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繡穗(原名楊蕙慈)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輝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堅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輝賢
郭玉明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芳雄上列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新一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三妹
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明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戍金
陳.藍姆洛(原名陳安稔)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成財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義勇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源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進福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坤龍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雅雯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台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安定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秋
張清忠林光雄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司龍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立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李永然律師杜英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隆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富雄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0號、89年度訴字第319號、90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991號,89年度偵字第1598號、第1616號、第1617號、第1620號、第1672號、第1921號、第1922號、第1923號、第1951號、第2036號、第2107號、第2160號、第2277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繡穗(原名楊蕙慈)、鄭輝煌、王清堅、王輝賢、郭玉明、陳芳雄、胡新一、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陳建明、張戍金、陳‧藍姆洛(原名陳安稔)、涂成財、蔡義勇、李振源、謝進福、宋坤龍、周雅雯、陳建台、鄭安定、黃秋、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吳俊立、陳志隆、林富雄部分均撤銷。
楊繡穗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其中就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A編號三所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應與陳建光、林煌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建光、林煌崇、林義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A編號四所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應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義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A編號四之1之甲所列偽造之印章及附表A編號四之1之乙、丙所列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其中就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A編號三所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應與陳建光、林煌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建光、林煌崇、林義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A編號四所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應與林義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義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A編號四之1之甲所列偽造之印章及附表A編號四之1之乙、丙所列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輝煌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其中附表B編號一所示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應與林直正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直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B編號二所示新臺幣拾萬元,應與林直正、林進義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直正、林進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其中附表B編號一所示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應與林直正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直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B編號二所示新臺幣拾萬元,應與林直正、林進義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直正、林進義之財產抵償之;另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清堅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元,其中附表C編號一所示新臺幣伍萬元,應與林直正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直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C編號二所示新臺幣捌萬元,應與林直正、林進義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直正、林進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叁萬元,其中附表C編號一所示新臺幣伍萬元,應與林直正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直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C編號二所示新臺幣捌萬元,應與林直正、林進義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林直正、林進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輝賢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玉明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與潘淑卿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潘淑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與潘淑卿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潘淑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芳雄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應與蔡慶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蔡慶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應與蔡慶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蔡慶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新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三妹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正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秋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昌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廖班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戍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藍姆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零玖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涂成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社團補助款部分)無罪。
蔡義勇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振源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零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進福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宋坤龍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雅雯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建台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拾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定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清忠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光雄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拾叁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社團補助款部分)無罪。
毛司龍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俊立、陳志隆、林富雄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緣臺東縣政府自民國81會計年度起,在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依臺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下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81會計年度起至83會計年度,每位臺東縣議員每年編列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4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200萬元,85會計年度至87會計年度額度則調整為每位議員每年300萬元(原審誤繕為86年會計年度起為350萬元)。另又自86會計年度起,在臺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台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每年50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下稱:社團補助款)。前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東縣議員分別決定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後,由臺東縣議會統一發函通知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受補助單位應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另項「社團補助款」,則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助之金額、目的,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臺東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原審誤認為2項經費均由臺東縣議員發函通知台東縣政府動用經費)。
楊繡穗(原名楊蕙慈)、鄭輝煌、王清堅、王輝賢、郭玉明、陳芳雄、胡新一、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陳建明、張戍金、陳‧藍姆洛(原名陳安稔)、涂成財、蔡義勇、李振源、謝進福、宋坤龍、周雅雯、陳建台、鄭安定、黃秋、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分任臺東縣議會第12屆至14屆議員(其中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陳建明、張戍金第12屆議員;楊繡穗【原名楊蕙慈】、王輝賢、郭玉明、陳.藍姆洛、涂成財、李振源、謝進福、周雅雯、黃秋、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為第13屆議員,陳芳雄、宋坤龍連任第12、13屆議員;陳建台、鄭安定連任第13、14屆議員,鄭輝煌、王清堅、蔡義勇、胡新一為第
14 屆議員),均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有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對於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茲分述情形如下:
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楊繡穗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1、楊繡穗於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利用其擔任附表A編號一所示社團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領據,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團。再持其個人至陽明山商行之消費單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上開社團確有此花費辦理核銷,而使台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書黏貼前開不實之單據,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楊繡穗因而詐得14萬4千元,自行領出補助款後供其私人花用。
2、楊繡穗於附表A編號二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利用其擔任附表A編號二所示社團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領據,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團。再持其個人至陽明山商行之消費單據,向台東縣政府詐稱上開社團確有此花費辦理核銷,而使台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書黏貼前開不實之單據,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楊繡穗因而詐得7萬5千元,楊繡穗於85年9月24日持縣庫支票交予該不知情社團帳務人員吳坤南提示,翌日即25日領出後,於當日下午約2、3時許在吳坤南住處交予與楊繡穗。
3、楊繡穗與林義力基於共同意圖為楊繡穗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楊繡穗於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虛偽通知臺東縣政府,謂其欲運用上述之社團補助款補助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台灣省台東縣第二分會(下稱關山青商會)25萬元,使臺東縣政府信以為真而同意核撥該筆補助款予關山青商會。再與林義力(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力以育伸商行(實際負責人為林義力,登記負責人為賴景蘭)之名義,開立填製買受人為關山青商會、購買總價為25萬元東區大會紀念禮品之統一發票1紙。關山青商會理事林煌崇(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會長陳建光(業經檢察官另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71號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為圖補助,明知林義力所持核銷單據不實(補助同一社團東區大會紀念禮品之社團補助款合計有75萬元,除楊繡穗補助25萬元之外,其中50萬元係林義力取得周雅雯之同意,將社團補助款50萬元之額度交予林義力處理,林義力遂以周雅雯名義自行製作周雅雯議員服務處函於86年7月15日虛偽通知臺東縣政府,謂其亦欲運用上述之社團補助款補助關山青商會50萬元,因此該活動,周雅雯與楊繡穗之補助款合計是75萬元,林義力以周雅雯名義建議補助之50萬元中,僅以其中20萬元用於向林煌崇購買玉石,其餘30萬元則由林義力取回,其中25萬元交予楊繡穗,剩餘30萬元,事後林義力取出10萬元交予周雅雯做為賄款以為酬謝,周雅雯部分詳後敘),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仍與楊繡穗、林義力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楊繡穗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配合進行核銷,出具該社團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領據(關山青商會常務監事馮俊嚴、財務長羅金英均不知情),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團。再由林義力向台東縣政府詐稱上開社團確有此花費辦理核銷,而使台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書黏貼前開不實之單據,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事後陳建光、林煌崇於取得全部75萬元補助款後,扣除林煌崇之20萬元後,餘款均交予林義力,其中25萬元補助款部分,林義力依與楊繡穗之約定,全部交還楊繡穗(另林義力以周雅雯名義建議補助之50萬元中,扣除20萬元林崇煌之玉石款後,其餘
30 萬元,事後林義力取出10萬元交予周雅雯做為賄款以為酬謝,周雅雯部分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詳後敘,並參閱附表A編號三)。
4、楊繡穗與林義力(業已判決確定)於附表A編號四所示之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虛偽通知臺東縣政府,謂其欲運用上述之社團補助款補助附表A編號四所示之社團(下稱嘉蘭分會)。再與林義力共同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義力以日亞行(實際負責人為林義力,登記負責人為陳獻明)之名義,開立填製86年9月8日買受人為嘉蘭分會、購買總價為25萬元「整修環境及購買設備」之統一發票1紙。
未經嘉蘭分會之授權,為領取台東縣政府核撥之25萬元補助款,林義力復於不詳時、地,偽刻「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關防、「陳次郎」、「牧師陳次郎」(為教會負責牧師,私章及長方職章各1枚)、「王春妹」、「會計王春妹」(該教會會計,私章及長方職章各1枚)、「長老麥山岳」(長方職章1枚)、「葉彩雲」、「出納葉彩雲」(該教會總務,私章及長方職章各1枚)印章後,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分別在負責人、會計、驗收人、經手人欄位各蓋上「牧師陳次郎」、「會計王春妹」、「長老麥山岳」、「出納葉彩雲」長方職章印文合計4枚,以及領據(表示領到補助費之意)上之社團全銜欄位、負責人、會計、總務(經手人)欄位各蓋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1枚)、「陳次郎」(2枚)、「王春妹」(1枚)、「葉彩雲」(1枚)關防及私章印文合計5枚、「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三人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領據及黏貼憑證私文書各2紙。嗣楊繡穗與林義力基於行使上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力持上開收據、領據、估價單等文件,以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提出於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嘉蘭分會,「整修環境及購買設備」支出25萬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領據,向臺東縣政府詐稱上開教會確有此花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次郎、王春妹、麥山岳、葉彩雲、嘉蘭分會等人及團體,並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書上黏貼前開不實之收據與偽造之領據,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楊繡穗與林義力因此向臺東縣政府詐得25萬元(參閱附表A編號四)。
㈡、鄭輝煌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與臺東縣中興國際獅子會(下稱中興獅子會)財務人員林直正(業已判決確定),或與林直正、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義(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鄭輝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輝煌先後於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社團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及以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由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社團人員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鄭輝煌再以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13萬7千6百元。
㈢、王清堅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與中興獅子會財務人員林直正,或與林直正、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義,共同基於意圖為王清堅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清堅先後於附表C編號一、二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社團如附表C所示之金額,並由王清堅提供如附表C所示非該社團活動所生之消費單據,及以如附表C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由該社團人員持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王清堅再以附表C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連續詐得該二項補助款,共計13萬元。
㈣、王輝賢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之社團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利用其取得受補助社團相關印鑑或身為社團負責人之機會(詳見附表D備註欄),以如附表D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王輝賢再以附表D編號一、二「詐得補助款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筆金額,連續詐得該數項補助款,共計40萬元。
㈤、郭玉明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與潘淑卿,共同基於意圖為郭玉明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郭玉明於附表E編號一至四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E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里,如附表E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並以郭玉明其個人消費之單據,及以如附表E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核銷日期及「核銷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核銷方式詳見附表E備註欄),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郭玉明再以附表E「詐得補助款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同時取回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8萬9千元。
㈥、陳芳雄身為縣議員對監督縣政府執行預算有審核、監督權,並因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職務,且明知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係對於縣境內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竟利用議員職務上對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而與台東縣雲林同鄉會(附表F編號一至三所示)受補助社團人員蔡慶忠,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芳雄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芳雄先後於附表F所示日期,假藉「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同意以社團補助款補助如附表F所示之社團如附表F所示之金額,並由陳芳雄提供其個人消費之單據,及以如附表F所示之核銷日期及過程,向臺東縣政府詐稱該社團活動確實有此花費,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核撥經費予該社團,其後陳芳雄再以附表F所示之方式取回或使用該數筆金額,連續詐得補助款,共計55萬3千1百50元。
㈦、胡新一利用其擔任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執行長,及崁頂協會理事長之機會,於89年1月上旬某日出具胡新一議員服務處函,通知台東縣政府,謊稱欲運用台東縣政府所編列之社團補助款,以補助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及崁頂協會各9萬元。胡新一則另至織誠實業社,向負責人蔣家棟為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購買7萬8千5百元商品,及為崁頂協會購買8萬元商品,而與蔣家棟共同基於虛偽填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要求蔣家棟各開立9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蔣家棟所涉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胡新一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89年1月10日持上開統一發票等文件,以贊助社團活動經費之名目,提出台東縣政府秘書室,申請分別補助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及崁頂協會各9萬元,向台東縣政府詐稱上開二社團確有此花費,而使台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在上開公文書黏貼前開不實之收據,足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對於社團補助款核撥之正確性。經台東縣政府於89年1月10日,分別將9萬元匯入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及崁頂協會帳戶,胡新一將之領出僅給付蔣家棟7萬8千5百元、8萬元,而詐得統一發票溢開金額部分補助款共計2萬1千5百元(詳見附表G)。
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林義力係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林義力利用其父林蛑珠身為前臺東縣議會議長及其曾為前議長邱慶華之主任秘書等人際關係,先後與臺東縣議會第12屆至第14屆議員楊繡穗(原名楊蕙慈)、鄭輝煌、王清堅、王輝賢、郭玉明、陳芳雄、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陳建明、張戍金、陳‧藍姆洛(原名陳安稔)、涂成財、蔡義勇、李振源、謝進福、宋坤龍、周雅雯、陳建台、鄭安定、黃秋、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等人達成期約:「如其等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交由林義力處理,林義力即按各該縣議員答應之補助款額度,分別按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計算後之總額,交付賄款予各該縣議員」。上開楊繡穗等26名縣議員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或概括犯意,以其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應允由林義力處理,而收受林義力依上開成數所計算之賄款,嗣並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林義力所指定之學校或機關(各議員補助款流向參附表一至二十六)。林義力即向如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學校或機關,分別以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或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前二者係林義力向該公司調貨)名義,販售如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設備於各該學校與機關。嗣於87年4月林義力遭羈押之前,因正逢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蔡義勇、鄭輝煌、陳建台、鄭安定等競選次屆(第十四屆,任期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以便能於
87 年1月24日選舉日勝出,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蔡義勇、王清堅、鄭輝煌、陳建台、鄭安定等人均尚未為第14屆縣議員之公務員身分之際,即預以日後當選縣議員(即88年度以後)其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應允由林義力處理,而收受林義力依上開成數所計算之賄款,嗣並於其等當選縣議員後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林義力所指定之學校或機關。林義力先後依年度一次或數次交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賄款,而楊繡穗等26名縣議員則分別一次或多次收受如附表甲所示之賄款。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報請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用語說明
一、因本案卷證浩繁,相關案號甚多,為求閱讀之便利,茲於引用卷內證據時,就部分常用案卷以縮寫卷名代替完整卷名,相同卷名之卷號則以卷面所載為準,其餘案卷仍以完整案號記載;又卷名中「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予省略。完整卷名與縮寫卷名對照情形如下:
┌────────────────┬─────────────────┐│完整卷名 │縮寫卷名 │├────────────────┼─────────────────┤│89年度他字第95號卷 │偵他字95號卷(共32卷) │├────────────────┼─────────────────┤│89年度他字第95號卷 │核銷憑證卷㈡、㈢、㈣、㈤ ││(扣押物證及核銷憑證對照) │(共4卷) │├────────────────┼─────────────────┤│89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 │追加卷(追加林義力部分) ││ │(共4卷) │├────────────────┼─────────────────┤│89年度他字第146號卷 │偵他字146號卷(與陳志隆有關)(共7││ │卷) │├────────────────┼─────────────────┤│無卷皮及正式卷名(但卷面有「校 │校長筆錄卷(共2卷) ││長筆錄」之手寫字樣) │ │└────────────────┴─────────────────┘
二、「回扣」與「賄款」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不同之意義。本件小型工程款與設備補助款部分,依卷內資料均記載林義力致送予被告等人之金額係「回扣」,然此之「回扣」實乃「賄款」之意(詳後述貳、四、㈢),為符合法律用語,爰將被告等人所述「回扣」之用語均更改為「賄款」,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規定,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固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0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因偵查終結,檢察官於89年12月4日製作起訴書,同年12月15日向原審提起公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未確定,自有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適用,本案之訴訟程序應依92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辦理,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所有證人於警詢時(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調查組調查時,以下同,並簡稱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即陽明山商品行負責人李康源部分,檢察官所引用之證人李康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係屬相符,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解,即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婦聯青溪分會臺東縣支會東河支分會(下稱:婦聯東河支分會)帳務人員吳坤南於東機組證稱:85年間曾獲被告楊繡穗補助2次,第1次補助5萬元,第2次7萬5千元補助款領得後,已全部交給楊繡穗;該會並未收到楊繡穗補助14萬4千元部分。與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楊繡穗確有補助,其中14萬4千元是配合辦理原住民豐年祭,東機組調查時,伊不知道有這樣的經費;另7萬5千元係用於聚餐及絲巾紀念品等語(見原審卷5第236~237頁)不同,惟查,證人吳坤南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東機組所述實在,有看過筆錄,調查官對伊並無不法侵害(見偵他字95號卷6第47頁),且證人吳坤南於事發初時在東機組供述,較未衡量利害得失,又未受外界干擾,復與婦聯東河支分會收支日記簿及存款存摺之記載相符,有該收支日記簿及存款存摺明細可資佐證,故證人吳坤南於東機組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件被告楊繡穗就附表A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時間、金額等待證事項之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吳坤南於東機組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關山青商會理事林煌崇於東機組所述關於:被告楊繡穗、周雅雯補助之此部分款項共75萬元,並不包括購買野狼化石及蛇化石之費用,與補助款無關等語(見偵他字
95 號卷29第59頁反面~61頁)。此部分係證人林煌崇未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衡諸證人林煌崇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所述又係出於自由意識,且此部分攸關被告楊繡穗、周雅雯補助款75萬元部分,關山青商會是否全數使用於「青商會東區大會」活動上,與本案有關連性,又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認為證人林煌崇於東機組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4、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原於東機組證稱:被告楊繡穗及周雅雯補助關山青商會75萬元,實際上係由林煌崇提供20萬元之玉石墜子,但卻由林義力提供育伸商行及日亞行合計75萬元之發票辦理不實核銷等語,惟於原審改稱:
伊對於被告楊繡穗、周雅雯補助款75萬元如何使用不清楚,林義力此項活動之成本是多少亦不清楚,且該75萬元補助款尚包括購買野狼化石及蛇化石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6 第83、87頁),與其於東機組所述不符,然其於東機組之陳述係屬實在,有看過筆錄,調查員對伊並無不法侵害,所述又與證人林煌崇之證詞相符,且此部分攸關被告楊繡穗、周雅雯補助款75萬元部分,關山青商會是否全數使用於「青商會東區大會」活動上,與本案有關連性,又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認為證人陳建光於東機組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5、證人即中興國際獅子會財務林直正、會長林進義於東機組證稱:被告鄭輝煌、王清堅補助中興國際獅子會之社團補助款,有不實核銷情事,事後被告鄭輝煌取回13萬7千6百元、王清堅取回13萬元自行花用等語,惟於原審改稱:此部分補助款,係被告鄭輝煌用以補助中興獅子會會務基金,均用在聚餐花費(見原審卷5第222頁、原審卷6第36 頁)或改稱:此2筆補助款均用作為舉辦心海羅盤葉教授演講事宜等語,惟查:證人林直正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其於東機組所述實在,再者二人於東機組所述相符,又與卷附之發票及收據相符,依二人之身分及職掌,社團補助款核銷單據之真假及事後獅子會有無取得補助款、如何運用當知之甚詳,且較接近於事發之初,受外界干擾較少,較未衡量利害得失,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此部分攸關被告鄭輝煌、王清堅補助款部分,中興獅子會是否全數使用於會務活動上,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認為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東機組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6、證人即忠雲宮住持林元松其妻林秋蘭於東機組證述:被告王輝賢向伊夫妻言明補助忠雲宮3萬元社團補助款,帶伊夫妻辦理開戶、核銷手續後,即交還印章、宮印及身分證,並交付3萬元,至於存摺內補助款25、18萬元如何往來不清楚,為何會係忠雲宮補助賢興宮,要問被告王輝賢才清楚,而賢興宮伊並未聽過,並無資金往來等語,證人林元松亦同此所述,而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王輝賢取走的補助款是用於中元普渡法(廟)會,被告王輝賢說廟會他處理等語(原審卷6第362、363、367頁),就被告王輝賢取走之補助款是否有合乎補助目的之使用,與證人林秋蘭於東機組之證述不同,經查:證人林秋蘭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其於東機組所述實在,調查員對伊並無不法侵害,再者其所述與證人林元松在偵查中之證詞、卷附忠雲宮、興賢宮領據、帳戶明細等資料相符,況證人林秋蘭於89年7月28日於東機組證述:被告王輝賢曾試圖影響林秋蘭之證詞內容,且其於東機組之證詞較接近於事發之初,受外界干擾較少,較未衡量利害得失,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此部分攸關被告王輝賢補助款部分,忠雲宮、興賢宮是否全數使用於廟務活動上,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認為證人林秋蘭於東機組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而林元松於90年12月2日死亡,而未能於法院到庭作證,依據同樣理由,本院認為證人林元松於東機組之證詞,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7、證人即賢興宮會計兼總務施秀滿於東機組證述:伊並未領過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該筆款項作何用途伊並不清楚,要問被告王輝賢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1第125~126頁)。惟於原審改稱:18萬補助款核撥時,被告王輝賢有向伊說過,錢都是王輝賢在負責,廟裡辦活動,都是王輝賢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6第374~376頁),經查:證人施秀滿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其於東機組所述實在,調查員對伊並無不法侵害,依其職掌,賢興宮有無取得補助款、如何運用於廟務,當知之甚詳,且接受調查時較接近於事發之初,受外界干擾較少,較未衡量利害得失,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此部分攸關被告王輝賢補助款部分,賢興宮是否全數使用於廟務活動上,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認為證人施秀滿於東機組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8、證人潘淑卿於東機組之證述,就空白之收據如何取得、扣案帳冊內實際銷售給被告郭玉明毛巾數量、價格均較其於本院前審所述較為詳盡,且此為證明被告郭玉明是否有詐得溢開發票部分之金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所述又有扣案帳冊及證人陳雪芳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可資佐證,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認為證人潘淑卿於東機組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9、證人蔡慶忠於東機組調查之供述:此35萬元補助款部分,伊向被告陳芳雄爭取補助款35萬元,被告陳芳雄同意,並拿了四張與雲林同鄉會務無關之收據給伊去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通知被告陳芳雄,被告陳芳雄即至伊家中取走203,150元;另外28萬元及7萬元部分之補助款,所據以核銷之單據係被告陳芳雄所提供,雲林同鄉會並無實際支出,補助款核撥後,伊即全數交予被告陳芳雄等語,於原審改稱:補助款35萬元用來清償雲林同鄉會之債務,28萬元及7萬元部分之補助款,是做為泰國旅遊之補助等語,於東機組調查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經查:證人蔡慶忠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其於東機組所述實在,調查員對伊並無不法侵害,依其職掌,雲林同鄉會有無取得補助款、如何運用於廟務,當知之甚詳,且接受調查時較接近於事發之初,受外界干擾較少,較未衡量利害得失,又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此部分攸關被告陳芳雄補助款部分,雲林同鄉會是否全數使用於社團活動上,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認為證人蔡慶忠於東機組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證人蔣家棟於東機組調查之供述,如附表G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係於被告胡新一之前至伊店內訂購休閒服等物,要伊開立9萬元之發票,只給伊7萬8千5百元、8萬元,伊雖明知該筆消費之發票金額不實,但為了做生意,只好照辦等語,後於原審改稱:此部分之核銷發票,確實有消費,係加上先前被告胡新一購買零碎物品尚未開立發票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6第232頁)。惟查:證人蔣家棟於調詢時之陳述,未以強迫、威脅、打罵、或其他不正方式影響伊等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證人蔣家棟於事發初時在東機組供述,較未衡量利害得失,又有核銷時之統一發票、縣議員服務處函、社團具名之領據、帳冊等可當場檢視,而陳述之時間點亦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並均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是以證人蔣家棟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狀態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尚武、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三仙、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新生、新興國小校長鄭進興、康樂、馬蘭國小校長涂亮春、大溪國小校長羅昭明、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就各該國小原依法應行之開標程序加以說明,復就渠等並非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情,有詳盡之說明,且較其中證人陳瑞珍、涂亮春、王英州、鍾國慶、羅昭明、鄭進興等人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更加詳盡,又東機組之陳述,未以強迫、威脅、打罵、或其他不正方式影響伊等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證人於事發初時在東機組供述,顯較早(87年間)於偵辦各該被告之時間(89年間),較不受具有質詢權之被告等外力之干擾,復未衡量自身利害得失,上開證據又為證明被告等人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認為證人陳瑞珍等人於東機組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時任大武國小校長黃道修、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大鳥及多良國小校長陳金昇、彰原國小校長陳俊源、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東河國小總務主任呂義農、新興國小校長林文生、陳玉枝、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林火炎、三和、南王國小校長甘哲昌、德高國小校長吳東烈、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新園國小校長曾士雄、嘉蘭國小校長張金生、建和國小校長曾富興、寧埔國小校長范聰吉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就各該國小原依法應行之開標程序加以說明,復就渠等並非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情,有詳盡之說明,且較其中證人陳金昇、陳再服、黃道修、甘哲昌、曾富興、范聰吉、邱明德、吳東烈、楊順和、李隆吉、曾士雄、陳清正、林火炎等人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更加詳盡,又調詢時之陳述,未以強迫、威脅、打罵、或其他不正方式影響伊等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證人於事發初時在東機組供述,顯較早(87年間)於偵辦各該被告之時間(89年間),較不受具有質詢權之被告等外力之干擾,復未衡量自身利害得失,上開證據又為證明被告等人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認為證人黃道修等人於東機組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時任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何孔智、南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光榮、會計孫民英、時任正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宋賢一、時任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多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金鈿、時任關山民眾服務社主任蔡泳定、時任台東縣東河鄉都蘭老人會理事長張燈松、會計江高曉萍、時任大武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理事長高嘉弘、秘書鍾明俊、任臺東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郭榮橋(原審誤繕為郭榮福)、池上福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金添、台東縣東河鄉都蘭老人會理事長張燈松、會計江高曉萍、龍田社區發展協會會員陳建光、理事長陳儀章、時任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靈瀟、寶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年郎、豐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奕堡、大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東成、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蔡國松、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鄭成龍、十股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義德、時任電器裝修職業公會常務理事唐煌、富源老人會會長粘文卿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詞,就各該社團之開標程序加以說明,復就渠等並非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縣議員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均較其於法院所述較為詳盡,且多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金鈿、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臺東縣電氣裝修職業公會唐煌、臺東十股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義德等人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更加詳盡,又東機組之陳述,未以強迫、威脅、打罵、或其他不正方式影響伊等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證人於事發初時在東機組供述,顯較早(87年間)於偵辦各該被告之時間(89年間),較不受具有質詢權之被告等外力之干擾,復未衡量自身利害得失,上開證據又為證明被告等人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認為證人陳光榮等人於東機組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李康源、吳坤南、林煌崇、陳建光、陳次郎、葉彩雲、林直正、林進義、莊馮翔、林秋蘭、林元松、施秀滿、鍾百林、潘淑卿、蔡慶忠、蔣家棟、林義力、馮俊嚴、陳建光、何孔智(原為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其外部客觀環境及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林義力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係東機組因另案在林義力住所搜索後所查扣,查扣之原本均置於贓物庫內(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號,90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1,第62、6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以下依各該扣案物上記載之文字別其稱呼),且本件所涉之相關帳冊、記事本、日誌部分,在調查時即分別提示予林義力及被告等查看,並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其等加以解釋,隨後始將提示部分之文件影印附卷,而林義力查看後亦供稱前開資料確為其所有及係由林義力或其職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所製作,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至卷附之影本及本院前審另為翻閱便利,以影印附卷之影本,均僅係便利提示所為,與調查人員詢問林義力、各被告之內容均吻合,是卷附影本內容與經本院調閱並提示之原本相符亦無疑問,辯護人等辯稱本案卷內僅有影本,或其上不同筆跡而疑其係偽造云云,顯有誤會。再上開帳冊、記事本、日誌等資料既係由林義力或其職員所製作,且該記載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此得自帳冊係依各商行、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進貨、支出金額等分別記載(並附有相關單據),記事本及日誌亦按個別不同事項予以登載,其中並有記載日常生活之事務(如生日或學校活動情形),顯均為林義力就平日所見所聞親為之紀錄。又證人林義力亦係因另案經人舉發涉賄選案,由東機組搜索後查獲扣案之記事本等物,則其於分別製作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遭查扣,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扣案林義力所製作之帳冊、記事本及日誌等上開文書,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該記事本及日誌之記載有語焉不詳,甚或有他人書寫之文字(缺涂成財)之瑕疵,無從據以為證云云,惟查「缺涂」字跡並非林義力所寫,帳冊原本並無,記載本應以原本所載為認定,故此部分不影響其真實性,所為林義力於為該等記載之初,並未料及日後將遭查扣,所為之紀錄乃本其自由意思如實而為,可信度極高,已如前述;再者,其於登載時與被告等人均關係良好,並無恩怨仇隙,亦無故作不實紀錄以誣陷本案被告之動機,是仍堪於綜合比對後,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蓋無從以在所難免且無關緊要之些微瑕疵,即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毫無可採。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茲先就本案共通證據、法律見解爭議及證據取捨之部分,先予說明,文後與此部分若有相關,則不再贅述:
㈠、「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2項經費係依會計帳目編列,非經議員建議不得動支:
1、查臺東縣政府自81會計年度(按政府會計年度原採用7月制,例如85年度係為84/7/1-85/6/30,預算法於87年修正後,政府會計年度採曆年制,即每年1月1日開始,至同年
12 月31日終了。且因預算法第99條規定,新法修正施行後,因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行政院應編製1次1年6個月之預算,以資調整,準此,各級政府機關於88年7月1日以後之預算執行,延長至89年12月31日止)起,在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承辦業務之下,依臺東縣議會議員之人數,編列預算科目為「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即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81會計年度起至83會計年度,每位臺東縣議員每年編列額度為150萬元,84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200萬元,85會計年度至87會計年度額度則調整為每位議員每年300萬元。另又自86會計年度起,在臺東縣政府祕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臺東縣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50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即社團補助款)。前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東縣議會議員分別決定受補助單位及其補助金額後,由臺東縣議會統一發函通知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受補助單位應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另項「社團補助款」,則由縣議員直接函告受補助單位補助之金額、目的,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後,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核銷文件,向臺東縣政府陳報請領補助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人員陳文福、戴清坤、盧協昌,民政局人員林進來於偵查及歷審證述甚詳(分見偵他字95號卷13第3頁以下、原審卷6第343頁以下、本院上訴卷4第1096頁以下),並有81年至87年度就小型工程及設備款部分之「經費編列計畫及執行單位明細表」,及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按(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240號卷1第129頁)。
2、至於各地方政府所編列「社團補助款」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經費,係因議會有建議權,且議員服務民眾,所知民眾之需求較縣政府為多,而社團之經費來源又少,經議會與縣政府協調會商後,縣政府始編列此2項預算,供縣議員建議動支,亦據證人即臺東縣副縣長徐明淵(曾任83年至88年主任秘書)及臺東縣政府主計室主任陳文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他字95號卷13第3頁反面、第15~16頁)。
3、綜上,「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經費,在會計科目上既分別列為「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地方經建建議設備」之預算,而上開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使臺東縣議員非僅得對縣政或預算有建議權,而已取得與執行之行政機關相同之得實質動支預算之權限,故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於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補助款,實質上已使原本僅有民意機關之縣議員,轉換身份為兼具執行機關之性質,故實質上臺東縣議會之縣議員已基於上開之預算決議而取得執行上開預算之權限,且主計單位就代表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而該2項經費,非經議員之建議不得動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建議動支是否為縣議員之法定職權: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
2、被告等人於本案申請補助及撥款期間,係擔任臺東縣議員,業經其等供陳在卷。被告既為民選之公職人員,而參與之事務又係依臺東縣政府所編列預算之執行,即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故被告等均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此亦得依其後已明文規定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規定,議會有議決議員提案之職權,另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議員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權等得以證明。申言之,議員在議會既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而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包括關係地方事務之法規、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亦均得向縣政府主管質詢,而由議會決定是否成案,或由縣政府業務主管決定是否接受,換言之,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性質上均屬於建議權,亦即建議權係議員之法定職權(此項建議權雖係其後在89年1月20日公布之臺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中予以明定,惟此係議員固有之法定職權,其後之立法僅係為求有明確之依據而為,並非在該自治條例明文後方有此職權,此亦可參96年11月7日修正之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
3、「社團補助款」及「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等2項經費之建議、動支既係為改善人民生活或民間團體運作,而提供人民或民間團體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且為縣政府基於尊重縣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當時亦已形成全國之通例,並經中央訂定相關法規予以管理考核,從而上開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使臺東縣議會之縣議員非僅得對縣政或預算有建議權,而已取得與執行之行政機關相同之得實質動支預算之權限,故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於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補助款,實質上已使原本僅有民意機關之縣議員,轉換身份為兼具執行機關之性質,故實質上臺東縣議會之縣議員已基於上開之預算決議而取得執行上開預算之權限,依上開所述依法行政之概念,此即成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則縣議員就此項經費之建議、動支,自屬其法定提案建議權之行使,是故認定縣議員就此二項經費具有法定建議權,此縱有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秩序之虞,然上開補助款之建議權之編列既已如此,仍應認此為本件縣議員法定職權之一種。從而被告等辯稱僅有建議權,無法決定是否補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縣政府承辦「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人員,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
1、本案相關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依據臺東縣政府相關審核人員即函文之說明,不管是社團補助款或小型工程款,台東縣政府有審核之權限,其認為不符者,還可以駁回,因此縣議員補助款之建議權,並非議員之法定職權云云。
2、按撥付補助款之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將審核結果留供審計機關派員抽查,固為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8條所明定,然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補助其他機關學校之款項,應依前項規定(即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由該管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辦理」。換言之,就補助款執行之審核,除有特殊情形審計機關需派員就地抽查外,審計機關係以書面審查憑證為原則。次按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4條亦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採購及處分財物時應注意:㈠採購案件有無預算及是否與所定用途符合…」,故前揭台東縣政府函文內容(詳本院上訴卷11第3334頁),僅在闡釋議員指定補助民間社團時,議員可指定補助任何社團進行任何活動,並無限制受補助社團可使用之活動項目,惟並未排除議員一旦指定受補助活動項目,受補助社團仍須受此指定之限制,將補助款確實使用於該項活動。換言之,縣政府承辦人員仍具有審查受補助機關所陳報憑證與受補助活動是否相符之權責,辯護人辯稱:補助民間社團之經費,既未對活動類型及受贊助單位等設限,自無活動經費項目不合之問題等節,不足採信。
3、又臺東縣政府於98年5月1日函覆本院:該府對自81年編列「地方經建建議設備」,86年編列「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之經費執行有審核權,審核範圍如下:
⑴、補助對象審核:
①、「地方經建建議設備」:在機關學校範圍內,依議員建議對象辦理。
②、「配合民間各項慶典活動經費」:審核是否屬縣內民間社團,如符,則依該議員建議辦理。
③、補助「項目、內容」:符合該科目預算執行範圍即依議員建議項目、內容辦理。
④、補助「金額」:審核該議員年度建議補助額度是否超支。
⑵、作業流程:
①、81年至83年6月為該府財政處辦理小型工程及設備款補助案件,辦理情形如下:
Ⅰ係依據台東縣議會來函所附議員建議案內容辦理;先審視
其建議案是否屬於該「地方經建建議設備」預算執行範圍,及是否超支議員建議額度。
Ⅱ嗣後函知受補助機關、學校依建議案內容辦理,各機關、
學校請款時則檢附其內部已先核章完備之核銷憑證送交該府,依其實際執行數據以辦理請款程序,送該府主計處複審後開立付款憑單,撥入該機關、學校之帳戶。
②、83年至89年間為該府民政處辦理小型工程及設備款補助案件,辦理情形如下:
Ⅰ議員建議小型工程款,係依據縣議會來函內容轉受補助單
位辦理。如受補單位為學校,則會請教育處先行審核後,再函轉學校辦理;至於機關或公所部分,則逕函請受補助單位依法辦理採購或發包。如受補助單位對執行項目有窒礙難行之處,則再由民政處轉請縣議會檢討。
Ⅱ受補助單位執行完畢後,將原始憑證送該府辦理核銷事宜。
③、86年度起由該府行政處辦理議員建議補助社團之案件,辦理情形如下:
Ⅰ該府於87年至88年間執行議員補助民間社團之經費,並未
對活動類型及受贊助單位等設限,亦無頒行相關法規或釋示。
Ⅱ該府辦理議員建議「社團補助款」案,是項預算係依議員
辦理民間社團補助需求之實際需要並考量該府財政狀況下編列辦理,該項經費之請撥係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由受補助單位檢附相關憑證送該府行政處。行政處針對檢付之相關憑證作書面審核。首先,行政處審核該議員年度建議補助額度是否超支。其次檢核受補助單位之原始支付憑證是否經過該單位內部完整的核銷審核程序。再者,檢視受補助單位檢附之領據是否經該府規定內部核章完畢。詳加審查後,送該府主計處複審後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處支付科逕撥受補助單位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4第157頁以下)。
④、綜上可知,台東縣政府乃採形式審查方式(符合該科目預
算執行範圍、是否屬縣內民間社團、建議補助額度是否超支、原始支付憑證是否經過該單位內部完整的核銷審核程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
4、臺東縣政府主計室人員盧協昌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計人員之審查只有書面審查與實地抽查,社團活動經費部分我們先看預算科目有無相合,是否有議員建議簽署的文件,其金額是否與支出憑證上之記載相符,及憑證上的核章是否完整,就支出憑證之經費是否確實用於聲請的活動上,這點我們的權責並沒有需要實地加以查證,所以我們是書面審核,但若發現所附單據與補助目的不合,主計單位一定會退件等語;另臺東縣民政局自治事業課人員林進來於本院前審證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係由縣議會發函,註明議員建議那個單位多少錢,並說明工程項目、設備用途,我們接獲公文,就審核議員建議有無超過議員應有之額度,及受補助單位是否為合法機關或社團,沒有問題就發函給受補助機關執行,並不會瞭解受補助機關是否確實有此需求,受補助單位請款時,我們就審查預算書、合約書、決算書、現場照片等語(見原審卷6第354頁以下,本院上訴卷4第1096頁以下)。顯見臺東縣政府關於此二項經費之承辦人員,係以書面審核憑證為原則。
5、又依據台東縣政府102年6月17日府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議員發函建議補助之案件,如與該府補助及捐助作業要點、考核要點規定之補助內容有違,該府當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第191頁),衡諸上開台東縣府審核範圍之說明可知,台東縣政府乃採形式審查方式(符合該科目預算執行範圍、是否屬縣內民間社團、建議補助額度是否超支、原始支付憑證是否經過該單位內部完整的核銷審核程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因此,即使台東縣政府於活動類部分在99年有65件、100年有24件、101年有72件不予受理;在工程設備類部分在99年0件、100年0件、101年有4件不予受理,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等人係依上開預算之編列而具有執行上開預算之法定職權。從而辯護人辯護稱:縣政府有審核之權限,其認為不符者,還可以駁回,因此縣議員補助款之建議權,並非議員之法定職權云云。
㈣、有關被告林義力供述是否可採之爭議:
1、本案主要證據之一為被告林義力於偵、審中之供述,而林義力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否認有向議員行賄之行為,後經檢察官以其為被告起訴後(原審88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於89年9月7日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成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開始供述其所知之事實,並於當日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後之供述均一致指證後述成立犯罪之議員,確有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其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陳述:其於轉污點證人後,所為之供述實屬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林義力之陳述,迭經偵查及歷審多次訊問,均明確證述成立犯罪之議員,確有收受其交付賄款罪行,並無矛盾之處。茲就其關於「小型工程及設備款」所有供述,歸納如下(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⑴、伊係一鑫行、國鑫行、三揚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
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信賃實業有限公司或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則係伊向該公司調貨。
⑵、伊係以每一會計年度內各該議員允諾將補助款之額度,交
其處理之金額,區分為工程款或設備款,再分別以工程款為一成,設備款為二成計算伊應交付各該議員之賄款總額,而一次交付該年度之賄款予各該議員收受。
⑶、伊被扣押內所有有關支付金錢給縣議員之記載,絕對有支
付之事實,如果有記載日期,即為交付金錢之時間,如未載日期依舊無法確定交付之年、月、日,如寫借,就表示借款,如寫退還即表示交付之金錢收受者退還,未寫借即表示支付的為賄款,至於支付之目的,如未特別註記,即表示為賄賂,惟伊需要說明,雖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伊會和相關議員對帳,如某議員承諾將其配合款150萬元交由伊處理,伊會先支付二成賄賂即30萬元給渠,年度結束,結果只有100萬元,不足之50萬元之賄賂即10萬元,伊會向之索還,因此有關縣議員實際索取之賄賂,應以核銷憑證來計算較為實在,只要縣議員補助之單位核銷之單據是一鑫行、三揚行、國鑫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友聯行、高豐商行、盛豐企業社、信賃實業有限公司以及經伊指證之部分正益儀器有限公司之收據或發票,加以統計87年度(含)以前核銷單據之總額,工程款支付一成,設備款支付二成,此為同業之習慣,之後競爭激烈,未取得多一些議員之補助款,乃主動於88年度、89年度以總額支付兩成來計算,即工程款、設備款均支付二成,由於每人願意交給伊處理之補助款金額不同,所以還是以核銷憑證來計算賄賂(見追加卷4第2~3頁)。
⑷、伊交付賄款除部分以抵銷議員向其之借款的方式外,均交
付現金,並無留存任何單據或證人在場,其一開始並未製作帳冊記載行賄之情事,後因有議員重複向其要賄款,才開始記載,以防錯誤,惟仍有忘記未記載者,帳冊製作之方式僅以其瞭解簡單之數字、記號略微提記,與一般之帳冊詳細記載方式不同。
⑸、伊計算賄款金額之基礎,係以議員答應伊之額度來計算,
並不是依據伊工程得標的金額來計算的。一般都是工程尚未招標,議員有意願將工程給伊做,於合意達成不久後,伊便將金額交付給議員,因每位議員之個性、生活方式不同,故互動模式非僅一種。另因交伊處理之議員人數、金額、年度實為繁雜,除非另有特別情事,伊無法詳述陳明其於何時、何地交付各該議員多少賄款。
⑹、工程與設備之區分:遮雨棚鋼架、檔案壁櫥、冷氣、改善
電源設備、改善教學環境、整修天花板、油漆、廣播教學設備(但廣播無線系統則為設備)、整修視聽教室櫥櫃、裝潢(但視聽教室教學設備則為設備)、集會所擴音設備、集會所櫥櫃、木製挑高地板、窗簾槽、日光燈座、輕鋼架、不透光彩紋窗簾(但氣象百葉窗則為設備)等需要人工施作者為工程,其餘為設備。
2、本案與「小型工程及設備款」相關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林義力於原審稱:筆記上沒有記就是沒有送賄款(見原審
卷5第43頁),另於90年5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因為要給錢的人太多,怕會亂掉,記帳是我的習慣,若是沒有記帳的,應該就沒有給。」(見原審卷1第301頁),本案被告中有數人並未出現於林義力之帳冊,應認此部分被告未收受賄款。
⑵、林義力在原審坦承:有議員自己補助學校之工程,與伊無
關,而由伊承作,由伊向學校吹噓是伊爭取得來,此時即未給議員任何賄款等語(見原審卷8第53頁),故林義力承作之配合款,並不一定均有送賄款給議員,如徒以核銷憑證由林義力承作,即資為有送賄款給議員之論證,極為危殆。
⑶、父親之前是議長,與議會之行政人員很熟,可以翻閱小型
工程款之補助情形,甚至可以進入議場拿建議補助款之單子,林義力對於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都不記得,賄款金額有好幾個版本已如前述,林義力之供述顯有瑕疵,並無可採。
⑷、林義力與受補助機關間之交易並無不法,即便認定林義力
帳冊內記載各縣議員補助款之金額,最多僅能證明縣議員建議該校補助款之金額,不能做為有交付賄款之證據,何況帳冊只是屬於林義力書面陳述,此書面陳述無法補強其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指述云云。
3、經查:
⑴、林義力之筆記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予被告:
①、共同被告林義力於原審訊問時固曾供稱:「筆記上沒有記
的就是沒有。」,然揆諸原審審判長之問題為:「是不是檢方查扣筆記簿上所記的,沒有記就是沒有?」,究竟原審審判長及林義力所稱「沒有記就是沒有」一語,意義為何,由此項對話,並無法確認,應斟酌林義力當次訊問之前後供述,始得加以判斷。再觀之共同被告林義力接著供稱:「頭腦有記得就會記在上面。」經原審審判長追問:「若頭腦沒記得的呢?還是沒有記?」林義力回答:「應該是這樣子。」(見原審卷5第43頁),由此可知林義力之真意應為「頭腦若有記得的,會記在筆記上,頭腦若不記得的,就沒有記在筆記上」,亦即筆記上沒有記的,是表示沒有記在頭腦裡,並不表示就沒有送回扣。此情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張戍金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詰問林義力:「早上你和法官說沒有記載的,就沒有送賄款,帳冊筆記本上面沒有記載的就沒有送,有的話就會記載在上面,早上你有這樣講,對不對?」,林義力答稱:「事實上是有的有記載,有的沒記載,我好像沒有講這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63頁),可見已經林義力確認。所以,林義力前開所稱「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一語,並不當然能得出「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送賄款」之結論。辯護人未顧及共同被告林義力之前後陳述,直接擷取一句意義並非明確之供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斷章取義之嫌,而不可採。
②、證人林義力於89年9月7日東機組訊問時即已供稱:「可能
有部分本人致送賄款未登載,東機組人員只要全面清查核銷憑證,由本人實際經營之商行所開之發票,本人就有致送賄款。」等語(詳追加卷二第12頁反面),且原審審判長於91年7月4日審理時,又再度向被告林義力確認:「開始記錄之後,是否有依據資料來記,還是憑印象?」被告林義力稱:「是憑印象紀錄,並沒有拿核銷憑證來記錄。」,並說明若臨時筆記簿不在手邊,就等回家再記,但也可能回家就忘記了,要直到下次想到的時候再記等語(見原審卷8第47~49頁)。
③、綜上,顯見證人林義力並非將所有致送賄款之情形均記載
於筆記本,換言之,若其不記得的,雖沒有記在筆記上,仍得憑其他證據,例如:核銷憑證或其他證人之證詞,以資證明林義力有無致送賄款。是辯護人辯解:林義力筆記上沒有記的,就是沒有致送賄款云云,難認有據。至於共同被告林義力於90年5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係針對90年度偵字第431號另案被告杜俊英貪污案件所為,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再觀之檢察官當時所提出之問題為:「你有沒有送錢給杜俊英?」,共同被告林義力所泛稱送錢給民意代表或官員都有記帳一語,應係就杜俊英部分而言,尚不能任意擴張解釋。況林義力於本案中迭稱其就縣議員部分賄款並非全有記帳,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林義力此部分之陳述,遽認縣議員部分未經其記帳者即未收受賄款,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⑵、共同被告林義力固於原審證稱:若補助款不是伊向議員爭
取的,或議員不知道由伊承包的,就不給賄款等語(見原審卷8第53頁),然由林義力上述可知,若補助款係林義力向議員爭取,或議員明知某項補助款係林義力承包,則被告林義力就會給付議員賄款。因此,林義力所承包之補助款案件,雖然不一定有給付賄款予建議補助之議員,惟除共同被告林義力供述外,本院亦將綜合其他事證判斷以資判斷,被告等人有無收受賄賂之犯行,並非僅以核銷憑證為論罪之唯一論據,辯護人前述辯解,實屬多慮。
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①、本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
罪,而涉案被告又均為具有高度社會地位及左右地方發展權力之民意代表,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龐大的群眾勢力,其等若有犯罪行為,則過程必定環環相扣,不露罅隙,故若欲僅以直接證據證明其等犯罪顯非易事,是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推理犯罪事實即成為本案採證方面之重要環節。
②、本案得以證明如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收受賄賂之直
接證據為林義力之供述:據被告林義力所述,交其處理補助款之議員人數甚多,又橫跨數個會計年度,衡諸人類記憶之先天限制,共同被告林義力本無從詳細陳述給付回扣之時、地;再就賄款金額而言,因共同被告林義力帳冊之記載不全,故其一再強調須以核銷憑證為計算標準,亦無不符事理之處,是林義力歷次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依據當時所查得憑證(訊問時間在後者,查得之資料愈多),供述交付賄款若干,其數額前後雖有差異,然以其不論係單獨應訊或與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當庭對質,其均堅稱確有給付賄款之表現,實可認其供述前後一貫,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補強證據則為:帳冊之記載內容、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部分受補助國小校長或總務主任鄭進興、陳成興、甘哲昌、曾富興、羅昭明、曾士雄、邱明德、張明和、張中元(已歿)、林火炎、鍾國慶、吳東烈、楊順和、王叔銘(原審誤繕為王淑銘)、陸賢男、黃道修、葛良山、陳再服、陳玉枝、呂義農、陳金昇(原名陳金深)、陳瑞珍、陳俊源、范聰吉、涂亮春、陳清正、王英州、高東立、李隆吉、張金生、林文生等人,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部分社團負責人郭榮橋、吳金添、宋賢一、蔡泳定、陳光榮、謝東成、李靈瀟、陳順祿、林義德、蔡國松、鄭成龍、鍾明俊、馮俊嚴、許金鈿、唐煌、粘文卿、林年郎、陳建光(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號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陳金平(已歿)、何孔智(原為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訊問時均證稱:伊等並未向議員爭取補助款,係林義力或其員工至學校或社團表示可經縣議員取得臺東縣政府補助款,並洽談如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被告建議核撥補助款購買物品、施作工程等事宜,呈報縣政府審核之估價單、比價紀錄、預算書亦由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是否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等商行得標。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林義力給付議員回扣之事實,然已足推論證人林義力與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被告確有委託處理補助款之約定,此依共同被告林義力於以議員之名義申請後,各該議員確均依其所述建議補助各該學校,且縣政府亦依其所述將補助資料送往學校、社團得以證之,準此,共同被告林義力既與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定有處理補助款之期約,至為明確。矧之議員補助款本質上係議員所獨佔,得以用來提升地方支持度之籌碼,若非有利可圖,議員豈可能任由他人操縱或任由他人處置,故共同被告林義力為求未來能與議員長久合作,使其得以由補助款市場賺取龐大利潤,不惜以其利潤之一部給付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作為處理補助款之交換條件,亦無悖於常情。綜上,共同被告林義力於本案中不利於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之供述,應堪採信。
③、至於上開各校長或社團負責人雖多於87年度偵字第1991號
案件(國小校長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自己主動向議員爭取補助,或事後才發現係家長、老師向議員爭取,與林義力並無交涉,並均有依法行比價程序,東機組筆錄多有不實,係東機組人員自行撰寫內容,表示沒關係云云。惟觀諸上開校長及社團負責人,均於其等東機組筆錄後親自簽名,承認確有如此陳述無誤,衡諸其等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東機組筆錄之意義應有所知,又無證據證明東機組人員對其等有何威脅利誘之行為,其等若確未如筆錄中之陳述,豈有任由東機組人員為上開記載後,而於該筆錄簽名之理?況國小校長部分於上開貪污案件偵查中被改列為「被告」傳喚,其等必然領悟於東機組所言對其等至為不利,為圖脫免罪責,自不可能維持其等於東機組之陳述,是其等嗣後否認東機組筆錄之真正,無非以迴護被告及撇清關係為目的,均無可採。
⑷、被告林義力係因與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等先行期約
,以給付賄款作為取得處理補助款之對價,始以工程款一成、設備款二成之比例,交付金錢予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力供述甚詳,顯見林義力與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於期約之初即各有所圖,甚至因涉及人員眾多,工程數量繁多,為求規格化,其等就賄款金額方面已形成一定之慣例,足認林義力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單純為林義力之餽贈,而係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被告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此與林義力與受補助單位之交易是否不法,並無相關。從而辯護人辯解:林義力與受補助機關間之交易並無不法,縱有致贈金錢予被告,亦非賄賂云云,亦非可採。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楊繡穗部分:訊據被告楊繡穗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邱慶華議長請託,始補助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臺灣省臺東縣第二分會(下稱:關山青商會),伊所建議之各項補助款既然均動支於各該團體,其未侵吞入己,更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經查:
1、關於附表A編號一、二部份:
⑴、證人即陽明山商品行負責人李康源(同時是「萬源行」實
際負責人)於89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楊繡穗於85年間向伊購買毛巾(毛巾上需加印「臺東縣議員楊繡穗敬贈」等字樣)、絲巾等禮品,伊開立14萬4千元、5萬元之收據各1張給楊繡穗,並交付1張空白收據,由楊繡穗自行填寫(即本項7萬5千元核銷單據),收據上的抬頭是楊繡穗叫伊填寫的,連同其他楊繡穗所購買的絲巾禮品部分之價金共23萬5千8百元(折扣前為26萬9千元),楊繡穗均有給付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5第51頁),並有黏貼憑證上之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偵他字95號卷5第45~47頁)。證人李康源於原審證述時,亦一再陳明確有上開買賣(見原審卷6第42~52頁),可見被告楊繡穗個人與陽明山商品行間,在形式上有14萬4千元及7萬5千元之商品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⑵、惟被告楊繡穗若確有以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
,支付向陽明山商品行購物之款項,即可要求證人李康源開立26萬9千元(即14萬4千元、5萬元、7萬5千元發票各1張)或23萬5千元(即14萬4千元、5萬元、4萬1千元發票各1張)等發票,何需再向證人李康源索取陽明山商行空白之收據,然後自行填上7萬5千元,連同證人李康源前所開立之發票,持向臺東縣政府辦理如附表A編號一、二補助款核銷事宜?此一舉動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⑶、再者,證人即婦聯東河支分會帳務人員吳坤南於89年8月
17日東機組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楊繡穗於85年8月17日前幾日,親自到伊家中取走吳江甘、宋幸靜之私章、婦聯東河支分會之關防、圓戳章、條戳,要幫伊等辦理補助事宜,10餘日後歸還,85年9月僅稱買禮品要報帳,再向伊借上開章子,並未言明是要補助婦聯東河支分會;85年間曾獲被告楊繡穗補助2次,第1次於85年8月17日交付現金補助5萬元,第2次於85年9月24日持縣庫支票7萬5千元交與伊,稱購買禮物需要還款,伊即於當日提示,翌日即25日於7萬5千元補助款領得後,已悉數於當日(25日)下午2、3時許在住處交給楊繡穗;至於楊繡穗補助14萬4千元部分,該會並未收到,該會從未參與東河鄉各村落豐年祭相關活動,也未以該會名義送毛巾,會裡成員也未收到該會致贈之毛巾,絲巾僅收到25條左右;相關憑證伊均未經手,也未提供領據發票給楊繡穗,也未見過服務處函文,更沒有向縣政府請款,伊已將本會相關印章、關防交與楊繡穗本人,補助內容伊不知情;伊於收支日記帳上雖記載85年9月19日購委員會幹部紀念品7萬5千元之支出,係為釐清責任,依楊繡穗提出之收據影本記載支出,本會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6第24~26、48頁),並有婦聯東河支分會收支日記簿、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後備軍人分會第21支會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存摺明細、臺東縣政府144,000元、75,000元補助款領據、收據(辦理東河鄉各村落豐年祭活動、委員幹部聯誼)、楊繡穗議員服務處85年7月15日、85年9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偵他字95號卷6第27~35、40~44頁),足見證人吳坤南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⑷、再者,依卷附本項補助款(14萬4千元、5萬元、7萬5千元
)之領據上均記載「自領」字樣,係由被告楊繡穗自行於社團負責人欄簽名具領(見偵他字95號卷6第31、36、40頁),及證人吳坤南所記載該社團收支日記簿上載有被告楊繡穗其餘補助款之入帳(8月17日入帳5萬元及9月25日入帳7萬5千元)暨該社團存款存摺明細,完全沒有本項14萬4千元補助款之記錄(見偵他字95號卷6第28頁)。益徵被告楊繡穗前開14萬4千元之消費,並未用於婦聯東河支分會,該會就14萬4千元之補助、核銷等經過亦完全不知情,可見該14萬4千元補助款應係被告楊繡穗作為私人公關之用,完全與婦聯東河支分會無關。
⑸、至於7萬5千元之補助款雖有小部分絲巾用以贈送該支分會
之人員,惟全部補助款均由被告楊繡穗取走用於不明用途之情形,顯見被告楊繡穗係因從證人吳坤南處取走全數補助款,恐落人口實所為事後補助措施,並非確有補助該支分會之意。
⑹、證人吳坤南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4萬4千元是配合辦理
原住民豐年祭,東機組調查時,伊不知道有這樣的經費;另7萬5千元係用於聚餐及絲巾云云(見原審卷5第237頁)。惟查:
①、證人吳坤南係因其配偶吳江甘擔任婦聯青溪分會總幹事,
為協助吳江甘才擔任婦聯青溪分會帳務人員,管理有關會務之帳證登載等工作,依其身分及職掌對於該社團經費之收入、支出理應知之甚稔,詳實記載,豈有不知補助款用於何處之理?
