趙世崇」3個字,非由高春花誘導,原審認尤明德為智能障礙之人難以排除其有受到認知誘導或扭曲之危險,而不採信其證言,與證據未合等語。被告2人則均否認有起訴、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趙胡美雪是否有向盧淑燕交付賄款部分:㈠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向盧淑燕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部分,本院更審前之判決即認定:「無法認定同案被告趙胡美雪有交付賄款之事實,自亦難認被告趙世崇與其妻即被告趙胡美雪有共同向證人盧淑燕交付賄款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確有共同對投票權人盧淑燕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揭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見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第17頁至25頁)。

㈡而檢察官除未就上開本院更審前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外,迄今亦未另提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向證人盧淑燕交付賄款之犯行。

㈢檢察官既未就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開判決部分,聲明不

服,亦未補提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可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趙世崇、趙胡美雪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認定,應予維持。

二、關於被告趙胡美雪是否有向張明玉交付賄款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書所稱張金英有領取八八風災之補助款一情,縱

可證張明玉同為受災戶,然張金英有無領取八八風災之補助款與趙胡美雪有無行賄並無客觀之關連性。

㈡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助選員」最初設立目的乃在節約,

但限制助選員以外之人不得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早於83年間刪除,其後任何人均可為助選行為,助選員制度已無規範意義,而「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亦於96年11月22日廢止,故助選之人並不以經特別登記為限(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17國東選四字第1000001114號函文意旨)。張明玉於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曾先詢問:「你是否係本屆臺東縣大武鄉長的助選員?活動期間有無及如何為他助選?」(見98年度選他字第146號卷第15頁正面)已見張明玉確有為助選員之客觀事實,且為調查單位所得而知。雖張明玉陳稱「因為我與吳仲民是同村的,不好意思所以有幫忙跑2天拉票」(見98年度選他字第146號卷第15頁反面),然從張明玉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既可認其有為鄉長候選人吳仲民助選之具體事實,足認被告辯護意旨指摘張明玉為吳仲民之助選人員一情為實在;張明玉既為被告趙世崇競選對手吳仲民之助選人員,則張明玉、吳仲民立場一致而與趙世崇間,就本案鄉長選舉之勝敗,具有利害衝突之實質敵對關係。

㈢張明玉所稱被告趙胡美雪向其賄選之時間,為98年11月底某

日即鄉長選舉投票日之前,當時已展開競選活動,且吳仲民為現任鄉長,與被告趙世崇間之競爭更是非常激烈,張明玉身為吳仲民之助選員卻未及時舉發,反而是等到鄉長選舉投票結果吳仲民敗選後,於98年12月29日對被告趙世崇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見99年度選字第1號當選無效之訴卷第2頁起訴狀收文戳),張明玉才出面舉發,從利害關係及相關時間點交互分析,難謂張明玉自動到案舉發及接受偵查之動機無既定立場,因之,判斷張明玉所言是否真實,本當有所憑據,殊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予採信。

㈣張明玉於向調查站陳述案情時,詢問人係問「大武鄉長候選

人趙世崇及鄉民代表高德章是否曾到你住所拜訪並交付賄款給你,要你投票支持他?詳情?」由此提問,參以張明玉係主動到案,亦可推徵其於到案接受詢問前所給調查人員之訊息,或調查員所得之訊息,主要在於張明玉能否提供其與趙世崇、高德章接觸情形,並未提到被告趙胡美雪,故先有此一提問。然張明玉卻逕自針對被告趙胡美雪部分予以陳述,反而未針對趙世崇、高德章是否到張明玉住所拜訪及交錢之問題予以回答,明顯答非所問。

