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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明德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山

劉逞圩黃光男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余明德、劉逞圩、陳金山、黃光男部分均撤銷。

余明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應與劉逞圩、陳金山、黃光男連帶沒收。

陳金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應與余明德、劉逞圩、黃光男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應與余明德、劉逞圩、黃光男連帶沒收。

劉逞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應與劉逞圩、陳金山、黃光男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應與余明德、陳金山、黃光男連帶沒收。

黃光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應與余明德、劉逞圩、陳金山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應與余明德、劉逞圩、陳金山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緣賴嘉祥為民國98年度第16屆臺東縣卑南鄉鄉長之候選人(投票日為98年12月5日),余明德、陳金山、劉逞圩、黃光男、陳小梅均設籍於臺東縣卑南鄉,為具有第16屆臺東縣卑南鄉鄉長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余明德、陳金山、劉逞圩、黃光男為使賴嘉祥得以順利當選臺東縣卑南鄉鄉長,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余明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吉村山上陳金山之橘子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金山,其中3千元作為要求陳金山投票支持賴嘉祥之對價,另委請陳金山將6千元賄款,以每人3千元之對價,轉交予劉逞圩、黃光男,請其等投票支持賴嘉祥。陳金山明知上開9千元中之3千元賄款,係投票支持賴嘉祥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賴嘉祥。陳金山另與余明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9千元中之6千元後,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傍晚,在臺東縣○○鄉○○村路上,交付各3千元賄款予劉逞圩、黃光男,要求有投票權人劉逞圩、黃光男投票支持賴嘉祥。劉逞圩、黃光男均明知前開3千元賄款係投票支持賴嘉祥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劉逞圩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之雜貨店內,向有投票權人陳小梅表示將給予每票1千元之對價,請其投票支持賴嘉祥,隨即為陳小梅所應允。

(三)余明德復基於同一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3日20時許,在陳金山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預備作為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賄款3萬元予劉逞圩,表示前開款項係預備作為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款項,隨即再由劉逞圩將其中2萬元分別在前揭陳金山住處前路上及陳金山住處內,各交付1萬元予陳金山及黃光男,表示前開款項係預備作為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款項,劉逞圩、陳金山及黃光男即基於與余明德共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之,預備將所取得之各1萬元交付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友,約以投票支持賴嘉祥之用。

