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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重選上更(三)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仲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被 告 吳俊立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吳漢成律師李殷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5、66、

67、68、69、70、71、72、77、78、80號;當庭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選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俊立、曾文仲部分均撤銷。

吳俊立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陸年。預備用以行賄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及扣案之名單第7、8、8-1、10、11、24至44、48至54、60頁均沒收。

曾文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預備用以行賄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及扣案之名單第7、8、8-1、10、11、24至44、48至54、60頁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立於參與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時原為國民黨員,其後因故以無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國民黨顧及昔為該黨同志情誼,並未推出其他黨籍候選人與之競選,亦不反對黨員私下支持吳俊立,故吳俊立仍繼續與原擔任國民黨台東縣第一區黨部書記兼臺東市黨部主任之曾文仲就選舉事務為連絡。吳俊立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曾文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特定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方式,以交付賄賂予本身具有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開始佈樁,並以輔選工作費名義發放賄賂,除收買樁腳本身1票外,兼求其透過個人關係及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吳俊立,以達綁樁之目的,並請樁腳幫忙拉票及提供賄選名單,以便進行買票賄選。嗣即分由吳俊立負責提供賄款,曾文仲則依恃其為黨部主任握有黨員名單之資源,負責聯絡樁腳及交付賄款,吳俊立即先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吳昇耀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與曾文仲;又於同年10月間某日,再委由不知情之不知名女性秘書至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交付60萬元與曾文仲;又於同年11月初某日,復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吳昇耀至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交付30萬元與曾文仲。

二、曾文仲於收受吳俊立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依上開分工之約定,由曾文仲出面先後進行下列賄選行為:

㈠於94年9月間某日,在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

民權里里長吳章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現金1萬元賄款,要求吳章和將票投給吳俊立,且基於職務關係亦附帶要求投票給不知情之國民黨籍臺東市長候選人陳建閣,並要求提供賄選名單,吳章和當場收受賄款1萬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年10月初某日,吳章和並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林文進等1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4頁)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後,復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基於同前之賄選犯意,於上開辦公室外交付現金3萬2千元予吳章和,約定其中4千元為吳章和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吳俊立(及陳建閣)之賄賂,餘款2萬8千元供吳章和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林文進等14人行賄。吳章和於收受曾文仲所交付買票之賄款2萬8千元後,即與曾文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有上開縣、市長選舉權之林文進、賴弘儒、徐昭憲、李阿定、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楊鴻雄及蔡春柳各交付2千元,及交付不知情之張桂花轉交有選舉權之夫張至邦2千元,要求其等10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文進等10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吳章和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尚餘款項8千元吳章和預備伺機另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然尚未著手即遭查獲(8千元未扣案)。

㈡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復興里

里長郭光敏(業經判決確定)現金1萬元賄款,約定作為向郭光敏及其所提出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換取對方投票支持吳俊立及曾文仲基於黨部主任職務關係附帶要求投票給不知情之國民黨籍臺東市長候選人陳建閣之代價,郭光敏當場收受上開賄款,並同意除將自己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並於收受曾文仲所交付買票之賄款後,與曾文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向有選舉權之蘇義吉(業經判決確定)交付2千元,並請其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蘇義吉則當場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郭光敏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其餘款項則尚未發出即為警查獲。

㈢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上開辦公室交給林盛榮(業經判決

確定)現金2千元賄賂,要求林盛榮將票投給吳俊立及基於其職務輔選而不知情之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林盛榮當場收受該賄款,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林盛榮並將有投票權且可供賄選之高正德等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6頁)提供予曾文仲後,曾文仲復於同年11月初某日,基於同前之賄選犯意,於臺東縣黨部會議室交付現金5千元予林盛榮,供林盛榮以每人1千元之代價,向高正德等5人行賄。林盛榮於收受曾文仲所交付買票之賄款5千元後,即與曾文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交付有選舉權之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等人各1千元,並與其等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林盛榮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南榮里前里

長蔡富中(業經判決確定)現金1萬元之賄款,要求蔡富中將票投給吳俊立及基於其職務輔選而不知情之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蔡富中當場收受賄款1萬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同年10月某日,蔡富中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廖世龍等32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8頁)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後,復於同年11月初某日,基於同前之賄選犯意,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4萬元予蔡富中,供蔡富中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自行決定向前開名單中之任20人行賄。蔡富中於收受曾文仲所交付買票之賄款4萬元後,即與曾文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有前開選舉權之廖世龍、文章全、文天域、薛瑞祥、蔡文管、施瑞芳、謝秀珠、林立學及鄭清華等9人各交付2千元,並與其等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廖世龍等9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蔡富中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餘款2萬2千元蔡富中預備伺機另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惟尚未著手即遭查獲。

㈤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寶桑里里長

陳世昌(業經判決確定)現金1萬元賄賂,要求陳世昌將票投給吳俊立及基於其職務輔選而不知情之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陳世昌當場收受該賄款,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陳世昌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劉詔欽等7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8頁)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後,復基於同前之賄選犯意,於同年11月初某日,於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1萬4千元予陳世昌,供陳世昌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劉詔欽等7人行賄。陳世昌於收受曾文仲所交付買票之賄款1萬4千元後,即與曾文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劉詔欽、張桂花、凃耀勳、韓逢吉及林康能等5人各交付2千元,並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詔欽等5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陳世昌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款項4千元陳世昌預備伺機另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㈥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

文化里里長溫金福(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現金1萬元賄賂,要求溫金福投給吳俊立及基於其職務輔選而不知情之陳建閣,溫金福當場收受該賄款,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溫金福主動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楊品進等7人名單(按溫金福亦將自己列入名單中,即扣案名單第44頁)提供予曾文仲,然曾文仲尚未交付將向楊品進6人行賄之賄款予溫金福時,即被查獲。

㈦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曾文仲交給國民

黨卑南里書記陳建隆(業經判決確定)現金6萬4千元賄賂,約定其中2千元為陳建隆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吳俊立及基於曾文仲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之賄款,餘款6萬2千元供陳建隆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陳建隆當場收受賄款2千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陳建隆主動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陳順興等31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

33、34頁)提供予曾文仲,惟陳建隆尚未行賄,即遭查獲。㈧於94年10月底,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民生里里長張

進發(業經判決確定)現金1萬元賄賂,要求張進發將票投給吳俊立及基於曾文仲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及提供賄選名單,張進發當場收受賄款1萬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張進發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張桂梅等6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2頁)提供予曾文仲後,曾文仲復基於上開賄選之犯意,於同年11月初,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1萬2千元予張進發,供張進發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張桂梅等6人行賄。張進發於收受曾文仲所交付買票之賄款1萬2千元後,即與曾文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陳慶交付2千元,並請其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吳俊立,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慶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張進發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進發並於附表七所示時地,各以1千5百元向有選舉權之張桂梅、陳玉龍、于美初、馬劉桂英及林寬等5人行求,並約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投票給吳俊立,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桂梅等5人均允諾之。

㈨曾文仲聯絡國民黨新生里區分部常委張志淳(業經判決確定

)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張志淳於94年10月底,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鄧勝榮等8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5頁)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7日後,在上開辦公室交給張志淳現金1萬元賄款,約定以每人1千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要求將票投給吳俊立及基於曾文仲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張志淳當場收受上開賄款1萬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㈩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

仁愛里里長江依秋(業經判決確定)現金1萬元賄賂,要求江依秋將票投給吳俊立及基於曾文仲輔選職務而不知之陳建閣,並提供賄選名單,江依秋當場收受賄款1萬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江依秋於同日下午,至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張秀佑等21人名單2紙(該2紙名單中均將張秀佑列入,故扣除1人次,即扣案名單第30、37頁)提供予曾文仲。

曾文仲於收受名單後,因經費短缺,尚未交付向名單上張秀佑等21人行賄之賄款予江依秋時,即為警查獲。

於94年11月2日中午,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臺東市

市民代表陳瀅瑄(業經判決確定)現金9萬元賄款,約定其中1萬元為陳瀅瑄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吳俊立及基於曾文仲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之賄款,餘款8萬元供陳瀅瑄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陳瀅瑄當場收受賄款1萬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陳瀅瑄前往上開辦公室,依曾文仲要求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陳鳳嬌等40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3頁)予曾文仲收受,惟陳瀅瑄尚未行賄,即為警查獲。

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要求中心里里

長黃永興(業經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名單,嗣黃永興提供賴堯榮等1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2頁)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後約2、3日,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2萬元予黃永興,供黃永興向名單中之人行賄,而要求將票投給吳俊立及基於曾文仲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黃永興於收受曾文仲所交付買票之賄款2萬元後,即與曾文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交付有選舉權之黃鳳娥4千元、陳儀明2千元、李現銀2千元、林玲香5千元,並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鳳娥等4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黃永興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餘款7千元黃永興預備伺機另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惟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於94年11月初,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東市民

代表陳信男(業經判決確定)住處,要求陳信男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名單,陳信男同意並與曾文仲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提供呂清海等30人名單2紙(即扣案名單第27、60頁)予曾文仲後,曾文仲於同月24日下午,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6萬元給陳信男,供陳信男向名單上之人行賄,而要求將票投給吳俊立及基於曾文仲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惟陳信男預備行賄,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曾文仲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吳太平(業經判決確定)提供有

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吳太平於94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坤池等1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2頁)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時,即與吳太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交付現金5萬元賄款,約定其中1萬元為吳太平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吳俊立及基於曾文仲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之賄款,餘款4萬元供吳太平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吳太平當場收受賄款1萬元,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與曾文仲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欲向名單上之人員行賄,惟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聯絡康樂里里長許文在(業經判決確

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嗣許文在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國雄等1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1頁)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時,即交付許文在現金1萬元之賄款,要求許文在將票投給吳俊立及基於曾文仲輔選職務而不知情之陳建閣,許文在當場收受該賄款,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及陳建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曾文仲尚未交付向吳國雄等15人行賄之賄款予許文在時,即遭查獲。

曾文仲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林義松(業經判決確定)提供有

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林義松同意並與曾文仲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蘇明輝等23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9頁)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後,隨即交付由吳俊立提供之現金4萬6千元予林義松,供林義松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員行賄。約隔1、2日後,林義松又前往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陳照雄等2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0頁)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再交付現金5萬元予林義松,供林義松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行賄。惟林義松預備行賄,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於94年11月某日,以同上開方式及犯意聯絡,在上開黨部主

