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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三)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進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77、23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董進輝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董進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進輝與同案被告林義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84會計年度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補助林義力所指定之臺東縣立尚武國小等受補助單位,且該補助款係交由林義力處理,並收受補助款二成之回扣賄賂30萬元。因認被告董進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判決則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處罪刑)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進輝因貪汙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於91年8月16日判決在案,依法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31日第3次發回更審後,於100年9月12日死亡,有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9日東達戶字第1010000452號函檢送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被告董進輝部分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4宗第31~33頁),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董進輝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其餘被告楊蕙慈等人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