二、嗣於98年12月4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逞圩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余明德所交付預備行賄款項1萬元中之8千8百元。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金山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余明德所交付預備行賄款項1萬元。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上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者之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語言、態度等及受訊問者之年齡、地位、品行、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精神狀況等情況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逞圩及陳金山分別於98年12月4日警詢、98年12月4日及同月5日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9日及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見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附件所示),被告劉逞圩及陳金山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自白之任意性未提出其他異議或為刑求抗辯,經綜合判斷結果,該任意性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陳金山、劉逞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就被告余明德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前開證人依法具結,且被告余明德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山、劉逞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被告劉逞圩於警詢中,就被告余明德交付予其3萬元之目的及用途為何等內容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陳金山於警詢中,就被告余明德直接或間接交付予其9千元及1萬元之目的及用途為何等內容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相異部分係本案證明被告余明德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審酌共同被告陳金山、劉逞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首次到案說明,於未加隱匿下所為之陳述,虛偽陳述的可能性不高,復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結果,警詢過程中被告陳金山、劉逞圩亦無不自由陳述之情狀,且亦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共同被告陳金山、劉逞圩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陳金山及劉逞圩於98年12月4日之警詢、98年12月4日及同月5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上揭錄音、錄影光碟之逐字譯文,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其與錄音、錄影光碟之同一性後附卷,故上開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及筆錄漏未記載部分,應以原審勘驗上揭錄音、錄影光碟後製作之譯文內容為準。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縱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表示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逞圩、陳金山及黃光男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逞圩、陳金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黃光男於98年12月5日羈押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相符,被告余明德亦不否認曾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吉村山上被告陳金山之橘子園內,交付9千元予被告陳金山,其中3千元給予被告陳金山,另委請陳金山將所剩6千元,各轉交3千元予劉逞圩及黃光男,及於98年12月3日20時許,在被告陳金山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3萬元予劉逞圩,再由劉逞圩各交付1萬元予陳金山及黃光男等情,亦可佐證前開被告確自被告余明德處分別收受3千元及1萬元款項。而劉逞圩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對於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亦迭據證人陳小梅於98年12月4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及99年6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劉逞圩、陳金山、黃光男及證人陳小梅,為具有第16屆臺東縣卑南鄉鄉長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亦據前開之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98年度第16屆臺東縣卑南鄉鄉長選舉人名冊及選舉公報(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為警於98年12月4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劉逞圩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時查獲之8千8百元,及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陳金山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時查獲之1萬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劉逞圩、陳金山及黃光男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余明德部分:訊據被告余明德固不否認曾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在被告陳金山之橘子園內,交付9千元予被告陳金山,其中3千元給予被告陳金山,另委請被告陳金山各轉交3千元予被告劉逞圩及黃光男;亦曾於98年12月3日20時許,在被告陳金山住處,交付3萬元予被告劉逞圩,再由被告劉逞圩各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金山及黃光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前議員潘村雲認識賴嘉祥,賴嘉祥要伊去找些原住民的朋友來幫忙;交付予被告陳金山、劉逞圩、黃光男各3千元,是他們的工資;且是被告劉逞圩3人一直跟伊要3萬元的工作費,所以伊向賴嘉祥競選總部李界德反應,後來拿錢給他們3人時,有請他們盡量幫忙,錢只是工作費而已云云。然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陳金山於98年12月4日警詢業已證稱:第1次是被告余明德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伊利吉山上之園地,向伊買橘子時,拿給伊3千元說,拜託伊選1號(按即賴嘉祥)1票,給伊加油及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原審卷二第21、22頁勘驗筆錄附件譯文);於同日(偵訊時間跨至翌日)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以:「這次鄉長選舉有無人跟你買票?」答稱:被告余明德用3千元向伊「買」,說拜託投給1號賴嘉祥,地點在伊的園子,時間在11月中旬的中午,伊說好阿,因為伊跟賴嘉祥也是好朋友,這一次就會支持賴嘉祥,3千元已經花掉;劉逞圩從伊這邊收到的3千元是被告余明德交給伊轉給劉逞圩,余明德除了給伊3千元,另外一起給6千元,說是要交給劉逞圩及黃光男的,叫他們投票支持賴嘉祥,伊轉交時也是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原審卷二第46、

47、49頁勘驗筆錄附件譯文)。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更陳明:伊懂得什麼叫買票、賣票,伊收的3千元是人家給伊「買票」的錢等語。則依被告陳金山前開供述,業已明確指稱被告余明德為「買票」之人,所收取的錢為「買票」的錢,被告余明德交付3千元時,即拜託其投票給賴嘉祥,並要其各轉交3千元予劉逞圩及黃光男,要他們投票支持賴嘉祥,未提及幫忙競選、工作內容及工資如何計算。劉逞圩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余明德有拿錢給被告陳金山,被告陳金山再交3千元給伊,係於98年11月中旬傍晚在利吉路上轉交。3千元早就花掉了,作為油錢、香菸、檳榔,自己要吃的等語。則依被告劉逞圩前開供述,前開被告陳金山所轉交之3千元,係用在自身開銷,亦與賴嘉祥之競選事務無涉,則被告余明德所辯前開交付之9千元係屬工資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二)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陳金山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亦已結證稱:伊被搜索的7萬元中,有1萬元是被告劉逞圩給的,也是要請伊支持賴嘉祥等語。檢察官進一步問以:「請你去買票啦,我們這樣講明白一點啦,沒錯吧?對嗎?」復明確答稱:「對。」「不過我還沒有買。」如果買沒有完的話,伊打算說要請大家吃飯;一票要多少錢,由自己來決定,伊心裡想一票差不多是2千元,但到現在還沒有買,因伊客戶太多了,每天都在採橘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原審卷二第47、48頁勘驗筆錄附件譯文)。則依被告陳金山於偵訊中所述,其所收取之1萬元,確係要其買票之賄賂,一票多少錢且由其自行決定,但尚未進行買票事宜,尚屬預備階段。被告劉逞圩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結證稱:被告余明德當場拿3萬元,叫其等1人1萬元,被告余明德說就交給你們3個去處理,叫其等顧票,不要亂下錢,不要亂買給人家,危險,叫其等顧人員就好,就其他認識的親戚自己找,沒辦法找,就黃光男或是哪個人,能說動的去找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原審卷二第53、54頁勘驗筆錄附件譯文)。則被告劉逞圩前開供述,被告余明德係將各「1萬元」交給被告劉逞圩、陳金山及黃光男負責「處理」,但不要亂買票,只要找自己認識的親戚即可,係「處理」此「1萬元」且提醒被告劉逞圩買票的對象要注意,此1萬元顯非幫忙輔選之對價,則此部分款項是否為工資或工作費,亦非無疑。被告黃光男於羈押庭原審法官詢問時復稱:98年12月3日晚上伊騎機車經過被告陳金山家那條路,看到被告余明德、劉逞圩、陳金山在陳金山家那邊,伊就進去陳金山家裡,伊坐下被告劉逞圩就給伊1萬元,說要幫忙選,選1號候選人賴嘉祥,叫伊幫忙拉票,伊說看看,看到錢就收了。收了1萬元後就買農藥,農藥買了3千元,還有有機肥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並沒有幫忙賴嘉祥拉票,伊收到的3千元及1萬元都被伊花用等語。則依被告黃光男前開所述,被告劉逞圩所交付之1萬元雖稱係要為賴嘉祥幫忙拉票,但被告黃光男並未答應,亦未討論任何工作內容,即將款項收下,則倘此1萬元為被告黃光男幫忙輔選之工資,被告劉逞圩豈有在被告黃光男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情形下,即遽予交付?何況被告黃光男收取1萬元後,係用在購買自身農藥等物之用,並非用在競選費用上,事實上亦未幫賴嘉祥拉票,前開1萬元顯非幫忙賴嘉祥競選之工資。