任辦公室,交給建國里前里長林東春(業經判決確定)現金5千元賄賂,要求林東春將票投給吳俊立,及提供賄選名單,林東春當場收受賄款5千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林東春於1週後,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林昭發等10人名單(林東春亦將自己列入名單中,即扣案名單第43頁)提供予曾文仲後,曾文仲復於同年11月某日,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東春,約定其中2千元為林東春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吳俊立之賄賂,餘款1萬8千元供林東春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林昭發等9人行賄。林東春於收受曾文仲所交付買票之賄款1萬8千元後,即與曾文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有上揭選舉權之林昭發、林東慶、馬陳春蘭、謝林秋月、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及林丁輝等9人各交付2千元,並請其等於94年12月3日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吳俊立,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昭發等9人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林東春之請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於94年11月某日,曾文仲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以同上開

方式及犯意聯絡,交給建國里里長吳貴龍(業經判決確定)現金1萬元賄賂,要求吳貴龍將票投給吳俊立,及提供賄選名單,吳貴龍當場收受賄款1萬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吳貴龍前往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電話號碼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4頁)提供予曾文仲後,曾文仲復交付現金1萬5千元予吳貴龍,供吳貴龍以每人3千元之代價,向該5人行賄。惟吳貴龍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以同上開方式及

犯意聯絡,交給大同里里長吳賢仁(業經判決確定)現金1萬元賄賂,要求吳賢仁將票投給吳俊立,及提供賄選名單,吳賢仁當場收受賄款1萬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曾文仲指派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吳賢仁住處,拿取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佳真等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1頁)。惟曾文仲尚未交付向吳佳真等5人行賄之賄款予吳賢仁時,即被查獲。

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曾文仲以同上開

方式及犯意聯絡,交給國民黨中心里書記余一峰(業經判決確定)由吳俊立所提供之現金2萬元賄款,供余一峰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嗣余一峰前往上開辦公室2次,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方貴信等15人(即扣案名單第11頁)、宋金育等10人(即扣案名單第25頁)之名單提供予曾文仲後,曾文仲再交付現金3萬元予余一峰,供余一峰向名單上之人行賄之用。惟余一峰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曾文仲再基於與前相同之方式及犯意,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

孫光明(業經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孫光明同意並與曾文仲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平發等79人名單2紙(即扣案名單第50、51頁)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時交給孫光明由吳俊立提供之現金8萬元賄款,供孫光明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嗣因曾文仲誤認上開名單遺失,另由孫光明提供張接興等68人名單3紙(即扣案名單第7、8及8之1頁)予曾文仲。惟孫光明預備行賄,尚未著手,即遭查獲。

曾文仲聯絡蘇明宗(業經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

選之里民名單,蘇明宗同意並基於與曾文仲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楊美玉等8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9頁)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後,交給蘇明宗由吳俊立提供之現金2萬元賄款,供蘇明宗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及名單以外之人行賄。惟蘇明宗預備行賄,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於94年11月某日,曾文仲以同上開方式及犯意聯絡,要求豐

年里里長張瑞武(業經判決確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張瑞武於94年11月24日,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尤仕平等20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8頁)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時,交給張瑞武由吳俊立提供之現金1萬元賄款,要求張瑞武將票投給吳俊立,張瑞武當場收受賄款1萬元,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吳俊立,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曾文仲尚未交付向尤仕平等20人行賄之款項予張瑞武時,即被查獲。

於94年11月底,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以同上開方式及犯

意聯絡,要求光明里里長呂老拐(業經判決確定)將票投給吳俊立及提供賄選名單,並向呂老拐期約給予現金1萬元,約定呂老拐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呂老拐當場允諾之。嗣呂老拐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杜枝花等8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6頁)予曾文仲,惟曾文仲尚未交付賄款給呂老拐即為警查獲。

曾文仲於不詳時間聯絡臺東市中華里里長王娃(業經判決確

定)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王娃即基於與曾文仲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後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葉錦妹等6人(即扣案名單第10頁)、陳英謹等11人(即扣案名單第39頁)名單共2紙提供予曾文仲。曾文仲於收受名單後,共交付王娃由吳俊立提供之現金3萬6千元賄款,供王娃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惟王娃尚未行賄,即遭查獲。

三、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同日3時48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等司法警察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國民黨臺東縣黨部、吳章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等處搜索,當場扣得曾文仲持有之現金395,500元(其中之30萬元為先前吳俊立提供預備行賄之款項,95,500元係縣黨部發放非賄款之工作經費),及吳章和持有非賄款之現金10萬元、國民黨支出傳票、帳冊;嗣曾文仲復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25萬元、郭光敏於警詢時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剩餘款8千元、溫金福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1萬元、孫光明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8萬元、林義松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9萬6千元、陳信男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6萬元、余一峰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5萬元、張志淳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1萬元、蘇明宗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2萬元及許文在主動提出其所收受之賄賂1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俊立之辯護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請求勘驗同案被告曾文仲於94年11月26日21時56分、94年11月27日4時7分及94年12月12日9時42分,在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應訊時之影音光碟並爭執相關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先後於100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7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認為其中94年11月26日21時56分及同年12月12日9時42分之檢方偵查筆錄記載要旨與錄音勘驗譯文內容相符,雖檢察官楊大智於偵查過程中偶有大聲提醒同案被告曾文仲應據實陳述,並為促其回歸正題勿顧左右而言他,而有敲筆、丟筆等舉動,惟此與以強暴、脅迫、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方式尚不能同視,核屬檢察官偵訊技巧之運用而已,是上開2期日之偵查筆錄,依法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至94年11月27日4時7分之偵查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同案被告曾文仲於當日4時7分24秒坐定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訊問完畢為止,其腳上所繫之腳鐐均未卸除,明顯與被告在庭接受訊問不得施以械具拘束之原則規定有違,是該部分之偵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俊立及曾文仲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曾文仲長時間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待命,係出於疲勞訊問,且未於偵查中經共同被告吳俊立行反對詰問權,故否認其以證人身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文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44號〈下稱選他卷〉卷一第67、70頁);且被告曾文仲於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供稱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就到伊辦公室搜索,然後帶伊到地檢署,晚上9時才開始訊問,到27日凌晨4、5點,因伊本身有高血壓,最後的訊問伊會頭暈,身體狀況較差會勞累,所以伊認為是疲勞訊問,因想趕快問一問,趕快回去,所以沒跟檢察官講,雖然頭暈暈,但是筆錄還是按照伊的意思來記,27日、28日都沒有疲勞訊問等語,足見被告曾文仲於27日凌晨訊問時感到疲勞,係因本身有高血壓之故,並非檢察官故意以疲勞方式訊問。被告曾文仲既稱偵查筆錄均按照其陳述之意思記載,27、28日均無疲勞訊問,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吳俊立嗣後並已於審理中依法詰問被告曾文仲,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曾文仲之上開證詞,除94年11月27日凌晨4時7分之偵查筆錄,因訊問時腳鐐未遭卸除,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曾文仲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吳章和、林東春、陳世昌、江依秋、許文在、溫金福、林義松、吳太平、陳瀅瑄、陳信男、余一峰、張志淳、林文進、賴弘儒、徐昭憲、李阿定、張至邦、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楊鴻雄、蘇義吉、廖世龍、文章全、文天域、薛瑞祥、蔡文管、施瑞芳、謝秀珠、林立學、鄭清華、林昭發、林東慶、馬陳春蘭、謝林秋月、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林丁輝、劉詔欽、張桂花、凃耀勳、韓逢吉、林康能、陳儀明、林玲香、李現銀、陳慶、林盛榮、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吳章和、許文在、林義松之警詢時所為涉及曾文仲之陳述,依法得為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章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就被告曾文仲交付現金時指示其該等現金之功用,其轉交付現金予林文進等10人時,如何告知林文進等10人等節,與其於原審時所證不符。然徵之證人吳章和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其警詢供述時間,係遽遭搜索後所為,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證人吳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證人吳章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曾文仲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許文在於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95年6月2

9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惟證人許文在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證人許文在係於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並無來自被告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證人許文在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證人許文在於原審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曾文仲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⒊證人林義松於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95年6月3

0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惟證人林義松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證人林義松係於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並無來自被告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證人林義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證人林義松於審理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曾文仲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至證人林東春、陳世昌、江依秋、溫金福、吳太平、陳瀅瑄

、陳信男、余一峰、張志淳、林文進、賴弘儒、徐昭憲、李阿定、張至邦、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楊鴻雄、蘇義吉、廖世龍、文章全、文天域、薛瑞祥、蔡文管、施瑞芳、謝秀珠、林立學、鄭清華、林昭發、林東慶、馬陳春蘭、謝林秋月、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林丁輝、劉詔欽、張桂花、凃耀勳、韓逢吉、林康能、陳儀明、林玲香、李現銀、陳慶、林盛榮、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並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均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曾文仲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張進發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與其在調查站之證述相互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張進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見選他卷二第10頁、選他卷三第389頁),且證人張進發於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就偵查中之陳述,亦未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吳俊立之辯護人就證人吳章和、蔡富中、林東春、陳世昌、黃永興、林盛榮、郭光敏、張進發、許文在、吳貴龍、溫金福、吳賢仁、張瑞武、孫光明、林義松、陳瀅瑄、陳信男、余一峰、張志淳、蘇明宗、林文進、賴弘儒、徐昭憲、李阿定、楊萬章、楊鴻雄、鄭清、蔡文管、林東慶、馬陳春蘭、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林康能、張桂花、韓逢吉、黃鳳娥、陳慶、林利福、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蘇義吉、廖世龍、文章全、文天域、薛瑞祥、謝秀珠、林昭發、涂耀勳、陳儀明、林玲香、李現銀等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否認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職司偵查,基於公益地位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證據,以之作為證據核屬正當,至若認有行使詰問權之必要,自得依法於審判中聲請予以詰問,尚非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詰問即認違反正當程序,而認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依上開理由,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章和、許文在、林義松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同案被告曾文仲部分所採理由相同,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則因未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且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其餘相關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俊立部分:㈠被告吳俊立為臺東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業經其於歷次偵審

中供陳在卷,且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3月8日東選字一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時原為國民黨員,其後雖因故以無黨籍身分參選,惟國民黨仍要求黨員私下支持吳俊立,此有擔任國民黨中心里書記之余一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1頁),亦經被告吳俊立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6頁),已不容其再設詞反覆,足證被告曾文仲與吳俊立間確有共同犯罪之動機。