②、且證人吳坤南於東機組製作筆錄日期為89年8月17日,較
接近85年社團補助款核撥時日,製作筆錄當時又未受到外界之干擾,其既已清楚為如上之證述,並於檢察官覆訊時肯定再三,卻於91年7月原審審理時,突然憶起該補助款之去處,顯不合常理。是證人吳坤南此部分證詞,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楊繡穗之詞,不足採信。
⑺、參以卷附婦聯東河支分會補助款領據、陽明山商品行核銷
收據、被告楊繡穗服務處函各2件(見偵他字95號卷6第31~35、40~44頁),足認被告楊繡穗確以私人消費單據偽充婦聯東河支分會會務花費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楊繡穗於事實欄壹、一之㈠所載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向陽明山商品行購買商品後,用於補助婦聯東河支分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2、關於附表A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即關山青商會理事兼副總幹事林煌崇於89年7月25日
東機組及偵查中證稱:因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為將當時會員大會辦的風光,乃透過伊向林義力表示,希望能經由林義力跟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經林義力表示同意,並向伊表示以20萬之價格讓伊供貨,其後陳建光收到公文後知悉林義力找了被告楊繡穗及周雅雯補助關山青商會,金額為75萬元,實際上係由伊提供20萬元之玉石墜子(成本約15萬元,利潤約5萬元),但卻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育伸商行(25萬元)及日亞行(50萬元)之發票辦理核銷,林義力曾表示補助款中一部份是他的利潤,其他錢要支付不同之途徑,叫伊等不要問這麼多,此事會長陳建光也知悉,並有私下詢問林義力向伊進多少貨款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1第21~23、75~77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作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6第63~64、66~68頁),核與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於89年7月25日東機組及偵查中訊問之證詞相符(見偵他字95號卷1第148~149頁反面、偵他字95號卷2第89頁)。證人即關山青商會財務長羅金英於東機組亦證稱:由於伊保管台東企銀關山分行關山青商會帳戶,所以知道有25萬元、50萬元於86年7月25 日存入,不久,因需支付86年辦理青商會東區大會活動經費75萬元,有開立支票,至於支付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1第152頁)。足認林煌崇、陳建光二人為圖補助,明知林義力所持核銷單據不實,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仍配合林義力進行核銷。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力於89年9月7日偵查及於91年7月4日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持育伸商行內容不實之發票予關山青商會辦理核銷,伊自關山青商會領取25萬元後,即將該筆25萬元補助款全數交予被告楊繡穗等語(見追加卷2第41頁,原審卷8第81~90、95~96、99~100頁)。
⑶、被告楊繡穗雖辯稱:係當時議長邱慶華要求其補助關山青
商會云云。惟查:證人陳建光、林煌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邱慶華非關山青商會會員,渠等不認識邱慶華,係透過同案被告林義力向縣議員爭取補助款等語,邱慶華既非關山青商會會員,亦不認識證人陳建光、林煌崇,邱慶華與關山青商會並無淵源,並無請託被告楊繡穗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之必要,是被告楊繡穗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建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楊繡穗、周雅雯補
助之此部分款項共75萬元,尚包括購買野狼化石及蛇化石之費用云云(見原審卷6第87頁)。惟查:此與其前述證詞不相符合,且與證人林煌崇所證情節亦相歧異,並為共同被告林義力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此筆補助款與野狼化石、蛇化石有何相關(見原審卷8第97~98頁),何況證人林煌崇再於89年7月26日調查站證述:該次大會前林義力拜託伊幫他找伊些大型化石,因為他有在收藏,伊乃透過一家貿易商以60萬元之代價買到蛇及野狼化石,經某會兄建議,伊與林義力乃免費提供該化石及伊收藏之小型化石供展,蛇及野狼化石一事與補助款無關(見偵他字95號卷29第59頁反面~61頁),證人陳建光於原審前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楊繡穗之詞,委無可採。
⑸、綜上,證人林煌崇、陳建光及共同被告林義力之證述可知
,被告楊繡穗此項補助款,名義上係補助關山青商會辦理活動,但實際上該筆款項核撥後全數流回被告楊繡穗之手,並未用於關山青商會之任何開銷。參以卷附之關山青商會領據、育伸商行發票、被告楊繡穗服務處函各1件(見偵他字95號卷1第24~26頁),足認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關山青商會人員陳建光共同以不實消費單據偽充關山青商會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楊繡穗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㈠所載如附表A編號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關山青商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⑹、末查,證人林煌崇、陳建光為圖補助,明知林義力所持以
核銷之單據不實,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仍配合林義力進行核銷,已如前述,且陳建光復為關山青商會會長,該筆補助款最後亦經其同意並在領據上核章,始能辦妥核銷,顯然證人林煌崇、陳建光與林義力、被告楊繡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3、關於附表A編號四部分:
⑴、證人即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分會(下稱:嘉蘭分會)牧師
陳次郎於89年7月25日東機組及於89年8月3日偵查中訊問時證稱:86年至87年間,嘉蘭分會曾向陳建台議員申請補助,但陳建台議員表示其補助額度已盡,會協助另尋議員補助,後來林義力就來教會宣稱有議員補助教會,但僅有施作不到30坪之鐵架與浪板(無牆壁之鐵皮屋)之1件工程,實際金額約6、7萬元,蓋好後,林義力並未告訴伊多少錢,只叫伊在1張文件上簽名,並向伊取走教會之公印、會計王春妹、出納葉彩雲及伊之私章並未歸還,且林義力於86年3月7日曾帶伊至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申請帳戶,開戶後同案被告林義力亦將存摺及印章取走了,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伊並未於任何補助領據上簽名,而嘉蘭分會除了前開鐵皮屋之外,亦未曾收受任何其他議員補助,也沒有收到議員「同意贊助活動經費」公函;鐵皮屋於86年2月底、3月初蓋好,所以應該是使用吳天福議員86年3月3日補助款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1第38頁反面~41頁、偵他字95號卷2第27~29頁)。另於91年7月3日原審證述:伊未看過86年9月5日楊繡穗服務處函和領據,領據上之字跡和印章不是伊的,也不是王春妹、葉彩雲之字跡(見原審卷7第29~33頁)。
⑵、同案被告林義力於89年8月10日東機組調查、偵查及原審
91年7月4日審理時亦證稱:嘉蘭分會86年之工程,伊確實有跟被告楊繡穗接觸,被告楊繡穗始開立「楊繡穗議員服務處86年9月5日穗字第1031號函,是以縣議員吳天福(已歿)之補助款50萬元核銷;至被告楊繡穗此部分補助款,伊自太麻里地區農會領出補助款後,扣除發票稅金5萬元,交予被告楊繡穗20萬元(按於原審雖先證述係領回25萬元,然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相繼追問後確認有先扣除5萬元之營業稅,故應以扣除營業稅後交付20萬元為實在)等語(見追加卷1第16頁反面~17、58頁,偵他字
95 號卷1第49頁反面、偵他字95號卷2第74頁,原審卷8第
108 ~114頁)。
⑶、日亞行之實際負責人林義力明知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不實事
項,仍開立日亞行86年9月8日25萬元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見偵他字95號卷1第52頁),此外,前往臺東縣政府領取此筆補助款支票者係林義力之職員羅麗琴,將支票兌現之人則為林義力本人,此據林義力自承在卷,並經向臺東縣政府函調本項補助款支票兌付明細,其上載明本件補助款支票係羅麗琴所領取無訛(見本院上訴卷8第2538頁),並無嘉蘭分會人員參與其中,足證林義力之證詞可採。而本件補助款於林義力扣除5萬元之營業稅後,全由被告楊繡穗獨得,嘉蘭教會未得絲毫利益,已如前述,是嘉蘭分會就此筆補助款應不知情,自無授權林義力另刻嘉蘭分會印章製作領據之可能。此外,本筆補助款領據上陳次郎印章及葉彩雲印章並非其等本人所有,已據證人陳次郎及葉彩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他字95號卷1第28、31頁)。又觀之此部分補助款領據上之嘉蘭教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4枚印文,與證人陳次郎交付共同被告林義力蓋用於86年度吳天福補助款領據上之印文確實不同(2份領據詳見偵他字卷1第51、54頁),並有此6枚印章(2紙領據上不同之2批印章)於林義力住所扣案可稽,堪認製作此筆補助款領據所用之印章,顯係林義力未經陳次郎等人之同意委請某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再以該偽造嘉蘭教會、陳次郎、王春妹、葉彩雲等4枚印章,在嘉蘭分會被告楊繡穗86年度補助款領據上用印,偽造表示嘉蘭分會業已向台東縣政府領到社團補助款之意之領據私文書,提出台東縣政府以為行使等情,至為灼然。
⑷、原審認定證人陳次郎既曾交付印章給林義力,並曾與林義
力前往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給林義力保管,即已默示授權林義力使用該等印章,證人陳次郎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應為共犯,林義力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查:
①、林義力製作被告楊繡穗補助款領據所使用之印章,與證人
陳次郎所交付用以核銷吳天福補助款之印章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非證人陳次郎於銀行開戶之印章,此對照被告楊繡穗補助款領據及證人陳次郎之銀行開戶資料(詳見偵他字95號卷1第59頁)上之印文自明,原審顯然因誤認為同批印章,而認定林義力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因而就林義力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②、證人陳次郎既遭林義力偽造印章使用,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證人陳次郎與林義力及被告楊繡穗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證人陳次郎與林義力、被告楊繡穗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證人陳次郎與林義力、被告楊繡穗共犯此案,亦有未當。
⑸、綜合上開證人陳次郎及林義力之證詞可知,嘉蘭分會86年
度所施作之鐵皮屋工程於86年2月底、3月初完工,係以吳天福86年之補助款給付,被告楊繡穗此部分之補助款撥款時間是86年9月9日,距工程完工日期已有半年之久,此外,嘉蘭分會並無其他工程,亦未收受其他縣議員之補助款。換言之,被告楊繡穗此部分之補助款,實際上並未用於嘉蘭分會,而由林義力領出後扣除5萬元之營業稅後,剩餘20萬元交付被告楊繡穗花用。參以卷附嘉蘭教會86年9月9日25萬元補助款之領據、日亞行86年9月8日核銷25萬元發票(名義上負責人是陳獻明)、被告楊繡穗議員服務處86年9月5日函各1件(見偵他字95號卷1第51~53頁),足見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係基於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開之不實單據偽充嘉蘭分會活動所產生之消費憑證,並偽刻嘉蘭分會及其人員之印章,藉以偽造領據,持向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之㈠所載如附表A編號四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嘉蘭分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輝煌部分:
1、訊據被告鄭輝煌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補助社團活動,並未取回補助款,且證人林直正、莊馮翔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詰問完畢,渠等均為有利於伊之證述,足認伊並無檢察官所指述之犯行云云。
2、經查,關於附表B編號一、二部分:
⑴、證人即87年至89年擔任中興獅子會財務林直正於89年8月
17日東機組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用以核銷之發票,其中除亞洲打字印刷社7,400元之消費確為中興獅子會之開銷外,其餘發票均非中興獅子會支用後取得,亦與中興獅子會無關,係被告鄭輝煌自行取得要伊代為核銷,並要求伊於補助款核撥後,將錢交給他,伊即依被告鄭輝煌之指示,於補助款分別進入帳戶後,扣除7,400元(原審誤繕為7,500元),嗣後其持上述單據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後,將其餘款項領出,自行及透過證人林進義至臺東縣議會交予被告鄭輝煌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6第57頁反面、144頁)。其本人因與施向青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案件,被列為被告於96年5月28日偵訊時亦供稱有將補助款交還予施向清、王清堅、鄭輝煌、高清峰、黃秋,其中王清堅之補助款是林進義帶到其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取回,其他都是其交給議員等語(見林直正、林進義調卷96年度偵字第71號卷二第33、34頁),林直正並於該案台東地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林直正、林進義調卷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卷第28頁)。
⑵、證人即中興獅子會會長林進義於89年8月17日東機組及偵
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C編號二所示之補助款,係林直正提領予伊,伊再持往臺東縣議會交給被鄭輝煌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6第122、146頁)。而其本人被列為被告之貪污等案件於96年5月28日偵訊時亦供稱上開證述內容真實(見林直正、林進義調卷96年度偵字第71號卷二第33頁);並於其被訴與鄭輝煌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案件,於臺東地院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林直正、林進義調卷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卷第29頁)。
⑶、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此部分補助款
,係被告鄭輝煌用以補助中興獅子會會務基金,均用在聚餐花費,用餐好幾次,才一次開立發票(見原審卷5第222頁、原審卷6第36頁);證人林直正並以東機組訊問時無資料可資判斷,嗣後查證才知本筆補助款確有用於中興獅子會之聚餐花費。證人林進義則以偵查中訊問時心情緊張為由,解釋其等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鄭輝煌證述之原因云云。惟查:
①、證人林直正於臺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貪污案件審理
時辯稱:議員施向青、鄭輝煌、王清堅、高清峰、黃秋本來都有口頭答應要補助中興獅子會活動,臨時說要補助其他社團,伊申請完社團補助款後,議員們就把錢拿回去,所以伊才會將申請到的社團補助款交還他們,他們是否有真的補助其他社團,這部分伊不知道;如果議員真的要叫中興國際獅子會假申報,馬上領錢回去,伊一定會報告會長,不會讓議員將錢領回云云,為不同之辯解,是以證人林直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②、觀諸證人林直正之筆錄內容可知,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已提
供本項補助款之相關文件單據予證人林直正閱覽,並非要求其憑空臆測。
③、中興獅子會就其會務帳目於時任會長卸任時即已銷毀,並
未保留,此為證人林直正所供承,並有中興獅子會東中興獅字第920506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該會會長任期一年一任,並未保留87年、88年心海羅盤葉教授演講活動之核銷帳目等情可參(見本院上訴卷8第2665頁)。顯見證人林直正離開調查站後,並無其他資料可資查證,其翻異證詞之理由,難認為有正當理由。
④、一般人如因心情緊張致頭腦思考受阻,理應為概括性、推
測性之陳述,以避免流於武斷。然揆諸證人林進義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當肯定、明確,且經東機組、檢察官2次確認,均為相同陳述,證人林進義事後以上開理由翻異證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⑤、證人林直正、林進義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係於89
年8月17日所陳述,距離本項補助款之補助日期(88年6月22日、88年10月19日)均較91年7月原審審理時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鄭輝煌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林直正、林進義確與被告鄭輝煌共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⑥、另本院函請台東縣政府提供87年8月即88年9月間在演藝廳
辦理「心海羅盤」講座乙案,據該府已101年7月27日府文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如下:
台東縣政府於88年7月23日八八府人二字第94730號發函,
主旨為「為推行『心靈改革』運動,以淨化人心改善社會風氣,特聘『心海羅盤』葉教授耀星專題演講,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時間:88年8月8日(星期日)下午2時正,參加人員:本府暨所屬機關人員(函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一律參加等語(見本院卷4第133~135頁),足見88年8月間「心海羅盤」葉教授專題演講之主辦單位是台東縣政府,並非中興獅子會。且無中興獅子會為協辦單位之證據。
況台東縣立文化中心87年9月17日東縣文推字第2201號函
覆臺東縣中興獅子會同意於87年9月27日14時至17時止使用該中心中山堂演藝廳辦理「心海羅盤」講座(見本院卷4第136頁)。主辦單位雖然是臺東縣中興獅子會,然對照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中興獅子會用以核銷之單據、被告鄭輝煌服務處函各2份(見偵他字95號卷6第96~99、108~110頁),並無一與「心海羅盤」講座或演講後之餐會有關。
⑷、綜上,可見被告鄭輝煌名義上雖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
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絕大部份取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中興獅子會用以核銷之單據、被告鄭輝煌服務處函各2份(見偵他字95號卷6第96~99、108~110頁),足認被告鄭輝煌與證人林直正、林進義共同以鄭輝煌個人之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活動所產生之單據,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連續詐得該數筆款項。是被告鄭輝煌於犯罪事實欄
壹、一、㈡所載如附表B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中興獅子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⑸、末查,就附表B編號二所示之補助款,係被告鄭輝煌自行
取得單據後要求林直正代為核銷,林進義時任中興獅子會會長,該筆補助款最後亦經其同意並在領據上核章,始能辦妥核銷,且嗣後並將所領出之補助款送交被告鄭輝煌,顯見其明知被告鄭輝煌假藉其他單據,虛偽辦理核銷之事實,顯然證人林直正、林進義與被告鄭輝煌有犯意聯絡及行文分擔,三人間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清堅部分:訊據被告王清堅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取回補助款,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法院所證與其等於東機組所證矛盾,初供均不值採信,依證人林直正及林進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此筆費用確係用於「心海羅盤」活動,伊確實在87、88年有舉辦心海羅盤葉教授的講座,費用都是中興獅子會的會費及縣議員建議縣政府補助費用所支出,我有參加「一家餐廳」及「我們家餐廳」的用餐,演講是向臺東縣政府借場地;另伊未製作處理核銷單據,不瞭解細節等語。經查:
1、證人林直正於89年8月17日東機組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用以核銷被告王清堅87年5萬元補助款之「我們家餐廳」收據,係被告王清堅持空白收據要伊填寫,據以辦理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領現金親自拿到議會交給王清堅;88年8萬元補助款的發票,則係被告王清堅自行取得要伊代為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即依被告王清堅之指示將之領出後交給會長林進義,由林進義轉交予被告王清堅,王清堅在補助款下來前告知伊此項補助款下來時要還給他,而此2項補助款核銷發票,均與中興獅子會無關等語(詳見偵他字95號卷6第57、58、144頁)。
2、證人林進義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88年被告王清堅補助之8萬元(即附表C編號二部分),係證人林直正領出後將現金交予伊,由伊持至臺東縣議會交予被告王清堅,王議員在錢撥下之前,就告知伊錢要拿回去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6第122、146頁)。
3、證人林直正、林進義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改稱:此2筆補助款均用作為舉辦心海羅盤葉教授演講事宜云云(見原審卷5第208頁,原審卷6第30頁,本院上訴卷7第2327頁)。惟查:
⑴、證人林直正及林進義分別擔任中興獅子會秘書及會長之身
分,竟對於心海羅盤演講在何處舉行、演講期間住宿何處、如何支付費用、由何人支付均無法回答(見原審卷5第
215 ~216頁),則當時該筆補助款是否用於心海羅盤演講活動,已非無疑。另中興獅子會固以東中興獅字第920506號函覆本院表示:該會於87年邀請心海羅盤葉教授至臺東演講活動之經費部分由王清堅補助,但該會並未保存上開活動之核銷帳目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8第2665頁),然該會既無相關活動核銷資料以資查考,又如何於函覆本院時之92年確認發生於87、88年之活動經費係由被告王清堅所補助?是該會此項函覆內容顯欠憑信性,並無可採。又觀諸如附表C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其內均無關於舉辦演講活動理應出現之消費,例如:場地租賃費、演講費等等,果若確有用以補助演講活動,焉有可能如此?
⑵、另本院函請台東縣政府提供87年8月及88年9月間在演藝廳
辦理「心海羅盤」講座乙案,據該府已101年7月27日府文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如下:
①、台東縣政府於88年7月23日八八府人二字第94730號發函,
主旨為「為推行『心靈改革』運動,以淨化人心改善社會風氣,特聘『心海羅盤』葉教授耀星專題演講,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時間:88年8月8日(星期日)下午2時正,參加人員:本府暨所屬機關人員(含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一律參加等語(見本院卷4第133~135頁),足見88年8月間「心海羅盤」葉教授專題演講之主辦單位是台東縣政府,並非中興獅子會。
②、台東縣立文化中心87年9月17日東縣文推字第2201號函覆
臺東縣中興獅子會同意於87年9月27日14時至17時止使用該中心中山堂演藝廳辦理「心海羅盤」講座(見本院卷4第136頁)。主辦單位雖然是台東縣中興獅子會,然對照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餐廳核銷之單據、被告王清堅服務處函各2份(見偵他字95號卷6第88~90、101~103頁),「我們家餐廳」收據開立之日期是87年9月15日,與專題演講日期87年9月27日不同;又「一家餐廳」消費之單據開立日期是88年9月,在88年9月7日核銷,亦與台東縣政府於88年8月8日主辦之「心海羅盤」葉教授專題演講時間不同,均無法證明與「心海羅盤」講座或演講後之餐會有關。
⑶、證人林直正及林進義等二人上開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係
於89年8月17日所製作,距離附表C編號一、二所示補助款核銷日期(87年8月、88年9月)較近,記憶應較91年7月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為清晰,其等又未提出任何故意構詞誣陷被告王清堅之理由,自應以其等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可信,其等此部分更異之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王清堅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林直正、林進義確與高清峰(已死亡,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共犯附表C編號二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⑷、原審認定附表C編號一部分係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將補
助款交會長林進義轉交被告王清堅,故林直正及林進義均為該項共犯乙節,因該項補助款核撥時,中興獅子會會長為吳俊立,並非林進義,此觀之前開本項補助款之中興獅子會領據上會長欄為吳俊立之印文即明,況林直正前開證詞中清楚陳述該項補助款係其本人交給被告王清堅,又無證據證明該項補助款與林進義有何關連,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4、綜上,可知被告王清堅雖名義上發函補助中興獅子會,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全數取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中興獅子會領據、餐廳核銷單據及王清堅服務處函各2紙(見偵他字95號卷6第88~90、101~103頁),足認王清堅與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或林進義共同以被告王清堅個人消費單據偽充中興獅子會會務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連續詐得此2筆款項,是被告王清堅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㈢載之如附表C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中興獅子會舉辦心海羅盤演講活動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5、又上開補助款,係被告王清堅自行取得單據後要求林直正代為核銷,林進義時任中興獅子會會長,該筆補助款亦經其同意並在領據上核章,始能辦妥核銷,且嗣後並將所領出之補助款送交被告王清堅,顯見其明知被告王清堅假藉其他單據,虛偽辦理核銷之事實,至為灼然,應與被告王清堅成立共同正犯。
6、至於證人江金香於本院雖證述:伊於87年8月間、88年9月初在臺東縣文化中心旁邊的演藝廳有參加心海羅盤葉教授的演講;87年8月間演講完後,主辦單位中興獅子會以及心海羅盤所有工作人員及志工一起前往「我們家餐廳」,大概是2、30桌,88年9月初演講完後,去「一家餐廳」,大概也是2、30桌,伊記比87年多一點。餐費不知道何人所付。邀請心海羅盤葉教授之費用是何人付的亦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4第125頁反面~126頁)。然揆諸上開臺東縣政府回函可知,中興獅子會及臺東縣政府先後主辦之「心海羅盤」葉教授專題演講時間期是87年9月27日、88年8月8日,與證人江金香證述:演講時間在87年8月間、88年9月初已有不同,且對於何人支付場地租賃費、演講費及餐費均不知情,其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王清堅之補助款有關,進而為被告王清堅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王輝賢部分:
1、訊據被告王輝賢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關於忠雲宮及賢興宮伊當時分別擔任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二間廟每次都有出去遊行,服裝、開銷都是伊支出,不會貪這二、三萬元,補助款確實用於忠雲宮及賢興宮之廟會活動上,且伊為忠雲宮副主任委員,也是主管人員之一,自有權利具名領取補助款云云。
2、經查:
⑴、證人即忠雲宮住持林元松(90年12月2日歿)之妻林秋蘭
於89年7月26日東機組、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忠雲宮事務,由伊夫妻共同負責,主要經費來源係向善男信女募捐而來,另縣議員有時亦會在節慶對忠雲宮的活動予以補助;86年8月間,被告王輝賢主動表示可補助忠雲宮廟會節慶活動3萬元,遂至忠雲宮拿伊及其夫林元松之身分證、印章及忠雲宮之宮印,並向伊表示要幫忠雲宮向縣府申請補助款,並言明會給忠雲宮3萬元,遂帶伊及林元松至縣府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王輝賢稱手續辦妥後再歸還印章、宮印及身分證,而忠雲宮及林元松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台灣企銀)之帳戶,亦係被告王輝賢帶伊及林元松一同前往開戶,開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王輝賢保管,存摺迄今尚未歸還,開戶後隔幾天,被告王輝賢就拿印章及3萬元交還給伊,該帳戶金錢如何往來(分別存入及提出25萬元、18萬元),伊不知情;而賢興宮伊並未聽過,並無資金往來,如附表E編號二所示之補助款為何會係忠雲宮補助賢興宮,因伊印章已交給被告王輝賢,要問王輝賢才清楚,而忠雲宮之負責人係林元松,從未變更,故為何領據上忠雲宮負責人欄下會蓋被告王輝賢之印章,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1第80~83、134~135頁,原審卷6第360~365、367、368頁),核與證人林元松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他字95號卷1第106~107、136~137頁),復有卷附之台東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灣省台東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各1紙(其上管理人繼承慣例欄載明「家屬繼承」)、台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台東忠雲宮25、18萬元)、賢興宮領據(25萬元)、86年7月25日及8月10日王輝賢議員服務處函、台東縣政府付款憑證(含縣庫支票,25、18萬元)、縣庫支票背面受款人簽名(台東忠雲宮、賢興宮)、台灣企銀存摺存款存入憑條(25、18萬元)、台灣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條(25、18萬元)、台灣企銀台東忠雲宮林元松帳戶開戶資料2紙、台灣企銀營業部台東忠雲宮林元松帳戶對帳單1份(見偵他字95號卷1第85~86、89、90~105、110頁)可資佐證。綜上證人林秋蘭及林元松上開之證述及卷附之對帳單,可知如附表E編號一、二所示共43萬之補助款,係被告王輝賢攜忠雲宮負責人林元松前往台灣企銀開立戶頭後,自行由該帳戶全數提領,僅留3萬元於忠雲宮等情,應堪認定。
2、依被告王輝賢服務處就附表D編號二部分所發補助函及被告王輝賢核銷此項補助所出具之「賢興宮領據」載明:向忠雲宮管理委員會領到贊助辦理中元普渡廟會活動25萬元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1第92、93頁),可見被告王輝賢補助忠雲宮之25萬元實係以「配合友廟(即賢興宮)辦理中元普渡廟會活動」為目的,惟證人林秋蘭、林元松身為忠雲宮宮務負責人竟未聽聞過「賢興宮」之名,對補助賢興宮乙節亦毫不知情,足認被告王輝賢以補助忠雲宮25萬元之名義轉助賢興宮,顯係其個人決策,與忠雲宮根本無關。況忠雲宮之人員既完全不知有此項贊助,被告辯稱其為副主任委員有權自己具名領取云云,顯然不足為此項補助款用於社團之證明。
3、被告王輝賢雖辯稱:忠雲宮、賢興宮之補助款均用於廟會活動上云云。惟查:
⑴、如果此部分補助款確實用於忠雲宮,直接補助忠雲宮活動
即可,又何必輾轉以「補助賢興宮」之名義建議補助忠雲宮?更何必費心製作賢興宮領取忠雲宮補助之領據以達核銷目的?
⑵、證人即賢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計兼總務施秀滿於東機組及偵
查中證稱:伊並未領過如附表D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該筆款項作何用途伊並不清楚,要問被告王輝賢,賢興宮並無銀行帳戶,故有時會透過廟友之帳戶來兌現支票,而賢興宮所使用之帳戶為伊在臺東企銀之私人帳戶,伊之印章均置於宮中專做廟務會計使用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1第125~126頁、偵他字95號卷2第32頁)。可知如附表E編號一、二所示之補助款,證人施秀滿並未經手該筆款項,亦不清楚該筆補助款用於何處,以證人施秀滿擔任賢興宮會計兼總務之身分,果若該2筆補助款確有用於賢興宮之廟會活動,其焉有不知之理?
4、證人即忠雲宮建廟總幹事蔡瑞興於本院前審證稱:84、85年間擔任建廟總幹事,被告王輝賢擔任議員時,於中元普渡、廟宇主公生日會捐錢,但金額伊不清楚;記得在元宵節時,有捐運動服1百多件,大概有1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6第2010頁)。惟查:
⑴、證人蔡瑞興之證詞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王輝賢係以本項補助款作為捐獻金之來源。
⑵、況且,縱使被告王輝賢事後以補助款作為捐獻,亦僅屬於
其個人公關行為,無從掩飾其詐取該項補助款之犯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王輝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5、證人即忠雲宮委員楊宗義於本院前審證稱:王議員86年有申請1筆25萬元,用在每一年台東元宵節、包公祝壽活動花費上,每年這些活動辦下來都需要很大一筆錢,委員會有宣布,錢都交給林元松去處理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10第2952頁)。惟查:
⑴、證人林元松前已證稱其就補助款全不知情,且本件補助款
如確實係用於忠雲宮廟會活動,何需以補助賢興宮名義申請、核銷?且證人楊宗義亦證稱「沒有經手錢的事情」等語,如何知悉有1筆25萬元補助款,並交由林元松處理(見本院上訴審卷10第2952頁)?
⑵、況證人楊宗義於86年本件補助款事發後6年(即92年6月17
日),始於本院前審經被告聲請傳喚,又未提出忠雲宮委員會相關會議文件或公布資料以資憑佐,其記憶難認可靠,復觀其證詞與證人林秋蘭、林元松之證詞相左,且有未盡合理之處,其於忠雲宮又未負責財務之事,足認其證言顯有偏頗被告王輝賢之嫌,尚非可採。
6、證人即賢興宮委員杜芳春於本院前審證稱:王輝賢自84年起擔任主任委員,在賢興宮出錢出力,其募得的錢都用在每年四大節慶,王輝賢出的錢有時多有時少,數字伊不是很清楚,只要爭取出來的錢,都會列出明細交給委員看,也會公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6第2009頁)。惟查:
⑴、本項補助款被告王輝賢顯然並未列出明細或公告,否則身
為財務之證人施秀滿豈有不知之理?