㈤若張明玉所言為實,其真有收到其所支持、助選之候選人吳

仲民之對手或其助選人員選舉賄款,而無受賄之意思,理應會儘速會同吳仲民連同賄款向檢察官或警方、調查站舉發;然而,本件張明玉卻又供稱所收5,000元「已全部用光了」(見98年度選他字第146號卷第16頁),已見張明玉之舉發與常情有間。反之,張明玉若有受賄之意思,而與所稱行賄者達成賄選之合意,本件起訴書卻又載明「張明玉(不成立犯罪)」,亦彰顯張明玉所述之情節,與一般賄選情節有間。

㈥張明玉所述與被告趙胡美雪互動之情節,前後不一,且縱有

所稱交付金錢情事,依張明玉所述被告趙胡美雪給錢動機,亦難認即出於賄選之目的:

⒈具有選舉人資格者,其為投票權資格係本於個人主體性,不

因設籍同一處所,或彼此間有親屬關係即喪失其主體性;因此,若認張明玉所言被告交付5,000元是針對張明玉家裡共5票的買票錢(對價),則行賄者既在買5人之選票,怎會僅是如張明玉所言「要我去買一些自己所需要的東西」「給我買香煙、檳榔」?此等僅供張明玉買個人所需用之物,顯非企圖收買5位選舉人之對價;換言之,縱然有上開5,000元之交付,卻只是供張明玉買個人所需用之物,亦無有請其轉交金錢予其他選舉人之意思,則張明玉所稱被告以5,000元賄買其家中5票等語,顯有可疑之處。

⒉進而言之,關於被告趙胡美雪交錢動機,張明玉既稱「他跟

我說,退5,000元,你家裡很可憐,給我買香煙、檳榔,選舉時就幫忙一下。」又稱「(檢察官問:他說叫你去買香煙、檳榔,是要給誰?)【他沒有叫我要給誰】。」、「他只有叫我跟部落的人說幫忙一下,沒有叫我做其它的工作。」(見98年度選他字第146號卷第19頁)已見縱有交付5,000元一事,然交錢動機在「你家裡很可憐」,設有抽象、概括的請其協助尋求不特定之部落人員支持,在無其他佐證狀況下,此金錢用途顯非張明玉所稱要買其家人計5張選票之對價。

⒊況且,張明玉住家即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12鄰富山29號住處

內,固有劉靜芬、張明玉、劉玉貴、劉泓江、張金英等5人設籍同一戶,另有張敏彥自行設籍一戶,有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2、123頁),然依卷附第16屆鄉長選舉大武鄉大竹村選舉人名冊(見選偵字第17號卷第43頁)所載設籍於上開富山29號者僅有劉靜芬、張明玉、張金英張敏彥4人具有選舉人資格,則張明玉所稱被告交付5,000元係為買其家中5票云云,亦與實情不合。

㈦承上,張明玉所稱趙胡美雪有無交付張明玉5,000元行賄一

節,並無任何直接具體證據,僅屬張明玉一人所言,探究其陳述內容除前後不一外,未見有何可資為補強張明玉所言為真之補強證據外,對照相關事實,反揭露其陳述內容充滿疑點。

㈧因之,本件張明玉所稱賄款非但未扣案,且張明玉所稱被告

給錢之意圖,究係因張明玉家很可憐,或請張明玉協助動員部落人員支持或向其家人買5票等等,張明玉之陳述前後不一,參以其為被告趙世崇之競選對手吳仲民之助選員,且出面舉發之時間與所稱收錢時間相隔已久,反而接近吳仲民於落選後提當選無效訴訟之時期,其情既有可疑,被告辯稱張明玉純係為配合吳仲民所提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非無可能,張明玉所述情節,既有合理可疑之處,復無佐證,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關於趙胡美雪是否有向胡芳伶交付賄款部分:㈠上訴意旨固稱胡順科之證述可作為胡芳伶之補強證據,然胡

