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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淮銀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銀銅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3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游淮銀、游銀銅部分撤銷。

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游銀銅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事 實

一、游淮銀以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自民國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自96年9月22日起由荷商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概括承受,再於99年4月17日起經概括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等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台東企銀;復自85年12月27日起迄89年7月27日止,擔任該行常務董事。游銀銅為游淮銀之弟,其配偶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亦以弘勝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自83年6月20日起迄88年11月14日止,擔任台東企銀常務監察人(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2人均係受台東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而為台東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員。

二、游淮銀同時亦為游氏家族企業或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掌理該集團之各項決策事務,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家族、親屬或員工,擔任集團各公司之董事、監事、會計,控制各家公司。旗下公司除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勝投資公司、寶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強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尚有㈠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原登記之負責人為游銀銅,其後變更登記林姿佑為名義負責人(原名林月女,游棋麟之妻,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實際負責人仍為游銀銅。

㈡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國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游銀銅。

㈢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游銀銅。

㈣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國際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林姿佑,實際負責人為游銀銅。

㈤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建設公司):登記之名

義負責人為游棋麟(原名游川衷,游淮銀之姪,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確定),實際負責人為游銀銅。

富隆集團其中中銀開發公司、弘勝投資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北大國際公司、台大國際公司、大生國際公司、弘大國際公司等6家公司,分別持股控制臺東企銀。弘勝投資公司並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臺東企銀董事4席、監察人1席;中經實業公司亦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臺東企銀董事1席,以實際掌控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會及授信審核小組。

三、游淮銀為了參加81年底之立法委員選舉,於81年初將上開5家家族公司及其他家族投資公司,交由游銀銅負責管理經營,游銀銅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游美仁(游淮銀之妹,因病裁定停止審判中)亦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各公司財務資金調度事宜。惟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須向游淮銀請示報告,游淮銀實際上仍為富隆集團總負責人,與游銀銅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游美仁則係主辦會計人員。

四、游淮銀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致力於台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詎其於84年間,因其私人資金之需求,竟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㈠至㈤5家公司,均設址在台北市○○○路○段○○號0樓富隆證券公司樓上,共用同一間辦公室,且於本案貸款時,均已無實際營業,該等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台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卻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套取資金,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2人,以游淮銀交付游美仁集中保管之臺灣土地重劃、中經國際、富生國際及福壽建設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責由游美仁借用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褚素卿(游淮銀姪兒游世鑫之妻,掛名中經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監察人,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確定)、劉吳素卿(游淮銀妹婿劉昌隆之母,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游閔傑(游淮銀之遠房親戚,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確定)、嵇國忠(富隆集團之員工,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80萬元確定)、游棋麟(游淮銀之侄子)、戴小菁(原名:戴淑卿,富隆集團之員工,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確定)等人之名義,擔任貸款之人頭,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投資進口醫療設備」、「購買建材」、「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等不實之申貸目的,分別向台東企銀質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總計貸得288,000,000元。擔保品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台東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中經國際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富生國際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建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總額達台東企銀83年度淨值7,027,759千元之百分之4.1,使台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人頭借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褚素卿等人頭借款戶於借款未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造成台東企銀合計113,794,000元之鉅額損失。詳述如下:

(一)褚素卿(00年0月0日生)係游淮銀侄兒游世鑫之妻,掛名為游淮銀富隆集團旗下中經國際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監察人。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套取資金,於84年4月間,責由游美仁託請褚素卿擔任人頭借款戶,以游美仁集中保管之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600萬股、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為擔保品,再偽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為由,向台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0日核撥至褚素卿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號帳戶後,立即依游淮銀之指示,轉帳10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第00000-0號帳戶,充作福壽建設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同日又轉帳2450餘萬元存入富隆開發公司第0000-0號帳戶,由公司職員劉亭延提領現金1200萬元,隨即存入人頭戶劉吳素卿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人頭戶林姿佑帳戶亦存入1200萬元,共計240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轉帳18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第00000-0號帳戶,又轉帳600萬元存入富隆開發公司之帳戶。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台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利用向台東企銀之貸款,作為增資之資金以增加新股,再重覆向台東企銀質押借款,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而上開貸款未及1年,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85年4月本件貸款到期,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明知中經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財報不實(雖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鑑估,惟實際公司並無交易營業情形,其股票並無票面值),仍以不實財報於85年7 月29日向台東企銀申請第一次展期貸款4800萬元,貸得4550萬元;再於86年7月24日申請第2次展期貸款4550萬元,同年10月9日獲准通過,貸得430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及擔保不足之情形。嗣本件貸款於88年2月起即停止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936,000元,基準日欠款餘額為21,44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448,000元之餘欠,致使台東企銀損失前開金額。