⑵、又證人杜芳春對於被告王輝賢所募數字既非明瞭,自無從
確認本項補助款究竟用於何處,證人杜芳春之證詞,仍無以憑為被告王輝賢有利之認定。
7、證人即賢興宮委員莊仁聰亦於本院前審證稱:伊知道王輝賢申請補助辦廟的事,因為伊是委員,王議員在86年申請
18 萬,用在元宵節辦桌、普渡、媽祖生日等,那些錢的使用都會公布,廟裡負責人是「阿滿」叫做施秀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0第2951頁)。惟查:
⑴、此項證言與其所稱廟方負責人施秀滿之證言已相互矛盾。
⑵、況其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可資查考,難認其記憶可靠,相較
之下自應以廟方負責人施秀滿距離補助日期較近之證言較為可信,是證人莊仁聰此部分證言,亦無可採。
8、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曾改稱:被告王輝賢取走的補助款是用於中元普渡法(廟)會,被告王輝賢說廟會他處理等語(原審卷6第362、363、367頁)。惟證人林秋蘭既然與林元松是共同負責忠雲宮之日常事務,於原審同次訊問亦證稱:廟會的事,都是讓王輝賢處理,伊其實不清楚金額多少,且補助款中,王輝賢的確僅留下3萬元給伊,其餘均拿走等語。況證人林秋蘭於89年7月28日於東機組證述:89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被告王輝賢單獨到忠雲宮旁空地向伊詢問在東機組製作筆錄內容,以便他將來能夠脫身,當時在場之人尚有鍾東義、林義盛,且該二人均清楚當日談話內容,後再次於7月27日下午又親自到伊之自助餐店,要伊當晚7時一起至邱聰安律師處將當日(89年7月26 日)筆錄內容據實說出來等語(見見他字95號卷1第2~3頁),足認被告王輝賢曾試圖影響林秋蘭之證詞內容,且證人林秋蘭其後就被告王輝賢如何使用剩餘補助款,並非確有實證,僅為其個人臆測,是以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9、證人施秀滿於91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改稱:18萬補助款核撥時,被告王輝賢有向伊說過,錢都是王輝賢在負責,廟裡辦活動,都是王輝賢全權處理云云(見原審卷6第374~376頁)。惟查:
⑴、證人施秀滿此部分證言與其前開證詞內容顯有矛盾,且與
前開證人莊仁聰、杜芳春所稱被告王輝賢以「公布」方式告知金錢之使用情形亦不相符。
⑵、況其於偵查中訊問日期為89年7月26日,距離本件補助日
期(86年8月)遠較原審審理時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以其偵查中所言為可信,況其自承賢興宮並未設帳冊,其於無資料可查考之情形下,無端變更證詞,其原因亦有可疑,堪認其此部分變更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王輝賢之詞,亦無可採。
、綜上,可知被告王輝賢雖名義上發函補助忠雲宮、賢興宮,然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補助款取回供己花用。參以卷附之忠雲宮、賢興宮領據、被告王輝賢服務處函、補助忠雲宮25萬元、賢興宮18萬元支票、取款憑條(見他字卷1第89~105頁),足認被告王輝賢利用其本身即為賢興宮負責人及持有忠雲宮負責人印章、身分證、宮印及帳戶之機會,以賢興宮與忠雲宮之領據向臺東縣政府辦理補助款核銷事宜,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2筆款項,是被告王輝賢於事實欄壹、一、㈣所載如附表D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領得之補助款悉數用於補助忠雲宮、賢興宮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及原審均認定被告王輝賢領取此2項補助款後均供己花用,此與證人林秋蘭前開偵查中筆錄中陳稱:王輝賢此部分補助款有留下3萬元給忠雲宮等語未臻符合,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略以:被告王輝賢於87年間,使用其妻即臺東縣議員陳瀅瑄之名義發函補助忠雲宮,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於87年11月20日核撥補助款15萬元予忠雲宮,詎被告王輝賢兌領現金後,僅交3萬元予忠雲宮,其餘12萬元則供己花用等事實,陳瀅瑄是否知情等節。經查,被告王輝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太太陳瀅瑄並不知情(見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頁)。證人陳瀅瑄於調查站亦證稱:被告王輝賢欲補助忠雲宮15萬元,伊便提供空白之服務處補助函供被告王輝賢填寫申請補助,至於補助經費進入何帳戶,及如何檢據核銷,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31第7頁),另證人林元松、林秋蘭均證稱申請補助款,及補助款核撥存入帳戶後,係通知被告王輝賢取走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瀅瑄有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自難謂被告王輝賢該部分犯行,應與陳瀅瑄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被告王輝賢該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王輝賢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郭玉明部分:訊據被告郭玉明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證人陳雪芳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那時候縣議員建議函是沒有簽名之位置,也不是簽收,她說是簽收是錯的,由此可知所言不實,伊與潘淑卿素昧平生,並未經手錢的事情,也不知補助款的流向,況各里里長、里幹事均稱不認識伊,足以證明伊確未參與補助款核銷之過程,證人陳雪芳亦證明潘淑卿之證言不實云云。經查:
1、證人潘淑卿於東機組、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證稱:被告郭玉明向伊購買物品之單價分別如附表E所示,但被告郭玉明卻要伊開立超過實際售價之收據,伊為了要做生意不得不從,收受貨品之各里長事前均不知郭玉明補助購買禮品之事,亦不知禮品真實價格,且郭玉明要求伊於送貨至各里時,持空白領據請各里里長、里幹事蓋章及各里關防後交還給郭玉明,支票寄到各里後,各里將蓋好章之支票給伊去領錢,領錢過程跑了很多次,有去鎮公所,又去農會,最後應該是以各里所開的取款條領錢,領到錢之後,拿到郭玉明辦公室,郭玉明將貨款給伊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
12 第97~100、118頁,本院上訴審卷8第2383頁)。
2、證人即臺東縣關山鎮里壟里(下稱:里壟里)里長李文上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沒有聲請補助,也沒有領過補助款,只有議員在豐年祭送毛巾來,有一個女的要收5萬元,並要伊在領據上簽名,伊有在領據上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6第2014頁)。
3、證人即臺東縣關山鎮豐泉里(下稱:豐泉里)里長張國興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沒有聲請過補助,沒有領過補助款,只有議員在豐年祭送毛巾來,伊沒有看過領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6第2014、2015頁)。
4、證人即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下稱:德高里)里長戴運連於本院前審證稱:伊透過頭目向議員要求補助德高里,有女子送毛巾來,由伊簽收,里幹事打電話說有女的要收5萬元毛巾的錢,伊就授權里幹事處理領據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6第2015頁)。
5、證人即里壟里、德高里、豐泉里里幹事陳輝春、黃建元、黃詩耘於本院前審證稱:有一位中年婦人說議員送各里毛巾,並拿領據來蓋關防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7第2330~2332頁)。
6、另觀之卷附之潘淑卿帳冊記載(潘淑卿稱帳冊上德高里與豐泉里記反了,以下為更正後資料):送里壟里、德高里、新福里部分均為毛巾100打,總價2萬7千元,送豐泉里部分為毛巾70打、多用途調理盒30份,總價3萬元(見偵他字95號卷12第114~115頁),可見證人潘淑卿前開所稱里壟里、德高里、新福里收受毛巾禮品之價額分別為2萬7千元,豐泉里收受毛巾等禮品之價額為3萬元等節,應堪認定。
7、又參以臺東縣政府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函覆本院之上開四里聯合豐年祭補助款兌付明細表及補助款支票4紙載明:該4紙支票均以郵寄方式寄至各里辦公室,各里補助款支票背面均蓋妥各里印章,並均係由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付款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6第1965~1971頁、本院上訴審卷7第2186~2189頁),證人潘淑卿前開所稱其取得補助款支票兌現之過程亦可確認真實。
8、證人潘淑卿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與被告郭玉明之交易及付款情形均有郭玉明之助理陳雪芳在場目睹,陳雪芳現為林正二服務處之小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8第2385頁);雖經證人陳雪芳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郭玉明與證人潘淑卿談買賣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然據證人陳雪芳同次訊問中證稱:伊確有介紹被告郭玉明與證人潘淑卿認識,伊雖未於被告郭玉明之服務處服務過,但因選民服務之事會去找被告郭玉明,伊現為林正二服務處人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9第2773頁),證人陳雪芳嗣於本院證述:有關於郭玉明補助上開里小型工程款,其中函臺東縣政府其上所載受文者欄下面用手寫,主旨欄下面用手寫字跡,是伊書寫,劉媽媽(即潘淑卿)當時有來找郭玉明,伊說郭玉明不在,劉媽媽說她已經把東西送到各里的辦公處,回來要伊簽收,伊打電話給郭玉明說並確認,經過郭玉明同意許可後,伊才會在函文上受文者及主旨欄寫這些字,伊要補充的是因為當時郭玉明沒有助理,他經常不在辦公室,其臨時有事要伊幫忙,伊不好意思拒絕,是郭玉明委託伊做行政事務,因郭玉明跟劉媽媽(即潘淑卿)訂毛巾之類的東西,委託伊處理,且已經送給各里要簽收,伊就代為簽收。服務處函領據的字跡,伊不知道是何人所寫的,其上也沒有伊的字跡。伊不知補助各里5萬元的事,且聲請補助單位的事,都是經過被告郭玉明同意;伊有打電話跟被告郭玉明做確認,因為被告郭玉明的辦公室就在林正二立委辦公室附近而已,有時候伊會去被告郭玉明辦公室確認要伊做的行政事務。經過被告郭玉明許可,伊才會去做,不是伊自己決定要補助對象等語(見本院卷4第86~87 頁反面)。足認被告郭玉明與證人潘淑卿確因證人陳雪芳介紹而認識,並非素昧平生。且證人潘淑卿認定證人陳雪芳為被告郭玉明助理亦其來有自,又證人潘淑卿確實與證人陳雪芳熟識,否則無從知悉其現於林正二服務處上班之事,證人潘淑卿證稱證人陳雪芳目睹交易情形等語,顯非憑空捏造,且證人陳雪芳亦證實代為處理之行政事項均有向被告郭玉明確認同意後才會去執行,尚難以其空泛指稱被告郭玉明與證人潘淑卿談買賣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即全盤否認證人潘淑卿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潘淑卿為一市井小民,被告郭玉明身為議員,掌握之行政資源與證人潘淑卿差異甚大,又未提出其與證人潘淑卿有何仇怨或利害關係,證人潘淑卿並無任何動機誣陷被告郭玉明,然其卻於東機組、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與郭玉明同庭對質)堅稱前情不移,並與前述其他相關人證、物證所顯現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潘淑卿所言確為實情。
9、至原審認定里壟里里長李文上、德高里里長戴運連、豐泉里里長張國興、新福里里長陳利興(已歿)與被告郭玉明為共同正犯乙節,查此四人均不知被告郭玉明實際消費金額,亦未實際參與核銷、取款之過程,業經證人潘淑卿證述如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四人與被告郭玉明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與被告郭玉明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所認,尚有違誤。另檢察官認被告郭玉明支付證人潘淑卿之貨款為13萬1千元,詐取金額為6萬9千元,與上開證據顯示貨款係11萬1千元,被告郭玉明詐取金額為8萬9千元有所不符,亦有未合。
、綜上,可知被告郭玉明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里壟里等4里20萬元,然實際上卻係藉補助11萬1千元之機會,取回其餘補助款供為己用。參以上開各里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郭玉明服務處函各4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字95號卷12第101~112頁),足證被告郭玉明確以補助上開各里豐年祭毛巾禮品之機會,利用證人潘淑卿以商人身份溢開發票、製作領據、取得補助款,詐得溢開發票部分之金額。是其於事實欄壹、一、㈤所載如附表E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補助款悉數補助里壟里等4里舉辦豐年祭活動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陳芳雄部分:訊據被告陳芳雄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補助,且均為社團活動所用,證人蔡慶忠偵查中不利於伊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且與現存物證互相矛盾,觀之伊本人存摺,由其內存款數字足以證明存款平常即保持少則數10萬元,多則高達數百萬元,根本無須向證人蔡慶忠借款,況證人蔡慶忠就其杜撰之所謂借款金額、如何借、有無約定利息、何時借、何時交付等借款基本情節均無交待,足證其證詞漏洞百出,實不足採,又
86 年9月份雲林同鄉會前往泰國旅遊,即係以伊之補助款支出云云。經查:
1、關於附表F編號一部分:
⑴、證人即臺東縣雲林同鄉會(下稱:雲林同鄉會)總幹事蔡
慶忠於89年8月15日東機組調查時證稱:約85年11月接任總幹事,負責該會財務收支、會員婚喪喜慶事宜及聯繫;此35萬元補助款部分,係伊向被告陳芳雄爭取補助款,被告陳芳雄表示同意,並拿了七海企業社收據(17,150元)、芷園濱海餐廳收據4張(共186,000元,該餐廳名義上負責人係被告陳芳雄妻陳鍾美津,實際上負責人為陳芳雄,該餐廳於85年7月至86年7月暫停營業)與雲林同鄉會務無關之收據(合計203,150元)給伊去核銷,伊便檢附上開收據與雲林同鄉會印刷會員名冊(48,500元)、大會特刊(49,800元)及幹部聯誼會手冊(49,200元)所支出之147,500元之收據,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補助款核撥後,伊通知被告陳芳雄,被告陳芳雄即至伊家中取走203,150元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3第5~6頁)。嗣後於89年8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此部分補助款,伊交付203,150元予陳芳雄,且該203,150元部分之單據,伊不知道陳芳雄到底有沒有花這些錢,所以在東機組稱此部分支出和雲林同鄉會無關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3第72~74頁)。足認證人蔡慶忠確有將補助款中之20萬3千1百50元交予被告陳芳雄。
⑵、又被告陳芳雄所提出交與證人蔡慶忠辦理核銷之單據,其
中芷園濱海餐廳收據4張之開立日期均為85年7月,均未記載具體之日,項目為「便餐」、「聯誼會餐費」、「飲料等」、「大會便餐」,金額為「45,000」「48,500」「43,000」「49,500」,另「七海企業社」收據之開立日期為85年8月,均未記載具體之日,項目為「便餐」,金額為「17,150」,惟觀扣案之會員手冊所附之收支明細表(扣案務編號02-1、02-2),並無雲林同鄉會於85年7、8月有何聚餐聯誼活動,足見證人蔡慶忠所述被告陳芳雄交付之七海企業社收據1張、芷園濱海餐廳收據4張,並非雲林同鄉會所支出乙節,堪以採信。
⑶、被告陳芳雄雖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甚多,無須向證人
蔡慶忠借款云云。然借款之事由有多端,並非存款甚多即無須借款,且被告陳芳雄是否曾向證人蔡慶忠借款,與其是否取回非經雲林同鄉會消費之補助款,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陳芳雄所辯即便為真,亦無從推翻前開對其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可見被告陳芳雄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雲林同鄉會,然
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取回大部分補助款供為己用。參以卷附之雲林同鄉會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陳芳雄服務處函各1份(見偵他字95號卷3第9~18頁),足認被告陳芳雄與證人蔡慶忠共同以被告陳芳雄個人消費單據偽充雲林同鄉會活動所產生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此筆款項。是被告陳芳雄於事實欄壹、一之㈥所載如附表F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35萬餘元補助款悉數補助雲林同鄉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認證人蔡慶忠將此部分35萬餘元補助款全數交予被告陳芳雄,與前開證據不符(應再扣除雲林同鄉會印刷會員名冊14萬7千5百元,被告陳芳雄實際取走20萬3千1百50元),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⑸、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略以:證人蔡慶忠於東機組之
證詞,係證稱被告陳芳雄詐得20萬3千1百50元,偵查中之證詞係證稱被告陳芳雄詐得35萬元全部之補助款,只是20萬3千1百50元外之補助款,係陳芳雄對蔡慶忠之欠款等節。然查,依卷附之核銷單據,雲林同鄉會印刷會員名冊之收據,總計為14萬7千5百元,連同證人蔡慶忠所稱被告陳芳雄取走之20萬3千1百50元,合計為35萬零6百50元,符合核銷憑證所載之總額。因此,被告陳芳雄自無以該筆補助款來償還證人蔡慶忠欠款之可能,故證人蔡慶忠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陳芳雄詐得之補助款為35萬餘元等語,未予仔細說明,以至於未扣除雲林同鄉會印刷會員名冊14萬7千5 百元,自不得執證人蔡慶忠於偵查中誤算之證詞,作為被告陳芳雄詐得補助款係35萬餘元之依據。
2、關於附表F編號二、三部分:
⑴、證人蔡慶忠於89年8月15日東機組接受訊問時及89年9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此部分補助款,所據以核銷之單據係被告陳芳雄所提供,雲林同鄉會並無實際支出,補助款核撥後,伊即全數交予被告陳芳雄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3第6頁反面、偵他字95號卷17第15頁)。
⑵、被告陳芳雄雖辯稱:雲林同鄉會使用其補助款於86年中秋
節前往泰國旅遊云云,然觀諸此部分補助款核銷單據中並無與旅遊相關之支出,且證人即雲林同鄉會會員葉桂郎、莊振月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不知該次前往泰國之經費何人所出(見本院上訴卷7第2243~2244頁),被告陳芳雄所辯尚難採信。
⑶、證人蔡慶忠於89年8月15日偵查中改稱:之所以會讓被告
陳芳雄取走附表F編號二、三補助款,係因被告陳芳雄已代墊先前雲林同鄉會交際應酬及印製會務手冊之費用云云(見偵他字95號卷3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改稱:
被告陳芳雄補助之35萬用於償還同鄉會辦理活動、印製會員代表手冊欠下之債務,28萬及7萬拿去買紀念品及泰國旅遊,也就是卸任理監事之西裝、領帶夾、還有一些餐敘;並稱調查局所言係因車禍造成記憶不清;在偵查中提及錢交給被告陳芳雄應該是自己誤認云云(見原審卷6第380、384、388、389頁)。惟查:
①、由卷附此部分核銷之發票觀之,其中有2張為大時代西服
所開立之收據(見他字卷3第21~22頁),品名為西服,依證人蔡慶忠於89年8月15日、同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6年時臺東雲林同鄉會並未製作西裝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3第74頁、偵他字95號卷17第15頁),可知該2紙收據之內容應屬虛假。又該份單據中並無與印刷事務相關者,證人蔡慶忠偵查中改稱被告陳芳雄代墊印製會務手冊費用乙節,亦非可採。
②、依被告陳芳雄前開辯解:雲林同鄉會使用其86年之補助款
,於86年中秋節前往泰國旅遊,並未言及購買紀念品,已與證人蔡慶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補助款係拿去買紀念品及泰國旅遊等語,互相矛盾。況若依其所言,其因車禍造成記憶不清,東機組之證詞不可信,何以在偵查中未作如此辯解,反改為如前述之辯解?是證人蔡慶忠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陳芳雄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質疑旅行社為蔡慶忠經營部份,尚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
⑷、綜上,可知被告陳芳雄名義上雖發函補助雲林同鄉會,然
實質上卻藉虛偽之核銷過程,將部分補助款取回供己使用。參以卷附之雲林同鄉會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陳芳雄服務處函各1份(詳見他字卷3第19~32頁),足認被告陳芳雄與證人蔡慶忠共同以被告陳芳雄個人消費單據偽充雲林同鄉會活動所產生之憑證,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連續詐得此2筆款項,是被告陳芳雄於事實欄壹、一、㈥所載如附表F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取得之35萬元補助款悉數補助雲林同鄉會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胡新一部分:訊據被告胡新一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確有補助如附表G所示之社團,係因辦理核銷時,貪圖一時方便,均以整筆金額之發票核銷,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下稱:海端堂區)部分之發票差額是用於會長交接,台東縣海端鄉崁頂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崁頂社區)部分之發票差額,是用在購買帽子,並未納為己用云云。經查:
1、關於附表G編號一部分:
⑴、被告胡新一於本院前審曾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二審卷5第92、100頁)。
⑵、證人蔣家棟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G編號
一所示之發票,係於被告胡新一之前至伊店內訂購休閒服套裝前1、2日,被告胡新一親至伊店內訂購餐具組30組、夾克100件、毛巾30打,伊報價分別為700元、500元、250元,總價為1萬8千5百元,伊將貨備妥後,被告胡新一至伊店內取貨,並要伊開立9萬元之發票,只給伊7萬8千5百元,伊雖明知該筆消費之發票金額不實,但為了做生意,只好照辦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8第126、156頁)。
⑶、被告胡新一亦自承當時向蔣家棟所購買商品金額確實為7萬8千5百元。
⑷、被告胡新一雖辯稱差額部分均用於海端堂區云云。惟如確
係用於海端堂區,何不以真實之消費單據核銷,反而要求證人蔣家棟一再溢開發票,此與常理顯有違背。
⑸、證人古明良即海端堂區總會長於原審證稱:胡新一補助9
萬元,一部份作衣服,一部份拿去作89年3月25日總會長交接之用等語(見原審卷6第333頁)。惟查:
①、被告胡新一早於同年1月已要求證人蔣家棟溢開發票,本
項補助款亦於同年1月10日核撥,此觀諸卷附海端堂區領據及核銷發票(見偵他字95號卷8第138、139頁)即明,若被告胡新一於要求溢開發票之初,尚未將3月活動之費用預先規劃其中,則其顯然意圖將該部分經費納為個人財產,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庸置疑。
②、縱被告胡新一係於年初事先估計3月份活動需費若干,以
溢開方式先行取得經費,惟就此部分補助款,不僅主管機關完全喪失審核之權能,受補助社團其他人員亦無從管考(因不知被告胡新一實際究竟已花費多少錢),被告胡新一可任憑己意操控,仍無異於處分其個人財產。
⑹、證人蔣家棟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此部分之核銷發票,確
實有消費,係加上先前被告胡新一購買零碎物品尚未開立發票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6第232頁)。惟查:
①、溢開發票之情業據被告胡新一坦認在卷,已如前述。
②、證人蔣家棟此項證詞亦無法證明其所稱被告胡新一所購買
之「其他零碎用品」係用於本項受補助社團,故亦無從依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胡新一之認定。
⑺、綜上,可知被告胡新一於要求蔣家棟溢開此項發票之時,
確就差額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其事後將款項提供聚餐之用,亦僅能視為其個人公關用途而已,無從掩飾其詐取該項發票差額之犯行。參以卷附海端堂區領據1件,核銷發票、被告胡新一服務處函1份(見偵他字95號卷8第134~140頁),足認被告胡新一以溢開之發票,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溢開部分之發票金額,被告胡新一於本院前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胡新一於事實欄壹、一、㈦所載如附表G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胡新一於本院前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於本院辯稱並無犯罪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2、關於附表G編號二部分:
⑴、被告胡新一於本院前審曾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二審卷5第92、100頁)。
⑵、證人蔣家棟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如附表G編號
二所示之發票,其交易內容係被告胡新一於89年1月間至伊店內訂購休閒服套裝100件,伊報之價格為每件衣服為
800 元,總價為8萬元,伊製作完成後,被告胡新一至伊店內取貨,並要伊開立9萬元之發票,但只給伊8萬元。伊雖明知上開2筆消費之發票金額不實,但為了做生意,只好照辦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8第126、156頁)。
⑶、被告胡新一亦自承當時向蔣家棟所購買商品金額確實為8萬元。
⑷、被告胡新一雖辯稱差額部分均用於崁頂社區云云。惟如確
係用於崁頂社區,何不以真實之消費單據核銷,反而要求證人蔣家棟一再溢開發票,此與常理顯有違背。
⑸、證人即高達商行負責人王惠玟雖於原審證稱:胡新一曾在
其店裡買300頂帽子共1萬2千元,係被告胡新一前來取貨等語(原審卷6第342頁,原審筆錄誤載證人姓名為為王惠政),惟既係被告胡新一取貨,並非證人王惠玟直接送貨至崁頂社區,則此批帽子是否實際用於崁頂社區即有疑問。至其於原審雖提出保證書載明係崁頂社區購買帽子,然此為其事後所製作,且與其證述內容未臻吻合,尚難採信。又此項交易金額不小,開立單據實屬合情合理,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被告胡新一為何捨此正途,轉而要求蔣家棟溢開發票,用以核銷,亦啟人疑竇,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胡新一之認定。
⑹、綜上,可知被告胡新一於要求蔣家棟溢開此項發票之時,
確就差額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其事後將款項提供聚餐之用,亦僅能視為其個人公關用途而已,無從掩飾其詐取該項發票差額之犯行。參以卷附崁頂社區領據1件,核銷發票、被告胡新一服務處函1份(見偵他字卷8第134~140頁),足認被告胡新一以溢開之發票,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詐得溢開部分之發票金額,被告胡新一於本院前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胡新一於事實欄壹、一、㈦所載如附表G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差額部分嗣後亦用於補助崁頂社區社團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林義力所交付賄賂部分:證人林義力對被告等之不利供述是否可採之爭議,及證人即國小校長、社團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翻供對被告等有利部分,均已統一於前揭理由欄貳、一、㈣部分說明,此部分均不贅述。另依證人林義力之證述,其係以被告等每年度應允交其處理「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額度,為計算基礎並於招標前交付賄款,自與縣政府核撥款項日期無關;惟林義力自陳其交易對象眾多,期間甚久,已無法一一明確指出交付予各被告議員之金額、時間、地點,甚至亦無法指出各個被告議員各年度應允交其處理「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額度(除被告張清忠85年度應允交其處理之額度為150萬元)。但因各被告議員收受賄款之多寡涉及量刑輕重與是否有減刑之適用,因此本院僅能依現有證據,並採取對各被告議員最有利之方式,以林義力承作各被告議員建議「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之案件、每會計年度之核銷金額,按工程款總額一成、設備款總額二成之比例,計算林義力交付予各被告議員各年度賄款之金額,合先敘明。
㈠、被告楊繡穗部分:訊據被告楊繡穗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原審所認定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經查:
1、被告楊繡穗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於東機組均證稱:附表一所示大鳥、介達、大王、賓茂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見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
3、被告楊繡穗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校、機關,均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日亞行及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稽之上開2、3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楊繡穗授權,於申請時被告楊繡穗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楊繡穗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楊繡穗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楊繡穗指示補助附表一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4、被告楊繡穗辯稱: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不得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對被告林義力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二、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5、綜上,足認被告楊繡穗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證人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楊繡穗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輝煌部分:訊據被告鄭輝煌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林義力業於87年遭羈押,伊豈敢於88年仍收受林義力所給付之賄款云云。
經查:
1、被告鄭輝煌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賄款,且林義力於87年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林義力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賄款均已預先支付,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3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48頁以下、原審卷7第209頁以下、原審卷第3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證人即時任龍田社區發展協會會員陳建光、理事長陳儀章、時任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靈瀟、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寶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年郎、豐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奕堡、關山民眾服務社主任蔡泳定、大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東成於東機組分別證稱:附表二所示龍田社區發展協會、豐源社區發展協會、慶豐社區發展協會、關山青商會、寶桑社區發展協會、大埔社區發展協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宣稱有縣議員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陳建光之證詞,他字卷28第94頁、陳儀章之證詞,他字卷28第97頁、劉奕堡之證詞【林義力之員工郭廷榮與伊接觸】,偵他字95號卷29第22頁反面~23頁、馮俊嚴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29第3頁、林年郎之證詞【林義力之員工郭廷榮與伊接觸】,偵他字95號卷29第18~
19 頁、李靈瀟之證詞,他字卷28第100頁、蔡泳定之證詞【林義力向伊表示代本社爭取到億元補助款】,偵他字95號卷29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謝東成之證詞,他字卷28第94頁)。
3、被告鄭輝煌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單位,均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豐商行、盛豐企業社得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見核銷憑證卷㈤)。稽之上開2、3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鄭輝煌授權,於申請時被告鄭輝煌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且從林義力遭羈押亦如原約定履行補助,由此足以證明各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鄭輝煌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鄭輝煌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鄭輝煌指示補助附表二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4、綜上,足認被告鄭輝煌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鄭輝煌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清堅部分:訊據被告王清堅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交給林義力處理,林義力業於87年遭羈押,伊豈敢於88年間仍收受林義力所給付之賄款,另伊於東機組所為「將補助款全權委託林義力代為處理」之陳述,係因當時是議長邱慶華希望伊補助,林義力當時是機要秘書,所以才這麼說,且調查人員對伊疲勞轟炸云云。經查:
1、被告王清堅於89年10月12日東機組及偵查中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助單位、物品及金額「全權委託林義力代為處理」、「部分有交給他(指林義力)處理,和他說好將250萬元的補助款交給他處理(見偵他字95號卷25第37頁、41頁)。
2、且被告王清堅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賄款,林義力於87年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林義力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賄款均已預先支付,業據證人林義力於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3、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郭榮橋(原審誤繕為郭榮福)、時任池上福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金添、時任台東縣東河鄉都蘭老人會理事長張燈松、會計江高曉萍於東機組證稱:附表三所示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福原社區發展協會、都蘭老人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宣稱有縣議員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需之文件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郭榮橋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29第15頁反面、吳金添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29第12頁反面、張燈松之證詞【含偵查中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29第35頁反面~36頁、52~53頁、江高曉萍之證詞【林義力之員工郭廷榮向張燈松表示有補助款可撥給本會購置物品】,偵他字95號卷32第42頁反面~43頁)。
4、被告王清堅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三所示之單位,均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豐商行及被告林義力向其調貨之信賃實業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稽之上開1、3、4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王清堅授權,於申請時被告王清堅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且從林義力遭羈押亦如原約定履行補助,由此足以證明各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王清堅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清堅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王清堅指示補助附表三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5、被告王清堅辯稱:調查員對伊疲勞訊問,伊因當時的議長邱慶華希望伊補助,且林義力當時是機要秘書,所以才在東機組陳述「將補助款全權委託林義力代為處理」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清堅於東機組訊問之時間為早上9時至10時10分,
僅約1小時許,此於該份筆錄記載甚詳,被告王清堅並於筆錄末簽名及蓋印,被告王清堅辯稱疲勞訊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林義力僅為議長之機要秘書,被告王清堅如確應議長
邱慶華之要求補助,怎可能為「將補助款全權委託林義力代為處理」之供述(見偵他字95號卷25第37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確認(見偵他字95號卷25第41頁)?被告王清堅就其東機組所言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6、綜上,足認被告王清堅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王清堅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王輝賢部分:訊據被告王輝賢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1、被告王輝賢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新園國小校長曾士雄、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原審誤列證人涂亮春)於東機組證稱:附表四所示大鳥、康樂、三和、新園、龍田、永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見校長筆錄卷,此六人部分)。
3、被告王輝賢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四所示之學校,均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稽之上開2、3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王輝賢授權,於申請時被告王輝賢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王輝賢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王輝賢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王輝賢指示補助附表四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4、綜上,足認被告王輝賢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王輝賢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郭玉明部分:訊據被告郭玉明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縣議員只是協助需要補助之學校,僅此而已,林義力之證詞是有待商榷,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1、被告郭玉明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供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扣案帳冊中有記載「4/20郭玉明30」(見扣案務編號3-6,追加卷2第61頁)等文字,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3、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5年)校長涂亮春(原審誤列證人高東立、范聰吉、吳東烈等3人)於東機組證稱:附表五所示賓茂、新生、利嘉、康樂、馬蘭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
4、被告郭玉明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五所示之學校,均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稽之上開2、3、4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郭玉明授權,於申請時被告郭玉明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郭玉明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郭玉明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郭玉明指示補助附表五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5、綜上,足認被告郭玉明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郭玉明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陳芳雄部分:訊據被告陳芳雄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所扣押之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惟查:
1、被告陳芳雄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六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扣案帳冊中記載:「6/7陳芳雄34」、「6/15陳芳雄10」「6/21陳芳雄8」「6/30陳芳雄14」(以上見扣押物編號3-6)、「陳芳雄6、9/28」(以上見扣押物編號3-4)(以上見追加卷2第61、62、67頁)等文字,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3、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5年)校長涂亮春、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86年)、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建和國小校長曾富興、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於東機組證稱:附表六所示新生、建和、康樂、馬蘭、利嘉、豐榮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六人部分)。
4、同案被告即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何孔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陳芳雄叫林義力主動來找伊,說有1筆陳芳雄的補助款可以補助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中心就用該筆款項買服裝(89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2頁)。
5、被告陳芳雄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六所示之學校或社團,均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一鑫行、國鑫行、育伸儀器行、友聯行、育伸商行及日亞行得標,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稽之上開2、3、4、5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陳芳雄授權,於申請時被告陳芳雄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社團?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社團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陳芳雄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陳芳雄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陳芳雄指示補助附表六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6、被告陳芳雄辯稱: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請引用為證據,為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對林義力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
貳、二、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7、綜上,足認被告陳芳雄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陳芳雄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林三妹部分:訊據被告林三妹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同案被告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給付伊受賄款之資料云云。經查:
1、被告林三妹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證人即時任多良國小校長陳金昇(原名陳金深)、時任大武國小校長黃道修、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於東機組均證稱:附表八關於多良國小、大武國小、大王國小、豐榮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
3、證人陳再服、黃道修、陳金昇並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大王國小並未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見原審卷7第137頁);是林義力到學校跟總務說有議員補助我們,縣政府核准後,經過他辦手續(見原審卷7第160頁);學校接到縣政府通知前,林義力有事先來過,提供一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8第123頁)。
4、被告林三妹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七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稽之上開2、3、4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林三妹授權,於申請時被告林三妹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林三妹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林三妹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林三妹指示補助附表七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5、被告林三妹辯稱: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不得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對林義力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二、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6、綜上,依據證人林義力之供述及卷附核銷憑證,足認被告林三妹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林三妹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林正行部分:訊據被告林正行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東機組所言是因為當天身體不適,急著離開,且係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同案被告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受賄款之資料云云。經查:
1、被告林正行確有將83年度之設備款全權交由林義力處理,而林義力亦有交付現金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正行於89年10月5日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他字95號卷22第3、13~16頁)。
2、被告林正行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之賄款,亦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核與被告林正行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3、證人即時任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時任尚武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東機組均證稱:附表八關於復興國小、尚武國小、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同案被告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見校長筆錄卷,此五人部分)。且證人涂亮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力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所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7第71~75頁)。
4、被告林正行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見核銷憑證卷㈢)。稽之上開1、3、4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林正行授權,於申請時被告林正行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林正行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正行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見被告林正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以認定被告林正行指示補助附表八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5、被告林正行雖辯稱:訊問當天因身體不適,急著離開,才自白犯罪,且係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惟查:
⑴、89年10月5日東機組筆錄係自早上9時3分開始製作,迄至
11時5分結束,綜觀筆錄內容於更正或增刪文字處,均有被告林正行按捺指印,且面對調查官詢問:「據林義力於89年9月7日向本組(東機組)人員供述:前任縣議員將渠等設備款交付我代為處理,我均交付二成之『回扣』給相關議員,你係如何收取設備款之二成回扣?」要求刪除「我沒有收取該二成回扣款,但」等字,並保留「我知道林義力有說要給一到二成的回扣款給我。但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字(見同上卷第2頁反面),未見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並表示願意至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且就不利於己事項亦明確主張權利,絲毫未見其有何身體不適之情,故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⑵、況被告林正行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委託林義力全權
處理83年度之補助款。若非確有其事,其如何編造「林義力先和伊說好,不久就拿現金20萬元到臺東縣議會議員宿舍前給伊」之情節,又檢察官於偵查中進一步詢問被告林正行:「幾乎所有涉及此案的臺東縣議員均否認有拿到回扣,你為何承認有拿到回扣?」「是否至今為止仍認為拿回扣是沒有錯的」,被告林正行仍回答:「林義力確實有給我回扣」「我是知道不應該拿回扣,但當時的環境若不拿回扣,反而會變成異類」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25第33~34頁),足證被告林正行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真實,其確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⑶、又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查官所
稱:「承認就沒有事」之可能?是其事後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6、被告林正行辯稱: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伊並無收受賄款云云。然對林義力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之部分,業於判決理由貳、二、㈣中說明。且被告林正行不利於己之陳述,適足為上開證人林義力證詞之補強證據。
7、綜上,足認被告林正行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林正行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㈨、被告高秋德部分:訊據被告高秋德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東機組所言及自白書是因為要去日本,急著離開,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給付伊賄款之資料云云。經查:
1、被告高秋德於89年10月11日東機組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委託林義力全權處理83年度之補助款,處理完後林義力於舊臺東縣議會院子給付現金18萬元給伊等語,並書有自白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他字95號卷25第26~27、30、33~34頁)。
2、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力證述:被告高秋德確有收受其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所示之賄款等語甚明(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 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核與被告高秋德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3、證人即時任樟原國小校長陳俊源、時任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原審誤列證人范聰吉)、寧埔國小校長范聰吉於東機組證稱:附表九關於樟原國小、長濱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見校長筆錄卷,此三人部分)。
4、被告高秋德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九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九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見核銷憑證卷㈢)。稽之上開1、3、4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高秋德授權,於申請時被告高秋德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高秋德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高秋德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顯見被告高秋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以認定被告高秋德指示補助附表九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5、被告高秋德雖辯稱:東機組訊問翌日要去日本,急著離開,才自白犯罪,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高秋德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坦承委託林義力全權處理83
年度之補助款,並收受林義力交給付18萬元等語。若非確有其事,其如何編造「林義力在舊縣議會院子給付伊18萬元」之情節,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高秋德:「大多數涉案議員都否認拿到回扣,你為何承認?」,被告高秋德仍回答:「因為林義力確有給我18萬元」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25第34頁),足證被告高秋德確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⑵、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
查員所稱:「承認就沒有事」之可能?且羈押與否端視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自白犯罪並不當然表示不會被羈押,而且收受賄賂為重罪,被告高秋德豈有因為要去日本怕被羈押即自白犯罪之理?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6、被告高秋德又辯稱: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不得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云云。然對林義力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二、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7、綜上,足認被告高秋德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高秋德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㈩、被告林昌榮部分:訊據被告林昌榮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調查站所言因為調查員誘導伊一定要這樣說,且調查員稱承認就沒有事、原審所認定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經查:
1、被告林昌榮於89年10月13日東機組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因林義力之要求,故同意由其本人決定補助信義、豐榮、康樂、富岡、復興、新生等國小,再由林義力去向受補助單位洽談細節,林義力拿了約10萬元給伊表示感謝等語(見偵他字卷27第66~67、79~81頁)。
2、被告林昌榮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3、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時任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東機組均證稱:附表十關於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復興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見校長筆錄卷,此五人部分)。
4、證人涂亮春復於91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力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所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7第71~75頁)。
5、被告林昌榮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所示之學校,均係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一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十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見核銷憑證卷㈢)。稽之上開1、3、4、5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林昌榮授權,於申請時被告林昌榮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林昌榮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昌榮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顯見被告林昌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以認定被告林昌榮指示補助附表十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6、被告林昌榮雖辯稱:係調查官誘導伊自白犯罪,且調查官稱承認就沒有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昌榮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自白,若非確有其事,其
如何編造「由其決定補助對象,再由林義力前往洽談,林義力並給付其10萬元作為答謝」之詳細情節,並於偵查中再度確認?
⑵、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驗,豈有聽信調
查官所稱:「承認就沒有事」,或受調查官誘導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7、被告林昌榮稱:被告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不得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對被告林義力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
二、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8、綜上,足認被告林昌榮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林昌榮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廖班佳部分:訊據被告廖班佳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調查站所言是因為調查員誘導伊這樣說才能早一點回家、原審所認定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經查:
1、被告廖班佳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均坦承其因林義力之要求,同意由其處理補助款,受補助單位伊都不熟,詳情均不清楚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18第77、105~106頁)。
2、被告廖班佳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3、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長濱國小校長陳成興、時任三仙國小校長王英州(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涂亮春)於東機組證稱:附表十一關於新生國小、長濱國小、三仙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渠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見校長筆錄卷,此三人部分)。
4、被告廖班佳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稽之上開1、3、4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廖班佳授權,於申請時被告廖班佳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廖班佳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廖班佳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顯見被告廖班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以認定被告廖班佳指示補助附表十一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5、被告廖班佳雖辯稱:係調查官誘導伊自白犯罪,且稱承認就可以早一點回家云云。惟查:
⑴、被告廖班佳於東機組中之自白,若非確有其事,其為何於偵查中再度確認。
⑵、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驗,豈有可能僅
為了較早回家,而輕易甘冒身敗名裂之危險,受調查員誘導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又於偵查中確認之?事後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6、被告廖班佳稱: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不得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對林義力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二、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7、綜上,足認被告廖班佳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廖班佳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陳建明部分:訊據被告陳建明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係受補助之三所學校之校長,向伊請求補助云云。經查:
1、被告陳建明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二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
11 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校長莊銀國、時任泰源國中校長楊貴全、時任都蘭國中校長吳來順於本院前審均證稱:並未向被告陳建明請求補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4第1117~1120頁)。
3、證人即時任東河國小總務主任呂義農於東機組證稱:附表十二關於東河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該校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拜訪校長後,告知有補助款可用,並與校方協商,半強迫其購買。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詳校長筆錄卷)。
4、被告陳建明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三揚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稽之上開2、3、4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陳建明授權,於申請時被告陳建明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陳建明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建明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陳建明指示補助附表十二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5、證人莊銀國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係熱心的家長幫學校爭取補助,補助款處理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林義力並未與伊接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4第1118頁)。惟查:
⑴、按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係由受補助單位自行決定欲添購
何項教學設備,並非由議員指定,而依證人莊銀國陳稱:該國小當時僅有7、8班學生,及幼稚園1班之情形,竟使用被告陳建明及另一被告蘇冠銘(已死亡,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判處不受理在案)補助之接近40萬元,購買同一型號之手提無線擴音機共14台,即便一班1台尚有剩餘,採購方式顯然違背常理,足認此2項補助款之利用方式並非該校決定。
⑵、參以上開證人呂義農於東機組之證詞,證人林義力確實有介入東河國小補助款採購案無訛。
⑶、從而,證人莊銀國於本院前審此部分所言,無非迴護被告陳建明之詞,並無可採。
6、再證人楊貴全、吳來順於本院前審均證稱:不會主動找商人洽購物品,採購過程由總務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4第1118~1120頁),僅證明林義力或許未與此二位校長接洽,但其是否有另向該校總務人員接洽,則不得而知,是尚無從以此二位校長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陳建明之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陳建明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陳建明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張戍金部分:訊據被告張戍金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東機組筆錄記載伊委託林義力處理,係調查員自己寫的,此由筆錄第2頁「本人補助款中有部分委託林義力處理」等字已超出格線,卻未經伊按捺指印即明,後來伊是因為怕被羈押,才勉強簽名;且其係因擔任建築師,曾承包該6所學校之工程,始建議補助該6所學校,與林義力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張戍金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三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證人即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時任復興國小校長陳瑞珍(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於東機組均證稱:附表十三關於新生國小、康樂國小、豐榮國小、復興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
3、證人涂亮春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林義力來校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所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7第71~75頁)。
4、被告張戍金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學校,均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及一鑫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稽之上開2、3、4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張戍金授權,於申請時被告張戍金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張戍金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張戍金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張戍金指示補助附表十三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5、被告張戍金辯稱:在東機組供述補助款委託林義力處理的筆錄,既未經伊按捺指印,顯係並非出於己意,而伊係怕被羈押才簽名;且伊曾承包該6所學校之工程,始建議補助該6所學校,與被告林義力無關;另被告林義力建築款項與伊發生糾紛,才設詞誣陷云云。惟查:
⑴、前開東機組之筆錄,除被告張戍金所爭執之該句以外尚有
多處提及其委託被告林義力處理補助款,被告張戍金均按指印表示承認,因此該句未按捺指印,顯係調查官疏忽所致,尚不得獨以該句未按指印,即質疑該整份筆錄之真實性。何況,以其身為縣議員又係建築師之身分及社會經驗,苟未犯罪,豈會為了怕被羈押,即違反真實承認上開犯行?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張戍金雖曾為所補助學校施作建築工程,此有其於原
審提出康樂、新生、豐榮、復興國小之工程契約或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答辯狀卷3),惟有無與前開國小有工程上之來往,與其是否授權林義力處理補助款及收受回扣,本屬兩事,並無直接相關,且此部份之供述亦與證人即上開學校校長之證述不符,是被告張戍金所辯,並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張戍金所辯因建築款項與林義力發生糾紛,始遭
林義力設詞誣陷等節,業經林義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前審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張戌金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6、綜上,足認被告張戍金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張戍金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陳‧藍姆洛(原名陳安稔)部分:訊據被告陳‧藍姆洛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林義力只有借貸關係,伊不知道他帳冊上面為什麼會寫上伊之名字、300,他常常向伊表示,伊欠錢要給他做,但並沒有答應他,過去很多學校校長或是認識之朋友說學校設備很差,伊就會口頭跟縣議會議事組承辦人說,縣議員們會一下分配掉,因為後面會有很多學校跟伊等要補助款,至於林義力後來怎麼去作業,伊不知道,林義力得到消息去承攬工程,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1、被告陳‧藍姆洛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四所示之賄款,業據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再者卷附林義力記事本上記載「300陳安稔851850」「陳安稔850226、29」(扣押物03-5第73頁反面,追加卷2第70頁)等文字,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
3、證人即時任新興國小校長林文生、時任利嘉國小校長王英州、時任馬蘭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於東機組均證稱:附表十四關於新興、利嘉、馬蘭、永安、三和、大鳥、介達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獲得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見校長筆錄卷,此七人部分)。
4、被告陳‧藍姆洛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見核銷憑證卷㈢》,稽之上開2、3、4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陳‧藍姆洛授權,於申請時被告陳‧藍姆洛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工程,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陳‧藍姆洛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陳‧藍姆洛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陳‧藍姆洛指示補助附表十四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5、綜上,足認被告陳‧藍姆洛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陳‧藍姆洛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涂成財部分:訊據被告涂成財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林義力之帳冊明載:「缺涂成財」之字樣,請引用此證據云云。經查:
1、被告涂成財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五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證人即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於87年7月16日東機組中證稱:附表十五關於大鳥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見校長筆錄卷2第32~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未主動向議員爭取補助。接到縣政府通知(有縣議員補助款),林義力有事先來過等語(見原審卷8第122~123、125頁)、127頁)。
3、雖證人陳金昇於原審一度證稱:這些補助款都是家長及地方民代建議,取得補助款之前,並無廠商到校,我們對外招商之後,林義力才來等語(見原審卷8第123、124頁),惟查:證人陳金昇在東機組之筆錄,係經其閱覽無誤後始在筆錄末簽名用印,且筆錄更改、刪除處均有蓋陳金昇之印章,足見證人陳金昇應有閱覽全文無誤,何況僅泛稱補助款都是家長及地方民代建議,卻無法具體說明係何位家長、地方民代建議,且在學校對外招商之前,就要先依據台東縣政府補助函所示之項目、內容製作預算書,完成法定程序之後始對外公告,然預算書既係林義力製作,林義力實在是不可能在對外招商之後才來,何況此部分所言已與證人林義力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4、同案被告即臺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何孔智供稱:林義力自己來找伊,表示可以想辦法找議員補助,並問伊和哪幾位議員較熟,伊才說涂成財、鄭輝煌、鄭安定三人,之後不知林義力如何處理等語(見89年偵字第1620號卷第62頁)。
5、被告涂成財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社團、學校,均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及日亞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見核銷憑證卷㈤》。稽之上開2、3、4、5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涂成財授權,於申請時被告涂成財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社團、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社團、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工程,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涂成財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工程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涂成財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涂成財指示補助附表十五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6、至林義力之記事本記載「缺涂成財」等文字之真意為何?經本院前審訊據林義力證稱:伊要做之前都會寫進去,因為沒有寫到他的名字,是否為調查官訊問時,因找不到涂成財之記錄,而寫入之記錄,伊記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5第47~48頁)。然證人林義力對於被告涂成財收受賄賂之事,業已證述明確,次查「缺涂」字跡並非林義力所寫,帳冊原本並無,記載本應以原本所載為認定,故此部分不影響其真實性,亦與認定被告涂成財有罪之事證無關,尚無從採為被告涂成財未收受賄款之有利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涂成財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涂成財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帳冊)。
、被告蔡義勇部分:訊據被告蔡義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林義力之證詞不可採,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1、被告蔡義勇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六所示之賄款,且林義力於87年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縣議員選舉,縣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伊即以預借資金方式,先行與該等縣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賄款均已預先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 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證人即時任南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光榮、會計孫民英、時任正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宋賢一、時任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多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金鈿、時任關山民眾服務社主任蔡泳定、時任台東縣東河鄉都蘭老人會理事長張燈松、會計江高曉萍、時任大武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理事長高嘉弘、秘書鍾明俊於東機組分別證稱:附表十六所示南王社區發展協會、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關山民眾服務社、都蘭老人會、大武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多良社區發展協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縣議員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陳光榮之證詞,見偵他字95號卷28第61頁、孫民英之證詞,見陳他字95號卷6第1頁、陳金平之證詞,見陳他字卷6第21頁反面、宋賢一之證詞,見偵他字95號卷28第64頁、馮俊嚴之證詞,見偵他字95號卷29第3頁,許金鈿之證詞,見偵他字95號卷29第9頁、蔡泳定之證詞【林義力向伊表示代本社爭取到億元補助款】,偵他字95號卷29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張燈松之證詞【含偵查中之證詞】,見偵他字95號卷
29 第35頁反面~36頁、52~53頁、江高曉萍之證詞【林義力之員工郭廷榮向張燈松表示有補助款可撥給本會購置物品】,偵他字95號卷32第42頁反面~43頁、高嘉弘之證詞,見偵他字95號卷32第44頁反面、鍾明俊之證詞【林義力向伊表示:本中心是否需要碎紙機,如果需要可以向議員爭取補助】,見偵他字95號卷32第47頁反面~48頁)。
3、被告蔡義勇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單位,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林義力向其調貨之新賃實業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見核銷憑證卷㈤》,稽之上開2、3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蔡義勇授權,於申請時被告蔡義勇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社團?且從林義力遭羈押亦如原約定履行補助,由此足以證明各社團所取得之上開設備、工程,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蔡義勇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蔡義勇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蔡義勇指示補助附表十六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4、證人即新任多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楊文生於本院前審證稱:伊為接任許金鈿之理事長,接任前為多良村村長,其向蔡義勇聲請補助影印機1臺,伊私下有向許金鈿說,領據上沒有伊的印章,係因尚未辦理交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5第1586~1588頁)。惟依其所言,其向被告蔡義勇聲請補助時,尚為多良村村長,為何不請求補助其負責之「多良村」,反而請求補助「多良社區發展協會」,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若其曾告知許金鈿聲請補助之情,許金鈿何以於東機組仍證稱係林義力主動表示政府將撥補助款?是此證人所言有違常情,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5、綜上,足認被告蔡義勇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蔡義勇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李振源部分:訊據被告李振源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交給林義力處理,東機組筆錄是因為調查員說情況都類似才如此記錄,偵查中為何如此陳述,伊也不清楚,只要縣議員經費由林義力執行,全部被起訴,到伊第二任任期,很多校長及家長向伊要補助,並說林義力之單價很高,伊就說不要給林義力做,結果到了第二任任期都沒有林義力執行之預算,這事件爆發對伊等個人、家庭影響很大,請庭上就對價關係查明清楚云云。經查:
1、被告李振源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林義力為前議長之子,伊曾將部分補助款交予林義力處理,學校部分是林義力建議補助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26第53、59頁)。
2、被告李振源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七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3、再者卷附林義力記事本上確實記載「150李振源000000000000」(扣押物03-5第73頁反面,追加卷2第70頁,表示在85年4月11日17時21分,致送回扣款30,150表示李振源撥150萬元補助款)(見追加卷2第70頁)等文字,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4、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於東機組證稱:附表十七所示龍田、永安、月眉、新生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
5、被告李振源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稽之上開1、3、4、5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李振源授權,於申請時被告李振源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工程,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李振源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工程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李振源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李振源指示補助附表十七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6、被告李振源雖辯稱:伊於東機組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查,被告李振源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林義力為前議長之子,伊曾將部分補助款交予林義力處理,學校部分是林義力建議補助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26第53、59頁)。被告李振源既未否認其偵查中為自由意志之陳述,其於東機組所言與偵查中相仿,即無理由認定其東機組筆錄與其本意有何違背,且被告李振源擔任議員,此又係貪污重罪,豈可能聽從調查官之說詞及違反真實坦承犯行?故其所辯東機組筆錄不實云云,顯非可採。
7、綜上,足認被告李振源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李振源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謝進福部分:訊據被告謝進福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經查:
1、被告謝進福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八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供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扣案帳冊記載:「謝進福30完150」(見扣押物編號3-4)「200謝進福完00000000」(見扣押物編號3-5)(見追加卷2第64、70頁)等文字,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3、證人即時任大溪國小校長羅昭明、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多良國小(84年)、大鳥國小(86年以降)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陳玉枝、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原審誤列證人陳清正、黃道修、陸賢男等人)於東機組分別證稱:附表十八所示大溪、賓茂、大王、多良、大鳥、介達、康樂、尚武、新興、大武、三和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十人部分)。
4、證人邱明德、陳金昇、羅昭明、涂亮春、陳再服復於原審分別證稱:林義力來校稱補助款是他爭取的等語(見原審卷7第127頁);接到縣政府通知前、林義力有事先來過,提供資料(見原審卷8第123頁);林義力在補助款下來前,就來我們學校,只有林義力1人與伊接洽,送報價單、預算書來給伊製作呈報縣政府(見原審卷8第143頁);林義力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提供的(見原審卷7第71~73頁);伊不認識議員,學校沒有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見原審卷7第137頁)等語。
5、被告謝進福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甲編號十八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㈡)。稽之上開2、
3、4、5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謝進福授權,於申請時被告謝進福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工程,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謝進福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工程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謝進福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謝進福指示補助附表十八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6、綜上,足認被告謝進福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謝進福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宋坤龍部分:訊據被告宋坤龍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亦未將補助款委託林義力處理,是伊自己決定補助單位,但林義力有來問伊,後來就是林義力和學校之間的問題云云。惟查:
1、被告宋坤龍於89年10月4日東機組及偵查中坦承:伊從83年起便將部分補助款委託林義力處理,林義力逢年過節會送伊洋酒茶葉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21第1、35頁)。
2、被告宋坤龍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十九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3、扣案帳冊記載:「宋坤龍152=3(應為30,誤載為3,此觀該計算是自明)7/24完」(見扣押物編號3-4,追加卷2第64頁)等文字,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4、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83年10月調任)校長張明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豐榮國小校長高東立於東機組證稱:附表十九所示龍田、永安、豐榮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詳校長筆錄卷,此三人部分),均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宋坤龍授權,於申請時被告宋坤龍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
5、被告宋坤龍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一鑫行、國鑫行、友聯行及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㈤)。稽之上開1、3、4、5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宋坤龍授權,於申請時被告宋坤龍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工程,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宋坤龍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工程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宋坤龍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宋坤龍指示補助附表十九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6、被告宋坤龍雖辯稱:係伊自行決定補助單位云云。惟查,其於89年10月4日東機組及偵查中坦承之上開事實,與其所辯已有矛盾;且縱如其所辯,僅係將受補助機關告知林義力,亦已使林義力得於補助公文到達受補助機關前,先行以其之名義前往洽談採購事宜,其此舉與委託林義力處理補助款,實無差異。
7、綜上,足認被告宋坤龍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宋坤龍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周雅雯部分:訊據被告周雅雯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原審所認定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載有伊收受回扣之金額云云。惟查:
1、被告周雅雯確有收受被告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所示之賄款,業據被告林義力供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就附表二十所示國際青年商會關山分會社團補助款,被告林義力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周雅雯議員86年7月15日服務處函是伊所寫,伊持日亞行內容不實之發票予關山青商會辦理核銷,伊自關山青商會領取50萬元後,扣掉支付給林煌崇貨款20萬元,剩下的錢中10萬元(即以補助款50萬的2成計算賄款)交給周雅雯,剩下的歸伊本人(含1成發票稅金)等語(見追加卷2第41頁,原審卷8第82~91、93~95、99、105~106頁)。
3、扣案帳冊中確實有記載「4/25周雅雯30」(扣押物編號3-6)「周雅雯20完」、「周雅雯5、11/6」(扣押物編號3-4)、「周雅雯10、0000000000工程款100」(扣押物編號3-5)(以上見追加卷2第61、64、67、70頁)等文字,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4、證人即時任德高國小校長吳東烈、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馬蘭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代理校長陳玉枝、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永安國小校長陸賢男、時任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原審誤列證人黃道修)於東機組證稱:附表二十所示德高、大鳥、馬蘭、康樂、尚武、新興、大武、永安、賓朗、龍田、東成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十二人部分),均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周雅雯授權,於申請時被告周雅雯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
5、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員林煌崇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訊問時證稱:因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為將當時會員大會辦的風光,乃透過伊向林義力表示,希望能經由林義力跟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經林義力表示同意,並向伊表示以20萬元之價格讓伊供貨,其後陳建光收到公文後知悉林義力找了被告楊繡穗(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詳如前述)及周雅雯補助關山青商會,金額為75萬元,實際上係由伊提供20萬元之玉石墜子,但卻由同案被告林義力提供育伸商行(25萬元)及日亞行(50萬元)之發票辦理核銷,林義力曾表示補助款中一部份是他的利潤,其他部分要支付不同的途徑等語(見偵他字95卷1第21~23、76~77頁)。證人即關山青商會會長陳建光,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訊問時亦同此證詞(見偵他字95號卷1第147頁、偵他字95號卷2第89頁),均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由於此部分林義力與林崇煌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來,林義力向受補助單位所陳述其與縣議員間之關係,並不足以迫使受補助單位非接受林義力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可,故林義力所提供商品是否價格過高,或有其他瑕疵,則僅屬其與受補助單位間討價還價或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問題,受補助單位既接受林義力所提出之商品價位,並確實依單據支付價金,其所提出之核銷單據即無不實,尚不得僅以該單據價格高於市價為由,認為林義力有何詐取台東縣政府財物之意圖或犯行,被告周雅雯此部分應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6、被告周雅雯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學校、機關,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友聯行、國鑫行、育伸商行、日亞行及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核銷憑證(核銷憑證卷㈣)及關山青商會領據、日亞行發票、被告周雅雯服務處函各1件(見偵他字卷1第28~30頁)在卷可參。稽之上開3、4、5、6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周雅雯授權,於申請時被告周雅雯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社團?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社團所取得之上開設備、工程,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周雅雯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工程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周雅雯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周雅雯指示補助附表二十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7、證人陳建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周雅雯、楊繡穗補助之此部分款項共75萬元,尚包括購買野狼化石及蛇化石之費用云云,惟與前開林煌崇之證詞互相矛盾,並為被告林義力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此筆補助款與野狼化石、蛇化石有何相關(見原審卷8第97~98頁),證人陳建光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周雅雯之詞,委無可採。
8、被告周雅雯稱:被告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故伊未收受賄款云云。然對被告林義力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㈣中說明,茲不贅述。
9、綜上,足認被告周雅雯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周雅雯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認定林義力將補助款50萬元支付證人林煌崇20萬元貨款後,與被告周雅雯平分其餘30萬元,與證人林義力所述不符,顯見檢察官此部份之認定有誤,併此敘明。
、被告陳建台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台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1、被告陳建台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賄款,且林義力於87年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林義力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回扣均已預先支付,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國鑫行搜索扣押物03-7證物資料第7頁反面載有:「陳主任:88年度億元小型工程配合款設備(200萬)工程(100萬)庶務股(50萬)計□萬,全權委託林義力君處理,懇請議事組配合發文,特立此據,此致,台東縣議員陳建台」等字樣,被告陳建台坦認「陳建台」等三字為伊親自簽名(見偵他字95號卷6第91、98頁,偵他字95號卷11第45頁反面、60頁),並有該字據影本在卷可證(偵他字95號卷11第48頁)。且扣案記事本第25頁背面載有「陳建台30欠10」,第30頁載有「陳建台84615、5萬」,第66頁背面載有「陳建台10、11/6」、「陳建台10、85.1.4」等字樣,而89年9月29日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供稱「陳建台30欠10」表示交給陳建台30萬元,「陳建台84615、5萬」表示在84年6月15日交給陳建台5萬元,「陳建台10、11/6」表示在84年11月6日交給陳建台10萬元,「陳建台10 85.1.4」表示在85年1月4日交給陳建台10萬元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6第92、100、103、105頁),顯見被告陳建台曾同意林義力,將配合款交由林義力全權處理,並簽名於上開字據上同意將配合款委由林義力全權處理,同意先收取70萬元之賄款(350萬元20%),日後再依實際施作之設備及工程多退少補,依此足認證人林義力之證詞實在。
3、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大鳥國小校長陳金昇、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興國小校長陳玉枝、時任嘉蘭國小校長張金生、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新興國小校長林文生於東機組證稱:附表二十一所示賓茂、大王、大鳥、介達、尚武、嘉蘭、龍田、新興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被告陳建台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被告林義力獲得被告陳建台之授權後,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被告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九人部分)。
4、證人即時任正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宋賢一、時任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蔡國松、時任大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東成、時任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鄭成龍、時任慶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靈瀟、時任池上福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金添於東機組分別證稱: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正興社區發展協會、大埔社區發展協會、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慶豐社區發展協會、池上福原社區發展協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縣議員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宋賢一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28第64頁、蔡國松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28第
81 頁、謝東成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28第84頁、鄭成龍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28第88頁、李靈瀟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28第100頁、吳金添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29第12頁反面)。
5、同案被告即台東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何孔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要求陳建台補助,林義力自己來找伊,說可以想辦法找議員補助辦活動,之後就不知林義力如何處理等語(89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61、62頁)。
6、被告陳建台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學校、社團,均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林義力向其調貨之正益儀器有限公司得標,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㈡)。綜上2、3、4、
5、6點所述,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陳建台授權,於申請時被告陳建台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社團?且從林義力遭羈押亦如原約定履行補助,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社團所取得之上開設備、工程,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陳建台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工程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建台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陳建台指示補助附表二十一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7、綜上,足認被告陳建台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陳建台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鄭安定部分:訊據被告鄭安定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惟查:
1、被告鄭安定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賄款,且林義力於87年4月遭羈押前,因正逢議員選舉,議員候選人均亟需競選資金,林義力即以預借資金之方式,先行與議員候選人約定日後補助款由其處理,故88、89年度之回扣均已預先支付,均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扣案帳冊中記載:「鄭安定30欠10」(見扣押物編號3-4)、「豐年5、0000000000鄭安定」、「200鄭安定0000000」(見扣押物編號3-5)等文字,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3、證人即時任賓茂國小校長鍾國慶、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5年)校長涂亮春、時任賓朗國小校長楊順和、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時任南王國小校長甘哲昌(原審誤列證人張中元)於東機組證稱:附表二十二所示賓茂、大王、尚武、新生、康樂、馬蘭、賓朗、東成、南王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九人部分)。
4、證人即時任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蔡國松、時任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鄭成龍、時任豐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劉奕堡、時任十股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義德、時任電器裝修職業公會常務理事唐煌、時任關山青商會會長馮俊嚴、時任台東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郭榮橋、時任富源老人會會長粘文卿於東機組分別證稱:附表二十二所示之豐源社區發展協會、十股社區發展協會、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龍過脈社區發展協會、電器裝修職業公會、關山青商會、汽車貨運同業公會、富源老人會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或其職員,主動前來社區或機關宣稱有縣議員之補助款可運用,核銷所須之文件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等語(蔡國松之證詞,他字卷28第81頁、林義德之證詞,他字卷28第103頁、唐煌之證詞、他字卷28第91頁、鄭成龍之證詞,他字卷28第88頁、馮俊嚴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9第3頁、郭榮橋之證詞,偵他字95號卷29第15頁反面、劉奕堡之證詞【林義力之員工郭廷榮與伊接觸】,偵他字95號卷29第22頁反面~23頁、粘文卿之證詞,他字卷28第75頁至第77頁)。
5、被告鄭安定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學校、社團,均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日亞行、育伸商行、育伸儀器行、盛豐企業社、高豐商行及被告林義力向其調貨之正益儀器有限公司或信賃實業有限公司得標,全發鐵工廠則是借發票(見原審卷8第27頁),有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稽之上開2、3、4、5點所述,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鄭安定授權,於申請時被告鄭安定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社團?且從林義力遭羈押亦如原約定履行補助,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社團所取得之上開設備、工程,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鄭安定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工程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鄭安定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鄭安定指示補助附表二十二所示團體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6、綜上,足認被告鄭安定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鄭安定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黃秋部分:訊據被告黃秋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證人涂亮春校長被帶到調查局都是用制式筆錄,東機組要他這樣做,其也沒有辦法,另外林義力也證述,沒有辦法記這麼多,帳冊上有記載就有,沒有就是沒有,而林義力被扣押之帳冊上,並無伊收受回扣之記載,伊未與林義力接觸,是校長跟伊要補助款,至於補助款撥入學校,學校如何做,伊不清楚,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1、被告黃秋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於東機組證稱:附表二十三所示康樂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證人涂亮春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力來有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7第71~73頁),均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黃秋授權,於申請時被告黃秋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
3、被告黃秋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學校,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育伸儀器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㈣)。稽之上開2、3點所述,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黃秋授權,於申請時被告黃秋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該校?由此足以證明該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黃秋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黃秋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黃秋指示補助附表二十三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4、被告黃秋陳稱:被告林義力交付賄款之帳冊並未記載伊之資料,伊並未收受賄款云云。然對被告林義力帳冊未記載之被告,並不表示就未致送賄款,業於判決理由貳、二、㈣中說明,茲不另述。
5、綜上,足認被告黃秋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黃秋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張清忠部分:訊據被告張清忠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在擔任議員二屆期間,伊建議補助款約有2,400萬元,若要收取回扣,伊可以一直讓林義力做,不可能只有二件工程讓林義力來承作,康樂國小是涂亮春校長向伊申請,東成國小則是家長會長向伊申請,經費加起來大約65萬元,照林義力所說,設備費是二成,大概是13萬元,林義力卻說伊拿30幾萬元,這是林義力為了減輕自己罪行當污點證人,信口開河,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1、被告張清忠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
9 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扣案帳冊中有記載「張清忠30000 00000」(見扣押物編號3-4)等文字,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3、證人即時任康樂國小校長涂亮春、時任東成國小校長李隆吉於東機組證稱:附表二十四所示康樂、東成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校長筆錄卷,此二人部分)。證人涂亮春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力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8第71~73頁)。
4、被告張清忠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學校,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鑫行、友聯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見核銷憑證卷㈣)。稽之上開2、3、4點所述,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張清忠授權,於申請時被告張清忠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張清忠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張清忠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張清忠指示補助附表二十四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5、證人涂亮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張清忠爭取補助,被告張清忠並未向伊建議或施壓,伊並未和林義力接觸過,預算書、估價單等文件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7第2258頁)。惟查,證人涂亮春於東機組及原審時就上開部分證述詳盡,而其接受本院前審調查時距離被告張清忠於84年補助康樂國小已有8年之久,依常理記憶應較模糊,自難認其於本院之證詞較其先前之陳述有可信之情形,堪認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係事後受影響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6、證人即東成國小家長會長吳文耀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向張清忠聲請好幾次補助,有一次是防潮櫃,伊不知在採購過程中,張清忠是否向學校施壓或關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7 第2260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清忠並未授意被告林義力前往東成國小接洽補助款採購事宜,仍無從據此而為被告張清忠有利之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張清忠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張清忠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林光雄部分:訊據被告林光雄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林義力,校長之陳述完全違背良心,伊等建議補助到機關,學校如何作業,為何給林義力承攬,伊並不清楚,伊未收受林義力之賄款云云。惟查:
1、被告林光雄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五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附卷帳冊中記載:「林光雄100、20完」、「林光雄6、10/12」(見扣押物編號3-4)等文字,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3、證人即時任龍田國小校長張明和、時任德高國小校長吳東烈、時任永安國校小長林火炎、時任月眉國小校長張中元於東機組證稱:附表二十五所示龍田、德高、永安、月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見校長筆錄卷,此四人部分)。
4、被告林光雄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學校,係由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亞行、友聯行、育伸商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詳核銷憑證卷㈣)。稽之上開2、3、4點所述,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林光雄授權,於申請時被告林光雄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林光雄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光雄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林光雄指示補助附表二十五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5、綜上,足認被告林光雄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林光雄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毛司龍部分:訊據被告毛司龍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林義力之回扣,且伊為台東市所選出之議員,補助款在伊選區使用尚有不足,不可能補助其他鄉鎮,伊絕無授權林義力之情事云云。惟查:
1、被告毛司龍確有收受林義力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賄款,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追加卷2第11頁以下、追加卷3第11頁反面以下、追加卷4第2頁以下、偵他字95號卷25第42頁反面以下,偵他字95號卷28第9頁以下,原審卷5第34頁以下、原審卷7第200頁以下、原審卷8第28頁以下,本院更二審卷5第80~87頁)。
2、卷附帳冊中有記載「4/26毛司龍30」「5/26毛司龍3」(扣押物編號3-6)、「毛司龍30+10完」(表示支付40 萬元)、「毛司龍15、9/27」(表示在84.9.27支付15萬元)、「毛司龍10、9/30」(表示在84.9.30支付10萬元)(見扣押物編號3-4)、「毛司龍40、0000000:20」(見扣押物編號3-5)、「新生國小30萬美化綠化毛司龍東山224162、OK、86.11.27」、「富岡國小40萬美化綠化、毛司龍、東山224162、OK、86.11.27」「13.5」(見扣押物編號3-13)等文字,亦核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
3、證人即時任多良國小(84年)、大鳥國小(87年)校長陳金深、時任康樂國小(84年)、馬蘭國小(86年)校長涂亮春、時任康樂國小校長陳清正(85年)、時任大武國小校長王叔銘、時任新生國小校長鄭進興、時任月眉國小(84年)、龍田國小(87年)校長張中元、時任大王國小校長陳再服、時任三和國小校長甘哲昌、時任永安國小校長林火炎、時任永安國小代理校長陸賢男、時任尚武國小校長葛良山、時任介達國小校長邱明德於東機組證稱:附表二十六所示多良、大鳥、馬蘭、康樂、大武、新生、月眉、龍田、三和、大王、介達、尚武、永安等國小之核銷憑證所示商品,並非其等主動向縣議員爭取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均係林義力主動至學校販售,比價之廠商估價單、預算書、比價紀錄表亦係林義力提供或協助製作,未經正式比價程序等語(見校長筆錄卷,此十二人部分)。
4、證人陳金昇、涂亮春、陳再服復於原審分別證稱:接到縣政府通知前,林義力有事先來過,提供資料(見原審卷8第123頁);林義力來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提供的(見原審卷7第71~73頁);伊不認識議員,學校沒有主動向外招商,是商人主動提供目錄(見原審卷7第137頁)等語。證人涂亮春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義力來有的時候說「議員有經費要補助,你們要不要」,且報價單是林義力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7第71~73頁)。
5、被告毛司龍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學校,均係由被告林義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育伸儀器行、友聯行、國鑫行及日亞行得標,有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核銷憑證在卷可參(核銷憑證卷㈢)。稽之上開2、3、4、5點所述,與證人林義力之證詞相符,且每位議員補助款均係定額,補助何單位涉及議員職權之行使及其與選民之關係,當甚為慎重,絕非一介商人之林義力得一手操控,故證人林義力若未獲被告毛司龍授權,於申請時被告毛司龍如何同意以其每年度有限之補助款補助各該學校?由此足以證明各該學校所取得之上開設備,確均經由證人林義力主導,而由被告毛司龍同意撥給補助款,並由林義力提供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採購,則證人林義力證稱因此交付賄款予被告毛司龍之證詞,應可信為實在,足以認定被告毛司龍指示補助附表二十六所示學校與其收受賄款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6、被告毛司龍另辯稱:伊為台東市所選出之議員,補助款在伊選區使用尚有不足,豈有補助其他鄉鎮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依據台東縣議會人員莊馮翔於本院前審所證述:其辦理小
型工程款之補助,均由議員以書面或電話交代,其求證後始發公文給縣政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6第2029~2030頁)。
⑵、參酌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88年度訴字第240號卷1第128頁以下),其中臺東縣議會發予臺東縣政府就83年至87年被告毛司龍補助各單位明細之函文,均明列被告毛司龍所補助之單位遍佈臺東縣各鄉鎮,並非僅位於臺東市。
⑶、臺東縣政府發文予受補助單位表示同意補助時,被告毛司
龍均列為副本收受者,被告毛司龍就其補助非臺東市鄉鎮單位一節並非不知情,若非其同意補助,豈會任由臺東縣議會及臺東縣政府就其補助款之分配、核銷進行作業,且持續多年?又未曾提出任何遭冒名申請之證據。
⑷、從而,所辯並未補助其他鄉鎮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7、綜上,足認被告毛司龍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被告毛司龍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
甲、共通部分:
㈠、變更法條之說明:
1、事實欄壹、二所載被告楊繡穗、王輝賢、郭玉明、陳芳雄、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陳建明、張戍金、陳.藍姆洛、涂成財、李振源、謝進福、宋坤龍、周雅雯、陳建台(87年度【含】以前部分)、鄭安定(87年度【含】以前部分)、黃秋、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等人(下稱楊繡穗等人,若含鄭輝煌等人,則稱楊繡穗等26人)之犯行,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鄭輝煌、王清堅、蔡義勇、陳建台(88年度以後部分)、鄭安定(88年度以後部分)等人(下稱鄭輝煌等人)之犯行,因係在次屆議員(即88年度以後)競選時,即預以日後當選縣議員後,其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應允由林義力處理,而收受林義力依上開成數所計算之賄款,嗣並於其等當選縣議員後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林義力所指定之學校或機關,依刑法第123條規定以公務員收受賄賂論,應依刑法第12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處斷(司法院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8260號函參照)。
2、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楊繡穗等人及鄭輝煌等人不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朋分暴利),並與林義力有犯意聯絡(約定補助款交伊處理)及行為分擔(發函要求補助),並非僅單純收受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此部分被告楊繡穗等人(指時任縣議員者)與林義力所達成之期約為:「如其等將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林義力處理,林義力會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款,分別按工程款1成,設備款2成計算後之總額,交付賄款予各該縣議員」;被告鄭輝煌等人準受賄罪部分則是「如其等當選議員後,將把縣議員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林義力處理,林義力會按各該會計年度交付處理之補助款,分別按工程款1成,設備款2成計算後之總額,交付賄款予各該縣議員」。是此部分被告楊繡穗等26人與林義力之合意範圍僅在於「林義力所給付之賄款」及「縣議員依林義力之意見發函補助或發函後通知林義力處理」之對價關係,並未涉及林義力將以何種方式介入補助款之運用、核銷,亦即此部分被告楊繡穗等人僅圖事後(被告鄭輝煌等人則圖當選次屆縣議員之前)取得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至於林義力賄款之來源,則非所問。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楊繡穗等26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犯意,自難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所述此部分被告楊繡穗等人與林義力約定補助款交伊處理,並發函建議補助等行為,均未及於施用詐術之階段,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恰。
3、何況林義力與受補助單位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來,林義力向受補助單位所陳述其與縣議員間之關係,並不足以迫使受補助單位非接受林義力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可,故林義力所提供商品是否價格過高,或有其他瑕疵,則僅屬其與受補助單位間討價還價或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問題,受補助單位既接受林義力所提出之商品價位,並確實依單據支付價金,其所提出之核銷單據即無不實,尚不得僅以該單據價格高於市價為由,認為林義力有何詐取台東縣政府財物之意圖或犯行,此部分被告楊繡穗等26人亦不可能因與林義力有何犯意聯絡而成立此項罪名。
4、另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楊繡穗等26人詐取之財物範圍、金額多寡,均未有所舉證,僅於起訴書以此部分被告楊繡穗等26人收受之賄款金額作為被告楊繡穗等26人「至少」詐取之金額,亦不足以確認此部分被告楊繡穗等26人有何詐取財物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分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繡穗等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輝煌等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之準受賄罪),逕予審理。原審關於楊繡穗等人所採見解與本院相同(至於被告鄭輝煌等人則不同),檢察官復執上開見解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罪數方面爭議:
1、按連續犯之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其連續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固著有明文。然所謂「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並非於計畫時即須確認所有犯罪行為均會成功,僅須於內心抱持「若有機會,必當再度為相同犯行」之想法,即便無法確定下回犯案之時機,如其始終抱持如此信念,且確如其所願再度得逞,仍應成立連續犯。
2、查被告陳芳雄、宋坤龍、陳建台、鄭安定等人均擔任2屆以上縣議員,並於前後2屆議員任期內均有收受賄賂之犯行,雖其等於擔任前屆議員時,不能預料是否得以當選後屆議員,然以其於前屆議員任期內收受賄賂,於後屆議員任期又故技重施之情形,想必係因食髓知味,早於前屆議員任期中計畫未來可能連任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被告陳芳雄等人於前後任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此部分被告陳芳雄等人前後任期收受賄賂之對象均為林義力,犯罪行為模式亦相同,益徵此部分被告陳芳雄等人前後任期之收受賄賂犯行應屬連續犯。另被告陳建台(87年度【含】以前部分)、鄭安定(87年度【含】以前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其等88年度以後部分所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準收受賄賂罪,兩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連續犯。原審認應成立連續犯與本院見解相同,檢察官則認為應分屆而論,數罪併罰,並以此為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款」,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本件被告楊繡穗等26人僅係先與林義力達成期約後,發函予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而後由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向林義力經營之商行購買設備,或由林義力經營之商行承包工程,嗣後再由林義力給付賄賂予各該議員(或當選次屆議員前,事先收取賄賂,再依實際施作之工程計算,多退少補),是故設備或工程採購之契約當事人,存在於林義力與各機關或學校之間,被告楊繡穗等人並非設備或工程採購之契約當事人,故彼等自林義力處收取之金額係屬於「賄款」,而非「回扣」。
㈣、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等於本案發生時,均擔任臺東縣議會縣議員,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對被告楊繡穗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楊繡穗等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同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修正時僅係將之移至同條第3項,實質內容並無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被告林三妹、林正行、高秋德、林昌榮、廖班佳、陳建明、張戍金、黃秋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變更者,其一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係在新法施行期內犯罪,應逕適用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3、被告楊繡穗(附表A編號三、四部分)、胡新一等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71條第1款變更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此部分被告楊繡穗等人較為有利。
4、被告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罰金刑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
1 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等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罰金加重之標準。
5、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6、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規定,以修正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7、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部分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詳如附表A至附表G備註欄所載),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因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處斷。
8、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下述刑法第56條,均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9、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分就被告應適用之法律,而分別適用刑法修正前、後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由「不得逾二十年」經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且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合比較上開規定後,基於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㈤、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有關社團補助款之核銷審查部分,係由主計單位就縣議員建議補助某某社團所附之單據或領據,係採形式上審查,亦即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去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但若發現所附之單據與補助目的不符,主計單位一定會退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主計處稅務課課長盧協昌原審證述甚詳。亦即,主計單位就社團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議員發函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換個角度而言,上開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地方議員均有廣泛的「建議權」,地方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均會接受議員或議會之建議予以補助。惟在形式審查的原則下,倘有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形不符之情形,主計單位仍會予以退件,亦即若據以核銷補助款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縣議員建議補助之社團預定之活動,反係用在與社團無關之用途,則仍會造成主計人員認為所檢附之單據或領據係用以補助社團活動,並據以核撥補助款之結果。因此,主計人員仍有因與該社團用途無關之單據而陷於錯誤進而核撥款項之可能,而在此形式審查情形下,受補助社團提供不實收據予主計人員,憑以製作之憑證黏貼單,即有使主計人員將不符補助目的之核銷文件,登載在前開憑證黏單之公文書上之問題。
㈥、本件辯護人曾辯稱: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之犯行,均係由補助款中取走金額之行為,豈可分割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二罪云云。惟查,被告等人關於社團補助款部分之犯行,係因該補助款並未應用於受補助之社團,而以其他無關之單據報銷,矇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據以核銷之單據確係該受補助之社團所使用,而核發補助款,該項犯罪之本質實係以詐術為之。至於小型工程款與設備補助款部分,被告等人僅係發函建議補助,而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確有向林義力經營之商行購買設備或發包工程予林義力經營之商行,並未使用詐術,僅因被告等人建議補助,使得林義力得以出售設備或承包工程,而交予賄款,故該賄款本質上係出售設備或承包工程之對價,二者犯罪形態不同,係屬二罪,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㈦、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
29 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二條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各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繡穗部分:
1、核被告楊繡穗就事實欄壹、一之㈠如附表A編號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A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社團名義出具之領據)、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A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事實欄壹之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就被告楊繡穗於事實欄壹、二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附表A編號三、四部分)。
3、本件林義力(為育伸商行、日亞行等商號實際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自屬同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就附表A編號三、四所犯開立不實收據、統一發票,無非係基於與被告楊繡穗之犯意聯絡,欲持之申請、核銷上開社團補助款,被告楊繡穗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其參與犯罪之謀議,應可認定,惟與有此身分之林義力,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指被告楊繡穗、林義力關於附表A編號三、四犯行部分)。至於陳建光、林煌崇二人應係核銷當時始知被告楊繡穗、林義力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因此難認陳建光、林煌崇二人有參予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然就被告楊繡穗、林義力及陳建光、林煌崇二人間就判決附表A編號三部分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A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就附表A編號四所示偽造如附表A編號四之1所列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領社團補助款之目的,並均係由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共同偽造如附表A編號四之1所示之印章、署名、印文用於附表A編號四之1之乙、丙所示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偽造如附表A編號四之1之乙、丙所示之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5、又其就所犯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6、另就事實欄壹、一之㈠(如附表A)所犯連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此部分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外,雖未經起訴,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
7、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楊繡穗涉案部分,於89年
12 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楊繡穗於102年6月18日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9、原判決漏未就社團補助款部分論處(附表A編號三、四部分另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A編號一至四部分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另就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附表乙關於被告楊繡穗部分,認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於新舊法律比較;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均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楊繡穗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楊繡穗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楊繡穗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A及附表甲編號一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另就被告楊繡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71萬9千元,其中就附表A編號一、二自行犯罪部分所得21萬9千元財物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中就附表A編號三所得25萬元財物部分,被告楊繡穗與陳建光、林煌崇、林義力間為共同正犯,應與陳建光、林煌崇、林義力等三人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四人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就附表A編號四所得25萬元財物部分,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間均為共同正犯,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23萬1千6百40元財物部分,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共同偽刻如附表A編號四之1之甲所列偽造之印章,以及乙、丙所列偽造之印文、署名,均係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共同偽刻後,由林義力共同蓋用,第176頁),均應依上揭規定沒收。至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共同偽造之如附表A編號四之1之乙、丙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提出向台東縣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楊繡穗與林義力共同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輝煌部分:
1、核被告鄭輝煌就事實欄壹、一之㈡(附表B)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就事實欄壹之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團),係被告鄭輝煌因競選第十四屆縣議員亟需競選資金,即預以日後當選縣議員(即88年度以後)其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應允由林義力處理,而預先收受林義力依補助款額度成數所計算之賄款(按實際施作之工程計算,多退少補),嗣並於其等當選縣議員後發函建議以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補助林義力所指定之學校或機關,所為係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之準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被告鄭輝煌與林直正間就附表B編號一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鄭輝煌與林直正、林進義間就附表B編號二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其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準收受賄賂罪部分,雖有跨屆(88、89年度)之情形,惟被告鄭輝煌係即預以日後當選縣議員(即88年度以後)其職務上所可建議動支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額度,應允由林義力處理,而預先收受林義力依補助款額度成數所計算之賄款,因此,即使有跨屆之情形,亦不構成連續犯。
4、另事實欄壹、一之㈠(如附表B)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此部分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外,雖未經起訴,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
5、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準收受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7、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論處,另認定被告鄭輝煌除上開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準收受賄賂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嫌),均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8、檢察官以被告鄭輝煌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鄭輝煌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9、本院審酌被告鄭輝煌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B及附表甲編號二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又其刑法第12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期間各2分之1,並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期間。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且對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本案就判決附表B編號一部分,被告鄭輝煌與林直正間為共同正犯,附表B編號一所載共同所得財物3萬7千6百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就判決附表B編號二部分,被告鄭輝煌與林直正、林進義間為共同正犯,附表B編號二所載共同所得財物10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鄭輝煌犯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14萬零7百30元依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清堅部分:
1、核被告王清堅就事實欄壹、一、㈢(附表C)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就事實欄壹之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三所示之社團),係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之準收受賄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被告王清堅與林直正間就附表C編號一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清堅與林直正、林進義間就附表C編號二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其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另事實欄壹、一之㈠(如附表C)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此部分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外,雖未經起訴,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