(三)被告余明德雖辯稱前開其所交付予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之9千元及3萬元,均係給予前開被告之工資云云。

且被告陳金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收到1萬3千元非買票的錢,是請伊幫忙拉票、宣傳的錢;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這3千元是給其等之工錢,不是跟伊買票的錢,另外分到的1萬元是拉票用的工錢,不是余明德要與其等買票的錢云云。被告劉逞圩於警詢中稱:被告余明德給的1萬元,是做走路工及顧票。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陳金山交付給伊時,說這是走路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從被告余明德那邊拿到1萬3千元,其中3千元是被告陳金山交給伊,說要補貼其等的油錢;1萬元是被告余明德交付,被告余明德當天有說是補貼其等的工資云云。被告黃光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這3千元是為伙食費及工錢;1萬元是劉逞圩告訴伊,叫伊幫忙拉票。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被告劉逞圩交給伊3千元時,說要陪他出去訪視的工錢;被告劉逞圩交給伊1萬元時,說要拉票,之所以給了3千元後,再給伊1萬元是因為工資,這段時間幫劉逞圩發傳單,除了發傳單外還有掃地的工錢云云。惟被告余明德於警詢中先稱:伊沒有在被告陳金山家中各給1萬元予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至於98年11月中旬在被告陳金山橘子園裡,有拿3千元給被告陳金山,被告陳金山再轉交給被告劉逞圩及黃光男,伊是叫被告劉逞圩他們到外地去瞭解有多少部落同鄉住在外地,順便對明年6月村長選舉鋪路,瞭解有沒有外地的人要回來投票,這是伊自己拿錢贊助的。對警員問以:「你拿錢給他們時,有沒有告訴他們要投給登記1號的賴嘉祥?」答稱:「我是叫他們去瞭解住在外地的人,有沒有人要回家投票而已。」於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於98年12月3日晚間並未在被告陳金山家中交付被告黃光男、陳金山、劉逞圩各1萬元,當天是請被告劉逞圩去做監票員,並請被告陳金山、黃光男幫忙載送老人家選舉,並請他們幫忙請大家支持賴嘉祥;給予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各3千元是請他們到臺北,看在外地工作的人,今年有無要回來選舉,順便看他們可否支持其明年參選鄉民代表。9千元是伊自己的錢,伊請他們到西部找親友支持賴嘉祥,至於他們有沒有去西部伊就不知道云云。於98年12月5日羈押庭中改稱:交9千元給被告陳金山,是活動費、走路工,就是拜訪選民、替賴嘉祥拉票。