(二)劉吳素卿(00年0月00日生)係游淮銀妹婿劉昌隆之母。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套取資金,明知劉吳素卿為一無業高齡婦女,並無清償能力,為謀取不法利益,仍於84年4月間,責由游美仁託請劉吳素卿擔任人頭借款戶,以游美仁集中保管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為擔保品,偽以「投資進口醫療設備」為由,於84年4月15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5日核撥至劉吳素卿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號帳戶內,同日即指示公司職員劉亭延提領現金25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3筆;另分2筆轉帳共1200萬元至林姿佑第0000號帳戶,再自林姿佑帳戶轉帳12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帳戶,充作福壽建設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同日又分2筆1200萬及18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轉帳存入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第62962-7號帳戶,作為褚素卿及劉吳素卿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款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台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惟本件貸款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85年4月間,本件貸款到期,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福壽建設公司財報不實(雖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惟公司已無營業,並無票面值),仍以不實財報於85年5月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第一次展期,於85年7月29日貸得4560萬元;再於86年7月24日申請第2次展期貸款4300萬元,同年10月18日貸得420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及擔保不足之情形。嗣本件貸款87年10月18日本金到期未還,88年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936,000元,基準日餘額20,964,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0,964,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上開款項。

(三)游閔傑(00年0月00日生)係游淮銀遠房宗親,原為富隆家族企業員工。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套取資金,明知游閔傑僅為公司員工,並無清償能力(84年個人綜合所得為37萬餘元),仍於84年4月間,責由游美仁託請游閔傑擔任人頭借款戶,以游美仁集中保管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以「購買建材」為由,於84年4月24日向台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由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擔任連帶保證人。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8日核撥至游閔傑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併同現金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同日即由公司職員劉亭延以提領現金1300萬元回存原帳戶內;另分8筆現金轉帳4850萬元至游淮銀、游銀銅兄弟私人所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第00000-0號支存帳戶,轉存50萬元入劉吳素卿第00000-0號乙存帳戶;餘250萬元於84年4月29日由劉延亭提領轉至劉育汝支存帳戶,連同轉入之50,992,000元,分別開立2張支票:票號SA0000000、金額5千萬元之支票,由游淮銀背書後存入台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領取;另張票號SA000000 0、金額905,000元之支票,亦由游淮銀背書,存入台北銀行南門分行00000-0帳戶提示領取。顯示貸款與申貸用途完全不符,且集中由游淮銀等私人使用。而本件貸款自85年2月起即不正常繳息。85年4月間貸款到期後,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明知其等並無清償能力,且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雖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惟公司已無營業,並無票面值),仍以不實財報於85年5月3日向台東企銀申請第1次展期貸款4800萬元,於85年7月29日貸得4560萬元;再於86年7月30日申請第2次展期貸款4560萬元,於86年10月30日貸得407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自85年2月起即不正常繳息及擔保不足之情形。

嗣本件貸款87年4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592,000元,基準日餘額21,296,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96,000元之餘欠,造成台東企銀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失。