5、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7、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論處,又認定被告王清堅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嫌),均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8、檢察官以被告王清堅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王清堅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9、本院審酌被告王清堅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C及附表甲編號三之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又其所犯刑法第12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期間各2分之1,並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褫奪公權期間。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且對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本案就判決附表C編號一部分,被告王清堅與林直正間為共同正犯,附表C編號一所載共同所得財物5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就判決附表C編號二部分,被告王清堅與林直正、林進義間為共同正犯,附表C編號二所載共同所得財物8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王清堅犯準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4萬9千8百80元依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王輝賢部分:
1、核被告王輝賢就事實欄壹、一、㈣(附表D)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就事實欄壹之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四所示之學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就被告王輝賢於事實欄壹、二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被告王輝賢利用不知情之林元松、林秋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申請帳戶,藉以存入補助款後,領取使用,為間接正犯。另就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王輝賢與林義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其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另事實欄壹、一之㈠(如附表D)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此部分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外,雖未經起訴,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
5、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7、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王輝賢利用不知情之林元松、林秋蘭向銀行申請帳戶,藉以存入補助款後,領取使用,構成間接正犯,尚有未當。另原判決認定被告王輝賢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均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8、檢察官以被告王輝賢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王輝賢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9、本院審酌被告王輝賢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D及附表甲編號四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且對2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被告王輝賢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40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31萬4千3百9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被告郭玉明部分:
1、核被告郭玉明就事實欄壹、一、㈤(附表E)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就事實欄壹之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五所示之學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就被告郭玉明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綜和商號」負責人原係潘淑卿,於行為之際已轉讓給李錦雲,因此就向李錦雲之弟媳莊慧玲要了幾張空白收據,再由伊依據郭玉明之指示寫下買受人、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情,業據證人潘淑卿於東機組證述在卷(見偵他字95號卷12第98頁反面),可見潘淑卿於行為之際並非非「綜和商號」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現有卷證資料,又無法證明「綜和商號」負責人李錦雲有參予本案,亦非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所載之「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是本案尚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適用餘地。
3、被告郭玉明與潘淑卿間就判決附表E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玉明利用不知情之陳雪芳代為處理核銷補助款事宜,為間接正犯。
4、又其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5、另事實欄壹、一之㈠(如附表E)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此部分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外,雖未經起訴,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
6、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郭玉明涉案部分,於89年
12 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8、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郭玉明與潘淑卿間,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成立共同正犯。另認定被告郭玉明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均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於新舊法律比較;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均有未洽。
9、檢察官以被告郭玉明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郭玉明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郭玉明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E及附表甲編號五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且對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本案就判決附表E編號一至四部分,被告郭玉明與潘淑卿間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所得財物8萬9千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35萬5千2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被告陳芳雄部分:
1、核被告陳芳雄就事實欄壹、一、㈥(附表F)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就事實欄壹之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六所示之學校、社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就被告陳芳雄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被告陳芳雄與蔡慶忠間就判決附表F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其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另事實欄壹、一之㈠(如附表F)所犯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此部分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外,雖未經起訴,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
5、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陳芳雄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7、原判決未論處偽造文書罪,另認定被告陳芳雄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均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陳芳雄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陳芳雄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8、本院審酌被告陳芳雄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F及附表甲編號六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9、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且對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本案就判決附表F編號一至三部分,被告陳芳雄與蔡慶忠間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所得財物55萬3千1百50元,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54萬2千5百58元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被告胡新一部分:
1、核被告胡新一上開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社團名義出具之領據)、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本件被告胡新一要求蔣家棟(為商號實際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自屬同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開立不實收據、統一發票,無非欲持之申請、核銷上開社團補助款,其參與犯罪之謀議,應可認定,被告胡新一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蔣家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4、所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5、被告胡新一所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固未經檢察官論述,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6、被告胡新一發函補助社團之日期均未記載,領據日期均記載為89年1月10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新一係以數行為連續為之,爰採取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此部分2次補助款被告胡新一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附此敘明。
7、又被告胡新一所為上開兩犯行,係詐取高開統一發票金額與實際貨價之差額,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詐得之財物為2萬1千5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8、又被告胡新一另於87年間犯關於利用台東縣政府補助利稻社區發展協會與崁頂社區發展協會各9萬5千元之機會,詐領餘款4萬元一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年餘,被告胡新一亦稱主觀上並無將此兩件事連續來做之意思(見本院更二審卷5第54頁),故尚難認被告胡新一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被告胡新一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駁回上訴確定)。
9、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末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審雖以:被告胡新一並未將向台東縣政府請領之補助款全數納為己用,大部分仍用之於各社團,顯見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得金額甚微,因認尚有可憫恕之處,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被告胡新一於本院仍否認犯罪,且依本院前審所論各情,衡情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為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本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胡新一2次發函補助行為構成連續犯,且未認定其與蔣家棟成立共同正犯;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均有未洽。被告胡新一原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臺東縣議會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竟利用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假借補助社團名義,以不實之收據,向台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將部分款項供己花用,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其先在本院前審坦認犯行,又再度否認犯罪,犯罪所得金額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又查被告胡新一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其所犯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2分之1。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且對2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被告胡新一就其單獨犯罪所得2萬1千5百元之財物部分應予追繳(至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犯蔣家棟,尚無法認定共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犯行,本院不認定係同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共犯,附此敘明),並發還被害人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㈧、被告林三妹部分:
1、查被告林三妹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2、核被告林三妹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七所示之社團),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認被告林三妹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均有未洽;另認定被告林三妹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亦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檢察官以被告林三妹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林三妹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5、本院審酌被告林三妹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七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6、另被告林三妹犯罪,所得財物22萬9千4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㈨、被告林正行部分:
1、查被告林正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2、核被告林正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社團),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認被告林正行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均有未洽。另認定被告林正行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亦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
5、檢察官以被告林正行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林正行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6、本院審酌被告林正行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八之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被告林正行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自白收受林義力交付賄賂20萬元,惟林義力認為應以各該會計年度核銷金額,依設備款二成,工程款一成之方式計算,被告林正行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89萬7千5百元,以二成計算賄款後係17萬9千5百元,爰採取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被告林正行犯罪,所得財物應係17萬9千5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㈩、被告高秋德部分:
1、查被告高秋德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2、核被告高秋德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九所示之社團),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認被告高秋德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高秋德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高秋德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5、本院審酌被告高秋德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6、被告高秋德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自白收受林義力交付18萬元之賄款,惟林義力認為應以各該會計年度核銷金額,依設備款二成,工程款一成之方式計算,被告高秋德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1,589,000元,以二成計算,應為31萬7千8百元,爰採取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被告林正行犯罪,所得財物18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林昌榮部分:
1、查被告林昌榮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2、核被告林昌榮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所示之社團),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認被告林昌榮收受之賄款為30萬元,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林昌榮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林昌榮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5、本院審酌被告林昌榮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十之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6、被告林昌榮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自白收受林義力交付10萬元之賄款,惟林義力認為應以各該會計年度核銷金額,依設備款二成,工程款一成之方式計算,被告林昌榮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1,488,500元,以二成計算,應為29萬7千7百元,爰採取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被告林正行犯罪,所得財物10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廖班佳部分:
1、查被告廖班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2、核被告廖班佳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社團),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廖班佳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5、檢察官以被告廖班佳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廖班佳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6、本院審酌被告廖班佳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十一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另被告廖班佳犯罪,所得財物22萬8千4百5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陳建明部分:
1、查被告陳建明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2、核被告陳建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社團),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原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認被告陳建明收受之賄款為10萬元,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陳建明應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陳建明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5、本院審酌被告陳建明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十二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6、另被告陳建明犯罪,所得財物9萬8千8百6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張戍金部分:
1、查被告張戍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條文,並自同年25日生效,其中第5條之法定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2、核被告張戍金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社團),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張戍金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5、檢察官以被告張戍金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張戍金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6、本院審酌被告張戍金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十三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另被告張戍金犯罪,所得財物9萬9千7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陳‧藍姆洛部分:
1、核被告陳‧藍姆洛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社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3、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陳‧藍姆洛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4、檢察官以被告陳‧藍姆洛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陳‧藍姆洛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5、本院審酌被告陳‧藍姆洛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十四之犯罪所得頗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6、另被告陳‧藍姆洛犯罪,所得財物32萬5千6百零9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涂成財部分:
1、核被告涂成財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九十五所示之社團、學校),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就被告涂成財於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3、原判決認定被告涂成財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4、檢察官以被告涂成財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涂成財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5、本院審酌被告涂成財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十五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6、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5萬9千6百97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蔡義勇部分:
1、核被告蔡義勇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社團),係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準收受賄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3、原判決誤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蔡義勇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蔡義勇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4、本院審酌被告蔡義勇時任臺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十六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5、又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期間各2分之1。
6、另所收受之賄賂19萬8千3百42元依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李振源部分:
1、核被告李振源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社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被告李振源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李振源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5、檢察官以被告李振源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李振源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6、本院審酌被告李振源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十七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另被告李振源犯罪,所得財物20萬1千4百零4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謝進福部分:
1、核被告謝進福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社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被告謝進福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原判決另認定被告謝進福除此部分外,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
4、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5、原判決另認定被告謝進福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6、檢察官以被告謝進福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謝進福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7、本院審酌被告謝進福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十八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8、另被告謝進福犯罪,所得財物108萬4百21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宋坤龍部分:
1、核被告宋坤龍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社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被告宋坤龍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宋坤龍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5、檢察官以被告宋坤龍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宋坤龍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6、本院審酌被告宋坤龍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十九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另被告宋坤龍犯罪,所得財物16萬7千3百7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周雅雯部分:
1、核被告周雅雯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社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被告周雅雯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周雅雯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5、檢察官以被告周雅雯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周雅雯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6、本院審酌被告周雅雯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另被告周雅雯犯罪,所得財物73萬9千6百35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陳建台部分:
1、核被告陳建台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社團),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準收受賄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被告陳建台先後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準收受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加重其刑。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褫奪公權11年,顯已逾刑法第37條第2項「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規定之年數;另認定被告陳建台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均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5、檢察官以被告陳建台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陳建台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6、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台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一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另被告陳建台犯罪,所得財物96萬4千9百13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鄭安定部分;
1、核被告鄭安定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社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3條、第12
1 條第1項準收受賄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被告鄭安定先後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準收受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加重其刑。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另認定被告鄭安定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5、檢察官以被告鄭安定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鄭安定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6、本院審酌被告鄭安定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二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另被告鄭安定犯罪,所得財物72萬7千9百64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黃秋部分:
1、核被告黃秋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學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3、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秋此部分收受金額有誤,且另認定被告黃秋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4、檢察官以被告黃秋經原審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黃秋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5、本院審酌被告黃秋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利用制度之瑕疵,詐取國家財產,中飽私囊,又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6、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7萬9千5百44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張清忠部分:
1、核被告張清忠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學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又其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清忠此部分收受金額有誤,且另認定被告張清忠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5、檢察官以被告張清忠如事實欄壹、二之犯行,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張清忠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6、本院審酌被告張清忠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另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32萬9千9百40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林光雄部分:
1、核被告林光雄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學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就事實欄壹、二所載犯行,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其就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光雄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5、檢察官以被告林光雄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二款之罪為由,被告林光雄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6、本院審酌被告林光雄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另被告林光雄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14萬零3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毛司龍部分:
1、核被告毛司龍就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補助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社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所認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爰經本院逕予變更,已如前述。
2、被告毛司龍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涉案部分,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表明如法院仍認其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4、原判決就被告毛司龍被訴詐取80年至83年度議員配合款部分未予審判,亦未說明理由,尚有未恰;另認定被告毛司龍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誤認尚另涉犯有下列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嫌),均有違誤(理由容後詳述),又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5、檢察官以被告毛司龍應係成立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罪為由,被告毛司龍則以其並未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6、本院審酌被告毛司龍時任台東縣議員,肩負監督台東縣政府施政之責,並應依法執行預算,當知所自律,卻罔顧選民所託,憑恃國家賦予之職權,收受他人賄賂,破壞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了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如附表甲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另被告毛司龍犯罪,所得財物92萬7千9百72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林三妹、楊繡穗、鄭輝煌、王清堅、王輝賢、涂成財、郭玉明、陳芳雄、蔡義勇、林正行、廖班佳、張戍金、陳‧藍姆洛、李振源、謝進福、宋坤龍、周雅雯、陳建台、鄭安定、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部分(被訴與被告林義力共同詐取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三妹、楊繡穗、鄭輝煌、王清堅、王輝賢、涂成財、郭玉明、陳芳雄、蔡義勇、林正行、廖班佳、張戍金、陳‧藍姆洛、李振源、謝進福、宋坤龍、周雅雯、陳建台、鄭安定、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就附表乙各該部分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及本院所認定與起訴書所載就上開等人收受賄款之差額,均與林義力基於犯意聯絡,利用指定補助各該學校、機關之機會,共同詐取至少補助款2成之賄款,因認被告林三妹等人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義力之自白,及扣案各該領據、發票、帳冊等扣案可稽為其論據。
㈢、經查:
1、附表乙所列被告楊繡穗於87年度補助月眉國小、被告蔡義勇88年度補助關山民眾服務社、被告謝進福84年度補助大溪國小、被告鄭安定87年度補助月眉國小、被告黃秋87年度補助康樂國小部分,遍查偵審卷內均無相關發票及領據。而被告毛司龍於80年至83年之議員配合款,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毛司龍於該期間內究係補助何單位,各補助數額若干。則各該被告是否確有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此部分款項,已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林義力之片面供述即認被告楊繡穗、蔡義勇、謝進福、鄭安定、黃秋、毛司龍等人確有利用建議補助之機會,收受林義力此部分之賄款。
2、除前開1所示部分外,檢察官認定被告林三妹、楊繡穗、鄭輝煌、王清堅、王輝賢、涂成財、郭玉明、陳芳雄、蔡義勇、林正行、廖班佳、張戍金、陳‧藍姆洛、李振源、謝進福、宋坤龍、周雅雯、陳建台、鄭安定、張清忠、林光雄、毛司龍等人利用其等補助附表乙所示單位之機會,及本院所認定與起訴書所載就上開等人收受賄款之差額,均有與林義力共同詐取財物云云,然檢察官僅提出:⑴被告林義力給付賄款與前開被告之自白;⑵被告林義力之帳冊;⑶被告林義力所實際負責廠商或其借發票廠商,與受補助單位之交易單據、領據為證。惟查:遍查全卷,附表乙部分並無受補助單位校長或負責人(以核銷憑證上記載職稱為準)證述被告林義力受各該縣議員委託處理補助款採購事宜之筆錄資料。而被告林義力之帳冊據其本人所供述,並未完整記錄其交付之所有賄款,且觀諸帳冊內容,記錄方式常有變化,就各個數字、符號之解釋亦未盡相同,實難認定係何種帳目之記錄,自不得以如此混沌不明之文件作為證據認定任何事實。
3、至檢察官所提出之交易單據、領據,固得證明受補助單位曾利用此部分被告建議之補助款與林義力進行交易之事實;然因林義力本係以承攬工程或出售設備為本業,單純由其與學校或機關之交易事實並無從認定林義力獲得此部分補助款之交易機會有何不法,或此部分被告與林義力爭取交易有何相關。是林義力交付賄款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明力,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見解,檢察官所認此部分被告林三妹等人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察,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後,認定此部分被告林三妹等人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所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林三妹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事實欄壹、二部分收受賄賂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鄭輝煌(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輝煌與吳俊立(無罪理由後敘)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87年12月3日及88年2月15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8萬元及6萬元之社團補助款供吳俊立支付私人花費(吳俊立用以支付中興獅子會於87年會長交接後前往台東人KTV飲酒作樂之費用)。另於88年11月8日,被告鄭輝煌復假借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目,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九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鄭輝煌函旨所示,將上述9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臺東縣議會黨團,被告鄭輝煌則在補助款撥付臺東縣議會黨團後,指示臺東縣議會黨團職員莊馮翔(原名莊明良)將該筆9萬元之補助款交付被告鄭輝煌供其私人花用。又89年1月下旬,被告鄭輝煌另假借補助台東縣體育會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台東縣體育會10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鄭輝煌函旨所示,將上述10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縣體育會。被告鄭輝煌則在補助款撥付台東縣體育會後,指示台東縣體育會職員林丁和(與鄭輝煌應有犯意聯絡,未據起訴)將該筆10萬元之補助款交付被告鄭輝煌供其私人花用,因認被告鄭輝煌上開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林直正、莊馮翔、林丁和、洪淑偵之證詞及中興獅子會、臺東縣議會黨團、臺東體育會就此2項補助款之領據、核銷憑證、被告鄭輝煌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經查:
1、補助中興獅子會部分:
⑴、被告鄭輝煌此部分社團補助款係作為中興獅子會於87年度
會長交接晚宴後,前往台東人KTV飲酒作樂之部分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於89年8月17日東機組證述甚詳(見偵他字95號卷6第52頁正、反面、53頁反面)。
⑵、依據證人林直正於同次訊問所證稱:會長交接晚宴後,到
特種營業場所飲酒作樂,係中興獅子會之傳統,其所經歷6次會長交接,除了1次因晚宴在知本舉行,沒有會後活動外,其餘5次均有另尋場所飲酒作樂,且除87年吳俊立任新會長該次係由吳俊立請議員補助外,其餘4次係由會費支出費用,又87年會長交接參加人員包含台東縣其他各地區之獅子會、台中、台北、高雄相關社團代表共200餘人,約9成出席人員均前往台東人KTV參加會後活動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6第52頁)。可見會長交接後之聯誼活動,本為中興獅子會之慣例,費用支出亦由中興獅子會負擔,並非屬於被告吳俊立個人性質之交際,即便吳俊立未找縣議員補助,亦可由該會會費支出該筆費用。原判決記載林直正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聯誼費用應由個人負擔云云,經本院遍查案卷及89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均未尋獲該證詞(見偵他字95號卷6第141~145頁),而原判決另引證人林直正所證稱:因下次交接會長時吳俊立勢必要自己貼錢,所以才找縣議員來補助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6第54頁反面、55頁),固不無可能,惟此部分費用既係中興獅子會團體活動所用,即屬會務,本應由該會會費支出,吳俊立預料年終會務經費拮据,事先爭取經費補助會內開支,尚難認有不法之處。
⑶、被告鄭輝煌此部分社團補助款既係用於中興獅子會之團體
活動上,即係作為社團活動費用,並未遭被告吳俊立納為私用,即難認定被告鄭輝煌有何為被告吳俊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此部分補助款並非確實用於「社會服務活動」,仍不得遽認被告鄭輝煌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至中興獅子會選擇聯誼之場所是否恰當,及其所用以核銷單據上所載日期是否並非實際消費日期則與此部分犯罪之認定無涉。
2、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部分:
⑴、證人即臺東縣議會黨團秘書莊馮翔於89年8月21日東機組
及偵查中證稱:用以核銷本項補助款之單據,係臺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林光雄之消費單據,係因被告鄭輝煌私下拜託伊幫忙找單據核銷補助款,伊即持該發票辦理補助款核銷,於補助款核撥後,伊即應被告鄭輝煌之要求將補助款提領出來,前往臺東縣議會交予被告鄭輝煌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9第7頁反面~8頁、92頁)。
⑵、嗣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項補助款
,均用在臺東縣議會黨團支出之花費,被告鄭輝煌並未取回補助款,伊於東機組誤說等語(見原審卷6第306頁),是以莊馮翔就是否將台東縣政府匯入之上開社團補助款交付予被告鄭輝煌乙節,所述前後仍不一致,需另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⑶、惟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單據、被告鄭輝煌服
務處函各1份(見偵他字卷9第80~8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鄭輝煌有於88年11月8日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9萬元之社團補助款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莊馮翔將上款項交付被告鄭輝煌,自難依此認定被告鄭輝煌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鄭輝煌被訴於建議之社團補助款核撥
予台東縣議會黨團,是否取回補助款乙節,不利於被告鄭輝煌之證據,僅有莊馮翔所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復無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被告鄭輝煌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被告鄭輝煌罪刑,應屬有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輝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原審認被告鄭輝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屬有誤,被告鄭輝煌雄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依上開所述,其辯解尚堪採信。
3、補助台東縣體育會部分:
⑴、證人即台東縣體育會人員林丁和於偵查中證稱:8萬元憑
證係一位議會工作的小姐送來給我的,10萬元補助款領到之後也是交給同一位小姐,該小姐並未說是何人交代的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15第12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6第204~211頁)。證人林丁和並未證稱此筆補助款係被告鄭輝煌取走自用,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輝煌有將此筆補助台東縣體育會之經費納為己用或取為他用之事實,檢察官認定被告鄭輝煌於補助款撥付台東縣體育會後指示證人林丁和將補助款交予其使用等情,即非有據。
⑵、至此筆補助款核銷單據是否真正?補助款是否確為台東縣
體育會所運用?則屬台東縣體育會內部進行核銷之問題,檢察官復未證明被告鄭輝煌有何參與核銷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鄭輝煌與核銷過程之問題有何干係。檢察官及原審僅認定此部分核銷單據恐非真正,即認被告鄭輝煌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論證尚有瑕疵可指。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鄭輝煌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輝煌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鄭輝煌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鄭輝煌前開事實欄壹、一之㈡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遽認被告鄭輝煌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清堅(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89年1月間,被告王清堅向蔣家棟購買總價8萬元之運動服,乃借用台東縣議員潘村雲之社團補助款額度,經潘村雲之同意,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台東天元宮9萬5千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函旨所示,將上述9萬5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天元宮,而被告王清堅則在取得上開9萬5千元之補助款後,以其中8萬元支付蔣家棟,其餘1萬5千元則留供自己私人使用,因認被告王清堅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至於被告王清堅【前任馬蘭年齡階層文化促進會總幹事】另案與時任馬蘭年齡階層文化促進會總幹事吳榮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潘村雲發函補助該社團之機會,藉由浮報金額之方式【實際價格8萬元,要求織誠實業社蔣家棟開立9萬8千元】,共同詐得1萬8千元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最高法院於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定被告王清堅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蔣家棟之證詞及天元宮之領據、核銷憑證、台東縣議員潘村雲服務處函件為其論據。經查:
1、此項補助款係台東縣議員潘村雲建議補助天元宮之經費,有前開潘村雲服務處函可證,復據證人潘村雲於原審證述:天元宮之補助款為伊所補助等語(見原審卷6第22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王清堅經潘村雲同意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王清堅如何取得潘村雲同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就潘村雲提起公訴,難認被告王清堅係與潘村雲有何共犯關係。被告王清堅既非以其本人之縣議員名義建議補助天元宮,又未與有縣議員身份之潘村雲共同犯罪,檢察官及原審認定被告王清堅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即有未合。
2、證人蔣家棟固於東機組證稱:被告王清堅於89年1月間訂購運動服要求送到天元宮,原本報價是8萬元,嗣吳榮祥(馬蘭年齡階層文化促進會總幹事)來店要求把運動服價格提高至9萬5千元,伊不得已才開立9萬5千元之發票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8第127頁)。嗣於原審改稱:王清堅有打電話給伊;天元宮的衣服,原約定每件400元,後來再追加衣服之數量,不到一個基準量,伊記得是4個顏色,前後都有印,印刷工師傅不夠,提高工資,又要在2天內完工,在加班趕工之狀況下提高單價,實際金額數量就這麼多,沒有多開等語(見原審卷6第239~24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件數太多,時間太久,沒有辦法記住詳細件數,天元宮訂製之衣服為9萬5千元,因為到了最後幾天,他們才要做,所以價格方面有一點漲價,最後有收到全部9萬5千元的價款,並沒有浮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7第2325~2326頁)。天元宮用以核銷補助款之發票有溢開金額之情形,證人蔣家棟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於東機組之證詞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發票是否確有溢開金額1萬5千元一節,即有疑問。且關於因溢開發票核銷所產生之補助款差額1萬5千元,究由何人所取,依現有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3、依天元宮領據之記載,此筆補助款之經手人為孫健順,天元宮之會計、負責人又分別係孫玉英、林德章,未見被告王清堅名列其上,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清堅有何資格,以何方式得以領取天元宮名義之補助款,實難僅以證人蔣家棟於東機組證述:被告王清堅代訂運動服、吳榮祥要求溢開發票之情節,推論溢開發票之差額係由被告王清堅所取用。況據證人天元宮住持孫健順於本院前審證稱:此部分補助款係伊向潘村雲爭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上訴卷7第2324~2325頁);證人蔣家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元宮訂購衣服的錢是孫健順付的等語(見原審卷6第245頁)。益徵此部分補助款,被告王清堅僅參與訂購衣服之過程,並未實際經手補助款項,檢察官及原審認定被告王清堅將發票差額1萬5千元供為己用,核屬推測,難認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清堅取回補助款差額之事實,則即便天元宮於核銷補助款過程中有何未符規定之處,亦難認被告王清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清堅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補助款或其他普通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清堅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王清堅於事實欄壹、一、㈢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清堅此部分行為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被告胡新一另被訴詐取社團補助款(至於上開事實欄壹、一之㈦所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詳如前述)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新一於88年12月間,假借補助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9萬5千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胡新一函旨所示,將上述9萬5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被告胡新一則在補助款撥付天主教花蓮教區海端堂區後,將該筆9萬5千元之補助款留供其私人花用,因認被告胡新一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倘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即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胡新一詐取9萬5千元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證明被告胡新一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胡新一前開事實欄壹、一之㈦所載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甲、被告吳俊立、陳志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俊立原擔任台東縣議會議長,89年2月間,被告吳俊立與陳志隆基於犯意之聯絡,假借補助由被告陳志隆所掌控之保證責任臺東縣普優瑪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下稱普優瑪合作社)及臺東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同業公會)之名目,由被告吳俊立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分別補助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各9萬9千元及15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被告吳俊立函旨所示,將上述數額之補助款撥付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上開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之實際負責人陳志隆則於收受該二筆補助款後,以其中6萬2千元支付園藝同業公會會員聚餐之費用,其餘18萬7千元補助款,則由被告陳志隆交由被告吳俊立私人花用。而被告吳俊立、陳志隆為核銷上開二筆補助款,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隆先後盜用「喬登行」之店章及黃啟彰之印章,蓋用在二紙空白之收據上,偽造喬登行負責人黃啟彰之署押,並據以偽造黃啟彰名義製作之收據私文書二紙。再由被告陳志隆將所偽造之二紙收據黏貼在送交台東縣政府之粘貼憑證上,以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同業公會之名義送交台東縣政府核銷,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東縣政府詐取18萬7千元之社團補助款並行使所偽造之二紙收據私文書。因認被告吳俊立、陳志隆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吳俊立自87年6月1日起接任中興獅子會會長,並於同年6月6日舉行交接之典禮,當晚晚餐後及次(7)日之晚間,接連2天偕同與會及觀禮之人前往台東市台東人KTV店內招女侍陪酒飲宴取樂,共花費酒資及女侍坐檯等費用共計高達30餘萬元。吳俊立因知上述款項終究需由其本人支付,為減少自己支付上述款項之額度,竟與郭健平(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95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駁回上訴確定)、鄭輝煌(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理由:此部分社團補助款既係用於中興獅子會之團體活動上,並未遭被告吳俊立納為私用,即難認定被告鄭輝煌有何為被告吳俊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向青(98年3月2日死亡,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95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郭健平、鄭輝煌及施向青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義,郭健平於87年10月2日、鄭輝煌於87年12月3日及88年2月15日、施向青於88年1月6日,分別發函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5萬元、8萬元及6萬元、5萬2千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被告郭健平、鄭輝煌及施向青函旨所示,將上述數額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吳俊立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該會職員林直正、葉啟文(此部分均未據檢察官偵辦)將補助款交付吳俊立支付積欠台東人KTV店之酒資及女侍坐檯費用等,與郭健平、鄭輝煌及施向青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東縣政府詐取24萬2千元之社團補助款(台東人KTV消費款部分)。
因認被告吳俊立涉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㈢、89年5月間,被告吳俊立與林東滿等多位台東縣議員欲往台中中臺禪寺參加宗教活動,依法該項活動無法獲得台東縣政府之補助,吳俊立乃與林東滿(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駁回上訴確定)、劉世昌(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駁回上訴確定)、許志雄(台東地院9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8號駁回上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吳俊立指示林東滿、許志雄分別假借補助中興獅子會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中興獅子會12萬8千5百元及5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林東滿、許志雄函旨所示,將上述12萬8千5百元及5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吳俊立、林東滿則在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劉世昌向中興獅子會之職員林直正領取該2筆補助款,支付吳俊立、林東滿等人前往中臺禪寺之車資等費用,詐取台東縣政府之社團補助款17萬8千5百元,因認被告吳俊立涉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被告吳俊立、陳志隆補助普優瑪合作社、園藝公會各99,000元、150,000元部分(參附表丙):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俊立、陳志隆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如下:
1、共同被告陳志隆之供(證)述。
2、證人黃啟彰、莊文察、蔡佩吟之證述。
3、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票或收據。
㈡、被告吳俊立、陳志隆: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等辯解論述如下:
1、被告吳俊立辯稱:
⑴、受補助社團如何核銷,何時發放物品,都是依照社團內部
作業,同時核發過程都是依照理、監事的決議,經過縣政府層層把關,每個會員都有領到東西,並無不法,因為每個社團理事長都有任期制,最少1年,有的是2年、3年,這段期間任何補助款或會費下來,只要任內及會計年度完成即可,尤其在發放禮品,伊都會選在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不會選擇過年時間來發放,本件從頭到尾都是有憑有據的核發,每個人也都有收到東西,是依法執行,並無不法。
⑵、本案緣由是陳志隆受檢察官不當訊問、羈押後為不實之指
述,伊曾對之提出偽證、誣告之告訴,嗣後陳志隆亦已以書狀澄清,伊並無不法。
⑶、至於陳志隆與黃啟彰如何購買物品及交付收據之事,為陳志隆及黃啟彰買賣過程,伊未曾參與,也與伊無關。
⑷、陳志隆指伊填寫二張空白收據,經鑑定後證明收據根本不
是伊填寫的,也不是任何議會人員所寫,足證陳志隆先前之供述不實。
2、被告陳志隆則辯稱:
⑴、園藝公會、普優瑪合作社,在元月份決定向議員爭取經費
,辦理漁船局購買工作服、安全帽,理監事在89年1 月22日及89年1月29日,當時89年2月5日是春節,顯然來不及在春節前辦理禮品的發放,只能辦理聚餐,1月份補助款要下來前,請黃啟彰來辦理估價,跟他訂購禮品及工作服,以後等到中秋節,再依理監事會決議發放禮品及工作服,伊都是依照理監事會決議來執行,並沒有違法,也沒有詐取財物之意圖。
⑵、公會及合作社是屬於人民團體,伊是人民團體的代表,不
屬於公務人員,也不是公務機關委託辦理業務,檢察官依據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伊,顯然與伊之身分上並不符合,而且人民團體運作上有其自主性,伊必須遵照理監事會決議,在會計年度要把活動辦完,並沒有如檢察官所說,在8月份接受調查完之後,再去辦理,檢察官起訴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陳志隆89年8月25日、89年12月15日東機組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被告吳俊立、陳志隆二人均主張被告陳志隆於上開期日在
東機組所為之筆錄,係遭受調查員恐嚇威脅,而且該二日訊問筆錄沒有錄音錄影,筆錄因此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⑵、經查:
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等關於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87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筆錄既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製作,則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縱未錄音,或所錄製之錄影帶縱事後有遺失之情形,均不能指摘調查站及檢察官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隆89年8月25日在東機組接受調查時之筆錄事後並查無當日的錄音帶或錄影帶,此業經函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9年5月13日以東機廉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因本站卷庫於90年9月受納莉颱風水患侵入,相關詢問錄音帶因遭水漬毀損,已於北部以廢棄物處理,歉難提供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7第159頁)。被告陳志隆具有共犯被告之身分,又此部分筆錄係於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等規定之後製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其訊問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既然當時的錄音帶或錄影帶已經因為颱風侵襲而滅失,檢察官無從證明東機組確實有依上開規定全程錄音錄影,構成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且被告陳志隆接受訊問時,是否處於任意性的狀態,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志隆勇此部分之東機組調查筆錄係出於任意性,是本院認此部分既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志隆於89年8月25日東機組調查筆錄係出於任意性的狀態,應認被告陳志隆89年8月25日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⑶、至於89年12月15日東機組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
發現被告陳志隆當時製作筆錄時,並未採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記載筆錄內容,且未將筆錄交給陳志隆閱覽,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12第3611頁以下),則該筆錄內容是否與被告陳志隆所述相符,即有疑問,且在訊問過程中,被告陳志隆一再爭辯所有的議員都沒有拿錢,不過在筆錄中卻記載陳志隆陳稱議員吳俊立等人索討二成回扣的內容,並未將被告陳志隆否認的事實完整記載,有該筆錄可參(見偵他字146號卷3第64頁反面),顯見該筆錄的內容記載並不完整,且與事實有關,自難認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為該陳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⑷、由上開陳述,就被告陳志隆本身而言,屬於自白,但該自
白既有上述瑕疵,難以認定自白具有任意性,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2、被告陳志隆89年8月25日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被告吳俊立、陳志隆二人主張89年8月25日陳志隆於東機
組約談時,即已遭到調查人員恐嚇、威脅,且詢問時並未錄音、錄影,無從證明陳志隆實際所述與筆錄記載相符,況當日東機組約談時間是上午9時50分開始至11時35分結束,且詢問結束後,陳志隆獨自被拘禁於拘留室至下午2時31分又再接受檢察官偵訊,其懼怕之心理自然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難以自由且任意陳述,檢察官訊問時又以嚴厲的口吻讓被告陳志隆精神上陷入崩潰,答話時已經不知所云,而且沒有全程錄音,錄音帶之內容與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不符,因此該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⑵、然依照東機組筆錄的記載(偵他字95號卷11第1頁以下)
,被告陳志隆於89年8月25日上午9時50分接受調查員訊問,於上午11時35分筆錄製作完成,該時間上記載並非被告陳志隆問答的實際內容,當無虛偽記載的必要。而被告陳志隆隨即於當天下午2時31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中有將近三個小時的空檔時間,被告陳志隆當能舒緩自己緊張不安的情緒。而經本院前審勘驗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帶,檢察官一開始不斷曉諭證人具結作證的意義以及法律上的效果,被告陳志隆簽署具結文後,檢察官隨即提示喬登行收據由被告陳志隆辨識,被告陳志隆堅定地回答不是伊所書寫,並陳稱是給他們空白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7第136頁反面)。實際上,該收據其中金額為99,000元確實是被告陳志隆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本院更二審卷6第245頁),則既然被告陳志隆在偵查中對於不利於自己的證據,尚且能矢口否認曾經書寫該收據,顯見被告陳志隆當時並沒有處於任何恐懼不安的狀態,否則豈有連自己親自書寫填載內容,據以報銷款項的收據均都可堅定否認,此正足以證明陳志隆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做的陳述,並沒有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
⑶、辯護人又謂當日沒有全程錄音,但經本院前審勘驗,檢察
官開始就本案事實訊問被告陳志隆之後,錄音並沒有任何中斷的情形,其錄音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而所謂全程錄音並非指從與被告見面開始即必須錄音,而是指開始訊問時必須全程錄音,以確保被告陳述的任意性,本件被告陳志隆的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而該陳述的過程中也都全程錄音,自難謂該錄音或訊問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陳志隆陳述時間共計25分鐘,與實際應訊時間相當,中間並沒有任何中斷,有本院前審前揭勘驗筆錄為證,辯護人爭執中間有5分鐘休息時間,並非事實,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
⑷、且被告陳志隆於該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以本院前審
勘驗結果取代原偵訊筆錄之記載,並未因錄音帶之內容與原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不同,即認為全部被告陳志隆於該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該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出於非任意性,又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陳志隆89年12月15日偵查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審判期日,辯護人得為被告行使其辯護權者,除依刑事訴
訟法第289條規定,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所為之辯論外,於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同法第164條、第165條併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參與調查證據權」,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中,知悉證據之內容,而有依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等規定,得為適當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且辯護人及被告依法均有直接詰問證人之權利,藉由詰問程序之行使,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亦屬辯護權保障核心價值之一,係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重要手段,非可恣意漠視或任由屬他方當事人之檢察官蓄意規避,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於90年8月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如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時詰問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同時予被告行使反詰問之機會,以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保障程序正義並藉此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要旨)。