98年12月3日晚間有至被告陳金山住處,因被告陳金山、劉逞圩、黃光男3個人一直要活動費,當天確實有拿3萬元給他們。伊不知道他們要錢的用途,只是跟總部說利吉要活動費,就將錢交給被告劉逞圩他們,也沒有叫他們去買票,不知道他們為何會這樣做云云。於98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再稱:伊交3萬元及9千元,是要給被告劉逞圩他們3人的工資,說這些是他們的工資及油錢,他們怎麼做伊不清楚云云。從而被告余明德先於98年12月4日警詢中稱交付予被告陳金山3人之9千元沒有告訴他們要投票給賴嘉祥,乃是為自己選舉鋪路,請3人瞭解外地有多少人有沒有人會回家投票,且並未交付3萬元予前開3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稱9千元是請被告陳金山3人到臺北或西部找親友支持賴嘉祥,並未交付3萬元予前開3人,係找被告劉逞圩擔任監票員,請被告陳金山、黃光男載老人家去選舉。於翌日羈押庭改稱9千元是替賴嘉祥拉票的走路工;且係因被告劉逞圩3人一直跟伊要活動費,才跟總部要錢。

於98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則稱:交付9千元及3萬元時告知被告陳金山3人是工資及油錢,足徵其供詞矛盾反覆,憑信性不足。又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雖與被告余明德於98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相同,惟與其等如前開理由欄乙、實體部分、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一)、(二)陳述情形不符,顯有附和被告余明德之詞之嫌。

(四)再者,被告余明德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前開9千元係向李界德拿的,3萬元是跟賴嘉祥競選總部吳金鳳要的。錢的數量是伊直接決定後,跟李界德及吳金鳳要的。伊不太清楚被告陳金山、劉逞圩、黃光男做了什麼樣的事情下,自己決定金額跟競選總部要錢發給前開3人等語。被告黃光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這3千元沒有講發幾份傳單,只是給伊的意思,都沒有做說明,伊很少去發傳單,沒有辦法計算去拜訪了幾戶等語。則被告余明德既辯稱前開9千元及3萬元均為被告陳金山3人之工資,即為幫忙賴嘉祥競選之報酬,竟未向被告陳金山等人說明工作內容,且不清楚被告陳金山3人之工作內容即自行決定金額,向賴嘉祥競選總部請款,賴嘉祥競選總部人員亦未過問被告陳金山3人是否有幫忙賴嘉祥競選,又其等實際上幫忙輔選之工作內容,不明究理,即遽為撥款,此已與經驗法則相違。參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根據在被告劉逞圩住處搜索扣得之名冊,針對同住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吉村有投票權之張德華、陳賢明、黃春金、林加根、劉清元、黃陳平妹、劉勝輝、張春梅、賴文清、劉新市、劉修祥、陳文章、吳清文、陳金臺、陳金省、古文勝、黃正慶、蔡仙明、王春財、張簡金木、黃秀蘭、尤德勝、陳貴妹等23人製作警詢筆錄,其中僅蔡仙明供稱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3人曾經找其要其支持賴嘉祥,僅尤德勝供稱被告陳金山曾找其要其支持賴嘉祥,亦僅張德華、黃春金、劉清元、賴文清、劉修祥、黃正慶、黃秀蘭供稱劉逞圩曾找其要其等支持賴嘉祥,其餘之人則均表示前開3名被告未曾找過伊。足徵絕大部分與被告陳金山、劉逞圩、黃光男同村之人,均未曾見被告陳金山、黃光男幫忙賴嘉祥輔選,亦僅少數人曾受被告劉逞圩之請託,支持賴嘉祥。則依此客觀呈現之證據,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是否實際上從事幫忙競選工作,即有疑問,被告余明德辯稱前開9千元及3萬元款項為工資,即尚難遽信。