順科並未親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趙胡美雪與胡芳伶之互動情形,並未有客觀關連性,已難認其個人陳述可作為補強證據。反而是胡順科曾於98年12月2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檢舉供稱趙世崇之子以2,000元向紀報議行賄等情(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趙世崇等涉嫌賄選案》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紀報議於99年2月25日到(改制前之)臺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明白否認胡順科所言,並稱「我要求與胡順科、趙宏翰等2人對質,我也願接受測謊。」後(見同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胡順科隨即改稱「選舉期間,我沒有見過紀報議。」並稱「吳仲民要求我叔叔胡啟明為他助選,除拉我們親戚的票之外,還要幫他拉外地西部工作的大武鄉民,胡啟明當時同意。…當時我們家族的人也都同意全部支持吳仲民…。」「選舉投票前,胡啟明要向貴站報告,說趙世崇向西部返鄉回來的選民買票…。」(見同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由胡順科自承支持被告趙世崇之對手吳仲民,且曾有不實誣陷趙世崇透過其子買票之情事,胡順科關於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自因其主觀敵意及上揭客觀誣陷事實,而失去信用與真實性,其所言自有可疑之處。

㈡從胡芳伶能仔細將與趙胡美雪之兒、媳趙宏翰、林冠伶之通

話內容摘記並提供予原審一情(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87頁),可信胡芳伶能詳細描述真正發生之具體事實,已見其心思細密,並非無主見之人。然對照胡芳伶供述被告趙胡美雪向其行賄之情節,卻前後不一,且相互倒置(參見附件原審判決書第11頁至第15頁),與其知識程度顯然有間,再對照卷附關於胡芳伶之詢問、偵訊、審判筆錄等胡芳伶陳述與提問之用語等,可認胡芳伶大多是在被動地回應詢問或詰問,惟當發現所言不一時,才又重新整理先前之陳述,適足以反徵胡芳伶關於趙胡美雪是否行賄一節,並無一個具體發生客觀不變之事實,以使其能前後一致地詳細描述。

㈢再從胡芳伶初始到案之詢問過程,參以證人即承辦之調查員

過泰安於原審到庭證稱是胡順科提到胡芳伶有收取賄款,並為了有利於胡芳伶才以自首為由,載明於胡芳伶之詢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8頁、第79頁),然胡芳伶則於原審明確陳稱「(檢察官問:妳在調查站的筆錄上面,為什麼會寫『自首』?)怎麼可能,我又沒有犯什麼罪,我幹嘛去自首。」(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由其面對檢察官詰問之反應及陳述內容、語氣,可認胡芳伶到案,確係因其弟胡順科所使然。

㈣又胡芳伶係於98年12月12日,自12時49分30秒至同日13時13

分間,接受臺東縣調查站詢問,經原審履勘該調查過程之錄影時,確實發現:「胡芳伶之弟胡順科於偵訊過程先於當日12時50分09秒進入【訊問室】坐於胡芳伶後方靠檔牆之沙發(椅)上,並於胡芳伶答問過程中來回走動,其中於13時01分40秒許,胡芳伶起身與胡順科交談後再重新接受詢問,於13時8分52秒接聽手機,於13時9分7秒走出訊問室,於13時10分11秒再進入訊問室。」(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至224頁)。

㈤承上,胡芳伶到案確與其弟胡順科有關,且胡順科於調查站

調查員在訊問室調查詢問胡芳伶時,胡順科可以自由出入訊問室,並且隨意與胡芳伶交談及使用手機對外聯絡,可見胡順科早與調查站人員熟識,而胡芳伶到案或陳述等過程,確有受到胡順科之影響或干擾情形,對照胡芳伶上揭否認犯罪之陳述,益徵胡芳伶關於案情之陳述,其背後確有受到他人影響。