㈡證人曾文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發放之

金錢係吳俊立所交付,吳俊立先與伊說好後,再由其司機及女性秘書在國民黨臺東市黨部給伊30萬元、60萬元、30萬元(另曾文仲證述被告吳俊立於94年11月26日上午有再交付30萬元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先前於94年9月間關於原住民事務而交付之經費39萬元,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核其時間及事務內容,尚難認為賄款,兼予敘明)等語一致。且照證人曾文仲之說法,在以前歷次選舉中,被告吳俊立皆任黨部重要幹部,與證人曾文仲往來頻繁,可見私交甚篤,彼此信任,況證人曾文仲為國民黨職業黨工多年,熟稔選舉操作,及證人曾文仲早已涉有賄選前案(後詳),是被告吳俊立於本次選前多次託人拿錢交給證人曾文仲,要他找可信任之樁腳固樁買票,即符實情(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6頁)。而證人即時任國民黨臺東縣黨部主任委員之周西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之金錢與國民黨黨部之選舉經費無涉…等語,足證被告曾文仲所交付下放樁腳之款項,並非一般之事務費用,而係用以賄選買票之代價;又證人周西凡於本院本次審理經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時,亦進一步證稱:縣黨部並不禁止亦不反對用私誼方式為黨員同志即被告吳俊立輔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及證人曾文仲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更提出由國民黨臺東縣第三區黨部(東河、成功、長濱)書記方賢仁於94年11月21日發給黨籍同志,要求所屬同志先進於縣長候選人部分支持2號吳俊立之宣傳信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用以說明事實上該黨部仍透過非公開之輔選運作模式,協助被告吳俊立能在此次選舉中勝出,足見證人周西凡所證亦非空穴來風。再對照證人方賢仁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如果縣黨部(即上級指示)有撥經費給區黨部作為輔選被告吳俊立之經費,而且是用在召開輔選幹部會議上及支付茶水、茶點、文件傳單及工作費用等等,衡情被告吳俊立即無重複給予相同性質費用之必要,因此當可確認其透過手下司機、女秘書多次轉交給被告曾文仲之款項,應屬買票之賄款,殆無疑義。而被告曾文仲因囿於被告吳俊立斯時並非以國民黨籍候選人參加縣長選舉,黨部不能以公開正規方式進行輔選,乃思以其他非正規之方式為被告吳俊立私下輔選運作,以規避輿論及競選對手之質疑,然此應係掩人耳目式之輔選操作模式而已,仍無從使被告吳俊立就此輕易撇清關係。

㈢扣案名單第7、8、8-1、10、11、24-44、48-54、60頁所示

之吳章和等人,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3月16日東選二字第0981850016號函及該會99年6月11日、99年6月24日之東選二字第0991800832號、東選二字第0991800894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245至259頁、第264至265頁)在卷可憑。上開有選舉權人有經收受賄款而同意投票者,亦有尚未收受或為預備賄選之人,且均有投票權,足以證明被告吳俊立與曾文仲間就此投票賄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證人吳章和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會製作這1份名

單?)曾文仲打電話叫我製作1份名單,以便可以幫吳俊立催票及拉票。(問:你何時提供上開林文進等人的名單?)應該是10月初。我直接拿到曾文仲的辦公室交給他。(問:

交完名單後,曾文仲有再給你錢嗎?)有,給3萬2千元。(問:他有無說這些錢要怎麼發?)曾文仲說發給鄰長,還有可以信任的人,1人2千元。(問:你發給這些人錢的時候,怎麼跟他們講的?)我是講吳俊立要給我們催票的,請他們支持吳俊立。」等語。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載之與交款之被告曾文仲間有共犯關係。其次,證人郭光敏於偵查中證述:「曾文仲有拿過錢給我,上個月10月份時,在曾文仲的黨部辦公室拿1萬元給我。(問:曾文仲有無給你講說1萬元要幹什麼?)有,叫我把錢交給別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吳俊立及陳建閣,結果我只找1個人,我找到蘇義吉這個人,我拿了2千元給他,我叫他投給縣市長吳俊立及陳建閣。(問:為何要給2千元而不是1千元?)發2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足以證明證人郭光敏所收受者確為賄款,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與交款之被告曾文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證人蔡富中於偵查中證稱:「我寫了32個人的名單給曾文仲,但曾文仲只選了20個人,給我4萬元,差不多於20日前在黨部給我,他有交待這是工作費用,叫我挑20個人,1個人給2千元,請他們幫忙輔選,他雖然沒有指名誰,但我們心裡都知道是吳俊立及陳建閣。(問:曾文仲有無叫你跟那20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吳俊立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待下去。」等語。益證被告曾文仲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工作費用,而屬賄款,且與被告吳俊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又證人林東春於偵查中結證:「我拿錢給林東慶等人時,有要他們支持吳俊立,這些錢是要給他們當作車馬費。」等語。依其證詞亦足證明係屬賄款,其所交付金錢與投票間具有對價關係,已足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證人張進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名單上的6個人講,他們也有答應會支持陳建閣及吳俊立。」等語。再核以被告曾文仲交付樁腳款項之目的,係欲以被告吳俊立託人交付之金錢為之賄選買票,足證所交付之款項與投票賄選間顯具對價關係,亦足認定被告吳俊立與曾文仲之共犯關係。復查證人許文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曾文仲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吳俊立。」及證人吳貴龍於偵查中證稱:「曾文仲後來在11月初,在黨部又拿1萬5千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交給他的名冊中的人,要求他們支持吳俊立,他說1個人發3千元,但我都還沒發,這1萬5千元我都花掉了。」各等語,均足證明被告2人間有共犯關係。

㈤證人張志淳於偵查中結稱:「曾文仲拿1萬元叫我交給名單

上的人,他沒有講1個多少錢,不過應該是1個1千元,我還沒發給名單上的人,現在如果發給名單上的人,可能沒有用,我打算在投票前幾天再交付給他們,之前是因為怕傷害到吳俊立,所以沒有說實話。」;及證人林義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證述:「11月中旬黨部書記曾文仲在國民黨臺東市黨部遇到我時,要求我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吳俊立拉票人員名單,隔數日後曾文仲以電話通知我到他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後曾文仲要我將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吳俊立拉票人名單交給他,當時我提供蘇明輝等23人名單給曾文仲,曾文仲以每人2千元金額交付我4萬6千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千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吳俊立,並幫忙動員拉票。另曾文仲向我表示,以我的人脈不只能動員蘇明輝等23人,要我再多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吳俊立拉票人員名單,我乃隔1、2日後再到曾文仲辦公室提供陳照雄等24人名單給他,曾文仲當場交付我5萬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千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吳俊立,並幫忙動員拉票。」又於偵查中證稱:「(問:曾文仲有無拿過錢給你?)有,2次。1次4萬6千元,1次5萬元。(問:詳情?)在11月中旬,曾文仲在國民黨市黨部的辦公室,要請人來幫吳俊立拉票,要我提供名單,過幾天我就提供名單交給曾文仲,他第1次就拿現金4萬6千元,叫我1個人給2千元,叫他們動員拉票;再過幾天,他認為我的人脈不只這樣,所以要我再提供名單,我就提供名單,他又拿了5萬元給我,他講什麼話我記不起來,但目標就是幫吳俊立拉人動員拉票。」各等語翔實。依其等證詞,亦足證明被告吳俊立與曾文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陳信男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1月24日下午,曾文仲找我去市黨部,拿了6萬元給我,要我拿去發給名單上的人,做為支持吳俊立的樁腳費用。」等語,而證人余一峰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提供這2張名單給曾文仲?)因為我是中心里義務無給職的書記,去開過幾次會,有1次曾文仲在主任辦公室跟我講,要我提供名單,幫忙輔選。(問:你提供名單之後,曾文仲有無拿錢給你?)。第1次提供10人名單給我2萬元,第2次15個人給我3萬元。(問:時間為何?)第1個名單的錢是在2個多禮拜前,第2個名單的錢在10天前。(問:何地?)都是在主任的辦公室給我。(問:他有無要你支持縣長候選人吳俊立?)有。(有無也要你跟這些名單上的人要支持吳俊立?)有。」等語,及證人蘇明宗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幾天前,在曾文仲的辦公室,他交給我2萬元,要我照名單分給每個人2千元,曾文仲起先沒有要我支持特定候選人,後來他有告訴我,要我支持吳俊立,並幫吳俊立催票。」等語,及證人林盛榮於偵查中證稱:「曾文仲有拿過錢給我2次,第2次大約94年11月份,在黨部好像會議室的地方給我5千元,他叫我把錢交給名單上的人,叫他們幫忙黨部提名的縣市長候選人。我把錢交給他們時,叫他們幫忙國民黨提名縣市長的候選人,要他們幫忙拉票。(問:你有無叫他們投票給縣市長的候選人?)我只講說幫忙黨提名的候選人,因為縣市長就只有2個人,就是吳俊立及陳建閣,所以他們也知道,我承認我涉犯投票行賄罪及受賄罪,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所有證詞無一不指向被告吳俊立,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共犯關係。

㈥復有編號6支出帳冊、編號7支出傳票、名單32張、曾文仲預

備行賄之現金55萬元(另扣得95,500元部分非賄款,詳後敘說明)、郭光敏於警詢時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剩餘款8千元、溫金福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1萬元、孫光明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8萬元、林義松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9萬6千元、陳信男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6萬元、余一峰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5萬元、張志淳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1萬元,蘇明宗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2萬元及許文在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賂1萬元扣案可稽,均足證明被告等有投票行賄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㈦被告吳俊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以當時內部所做之民調,被

告吳俊立之民意支持度,高出競選對手甚多,根本不需要買票,亦無買票之動機云云。惟查選舉民調高低與否,乃選前之評估,僅供參考及調整選戰策略之用,並非絕對數據,況於選舉實務上,民調高卻落選者亦不乏其例,此為通達事理之被選舉人及選民所週知。可見選前民調高低與當選與否,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否則民調高者便可高枕無憂,過程中單憑其高人氣而不需再為任何努力,便可當選,是否合理,實值高度存疑。因之,尚無從推演出「選舉民調高者必可當選,故不可能亦不需要買票」如此之邏輯結論。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斷然認為被告吳俊立不可能賄選,尚屬無稽。至於所為「選後亦大贏對手2萬多票,更加證明沒有買票之動機」之辯解,惟承前所析,核此仍屬倒果為因之說法而已,不足採據。

二、被告曾文仲部分:㈠共同被告吳俊立為臺東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除經其供陳在

卷外,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3月8日東選字一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文仲係國民黨臺東縣黨部第一區黨部書記兼臺東市黨