⑵、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其訴訟程度應遵從法院之指揮,
如有需傳訊之證人,應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載明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及證人年籍資料,待法院審酌有其必要性後與以傳喚,且證人之調查程序,於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詳細規範訊問方式及順序,確保調查程序之合法性外,其中有關詰問之規定,另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行使詰問權,更是攸關被告於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是以起訴後檢察官未經法院傳訊證人,明顯侵害被告訴訟權。即使在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新制實施前,有關證人之調查,依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6條之規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
本件被告陳志隆就上開被訴事實(指被告吳俊立補助普優瑪合作社、園藝公會社團補助款一事)因偵查終結於89年12月4日製作起訴書,同年12月15日向原審提起公訴,並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陳志隆隨卷移送原審,該院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就被告陳志隆進行訊問程序,因認無羈押必要當庭釋放一節,有台東地檢署89年12月15日東檢清宙字第18391號函、起訴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及原審8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98、215~218頁)。東機組竟於同日自18時起至22時25分止,及檢察官於同日23時58分起至翌日即12月16日1時47分再針對上開已起訴之相關事實再加以訊問,有各該詢(訊)問筆錄在卷可徵(見偵他字95號卷3第64~67、176~186頁),復經本院前審勘驗檢察官89年12月15日訊問錄音,確有調查已起訴事實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7第140~143頁),此舉有規避相關被告吳俊立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嫌,更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又證人於「審理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在起訴前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不同。是被告陳志隆於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再對被告陳志隆進行訊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調查程序及當事人對等原則、程序正義,是被告陳志隆於89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對於被告吳俊立而言,被告陳志隆於89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4、證人黃啟彰、莊文察、蔡佩吟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
⑴、被告吳俊立、陳志隆於本院前審原不爭執前開證人證述之
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黃啟彰、莊文察、蔡佩吟在東機組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理由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主張其等證述受到檢察官脅迫云云(見本院卷4第80頁、本院卷3第94頁反面、答辯書狀卷第114~124頁刑事辯護狀):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證人莊文察、蔡佩吟於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與其在原審
中陳述情節係屬相符(審理中相符部分,容後詳述),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解,即以其於原審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②、證人黃啟彰於89年8月24日在東機組之供述(按以被告身
分約談),僅單純就2紙喬登行之收據,說明其交易之情形,相較於證人黃啟彰在91年7月1日原審透過檢察官、辯護人雙方提示各項證據資料所為之陳述,當以其於原審之陳述更為詳盡(見原審卷5第267~282頁),從而證人黃啟彰於89年8月24日在東機組之供述難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未合,是以證人黃啟彰於89年8月24日在東機組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①、證人黃啟彰於89年8月24日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改以證
人身分訊問,並令其具結),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非僅攸關被告吳俊立部分,尚涉及其本身個人有無刑事責任部分,既然黃啟彰陳述之事實攸關本身犯罪之事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應告知得拒絕證言,且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但檢察官並未告知黃啟彰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機會,是黃啟彰於89年8月24日之證詞(見偵他字95號卷10第81~84頁),既有前開之違背程序事項,故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黃啟彰於89年11月6日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有當日點名單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第65頁),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攸關被告吳俊立、陳志隆部分,尚涉及其本身個人有無刑事責任部分,既然黃啟彰陳述之事實攸關本身犯罪之事項,且被告陳志隆是黃啟彰之舅舅,復經檢察官訊明在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1條之規定,應告知得拒絕證言,且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但檢察官並未告知黃啟彰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機會,亦未依法命黃啟彰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此部分之證言,既有前開之違背程序事項,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③、證人黃啟彰於89年11月6日在台東地檢署89年偵字第2181
號偽證罪偵查中之證詞,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以影響該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經查:
1、議員補助款建議權之指定行為,既係身為縣議會議員而擁有之權利。且上開指定受補助款制度既係縣議員基於其議員權限所為,且因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幾乎完全依賴縣議員的建議就核撥款項,依其行為之內涵及外觀,均足以認定此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吳俊立辯稱此非其法定職掌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吳俊立、陳志隆二人被訴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理由分敘如下:
⑴、依據臺東縣政府前開函文所示,議員建議補助社團之案件
,是依據議員函文循上開台東縣議員贊助社團經費作業流程,逕以書面審核完成核定補助,受補助單位於補助事項完成之後,須檢附核定項目相關範圍內之領據及原始憑證,始得撥付該款項。亦即有關社團補助款,須受贊助之社團先行提出申請,經核定補助後,受贊助單位須檢具領據及原始憑單請領補助,作法上在86年7月1日前後並無區別。從而有關議員建議之社團補助款,既係社團先辦理活動,經由議員之建議,由臺東縣政府核定補助,即至少可概分為2種態樣,其一為社團實際上並未辦理活動,卻出具不實之憑證據以申請,或社團實際上雖辦理活動,卻以不實之發票、憑證據以申請,其二為社團實際上辦理活動,並以真實之憑證據以申請。第一種情形,因社團申請之資料係屬不實,行為人只要知悉社團實際運作及虛偽申請補助情事,並以不實之憑證據以申請,即係以欺罔手段欲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較易合致「施用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並能反推其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認識及意欲(姑不論是否合致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惟在第二種情形,因社團符合申請社團補助款之要件,縣議員建議補助社團,社團申請補助經費,均尚屬適法之行使,不能僅以有申請程序即遽認行為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為之,先予敘明。本件除非能證明被告吳俊立在建議社團補助款,或被告陳志隆申請補助經費之初,即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朋分補助款為目的,非基於以社團補助款贊助社團之意,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方能認定被告等確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⑵、被告吳俊立時為臺東縣議會議長,確實於89年2月間建議
臺東縣政府分別補助普優瑪合作社、園藝公會各99,000元、150,000元,臺東縣政府並且依照兩家社團所出具領據以及喬登行之核銷單據,將款項分別匯入普優瑪合作社以及園藝公會,此為被告吳俊立、陳志隆二人承認在卷,並且有園藝公會、普優瑪合作社領據各1紙、喬登行核銷單據2份為證(見偵他95號卷11第4頁以下),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⑶、證人即普優瑪合作社理事成台運於本院前審證稱:有參加
89年1月22日之理監事會議,曾經提議發放勞動制服,因為有從事服務工作,所以建議發放勞動服,之後到中秋節時,有送工作服以及安全帽(見本院上訴審卷7第2242頁)。而成台運也在89年1月22日理監事會議上提案「依規定社員工作時須穿戴工作服,請合作社向相關單位爭取發送給社員」,決議「向相關單位積極爭取後,由陳理事長志隆承辦,俟在中秋節或年節時爭取發送給各社員」,有會議記錄(見原審卷10第223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卷5第51頁)。並有會員所出具之收受禮品簽收單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5第55頁以下),被告陳志隆辯稱係依上開決議向議員即被告吳俊立爭取補助,並非被約談後方補助,尚屬有據。
⑷、證人即園藝公會理事高時士在本院前審證稱:確實曾經參
加89年1月29日之理監事會議,並且建議爭取送會員禮品,之後在89年也有送到禮品吹風機、夾克以及白鐵鍋子(見本院上訴審卷7第2240頁)。而依照當時的會議記錄記載(見原審卷10第210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卷5第45頁反面),高時士當時提議「本會應向有關單位爭取經費,舉辦餐敘,並在中秋節或年節贈送禮品給會員」,決議則為「向有關單位爭取經費後,由陳理事長志隆承辦,俟在中秋節或年節時贈送實用餐具組給各會員」。並有會員所出具之收受禮品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10第214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卷5第47頁以下)。而且園藝公會也在89年9月4日發文給全體會員,表示將依照89年1月29日理監事會議決議贈送會員餐具組,有函文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5第46頁),而園藝公會將禮品於9月14日交寄送給各往來廠商,復有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5第47頁),被告陳志隆辯稱係依上開決議向議員即被告吳俊立爭取補助,並非被約談後方補助,亦屬有據。
⑸、被告陳志隆在89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本院更二審卷7第136頁反面):
「問:(提示調查筆錄所附喬登行99,000元收據影本)這
一張收據是不是你開的?答:我還是給他空白的。
問:是不是你開的?答:不是。
問:剛剛這兩張收據上喬登行的店章及黃啟彰的印章,
是不是你蓋的?答:是。
問:你蓋好之後交給誰?答:給議會議長室裡面的人。
問:這兩張不一樣的喔,一張是橫的一張是直的,一張
比較大的,一張比較小的,你開的是這兩張?答:因為他們拿的是不同時間啦,不同時間來呀。
問:都是89年2月份的事情呀?答:因為他們說要辦,我就蓋給他們啦。然後我就拿去議長室給他們啦。
問:是誰向你要的?答:議長。
問:是議長親自向你要收據?要空白收據?是誰跟你講
說他要兩張?答:議長。
問:吳俊立?答:是。
問:親自打電話還是到你店裡跟你講?答:他碰到我說要報銷…問:在什麼地方碰到你?答:有一次在議會碰到呀。
問:在議會碰到你的時候親自跟你說要報銷核銷補助款
,要空白的收據是不是?答:是。
問:你就在前述兩張空白收據上蓋章後,拿到議會議長
室交給什麼人?答:就交給裡面的小姐呀。
問:交給議長室裡面的小姐?答:是。」等語,然經查上開所述本案2張「喬登行」發票收據上的字跡包含金額以及日期,經過鑑定後,確實分屬被告陳志隆以及蔡佩吟之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6第245頁),足以認定上開收據是被告陳志隆及蔡佩吟所書寫,既然收據分別是被告陳志隆以及蔡佩吟所書寫,可見被告陳志隆上開自白係交付兩張空白收據與被告吳俊立辦公室小姐一節,與客觀之鑑定結果不符,被告陳志隆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⑹、證人即曾任園藝公會、普優瑪合作社職員蔡佩吟及園藝公
會總幹事兼普優瑪合作社工地主任莊文察分別於89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陳志隆開設之聯合商行、普優瑪合作社、園藝公會均設於臺東縣台東市○○街○○○號,89年2月並沒有發送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收據之商品,係被告陳志隆於89年中秋節才發送給普優瑪、園藝公會會員等語(分見偵他字146號卷3第32、59頁),嗣莊文察、蔡佩吟二人復於91年7月4日原審證述:伊不知道喬登行於89年2月間賣安全帽、工作服給普優瑪合作社之事,安全帽及工作服到中秋節才發放;至於餐具組和紀念品,也是中秋節發放等語(見原審卷8第196~197、203、204、207、208頁)。中秋節此一發放禮品之時間,與園藝公會、普優瑪合作社會議決議(決議內容詳下述)發放禮物在中秋節或年節之時間,尚無不符,且二人之證詞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志隆於89年中秋節前後始為致贈禮物之事實,然仍無法證明被告吳俊立在建議社團補助款之初,即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亦無從證明被告吳俊立與陳志隆有何詐取財物、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行為。
⑺、證人黃啟彰於89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台東地院
法官就其應否羈押為訊問時,供稱:89年1月份陳志隆有找伊,要求買工作服與餐具,要伊去估價,樣品也讓陳志隆看過,但之後陳志隆就沒有來找伊,直到伊於89年8月24日經約談後,陳志隆才說要交貨,伊詢問2紙喬登行收據之事,陳志隆承認係其自行蓋章開立的,故伊於調查站訊問時的確不知有賣東西等語(見偵他字146號卷1第77~78頁)。嗣後台東地檢署89年偵字第2181號偽證罪89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稱:陳志隆在伊接受約談前,並未說過要買工作服及餐具的事,是伊應訊後才要伊準備這些東西,是在89年8月底或9月初交貨的等語(見偵他字146號卷1第
86 ~87頁)。後於原審作證時又證述:確實有上開交易等語(見原審卷5第271~272頁),姑且不論被告陳志隆與喬登行之間於89年2月間是否有交易行為,惟據證人黃啟彰上開在台東地院羈押庭所述,被告陳志隆於89年1月份既然要求證人黃啟彰估價及提供樣品讓被告陳志隆看等情,以及同一時期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公會於89年1月22日、89年1月29日會議分別決議購買禮物發送社(會)員,被告陳志隆在89年1月間著手進行禮物樣品之挑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以被告陳志隆辯稱於89年2月間向台東縣政府提出喬登行單據核銷時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證人黃啟彰於台東地院羈押庭係供述:被告陳志隆係要求伊去估價及提供樣品,似尚未決定採買,直至伊89年8月24日約談後才說要交貨等情,與證人黃啟彰89年11月10日偵查中供稱:「陳志隆在伊接受約談前,並未說過要買工作服及餐具的事」等語,在文字意義上並不違背,換言之,估價及提供樣品並不等於雙方有買賣關係,因此,證人黃啟彰證詞內容應可理解為:89年1月間被告陳志隆係要求伊估價及提供樣品,直至伊於89年8月24日約談後才說要交貨等情,證人黃啟彰人之證詞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志隆於89年中秋節前要求廠商提供貨品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陳志隆先前有詐欺財物之犯意。
⑻、另查喬登行地址為臺東市○○街○○○號,與證人黃啟彰之
親舅舅即被告陳志隆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合商行、普優瑪建築勞動合作社、園藝花卉同業公會同址,證人黃啟彰更於偵查中證稱喬登行之店章及印章曾放在上址,請蔡佩吟幫忙伊代收掛號信等語,足認證人黃啟彰與被告陳志隆關係匪淺,依臺灣商業習慣,不同商店若開設在同一處,如其內之負責人或職員彼此相熟,有時代為販賣物品或開立發票為常見之事,因認證人黃啟彰有授權被告陳志隆使用其「喬登行」店章及私章開立發票,則自無所謂盜用印章之情事,且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被告陳志隆既獲證人黃啟彰授權開立發票,縱其日期不實在,亦無所謂偽造文書罪成立之餘地。
⑼、又依據上開證據,可知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公會係分別於
89年1月22日、89年1月29日於會議作成「向相關單位積極爭取後,由陳理事長志隆承辦,俟在中秋節或年節時爭取發送給各社員」、「向有關單位爭取經費後,由陳理事長志隆承辦,俟在中秋節或年節時贈送實用餐具組給各會員」之決議(見偵他字95號卷28第27~29、39~40頁)。因此,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公會實際上於89年中秋節前後致贈禮品之行為,與上開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公會各自決議之內容相符,又查89年2月4日為農曆除夕,從而被告吳俊立、陳志隆辯稱:由於普優瑪合作社及園藝公會決議之時間已經是農曆89年12月中、下旬,距離農曆春節過年已無多日,被告陳志隆要向議員爭取經費得其應允後,尚需選購贈品、辦理核銷行政程序等,因已無法來得及在89年2月5日之春節發放,故上開決議始會將中秋節放在前面,而沒有將年節之字眼放在前面等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⑽、再者,依據證人黃啟彰於89年11月6日偵查中、同日台東
地院法官羈押訊問及於89年11月10日偵查中上開供述內容,即使確認在89年2月間,被告陳志隆出具收據領款時,實際上尚未購買物品。惟此二筆補助款核銷單據是否真正?補助款是否確為普優瑪合作社、園藝公會所運用?則屬於普優瑪合作社、園藝公會內部進行核銷之問題,依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吳俊立有何參與核銷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吳俊立與核銷過程之問題有何關係。徒以此二筆核銷單據實際上尚未購買物品,難認被告吳俊立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⑾、另檢察官所舉建議函、單據、領據等,僅能證明被告吳俊
立有於89年2月間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園藝公會、普優瑪合作社之社團補助款等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吳俊立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文書犯行。
3、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吳俊立被訴與被告陳志隆共犯詐取上開社團補助款之犯行部分,不利於被告吳俊立、陳志隆之證據,僅有被告陳志隆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前後不符或有瑕疵之自白,復無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俊立及陳志隆有如檢察官所述有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吳俊立及陳志隆二人上開所辯,堪信為實在。
4、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被告吳俊立及陳志隆二人罪刑,惟如前所述,本件僅有被告陳志隆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前後不符或有瑕疵之自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俊立及陳志隆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原審認被告吳俊立及陳志隆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屬有誤,被告吳俊立及陳志隆二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依上開所述,其等辯解尚堪採信,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吳俊立及陳志隆二人均無罪。
四、被告吳俊立關於補助台東人KTV消費款部分:經查:
㈠、被告吳俊立承認確實因為卸任中興獅子會會長,而接受郭健平議員等人之補助款,但否認有何與郭健平等議員共同詐領財物之犯行,辯稱確實有該筆支出,甚至在卸任會長時,還自行墊付30萬元,並沒有將款項中飽私囊等語。
㈡、台東縣政府歲計課課長盧協昌證稱:台東人企業社商行的支票就審核立場而言,並無違法之處(見本院上訴審卷4第1098頁)。
㈢、同案被告郭健平、施向青此部分社團補助款5萬及5萬2千元,均作為中興獅子會於87年度會長交接晚宴後,前往台東人KTV飲酒作樂之部分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中興獅子會人員林直正於調查站證述甚詳(見偵他字95號卷6第53頁反面)。依據證人林直正於同次訊問中所證稱:會長交接晚宴後,到特種營業場所飲酒作樂,係中興獅子會之傳統,其所經歷6次會長交接,除了一次因晚宴在知本舉行,沒有會後活動外,其餘5次均有另尋場所飲酒作樂,且除87年吳俊立任新會長該次係由吳俊立請議員補助外,其餘4次係由會費支出費用;又87年會長交接參加人員包含台東縣其他各地區之獅子會、台中、台北、高雄相關社團代表共200餘人,約9成出席人員均前往新任會長吳俊立所經營之台東人KTV參加會後活動唱歌,經訊問KTV人員費用總額約三十餘萬元後,曾經問過吳俊立是否由會費支出,吳俊立表示會找議員來補助,之後便由87年10月2日郭健平議員補助5萬元、87年12月3日鄭輝煌補助8萬元、88年1月6日施向青補助5萬2千元、88年2月15日鄭輝煌再補助6萬元,他們都知道款項是補助會長交接的花費,記得當時鄭輝煌所補助的八萬元是直接交給吳俊立,有言明是鄭輝煌補助會長交接的款項(見偵他字49號卷第52頁反面以下),林直正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俊立在卸任會長時,經結算後,自己貼補了30餘萬元,歷任會長都必須自己貼錢(見偵他字95卷6第148頁)。
㈣、綜上證據,足認被告吳俊立並未以不實收據或其他欺瞞之方法詐領社團補助款,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認被告吳俊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屬有誤,被告吳俊立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依上開所述,其辯解尚堪採信,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吳俊立無罪。
五、被告吳俊立關於中台禪寺浴佛活動部分:
㈠、被告吳俊立坦承確實有該筆支出,因當天確實有前往中台禪寺參加浴佛活動,但否認有詐領財物的犯行等語。
㈡、中台禪寺確實於89年5月13日到5月14日間在南投本寺辦理浴佛法會,經該寺台東分院普台精舍住持見胤法師邀請台東縣議會許志雄議員協辦,並廣邀信眾以及中興獅子會會員參加,有中臺禪寺所出具之中臺寺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11第3364頁)無訛。而當時因為參與的人員甚多,必須搭乘遊覽車前往,一共必須租用七部遊覽車,三天的車資達178,500元,而林東滿議員的補助額度僅餘128,500元,所以請許志雄議員一起建議補助該次活動50,000元。並由林東滿議員前往鼎東客運接洽車輛承租事宜,費用部分則由林東滿議員持鼎東客運公司的發票帶回議會交給議會秘書劉世昌核銷後,款項轉由林東滿議員交給鼎東客運公司等情,業據林東滿於許志雄被訴貪污案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11第3368頁)。鼎東客運公司確實於89年5月8日以中台禪寺為包車人,林東滿議員為隨車代表人之包車票五張,其中一張記載三部車,日期為
89 年5月12日到5月14日,地點是台中、埔里等地,金額為每部車23,400元,有包車單以及三張發票為證(見本院上訴卷11第3384頁),而鼎東客運公司副總經理張凱祺證稱(見偵他字第95號卷29第72頁):當時因為負責鼎東公司山線總站代表,林東滿議員曾經接洽包車事宜,一共七部車,來回台東以及埔里,總計費用178,500元,這項費用確實有支出,並提出蓋用鼎東客運公司之發票三紙為證(見偵他字第95號卷29第74頁)。該三紙發票,具有商業憑證性質,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並且處罰偽造不實的發票,因此其真實性應可認定。從以上證據足以認定確實有辦理中台禪寺浴佛的活動。
㈢、被告吳俊立與林東滿、許志雄雖亦前往中臺禪寺參加浴佛節活動,惟係搭乘台東縣議會之公務車前往乙節,業經證人即公務車司機吳昇耀於台東地院90年度訴字120號案件(原審誤為88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台東縣議會函覆之吳昇耀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請示單各1紙在卷可按(吳昇耀筆錄、函文均詳見本院上訴卷11第3356頁),顯見被告吳俊立也確實有參加浴佛活動。
㈣、就款項流向而言,許志雄於89年5月1日發文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5萬元,隨即由鼎東客運公司出具89年5月間租車費5萬元之發票,再由林直正製作89年5月19日之領據領到5萬元。分別有領據、發票以及服務處函為證(見偵他字第95號卷第115頁以下)。林東滿於89年5月1日發文台東縣政府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128,500元,隨即由鼎東客運公司出具89年5月間租車費52,000、76,500元之發票,再由林直正製作89年5月19日之領據領到12128,500元。分別有領據、發票以及服務處函為證(見偵他字第95號卷6第118頁以下)。而林直正在偵查中證稱:這二筆錢是在台東縣政府將補助款撥下後,由伊開乙張150,000元的取款調交給財務周煜展,由周煜展提領現金後,再交給劉世昌,因為伊事後有打電話問劉世昌有無收受這筆150,000元,他說已經收到了,至於其他的28,500元,因為劉世昌已經替吳俊立等人先墊付,又因劉世昌應繳會費30,000元,所以劉世昌就拿1,500元的現金給伊,連同伊要再給的28,500抵繳會費……這筆178,500元是劉世昌要伊如此支用的」等語(見偵他字第95號卷6第155頁)。證人林直正在另案審理中也證稱當時款項是交給劉世昌,但因為帳戶內只有150,000元,所以只交了150,000元給周煜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11第3374頁),證人林直正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核銷的錢還沒有下來,因為林東滿議員急著去付車資,所以就從獅子會的帳戶中先提領150,00 0元以便墊付,並交由周煜展轉交,不足的部分由劉世昌補足後,湊足178,500元給林東滿,當時帳戶裡也只剩下150,000元,所以只能領這麼多(見原審卷5第
135 頁以下)等語。當時擔任縣議會秘書之劉世昌在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為是前任中興獅子會會長,被告吳俊立是後任會長,而中興獅子會是浴佛大會的協辦單位,所以動用中興獅子會的款項支付遊覽車的車資,縣政府的補助款是先匯到中興獅子會秘書林直正的帳戶內,後來因為急著要付款,所以拜託秘書先把款項提出(見本院上訴審卷11第3372頁)。周煜展在調查站中則證稱:約今年五月間,會長林進義說有一筆縣議員補助款將用於本會補助南投縣中台禪寺,之後林直正要我取領款,金額大約是150,000元,領到後便拿到縣議會交給劉世昌(見偵他字第95號卷7第125頁)。上開證人就有關款項領取、交付的時間以及數額雖然略有出入,卻都證明有該筆款項的支出,與前述確實有辦理浴佛活動可相互參酌,足證舉動活動之真實性。
㈤、綜上,林東滿、許志雄(業經台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無罪,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建議補助中興獅子會用於前往中臺禪寺進行宗教活動之之款項,確實依補助目的使用,並無施用詐術,使台東縣政府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吳俊立同往參加活動,又係利用台東縣議會公務車,亦無將補助款納為己用之事實,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未符,自均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吳俊立此部分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俊立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俊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林富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雄於88年9月2日及89年1月間,連續假借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目,先後二次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9萬5千元及9萬9千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林富雄函旨所示,將上述二筆社團補助款撥付台東縣議會黨團。被告林富雄則在補助款撥付台東縣議會黨團後,指示台東縣議會黨團職員莊馮翔(原名莊明良)將該2筆共19萬4千元之補助款交付被告林富雄供其私人花用,被告林富雄共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東縣政府詐取社團補助款共19萬4千元。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富雄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共犯中莊馮翔之證詞。
㈡、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統一發票或收據等。
三、訊據被告林富雄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證人莊馮翔於偵查中稱補助黨團費用由伊領回,但此乃因黨團前往成功鎮召開會議(因為三仙台與成功間之隧道工程問題),選在成功鎮之宏津餐廳接見陳情民眾並會餐,因由伊先行墊付餐費,後再由林光雄請伊補助,伊同意補助後,在莊馮翔拜託下,由成功前往台東議會時,順道取來單據供莊馮翔核銷發票,且其係黨團核銷人員,並非議員,無法實際參與黨團活動,故根本無法得知各該筆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黨團,後經查證始知是因為黨團運作後,由各該議員先行墊支後,於補助款核銷下來後返還予各該議員,可知伊並無不法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莊馮翔於89年8月21日東機組及偵查中訊問時固證稱:本案收據均非台東縣議會黨團所消費,而係被告林富雄拜託伊找單據核銷,伊即拿被告即台東縣議會黨團秘書長林光雄個人消費之單據辦理核銷,補助款下來後,伊即提領同額之現金在辦公室親自交予被告林富雄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9第7、91頁)。
㈡、惟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核銷發票,均為台東縣議會黨團所支出,被告林富雄已先墊款,其後被告林富雄再由補助款取回其先前之墊款,偵查中所言,係因檢察官態度兇惡所致等語(見原審卷6第300頁),是以莊馮翔就「是否將台東縣政府匯入之上開社團補助款交付予被告林富雄」乙節,所述前後不一致,需另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㈢、卷附之台東縣議會黨團領據、核銷單據、被告林富雄服務處函各2份(見偵他字95號卷9第65~74頁),僅能證明被告林富雄有於88年9月2日及89年1月間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9萬5千元、9萬9千元之社團補助款等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林富雄有何犯行。
㈣、證人即宏津海鮮餐廳負責人潘潔美於本院證述:被告林富雄開收據不會要求寫對象,所以都沒有寫。本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張(金額19,800元、31,200元,見偵他字95號卷9第68、72頁)是伊開立,不記得是何人付款,伊開給臺東縣議會黨團都不是給林富雄等語(見本院卷6第152頁正反面)。可見臺東縣議會黨團確實有到宏津餐廳用餐本案關於宏津海鮮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張(金額19,800元、31,200元)確實用於台東縣議會黨團,並非虛開無誤。
㈤、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林富雄被訴於建議之社團補助款核撥予台東縣議會黨團後,是否取回補助款乙節,不利於被告林富雄之證據,僅有證人莊馮翔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為之與其後經交互詰問證詞不符之陳述,復無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被告林富雄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被告林富雄罪刑,應屬有誤,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富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原審認被告林富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屬有誤,被告林富雄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依上開所述,其辯解尚堪採信,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此部分被告林富雄無罪。
丙、被告涂成財(被訴社團補助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成財於86年6月間,假借補助台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會(下稱:鯉魚山獅子會)之名目,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補助鯉魚山獅子會17萬元,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涂成財函旨所示,將17萬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被告涂成財則在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後,指示該會職員鍾百林於86年6月24日自該筆補助款中提領14萬或15萬元交付被告涂成財供其私人使用,詐取臺東縣政府之社團補助款14萬或15萬元。因認被告涂成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涂成財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共犯中鍾百林(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71號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詞。
㈡、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台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會(下稱:鯉魚山獅子會)收據、涂成財議員服務處函等。
三、訊據被告涂成財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有補助鯉魚山獅子會,但未將補助款取回等語。
四、經查:
㈠、茲先就共犯鍾百林之供(證)述內容分別加以探討:
1、檢察官雖援引證人鍾百林之供述為論據,惟細究證人鍾百林歷次陳述:
⑴、鍾百林於89年8月15日東機組首次調查係供稱:涂成財於
86 年6月19日補助鯉魚山獅子會17萬元,並沒有於核銷後由涂成財領走,前述款項已交由鯉魚山獅子會支用等語(見偵他字第95號卷3第81頁反面),並未陳述被告涂成財有取回台東縣政府核撥之社團補助款。
⑵、其於89年8月24日東機組仍供稱:被告涂成財17萬元補助
款,留在會裡辦活動時慢慢支用等語(見偵他字第95號卷10第10頁反面),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鯉魚山獅子會於86年6月20日有收到涂成財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的17 萬元,於同年月24日領出23萬元,沒有將其中17萬元交給涂成財,前開23萬元當年辦大型活動時用掉了;又稱伊不記得領出之23萬元,有無將其中17萬元交給涂成財;復稱伊記得涂成財有將1筆社團補助款拿回去過,但時間、金額都不記得了,但他有放2、3萬元給其等;再證稱被告涂成財將17萬元中之2、3萬元留下,其餘均領回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為何於東機組為不實陳述時,答稱:「因我覺得好像是在出賣朋友」等語(見前開偵卷第65~67、69頁)。從而證人鍾百林在同日,甚至是同一次筆錄中,先明確稱並未將鯉魚山獅子會收受社團補助款中之17萬元交給涂成財,後稱不記得,最後在檢察官再次問話中,始被動承認有將款項交付予涂成財,則其所述前後顯不一致。
⑶、其於原審91年7月2日審理中先證稱「涂成財於86年6月間
補助鯉魚山獅子會17萬元被涂成財領走,他說他有代墊款」,又改稱「17萬元確有交付予鯉魚山獅子會,留在會裡辦活動,慢慢支用」,復又改稱:「這些是辦活動,有需要錢所以領出來」,再改稱:「領出來的23萬元,沒有將17萬元交給涂成財,23萬元幫其等辦大型活動用」,先後陳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對於涂成財之辯護人於反詰問時質疑證人鍾百林上揭於89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則答稱:「不記得了。」;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再問以:「你看一下,存進去的有17萬元,4天後把23萬元領出,這23萬元是提領出還是轉帳?」答稱:「提領出來。但我不記得用到那裡去。」等語(見原審卷6第171~178頁),嗣於本院做證時,仍無法清楚說明上開補助款項用到那裡去(見本院卷7第25頁),甚至本院訊以「你覺得你當時在什麼階段所說的的話是比較可信的?」,證人鍾百林答稱:「依照人的記憶,當然是比較接近案發時間所言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卷7第26頁),依證人鍾百林於本院之證述,係認於89年8月15日東機組首次調查時所述被告涂成財並未取回台東縣政府核撥之社團補助款17萬元較接近真實,證人鍾百林所述先後矛盾,自不足作為被告涂成財有罪之證據。
2、至於證人劉清郎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前任之會長為陳顯興,伊擔任會長時,有請涂成財補助,86年聖誕夜有舉行飆舞活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7第2246頁),可見證人劉清郎並不知悉被告涂成財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鯉魚山獅子會社團補助款之用途與流向,仍無法作為證人鍾百林證詞之補強證據。
3、至於檢察官雖援引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鯉魚山獅子會收據、涂成財議員服務處函等影本各乙紙為據,而推論被告涂成財與鍾百林共犯云云。惟觀諸前開領據等申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涂成財有於86年6月間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鯉魚山獅子會17萬元社團補助款之事實,無法作為證人鍾百林證詞之補強證據,而無從證明被告涂成財有何犯行。
4、綜上所述,證人鍾百林之證述前後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涂成財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涂成財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涂成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屬有誤,被告涂成財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依上開所述,其辯解尚堪採信,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涂成財無罪。
丁、被告林光雄被訴社團補助款部分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雄於擔任臺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87年8月1日、10月12日、88年4月9日、9月2日,假借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之名目,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5萬元、5萬5千元、12萬元及9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被告林光雄函旨所示,將上述4筆共31萬5千元之社團補助款撥付臺東縣議會黨團。嗣即由林光雄指示臺東縣議會黨團之職員莊馮翔(原名莊明良)於領取上述4筆補助款後供林光雄私人花用,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東縣政府詐取31萬5千元之社團補助款,因認被告林光雄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光雄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共犯中莊馮翔之自白、證人郭健平及陳志隆之供述。
㈡、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粘貼憑證並鑽石年華餐飲部、聯合商行、大潤發收據、林光雄議員服務處函等。
三、訊據被告林光雄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為台東縣議會黨團書記長,縣政府分配予黨團之經費嚴重不足,其再以自己之薪水填補,此部分補助款,亦為莊馮翔用以償還黨團債務,並非用於其私人用途,且伊並未向聯合商行購買夾克及帽子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志隆於89年8月25日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稱:88年3月間與外甥古和民成立聯合商行;88年3月縣議員林光雄親自來向伊購買夾克及帽子,總金額為12萬元,伊以聯合商行開立收據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11第1頁反面、2、11、12頁)。又於89年10月17日面對檢察官詢以:「你對林光雄稱他沒有向你買12萬元的運動服,有無辯解?」時,供稱:「不知道是林光雄或郭健平向我買的」等語。後於89年1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郭健平買12萬元服裝一事,與何人接洽,伊不知道,因當天不在;郭健平有以台東縣議會黨團名義,向聯合商行開立12萬元之發票收據,訂購夾克、帽子各200件,伊應郭健平之要求先開立此筆12萬元之發票收據等語,同日並書有同樣內容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89偵2107號卷1第105、109頁)。陳志隆前後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可以確認本件聯合商行所開立關於夾克及帽子12萬元之收據,應係郭健平所有。
㈡、同案被告郭健平於89年11月6日偵查中供述:伊有向聯合商行買這筆12萬元之物品,由謝寶芳去辦理,伊付錢給該商行之一位女子,該發票買受人之名義係應伊要求由該名女子開立為台東縣議會黨團,各該衣服及帽子,有4箱是聯合商行用寄的,其餘部分伊去拿取等語(見89偵2107號卷1第76、77、79頁),與上開陳志隆所述互核,亦可應證本件聯合商行所開立之12萬元發票收據,確係郭健平所有。
㈢、證人即臺東縣議會議事組組員兼黨團秘書莊馮翔歷次陳述分述如下:
1、被告林光雄於88年9月2日建議補助之90,000元款項,係用於黨團消費,並以大潤發單據核銷一節,業經證人莊馮翔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他字95號卷9第7、91頁)。檢察官認被告林光雄將此部分補助款納為己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2、證人莊馮翔固於89年8月21日東機組證述:其餘鑽石年華餐飲部50,000元、55,000元以及聯合商行120,000元,在補助款撥下來之後,被告林光雄就指示伊償還渠個人外面的欠款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9第7頁)。然於同日即89年8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光雄補助款項,其不清楚用途,因林光雄連薪水也用在黨團上,伊不知林光雄的開銷究竟是用在黨團還是個人支出上。」等語(見偵他字卷9第91頁),可見關於被告林光雄申請之補助款(50,000元、55,000元以及120,000元),是否取回作為個人支出,幾經檢察官追問,證人莊馮翔仍不能確定補助款是用在黨團或被告林光雄個人支出上,被告林光雄所辯稱:補助款係用於黨團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3、證人莊馮翔另於89年8月29日東機組證稱:聯合商行120,000元收據是郭健平交給伊,伊拿來作為核銷憑證,林光雄並不知道等語(見偵他字95號卷13第42頁)。
4、證人莊馮翔於89年1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88年4月29日林光雄有用補助款補助台東縣議會黨團12萬元,伊是用聯合商行之發票核銷,實際上發票是郭健平議員給伊的;因伊看金額一樣就核銷出去等語(見89偵2107號卷1第75、77頁)。
5、復於91年7月2日在原審證述:該收據是郭健平補助蘭嶼用的,那時也沒有篩選,單據都亂掉,補助12萬,我就湊12萬元出去(見原審卷6第279~280頁);此部分單據所載金額確係用在臺東縣議會黨團用途,因為都是黨團之單據,只是人弄錯了(見原審卷6第281、284、286頁),林光雄所有議員之薪水,均是由渠管理運用,黨團裡面所有開支之核銷都由伊處理和製作相關文件等語(同卷第286、287頁)。綜上3、4、5點可知,證人莊馮翔是負責黨團裡面所有開支之核銷和製作相關文件,且關於被告林光雄向臺東縣政府建議之社團補助款,證人莊馮翔係在被告林光雄不知情之情形下,逕以郭健平所取得聯合商行以臺東縣議會黨團名義所開立之12萬元發票,作為臺東縣議會黨團申請補助款之憑證,難認被告林光雄有何違法之處。
㈣、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並領據(50,000、55,000、120,00
0、90,000元)、粘貼憑證並鑽石年華餐飲部、聯合商行、大潤發收據、林光雄議員服務處函等(見偵他字95號卷9第50~61頁)。僅能證明被告林光雄有於87年8月1日、、87年10月12日、88年4月29日、88年9月2日發函建議台東縣政府補助臺東縣議會黨團,並由臺東縣議會黨團提出單據申請社團補助款等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林光雄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偽造文書犯行。
㈤、證人莊馮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臺東縣議會黨團從未發放過有印字之帽子、夾克等衣物給黨團成員等語(見原審卷6第276頁),然觀諸聯合商行之發票,品名為「夾克(含印字)200件、帽子(含燙印)200頂」等物,依據上開證人郭健平及莊馮翔所述,是用於蘭嶼地區社團之補助,而非使用在臺東縣議會黨團用途,且係證人莊馮翔在被告林光雄不知情之情形下,逕以郭健平所取得之上開以臺東縣議會黨團名義所開立之12萬元發票,作為臺東縣議會黨團申請補助款之憑證,仍難認定被告林光雄犯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
㈥、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光雄以不實收據或其他欺瞞之方法詐領社團補助款,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認被告林光雄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屬有誤,被告林光雄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依上開所述,其辯解尚堪採信,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林光雄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第16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A(楊繡穗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 │期 (年│向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5.07.15│婦聯青溪│楊繡穗擔任│85.07.│楊繡穗自行領│楊繡穗時任該││ │ │分會台東│該社團主任│15以後│出補助款後供│社團主任委員││ │十四萬四│縣支會東│委員,為從│之某日│其私人花用 │(本項無其他 ││ │千元 │河支分會│事業務之人│(核銷│ │共同正犯) ││ │ │(原審誤 │,先出具業│憑證上│ │ ││ │ │載為「清│務上登載不│未記載│ │所犯法條: ││ │ │溪分會」│實之領據,│日期)│ │貪污治罪條例││ │ │) │足以生損害│ │ │第5條第1項第││ │ │ │於該社團。│ │ │2款之利用職 ││ │ │ │再持其個人│ │ │務上機會詐取││ │ │ │至陽明山商│ │ │財物罪及刑法││ │ │ │行之消費單│ │ │第216條、第2││ │ │ │據,向台東│ │ │15條行使業務││ │ │ │縣政府詐稱│ │ │上登載不實文││ │ │ │上開社團確│ │ │書罪、第214 ││ │ │ │有此花費辦│ │ │條使公務員登││ │ │ │理核銷,而│ │ │載不實公文書││ │ │ │使台東縣政│ │ │罪;上開數罪││ │ │ │府承辦公務│ │ │間,均有手段││ │ │ │員陷於錯誤│ │ │目的之牽連關││ │ │ │,進而依其│ │ │係,應依修正││ │ │ │所請,憑以│ │ │前刑法第55條││ │ │ │製作「臺東│ │ │後段規定,從││ │ │ │縣政府憑證│ │ │一重之違反貪││ │ │ │黏貼單」之│ │ │污治罪條例第││ │ │ │公文書,而│ │ │5條第1項第2 ││ │ │ │在上開公文│ │ │款處斷。 ││ │ │ │書黏貼前開│ │ │(除違反貪污││ │ │ │不實之單據│ │ │治罪條例第5 ││ │ │ │,足生損害│ │ │條第1項第2款││ │ │ │於台東縣政│ │ │部分外,雖未││ │ │ │府對於社團│ │ │經起訴,因有││ │ │ │補助款核撥│ │ │裁判上一罪關││ │ │ │之正確性。│ │ │係,自應一併││ │ │ │ │ │ │審究) │├──┼────┼────┼─────┼───┼──────┼──────┤│二 │85.09.23│婦聯青溪│同上 │85.09.│楊繡穗於85.0│楊繡穗時任該││ │ │分會台東│ │23 │9.24持縣庫支│社團主任委員││ │七萬五千│縣支會東│ │ │票交予該社團│(本項無其他 ││ │元 │河支分會│ │ │不知情之帳務│共同正犯) ││ │ │ │ │ │人員吳坤南提│ ││ │ │ │ │ │示,翌日即25│所犯法條: ││ │ │ │ │ │日領出後,於│同上 ││ │ │ │ │ │當日下午約2 │ ││ │ │ │ │ │、3時許在吳 │ ││ │ │ │ │ │坤南住處交予│ ││ │ │ │ │ │與楊繡穗。 │ │├──┼────┼────┼─────┼───┼──────┼──────┤│三 │86.07.15│關山青商│楊繡穗與林│86.07.│補助款核撥後│該社團人員林││ │ │會 │義力共同基│17 │,該社團人員│煌崇、陳建光││ │二十五萬│ │於虛偽填製│ │即如數交予林│(未經起訴)││ │元 │ │會計憑證之│ │義力,林義力│為圖補助,明││ │ │ │犯意聯絡,│ │又轉交予楊繡│知林義力所持││ │ │ │由林義力開│ │穗供其私人花│核銷單據不實││ │ │ │立育伸商行│ │用 │,並有獲取不││ │ │ │25 萬元之 │ │ │法利益之意圖││ │ │ │統一發票。│ │ │,仍配合林義││ │ │ │復由該社團│ │ │力進行核銷,││ │ │ │負責人陳建│ │ │是林煌崇、陳││ │ │ │光出具業務│ │ │建光、林義力││ │ │ │上登載不實│ │ │均為本項共同││ │ │ │之領據,足│ │ │正犯 ││ │ │ │以生損害於│ │ │ ││ │ │ │該社團。再│ │ │ ││ │ │ │由林義力向│ │ │所犯法條: ││ │ │ │台東縣政府│ │ │95年5月24日 ││ │ │ │詐稱上開社│ │ │修正公布前商││ │ │ │團確有此花│ │ │業會計法第71││ │ │ │費辦理核銷│ │ │條第1款之將 ││ │ │ │,而使台東│ │ │明知為不實之││ │ │ │理政府承辦│ │ │事項填製會計││ │ │ │公務員陷於│ │ │憑證罪、貪污││ │ │ │錯誤,進而│ │ │治罪條例第5 ││ │ │ │依其所請,│ │ │條第1項第2款││ │ │ │憑以製作「│ │ │之利用職務上││ │ │ │臺東縣政府│ │ │機會詐取財物││ │ │ │憑證黏貼單│ │ │罪及刑法第21││ │ │ │」之公文書│ │ │6條、第215條││ │ │ │,而在上開│ │ │行使業務上登││ │ │ │公文書黏貼│ │ │載不實文書罪││ │ │ │前開不實之│ │ │、第214條使 ││ │ │ │單據,足生│ │ │公務員登載不││ │ │ │損害於台東│ │ │實公文書罪;││ │ │ │縣政府對於│ │ │上開數罪間,││ │ │ │社團補助款│ │ │均有手段目的││ │ │ │核撥之正確│ │ │之牽連關係,││ │ │ │性。 │ │ │應依修正前刑││ │ │ │ │ │ │法第55條後段││ │ │ │ │ │ │規定,從一重││ │ │ │ │ │ │之違反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5條 ││ │ │ │ │ │ │第1項第2款處││ │ │ │ │ │ │斷。 ││ │ │ │ │ │ │(除違反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第││ │ │ │ │ │ │5條第1項第2 ││ │ │ │ │ │ │款部分外,雖││ │ │ │ │ │ │未經起訴,因││ │ │ │ │ │ │有裁判上一罪││ │ │ │ │ │ │關係,自應一││ │ │ │ │ │ │併審究) │├──┼────┼────┼─────┼───┼──────┼──────┤│四 │86.09.05│基督教長│楊繡穗與林│86.09.│林義力自行持│林義力為本項││ │ │老教會嘉│義力共同基│09 │該社團印章、│共同正犯。 ││ │二十五萬│蘭分會 │於虛偽填製│以後之│存摺(林義力│ ││ │元 │ │會計憑證之│某日(│因協助辦理該│所犯法條: ││ │ │ │犯意聯絡,│核銷憑│社團領取86年│95年5月24日 ││ │ │ │二人明知並│證上未│度吳天福補助│修正公布前商││ │ │ │無交易事實│記載日│款,而攜同該│業會計法第71││ │ │ │,由林義力│期) │社團人員陳次│條第1款之將 ││ │ │ │開立日亞行│ │郎開立新帳戶│明知為不實之││ │ │ │25萬元不實│ │,並由林義力│事項填製會計││ │ │ │統一發票之│ │保管印章存摺│憑證罪、貪污││ │ │ │會計憑證。│ │,並未歸還)│治罪條例第5 ││ │ │ │復由林義力│ │如數領出補助│條第1項第2款││ │ │ │與楊繡穗於│ │款後,扣除發│之利用職務上││ │ │ │不詳時、地│ │票稅金五萬元│機會詐取財物││ │ │ │共同偽造該│ │後,交付二十│罪及刑法第21││ │ │ │社團及社團│ │萬元予楊繡穗│6條、第210條││ │ │ │人員印章,│ │供其私人花用│行使偽造私文││ │ │ │偽造該社團│ │ │書罪、第214 ││ │ │ │領據,足以│ │ │條使公務員登││ │ │ │生損害於該│ │ │載不實罪;上││ │ │ │社團。再由│ │ │開數罪間,均││ │ │ │林義力持向│ │ │有手段目的之││ │ │ │台東縣政府│ │ │牽連關係,應││ │ │ │詐稱上開社│ │ │依修正前刑法││ │ │ │團確有此花│ │ │第55條後段規││ │ │ │費辦理核銷│ │ │定,從一重之││ │ │ │,而使台東│ │ │違反貪污治罪││ │ │ │縣政府承辦│ │ │條例第5條第1││ │ │ │公務員陷於│ │ │項第2款處斷 ││ │ │ │錯誤,進而│ │ │。(除違反貪││ │ │ │依其所請,│ │ │污治罪條例第││ │ │ │憑以製作「│ │ │5條第1項第2 ││ │ │ │臺東縣政府│ │ │款部分外,雖││ │ │ │憑證黏貼單│ │ │未經起訴,因││ │ │ │」之公文書│ │ │有裁判上一罪││ │ │ │,而在上開│ │ │關係,自應一││ │ │ │公文書黏貼│ │ │併審究) ││ │ │ │前開不實之│ │ │ ││ │ │ │單據,足生│ │ │ ││ │ │ │損害於台東│ │ │ ││ │ │ │縣政府對於│ │ │ ││ │ │ │社團補助款│ │ │ ││ │ │ │核撥之正確│ │ │ ││ │ │ │性。 │ │ │ │├──┴────┴────┴─────┴───┴──────┴──────┤│總計詐得金額:七十一萬九千元(林義力就編號四部分,雖扣除發票稅金五萬元後││,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楊繡穗,然該五萬元仍應計入詐得金額) │└────────────────────────────────────┘附表A編號四之1:
┌─┬───────────────┬───┬──────┐│編│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號│ │ │ │├─┼───────────────┼───┼──────┤│一│偽造之嘉蘭分會「台灣基督教長老│共8枚 │扣案 ││ │教會嘉蘭教會印」關防、「陳次郎│ │ ││ │」、「王春妹」、「葉彩雲」之印│ │ ││ │章各1枚;「牧師陳次郎」、「會 │ │ ││ │計王春妹」、「長老麥山岳」、「│ │ ││ │出納葉彩雲」長方職章各1枚。 │ │ ││ │ │ │ │├─┼───────────────┼───┼──────┤│二│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上: │共7枚 │未扣案 ││ │1.「關防或印信」欄之嘉蘭分會「│ │ ││ │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嘉蘭教會印│ │ ││ │ 」之印文1枚(如偵他字95號卷1│ │ ││ │ 第51頁) │ │ ││ │2.「經手人」欄之「葉彩雲」之印│ │ ││ │ 文1枚(同上) │ │ ││ │3.「經手人」欄之「葉彩雲」之署│ │ ││ │ 名1枚(同上) │ │ ││ │4.「會計」欄之「王春妹」之印文│ │ ││ │ 1 枚(同上) │ │ ││ │5.「會計」欄之「王春妹」之署名│ │ ││ │ 1枚(同上) │ │ ││ │6.「負責人」欄之「陳次郎」之印│ │ ││ │ 文1枚(同上) │ │ ││ │7.「負責人」欄之「陳次郎」之署│ │ ││ │ 名1枚(同上) │ │ │├─┼───────────────┼───┤ ││三│黏貼憑證用紙(嘉蘭教會)上: │共4枚 │ ││ │1.「經手人」欄之「出納葉彩雲」│ │ ││ │ 之印文1枚(同上卷第52頁) │ │ ││ │2.「驗收人」欄之「長老麥山岳」│ │ ││ │ 之印文1枚。(同上) │ │ ││ │3.「會計」欄之「會計王春妹」之│ │ ││ │ 印文1枚。(同上) │ │ ││ │4.「負責人」欄之「牧師陳次郎」│ │ ││ │ 之印文1枚。(同上) │ │ │└─┴───────────────┴───┴──────┘附表B(鄭輝煌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8.06.22│台東縣中│由該社團人│88.06.│林直正領出補│該社團人員林││ │ │興國際獅│員林直正,│22 │助款後,扣除│直正為本項共││ │四萬五千│子會 │先出具業務│以後之│亞洲打字印刷│同正犯(林直││ │元 │ │上登載不實│某日(│企業社消費之│正業經本院97││ │ │ │之領據,足│核銷憑│七千四百元(│年度上訴字第││ │ │ │以生損害於│證上未│原審誤繕為「│174號判決有 ││ │ │ │該社團。再│記載日│七千五百元)│罪確定) ││ │ │ │持鄭輝煌個│期) │,將剩餘之三│ ││ │ │ │人至天野小│ │萬七千六百元│所犯法條: ││ │ │ │吃部消費之│ │拿到縣議會交│貪污治罪條例││ │ │ │單據(同筆│ │予鄭輝煌供其│第5條第1項第││ │ │ │補助款核銷│ │私人花用 │2款之利用職 ││ │ │ │單據尚有實│ │ │務上機會詐取││ │ │ │際消費之亞│ │ │財物罪及刑法││ │ │ │洲打字印刷│ │ │第216條、第2││ │ │ │企業社之發│ │ │15條行使業務││ │ │ │票),向台│ │ │上登載不實文││ │ │ │東縣政府詐│ │ │書罪、第214 ││ │ │ │稱上開社團│ │ │條使公務員登││ │ │ │確有此花費│ │ │載不實公文書││ │ │ │辦理核銷,│ │ │罪;上開數罪││ │ │ │而使台東縣│ │ │間,均有手段││ │ │ │政府承辦公│ │ │目的之牽連關││ │ │ │務員陷於錯│ │ │係,應依修正││ │ │ │誤,進而依│ │ │前刑法第55條││ │ │ │其所請,憑│ │ │後段規定,從││ │ │ │以製作「臺│ │ │一重之違反貪││ │ │ │東縣政府憑│ │ │污治罪條例第││ │ │ │證黏貼單」│ │ │5條第1項第2 ││ │ │ │之公文書,│ │ │款處斷。 ││ │ │ │而在上開公│ │ │(除違反貪污││ │ │ │文書黏貼前│ │ │治罪條例第5 ││ │ │ │開不實之單│ │ │條第1項第2款││ │ │ │據,足生損│ │ │部分外,雖未││ │ │ │害於台東縣│ │ │經起訴,因有││ │ │ │政府對於社│ │ │裁判上一罪關││ │ │ │團補助款核│ │ │係,自應一併││ │ │ │撥之正確性│ │ │審究) ││ │ │ │。 │ │ │ │├──┼────┼────┼─────┼───┼──────┼──────┤│二 │88.10.19│台東縣中│由該社團人│88.11.│林直正於補助│該社團人員林││ │ │興國際獅│員林直正、│16 │款核撥後,即│直正、林進義││ │十萬元 │子會 │林進義,先│ │將之領出,並│為本項共同正││ │ │ │出具業務上│ │交予林進義,│犯(林進義業││ │ │ │登載不實之│ │再由林進義持│經本院97年度││ │ │ │領據,足以│ │往縣議會交給│上訴字174號 ││ │ │ │生損害於該│ │鄭輝煌供其私│判決罪確定)││ │ │ │社團。再持│ │人花用 │ ││ │ │ │鄭輝煌個人│ │ │所犯法條: ││ │ │ │至「一家餐│ │ │貪污治罪條例││ │ │ │廳」之消費│ │ │第5條第1項第││ │ │ │單據,向台│ │ │2款之利用職 ││ │ │ │東縣政府詐│ │ │務上機會詐取││ │ │ │稱上開社團│ │ │財物罪及刑法││ │ │ │確有此花費│ │ │第216條、第2││ │ │ │辦理核銷,│ │ │15條行使業務││ │ │ │而使台東縣│ │ │上登載不實文││ │ │ │政府承辦公│ │ │書罪、第214 ││ │ │ │務員陷於錯│ │ │條使公務員登││ │ │ │誤,進而依│ │ │載不實公文書││ │ │ │其所請,憑│ │ │罪;上開數罪││ │ │ │以製作「臺│ │ │間,均有手段││ │ │ │東縣政府憑│ │ │目的之牽連關││ │ │ │證黏貼單」│ │ │係,應依修正││ │ │ │之公文書,│ │ │前刑法第55條││ │ │ │而在上開公│ │ │後段規定,從││ │ │ │文書黏貼前│ │ │一重之違反貪││ │ │ │開不實之單│ │ │污治罪條例第││ │ │ │據,足生損│ │ │5條第1項第2 ││ │ │ │害於台東縣│ │ │款處斷。 ││ │ │ │政府對於社│ │ │(除違反貪污││ │ │ │團補助款核│ │ │治罪條例第5 ││ │ │ │撥之正確性│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審究) │├──┴────┴────┴─────┴───┴──────┴──────┤│總計詐得金額: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補助款總額應扣除實際消費之七千四百元) │└────────────────────────────────────┘附表C(王清堅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7.08.03│台東縣中│由該社團人│87.08.│該社團人員林│該社團人員林││ │ │興獅子會│員林直正,│03 │直正於補助款│直正為本項共││ │五萬元 │ │先出具業務│以後之│核撥後,將之│同正犯 ││ │ │ │上登載不實│某日(│領出,並前往│ ││ │ │ │之領據,足│核銷憑│縣議會交予王│所犯法條: ││ │ │ │以生損害於│證上未│清堅供其私人│貪污治罪條例││ │ │ │該社團。再│記載日│花用(原審誤│第5條第1項第││ │ │ │持王清堅在│期) │認為林直正交│2款之利用職 ││ │ │ │「我們家餐│ │予林進義轉交│務上機會詐取││ │ │ │廳」之單據│ │王清堅) │財物罪及刑法││ │ │ │,向台東縣│ │ │第216條、第2││ │ │ │政府詐稱上│ │ │15條行使業務││ │ │ │開社團確有│ │ │上登載不實文││ │ │ │此花費辦理│ │ │書罪、第214 ││ │ │ │核銷,而使│ │ │條使公務員登││ │ │ │台東縣政府│ │ │載不實公文書││ │ │ │承辦公務員│ │ │罪;上開數罪││ │ │ │陷於錯誤,│ │ │間,均有手段││ │ │ │進而依其所│ │ │目的之牽連關││ │ │ │請,憑以製│ │ │係,應依修正││ │ │ │作「臺東縣│ │ │前刑法第55條││ │ │ │政府憑證黏│ │ │後段規定,從││ │ │ │貼單」之公│ │ │一重之違反貪││ │ │ │文書,而在│ │ │污治罪條例第││ │ │ │上開公文書│ │ │5條第1項第2 ││ │ │ │黏貼前開不│ │ │款處斷。 ││ │ │ │實之單據,│ │ │(除違反貪污││ │ │ │足生損害於│ │ │治罪條例第5 ││ │ │ │台東縣政府│ │ │條第1項第2款││ │ │ │對於社團補│ │ │部分外,雖未││ │ │ │助款核撥之│ │ │經起訴,因有││ │ │ │正確性。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審究) │├──┼────┼────┼─────┼───┼──────┼──────┤│二 │88.08.03│台東縣中│由該社團人│88.09.│該社團人員林│該社團人員林││ │ │興獅子會│員林直正、│07 │直正於補助款│直正、林進義││ │八萬元 │ │林進義,先│ │核撥後,將之│為本項共同正││ │ │ │出具業務上│ │領出並交予社│犯 ││ │ │ │登載不實之│ │團負責人林進│ ││ │ │ │領據,足以│ │義,由林進義│所犯法條: ││ │ │ │生損害於該│ │持往縣議會交│貪污治罪條例││ │ │ │社團。再持│ │給王清堅供其│第5條第1項第││ │ │ │王清堅個人│ │私人花用 │2款之利用職 ││ │ │ │至「一家餐│ │ │務上機會詐取││ │ │ │廳」消費之│ │ │財物罪及刑法││ │ │ │單據,向台│ │ │第216條、第2││ │ │ │東縣政府詐│ │ │15條行使業務││ │ │ │稱上開社團│ │ │上登載不實文││ │ │ │確有此花費│ │ │書罪、第214 ││ │ │ │辦理核銷,│ │ │條使公務員登││ │ │ │而使台東縣│ │ │載不實公文書││ │ │ │政府承辦公│ │ │罪;上開數罪││ │ │ │務員陷於錯│ │ │間,均有手段││ │ │ │誤,進而依│ │ │目的之牽連關││ │ │ │其所請,憑│ │ │係,應依修正││ │ │ │以製作「臺│ │ │前刑法第55條││ │ │ │東縣政府憑│ │ │後段規定,從││ │ │ │證黏貼單」│ │ │一重之違反貪││ │ │ │之公文書,│ │ │污治罪條例第││ │ │ │而在上開公│ │ │5條第1項第2 ││ │ │ │文書黏貼前│ │ │款處斷。(除││ │ │ │開不實之單│ │ │違反貪污治罪││ │ │ │據,足生損│ │ │條例第5條第 ││ │ │ │害於台東縣│ │ │1項第2款部分││ │ │ │政府對於社│ │ │外,雖未經起││ │ │ │團補助款核│ │ │訴,因有裁判││ │ │ │撥之正確性│ │ │上一罪關係,││ │ │ │。 │ │ │自應一併審究││ │ │ │ │ │ │) │├──┴────┴────┴─────┴───┴──────┴──────┤│總計詐得金額:十三萬元 │└────────────────────────────────────┘附表D(王輝賢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6.07.25│賢興宮管│王輝賢擔任│86.08.│王輝賢利用其│王輝賢時任該││ │ │理委員會│該社團主任│16 │保管忠雲宮負│社團負責人 (││ │十八萬元│(補助名│委員,為從│ │責人林元松(│本項無其他共││ │ │義為配合│事業務之人│ │不知情)新開│同正犯) ││ │ │友廟即忠│,先出具業│ │立之台東企銀│ ││ │ │雲宮辦理│務上登載不│ │戶頭,兌領補│所犯法條: ││ │ │廟會) │實之人領據│ │助款供己花用│貪污治罪條例││ │ │ │,足以生損│ │(開戶情形詳 │第5條第1項第││ │ │ │害於該社團│ │見編號二備註│2款之利用職 ││ │ │ │。再持以向│ │欄) │務上機會詐取││ │ │ │台東縣政府│ │ │財物罪及刑法││ │ │ │詐稱上開社│ │ │第216條、第2││ │ │ │團確有此花│ │ │15條行使業務││ │ │ │費辦理核銷│ │ │上登載不實文││ │ │ │,而使台東│ │ │書罪、第214 ││ │ │ │理政府承辦│ │ │條使公務員登││ │ │ │公務員陷於│ │ │載不實公文書││ │ │ │錯誤,進而│ │ │罪;上開數罪││ │ │ │依其所請,│ │ │間,均有手段││ │ │ │憑以製作「│ │ │目的之牽連關││ │ │ │臺東縣政府│ │ │係,應依修正││ │ │ │憑證黏貼單│ │ │前刑法第55條││ │ │ │」之公文書│ │ │後段規定,從││ │ │ │,而在上開│ │ │一重之違反貪││ │ │ │公文書黏貼│ │ │污治罪條例第││ │ │ │前開不實之│ │ │5條第1項第2 ││ │ │ │單據,足生│ │ │款處斷。(除││ │ │ │損害於台東│ │ │違反貪污治罪││ │ │ │縣政府對於│ │ │條例第5條第1││ │ │ │社團補助款│ │ │項第2款部分 ││ │ │ │核撥之正確│ │ │外,雖未經起││ │ │ │性。 │ │ │訴,因有裁判││ │ │ │ │ │ │上一罪關係,││ │ │ │ │ │ │自應一併審究││ │ │ │ │ │ │) │├──┼────┼────┼─────┼───┼──────┼──────┤│二 │86.08.10│忠雲宮管│王輝賢擔任│86.08.│王輝賢以該社│王輝賢藉補助││ │ │理委員會│該社團副主│14 │團之印章、存│三萬元之名義││ │二十五萬│(補助名 │任委員,為│ │摺自行領出補│取得該社團大││ │元 │義為配合│從事業務之│ │助款,交付三│印及人員林元││ │ │友廟即賢│人,先出具│ │萬元予該社團│松、林秋蘭印││ │ │興宮辦理│業務上登載│ │人員後,餘額│章,並與該不││ │ │廟會) │不實之領據│ │22萬元供己花│知情知社團負││ │ │ │,足以生損│ │用 │責人林元松、││ │ │ │害於該社團│ │ │林秋蘭前往台││ │ │ │。再持以向│ │ │東企銀開立新││ │ │ │台東縣政府│ │ │銀行戶頭,存││ │ │ │詐稱上開社│ │ │摺、印章由其││ │ │ │團確有此花│ │ │收存,以利其││ │ │ │費辦理核銷│ │ │自行提取補助││ │ │ │,而使台東│ │ │款。(本項無 ││ │ │ │縣政府承辦│ │ │其他共同正犯││ │ │ │公務員陷於│ │ │) ││ │ │ │錯誤,進而│ │ │ ││ │ │ │依其所請,│ │ │所犯法條: ││ │ │ │憑以製作「│ │ │貪污治罪條例││ │ │ │臺東縣政府│ │ │第5條第1項第││ │ │ │憑證黏貼單│ │ │2款之利用職 ││ │ │ │」之公文書│ │ │務上機會詐取││ │ │ │,而在上開│ │ │財物罪及刑法││ │ │ │公文書黏貼│ │ │第216條、第2││ │ │ │前開不實之│ │ │15條行使業務││ │ │ │單據,足生│ │ │上登載不實文││ │ │ │損害於台東│ │ │書罪、第214 ││ │ │ │縣政府對於│ │ │條使公務員登││ │ │ │社團補助款│ │ │載不實公文書││ │ │ │核撥之正確│ │ │罪;上開數罪││ │ │ │性。 │ │ │間,均有手段││ │ │ │ │ │ │目的之牽連關││ │ │ │ │ │ │係,應依修正││ │ │ │ │ │ │前刑法第55條││ │ │ │ │ │ │後段規定,從││ │ │ │ │ │ │一重之違反貪││ │ │ │ │ │ │污治罪條例第││ │ │ │ │ │ │5條第1項第2 ││ │ │ │ │ │ │款處斷。 ││ │ │ │ │ │ │(除違反貪污││ │ │ │ │ │ │治罪條例第5 ││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審究) │├──┴────┴────┴─────┴───┴──────┴──────┤│總計詐得金額:四十萬元(補助款總額扣除實際補助忠雲宮三萬元) │└────────────────────────────────────┘附表E(郭玉明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5年8月 │台東縣關│郭玉明與潘│85.08.│郭玉明於潘淑│郭玉明藉豐年││ │間 │山鎮里壟│淑卿共同基│18 (原│卿向里壟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五萬元 │里 │於意圖為郭│審誤繕│公室取回五萬│里壟里毛巾禮││ │ │ │玉明不法所│為88.0│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有之犯意聯│5. 18 │兌現後,將其│(未經起訴)││ │ │ │絡,利用郭│) │中之二萬七千│基於謀議,推││ │ │ │玉明身為縣│ │元給付潘淑卿│由潘淑卿以支││ │ │ │議員對監督│ │,其餘二萬三│付價金之理由││ │ │ │縣政府執行│ │千元留供己用│要求里壟里人││ │ │ │之預算有審│ │ │員於領據、憑││ │ │ │核、監督權│ │ │證上蓋章辦理││ │ │ │,並因上開│ │ │核銷,並於補││ │ │ │預算之編列│ │ │助款核撥後取││ │ │ │而對社團補│ │ │得補助款支票││ │ │ │助款有建議│ │ │兌現(潘淑卿││ │ │ │權之職務,│ │ │為本項共同正││ │ │ │且明知臺東│ │ │犯) ││ │ │ │縣政府所編│ │ │ ││ │ │ │列之「社團│ │ │所犯法條: ││ │ │ │補助款」係│ │ │貪污治罪條例││ │ │ │對於縣境內│ │ │第5條第1項第││ │ │ │社團確有參│ │ │2款之利用職 ││ │ │ │與活動時,│ │ │務上機會詐取││ │ │ │基於扶助社│ │ │財物罪及刑法││ │ │ │團運作之功│ │ │第216條、第 ││ │ │ │能予以補助│ │ │215條(間接 ││ │ │ │,並非係議│ │ │正犯)行使業││ │ │ │員為討好選│ │ │務上登載不實││ │ │ │民而可任意│ │ │文書罪、第21││ │ │ │藉用名目核│ │ │4條使公務員 ││ │ │ │撥之款項,│ │ │登載不實公文││ │ │ │竟利用議員│ │ │書罪;上開數││ │ │ │職務上對社│ │ │罪間,均有手││ │ │ │團補助款有│ │ │段目的之牽連││ │ │ │建議權之機│ │ │關係,應依修││ │ │ │會,潘淑卿│ │ │正前刑法第55││ │ │ │明知郭玉明│ │ │條後段規定,││ │ │ │未至綜和商│ │ │從一重之違反││ │ │ │號實際購二│ │ │貪污治罪條例││ │ │ │萬七千元之│ │ │第5條第1項第││ │ │ │商品,卻由│ │ │2款處斷。( ││ │ │ │潘淑卿(非│ │ │除違反貪污治││ │ │ │商業上之負│ │ │罪條例第5條 ││ │ │ │責人)開立│ │ │第1項第2款部││ │ │ │五萬元之免│ │ │分外,雖未經││ │ │ │用統一發票│ │ │起訴,因有裁││ │ │ │收據。復利│ │ │判上一罪關係││ │ │ │用不知情之│ │ │,自應一併審││ │ │ │里壟里人員│ │ │究) ││ │ │ │向台東縣政│ │ │ ││ │ │ │府詐稱該里│ │ │ ││ │ │ │確有此花費│ │ │ ││ │ │ │辦理核銷,│ │ │ ││ │ │ │而使台東縣│ │ │ ││ │ │ │政府承辦公│ │ │ ││ │ │ │務員陷於錯│ │ │ ││ │ │ │誤,進而依│ │ │ ││ │ │ │其所請,憑│ │ │ ││ │ │ │以製作「臺│ │ │ ││ │ │ │東縣政府憑│ │ │ ││ │ │ │證黏貼單」│ │ │ ││ │ │ │之公文書,│ │ │ ││ │ │ │而在上開公│ │ │ ││ │ │ │文書黏貼前│ │ │ ││ │ │ │開不實之單│ │ │ ││ │ │ │據,足生損│ │ │ ││ │ │ │害台東縣政│ │ │ ││ │ │ │府對於社團│ │ │ ││ │ │ │補助款核撥│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 │ │├──┼────┼────┼─────┼───┼──────┼──────┤│二 │85年8月 │台東縣關│郭玉明與潘│85.08.│郭玉明於潘淑│郭玉明藉豐年││ │間 │山鎮德高│淑卿共同基│20 │卿向德高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 │里 │於意圖為郭│ │公室取回五萬│德高里毛巾禮││ │五萬元 │ │玉明不法所│ │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有之犯意聯│ │兌現後,將其│謀議,推由潘││ │ │ │絡,利用郭│ │中之三萬元給│淑卿以支付價││ │ │ │玉明身為縣│ │付潘淑卿,其│金之理由要求││ │ │ │議員對監督│ │餘二萬元留供│德高里人員於││ │ │ │縣政府執行│ │己用 │領據、憑證上││ │ │ │之預算有審│ │ │蓋章辦理核銷││ │ │ │核、監督權│ │ │,並於補助款││ │ │ │,並因上開│ │ │核撥後取得補││ │ │ │預算之編列│ │ │助款支票兌現││ │ │ │而對社團補│ │ │(潘淑卿為本││ │ │ │助款有建議│ │ │項共同正犯)││ │ │ │權之職務,│ │ │ ││ │ │ │且明知臺東│ │ │所犯法條: ││ │ │ │縣政府所編│ │ │貪污治罪條例││ │ │ │列之「社團│ │ │第5條第1項第││ │ │ │補助款」係│ │ │2款之利用職 ││ │ │ │對於縣境內│ │ │務上機會詐取││ │ │ │社團確有參│ │ │財物罪及刑法││ │ │ │與活動時,│ │ │第216條、第2││ │ │ │基於扶助社│ │ │15條(間接正││ │ │ │團運作之功│ │ │犯)行使業務││ │ │ │能予以補助│ │ │上登載不實文││ │ │ │,並非係議│ │ │書罪、第214 ││ │ │ │員為討好選│ │ │條使公務員登││ │ │ │民而可任意│ │ │載不實公文書││ │ │ │藉用名目核│ │ │罪;上開數罪││ │ │ │撥之款項,│ │ │間,均有手段││ │ │ │竟利用議員│ │ │目的之牽連關││ │ │ │職務上對社│ │ │係,應依修正││ │ │ │團補助款有│ │ │前刑法第55條││ │ │ │建議權之機│ │ │後段規定,從││ │ │ │會,潘淑卿│ │ │一重之違反貪││ │ │ │明知郭玉明│ │ │污治罪條例第││ │ │ │至綜和商號│ │ │5條第1項第2 ││ │ │ │實際購三萬│ │ │款處斷。(除││ │ │ │元之商品,│ │ │違反貪污治罪││ │ │ │卻由潘淑卿│ │ │條例第5條第1││ │ │ │(非商業上│ │ │項第2款部分 ││ │ │ │之負責人)│ │ │外,雖未經起││ │ │ │開立五萬元│ │ │訴,因有裁判││ │ │ │之免用統一│ │ │上一罪關係,││ │ │ │發票收據。