(五)參諸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均未在賴嘉祥競選總部中擔任任何職務,業據前開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其等所各收受之1萬3千元,顯非競選總部直接給付之報酬。又縱使賴嘉祥競選總部係透過被告余明德找尋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3人幫忙輔選,理應具體描述所請託之內容及分工,若有拜訪選民支出油錢、請選民吃檳榔、飲酒等實際支出費用,亦可提出相關單據報帳請款。然依各該被告所述,被告余明德均未詳細說明被告陳金山等3人實際應負責之項目與分工,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亦不理解所收受款項應盡之勞務,僅泛稱受領者係屬工資,卻未能提出其等為幫忙賴嘉祥競選所支出費用之證據。且依其等之陳述,花費均為油錢、買檳榔,甚至買農藥等基於個人習慣或事業所為之開銷,亦顯與選舉無涉。又所受領之金額齊一,未區分工作內容及性質,更難令人相信前開現款之發放與競選工作有關。被告陳金山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復與其等先前明確陳述前開款項分屬所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被告余明德為買票行為等語齟齬,益證被告余明德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事後與被告余明德辯解一致部分,顯屬迴護被告余明德之詞。

(六)另被告余明德於原審雖提供98年鄉鎮市長選舉擬參選人賴嘉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人事費用支出明細2張及支出傳票2張(見原審卷一第46至50頁),作為系爭交付予被告陳金山3人之9千元之係出自賴嘉祥競選總部發放予臨時人員相關支出之證明,此固與證人李界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自賴嘉祥競選總部取得9千元並發予被告余明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相符。然就此亦僅足資證明該9千元係以臨時人員支出之名目而為發放,尚難僅此即認為該9千元實際上即為工資,而無其他目的之使用。

況且,李界德於該次選舉中亦有以每人3千元之對價,對有投票權之案外人謝來德、羅銀利、林德次、沙杜美花、王高尚、林盈如、溫金鴻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前揭被告余明德所提之同一文件上亦載有支出予上揭案外人7人臨時人員相關支出之內容,是前揭文件不僅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余明德之證據,反益徵被告余明德以人事費用支出之名目掩飾交付賄賂予被告劉逞圩、陳金山、黃光男之非法犯行。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85、18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1至211頁)、劉逞圩等人違反選罷法案位置圖(見警卷第21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3至216頁)、98年鄉鎮市長選舉擬參選人賴嘉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人事費用支出明細2張及支出傳票2張(原審卷一第46至5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附卷可參。

(七)被告余明德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潘村雲,以證明被告余明德是由潘村雲委託找人幫忙,並無買票行為云云。

惟潘村雲僅為居間介紹被告余明德與賴嘉祥認識之人,前開9千元及3萬元亦非潘村雲交付予被告余明德,潘村雲即使能證明其確有介紹被告余明德與賴嘉祥認識,與嗣後被告余明德是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檢察官認潘村雲無傳喚之必要,本院亦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余明德前揭所辯伊交付予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各3千元及1萬元均為工資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明德、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嘉祥係98年度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第16屆鄉長之選舉候選人,被告陳金山、黃光男、劉逞圩、案外人陳小梅均係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已如前述,被告余明德交付賄賂9千元予被告陳金山,再由被告陳金山分別轉交給被告劉逞圩、黃光男各3千元,均要求收受賄賂之人投票支持賴嘉祥,足見各該收受賄賂之人對其交付款項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即屬投票受賄行為。而被告余明德交付予被告劉逞圩之賄賂3萬元,再由被告劉逞圩轉交予被告陳金山及黃光男各1萬元,均非給予被告劉逞圩、陳金山及黃光男之賄賂,而係請前開3被告將之交付予其所認識之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各該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賴嘉祥,惟均尚未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前即為警查獲,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另被告劉逞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陳小梅表示將給予每票1千元之對價,請其投票支持賴嘉祥,而陳小梅應允之,則尚屬期約階段。

二、核被告余明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陳金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劉逞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光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余明德交付予被告劉逞圩之3萬元,再由被告劉逞圩將其中2萬元,分別轉交予被告陳金山及黃光男,被告劉逞圩3人所收取者,並非給予其等買票之賄賂,而係請被告劉逞圩3人再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則被告余明德並非基於行賄其他3被告之意思而交付賄賂,被告劉逞圩3人亦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三)認被告余明德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金山、黃光男、劉逞圩均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余明德及陳金山就犯罪事實一、(一)交付賄賂予被告黃光男及劉逞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收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1萬元後,並非分別各起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係與被告余明德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余明德成立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預備交付賄賂、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具有階段行為之關係,於同次選舉中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是上開各罪間亦得以接續犯論之。查被告余明德雖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交付9千元及3萬元予其餘被告3人,就交付9千元賄賂部分係屬投票行賄行為,就交付3萬元賄賂部分,則尚屬預備階段,被告劉逞圩則另有期約賄賂犯行,惟均係對98年第16屆臺東縣卑南鄉鄉長之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賴嘉祥當選而為,從而被告余明德、陳金山所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劉逞圩所為期約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其等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為候選人賴嘉祥賄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狀態下,以數個舉動接續為之,是被告余明德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陳金山如犯罪事實一、