部主任,於94年9月起至11月底期間曾多次邀請對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民權里里長吳章和、復興里里長郭光敏、南榮里前里長蔡富中、建國里前里長林東春、寶桑里里長陳世昌、中心里里長黃永興、民生里里長張進發、仁愛里里長江依秋、康樂里里長許文在、建國里里長吳貴龍、文化里里長溫金福、大同里里長吳賢仁、豐年里里長張瑞武、中華里里長王娃、臺東市民代表孫光明、市民代表林義松、市民代表吳太平、市民代表陳瀅瑄、市民代表陳信男、國民黨中心里書記余一峰、國民黨卑南里書記陳建隆、國民黨新生里區分部常委張志淳、蘇明宗、林盛榮及光明里里長呂老拐等人,至其位於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或由曾文仲親自前往住處,先後交付或期約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數額之現金,並請吳章和等提供或由渠等主動提供該里內有投票權人之名單,曾文仲再依據名單核發給一定數額之金錢交由吳章和等人交付里民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曾文仲於偵查、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章和、許文在、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光敏、蔡富中、林東春、陳世昌、黃永興、張進發、江依秋、吳貴龍、溫金福、吳賢仁、張瑞武、孫光明、林義松、吳太平、陳瀅瑄、陳信男、余一峰、陳建隆、張志淳、蘇明宗、林盛榮及呂老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曾文仲持有並交付之現金55萬元(共扣得645,500元,惟其中95,500非賄款)、郭光敏持有之8千元、許文在持有之1萬元、溫金福持有之1萬元、孫光明持有之8萬元、林義松持有之9萬6千元、陳信男持有之6千元、余一峰持有之5萬元、張志淳持有之1萬元及蘇明宗持有之2萬元在卷可稽,被告曾文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曾文仲於偵查中並已陳稱:「(問:這1萬元,做何用

途?)他們就是重要的人,俗話說就是所謂的大樁腳,這些錢就是綁這些大樁腳的錢。(問:吳貴龍等人報給你的名單上的那些人每個人給2千元,是否就是綁這些小樁腳的錢?)就是請這些名單上的人幫我們拉票。(問:你發錢給吳貴龍、吳章和這些人每人1萬元時,是要求他們提供可以替吳俊立拉票的名單,對不對?)是。(問:你發錢給吳貴龍等人同時也希望他們能替吳俊立拉票對不對?)是。(問:你發錢給吳貴龍等人時,是否也希望他們在投票時也支持吳俊立?)是。(問:你發錢給吳貴龍等人時,是否也要求他們要支持吳俊立?)也有。(問:你是否承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的投票行賄罪?)我承認我給大幹部或小幹部的錢,和他們答應投票給吳俊立有一定的關係。」等語綦詳。且依以下所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曾文仲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吳章和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章和等人對被告曾文仲交付現金之目的亦有認識,本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之事實至明:

⒈證人吳章和於偵查中證述:「(問:你還沒有提供這1份名

單時,黨部是不是就先給你一次錢?)有,先給我1萬元,應該是9月底之前給我的。(問;黨部在9月底給你這1萬元,是如何說?)拜託里長來支持吳俊立。(問:這1萬元是在哪裡交給你的?)在臺東市黨部曾文仲的辦公室交給我的。(問:所以總共給名單上之人2萬8千元?)是的,另外4千元是給我的,但有些人我還沒有發出去。(問:有何其他陳述?)我承認我錯,沒有發出去的錢我會繳出來。」等語。

⒉證人郭光敏於偵查中證述:「曾文仲有拿過錢給我,上個月

10月份時,在曾文仲的黨部辦公室拿1萬元給我。(問:曾文仲有無給你講說1萬元要幹什麼?)有,叫我把錢交給別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吳俊立及陳建閣,結果我只找1個人,我找到蘇義吉這個人,我拿了2千元給他,我叫他投給縣市長吳俊立及陳建閣。(問:為何要給2千元而不是1千元?)發2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

⒊證人蔡富中於偵查中證述:「曾文仲有給我2次錢,第1次應

該在1至2個月前給我的,要我幫吳俊立及陳建閣輔選,我認為這應該算定樁費。」等語。

⒋證人林東春於偵查中證述:「(問:詳情如何?)大約10幾

天前他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要我到他辦公室,叫我幫忙支持縣長候選人吳俊立,並且拿5千元給我作車馬費,並且要求我在里民裡面查10個人的名單,要我向他們催票。

(問:曾文仲本身有無要求你投票支持吳俊立?)有。(問:你是否拿2份?)是。我拿2千元,也拿5千元。(問:現在你拿到的7千元在何處?)已經花掉了。(問;曾文仲給你5千元做何事?)是要我當他的樁腳。」等語。

⒌證人張進發於偵查中結稱:「(問;曾文仲是否因這次選舉

有在他辦公室拿錢給你?)有,拿2次,第1次是1個多月前拿1萬元給我,第2次是不到1個月前拿1萬2千元給我。(問:曾文仲拿這2筆錢給你的用意是什麼?)要我去給幫陳建閣及吳俊立拉票的里民喝涼水。(問:你是否承認曾文仲拿2筆錢給你,也是要買你這1票?)是。(問:你是否因為曾文仲給你這2筆錢而答應投給吳俊立?)是。」等語。

⒍證人許文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約

於11月中旬某日早上黨部書記曾文仲打電話給我,叫我抄1份10餘人的名單給他,當天下午我就寫了前述吳國雄等15人的名單,拿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找他,我到了國民黨臺東市黨部後,曾文仲就直接拿1萬元給我,表示這些錢是請我幫吳俊立輔選的走路工,曾文仲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吳俊立。」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1月中旬左右,他(指曾文仲)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叫我抄大約10幾個我們里民的名單給他,要幫吳俊立助選。(問:你何時拿名單給他?)大約11月中旬左右的下午,我去市公所辦完事後,就到市黨部拿給曾文仲。拿給他之後,他當場先拿1萬元給我,並告訴我說,這份名單目前的經費不足,等到有的時候,再拿給我。(問:曾文仲本身,有無要求你要投票支持吳俊立?)有。」等語。

⒎證人吳貴龍於偵查中證稱:「(問:曾文仲有無拿錢給你?)有,在今年11月初,他在國民黨部拿1萬元給我。(問:

有無說做什麼用?)說要給我加油以及陪吳俊立一起走走。(問:就你認為,曾文仲交給你1萬元是要幹什麼?)是要支持國民黨的吳俊立。(問:你為何在警局沒講實話?)害怕。(問:應該現在更害怕?)現在不會,因為講實話比較輕鬆。」等語。

⒏證人溫金福於偵查中證稱:「(問:曾文仲有無給你錢?)

有,拿過1次,2、3個月前上午11點多,我去黨部他拿給我1萬元。(問:有無要求你叫他們投票支持誰?)叫我去催票而已,他當時沒講要投給誰,是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投給國民黨的吳俊立。(問:這1萬元有無包括要給你的錢?)他叫我給我名單上的人做為車馬費,也有包括我,因為我也在名單上。(問:本件你有可能犯投票受賄罪,你承不承認犯罪?)我知道,我也把錢退還了,我承認犯罪。」等語。

⒐證人吳賢仁於偵查中結證:「(問:曾文仲拿錢給你時,你

認為他是否有意叫你投票給吳俊立?)應該有一點這樣的意思,但他沒有明說,而且我也有告訴他,因為我自己也是國民黨員,我本來就要投給吳俊立了。(問:以前國民黨有無以工作費的名義發錢給你們過?)沒有。(問:所以這1次曾文仲拿錢給你,是你第1次遇到這樣的事?)是的。(問:既然是第1次遇到這種發工作費的事,你不覺得奇怪?)我也覺得奇怪,以前也沒有碰過這樣的事。」等語。

⒑證人張瑞武於偵查中證稱:「(問;曾文仲給你的1萬元,

是什麼錢?)是工作費,叫我去發傳單給里民。(問:曾某叫你報什麼名單?)叫我報里內比較有影響力的人。(問:曾文仲給你1萬元時,有無拿傳單給你?)有,曾某是叫黨部裡的人拿2疊吳俊立的傳單給我,叫我回去發。我就去發了這2疊的傳單。(問:發這2疊傳單需要給你1萬元?)不用。(問:那你認為給你這1萬元,是要做麼用的?)我認為這是給我的走路工,叫我去拜託里民支持吳俊立。(問:既然是拜託里民,為何要給你錢?)就是走路工。(問:曾文仲給你1萬元時,是否也有要求你支持吳俊立?)有。(問:那你有無答應他,要支持吳俊立?)我說好啦!」等語。

⒒證人陳瀅瑄於偵查中證稱:「(問:曾文仲是在何時何處拿

那筆9萬元給你?)11月3日定期大會結束的前一天中午,曾文仲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縣黨部找他,11點多開完會我就直接過去他的辦公室,我到了之後,他分析市長的選情給我聽,他說陳建閣是國民黨提名的,比較佔優勢,李榮福當選的機會很小,希望我幫忙支持陳建閣,後來我有答應他支持陳建閣,但我有要求他不能在外面曝光。後來他從他抽屜拿出1個牛皮紙袋交給我,他告訴我裡面是9萬元,叫我自己處理,叫我幫陳建閣及吳俊立,還說如果不夠再找他。(問:曾文仲為何要給你9萬元,又說錢不夠可以再找他?)他是沒有明講,但是我認為是叫我去買票。(問:後來曾文仲是否有叫你交名單?)有,隔了2天左右,曾文仲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辦公室聊天,我到之後,他問我跑得怎麼樣,我跟他講我跑得還可以,他要我給他1份可以買票之人的名單。(問:所以那9萬元事實上曾文仲要買你這1票,而且是要你替他買票的代價?)是。」等語。

⒓證人余一峰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提供這2張名單給

曾文仲?)因為我是中心里義務無給職的書記,去開過幾次會,有1次曾文仲在主任辦公室跟我講,要我提供名單,幫忙輔選。(問;你提供名單之後,曾文仲有無拿錢給你?)。第1次提供10人名單給我2萬元,第2次15個人給我3萬元。

(問:時間為何?)第1個名單的錢是在2個多禮拜前,第2個名單的錢在10天前。(問:何地?)都是在主任的辦公室給我的。(問:他有無要你支持縣長候選人吳俊立?)有。

(問:有無也要你跟這些名單上的人要支持吳俊立?)有。

」等語。

⒔證人林盛榮於偵查中證稱:曾文仲有拿過錢給我2次,第1次

給我2千元,第2次給我5千元。大約94年10月中旬,在黨部辦公室拿給我2千元,他跟我說支持黨部提名的吳俊立及陳建閣;也有叫我投票投給他們。」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曾文仲交付之款項並非如其後所辯稱之工作費,而係與投票選舉有對價關係之賄款甚明。