│ │ │自應一併審究││ │ │ │復利用不知│ │ │) ││ │ │ │情之德高里│ │ │ ││ │ │ │人員向台東│ │ │ ││ │ │ │縣政府詐稱│ │ │ ││ │ │ │該里確有此│ │ │ ││ │ │ │花費辦理核│ │ │ ││ │ │ │銷,而使台│ │ │ ││ │ │ │東縣政府承│ │ │ ││ │ │ │辦公務員陷│ │ │ ││ │ │ │於錯誤,進│ │ │ ││ │ │ │而依其所請│ │ │ ││ │ │ │,憑以製作│ │ │ ││ │ │ │「臺東縣政│ │ │ ││ │ │ │府憑證黏貼│ │ │ ││ │ │ │單」之公文│ │ │ ││ │ │ │書,而在上│ │ │ ││ │ │ │開公文書黏│ │ │ ││ │ │ │貼前開不實│ │ │ ││ │ │ │之單據,足│ │ │ ││ │ │ │生損害台東│ │ │ ││ │ │ │縣政府對於│ │ │ ││ │ │ │社團補助款│ │ │ ││ │ │ │核撥之正確│ │ │ ││ │ │ │性。 │ │ │ ││ │ │ │ │ │ │ │├──┼────┼────┼─────┼───┼──────┼──────┤│三 │85年8月 │台東縣關│郭玉明與潘│85.08.│郭玉明於潘淑│郭玉明藉豐年││ │間 │山鎮新福│淑卿共同基│24 │卿向新福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 │里 │於意圖為郭│ │公室取回五萬│新福里毛巾禮││ │五萬元 │ │玉明不法所│ │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有之犯意聯│ │兌現後,將其│謀議,推由潘││ │ │ │絡,利用郭│ │中之二萬七千│淑卿以支付價││ │ │ │玉明身為縣│ │元給付潘淑卿│金之理由要求││ │ │ │議員對監督│ │,其餘二萬三│新福里人員於││ │ │ │縣政府執行│ │千元留供己用│領據、憑證上││ │ │ │之預算有審│ │ │蓋章辦理核銷││ │ │ │核、監督權│ │ │,並於補助款││ │ │ │,並因上開│ │ │核撥後取得補││ │ │ │預算之編列│ │ │助款支票兌現││ │ │ │而對社團補│ │ │(潘淑卿為本││ │ │ │助款有建議│ │ │項共同正犯)││ │ │ │權之職務,│ │ │ ││ │ │ │且明知臺東│ │ │所犯法條: ││ │ │ │縣政府所編│ │ │貪污治罪條例││ │ │ │列之「社團│ │ │第5條第1項第││ │ │ │補助款」係│ │ │2款之利用職 ││ │ │ │對於縣境內│ │ │務上機會詐取││ │ │ │社團確有參│ │ │財物罪及刑法││ │ │ │與活動時,│ │ │第216條、第2││ │ │ │基於扶助社│ │ │15條(間接正││ │ │ │團運作之功│ │ │犯)行使業務││ │ │ │能予以補助│ │ │上登載不實文││ │ │ │,並非係議│ │ │書罪、第214 ││ │ │ │員為討好選│ │ │條使公務員登││ │ │ │民而可任意│ │ │載不實公文書││ │ │ │藉用名目核│ │ │罪;上開數罪││ │ │ │撥之款項,│ │ │間,均有手段││ │ │ │竟利用議員│ │ │目的之牽連關││ │ │ │職務上對社│ │ │係,應依修正││ │ │ │團補助款有│ │ │前刑法第55條││ │ │ │建議權之機│ │ │後段規定,從││ │ │ │會,潘淑卿│ │ │一重之違反貪││ │ │ │明知郭玉明│ │ │污治罪條例第││ │ │ │至綜和商號│ │ │5條第1項第2 ││ │ │ │實際購二萬│ │ │款處斷。(除││ │ │ │七千元之商│ │ │違反貪污治罪││ │ │ │品,卻由潘│ │ │條例第5條第1││ │ │ │淑卿(非商│ │ │項第2款部分 ││ │ │ │業上之負責│ │ │外,雖未經起││ │ │ │人)開立五│ │ │訴,因有裁判││ │ │ │萬元之免用│ │ │上一罪關係,││ │ │ │統一發票收│ │ │自應一併審究││ │ │ │據。復利用│ │ │) ││ │ │ │不知情之新│ │ │ ││ │ │ │福里人員向│ │ │ ││ │ │ │台東縣政府│ │ │ ││ │ │ │詐稱該里確│ │ │ ││ │ │ │有此花費辦│ │ │ ││ │ │ │理核銷,而│ │ │ ││ │ │ │使台東縣政│ │ │ ││ │ │ │府承辦公務│ │ │ ││ │ │ │員陷於錯誤│ │ │ ││ │ │ │,進而依其│ │ │ ││ │ │ │所請,憑以│ │ │ ││ │ │ │製作「臺東│ │ │ ││ │ │ │縣政府憑證│ │ │ ││ │ │ │黏貼單」之│ │ │ ││ │ │ │公文書,而│ │ │ ││ │ │ │在上開公文│ │ │ ││ │ │ │書黏貼前開│ │ │ ││ │ │ │不實之單據│ │ │ ││ │ │ │,足生損害│ │ │ ││ │ │ │台東縣政府│ │ │ ││ │ │ │對於社團補│ │ │ ││ │ │ │助款核撥之│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 │├──┼────┼────┼─────┼───┼──────┼──────┤│四 │85年8月 │台東縣關│郭玉明與潘│85.08.│郭玉明於潘淑│郭玉明藉豐年││ │間 │山鎮豐泉│淑卿共同基│24 │卿向豐泉里辦│祭之名義補助││ │ │里 │於意圖為郭│ │公室取回五萬│豐泉里毛巾禮││ │五萬元 │ │玉明不法所│ │元補助款支票│品,與潘淑卿││ │ │ │有之犯意聯│ │兌現後,將其│謀議,推由潘││ │ │ │絡,利用郭│ │中之二萬七千│淑卿以支付價││ │ │ │玉明身為縣│ │元給付潘淑卿│金之理由要求││ │ │ │議員對監督│ │,其餘二萬三│豐泉里人員於││ │ │ │縣政府執行│ │千元留供己用│領據、憑證上││ │ │ │之預算有審│ │ │蓋章辦理核銷││ │ │ │核、監督權│ │ │,並於補助款││ │ │ │,並因上開│ │ │核撥後取得補││ │ │ │預算之編列│ │ │助款支票兌現││ │ │ │而對社團補│ │ │(潘淑卿為本 ││ │ │ │助款有建議│ │ │項共同正犯) ││ │ │ │權之職務,│ │ │ ││ │ │ │且明知臺東│ │ │所犯法條: ││ │ │ │縣政府所編│ │ │貪污治罪條例││ │ │ │列之「社團│ │ │第5條第1項第││ │ │ │補助款」係│ │ │2款之利用職 ││ │ │ │對於縣境內│ │ │務上機會詐取││ │ │ │社團確有參│ │ │財物罪及刑法││ │ │ │與活動時,│ │ │第216條、第2││ │ │ │基於扶助社│ │ │15條(間接正││ │ │ │團運作之功│ │ │犯)行使業務││ │ │ │能予以補助│ │ │上登載不實文││ │ │ │,並非係議│ │ │書罪、第214 ││ │ │ │員為討好選│ │ │條使公務員登││ │ │ │民而可任意│ │ │載不實公文書││ │ │ │藉用名目核│ │ │罪;上開數罪││ │ │ │撥之款項,│ │ │間,均有手段││ │ │ │竟利用議員│ │ │目的之牽連關││ │ │ │職務上對社│ │ │係,應依修正││ │ │ │團補助款有│ │ │前刑法第55條││ │ │ │建議權之機│ │ │後段規定,從││ │ │ │會,潘淑卿│ │ │一重之違反貪││ │ │ │明知郭玉明│ │ │污治罪條例第││ │ │ │至綜和商號│ │ │5條第1項第2 ││ │ │ │實際購二萬│ │ │款處斷。(除││ │ │ │七千元之商│ │ │違反貪污治罪││ │ │ │品,卻由潘│ │ │條例第5條第 ││ │ │ │淑卿(非商│ │ │1項第2款部分││ │ │ │業上之負責│ │ │外,雖未經起││ │ │ │人)開立五│ │ │訴,因有裁判││ │ │ │萬元之免用│ │ │上一罪關係,││ │ │ │統一發票收│ │ │自應一併審究││ │ │ │據。復利用│ │ │) ││ │ │ │不知情之豐│ │ │ ││ │ │ │泉里人員向│ │ │ ││ │ │ │台東縣政府│ │ │ ││ │ │ │詐稱該里確│ │ │ ││ │ │ │有此花費辦│ │ │ ││ │ │ │理核銷,而│ │ │ ││ │ │ │使台東縣政│ │ │ ││ │ │ │府承辦公務│ │ │ ││ │ │ │員陷於錯誤│ │ │ ││ │ │ │,進而依其│ │ │ ││ │ │ │所請,憑以│ │ │ ││ │ │ │製作「臺東│ │ │ ││ │ │ │縣政府憑證│ │ │ ││ │ │ │黏貼單」之│ │ │ ││ │ │ │公文書,而│ │ │ ││ │ │ │在上開公文│ │ │ ││ │ │ │書黏貼前開│ │ │ ││ │ │ │不實之單據│ │ │ ││ │ │ │,足生損害│ │ │ ││ │ │ │台東縣政府│ │ │ ││ │ │ │對於社團補│ │ │ ││ │ │ │助款核撥之│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 │├──┴────┴────┴─────┴───┴──────┴──────┤│總計詐得金額:八萬九千元(補助款總額應扣除實際支付潘淑卿貨款之金額) │└────────────────────────────────────┘附表F(陳芳雄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核銷過程 │核銷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 │期(年 │向 │ ││ │請求補助│ │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5.08.08│臺東縣雲│由該社團人│85.08.│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 │ │林同鄉會│員蔡慶忠,│08以後│款核撥,扣除│慶忠(業經檢││ │ │ │先出具業務│之某日│打字印刷費用│察官於96年4 ││ │三十五萬│ │上登載不實│(核銷│後,交付20萬│月10日以96年││ │零陸佰伍│ │之領據,足│憑證上│3千1百50元與│度偵字第71號││ │拾元 │ │以生損害於│未記載│陳芳雄供其私│依證人保護法││ │ │ │該社團。再│日期)│人花用 │第14條第1項 ││ │ │ │持陳芳雄個│ │ │之規定,為不││ │ │ │人至七海企│ │ │起處分)為本││ │ │ │業社、芷園│ │ │項共同正犯 ││ │ │ │濱海餐廳消│ │ │ ││ │ │ │費之單據(│ │ │所犯法條: ││ │ │ │另有偉勝打│ │ │貪污治罪條例││ │ │ │字印刷廠單│ │ │第5條第1項第││ │ │ │據確為該社│ │ │2款之利用職 ││ │ │ │團之消費)│ │ │務上機會詐取││ │ │ │,向台東縣│ │ │財物罪及刑法││ │ │ │政府詐稱上│ │ │第216條、第2││ │ │ │開社團確有│ │ │15條行使業務││ │ │ │收受該補助│ │ │上登載不實文││ │ │ │辦理核銷,│ │ │書罪、第214 ││ │ │ │而使台東縣│ │ │條使公務員登││ │ │ │政府承辦公│ │ │載不實公文書││ │ │ │務員陷於錯│ │ │罪;上開數罪││ │ │ │誤,進而依│ │ │間,均有手段││ │ │ │其所請,憑│ │ │目的之牽連關││ │ │ │以製作「臺│ │ │係,應依修正││ │ │ │東縣政府憑│ │ │前刑法第55條││ │ │ │證黏貼單」│ │ │後段規定,從││ │ │ │之公文書,│ │ │一重之違反貪││ │ │ │而在上開公│ │ │污治罪條例第││ │ │ │文書黏貼前│ │ │5條第1項第2 ││ │ │ │開不實之單│ │ │款處斷。(除││ │ │ │據,足生損│ │ │違反貪污治罪││ │ │ │害於台東縣│ │ │條例第5條第1││ │ │ │政府對於社│ │ │項第2款部分 ││ │ │ │團補助款核│ │ │外,雖未經起││ │ │ │撥之正確性│ │ │訴,因有裁判││ │ │ │。 │ │ │上一罪關係,││ │ │ │ │ │ │自應一併審究││ │ │ │ │ │ │) │├──┼────┼────┼─────┼───┼──────┼──────┤│二 │86.08.20│臺東縣雲│由該社團人│86年8 │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 │ │林同鄉會│員蔡慶忠,│月間某│款核撥後,即│慶忠為本項共││ │ │ │先出具業務│日 │將之領出,並│同正犯 ││ │二十八萬│ │上登載不實│ │交予陳芳雄供│ ││ │元 │ │之領據,足│ │其私人花用 │所犯法條: ││ │ │ │以生損害於│ │ │貪污治罪條例││ │ │ │該社團。再│ │ │第5條第1項第││ │ │ │持陳芳雄個│ │ │2款之利用職 ││ │ │ │人至全益商│ │ │務上機會詐取││ │ │ │行、大時代│ │ │財物罪及刑法││ │ │ │西服、太平│ │ │第216條、第2││ │ │ │羊肉小吃店│ │ │15條行使業務││ │ │ │、新象西餐│ │ │上登載不實文││ │ │ │牛排消費之│ │ │書罪、第214 ││ │ │ │單據,向台│ │ │條使公務員登││ │ │ │東縣政府詐│ │ │載不實公文書││ │ │ │稱上開社團│ │ │罪;上開數罪││ │ │ │確有收受該│ │ │間,均有手段││ │ │ │補助辦理核│ │ │目的之牽連關││ │ │ │銷,而使台│ │ │係,應依修正││ │ │ │東縣政府承│ │ │前刑法第55條││ │ │ │辦公務員陷│ │ │後段規定,從││ │ │ │於錯誤,進│ │ │一重之違反貪││ │ │ │而依其所請│ │ │污治罪條例第││ │ │ │,憑以製作│ │ │5條第1項第2 ││ │ │ │「臺東縣政│ │ │款處斷。 ││ │ │ │府憑證黏貼│ │ │(除違反貪污││ │ │ │單」之公文│ │ │治罪條例第5 ││ │ │ │書,而在上│ │ │條第1項第2款││ │ │ │開公文書黏│ │ │部分外,雖未││ │ │ │貼前開不實│ │ │經起訴,因有││ │ │ │之單據,足│ │ │裁判上一罪關││ │ │ │生損害於台│ │ │係,自應一併││ │ │ │東縣政府對│ │ │審究) ││ │ │ │於社團補助│ │ │ ││ │ │ │款核撥之正│ │ │ ││ │ │ │確性。 │ │ │ │├──┼────┼────┼─────┼───┼──────┼──────┤│三 │86.10. │臺東縣雲│由該社團人│86年11│蔡慶忠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蔡││ │19 │林同鄉會│員蔡慶忠,│月間某│款核撥後,即│慶忠為本項共││ │ │ │先出具業務│日 │將之領出,交│同正犯 ││ │七萬元 │ │上登載不實│ │予陳芳雄供其│ ││ │ │ │之領據,足│ │私人花用 │所犯法條: ││ │ │ │以生損害於│ │ │貪污治罪條例││ │ │ │該社團。再│ │ │第5條第1項第││ │ │ │持陳芳雄個│ │ │2款之利用職 ││ │ │ │人至全邵股│ │ │務上機會詐取││ │ │ │份有限公司│ │ │財物罪及刑法││ │ │ │、秀月小吃│ │ │第216條、第2││ │ │ │部消費之單│ │ │15條行使業務││ │ │ │據,向台東│ │ │上登載不實文││ │ │ │縣政府詐稱│ │ │書罪、第214 ││ │ │ │上開社團確│ │ │條使公務員登││ │ │ │有收受該補│ │ │載不實公文書││ │ │ │助辦理核銷│ │ │罪;上開數罪││ │ │ │,而使台東│ │ │間,均有手段││ │ │ │縣政府承辦│ │ │目的之牽連關││ │ │ │公務員陷於│ │ │係,應依修正││ │ │ │錯誤,進而│ │ │前刑法第55條││ │ │ │依其所請,│ │ │後段規定,從││ │ │ │憑以製作「│ │ │一重之違反貪││ │ │ │臺東縣政府│ │ │污治罪條例第││ │ │ │憑證黏貼單│ │ │5條第1項第2 ││ │ │ │」之公文書│ │ │款處斷。(除││ │ │ │,而在上開│ │ │違反貪污治罪││ │ │ │公文書黏貼│ │ │條例第5條第1││ │ │ │前開不實之│ │ │項第2款部分 ││ │ │ │單據,足生│ │ │外,雖未經起││ │ │ │損害於台東│ │ │訴,因有裁判││ │ │ │縣政府對於│ │ │上一罪關係,││ │ │ │社團補助款│ │ │自應一併審究││ │ │ │核撥之正確│ │ │) ││ │ │ │性。 │ │ │ │├──┴────┴────┴─────┴───┴──────┴──────┤│總計詐得金額: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補助款總額應扣除實際補助打字印刷費││用14萬7千5百元) │└────────────────────────────────────┘附表G(胡新一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詐得補助款流│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向 │ ││ │)請求補│ │據 │月日)│ │ ││ │助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一 │89年1月 │天主教花│胡新一向織│89.01.│胡新一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蔣││ │九萬元 │蓮教區海│誠實業社購│10 │款核撥後,即│家棟(未經起││ │ │端堂區 │買總價七萬│ │將之領出,並│訴)為本項共││ │ │ │八千五百元│ │以其中之七萬│同正犯 ││ │ │ │之商品,但│ │八千五百元支│ ││ │ │ │要求該社負│ │付蔣家棟,其│所犯法條: ││ │ │ │責人蔣家棟│ │餘一萬一千五│95年5月24日 ││ │ │ │開立總價九│ │百元則留供己│修正公布前商││ │ │ │萬元之單據│ │用 │業會計法第71││ │ │ │ │ │ │條第1款之將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填製會計││ │ │ │ │ │ │憑證罪、貪污││ │ │ │ │ │ │治罪條例第5 ││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之利用職務上││ │ │ │ │ │ │機會詐取財物││ │ │ │ │ │ │罪及刑法第21││ │ │ │ │ │ │6條、第215條││ │ │ │ │ │ │行使業務登載││ │ │ │ │ │ │不實罪、第21││ │ │ │ │ │ │4條使公務員 ││ │ │ │ │ │ │登載不實公文││ │ │ │ │ │ │書罪;上開數││ │ │ │ │ │ │罪間,均有手││ │ │ │ │ │ │段目的之牽連││ │ │ │ │ │ │關係,應依修││ │ │ │ │ │ │正前刑法第55││ │ │ │ │ │ │條後段規定,││ │ │ │ │ │ │從一重之違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5條第1項第││ │ │ │ │ │ │2款處斷。 ││ │ │ │ │ │ │(除違反貪污││ │ │ │ │ │ │治罪條例第5 ││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審究) │├──┼────┼────┼─────┼───┼──────┼──────┤│二 │89年1月 │崁頂社區│胡新一向織│89.01.│胡新一於補助│該社團人員蔣││ │九萬元 │發展協會│誠實業社購│10 │款核撥後,即│家棟(未經起││ │ │ │買總價八萬│ │將之領出,並│訴)為本項共││ │ │ │元之商品,│ │以其中之八萬│同正犯 ││ │ │ │但要求該社│ │元支付蔣家棟│ ││ │ │ │負責人蔣家│ │,其餘一萬元│所犯法條: ││ │ │ │棟開立總價│ │則留供己用 │95年5月24日 ││ │ │ │九萬元之單│ │ │修正公布前商││ │ │ │據 │ │ │業會計法第71││ │ │ │ │ │ │條第1款之將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 │ │ │ │ │ │事項填製會計││ │ │ │ │ │ │憑證罪、貪污││ │ │ │ │ │ │治罪條例第5 ││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之利用職務上││ │ │ │ │ │ │機會詐取財物││ │ │ │ │ │ │罪及刑法第21││ │ │ │ │ │ │4條使公務員 ││ │ │ │ │ │ │登載不實公文││ │ │ │ │ │ │書罪;上開數││ │ │ │ │ │ │罪間,均有手││ │ │ │ │ │ │段目的之牽連││ │ │ │ │ │ │關係,應依修││ │ │ │ │ │ │正前刑法第55││ │ │ │ │ │ │條後段規定,││ │ │ │ │ │ │從一重之違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第5條第1項第││ │ │ │ │ │ │2款處斷。 ││ │ │ │ │ │ │(除違反貪污││ │ │ │ │ │ │治罪條例第5 ││ │ │ │ │ │ │條第1項第2款││ │ │ │ │ │ │部分外,雖未││ │ │ │ │ │ │經起訴,因有││ │ │ │ │ │ │裁判上一罪關││ │ │ │ │ │ │係,自應一併││ │ │ │ │ │ │審究) │├──┴────┴────┴─────┴───┴──────┴──────┤│總計詐得金額:二萬一千五百元 │└────────────────────────────────────┘附表一(楊繡穗「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購置教學設備1式 │860726 │十七萬八千元││ │介達國小│行 │ │ │ │ │├─┼────┼───┼────┼────────┼──────┼──────┤│2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 │賓茂國小│ │ │ │ │ │├─┼────┼───┼────┼────────┼──────┼──────┤│3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 │大王國小│ │ │ │ │ │├─┼────┼───┼────┼────────┼──────┼──────┤│4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年7月 │十九萬五千元││ │永安國小│行 │ │ │ │ │├─┼────┼───┼────┼────────┼──────┼──────┤│ │台東縣金│日亞行│87年度 │辦公設備1批 │860902 │九萬九千八百││5 │峰鄉民眾│ │ │ │ │元 ││ │服務社 │ │ │ │ │ │├─┼────┼───┼────┼────────┼──────┼──────┤│6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60927 │十四萬九千七││ │新港國中│ │ │紙1箱 │ │百元 │├─┼────┼───┼────┼────────┼──────┼──────┤│7 │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GESTETNTR微電腦 │861008 │十四萬九千七││ │北源國小│ │ │回收式影印機1台 │ │百元 │├─┼────┼───┼────┼────────┼──────┼──────┤│8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碳粉5支、影印紙 │861008 │三萬元 ││ │大鳥國小│ │ │16箱 │ │ │└─┴────┴───┴────┴────────┴──────┴──────┘附表二(鄭輝煌「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 │台東縣台│盛豐企│88年度 │講桌1張、擴大機1│871123 │八萬九千八百││1 │東市豐原│業社 │ │組、無線接收系統│ │元 ││ │社區發展│ │ │1組、會議桌2張、│ │ ││ │協會 │ │ │會議椅4張 │ │ │├─┼────┼───┼────┼────────┼──────┼──────┤│ │台東縣台│高豐商│88年度 │碎紙機1台、滾軸1│871130 │八萬九千八百││2 │東市寶桑│行 │ │組、微細碳粉5盒 │ │元 ││ │社區發展│ │ │、鐵桌1張、置物 │ │ ││ │協會 │ │ │架1組 │ │ │├─┼────┼───┼────┼────────┼──────┼──────┤│ │台東縣鹿│高豐商│88年度 │會議講桌1張、擴 │871202 │八萬九千八百││3 │野鄉龍田│行 │ │大機1組、無線接 │ │元 ││ │社區發展│ │ │收系統1組、會議 │ │ ││ │協會 │ │ │桌2張、會議椅4張│ │ │├─┼────┼───┼────┼────────┼──────┼──────┤│ │台東縣鹿│高豐商│88年度 │高性能原裝碎紙機│871211 │八萬九千六百││4 │野鄉龍田│行 │ │1台、超強感光滾 │ │元 ││ │社區發展│ │ │筒1組、微細碳粉5│ │ ││ │協會 │ │ │盒、置物桌1張 │ │ │├─┼────┼───┼────┼────────┼──────┼──────┤│ │台東縣關│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28 │九萬四千八百││5 │山鎮民眾│行 │ │ │ │五十元 ││ │服務社 │ │ │ │ │ │├─┼────┼───┼────┼────────┼──────┼──────┤│ │國際青年│盛豐企│88年度 │無線接收系統2組 │871230 │六萬九千八百││6 │商會關山│業行 │ │、混音控制器1台 │ │元 ││ │分會 │ │ │、會議桌1張、椅 │ │ ││ │ │ │ │子2張 │ │ │├─┼────┼───┼────┼────────┼──────┼──────┤│ │台東縣池│高豐商│89年度 │廣播擴大機1台、 │890410 │九萬元 ││7 │上鄉大埔│行 │ │無線接收機2台、 │ │ ││ │社區發展│ │ │桌子1張 │ │ ││ │協會 │ │ │ │ │ │├─┼────┼───┼────┼────────┼──────┼──────┤│ │台東縣池│高豐商│89年度 │多功能擴大機1台 │890420 │九萬元 ││8 │上鄉慶豐│行 │ │、無線接收機2台 │ │ ││ │社區發展│ │ │、麥克風2支 │ │ ││ │協會 │ │ │ │ │ │└─┴────┴───┴────┴────────┴──────┴──────┘附表三(王清堅「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 │台東縣汽│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4 │九萬四千八百││1 │車同業公│業有限│ │ │ │五十元 ││ │會 │公司 │ │ │ │ ││ │ │ │ │ │ │ │├─┼────┼───┼────┼────────┼──────┼──────┤│ │台東縣東│高豐商│88年度 │原裝碎紙機1台、 │871125 │五萬九千七百││2 │河鄉都蘭│行 │ │微細碳粉3盒、置 │ │元 ││ │老人會 │ │ │物架1組、鐵桌1張│ │ │├─┼────┼───┼────┼────────┼──────┼──────┤│ │台東縣池│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6 │九萬四千八百││3 │上鄉福原│行 │ │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附表四(王輝賢「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式 │840919 │五十七萬八千││ │康樂國小│ │ │ │ │九百六十元 │├─┼────┼───┼────┼────────┼──────┼──────┤│2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會議系統設備1式 │850716 │十九萬九千八││ │永安國小│ │ │ │ │百元 │├─┼────┼───┼────┼────────┼──────┼──────┤│3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728 │十五萬八千六││ │永安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4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821 │十五萬八千六││ │新園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5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827 │十五萬八千六││ │三和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6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902 │十五萬八千六││ │大鳥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7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岩石│850831 │十五萬八千六││ │龍田國小│器行 │ │84組 │ │百四十元 │└─┴────┴───┴────┴────────┴──────┴──────┘附表五(郭玉明「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40104 │九十九萬元 ││ │康樂國小│ │ │ │ │ │├─┼────┼───┼────┼────────┼──────┼──────┤│2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整修教室天花板工│850125 │三十八萬七千││ │賓茂國小│ │ │程1式(工程) │ │元 │├─┼────┼───┼────┼────────┼──────┼──────┤│3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實木教學多功能講│850718 │十九萬七千五││ │新生國小│ │ │桌5台 │ │百元 │├─┼────┼───┼────┼────────┼──────┼──────┤│4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0819 │十九萬七千五││ │利嘉國小│ │ │ │ │百元 │├─┼────┼───┼────┼────────┼──────┼──────┤│5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1001 │十九萬七千五││ │馬蘭國小│ │ │ │ │百元 │└─┴────┴───┴────┴────────┴──────┴──────┘附表六(陳芳雄「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滾筒1支、鐵窗及 │821027 │九萬九千五百││ │豐榮國小│ │ │鐵門2式 (工程) │ │元 │├─┼────┼───┼────┼────────┼──────┼──────┤│2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進口杉木天花板16│830214 │九萬九千二百││ │建和國小│ │ │坪(工程) │ │元 │├─┼────┼───┼────┼────────┼──────┼──────┤│3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設備1式 │831110 │十九萬九千五││ │康樂國小│器行 │ │ │ │百元 │├─┼────┼───┼────┼────────┼──────┼──────┤│4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0616 │三十四萬七千││ │康樂國小│器行 │ │ │ │二百元 │├─┼────┼───┼────┼────────┼──────┼──────┤│5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0226 │二十四萬九千││ │建和國小│器行 │ │ │ │四百五十六元│├─┼────┼───┼────┼────────┼──────┼──────┤│6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視聽設備1式 │850318 │十四萬七千八││ │馬蘭國小│ │ │ │ │百元 │├─┼────┼───┼────┼────────┼──────┼──────┤│7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教學用原木講桌5 │850816 │十九萬七千五││ │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8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錄音座1台、教學 │850823 │九萬九千六百││ │利嘉國小│器行 │ │原木講桌2台 │ │元 │├─┼────┼───┼────┼────────┼──────┼──────┤│9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建餐廳屋頂1式 │851121 │四十九萬八千││ │利嘉國小│ │ │(工程) │ │七百四十元 │├─┼────┼───┼────┼────────┼──────┼──────┤│10│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1001 │十九萬七千五││ │馬蘭國小│ │ │ │ │百元 │├─┼────┼───┼────┼────────┼──────┼──────┤│ │台東市後│友聯行│87年度 │上衣117件、長褲 │861001 │十九萬九千三││11│備軍人輔│ │ │116件 │ │百四十五元 ││ │導中心 │ │ │ │ │ │├─┼────┼───┼────┼────────┼──────┼──────┤│12│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式 │861006 │十七萬八千元││ │新生國小│行 │ │ │ │ │├─┼────┼───┼────┼────────┼──────┼──────┤│ │台東市後│日亞行│87年度 │上衣117件、長褲 │861022 │十九萬九千三││13│備軍人輔│ │ │116件 │ │百四十五元 ││ │導中心 │ │ │ │ │ │├─┼────┼───┼────┼────────┼──────┼──────┤│14│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61210 │十四萬九千五││ │康樂國小│行 │ │紙1箱 │ │百元 │├─┼────┼───┼────┼────────┼──────┼──────┤│ │台東市後│日亞行│87年度 │運動服1批 │870624 │十九萬九千三││15│備軍人輔│ │ │ │ │百二十五元 ││ │導中心 │ │ │ │ │ │└─┴────┴───┴────┴────────┴──────┴──────┘
附表七(林三妹「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730 │十九萬九千五││ │大王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ONY電視機1台、 │820812 │十六萬九千五││2 │豐榮國小│ │ │卡拉OK座1組、舞 │ │百元 ││ │ │ │ │台地毯1式、KAOTE│ │ ││ │ │ │ │K高頻無線2組 │ │ │├─┼────┼───┼────┼────────┼──────┼──────┤│3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7 │十九萬九千五││ │多良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4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27 │十二萬九千五││ │大武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5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08 │十九萬九千五││ │大王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6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30 │五萬元 ││ │大王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 │├─┼────┼───┼────┼────────┼──────┼──────┤│7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021 │十九萬九千五││ │大王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附表八(林正行「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 │豐榮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2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 │尚武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3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 │康樂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4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3 │九萬九千五百││ │復興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5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013 │十九萬九千五││ │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附表九(高秋德「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6 │十九萬九千五││ │樟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2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6 │十九萬九千五││ │寧埔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3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4 │十九萬九千五││ │長濱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4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4 │十九萬九千五││ │長濱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5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5 │十九萬九千五││ │竹湖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6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126 │三十九萬二千││ │長濱國小│ │ │無線擴音機14台 │ │元 │├─┼────┼───┼────┼────────┼──────┼──────┤│7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6 │十九萬九千五││ │寧埔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附表十(林昌榮「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7 │十九萬九千五││ │信義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2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 │豐榮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3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九萬九千五││ │康樂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4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26 │十九萬九千五││ │富岡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5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3 │十九萬九千五││ │復興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6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年10月 │十九萬九千五││ │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7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11 │十九萬九千五││ │岩灣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8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速印機1台 │821015 │九萬二千元 ││ │新生國中│ │ │ │ │ │└─┴────┴───┴────┴────────┴──────┴──────┘附表十一(廖班佳「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RICOH4490型放大 │820815 │十四萬八千五││ │忠孝國小│ │ │縮小影印機1台 │ │百元 │├─┼────┼───┼────┼────────┼──────┼──────┤│2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2 │十九萬九千五││ │寶桑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3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016 │十九萬九千五││ │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4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109 │十九萬九千五││ │三仙國小│ │ │無線擴音機14台 │ │百元 │├─┼────┼───┼────┼────────┼──────┼──────┤│5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1126 │九萬七千元 ││ │長濱國小│ │ │無線擴音機14台 │ │ │├─┼────┼───┼────┼────────┼──────┼──────┤│6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影印機1台、碳粉 │821208 │十九萬八千七││ │泰源國中│ │ │、影印紙等物 │ │百五十元 │├─┼────┼───┼────┼────────┼──────┼──────┤│7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年8月 │九萬九千五百││ │賓茂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附表十二(陳建明「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三揚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07 │十九萬九千五││ │東河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2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視聽教室教學設備│821126 │十九萬五千三││ │都蘭國中│ │ │1批 │ │百元 │├─┼────┼───┼────┼────────┼──────┼──────┤│3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30115 │九萬九千五百││ │泰源國中│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附表十三(張戍金「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四萬九千五││ │康樂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2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812 │十四萬九千五││ │豐榮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百元 │├─┼────┼───┼────┼────────┼──────┼──────┤│3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0923 │十萬元 ││ │復興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 │├─┼────┼───┼────┼────────┼──────┼──────┤│4 │台東縣立│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手提│82年10月 │九萬九千五百││ │新生國小│ │ │無線擴音機7台 │ │元 │└─┴────┴───┴────┴────────┴──────┴──────┘附表十四(陳.藍姆洛「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自然教室岩石礦物│850731 │十五萬八千六││ │永安國小│器行 │ │設備 │ │百四十元 │├─┼────┼───┼────┼────────┼──────┼──────┤│2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教學原木用講桌5 │850823 │十九萬七千五││ │新興國小│ │ │台 │ │百元 │├─┼────┼───┼────┼────────┼──────┼──────┤│3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自然教具礦物化石│850826 │十五萬元 ││ │三和國小│器行 │ │ │ │ │├─┼────┼───┼────┼────────┼──────┼──────┤│4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自然教室岩石礦物│850902 │十五萬元 ││ │大鳥國小│器行 │ │設備 │ │ │├─┼────┼───┼────┼────────┼──────┼──────┤│5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及設│860626 │十五萬一百五││ │利嘉國小│ │ │備(工程) │ │十元 │├─┼────┼───┼────┼────────┼──────┼──────┤│6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手提無線教學用擴│860907 │十九萬九千五││ │大鳥國小│器行 │ │大機7台 │ │百元 │├─┼────┼───┼────┼────────┼──────┼──────┤│7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教學環境 (工│851028 │四十九萬七千││ │利嘉國小│ │ │程) │ │三百六十三元│├─┼────┼───┼────┼────────┼──────┼──────┤│8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會議系統擴大器1 │85年8月 │十九萬九千八││ │介達國小│器行 │ │台、肩帶型喊話器│ │百元 ││ │ │ │ │1台、吸頂嵌入型 │ │ ││ │ │ │ │喇叭2組、折疊式 │ │ ││ │ │ │ │合唱台4組、RF纜 │ │ ││ │ │ │ │線1式 │ │ │├─┼────┼───┼────┼────────┼──────┼──────┤│9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視聽教室櫥櫃│851001 │四十九萬七千││ │馬蘭國小│ │ │及相關工程 (工程│ │七百元 ││ │ │ │ │) │ │ │└─┴────┴───┴────┴────────┴──────┴──────┘附表十五(涂成財「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 │台東市後│友聯行│87年度 │購置服裝 │861113 │十九萬九千零││ │備軍人輔│ │ │ │ │八十五元 ││ │導中心 (│ │ │ │ │ ││1 │原審誤繕│ │ │ │ │ ││ │為台東縣│ │ │ │ │ ││ │後備軍人│ │ │ │ │ ││ │輔導中心│ │ │ │ │ ││ │) │ │ │ │ │ │├─┼────┼───┼────┼────────┼──────┼──────┤│2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及設│861124 │十九萬八千八││ │大鳥國小│ │ │備(工程) │ │百元 │└─┴────┴───┴────┴────────┴──────┴──────┘附表十六(蔡義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 │國際青年│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碳粉5│871126 │八萬九千八百││1 │商會關山│業社 │ │盒、感光滾統1組 │ │元 ││ │分會 │ │ │、置物架1組、鐵 │ │ ││ │ │ │ │桌1張 │ │ │├─┼────┼───┼────┼────────┼──────┼──────┤│ │台東縣台│高豐商│88年度 │碎紙機1台、超強 │871130 │八萬九千六百││2 │東市南王│行 │ │感光滾統1組、微 │ │元 ││ │社區發展│ │ │細碳粉5盒、置物 │ │ ││ │協會 │ │ │桌1張 │ │ │├─┼────┼───┼────┼────────┼──────┼──────┤│ │台東縣東│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08 │九萬四千八百││3 │河鄉都蘭│業有限│ │ │ │五十元 ││ │老人會 │公司 │ │ │ │ │├─┼────┼───┼────┼────────┼──────┼──────┤│ │台東縣太│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25 │九萬四千八百││4 │麻里鄉多│業有限│ │ │ │五十元 ││ │良社區發│公司 │ │ │ │ ││ │展協會 │ │ │ │ │ │├─┼────┼───┼────┼────────┼──────┼──────┤│ │台東縣大│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感光 │871231 │九萬四千八百││5 │武鄉後備│業社 │ │滾筒1台、碳粉7盒│ │元 ││ │軍人輔導│ │ │、鐵桌1張、置物 │ │ ││ │中心 │ │ │架1張 │ │ │├─┼────┼───┼────┼────────┼──────┼──────┤│ │國際青年│盛豐企│88年度 │彩色噴墨印表機1 │871231 │七萬九千九百││ │商會關山│業社 │ │台、無線發射器2 │ │八十元 ││6 │分會 │ │ │台、數據機1台、 │ │ ││ │ │ │ │回路麥克風控制機│ │ ││ │ │ │ │1台、920度超強燈│ │ ││ │ │ │ │光1組 │ │ │├─┼────┼───┼────┼────────┼──────┼──────┤│ │台東縣金│盛豐企│88年度 │集會所擴音設備1 │880327 │四十四萬七千││7 │峰鄉正興│業社 │ │式(工程) │ │七百元 ││ │社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 │台東縣金│盛豐企│88年度 │整修集會所櫥櫃等│880620 │四十四萬七千││8 │峰鄉正興│業社 │ │設施1式(工程) │ │九百六十元 ││ │社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附表十七(李振源「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室教學設備1式 │850610 │四十九萬八千││ │永安國小│ │ │ │ │八百元 │├─┼────┼───┼────┼────────┼──────┼──────┤│2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碳粉3│851214 │十五萬九千九││ │龍田國小│ │ │支、影印紙2箱 │ │百元 │├─┼────┼───┼────┼────────┼──────┼──────┤│3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310 │十九萬八千三││ │新生國小│ │ │ │ │百二十元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礦石│851119 │十五萬元 ││4 │月眉國小│器行 │ │60組、鄉土自然教│ │ ││ │ │ │ │室化石12組 │ │ │└─┴────┴───┴────┴────────┴──────┴──────┘附表十八(謝進福「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731 │十九萬九千六││ │大溪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音機│ │百元 ││1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 │訊無線接受系統2 │ │ ││ │ │ │ │組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731 │十九萬九千七││ │多良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音機│ │百元 ││2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 │訊無線接受系統2 │ │ ││ │ │ │ │組 │ │ │├─┼────┼───┼────┼────────┼──────┼──────┤│3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室教學設備│831007 │十九萬八千五││ │大溪國小│器行 │ │1式 │ │百元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731 │十九萬九千七││ │多良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音機│ │百元 ││4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 │訊無線接受系統2 │ │ ││ │ │ │ │組 │ │ │├─┼────┼───┼────┼────────┼──────┼──────┤│5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 │840616 │四十九萬五千││ │康樂國小│器行 │ │ │ │五百元 │├─┼────┼───┼────┼────────┼──────┼──────┤│6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840209 │十四萬八千五││ │大溪國小│器行 │ │ │ │百元 │├─┼────┼───┼────┼────────┼──────┼──────┤│7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50408 │十五萬零二百││ │介達國小│ │ │ │ │元 │├─┼────┼───┼────┼────────┼──────┼──────┤│8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1213 │七萬九千六百││ │介達國小│器行 │ │ │ │二十元 │├─┼────┼───┼────┼────────┼──────┼──────┤│9 │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841209 │十四萬八千五││ │大溪國小│器行 │ │ │ │百元 │├─┼────┼───┼────┼────────┼──────┼──────┤│10│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岩石礦物標本 │850126 │七萬九千八百││ │大溪國小│器行 │ │ │ │十元 │├─┼────┼───┼────┼────────┼──────┼──────┤│11│台東縣立│育伸儀│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1121 │七萬九千三百││ │新興國小│器行 │ │ │ │五十元 │├─┼────┼───┼────┼────────┼──────┼──────┤│12│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326 │十萬元 ││ │大鳥國小│ │ │ │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微電 │850716 │十九萬九千八││13│介達國小│ │ │腦萬年曆1台、碳 │ │百八十元 ││ │ │ │ │粉3支、影印紙1箱│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天花板揚聲器吸頂│850802 │十九萬八千九││14│賓茂國小│器行 │ │喇叭21組、會議系│ │百元 ││ │ │ │ │統擴大器1台 │ │ │├─┼────┼───┼────┼────────┼──────┼──────┤│15│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張 │850815 │十九萬七千五││ │三和國小│ │ │ │ │百元 │├─┼────┼───┼────┼────────┼──────┼──────┤│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石英鎖定固定單頻│850822 │十九萬九千八││ │賓茂國小│器行 │ │無線接收機3台、 │ │百元 ││16│ │ │ │高級CD音響組合1 │ │ ││ │ │ │ │組、高級環繞音響│ │ ││ │ │ │ │喇叭2組 │ │ │├─┼────┼───┼────┼────────┼──────┼──────┤│17│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教學原木用講桌 │850904 │十九萬七千五││ │大鳥國小│ │ │ │ │百元 │├─┼────┼───┼────┼────────┼──────┼──────┤│18│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 │賓茂國小│ │ │ │ │ │├─┼────┼───┼────┼────────┼──────┼──────┤│19│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九萬五千元││ │大王國小│行 │ │ │ │ │├─┼────┼───┼────┼────────┼──────┼──────┤│20│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 │大武國小│ │ │ │ │ │├─┼────┼───┼────┼────────┼──────┼──────┤│21│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 │永安國小│行 │ │ │ │ │├─┼────┼───┼────┼────────┼──────┼──────┤│22│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 │永安國小│ │ │ │ │ │├─┼────┼───┼────┼────────┼──────┼──────┤│23│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2 │十九萬五千元││ │大鳥國小│ │ │ │ │ │├─┼────┼───┼────┼────────┼──────┼──────┤│24│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購置教學設備1批 │860724 │十七萬八千元││ │尚武國小│ │ │ │ │ │├─┼────┼───┼────┼────────┼──────┼──────┤│25│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購置教學設備1批 │860725 │十九萬五千元││ │介達國小│行 │ │ │ │ │├─┼────┼───┼────┼────────┼──────┼──────┤│26│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設備│860728 │十七萬八千元││ │新興國小│行 │ │1批 │ │ │├─┼────┼───┼────┼────────┼──────┼──────┤│27│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工程│860730 │四十七萬七千││ │尚武國小│ │ │設備1式(工程) │ │六百元 │├─┼────┼───┼────┼────────┼──────┼──────┤│28│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60731 │十九萬八千八││ │三和國小│ │ │ │ │百三十五元 │├─┼────┼───┼────┼────────┼──────┼──────┤│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雙層休閒夾克30件│860828 │十一萬九千二││29│大鳥國小│ │ │、雙層休閒長褲30│ │百五十元 ││ │ │ │ │件 │ │ │├─┼────┼───┼────┼────────┼──────┼──────┤│30│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828 │十一萬九千六││ │大鳥國小│行 │ │ │ │百六十元 │└─┴────┴───┴────┴────────┴──────┴──────┘附表十九(宋坤龍「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電動化講桌1組 │820812 │十三萬八千五││ │豐榮國小│ │ │ │ │百元 ││1 │(原審誤 │ │ │ │ │ ││ │繕為初來│ │ │ │ │ ││ │國小) │ │ │ │ │ │├─┼────┼───┼────┼────────┼──────┼──────┤│2 │台東縣立│一鑫行│83年度 │手提無線電擴音機│820820 │十九萬九千五││ │豐榮國小│ │ │7台 │ │百元 │├─┼────┼───┼────┼────────┼──────┼──────┤│3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50716 │十四萬九千八││ │永安國小│ │ │紙7包 │ │百四十元 │├─┼────┼───┼────┼────────┼──────┼──────┤│4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相關工│850719 │四十九萬八千││ │永安國小│ │ │程設備1式(工程) │ │二百四十元 │├─┼────┼───┼────┼────────┼──────┼──────┤│5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烙印鎖鍊555個 │860725 │九萬九千九百││ │龍田國小│行 │ │ │ │元 │└─┴────┴───┴────┴────────┴──────┴──────┘附表二十(周雅雯「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40109 │三十七萬六千││ │康樂國小│ │ │ │ │九百元 │├─┼────┼───┼────┼────────┼──────┼──────┤│2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1129 │七萬元 ││ │馬蘭國小│ │ │ │ │ │├─┼────┼───┼────┼────────┼──────┼──────┤│3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無線麥克風接收機│850716 │十九萬八千二││ │永安國小│ │ │5台 │ │百五十元 │├─┼────┼───┼────┼────────┼──────┼──────┤│4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影印 │850728 │十四萬九千八││ │永安國小│ │ │紙1箱及2包 │ │百四十元 │├─┼────┼───┼────┼────────┼──────┼──────┤│5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礦石│850729 │十五萬元 ││ │永安國小│器行 │ │及化石72組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天花揚聲喇叭21組│850905 │十九萬八千九││6 │大鳥國小│ │ │、會議系統擴大器│ │百元 ││ │ │ │ │1台 │ │ │├─┼────┼───┼────┼────────┼──────┼──────┤│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整修校舍天花板櫥│860106 │七十四萬六千││7 │馬蘭國小│ │ │櫃相關工程1式 ( │ │八百五十元 ││ │ │ │ │工程) │ │ │├─┼────┼───┼────┼────────┼──────┼──────┤│ │國際青年│日亞行│87年度 │玉石墜子 │860710 │五十萬(此部││8 │商會關山│ │ │ │ │分為社團補助││ │分會 │ │ │ │ │款) │├─┼────┼───┼────┼────────┼──────┼──────┤│9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窗簾槽、日光燈座│860721 │十七萬九千二││ │大武國小│ │ │、輕鋼架(工程) │ │百七十元 │├─┼────┼───┼────┼────────┼──────┼──────┤│10│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批 │860721 │十七萬八千元││ │永安國小│行 │ │ │ │ │├─┼────┼───┼────┼────────┼──────┼──────┤│ │台東縣大│日亞行│87年度 │整修辦公室工程設│860724 │四十萬五千六││11│武鄉戶政│ │ │備1批(工程) │ │百九十元 ││ │事務所 │ │ │ │ │ │├─┼────┼───┼────┼────────┼──────┼──────┤│12│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整修天花板工程1 │860825 │四十萬八千五││ │大鳥國小│ │ │式(工程) │ │百二十元 │├─┼────┼───┼────┼────────┼──────┼──────┤│13│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不透光彩紋窗簾 │860725 │十九萬八千二││ │尚武國小│ │ │413材(工程) │ │百四十元 │├─┼────┼───┼────┼────────┼──────┼──────┤│14│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 │龍田國小│ │ │ │ │ │├─┼────┼───┼────┼────────┼──────┼──────┤│15│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8 │十九萬五千元││ │新興國小│ │ │ │ │ │├─┼────┼───┼────┼────────┼──────┼──────┤│16│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0 │十七萬八千元││ │賓朗國小│ │ │ │ │ │├─┼────┼───┼────┼────────┼──────┼──────┤│17│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2 │十七萬八千元││ │東成國小│ │ │ │ │ │├─┼────┼───┼────┼────────┼──────┼──────┤│18│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批 │861022 │十七萬八千元││ │德高國小│ │ │ │ │ │└─┴────┴───┴────┴────────┴──────┴──────┘附表二十一(陳建台「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批 │831109 │十九萬九千七││ │嘉蘭國小│器行 │ │ │ │百元 │├─┼────┼───┼────┼────────┼──────┼──────┤│2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手提無線擴音機7 │831109 │十九萬九千五││ │嘉蘭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3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廣播設備1批 (工 │840104 │三十九萬八千││ │嘉蘭國小│ │ │程) │ │九百五十元 │├─┼────┼───┼────┼────────┼──────┼──────┤│4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0615 │十八萬七千五││ │賓茂國小│器行 │ │ │ │百元 │├─┼────┼───┼────┼────────┼──────┼──────┤│5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50509 │四萬元 ││ │介達國小│ │ │ │ │ │├─┼────┼───┼────┼────────┼──────┼──────┤│6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行政電化系統設備│841220 │十四萬八千九││ │新興國小│ │ │1式 │ │百元 │├─┼────┼───┼────┼────────┼──────┼──────┤│7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1221 │五十一萬六千││ │新興國小│ │ │ │ │八百元 │├─┼────┼───┼────┼────────┼──────┼──────┤│8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0717 │十九萬七千五││ │介達國小│ │ │ │ │百元 │├─┼────┼───┼────┼────────┼──────┼──────┤│9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手提無線教學擴音│850722 │十九萬九千五││ │賓茂國小│器行 │ │機7台 │ │百元 │├─┼────┼───┼────┼────────┼──────┼──────┤│10│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5台 │850722 │十九萬七千五││ │賓茂國小│ │ │ │ │百元 │├─┼────┼───┼────┼────────┼──────┼──────┤│11│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50815 │十九萬九千八││ │介達國小│器行 │ │ │ │百元 │├─┼────┼───┼────┼────────┼──────┼──────┤│12│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手提無線教學擴音│890906 │十九萬九千五││ │大鳥國小│器行 │ │機7台 │ │百元 │├─┼────┼───┼────┼────────┼──────┼──────┤│13│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廣播教學設備1式 │851017 │四十九萬七千││ │賓茂國小│ │ │(工程) │ │二百元 │├─┼────┼───┼────┼────────┼──────┼──────┤│14│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碳粉8│860722 │十七萬九千五││ │大鳥國小│ │ │支、影印紙7箱 │ │百元 │├─┼────┼───┼────┼────────┼──────┼──────┤│15│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5 │十九萬五千元││ │介達國小│ │ │ │ │ │├─┼────┼───┼────┼────────┼──────┼──────┤│16│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 │尚武國小│ │ │ │ │ │├─┼────┼───┼────┼────────┼──────┼──────┤│17│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運動夾克38套、運│860725 │十一萬九千七││ │龍田國小│ │ │動長褲38件 │ │百元 │├─┼────┼───┼────┼────────┼──────┼──────┤│18│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8 │十七萬八千元││ │新興國小│ │ │ │ │ │├─┼────┼───┼────┼────────┼──────┼──────┤│19│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充實教學設備1式 │860729 │十九萬五千元││ │大王國小│ │ │ │ │ │├─┼────┼───┼────┼────────┼──────┼──────┤│20│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729 │十九萬五千元││ │賓茂國小│ │ │ │ │ │├─┼────┼───┼────┼────────┼──────┼──────┤│ │台東縣池│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碳粉5│871128 │七萬九千八百││21│上鄉福原│業社 │ │盒、鐵桌3張、椅 │ │元 ││ │社區發展│ │ │子6張 │ │ ││ │協會 │ │ │ │ │ │├─┼────┼───┼────┼────────┼──────┼──────┤│ │台東市後│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209 │九萬四千八百││22│備軍人輔│行 │ │ │ │五十元 ││ │導中心 │ │ │ │ │ │├─┼────┼───┼────┼────────┼──────┼──────┤│ │台東縣金│正益儀│88年度 │影印機1台 │880617 │九萬四千八百││23│峰鄉正興│器有限│ │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公司 │ │ │ │ ││ │協會 │ │ │ │ │ │├─┼────┼───┼────┼────────┼──────┼──────┤│ │台東縣池│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89年4月 │九萬四千八百││24│上鄉慶豐│器有限│ │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公司 │ │ │ │ ││ │協會 │ │ │ │ │ │├─┼────┼───┼────┼────────┼──────┼──────┤│ │台東縣卑│高豐商│89年度 │麥克風4組、手提 │89年4月 │七萬七千元 ││25│南鄉龍過│行 │ │無線擴大機1組 │ │ ││ │脈社區發│ │ │ │ │ ││ │展協會 │ │ │ │ │ │├─┼────┼───┼────┼────────┼──────┼──────┤│ │台東縣池│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0000000 │九萬四千八百││26│上鄉大埔│器有限│ │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公司 │ │ │ │ ││ │協會 │ │ │ │ │ │├─┼────┼───┼────┼────────┼──────┼──────┤│ │台東縣汽│高豐商│89年度 │超感光滾筒2組、 │89年4月 │九萬元 ││27│車商業同│行 │ │顯像鐵粉2罐、曝 │ │ ││ │業工會 │ │ │光燈管2支、碳粉 │ │ ││ │ │ │ │10支、鐵桌1張 │ │ │├─┼────┼───┼────┼────────┼──────┼──────┤│ │台東縣金│盛豐企│89年度 │整修集會場所1式(│890502 │四十四萬七千││28│峰鄉正興│業社 │ │工程) │ │七百八十元 ││ │社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附表二十二(鄭安定「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電話控制主機1組 │830812 │十九萬八千九││1 │康樂國小│器行 │ │、電話系統分機2 │ │百元 ││ │ │ │ │組 │ │ │├─┼────┼───┼────┼────────┼──────┼──────┤│2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式 │830920 │十九萬八千九││ │南王國小│ │ │ │ │百元 │├─┼────┼───┼────┼────────┼──────┼──────┤│3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冷氣及改善電源設│840908 │四十七萬二千││ │康樂國小│ │ │備1式(工程) │ │六百元 │├─┼────┼───┼────┼────────┼──────┼──────┤│4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850115 │十四萬八千五││ │馬蘭國小│ │ │ │ │百元 │├─┼────┼───┼────┼────────┼──────┼──────┤│5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07 │十九萬七千五││ │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6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16 │十九萬七千五││ │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7 │台東縣立│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22 │十九萬七千五││ │賓茂國小│ │ │台 │ │百元 │├─┼────┼───┼────┼────────┼──────┼──────┤│8 │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0830 │十九萬七千五││ │新生國小│器行 │ │台 │ │百元 │├─┼────┼───┼────┼────────┼──────┼──────┤│9 │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530 │十九萬八千五││ │馬蘭國小│ │ │ │ │百元 │├─┼────┼───┼────┼────────┼──────┼──────┤│10│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原木教學用講桌5 │851001 │十九萬七千五││ │馬蘭國小│ │ │台 │ │百元 │├─┼────┼───┼────┼────────┼──────┼──────┤│11│台東縣立│全發鐵│86年度 │改善教學環境1式 │860618 │十九萬八千二││ │新生國小│工廠 │ │ │ │百元 │├─┼────┼───┼────┼────────┼──────┼──────┤│12│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不透光彩紋窗簾 │860725 │十九萬八千二││ │尚武國小│ │ │413才(工程) │ │百四十元 │├─┼────┼───┼────┼────────┼──────┼──────┤│13│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台灣地區海域中大│860910 │十九萬五千元││ │賓朗國小│行 │ │型貝殼標本150種 │ │ │├─┼────┼───┼────┼────────┼──────┼──────┤│14│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1 │九萬九千八百││ │大王國小│行 │ │ │ │元 │├─┼────┼───┼────┼────────┼──────┼──────┤│15│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60912 │十九萬五千元││ │東成國小│ │ │ │ │ │├─┼────┼───┼────┼────────┼──────┼──────┤│16│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 │861018 │十九萬五千元││ │新生國小│ │ │ │ │ │├─┼────┼───┼────┼────────┼──────┼──────┤│ │台東縣國│高豐商│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17 │九萬四千八百││17│際青年商│行 │ │ │ │五十元 ││ │會關山分│ │ │ │ │ ││ │會 │ │ │ │ │ │├─┼────┼───┼────┼────────┼──────┼──────┤│ │台東縣電│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871123 │九萬四千八百││18│器裝修職│業有限│ │ │ │五十元 ││ │業工會 │公司 │ │ │ │ ││ │ │ │ │ │ │ │├─┼────┼───┼────┼────────┼──────┼──────┤│ │台東縣卑│高豐商│89年度 │會議無線接收機2 │890313 │九萬四千八百││19│南鄉十股│行 │ │台、會議擴大機1 │ │五十元 ││ │社區發展│ │ │台 │ │ ││ │協會 │ │ │ │ │ │├─┼────┼───┼────┼────────┼──────┼──────┤│ │台東縣卑│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及相關設備│890314 │九萬四千八百││20│南鄉富源│器有限│ │ │ │五十元 ││ │老人會 │公司 │ │ │ │ ││ │ │ │ │ │ │ │├─┼────┼───┼────┼────────┼──────┼──────┤│ │台東縣卑│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890314 │九萬四千八百││21│南鄉龍過│器有限│ │ │ │五十元 ││ │脈社區發│公司 │ │ │ │ ││ │展協會 │ │ │ │ │ │├─┼────┼───┼────┼────────┼──────┼──────┤│ │台東縣汽│高豐商│89年度 │感光滾筒1隻、顯 │890321 │九萬元 ││22│車貨運商│行 │ │像鐵粉2罐、手提 │ │ ││ │業同業公│ │ │無線擴大機1台 │ │ ││ │會 │ │ │ │ │ │├─┼────┼───┼────┼────────┼──────┼──────┤│ │台東縣台│高豐商│89年度 │無線接收機等設備│890321 │三萬元 ││23│東市豐源│行 │ │ │ │ ││ │社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 │台東縣汽│正益儀│89年度 │影印機1台 │890327 │九萬四千八百││24│車商業同│器有限│ │ │ │五十元 ││ │業公會 │公司 │ │ │ │ │└─┴────┴───┴────┴────────┴──────┴──────┘附表二十三(黃秋「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40109 │三十九萬七千││ │康樂國小│器行 │ │ │ │七百二十元 │└─┴────┴───┴────┴────────┴──────┴──────┘附表二十四(張清忠「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三槍投影機、岩石│840612 │三十九萬五千││1 │康樂國小│ │ │礦物標本習作、電│ │八百元 ││ │ │ │ │視機壁架 │ │ │├─┼────┼───┼────┼────────┼──────┼──────┤│2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70401 │十四萬九千七││ │東成國小│ │ │ │ │百元 │└─┴────┴───┴────┴────────┴──────┴──────┘附表二十五(被告林光雄「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840915 │四萬九千四百││ │永安國小│ │ │ │ │五十元 │├─┼────┼───┼────┼────────┼──────┼──────┤│2 │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19 │十九萬五千元││ │永安國小│ │ │ │ │ │├─┼────┼───┼────┼────────┼──────┼──────┤│3 │台東縣立│育伸商│87年度 │改善教學設備1式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 │龍田國小│行 │ │ │ │ │├─┼────┼───┼────┼────────┼──────┼──────┤│4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檔案壁櫥167材 ( │870210 │十九萬九千四││ │月眉國小│ │ │工程) │ │百二十元 │├─┼────┼───┼────┼────────┼──────┼──────┤│5 │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1022 │十七萬八千元││ │德高國小│ │ │ │ │ │└─┴────┴───┴────┴────────┴──────┴──────┘附表二十六(毛司龍「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流向)┌─┬────┬───┬────┬────────┬──────┬──────┐│編│採購單位│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年│核銷金額 ││號│ │ │(民國) │ │月日) │ │├─┼────┼───┼────┼────────┼──────┼──────┤│1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室無線系統│830801 │十六萬四千九││ │信義國小│器行 │ │1式 │ │百元 │├─┼────┼───┼────┼────────┼──────┼──────┤│2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式 │830731 │十七萬九千五││ │多良國小│ │ │ │ │百元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雙頻自動選訊無線│830830 │十六萬四千五││3 │月眉國小│ │ │接收系統2組、麥 │ │百元 ││ │ │ │ │克風擴大機1台 │ │ │├─┼────┼───┼────┼────────┼──────┼──────┤│4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廣播無線系統1式 │830904 │十八萬九千五││ │永安國小│器行 │ │ │ │百元 │├─┼────┼───┼────┼────────┼──────┼──────┤│ │台東縣立│友聯行│84年度 │雷射碟唱機1台、 │830727 │十九萬九千七││ │月眉國小│ │ │麥克風混音擴大機│ │百元 ││5 │ │ │ │1組、雙頻自動選 │ │ ││ │ │ │ │訊無線接收系統2 │ │ ││ │ │ │ │組 │ │ │├─┼────┼───┼────┼────────┼──────┼──────┤│6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多功能手提無線擴│830728 │十九萬九千五││ │永安國小│ │ │音機7台 │ │百元 │├─┼────┼───┼────┼────────┼──────┼──────┤│7 │台東縣立│育伸儀│84年度 │十二一三二電話系│830812 │十九萬八千九││ │康樂國小│器行 │ │統分機26組 │ │百元 │├─┼────┼───┼────┼────────┼──────┼──────┤│8 │台東縣立│國鑫行│84年度 │多功能手提無線擴│830926 │十九萬九千五││ │瑞豐國小│ │ │音機7台 │ │百元 │├─┼────┼───┼────┼────────┼──────┼──────┤│ │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電腦卡拉OK全自動│840908 │五十四萬六千││9 │康樂國小│ │ │點唱機1台、器材 │ │元 ││ │ │ │ │放置櫃1組 │ │ │├─┼────┼───┼────┼────────┼──────┼──────┤│10│台東縣立│國鑫行│85年度 │充實視聽教室教學│840929 │十萬零八千八││ │三和國小│ │ │設備1式 │ │百元 │├─┼────┼───┼────┼────────┼──────┼──────┤│11│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5台 │850716 │十九萬七千五││ │永安國小│器行 │ │ │ │百元 │├─┼────┼───┼────┼────────┼──────┼──────┤│12│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50729 │十四萬四千二││ │馬蘭國小│器行 │ │ │ │百元 │├─┼────┼───┼────┼────────┼──────┼──────┤│13│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5台 │850731 │十九萬七千五││ │龍田國小│ │ │ │ │百元 │├─┼────┼───┼────┼────────┼──────┼──────┤│14│台東縣立│國鑫行│86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式 │860624 │一萬六千二百││ │尚武國小│ │ │ │ │元 │├─┼────┼───┼────┼────────┼──────┼──────┤│15│台東縣立│育伸儀│86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1批 │850815 │十九萬九千七││ │三和國小│器行 │ │ │ │百五十元 │├─┼────┼───┼────┼────────┼──────┼──────┤│ │台東縣大│友聯行│87年度 │檔案櫃8台、公文 │860721 │十九萬八千四││16│武鄉戶政│ │ │櫃10台、效率櫃20│ │百元 ││ │事務所 │ │ │個、檔案櫃6個、 │ │ ││ │ │ │ │隔間12尺(工程) │ │ │├─┼────┼───┼────┼────────┼──────┼──────┤│17│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活動式折疊朝會椅│860722 │十八萬八千元││ │大鳥國小│ │ │200張 │ │ │├─┼────┼───┼────┼────────┼──────┼──────┤│18│台東縣立│日亞行│87年度 │不透光彩紋窗簾 │860724 │十九萬八千二││ │尚武國小│ │ │413才(工程) │ │百四十元 │├─┼────┼───┼────┼────────┼──────┼──────┤│19│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5 │十七萬八千元││ │龍田國小│ │ │ │ │ │├─┼────┼───┼────┼────────┼──────┼──────┤│20│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瓦斯爐台2台、水 │860726 │四萬九千九百││ │永安國小│ │ │槽台座2台(工程) │ │八十元 │├─┼────┼───┼────┼────────┼──────┼──────┤│21│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729 │十七萬八千元││ │大王國小│ │ │ │ │ │├─┼────┼───┼────┼────────┼──────┼──────┤│22│台東縣立│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912 │十九萬五千元││ │東成國小│ │ │ │ │ │├─┼────┼───┼────┼────────┼──────┼──────┤│23│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1批 │861006 │十九萬九千二││ │新生國小│ │ │ │ │百元 │├─┼────┼───┼────┼────────┼──────┼──────┤│24│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購置設備1批 │861008 │十九萬九千四││ │大鳥國小│ │ │ │ │百元 │├─┼────┼───┼────┼────────┼──────┼──────┤│25│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1026 │十七萬八千元││ │介達國小│ │ │ │ │ │├─┼────┼───┼────┼────────┼──────┼──────┤│26│台東縣立│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860619 │十九萬五千元││ │大武國小│ │ │ │ │ │└─┴────┴───┴────┴────────┴──────┴──────┘附表甲(林義力交付之賄款)┌──┬───┬─────────────────────────────┐│編號│被告 │收受賄賂金額(新台幣) │├──┼───┼─────────────────────────────┤│ 一 │楊繡穗│(87年度) ││ │ │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 │ │總額為一百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以二成計算) │├──┼───┼─────────────────────────────┤│ 二 │鄭輝煌│(88年度) ││ │(總額:│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十四萬│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零七百│(89年度) ││ │三十元│三萬六千元(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十八萬元││ │) │,以二成計算) │├──┼───┼─────────────────────────────┤│ 三 │王清堅│(88年度) ││ │ │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為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以二成計算) │├──┼───┼─────────────────────────────┤│ 四 │王輝賢│(85年度) ││ │(總額:│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 │三十一│額為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以二成計算) ││ │萬四千│(86年度) ││ │三百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元(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九││ │十二元│十九萬三千元,以二成計算回扣) ││ │) │ │├──┼───┼─────────────────────────────┤│ 五 │郭玉明│(84年度) ││ │(總額:│十九萬八千元(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九十九萬元,以二││ │三十五│成計算) ││ │萬五千│(85年度) ││ │二百元│三萬八千七百元(由核銷之發票觀之,此部分為工程款,總額為三││ │) │十八萬七千元,以一成計算) ││ │ │(86年度) ││ │ │十一萬八千五百元(由核銷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 │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 │├──┼───┼─────────────────────────────┤│ 六 │陳芳雄│(83年度) ││ │(總額 │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由核銷之發票觀之,應屬工程之補助款,總││ │: 五十│額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以一成計算) ││ │四萬二│(84年度) ││ │千五百│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 │五十八│總額為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以二成計算) ││ │元) │(85年度) ││ │ │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 │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 │(86年度) ││ │ │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四││ │ │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為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 │ │元,以一成計算) ││ │ │(87年度) ││ │ │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三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九十二││ │ │萬五千五百十五元,以二成計算) │├──┼───┼─────────────────────────────┤│ 七 │林三妹│(83年度) ││ │ │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為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元,以二成計算) │├──┼───┼─────────────────────────────┤│ 八 │林正行│(83年度) ││ │ │一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 │為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 │├──┼───┼─────────────────────────────┤│ 九 │高秋德│(83年度) ││ │ │十八萬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一百五十││ │ │八萬九千元,以二成計算,應為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惟被告高秋││ │ │德坦承收受十八萬元,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高秋德之認定。) │├──┼───┼─────────────────────────────┤│ 十 │林昌榮│(83年度) ││ │ │十萬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一百四十八││ │ │萬八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應為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惟被告林││ │ │昌榮坦承收受十萬元,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林昌榮之認定) │├──┼───┼─────────────────────────────┤│ 十 │廖班佳│(83年度) ││ 一 │ │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 │ │總額為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二成計算) │├──┼───┼─────────────────────────────┤│ 十 │陳建明│(83年度) ││ 二 │ │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為四十九萬四千三百元,以二成計算) │├──┼───┼─────────────────────────────┤│ 十 │張戍金│(83年度) ││ 三 │ │九萬九千七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四││ │ │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 │├──┼───┼─────────────────────────────┤│ 十 │陳.藍│(86年度) ││ 四 │姆洛 │三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九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一││ │ │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以二成計算; 工程款總額為一百十四萬││ │ │五千二百十三元,以一成計算) │├──┼───┼─────────────────────────────┤│ 十 │涂成財│(87年度) ││ 五 │ │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十九萬││ │ │九千零八十五元,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以││ │ │一成計算) │├──┼───┼─────────────────────────────┤│ 十 │蔡義勇│(88年度) ││ 六 │ │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五十 ││ │ │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八十九萬五千六百││ │ │六十元,以一成計算) │├──┼───┼─────────────────────────────┤│ 十 │李振源│(85年度) ││ 七 │(總額:│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屬於設備款,總額為四││ │二十萬│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一千四│(86 年度) ││ │百零四│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元) │額為五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以二 ││ │ │成計算) │├──┼───┼─────────────────────────────┤│ 十 │謝進福│(84年度) ││ 八 │(總額:│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一百零│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以二成計算) ││ │八萬零│(85年度) ││ │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為設備款,總││ │十一元│額為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以二成計算) ││ │) │(86年度) ││ │ │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為設備款,總││ │ │額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以二成計算) ││ │ │(87年度) ││ │ │四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二百零九││ │ │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以二成計算,及工程款總額四十七萬七千六百││ │ │元,以一成計算) │├──┼───┼─────────────────────────────┤│ 十 │宋坤龍│(83年度) ││ 九 │(總額:│六萬七千六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為設備款,總額為三十││ │十六萬│三萬八千元,以二成計算) ││ │七千三│(86年度) ││ │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 (由核銷之發票設備款總額為十四萬九千八││ │二元) │百四十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 │以一成計算) ││ │ │(87年度) ││ │ │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 │ │為九萬九千九百元,以二成計算) │├──┼───┼─────────────────────────────┤│ 二 │周雅雯│(84年度) ││ 十 │(總額:│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三十七萬││ │七十三│六千九百元,以二成計算) ││ │萬九千│(85年度) ││ │六百三│一萬四千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七萬元,││ │十五元│以二成計算) ││ │) │(86年度) ││ │ │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三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 │ │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七十四萬六││ │ │千八百五十元,以一成計算) ││ │ │(87年度) ││ │ │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 │ │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一百十九萬一千七││ │ │百二十元,以一成計算) ││ │ │(社團補助款) ││ │ │十萬元(總額五十萬,以二成計算) │├──┼───┼─────────────────────────────┤│ 二 │陳建台│(84年度) ││ 十 │(總額:│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五十││ 一 │九十六│八萬六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五││ │萬四千│十元,以一成計算) ││ │九百十│(85年度) ││ │三元) │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 │額七十萬五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回扣) ││ │ │(86年度) ││ │ │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九十九││ │ │萬三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 │以一成計算) ││ │ │(87年度) ││ │ │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 │ │額為一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元,以二成計算回扣) ││ │ │(88年度) ││ │ │五萬三千九百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二十││ │ │六萬九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 ││ │ │(89年度) ││ │ │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三十五││ │ │萬六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 │ │元,以一成計算) │├──┼───┼─────────────────────────────┤│ 二 │鄭安定│(84年度) ││ 十 │(總額│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二 │:七十│額為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二萬七│(85年度) ││ │千九百│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十四萬八││ │六十四│千五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以一││ │元) │成計算) ││ │ │ ││ │ │(86年度) ││ │ │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 │ │,總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 │ │ (87年度) ││ │ │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由卷附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六十八││ │ │萬四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 │,以一成計算) ││ │ │ ││ │ │(88年度) ││ │ │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 │ │為十八萬九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 │ │(89年度) ││ │ │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 (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 │ │為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以二成計算) │├──┼───┼─────────────────────────────┤│ 二 │黃秋 (│(84年度) ││ 十 │總額:│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 三 │七萬九│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以二成計算) ││ │千五百│ ││ │四十四│ ││ │元) │ │├──┼───┼─────────────────────────────┤│ 二 │張清忠│(85年度) ││ 十 │(總額│三十萬(依林義力於本院前審之證述) ││ 四 │:三十│ ││ │二萬九│(87年度) ││ │千九百│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元(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四十元│額為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 二 │林光雄│(85年度) ││ 十 │(總額:│九千八百九十元(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額為││ 五 │十四萬│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零三十│ ││ │三元) │(87年度) ││ │ │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五十五││ │ │萬一千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以││ │ │一成計算) │├──┼───┼─────────────────────────────┤│ 二 │毛司龍│(84年度) ││ 十 │(總額│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六 │:九十 │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以二成計算) ││ │二萬七│ ││ │千九百│(85年度) ││ │七十二│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由卷附之發票觀之,此部分屬於設備款,總││ │元) │額為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以二成計算) ││ │ │ ││ │ │(86年度) ││ │ │十五萬一千零三十元(由卷附發票觀之,此部分屬設備款,總額為││ │ │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二成計算) ││ │ │ ││ │ │(87年度) ││ │ │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由卷附之發票觀之,設備款總額為一││ │ │百五十一萬零六百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四十四萬六千六││ │ │百二十元,以一成計算) │└──┴───┴─────────────────────────────┘附表乙┌────┬───┬───┬────┬──────┬─────┬────┐│縣議員及│採購單│得標人│補助年度│採購項目 │核銷日期 │核銷金額││補助金額│位 │ │ │ │ │ │├────┼───┼───┼────┼──────┼─────┼────┤│林三妹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十九萬九│立賓茂│ │ │手提無線擴音│ │千五百元││千五百元│國中 │ │ │機7台 │ │ ││ │ │ │ │ │ │ │├────┼───┼───┼────┼──────┼─────┼────┤│林三妹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影印機一台 │八十三年一│十四萬八││十四萬八│賓茂國│ │ │ │月 │千五百元││千五百元│中 │ │ │ │ │ ││ │ │ │ │ │ │ │├────┼───┼───┼────┼──────┼─────┼────┤│林正行 │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三年一│五萬元 ││五萬元 │立信義│器行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日 │ ││ │國小 │ │ │機7台 │ │ │├────┼───┼───┼────┼──────┼─────┼────┤│林正行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八│十九萬九││十九萬九│立大武│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四日 │千五百元││千五百元│國中 │ │ │機7台 │ │ │├────┼───┼───┼────┼──────┼─────┼────┤│林正行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影印機2台 │八十二年八│十九萬九││十九萬九│立大武│ │ │ │月十八日 │千 ││千元 │國中 │ │ │ │ │ │├────┼───┼───┼────┼──────┼─────┼────┤│林正行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九│十四萬九││十四萬九│立大王│ │ │手提無線擴音│月三十日 │千五百元││千五百元│國中 │ │ │機7台 │ │ │├────┼───┼───┼────┼──────┼─────┼────┤│ │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三年一│十四萬九││廖班佳 │立信義│器行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日 │千五百元││十五萬元│國小 │ │ │機7台 │ │ ││ │ │ │ │ │ │ │├────┼───┼───┼────┼──────┼─────┼────┤│張戍金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十│十萬元 ││十萬元 │立豐源│ │ │手提無線擴音│二月二十九│ ││ │國小 │ │ │機7台 │日 │ │├────┼───┼───┼────┼──────┼─────┼────┤│張戍金 │台東縣│育伸儀│83年度 │教學設備1批 │八十三年六│二十九萬││三十萬元│立豐榮│器行 │ │ │月九日 │八千五百││ │國小 │ │ │ │ │元 │├────┼───┼───┼────┼──────┼─────┼────┤│張戍金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八十二年十│十萬元 ││十萬元 │立寶桑│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日 │ ││ │國小 │ │ │機7台 │ │ │├────┼───┼───┼────┼──────┼─────┼────┤│張戍金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SANHASH-120A│卷內無領據│九萬九千││九萬九千│立岩灣│ │ │手提無線擴音│ │五百元 ││五百元 │國小 │ │ │機7台 │ │ ││ │ │ │ │ │ │ │├────┼───┼───┼────┼──────┼─────┼────┤│陳.藍姆│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七│十八萬八││洛十九萬│立大溪│ │ │微電腦萬年曆│月二十六日│千元 ││元 │國小 │ │ │1台 │ │ │├────┼───┼───┼────┼──────┼─────┼────┤│陳.藍姆│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舞台設備 │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九││洛二十萬│立尚武│器行 │ │ │月三十一日│千六百八││元 │國小 │ │ │ │ │十元 │├────┼───┼───┼────┼──────┼─────┼────┤│陳.藍姆│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五萬元││洛十五萬│延平鄉│ │ │ │月二十一日│ ││元 │公所 │ │ │ │ │ │├────┼───┼───┼────┼──────┼─────┼────┤│涂成財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九萬八千││十萬元 │立東海│行 │ │ │ │五百元 ││ │國中 │ │ │ │ │ │├────┼───┼───┼────┼──────┼─────┼────┤│涂成財九│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購置設備 │卷內無領據│九萬六千││萬六千八│台東市│行 │ │ │ │八百元 ││百元 │新園社│ │ │ │ │ ││ │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楊繡穗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辦理小型工程│八十七年一│十四萬九││十五萬元│立忠孝│ │ │購置設備1批 │月二十二日│千三百元││ │國中 │ │ │ │ │ │├────┼───┼───┼────┼──────┼─────┼────┤│楊繡穗 │台東縣│無發票│87年度 │ │無領據 │ ││ │立月眉│ │ │ │ │ ││ │國小 │ │ │ │ │ │├────┼───┼───┼────┼──────┼─────┼────┤│蔡義勇 │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桌上型微電腦│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九萬五千│金峰鄉│業社 │ │、影印機1台 │一月二十日│八百五十││元 │後備軍│ │ │ │ │元 ││ │人輔導│ │ │ │ │ ││ │中心 │ │ │ │ │ │├────┼───┼───┼────┼──────┼─────┼────┤│蔡義勇 │國際青│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七年十│八萬九千││九萬元 │年商會│業社 │ │碳粉5盒、感 │一月二十六│八百元 ││ │關山分│ │ │光滾統1組、 │日 │ ││ │會 │ │ │置物架1組、 │ │ ││ │ │ │ │鐵桌1張 │ │ │├────┼───┼───┼────┼──────┼─────┼────┤│蔡義勇 │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七年十│八萬九千││九萬元 │台東市│行 │ │超強感光滾統│一月三十日│六百元 ││ │南王社│ │ │1組、微細碳 │ │ ││ │區發展│ │ │粉5盒、置物 │ │ ││ │協會 │ │ │桌1張 │ │ │├────┼───┼───┼────┼──────┼─────┼────┤│蔡義勇 │國際青│盛豐企│88年度 │彩色噴墨印表│八十七年十│七萬九千││八萬元 │年商會│業社 │ │機1台、無線 │二月三十一│九百八十││ │關山分│ │ │發射器2台、 │日 │元 ││ │會 │ │ │數據機1台、 │ │ ││ │ │ │ │回路麥克風控│ │ ││ │ │ │ │制機1台、九 │ │ ││ │ │ │ │二0度超強燈│ │ ││ │ │ │ │光1組 │ │ │├────┼───┼───┼────┼──────┼─────┼────┤│蔡義勇 │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集會所擴音設│八十八年三│四十四萬││四十五萬│金峰鄉│業社 │ │備1式 │月二十七日│七千七百││元 │正興社│ │ │ │ │元 ││ │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蔡義勇 │台東縣│高豐企│88年度 │設備1批 │八十八年五│八萬九千││九萬元 │大武鄉│業社 │ │ │月二十五日│四百元 ││ │大鳥社│ │ │ │ │ ││ │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蔡義勇 │台東縣│無發票│88年度 │ │無領據 │ ││ │關山鎮│ │ │ │ │ ││ │民眾服│ │ │ │ │ ││ │務社 │ │ │ │ │ │├────┼───┼───┼────┼──────┼─────┼────┤│王清堅 │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七年十│五萬九千││六萬元 │藥商管│業社 │ │碳粉5盒、鐵 │一月二十四│七百元 ││ │理研究│ │ │桌1張、置物 │日 │ ││ │協會 │ │ │架1組 │ │ │├────┼───┼───┼────┼──────┼─────┼────┤│王清堅 │台東縣│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八年三│九萬四千││九萬五千│農藥肥│業有限│ │ │月二日 │八百五十││元 │料商業│公司 │ │ │ │元 ││ │同業公│ │ │ │ │ ││ │會 │ │ │ │ │ │├────┼───┼───┼────┼──────┼─────┼────┤│鄭輝煌 │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擴大機1台、 │八十八年一│八萬九千││九萬元 │藥商管│行 │ │電腦主機1台 │月二日 │二百五十││ │理研究│ │ │、麥克風2支 │ │元 ││ │協會 │ │ │、喇叭3組、 │ │ ││ │ │ │ │線材1份 │ │ │├────┼───┼───┼────┼──────┼─────┼────┤│鄭輝煌 │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設備1批 │八十八年三│九萬四千││九萬五千│農業肥│業社 │ │ │月五日 │五百元 ││元 │料商業│ │ │ │ │ ││ │同業公│ │ │ │ │ ││ │會 │ │ │ │ │ │├────┼───┼───┼────┼──────┼─────┼────┤│李振源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高速影印機、│八十五年月│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池上鄉│ │ │分頁機系統鐵│日 │ ││ │農會 │ │ │桌、碳粉4瓶 │ │ ││ │ │ │ │、影印紙4箱 │ │ ││ │ │ │ │、電腦及軟體│ │ ││ │ │ │ │設備1批 │ │ │├────┼───┼───┼────┼──────┼─────┼────┤│李振源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八十五年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立瑞豐│器行 │ │礦石60組、鄉│月三十一日│ ││ │國小 │ │ │土自然教室化│ │ ││ │ │ │ │石12組 │ │ │├────┼───┼───┼────┼──────┼─────┼────┤│李振源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八十五年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立瑞源│器行 │ │礦石60組、鄉│月三十一日│ ││ │國小 │ │ │土自然教室化│ │ ││ │ │ │ │石12組 │ │ │├────┼───┼───┼────┼──────┼─────┼────┤│李振源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八│十四萬八││十五萬元│關山鎮│ │ │ │月 │千五百元││ │戶政事│ │ │ │ │ ││ │務所 │ │ │ │ │ │├────┼───┼───┼────┼──────┼─────┼────┤│李振源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四萬九││十五萬元│立大坡│ │ │影印紙1箱 │二月五日 │千七百元││ │國小 │ │ │ │ │ │├────┼───┼───┼────┼──────┼─────┼────┤│李振源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三│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北源│ │ │ │月二十六日│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李振源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木製挑高地板│八十六年四│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富岡│ │ │21坪、和式地│月九日 │千三百二││ │國小 │ │ │板條12坪 │ │十元 │├────┼───┼───┼────┼──────┼─────┼────┤│李振源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五│十四萬九││十五萬元│成功鎮│ │ │影印紙8包 │月 │千七百元││ │農會 │ │ │ │ │ │├────┼───┼───┼────┼──────┼─────┼────┤│李振源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九││十五萬元│池上鄉│ │ │影印紙1箱 │ │千七百元││ │衛生所│ │ │ │ │ │├────┼───┼───┼────┼──────┼─────┼────┤│李振源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二十萬元│池上鄉│ │ │碎紙機1台、 │ │千六百元││ │代表會│ │ │影印紙3箱 │ │ │├────┼───┼───┼────┼──────┼─────┼────┤│謝進福 │台東縣│無發票│84年度 │ │無領據 │ ││ │立大溪│ │ │ │ │ ││ │國小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十五萬元│太麻里│ │ │ │月一日 │千五百元││ │鄉民代│ │ │ │ │ ││ │表會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十五萬元│太麻里│ │ │ │月 │千五百元││ │鄉衛生│ │ │ │ │ ││ │所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四年九│十七萬八││十八萬元│立大武│器行 │ │1式 │月 │千一百元││ │國中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四│四十四萬││四十五萬│立大溪│ │ │相關工程 │月十五日 │八千五百││元 │國小 │ │ │ │ │五十元 │├────┼───┼───┼────┼──────┼─────┼────┤│謝進福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整修地板及櫥│八十五年四│四十二萬││四十三萬│立大溪│ │ │櫃工程 │月十五日 │八千七百││元 │國小 │ │ │ │ │元 │├────┼───┼───┼────┼──────┼─────┼────┤│謝進福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整修桌椅相關│八十五年五│十一萬七││十二萬元│立富岡│器行 │ │工程 │月八日 │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七萬九千││八萬元 │立土阪│器行 │ │ │ │八百十元││ │國小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視聽教室會議│八十六年七│十九萬八││二十萬元│立大溪│ │ │系統設備1式 │月十八日 │千九百元││ │國小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九││ │立永安│器行 │ │ │月十六日 │千六百元││ │國小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手提無線擴音│八十六年七│十九萬九││二十萬元│立大溪│ │ │機7台 │月二十六日│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九││十五萬元│立美和│ │ │影印紙1箱 │ │千七百元││ │國小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四萬八││十五萬元│太麻里│ │ │ │月十七日 │千五百元││ │地政事│ │ │ │ │ ││ │務所 │ │ │ │ │ │├────┼───┼───┼────┼──────┼─────┼────┤│謝進福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電子琴1台、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八││ │金峰鄉│行 │ │手提無線擴音│月五日 │千六百五││ │後備軍│ │ │機2台、手提 │ │十元 ││ │人輔導│ │ │擴音機1台、 │ │ ││ │中心 │ │ │領夾麥克風發│ │ ││ │ │ │ │射器1組、充 │ │ ││ │ │ │ │電供應裝置1 │ │ ││ │ │ │ │組、手推麥克│ │ ││ │ │ │ │風發射器1組 │ │ │├────┼───┼───┼────┼──────┼─────┼────┤│謝進福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置設備1式 │八十六年十│十九萬八││ │達仁鄉│ │ │ │一月十一日│千六百三││ │戶政事│ │ │ │ │十元 ││ │務所 │ │ │ │ │ │├────┼───┼───┼────┼──────┼─────┼────┤│宋坤龍 │台東縣│一鑫行│83年度 │手機無線電擴│八十二年八│十九萬九││ │立初來│ │ │音機7台 │月二十日 │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宋坤龍 │台東縣│國鑫行│83年度 │手機無線電擴│八十二年八│三十九萬││ │立海端│ │ │音機14台 │月二十一日│九千元 ││ │國中 (│ │ │ │ │ ││ │原審誤│ │ │ │ │ ││ │繕為海│ │ │ │ │ ││ │端國小│ │ │ │ │ ││ │) │ │ │ │ │ │├────┼───┼───┼────┼──────┼─────┼────┤│宋坤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十五萬元│海端鄉│ │ │ │月八日 │千五百元││ │民眾服│ │ │ │ │ ││ │務社 │ │ │ │ │ │├────┼───┼───┼────┼──────┼─────┼────┤│宋坤龍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二十萬元│立初來│器 │ │5台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宋坤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八│十四萬九││十五萬元│立桃源│ │ │影印紙3包 │月三日 │千八百四││ │國小 │ │ │ │ │十元 │├────┼───┼───┼────┼──────┼─────┼────┤│宋坤龍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天花板及相關│八十五年十│四十九萬││五十萬元│立海端│ │ │工程1式 │月七日 │四千三百││ │國中 │ │ │ │ │六十元 │├────┼───┼───┼────┼──────┼─────┼────┤│宋坤龍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批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五││ │立紅葉│ │ │ │月五日 │千元 ││ │國小 │ │ │ │ │ │├────┼───┼───┼────┼──────┼─────┼────┤│宋坤龍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九│十九萬九││ │海端鄉│ │ │ │月一日 │千五百元││ │戶政事│ │ │ │ │ ││ │務所 │ │ │ │ │ │├────┼───┼───┼────┼──────┼─────┼────┤│郭玉明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廣播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四十九萬││ │立豐田│ │ │(工程) │ │零六百七││ │國中 │ │ │ │ │十六元 │├────┼───┼───┼────┼──────┼─────┼────┤│郭玉明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整建天花板工│八十五年四│五萬八千││六萬元 │立綠島│ │ │程 │月十日 │一百元 ││ │國中 │ │ │ │ │ │├────┼───┼───┼────┼──────┼─────┼────┤│郭玉明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視聽教室裝潢│八十五年四│十九萬八││二十萬元│立豐年│ │ │設備1式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郭玉明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整修校舍天花│八十五年六│十九萬四││二十萬元│立新港│ │ │板及相關工程│月十七日 │千八百五││ │國中 │ │ │1式 │ │十元 │├────┼───┼───┼────┼──────┼─────┼────┤│郭玉明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整修教室隔間│卷內無領據│四萬九千││五萬元 │立豐年│器行 │ │及相關工程1 │ │五百四十││ │國小 │ │ │式 │ │元 │├────┼───┼───┼────┼──────┼─────┼────┤│郭玉明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教學用原木講│八十五年八│十九萬九││二十萬元│立豐年│器行 │ │桌2台、電化 │月二十九日│千七百元││ │國小 │ │ │講桌1台、麥 │ │ ││ │ │ │ │克風1組、擴 │ │ ││ │ │ │ │大器1台、喇 │ │ ││ │ │ │ │叭2組 │ │ │├────┼───┼───┼────┼──────┼─────┼────┤│郭玉明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天花馨揚吸頂│八十五年九│十九萬八││ │立建和│器行 │ │喇叭21組、會│月五日 │千九百元││ │國小 │ │ │議系統擴大器│ │ ││ │ │ │ │1台 │ │ │├────┼───┼───┼────┼──────┼─────┼────┤│陳芳雄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三年十│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大南│ │ │ │二月二十四│千五百元││ │國小 │ │ │ │日 │ │├────┼───┼───┼────┼──────┼─────┼────┤│陳芳雄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八十四年一│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富岡│器行 │ │1式 │月十四日 │千四百八││ │國小 │ │ │ │ │十元 │├────┼───┼───┼────┼──────┼─────┼────┤│陳芳雄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六│十八萬五││十九萬元│立富岡│器行 │ │ │月十六日 │千三百四││ │國小 │ │ │ │ │十元 │├────┼───┼───┼────┼──────┼─────┼────┤│陳芳雄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氣象百葉窗1 │八十四年六│六萬元 ││六萬元 │立豐田│ │ │式 │月二十六日│ ││ │國中 │ │ │ │ │ │├────┼───┼───┼────┼──────┼─────┼────┤│陳芳雄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興昌│器行 │ │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陳芳雄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視聽設備1式 │八十五年四│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豐年│器行 │ │ │月十六日 │千八百元││ │國小 │ │ │ │ │ │├────┼───┼───┼────┼──────┼─────┼────┤│陳芳雄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鑽孔機1台 │卷內無領據│二萬七千││二萬七千│台東市│ │ │ │ │元 ││元 │民眾服│ │ │ │ │ ││ │務社 │ │ │ │ │ │├────┼───┼───┼────┼──────┼─────┼────┤│陳芳雄 │台東區│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八│十五萬元││ │漁會 │行 │ │影印紙1箱及 │月十一日 │ ││ │ │ │ │3包 │ │ │├────┼───┼───┼────┼──────┼─────┼────┤│陳芳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喊話器1台、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八││ │金峰鄉│ │ │錄放音座1台 │月二十六日│千七百二││ │後備軍│ │ │、電化講桌1 │ │十元 ││ │人輔導│ │ │台、無線擴大│ │ ││ │中心 │ │ │機2台、混音 │ │ ││ │ │ │ │機1台 │ │ │├────┼───┼───┼────┼──────┼─────┼────┤│陳芳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六年九│十七萬八││ │立初鹿│ │ │ │月二十七日│千元 ││ │國小 │ │ │ │ │ │├────┼───┼───┼────┼──────┼─────┼────┤│陳芳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輕鋼架45坪、│卷內無領據│十八萬九││ │新園社│ │ │日光燈組19盞│ │千六百元││ │區發展│ │ │、吊扇4支、 │ │ ││ │協會 │ │ │鐵捲門1扇、 │ │ ││ │ │ │ │油漆粉刷115 │ │ ││ │ │ │ │坪(工程) │ │ │├────┼───┼───┼────┼──────┼─────┼────┤│陳芳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買設備1批 │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 │立豐年│ │ │ │ │千元 ││ │國小 │ │ │ │ │ │├────┼───┼───┼────┼──────┼─────┼────┤│陳芳雄 │台東市│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十│十四萬九││ │知本社│行 │ │影印紙1箱 │一月四日 │千七百元││ │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電話系統1批 │卷內無領據│十一萬九││十二萬元│立蘭嶼│ │ │ │ │千六百元││ │國小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廣播控制教室│卷內無領據│三十九萬││四十萬元│立蘭嶼│ │ │ │ │二千三百││ │國中 │ │ │ │ │五十五元│├────┼───┼───┼────┼──────┼─────┼────┤│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多功能手提無│八十三年八│十九萬九││ │立東清│ │ │線擴音機7台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教學設備廣播│八十三年九│十九萬七││ │立東清│ │ │系統1式 (工 │月九日 │千六百元││ │國小 │ │ │程)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教學設備廣播│八十三年九│十九萬九││ │立東清│ │ │系統1式 (工 │月二十九日│千五百元││ │國小 │ │ │程)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九│四萬七千││五萬元 │立大武│ │ │ │月三十一日│五百元 ││ │國中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十五萬元│達仁鄉│ │ │ │月八日 │千五百元││ │公所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整建教室防盜│八十五年四│十二萬五││十三萬元│立豐年│ │ │防颱窗工程1 │月六日 │千八百元││ │國小 │ │ │式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五年五│二十萬八││二十一萬│立豐年│ │ │ │月八日 │千一百元││元 │國小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視聽教室設備│八十五年五│五十八萬││五十九萬│立豐年│器行 │ │1式 │月八日 │八千三百││元 │國小 │ │ │ │ │元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五年五│七萬七千││八萬元 │立初來│ │ │ │月十五日 │三百十元││ │國小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整修校舍天花│卷內無領據│十八萬九││十九萬元│立豐田│ │ │板、地板工程│ │千四百十││ │國小 │ │ │1式 │ │一元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卷內無領據│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復興│器行 │ │ │ │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視聽教學設備│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二十萬元│立尚武│器行 │ │1式 │月十八日 │千三百元││ │國小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有帶型喊話器│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二十萬元│立大溪│ │ │2台、微電腦 │月三十一日│千二百元││ │國小 │ │ │萬年曆2台、 │ │ ││ │ │ │ │碳粉1支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肩帶型喊話器│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九││二十萬元│立尚武│ │ │1台、微電腦 │月三十一日│千五百元││ │國小 │ │ │萬年曆3台、 │ │ ││ │ │ │ │控制零件開關│ │ ││ │ │ │ │線材1式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原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八│十九萬七││ │立新生│ │ │5台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單頻無線接收│八十五九月│十九萬八││ │立建和│ │ │系統4台、麥 │五日 │千四百元││ │國小 │ │ │克風混音機1 │ │ ││ │ │ │ │台、雙卡錄放│ │ ││ │ │ │ │音座1台 │ │ │├────┼───┼───┼────┼──────┼─────┼────┤│周雅雯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十│十四萬八││十五萬元│延平鄉│ │ │ │月二十一日│千五百元││ │公所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鄉土自然教室│卷內無領據│十五萬元││ │立龍田│器行 │ │礦石及化石72│ │ ││ │國小 │ │ │組 │ │ │├────┼───┼───┼────┼──────┼─────┼────┤│周雅雯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置設備1式 │八十七年一│十四萬九││十五萬元│台東市│ │ │ │月十二日 │千九百六││ │新園市│ │ │ │ │十元 ││ │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運動服1批 │八十七年六│十七萬九││十八萬元│台東市│行 │ │ │月二十四日│千六百六││ │後備軍│ │ │ │ │十元 ││ │人輔導│ │ │ │ │ ││ │中心 │ │ │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冷氣機3台、 │八十六年七│十七萬八││ │大武鄉│行 │ │櫥櫃1組、會 │月九日 │千九百元││ │戶政事│ │ │議桌4張、吊 │ │ ││ │務所 │ │ │扇4只、辦公 │ │ ││ │ │ │ │椅1只 │ │ │├────┼───┼───┼────┼──────┼─────┼────┤│周雅雯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七│十九萬九││ │達仁鄉│行 │ │ │月十八日 │千五百元││ │戶政事│ │ │ │ │ ││ │務所 │ │ │ │ │ │├────┼───┼───┼────┼──────┼─────┼────┤│王輝賢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添置教學設備│八十四年九│十八萬五││十九萬元│立大武│ │ │1式 │月十一日 │千三百元││ │國中 │ │ │ │ │ │├────┼───┼───┼────┼──────┼─────┼────┤│王輝賢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岩灣│ │ │ │月二十六日│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王輝賢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碎紙機1台、 │八十四年十│四萬九千││五萬元 │海端鄉│ │ │影印紙20包、│一月七日 │七百元 ││ │民眾服│ │ │碳粉1支 │ │ ││ │務社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友聯行│84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六│五十萬二││ │立康樂│ │ │ │月十六日 │千一百六││ │國小 │ │ │ │ │十元 │├────┼───┼───┼────┼──────┼─────┼────┤│陳建台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四年八│十七萬八││十八萬元│立大武│ │ │ │月三十日 │千三百二││ │國中 │ │ │ │ │十元 │├────┼───┼───┼────┼──────┼─────┼────┤│陳建台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十四萬八││十五萬元│金峰鄉│ │ │ │月十八日 │千五百元││ │衛生所│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十五萬元│立賓茂│器行 │ │ │二月十九日│五千元 ││ │國中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會議視聽設備│八十五年七│十九萬八││二十萬元│立尚武│器行 │ │1式 │月十八日 │千七百元││ │國小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雙頻無線接收│八十五年八│七萬元 ││二十萬元│大武鄉│器行 │ │擴音機1台、 │月三十一日│ ││ │民眾服│ │ │有線麥克風2 │ │ ││ │務社 │ │ │組 │ │ │├────┼───┼───┼────┼──────┼─────┼────┤│陳建台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九│十九萬九││二十萬元│大武鄉│ │ │相關工程1式 │月二日 │千三百三││ │戶政事│ │ │ │ │十元 ││ │務所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九│十九萬九││二十萬元│大武鄉│ │ │相關工程1式 │月二日 │千三百三││ │戶政事│ │ │ │ │十元 ││ │務所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運動服裝69套│八十六年三│十四萬九││十五萬元│金峰鄉│ │ │ │月三日 │千七百三││ │後備軍│ │ │ │ │十元 ││ │人輔導│ │ │ │ │ ││ │中心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視聽教室設備│八十六年七│十九萬九││二十萬元│立大溪│器行 │ │1式 │月十六日 │千六百元││ │國小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六年七│十七萬八││ │立永安│ │ │ │月十九日 │千元 ││ │國小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辦公室設備1 │八十六年七│十七萬九││ │大武鄉│ │ │式 │月十九日 │千八百五││ │戶政事│ │ │ │ │十元 ││ │務所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運動服裝76套│八十六年八│十七萬九││ │金峰鄉│ │ │ │月五日 │千三百六││ │後備軍│ │ │ │ │五元 ││ │人輔導│ │ │ │ │ ││ │中心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八│十九萬九││ │金峰鄉│行 │ │ │月十四日 │千五百元││ │戶政事│ │ │ │ │ ││ │務所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育伸商│87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十月│十九萬九││ │金峰鄉│行 │ │ │二十七日 │千五百元││ │民眾服│ │ │ │ │ ││ │務社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添置設備1批 │卷內無領據│六萬九千││ │關山鎮│ │ │ │ │九百元 ││ │戶政事│ │ │ │ │ ││ │務所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高豐商│88年度 │講桌1、會議 │八十七年十│八萬九千││九萬元 │原住民│行 │ │桌2張、會議 │二月四日 │八百元 ││ │國際同│ │ │椅4張、擴大 │ │ ││ │濟會 │ │ │機1組、無線 │ │ ││ │ │ │ │接收系統1組 │ │ │├────┼───┼───┼────┼──────┼─────┼────┤│陳建台 │台東縣│盛豐企│88年度 │集會所門窗等│八十八年三│四十一萬││十二萬元│大武鄉│業行 │ │相關設施工程│月六日 │八千四百││ │大鳥社│ │ │ │ │元 ││ │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高豐商│89年度 │手提無線擴大│八十九年四│九萬八千││十萬元 │金峰鄉│行 │ │機1台、會議 │月十六日 │元 ││ │賓茂社│ │ │擴大機1台 │ │ ││ │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陳建台 │台東縣│高豐商│89年度 │整修社區集會│八十九年四│十九萬九││二十萬元│金峰鄉│行 │ │場所 │月十九日 │千九百元││ │賓茂社│ │ │ │ │ ││ │區發展│ │ │ │ │ ││ │協會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三年九│四十五萬││ │立寶桑│ │ │手提無線擴音│月十六日 │元 ││ │國中 │ │ │機7台、油墨2│ │ ││ │ │ │ │罐 │ │ │├────┼───┼───┼────┼──────┼─────┼────┤│鄭安定 │台東縣│育伸儀│84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三年十│二十四萬││ │立卑南│器行 │ │ │二月一日 │八千五百││ │國中 │ │ │ │ │元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三年十│二十四萬││ │立豐田│ │ │ │二月十日 │五千元 ││ │國中 │ │ │ │ │ ││ │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4年度 │教學設備1批 │八十四年一│十二萬九││十三萬元│立豐年│ │ │ │月十日 │千一百元││ │國小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十七萬三││十八萬元│台東市│ │ │傳真機1台 ( │月十五日 │千元 ││ │公所 │ │ │此部分有4張 │ │ ││ │ │ │ │估價單)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六││十五萬元│立卑南│ │ │ │月九日 │千元 ││ │國中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五年八│十四萬八││十五萬元│工業發│ │ │ │月十七日 │千五百元││ │展投資│ │ │ │ │ ││ │策進會│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維修、│八十六年二│三萬九千││四萬元 │立美和│(負責 │ │碳粉4支、影 │月三日 │九百九十││ │國小 │人林義│ │印紙4包 │ │元 ││ │ │力) │ │ │ │ │├────┼───┼───┼────┼──────┼─────┼────┤│鄭安定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運動服及設備│八十六年二│十八萬二││十九萬元│立綠島│ │ │1式 │月二十五日│千八百二││ │國中 │ │ │ │ │十元 │├────┼───┼───┼────┼──────┼─────┼────┤│鄭安定 │台東縣│國鑫行│87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八十六年九│十九萬五││ │立初鹿│ │ │ │月二十七日│千元 ││ │國小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辦公設備1式 │八十六年十│十九萬七││ │新園社│ │ │ │月三日 │千八百元││ │發展協│ │ │ │ │ ││ │會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無發票│87年度 │ │無領據 │ ││ │立月眉│ │ │ │ │ ││ │國小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日亞行│87年度 │檔案壁櫥167 │卷內無領據│十九萬九││ │立月眉│ │ │才(工程) │ │千四百二││ │國小 │ │ │ │ │十元 │├────┼───┼───┼────┼──────┼─────┼────┤│鄭安定 │台東縣│正益儀│88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九萬五千│台東市│器有限│ │ │一月三日 │八百五十││元 │後備軍│公司 │ │ │ │元 ││ │人輔導│ │ │ │ │ ││ │中心 │ │ │ │ │ │├────┼───┼───┼────┼──────┼─────┼────┤│鄭安定 │台東縣│信賃實│88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七年十│九萬四千││九萬五千│彰化同│業有限│ │ │一月十八日│八百五十││元 │鄉會 │公司 │ │ │ │元 │├────┼───┼───┼────┼──────┼─────┼────┤│黃秋 │台東縣│無發票│87年度 │ │無領據 │ ││ │立康樂│ │ │ │ │ ││ │國小 │ │ │ │ │ │├────┼───┼───┼────┼──────┼─────┼────┤│張清忠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二十五萬│立豐田│ │ │ │月三日 │五千元 ││元 │國中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電腦周邊設備│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十五萬元│池上鄉│ │ │1批 │月三十一日│千三百元││ │民代表│ │ │ │ │ ││ │會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振興│ │ │ │月二十三日│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友聯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二十五萬│立桃源│ │ │ │一月十五日│五千元 ││元 │國中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五年一│二十四萬││二十五萬│立池上│ │ │ │月二十二日│五千元 ││元 │國中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電腦周邊設備│卷內無領據│十四萬八││十五萬元│延平鄉│ │ │1批 │ │千三百元││ │衛生所│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無線麥克風系│八十六年七│三萬九千││ │立桃源│ │ │統1組 │月二十四日│八百元 ││ │國小 │ │ │ │ │ │├────┼───┼───┼────┼──────┼─────┼────┤│林光雄 │台東縣│友聯行│87年度 │購買設備1批 │八十六年十│十九萬五││ │池上鄉│ │ │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民眾服│ │ │ │ │ ││ │務社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十五萬元│達仁鄉│ │ │ │月二日 │千五百元││ │公所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教學電腦設備│八十四年八│十八萬七││十九萬元│立大武│器行 │ │1式 │月十日 │千九百元││ │國中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八│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台反│ │ │ │月二十三日│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九│二十四萬││二十五萬│立卑南│ │ │ │月二十日 │五千元 ││元 │國中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速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二十四萬││二十五萬│立寶桑│ │ │ │月二日 │五千元 ││元 │國中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都蘭│ │ │ │月二十四日│千五百元││ │國中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育伸儀│85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四年十│十四萬八││十五萬元│立桃源│器行 │ │ │一月十五日│千五百元││ │國中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5年度 │教學設備1式 │卷內無領據│四萬八千││五萬元 │立大武│ │ │ │ │五百元 ││ │國小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多功能實木教│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二十萬元│立大溪│器行 │ │學講桌5台 │月十五日 │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二十萬元│立尚武│ │ │5台 │月十六日 │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友聯行│86年度 │整修天花板及│八十五年七│四十九萬││五十萬元│立尚武│ │ │防盜1批 │月十七日 │七千二百││ │國小 │ │ │ │ │八十八元│├────┼───┼───┼────┼──────┼─────┼────┤│毛司龍 │台東縣│育伸儀│86年度 │實木教學講桌│八十五年七│十九萬七││二十萬元│立豐年│器行 │ │5台 │月三十一日│千五百元││ │國小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教學用多功能│八十五年九│十五萬五││十六萬元│立綠島│ │ │原木講桌4台 │月三十日 │千元 ││ │國中 │ │ │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微電腦放大縮│八十五年十│十五萬九││十六萬元│立泰源│ │ │小影印機1台 │一月三十日│千九百元││ │國小 │ │ │、影印紙2箱 │ │ ││ │ │ │ │、碳粉3支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一│十五萬九││十六萬元│立安朔│ │ │碳粉3支、影 │月六日 │千九百元││ │國小 │ │ │印機2箱 │ │ │├────┼───┼───┼────┼──────┼─────┼────┤│毛司龍 │台東縣│國鑫行│86年度 │影印機1台 │八十六年一│十五萬九││十六萬元│達仁鄉│ │ │ │月九日 │千九百元││ │公所 │ │ │ │ │ │└────┴───┴───┴────┴──────┴─────┴────┘附表丙(吳俊立、陳志隆被訴共同詐取財物犯行)┌──┬────┬────┬─────┬───┬──────┬──────┐│編號│發函日期│受補助社│與該社團無│核撥日│ │備 註││ │(年月日)│團 │關之消費單│期(年 │ │ ││ │請求補助│ │據 │月日) │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 │ │├──┼────┼────┼─────┼───┼──────┼──────┤│一 │89年2月 │台東縣普│陳志隆盜蓋│89年2 │ │該社團實際負││ │間 │優瑪原住│喬登行店章│月間 │ │責人為陳志隆││ │九萬九千│民建築勞│及負責人黃│ │ │ ││ │元 │動合作社│啟彰私章之│ │ │ ││ │ │ │單據填寫後│ │ │ ││ │ │ │辦理核銷請│ │ │ ││ │ │ │款 │ │ │ ││ │ │ │ │ │ │ │├──┼────┼────┼─────┼───┼──────┼──────┤│二 │89年2月 │台東縣園│陳志隆將盜│89年2 │ │該社團負責人││ │間 │藝花卉商│蓋喬登行店│月間 │ │為陳志隆 ││ │十五萬元│業同業公│章及負責人│ │ │ ││ │ │會 │黃啟彰私章│ │ │ ││ │ │ │之單據填寫│ │ │ ││ │ │ │後辦理核銷│ │ │ ││ │ │ │(其中6萬2│ │ │ ││ │ │ │千元梅屋小│ │ │ ││ │ │ │吃部單據確│ │ │ ││ │ │ │為該社團聚│ │ │ ││ │ │ │餐之支出)│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9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6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10條第1項、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2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刑法第121條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23條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