(一)、(三)所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劉逞圩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期約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均應各論以一罪,論以交付賄賂罪及期約賄賂罪。又被告陳金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被告黃光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劉逞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期約賄賂罪,則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金山曾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交付賄賂(含事實欄一、(三)所犯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及投票受賄犯行;被告劉逞圩曾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投票受、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期約賄賂犯行(含犯罪事實一、

(三)所犯之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被告黃光男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事實欄一、(三)所犯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該次訊問中並未提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收受賄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事實欄

一、(一)部分收受賄賂犯行,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自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各減輕其刑。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4人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應係被告余明德、陳金山、劉逞圩、黃光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之,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被告余明德、劉逞圩、陳金山、黃光男各自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即容有未合。又上開犯行被告4人既係共同犯之,則預備交付之賄賂,自應由被告4人連帶沒收,原審僅在被告陳金山、劉逞圩、黃光男項下,各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1萬元,亦容有未洽。

二、就被告黃光男部分,被告黃光男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庭時即已自白預備投票行賄犯行,原審漏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認定事實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未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又被告黃光男所犯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卻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三、被告余明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所交付予其他3位被告之9千元及3萬元係屬工資而非賄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而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上訴意旨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犯行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本件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4人藉賄選求得特定候選人賴嘉祥勝選之行為,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所為均不足取,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原本尚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惟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余明德,於事後勾串說詞,耗費司法人力,已非僅止於防禦權之行使,態度非佳,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余明德則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犯罪分工上之地位及所扮演角色之重要性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金山、劉逞圩、黃光男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黃光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被告陳金山、黃光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陳金山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消化性潰瘍、高血脂,妻子罹患糖尿病,被告黃光男領有輕度肢障手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宣告緩刑5年及4年,並命被告陳金山、黃光男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4萬元,促其深思己過。又被告劉逞圩前雖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之98年11、12月間犯本件犯行,經本院判處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若經聲請即應撤銷,其刑之宣告非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綜合其所有情節,認尚無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均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4人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衡酌其等4人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陳金山、劉逞圩、黃光男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金山、劉逞圩、黃光男分別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所收受之3千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余明德既已將賄賂9千元分別交付予被告陳金山、劉逞圩及黃光男(各3千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在被告余明德項下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其彼此間各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合併沒收,不得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明德所交付予被告劉逞圩之3萬元,嗣由被告劉逞圩將其中2萬元分別轉交予被告陳金山及黃光男,均係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其中已交付予被告劉逞圩1萬元中之8千8百元,及已交付予被告陳金山之1萬元業已扣案(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見解,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萬1千2百元,即應由被告余明德、劉逞圩、陳金山、黃光男連帶沒收之。

(四)至於自被告陳金山處所扣得6萬零5百元及自被告劉逞圩處所扣得之1千元,及扣案之賴嘉祥帽子11頂(自被告黃光男處扣得)、1號賴嘉祥帽子1頂、模擬選票45張、賴嘉祥傳單27張、賴嘉祥名片傳單81張、電話簿2本、帽子7頂(以上自被告陳金山處扣得)、帽子7頂、模擬選票34張、賴嘉祥宣傳單12張、名冊1張、記事本1本(自被告劉逞圩處扣得),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 │備 註 │├──┼──────────────┼──────┤│ 1 │為警在被告陳金山住處所扣得之│已扣案 ││ │1萬元 │ │├──┼──────────────┼──────┤│ 2 │為警在被告劉逞圩住處所扣得之│已扣案 ││ │8千8百元 │ │├──┼──────────────┼──────┤│ 3 │被告余明德已交付予被告劉逞圩│未扣案 ││ │作為預備交付之賄賂1千2百元 │ │├──┼──────────────┼──────┤│ 4 │被告余明德已交付予被告黃光男│未扣案 ││ │作為預備交付之賄賂1萬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