㈣至證人呂老拐在原審雖證以:伊不曾於偵查中說過被告曾文

仲要給伊1萬元云云。惟原審勘驗證人呂老拐94年11月29日上午0時3分之偵訊光碟結果:「檢方問呂老拐:曾文仲有無拿錢給你?老拐先回答:沒有。旋又改口:說要拿1萬元給我,但我沒有拿到。」從證人呂老拐在偵查中之供述,足見被告曾文仲確有向呂老拐期約將交付1萬元給他之情事。

㈤被告曾文仲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依照吳貴龍報給你

的名單發錢給他們時,你是否也有要求吳貴龍等人要確保名單上的人要支持吳俊立?)是。(問:你自己認為你發錢給吳貴龍等人以及要吳貴龍等人轉發2千元他們所報名單上的人,有沒有包括要他們拿了錢之後,要答應支持吳俊立的意思?)有。(問:你在發錢給吳貴龍等人時,有無限制他們的錢要怎麼用?)1萬元的部分沒有限制,請他們轉發的部分是要求他們發給名單上的人每人2千元。(問:依照你自己的想法,你是不是希望確保拿到錢的人都會投票給吳俊立?)是。」等語。再參以上列諸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吳俊立與曾文仲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曾文仲除與被告吳俊立成立共犯關係外,並與證人吳章和等人間主觀上有交付、期約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因依其等證詞顯示,均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投票賄選之用,即得以證明渠等與被告曾文仲間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在客觀上,被告曾文仲將被告吳俊立提供而所交付、期約予

吳章和等人之現金,及吳章和、郭光敏、蔡富中、林東春、陳世昌、黃永興、張進發與林盛榮交付、期約如附表1至8所示之對象及金額,與投票當日支持吳俊立間,均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實可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足以證明被告吳俊立與曾文仲及被告曾文仲另與前開之人有共犯關係。故本案所交付之金錢,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且收受、期約之吳章和等人、林文進等49人,在收受、期約之際,亦已認知交付、期約之目的,係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㈦扣案名單第7、8、8-1、10、11、24-44、48-54、60頁所示

之吳章和等多人,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此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8年3月16日東選二字第0981850016號函及該會99年6月11日、99年6月24日之東選二字第0991800832號、東選二字第0991800894號函在卷可憑及如上之行賄款項扣案可稽,已如前述。

㈧且查被告曾文仲於90年底擔任國民黨臺東縣長濱鄉民眾服務

站主任期間,有與時任臺東縣長濱鄉鄉長江世崇共同涉及第14屆該鄉鄉長賄選情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參本院96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號刑事判決),細稽其犯罪模式與本案如出一轍,顯見被告曾文仲深諳賄選操作,且為主要之執行者,被告吳俊立因與被告曾文仲本具同黨情誼,一為民選首長、一為黨工,相互依存,交情深厚,且獲彼此信任,因此被告吳俊立委由其司機、女秘書私下交款給被告曾文仲,再由其統籌拉攏樁腳並策劃向下買票賄選,即不足為奇。被告曾文仲何能推稱無辜,將被告吳俊立多次託人交來之賄選款項,曲解為工作費呢?叄、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吳俊立部分:

⒈被告吳俊立矢口否認與被告曾文仲共同為投票行賄之犯行,

辯稱:並未交付金錢給曾文仲,且本來就對曾文仲有戒心,故伊要求給經費時,已告知沒有錢;在縣長選舉之前,僅口頭拜託周西凡、曾文仲幫忙輔選,並未提供經費;況當時民調高出另1位候選人1倍以上,而投票後亦獲得投票人數6成支持,高票當選,自無賄選之動機與理由云云。

⒉惟查證人曾文仲證稱與被告吳俊立從來沒有不愉快情事,而

其於偵、審中均堅稱本件發放之金錢係吳俊立所交付,吳俊立先與伊說好後,再由其司機「阿耀」及女性秘書將錢交付予伊等語甚詳。至其供稱被告吳俊立交付之金額,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其先供稱共3次,30萬、60萬及30萬,計120萬元,其後已補稱尚有1次30萬元,故共計150萬元,次數及金額並無不合,另1次30萬元部分另經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詳後敘,故僅有詢問方式及時間不同之差異。至其另供稱之94年9月時所交付之款項為對原住民之經費,此部分未經起訴,且依時間關係,尚無證據認定與賄選有關,故雖曾詢問,惟並未經認定與本案有關,故所稱之次數及金額亦並未計入本件認定之事實,此於卷內資料甚為詳細,僅於證據取捨時為不同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曾文仲證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曾文仲與吳俊立間就選舉事務關係密切,被告曾文仲又係擔任黨職,實無可能自行提出上開鉅額款項,供非黨職之參選人使用,再參以證人周西凡亦已明確證稱上開費用均非國民黨所提供,而上開證人吳章和等人收受款項時亦均知悉係為投票予被告吳俊立,顯然與被告曾文仲之供述相符。況依雙方在臺東縣之各自影響層面,被告曾文仲絕無設詞誣陷被告吳俊立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至被告吳俊立事後以被告曾文仲與陳建閣關係密切云云,惟既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為陳建閣提供,且依證人之證述,顯可推認係以縣長選舉為主,故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前揭證人吳章和、郭光敏、蔡富中、林東春、張進發、許文在、吳貴龍、張志淳、林義松、陳信男、余一峰、蘇明宗、林盛榮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亦均足以證明被告曾文仲於交付賄款時確係交代要支持吳俊立,益足以證明證人曾文仲所述並非虛言,亦非事後飾卸推諉於被告吳俊立之詞。至證人曾文仲雖於交付賄款時亦曾有附帶要求投票予當時該黨所提臺東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然此明顯係基於其職務關係,以搭便車方式附帶為請求,並不能以被告曾文仲亦曾同時請求支持陳建閣即認所交付之賄款非為被告吳俊立賄選。又被告吳俊立亦自承其當時並非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若非由其提供金錢,身為國民黨黨工之曾文仲,實無於發放賄款時交代樁腳支持被告吳俊立之理。至證人吳昇耀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間係擔任台東市議會議長吳俊立之司機,雖見過曾文仲,但不熟,與曾某未有往來,亦不曾替任何人拿東西給曾文仲;94年9、10及11月間,伊並未有拿東西至曾文仲之辦公室交予曾某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70至282頁)。惟其證詞顯不足採信,此參以證人曾文仲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證甚為明顯。再參以證人吳昇耀不僅為被告吳俊立之司機,亦與其為堂兄弟關係,且此證人係事後自行到庭接受訊問,基此密切關係之情形下,證人吳昇耀之證詞即難信實,其供稱與曾文仲不熟云云,顯然有違一般首長與司機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之常情,故證人曾文仲所述實較符合常情而可採信。又一般候選人對選民進行賄選,除希冀以金錢之給予來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外,亦兼有提高支持者熱情並激發渠等投票意願之目的,此參以上開證人郭光敏等人之證詞即可知悉,故民調顯示支持率之高低,依一般選舉實務之經驗以觀,未必是候選人決定是否賄選之唯一考量。綜上所述,被告吳俊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院係綜合上開諸項證據而為被告吳俊立有罪之判斷,並非單憑共同被告曾文仲對其不利之證述而已,是被告吳俊立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只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仲1人之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印證被告吳俊立共涉投票行賄罪嫌云云,亦屬浮誇之說法。

㈡被告曾文仲部分:

⒈被告曾文仲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交付吳章

和等24人之金錢,及由吳章和等人交付名單上人員之金錢,都是作為輔選工作費之用,並不是用來買票;目的是要透過各里里長及市民代表、黨部幹部來推動選舉,也就是要做小型的說明會,或是家戶的拜訪及宣傳單、候選人拜票的隨行費用云云。

⒉經查證人吳章和雖於原審證稱曾文仲所交付之現金,均是輔

選的工作費用,就是要和候選人在里裡面拜票,有的發宣傳單及跟他們走的工作費,然後到要選舉時,再請他們催票,把票衝高一點,也就是要將投票率拉高;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曾文仲兩次拿給伊之1萬元及3萬2千元,均是給民權里裡面的人發宣傳單的費用及催票的走路工的錢云云。惟證人吳章和對於伊及林文進等10人所從事之詳細輔選工作,先是證稱:「(問:你在到地檢署訊問之前,做了哪些輔選的工作?)那時候都還沒有什麼動作,只有跟鄰長接觸而已。(問:你在地檢署訊問之前,那些你已經發錢給名單上面的人,有做了哪些工作?)他們已經做了發宣傳單的工作。(問:你本身在到地檢署訊問之前有無發過宣傳單?)那時候我還沒有。」等語;後又改稱:「(問:憑什麼你拿1萬元,人家拿2千元?)因為我陪候選人家屬走了2天的路,剛剛我說到地檢署訊問之前,沒有作什麼輔選工作是講錯了。(問:收到你的錢的這些名單上面的人,有沒有一起陪同候選人的家屬走路?)有的有,有的沒有空。」等語。非但就自己本身有無從事輔選工作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林文進等10人均未提及曾陪同候選人家屬拜票之事不符。又證人吳章和於警詢、偵查及以被告身分於審理中均未陳稱,曾從事陪同拜票之輔選工作等語。況證人吳章和僅是民權里里長,何以負有將該里之縣長投票率拉高之任務?益徵證人吳章和在本院上訴審有關被告曾文仲交付予彼1萬元及3萬2千元係為了輔選工作費用之證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曾文仲之詞,並不足取。證人郭光敏於原審雖否認收受賄款,及向蘇義吉投票行賄之情事。於本院上訴審及本次審理時亦證稱:曾文仲所交1萬元,其中8千元是要發傳單用的,不是要伊支持吳俊立、陳建閣,其中2千元是交給蘇義吉,要他發傳單用的云云。惟證人郭光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問:你以前有無幫國民黨拉過票?)有過。(問:以前有無給你錢?)有的。(問;前年立委選舉你有無幫忙輔選?)有的。(問:那時候給你多少錢?)幾千元,大約2、3千元。(問:

是誰給你的?)候選人服務處的人。(問:是候選人拜託你拉票的,還是國民黨部的人拜託你的?)是候選人的人,但國民黨部的人也有叫我去拉票。(問:國民黨部的人叫你去拉票有無給你錢?)沒有。」等語。可知本案金錢給付方式與之前並不相符,且數目相差3、5倍之多,被告曾文仲辯稱係工作費用云云,顯非事實。證人郭光敏復證稱:「(問:蘇義吉你拿錢給他之後,他有無跟你報告他發了多少的宣傳單?)他說他有去發,但沒有說他發了多少的宣傳單。(問:蘇義吉有無跟你報告他加了多少的油?)沒有。(問:他有無跟你報告他喝了多少的飲料?)他只有說他有加油及買飲料,但沒有報告我說他總共買了多少的飲料。(問:你有無跟曾文仲報告你總共花了多少錢?)沒有。(問:你本來預計要發多久的宣傳單?)就是分到選舉完畢,就是1個月以內有宣傳單的話,我就幫忙發。(問:你為何要決定給蘇義吉2千元,而不是別的金額?)因為要發好幾次宣傳單,就是好幾次加起來算2千元。(問:既然要發好幾次的宣傳單,你為何不要等他發完之後,再發錢給他?)因為他也需要花費。」等語;衡以社會常情,為候選人插競選旗幟、散發文宣海報等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自應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執行,而於工作完成後,始結算並支付工作報酬,以避免糾紛,要無預先自行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且又不查核管制有無實際工作之理。是上開金錢顯非僱用證人郭光敏及蘇義吉從事發放競選文宣工作之報酬,縱係假借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為發送,稽其目的係在換取或堅固上開郭光敏及蘇義吉對候選人吳俊立之支持,要屬無疑。再證人蔡富中於原審雖否認被告曾文仲曾交代不可說上開金錢係賄選費用,要說是工作費用,當時是因為家中遭到搜索,然後到半夜,所以當初於檢察官面前所言或許是口誤,今日所述才是事實;於本院前次審亦證稱曾文仲交給伊1萬元,是要給伊的工作費用,是要伊找一些人來發文宣、還有加油的錢,同時也有要伊提供名單,是要去散發傳單的人,後來伊提供32個人的名單給曾文仲,曾文仲給伊4萬元,伊發給廖世榮等9個人,每個人2千元,也是請他們發文宣,給他們加油的錢,以及幫忙造勢的費用云云。惟蔡富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先是供述:「(問:為何之前不願意講,現在才願意講?)因為我跟曾文仲很熟,之前他因賄選案還沒結案,不想拖累他。(問:你現在是否因精神不好或被逼才這樣講?)不是。」等語。嗣後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具結義務後,蔡富中復證稱:「(問:曾文仲有無叫你跟那20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吳俊立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代下去。(問:你自己認為這是工作費用還是賄選費用?)應該算是定樁費。」等語;再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承不承認在昨天晚上11點多,問你有關曾文仲給你1萬元的目的,你是說謊的?)承認。(問:本件你犯偽證罪你承不承認?)承認。(問:還有何補充?)請檢察官原諒。」等語。查其於審理中從未指稱在偵查中受到何種不法之對待,若其事實上並無從事賄選情事,豈會平白無故自白犯行,引禍上身?故證人蔡富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對被告曾文仲之指證,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真實之陳述。

⒊被告曾文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5千元及2萬元予林東

春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東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證人林東春於收受賄款後,再交付林昭發等7人每人各2千元,並要求林東慶等人投票支持被告吳俊立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東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曾文仲有叫我投票給吳俊立,並叫我跟名單上的人說要他們投票給吳俊立。」等語明確;且證人林東春於原審95年6月29日審理程序中坦承觸犯刑法投票受賄罪(原審卷五第197頁),查其與被告曾文仲無任何恩怨,如非確有其事,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亦無需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為詳實之描述。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另證稱:被告曾文仲所發給之金錢,是幫忙催票、喝果汁涼水、機車加油等之費用,及選舉時買檳榔請人家吃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曾文仲之證據。再被告曾文仲於交付上開金錢予陳世昌時,告知陳世昌需投票給特定之候選人,並要求陳世昌交付2千元時亦須要求名單上之人投票予票給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即縣長候選人吳俊立、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縣議員候選人張國洲,且不分對象均給付相同數目之金額,業經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上開金錢均為買票之賄款無疑。是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前次審另證稱1萬元是要買檳榔、加油及飲料請客,1萬4千元要請鄰長幫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曾文仲之詞,亦不足採。另證人吳賢仁於本院本次審理時,雖亦證稱:曾文仲交付予伊1萬元,目的是要伊買些香菸、檳榔請里內的人,並幫忙拉票云云,核亦屬迴護之詞,不足信實。

⒋證人黃永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幫曾文仲做了哪些事

?)我有去里民家裡推薦陳建閣及吳俊立,去了約幾百戶,幾乎所有的里民家都有去,我都是有空就去,約有10天的時間都有去。」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有給我妹妹黃鳳娥4千元、陳儀明2千元、我太太林玲香5千元、李現銀2千元,請他們幫吳俊立及陳建閣發傳單和拉票,並跟候選人一同拜票發傳單,我、林玲香還有陪同吳俊立的妹妹及陳建閣的太太拜票1次,陳建閣的太太那1次,黃鳳娥有無去我不記得了;候選人的宣傳單我給李現銀、陳儀明只有吳俊立的,黃鳳娥我有給吳俊立、李建智的,他們3人我都沒有給陳建閣的,陳建閣的只有我跟我老婆在發。」云云;嗣於原審審理經轉為證人身分時結稱:「林玲香、黃鳳娥及李現銀均有陪同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太太,及縣長候選人吳俊立本人及吳俊立之妹妹挨家挨戶的在里內拜票。」云云。證人林玲香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我先生黃永興在中心里內有去發傳單,我沒有計算發了多少張,我發了約3、4天,我有陪同吳俊立的姊姊及陳建閣的太太去拜訪。」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這5千元是拜票的工資,我陪了吳俊立本人拜票1次、陳建閣的太太1次,總共2次而已,我是陪同拜票的時候同時發宣傳單,並沒有特別單獨去發宣傳單。」云云。證人黃鳳娥於偵查中證稱:「黃永興叫我發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縣長候選人吳俊立來拜票時,我有隨同拜票並發宣傳單,黃永興總共交給我3次宣傳單,3次都有吳俊立、陳建閣、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證人李現銀於偵查中則稱:「我沒有陪候選人去拜訪里民,只發吳俊立之宣傳單20多張而已。」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發吳俊立、陳建閣的宣傳單,也有陪同國民黨黨部提名的候選人吳俊立及陳建閣本人各1次,去我們中心里內拜票。」云云。觀之證人黃永興、林玲香、黃鳳娥及李現銀4人對於究竟發何候選人之宣傳單、有無陪同候選人拜票及陪同之次數,不僅個人陳述前後不一外,相互間亦有所歧異。是4人所述關於發放宣傳單及陪同候選人拜票之行為等情,均非可採。而證人陳儀明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上開金錢是發放宣傳單之費用,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有投票受賄罪,亦自承對自己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則若事實果如其於審理中所述,根本無受賄情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至於證人陳儀明是否確有發放宣傳單乙節,陳儀明稱伊有交代伊老婆發等語,而證人黃永興卻稱不清楚,亦與常情不符。故證人黃永興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改稱曾文仲係請伊幫忙輔選發文宣,不是要伊買票云云,應係事後為附和被告曾文仲而將所收受之1萬元及黃鳳娥收受之4千元、陳儀明之2千元、林玲香之5千元、李現銀之2千元,諉稱為工作事務費,旨在迴護,並無可採。

⒌證人江依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文仲給我1萬元是要求

我請我的里民在投票當天投票給國民黨的候選人時補貼油錢用的,但我到目前都沒有去向里民拉票;名單則是曾文仲準備用這個名單上的人跟里民催票,投給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曾文仲跟我說這1萬元是要買檳榔、香煙及請人家幫忙拉票用的;扣案名單是曾文仲叫我寫,他說要拜訪名單上之人。」云云;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94年縣市長選舉期間,曾文仲曾經拿1萬元給伊,不是請伊投票給吳俊立,是要作催票用。」云云。惟細稽其就同一事實,前後供述相左,顯見其於審理中否認犯投票受賄或共同投票行賄乙節,應係事後與被告曾文仲勾串用以飾卸之詞,所證尚非可採。況證人江依秋幫國民黨輔選1、20年來,是第1次拿到錢乙情,業經證人江依秋結證在卷,益徵被告曾文仲交付之1萬元及名單確為買票所用無訛。⒍證人許文在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製作前述名單係何用

途?詳情為何?)約於11月中旬某日早上黨部書記曾文仲打電話給我,叫我抄1份10餘人的名單給他,當天下午我就寫了前述吳國雄等15人的名單,拿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找他,我到了國民黨臺東市黨部後,曾文仲就直接拿1萬元給我,表示這些錢是請我幫吳俊立輔選的走路工,曾文仲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吳俊立。」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文仲先以手機聯絡我提供10幾個里民的名單,要幫吳俊立助選;我拿寫有吳國雄等人名單給他時,曾文仲先拿1萬元給我,並說目前經費不足,等有的時候再拿給我;曾文仲有要求我支持吳俊立,拿經費給名單上之吳國雄等人,是要他們支持吳俊立。」等語明確;其以被告身分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曾文仲跟我說如果以後有錢時,才發錢給名單上的人催國民黨的票。」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曾文仲給的錢並非買票錢,當時可能說錯話,曾文仲並沒有說將來有經費時會發給吳國雄等人,1萬元是買香煙、檳榔…」云云;惟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且查其係自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若無行賄、受賄情事,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是其翻異前供,無非為附和被告曾文仲用以脫罪之詞,毫無可採。