㈥惟,當檢察官要結束訊問時,最後曉諭胡芳伶「檢察官也要

求你要說實話」(胡芳伶點頭示意),然當檢察官告知「所以投票受賄罪的部分你就不用擔心。」時,胡芳伶於檢察官要其不用擔心自身犯罪時,卻反而主動說出「檢察官,胡美雪這個啊,我現在可以改嗎?」檢察官問「改什麼?妳又要改喔?」胡芳伶答稱「【錢是胡美雪的媳婦拿給我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改那麼多次啊?)因為,真的,我姑姑真的沒有拿給我,是她媳婦拿給我的。在廚房拿給我的。」「(檢察官問:妳為什麼要說胡美雪?)那時候我就,真的是胡美雪的媳婦,不是姑姑。」「(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因為會怕胡美雪,所以才這樣講的啊?)不是,是真的是她媳婦,不是我姑姑。」(見原審卷一第252頁)由胡芳伶改稱不是被告趙胡美雪拿錢給胡芳伶之時機,且在面對檢察官之質疑時,仍多次以【真的】作為強調,佐胡芳伶改變說法,係在檢察官告以應說實話,且要胡芳伶就投票受賄罪部分不用擔心情況下,胡美伶才主動徵詢「我現在可以改嗎?」等互動情境分析,胡芳伶此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此外,參佐前述胡芳伶於原審曾脫口說出「怎麼可能,我又沒有犯什麼罪,我幹嘛去自首。」及在胡芳伶猶疑時,由於檢察官最後曾曉諭胡芳伶「不要為了讓胡美雪脫罪,又說了其他人,比如說,你又異想天開說你先生給你的,算了,或是乾脆說你兒子給你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亦有可能導致胡芳伶日後不敢或不方便再說出實情。

㈦胡芳伶關於被告趙胡美雪之指述,確有情虛不可信之處,參

酌胡芳伶之心思、知識能力,面對前後不一之指述情節,仍能不心虛地反覆陳述,當有其動機,或基於自利或為人所使,或隨順外人傳言被告有賄選行為云云,或因其自身曾有如其所述曾從被告趙胡美雪之媳婦處收受金錢(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凡此可使胡芳伶事後於偵審過程中合理化對被告趙胡美雪續行指訴之動機,然證人證述之動機,非但不能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反而揭露證人證述之內容,係因應他人詢問而建構,此等前後不一之陳述,已可徵所言並無客觀存在之事實,且證人之個人動機與其所親歷事實不符之證言,與事理有間,自不能再憑以供建構他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於被告趙世崇本人如何與尤明德接觸行賄之記載。而尤明德、高春花2人與檢察官所指被告趙胡美雪向盧淑燕、張明玉、胡芳伶行賄之情節,未見有何具體客觀關連性,且依原審就尤明德、高春花有關對話、訊問過程所為勘驗之譯文顯示,關於賄選部分之對話,均圍繞在被告趙世崇「本人」有無給尤明德錢,未提到被告趙胡美雪(見原審卷一第5頁正面、反面、第12頁至第30頁),則尤明德、高春花之對話或陳述,既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犯罪嫌疑,欠缺實質關連性,自不具間接證據之適格。

五、綜上,關於被告趙胡美雪犯罪之指述,既乏直接證據,而證人之證言均有可疑、不能採信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可將張明玉、胡芳伶所述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然依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所指盧淑燕、張明玉、胡芳伶受賄之時間分別為98年9月中旬某日、11月底某日、12月4日晚上,且無證據可認盧淑燕、張明玉、胡芳伶三人曾同時在場或就檢察官所指之案情有何交叉互動之情狀,三人間既欠缺客觀關連性,已難認有補強證據之資格,殊難僅因檢察官指其均有涉嫌接受賄款,將三個無具體實證之罪嫌,率以其情虛之詞相互攀緣,遽為實質推論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既無適法且具客觀關連性之間接證據,可資補強被告趙胡美雪有何向盧淑燕、張明玉、胡芳伶三人行賄之事實,自不生再由此推論被告趙世崇有無與被告趙胡美雪為犯意聯絡之問題。從而,本件無從形成被告2人犯罪之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執以上訴之理由,既不能動搖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心證,自應就被告2人部分,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琪瑋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