⒎證人吳貴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交付扣案名單第4頁是

作為被告曾文仲聯絡名單上之人輔選之用;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被告曾文仲交給伊1萬元不是跟伊買票,是要給伊買檳榔、發宣傳單用的。後來伊提供的名單上有5個電話號碼,也是要請他們發傳單的云云。然觀證人吳貴龍所提供之名單,僅寫有5組電話號碼,未寫有得以區別之人名或地址,而上開電話裝置地點又非1人單獨居住,苟如證人所言,被告曾文仲如何親自向名單上之人聯絡?況證人吳貴龍不曾收受國民黨任何名目之金錢之情,業經其在庭結證在卷,是其所稱並非買票錢云云,僅係欲將所收受之金錢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證人吳賢仁雖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曾文仲交付1萬元時,告知伊是隨同候選人到里內拜訪,買一些香煙、檳榔,還有機車油料,拜託支持吳俊立等幫忙候選人之工作,並非買伊這票的錢;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94年縣市長選舉期間,曾文仲曾經拿1萬元給伊,是要發縣長吳俊立、市長陳建閣、國民黨議員的候選人的文宣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以前國民黨沒有以工作費的名義發錢給我們過,所以這1次曾文仲拿錢給我,我是第1次遇到這樣的事。」等語;並於偵查中自承買香煙、檳榔只花了2千元,其餘8千元已經花光,但忘記花在何處等語,果係輔選工作費用,豈有任意挪為私用之理?又扣案名單第31頁之書寫目的,係拜託名單上的人幫忙發候選人傳單,曾文仲叫伊自己去找他們等情,同據證人吳賢仁證述明確。查上開名單上之人均為證人吳賢仁里內之友人,自當熟稔,其又何需特地寫下友人姓名加以記錄?足見證人吳賢仁所稱被告曾文仲交付1萬元係供買一些香煙、檳榔,還有機車油料云云,亦係附和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⒏證人張瑞武雖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證稱:曾文仲所交付之1

萬元,乃發放2疊吳俊立宣傳單之經費及買檳榔、香煙用的云云。然證人張瑞武於偵查中已表示發放2疊宣傳單並不需要1萬元等語,足認上開金錢確非被告曾文仲所辯稱之工資云云,當可認定。而關於扣案名單第38頁之用途,證人張瑞武雖證稱:是提供比較支持國民黨的人,曾文仲會叫黨部的人去拜訪名單上的人云云;惟查上開名單上除姓名記載外,並無聯絡地址,國民黨黨部之工作人員如何拜訪?況被告曾文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有無跟他〈按指張瑞武〉講說名單是要1個人發多少錢給他?)我有講說如果有必要的話,1個幹部1個人發2千元,但我還沒有提供經費給他。(問:你還沒有決定要拿錢給他,為何要他提供名單?)提供名單最主要是不要讓錢隨便浪費,而且我們有請專員去調查過,他是否真正支持吳俊立。」等語。提出名單之目的,如確係請幹部幫忙輔選所用,核發工資之重點應為有無確實完成工作與從事工作量之多寡,至於支持吳俊立與否尚非斟酌之重點,且不應同酬不同工,故證人張瑞武所證與被告曾文仲所辯亦不相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曾文仲之證據。

⒐扣案名單第7、8、8之1、50及51頁均為證人孫光明所提供,

供被告曾文仲委請國民黨部專員聯絡名單上之人幫忙造勢、拉票所用,業經證人孫光明證述在卷。然觀諸名單上缺乏聯絡電話及地址,且有類似綽號「約翰姐姐」之類之記載,專員如何與之聯繫輔選事宜?證人孫光明雖證稱名單上之人專員大部分都認識,既然如此,則被告曾文仲又有何要求被告孫光明提供名單之實益?且證人孫光明於偵查中復證稱:未將上開8萬元發出去,伊都放在家裡不敢發等語,益徵被告曾文仲所交付之金錢實為賄款不虛。雖證人孫光明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錢我都放在家裡都不敢發,這是什麼意思?)因為造勢的時間還沒有到。」等語,但稽其回答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自亦難為有利被告曾文仲之認定。而證人張志淳、吳太平、張進發、余一峰在本院前次審雖均證稱:被告曾文仲所給之錢係輔選、幫忙發文宣之工作經費,沒表示要用來買票,也沒有叫伊等去買票云云;惟均與其等在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已如前述,經核亦屬迴護被告曾文仲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郭光敏、蔡富中、黃永興、吳賢仁、林義松、孫光明、張志淳及蘇明宗等人雖證稱伊等原本就支持國民黨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被告曾文仲所交付金錢眾多,顯見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證人之投票意願,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即得卸免上開罪責。

⒑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認構成賄選罪,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

⒒綜上所述,被告曾文仲與同案被告吳俊立共同犯罪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96年11月7日修正時,僅將已修正的同法第90條之1條文移列第99條,未涉及內容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敍明。再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投票行賄,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投票行賄罪為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仍論以連續犯。

二、核被告吳俊立、曾文仲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期約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吳俊立、曾文仲2人就前開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文仲與同案被告陳信男、林義松、孫光明、蘇明宗、吳章和、郭光敏、蔡富中、林東春、陳世昌、黃永興、張進發、吳貴龍、溫金福、王娃、吳太平、陳瀅瑄、余一峰、陳建隆、張志淳、林盛榮間,就前開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又按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7年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被告吳俊立、曾文仲所為投票行賄罪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緊接,且雖有交付賄賂、期約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之分,惟所犯仍屬基本要件相同之罪名,依據前揭說明,應仍成立連續犯,而僅論以情節最重之投票行賄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曾文仲之辯護人請求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論以一罪,然細稽被告2人行賄買票之行為,多次且密接,各次犯行均為獨立可分,顯係在同一概括犯意下反覆操作,是於刑法連續犯經修正廢除前,仍均論以連續犯為當。

四、原審對被告曾文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告吳俊立為行賄共犯;又被告曾文仲部分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均有未洽。被告曾文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吳俊立為共犯,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吳俊立為求當選,竟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而與被告曾文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污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實不宜輕縱;被告曾文仲身為黨職人員,帶頭操盤行賄,行為殊不足取,然慮及其為警查獲時坦承犯行,偵查中雖供出金錢來源,但未自白賄選犯行,且對提供賄款之人誠實以告,並即交付被告吳俊立所提供之賄款,使本件得以依其明確之證詞及證物順利查獲共犯,其犯後所為對本案發現真實具有實質上之助益,並足以證明其犯後尚知認錯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曾文仲部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六、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已如上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適用行為時法。

㈠褫奪公權部分:被告吳俊立及曾文仲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5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應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96年11月7日修正前該條文規定在同法第98條第3項,僅係條號移列,未涉及內容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其中被告曾文仲部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其褫奪公權為2年6月。

㈡沒收部分: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⒈本件被告曾文仲預備行賄之現金55萬元(30萬元+25萬元)

,及同案被告吳章和未扣案預備行賄之8千元、蔡富中未扣案預備行賄之2萬2千元、陳世昌未扣案預備行賄之4千元、陳建隆未扣案預備行賄之6萬2千元、張志淳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1萬元、陳瀅瑄未扣案預備行賄之8萬元、陳信男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6萬元、黃永興未扣案預備行賄之7千元、吳太平未扣案預備行賄之4萬元、林義松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9萬6千元、吳貴龍未扣案預備行賄之1萬5千元、余一峰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5萬元、孫光明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8萬元、蘇明宗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2萬元、王娃未扣案預備行賄之3萬6千元,郭光敏於警詢時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剩餘款8千元,溫金福主動提出預備行賄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吳俊立、曾文仲預備交付及交付之賄款,合計115萬8千元,爰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併對被告吳俊立、曾文仲2人宣告沒收。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在主動提出之賄賂款項1萬元,既已由受賄者許文在收受,且其投票受賄部分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賄款業於許文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在案,依上揭說明,即無再予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名單第7、8、8-1、10、11、24至44、48至54、60頁

分別為共同被告吳章和等人所有,供被告吳俊立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如

主文所示。⒊扣案被告曾文仲持有之95,500元係臺東縣黨部發放之工作費

,此經被告曾文仲於本院歷次審陳明在卷;又證人吳章和持有之10萬元中9萬元乃是替顯天宮修理佛像之貨款,業經證人簡金龍即顯天宮會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屬實,並當庭提出顯天宮會計帳冊1本為證,堪認為真,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1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證人吳章和賄賂、預備供行賄所用或收受賄賂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雖可作本件之證據之用,然係國民黨臺東縣黨部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伍、被告吳俊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立又承前同一犯意,令綽號「阿耀」之姓名年籍不詳司機,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前開國民黨臺東縣黨部曾文仲辦公室,將30萬元交與曾文仲,因認被告吳俊立此部分亦連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俊立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確實未交付金錢給曾文仲,伊本即對曾文仲有戒心,所以其跟伊要一些經費時,伊說伊沒有錢。在縣長選舉之前,伊僅口頭拜託周西凡、曾文仲幫忙輔選,並未提供經費給渠等。況當時伊之民調高出另一候選人甚多,投票之後亦獲得投票人數6成支持而高票當選,自無賄選之動機與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國民黨臺東縣黨部搜索,當場扣得同案被告曾文仲持有之現金395,500元,該款項之來源,經同案被告曾文仲於偵查中供稱:是吳俊立給的,且為當日早上9點多,其駕駛綽號阿堯〈按即起訴書所載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阿耀」〉,在黨部辦公室交給伊30萬元。是吳俊立叫他的駕駛拿來給伊,要在該次縣長選舉,拿這30萬元幫他輔選、拉票。應該是昨天晚上他有到伊辦公室,稱要拿經費給伊,但未講要給多少錢。今天他的司機拿來才知道是30萬元等語;嗣以證人身分亦證稱:94年11月26日當天早上9點多「阿耀」1個人到伊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以外包裝包裹30萬元之方式,將錢拿給伊,他拿錢給伊時沒有說話,也沒有表示是誰轉交的等語在卷外,並當庭指認其所稱之「阿耀」,即為在庭證人吳昇耀無誤。

㈡然據證人吳昇耀在原審審理時結稱:「(問:你現任何職?

)臺東縣議會司機。(問:94年11月左右,你當時是擔任何職務?)議長的司機。(問:你是何單位聘僱的?)縣議會請的,不過那時候是擔任議長座車的司機。(問:現在是否還有再擔任議長的司機?)現在擔任現任議長李錦慧的司機。(問:你是不是誰當議長,你就當誰的司機?)是的。(問:你們議會裡面的司機叫『阿耀』的有幾個人?)只有我1個。因為我的名字叫吳昇耀,所以人家都叫我『阿耀』。(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替吳俊立擔任司機?)去年12月補選議長的時候,那時候議長是邱一郎,所以那時候我是邱一郎議長的司機。(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曾文仲?)我看過,但不熟。(問:你有無跟曾文仲有來往或是有交情?)都沒有。(問:你有沒有替任何人拿任何的物品給曾文仲?)沒有。(問:94年11月26日當天你有沒有到國民黨臺東縣市黨部曾文仲的辦公室過?)我要看那1天的行程。(問:你是否記得那1天的行程?)我那1天的行程是到池上鄉參加後援會及掃街的活動。(問:那1天你們是幾點出發?)我們7點集合,8點多到關山親水公園,然後車隊就沿著池上的村莊往北走,有大坡村、錦源村,然後到池上的檢查哨那邊,9點在池上鄉有1個後援會的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大約1個半小時到2個小時,然後11點也是在池上鄉往海端的方向走,所以我們就是從池上、海端、關山,然後晚上才到鹿野鄉。(問:當天你們是到幾點結束?)我們到鹿野9點快10點才結束,回到臺東市區已經是晚上10點多。(問:你說這麼多是不是要告訴我們,94年11月26日上午你沒有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那邊去?)是的。(問:11月26日上午9點多你有無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我早上就出發到池上去,所以我確定沒有去市黨部。」等語綦詳。另觀之證人吳昇耀提出之11月26日行程表中「9時池上鄉競選總部成立」記事後面確有標示「議長」2字,顯示上開活動係由被告吳俊立親自出席,此情亦有上開行程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26頁)。而證人吳昇耀斯時既為被告吳俊立之司機,負責開車接送被告吳俊立前往預定之目的地,乃當然之理,衡情證人吳昇耀於當日上午9時許應身處臺東縣池上鄉無疑。此情復經當日在場之證人即吳俊立競選總部人員林志良、廣播人員蕭慰萍、隨扈林金寶、莊盛湮等人結證在卷,堪認屬實。

㈢依據上開證人吳昇耀、林志良、蕭慰萍、林金寶、莊盛湮所

證情節以觀,證人吳昇耀於94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既身處臺東縣池上鄉,即不可能又同時出現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國民黨臺東縣黨部。則證人曾文仲證稱:吳昇耀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伊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30萬元予伊乙節,即與現存證據有所出入,顯難採據。

㈣又此部分除證人曾文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吳俊立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如上犯行,自不能證明其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吳俊立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吳章和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林文進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元 │ ││ │ │某日 │路340巷31弄13號 │ │ │├─┼────┼────┼────────┼─────┼───────┤│2 │賴弘儒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元 │ ││ │ │中旬某日│路370巷40號 │ │ │├─┼────┼────┼────────┼─────┼───────┤│3 │徐昭憲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中山│ 2,000元 │ ││ │ │中旬某日│路254號 │ │ │├─┼────┼────┼────────┼─────┼───────┤│4 │李阿定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元 │ ││ │ │中旬某日│路356號 │ │ │├─┼────┼────┼────────┼─────┼───────┤│5 │張至邦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元 │由張桂花(張至││ │ │中旬某日│路366號 │ │邦之妻)代收後││ │ │ │ │ │轉交張至邦 │├─┼────┼────┼────────┼─────┼───────┤│6 │羅振聰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博愛│ 2,000元 │ ││ │ │中旬某日│路117巷4號 │ │ │├─┼────┼────┼────────┼─────┼───────┤│7 │巫秀枝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元 │ ││ │ │中旬某日│路370巷17號 │ │ ││ │ │上午8時 │ │ │ ││ │ │許 │ │ │ │├─┼────┼────┼────────┼─────┼───────┤│8 │楊萬章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元 │ ││ │ │18日上午│路356號 │ │ ││ │ │10時許 │ │ │ │├─┼────┼────┼────────┼─────┼───────┤│9 │楊鴻雄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元 │ ││ │ │底某日 │路330巷11號 │ │ │├─┼────┼────┼────────┼─────┼───────┤│10│蔡春柳 │不詳時間│臺東縣臺東市中正│ 2,000元 │ ││ │ │ │路374號之3 │ │ │└─┴────┴────┴────────┴─────┴───────┘附表二:郭光敏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蘇義吉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信義│ 2,000元 │ ││ │ │底某日 │路4巷5號旁之巷子│ │ │└─┴────┴────┴────────┴─────┴───────┘附表三:蔡富中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廖世龍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元 │ ││ │ │某日 │路817號 │ │ │├─┼────┼────┼────────┼─────┼───────┤│2 │文章全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元 │ ││ │ │某日晚間│路886巷99之1號 │ │ ││ │ │8時許 │ │ │ │├─┼────┼────┼────────┼─────┼───────┤│3 │文天域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元 │ ││ │ │中旬某日│路1086號 │ │ │├─┼────┼────┼────────┼─────┼───────┤│4 │薛瑞祥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青島│ 2,000元 │ ││ │ │底某日 │街32巷38號 │ │ │├─┼────┼────┼────────┼─────┼───────┤│5 │施瑞芳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元 │ │ ││ │ │初某日 │北路955巷1弄10號│ │ │ │├─┼────┼────┼────────┼─────┼───────┤│6 │蔡文管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元 │ ││ │ │初某日晚│路919巷17號 │ │ ││ │ │間7時許 │ │ │ │├─┼────┼────┼────────┼─────┼───────┤│7 │謝秀珠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志航│ 2,000元 │ ││ │ │初某日下│路1段661號 │ │ ││ │ │午 │ │ │ │├─┼────┼────┼────────┼─────┼───────┤│8 │鄭清華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青島│ 2,000元 │ ││ │ │間某日 │街440巷30號 │ │ │├─┼────┼────┼────────┼─────┼───────┤│9 │林立學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青 │ 2,000元 │ ││ │ │中旬某日│島街252巷28號 │ │ │└─┴────┴────┴────────┴─────┴───────┘附表四:林東春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林昭發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元 │ ││ │ │23日某時│路福安宮 │ │ │├─┼────┼────┼────────┼─────┼───────┤│2 │林東慶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元 │ ││ │ │22日 │路145號 │ │ │├─┼────┼────┼────────┼─────┼───────┤│3 │馬陳春蘭│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元 │ ││ │ │某日 │路183巷23號 │ │ │├─┼────┼────┼────────┼─────┼───────┤│4 │謝林秋月│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元 │ ││ │ │某日 │路151巷8號 │ │ │├─┼────┼────┼────────┼─────┼───────┤│5 │廖龍雄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元 │ ││ │ │某日 │路13號 │ │ │├─┼────┼────┼────────┼─────┼───────┤│6 │張昌明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光復│ 2,000元 │ ││ │ │某日 │路81號之1 │ │ │├─┼────┼────┼────────┼─────┼───────┤│7 │鄧金娥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元 │ │ ││ │ │某日 │路1段183巷22號 │ │ │├─┼────┼────┼────────┼─────┼───────┤│8 │楊清讚 │不詳 │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元 │ ││ │ │ │路1段159巷15號 │ │ │├─┼────┼────┼────────┼─────┼───────┤│9 │林丁輝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元 │ ││ │ │某日 │路1段135巷21號 │ │ │└─┴────┴────┴────────┴─────┴───────┘附表五:陳世昌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劉詔欽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 2,000元 │ ││ │ │23日上午│街382巷1號 │ │ ││ │ │10時許 │ │ │ │├─┼────┼────┼────────┼─────┼───────┤│2 │張桂花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 2,000元 │ ││ │ │中旬某日│街382巷1號 │ │ ││ │ │下午5、6│ │ │ ││ │ │時 │ │ │ │├─┼────┼────┼────────┼─────┼───────┤│3 │凃耀勳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 2,000元 │ ││ │ │中旬某日│街382巷1號 │ │ ││ │ │晚間7 時│ │ │ ││ │ │許 │ │ │ │├─┼────┼────┼────────┼─────┼───────┤│4 │韓逢吉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勝利│ 2,000元 │ ││ │ │底某日中│街200號 │ │ ││ │ │午 │ │ │ │├─┼────┼────┼────────┼─────┼───────┤│5 │林康能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博愛│ 2,000元 │ ││ │ │底某日上│路60號 │ │ ││ │ │午10時許│ │ │ │└─┴────┴────┴────────┴─────┴───────┘附表六:黃永興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黃鳳娥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北平│ 2,000元各│ ││ │ │中旬某日│街22巷4號 │ 2次,共為│ ││ │ │、同年11│ │ 4,000元 │ ││ │ │月30日某│ │ │ ││ │ │時 │ │ │ │├─┼────┼────┼────────┼─────┼───────┤│2 │陳儀明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新生│ 2,000元 │ ││ │ │30日某時│路574號 │ │ ││ │ │ │ │ │ ││ │ │ │ │ │ │├─┼────┼────┼────────┼─────┼───────┤│3 │林玲香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新生│ 5,000元 │ ││ │ │某日 │路622號 │ │ │├─┼────┼────┼────────┼─────┼───────┤│4 │李現銀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開封│ 2,000元 │ ││ │ │底某日 │街580號 │ │ │└─┴────┴────┴────────┴─────┴───────┘附表七:張進發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陳慶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浙江│ 2,000元 │ ││ │ │底某日 │路313號 │ │ │├─┼────┼────┼────────┼─────┼───────┤│2 │張桂梅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寧波│ 1,500元 │1500元尚未交付││ │ │某日白天│街25號外 │ │ │├─┼────┼────┼────────┼─────┼───────┤│3 │馬劉桂英│94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寧波│ 1,500元 │1500元尚未交付││ │ │3日前20 │街38巷2號外 │ │ ││ │ │多天 │ │ │ │├─┼────┼────┼────────┼─────┼───────┤│4 │于美初 │94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鄭州│ 1,500元 │1500元尚未交付││ │ │3日前2週│街151號之1外 │ │ │├─┼────┼────┼────────┼─────┼───────┤│5 │陳玉龍 │不詳 │臺東縣臺東市杭州│ 1,500元 │1500元尚未交付││ │ │ │街192號 │ │ │├─┼────┼────┼────────┼─────┼───────┤│6 │林寬 │不詳 │不詳 │ 1,500元 │1500元尚未交付│└─┴────┴────┴────────┴─────┴───────┘附表八:林盛榮行賄部分┌─┬────┬────┬────────┬─────┬───────┐│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台幣)│ │├─┼────┼────┼────────┼─────┼───────┤│1 │高正德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元 │ ││ │ │初某日上│一街3巷27號 │ │ ││ │ │午6時30 │ │ │ ││ │ │分許 │ │ │ │├─┼────┼────┼────────┼─────┼───────┤│2 │林昇德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元 │ ││ │ │中旬某日│三街1巷29號 │ │ ││ │ │上午 │ │ │ │├─┼────┼────┼────────┼─────┼───────┤│3 │林正韙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元 │ ││ │ │中旬某日│二街27巷10號 │ │ ││ │ │晚間7時 │ │ │ ││ │ │許 │ │ │ │├─┼────┼────┼────────┼─────┼───────┤│4 │高成吉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元 │ ││ │ │21日或22│一街27巷20號 │ │ ││ │ │日 │ │ │ │├─┼────┼────┼────────┼─────┼───────┤│5 │林利福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元 │ ││ │ │底某日 │二街27巷10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