(四)嵇國忠(00年00月0日生)係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總經理,亦為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職員。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套取資金,明知嵇國忠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欠缺償債能力,為謀取不法利益,仍於84年4月間,責由游美仁託請嵇國忠擔任人頭借款戶,以游美仁集中保管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偽以「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為由,於84年4月24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日核撥至嵇國忠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號帳戶後,次日即由公司職員涂尹娟提領5筆現金計27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同行庫第00000號帳戶中,另提領2筆現金2100萬元存入林姿佑同行庫第000-0號帳戶內。前揭劉吳素卿帳戶內再於同日分別轉帳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1千萬元、中經國際公司6,779,000元、游棋麟7,627,000元、戴小菁2,543,000元。涂尹娟再從游棋麟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從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中提領200萬元,全數流入游淮銀親友及家族公司之帳戶中使用。顯示貸款與申貸用途完全不符,且集中由游淮銀等私人使用。而本件貸款自85年4月起即有不正常繳息。85年5月2日貸款到期後,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雖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惟公司已無營業,並無票面值),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於85年8月2日申請第1次展期貸得4560萬元);再於86年11月3日申請第2次展期貸得408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自85年4月起即不正常繳息及擔保不足之情形。嗣本件貸款87年11月3日本金到期未還,88年1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705,000元,基準日餘額21,272,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72,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前開金額。

(五)游棋麟(00年0月00日生)係游淮銀之侄兒,雖掛名福壽建設公司董事長,實際上並未經營公司業務。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套取資金,明知游棋麟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欠缺償債能力,為謀取不法利益,仍於84年5月間,責由游美仁託請游棋麟擔任人頭借款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偽以「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為由,於84年5月25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該

48 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7日核撥至游棋麟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號帳戶後,即分2筆提領現金800萬元共1600萬元,存入游淮銀擔任負責人之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海商銀第00000號帳戶內;再由公司職員涂尹娟自游淮銀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第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併同游棋麟第000-0號帳戶中現金300萬元,合計900萬元,存入游淮銀、游銀銅2人私人使用之劉育汝第00000號帳戶內,並自該帳戶開立票號SA-0000000、面額400萬元由游淮銀背書之支票,存入他人帳戶提示,另匯款300萬元入萬泰商業銀行張蕙娟帳戶內。貸款尚餘21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提領現金後,存1600萬元入游銀銅上海商銀第00000號帳戶內,隨即轉帳16,8 39,000元入游淮銀同行庫第00000號帳戶內,餘小額現金存入游淮銀之妻鄭淑華(100萬元)、劉育汝(23萬7000元)等私人帳戶中。另餘1100萬元再於5月31日現金提領後轉存10,754,000元入劉育汝第00000號帳戶內,所貸款項均供游淮銀等私人使用。顯示貸款與申貸用途完全不符,且集中由游淮銀等私人使用。而本件貸款自85年2月起即不正常繳息。貸款到期後,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明知福壽建設公司財報不實(雖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惟公司已無營業,並無票面值),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於85年8月27日申請第1次展期貸得4560萬元;再於86年11月26日申請第2次展期,貸得408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自85年2月起即不正常繳息及擔保不足之情形。嗣本件貸款87年4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651,000元,基準日餘額21,326,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326,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上開金額。

(六)戴小菁(00年0月0日生)係福壽建設公司之會計,與游淮銀有姻親關係。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貸款之限制,而思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套取資金,明知戴小菁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欠缺償債能力,為謀取不法利益,仍於84年8月間,責由游美仁託請戴小菁擔任人頭借款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為擔保品,於84年8月28日向台東企銀辦理股票質押貸款4800萬元。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8月28日核撥至戴小菁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號帳戶內,同日即由戴小菁提領現金2筆各800萬元、700萬元,共1500萬元,再以現金500萬元存入中經國際公司、現金4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以現金600萬元存入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第00000號帳戶內,並開立票號SA0000000、SA0000000,面額分別4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2張,由游淮銀背書提示後使用。次日再由戴小菁提領現金2筆各600萬元、1200萬元,存入1000萬元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存150萬元入劉育汝活儲帳戶第00000號帳戶,另50萬元入另一人頭戶游閔傑第00000號帳戶中。同年8月30日戴小菁再提領現金2筆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作為另二名人頭戶嵇國忠、游棋麟向台東企銀貸款之利息45萬元。顯示本件貸款與申貸用途不符,且所貸款項係流入游淮銀等私人帳戶使用。而本件貸款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貸款到期後,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明知福壽建設公司財報不實(雖以公司淨值換算與股票票面孰低之鑑估,惟公司已無營業,並無票面值),仍以不實財報資料,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於85年11月30日申請第1次展期貸得4560萬元,完全無視於上開貸款自85年3月起即不正常繳息及擔保不足之情形。嗣本件貸款86年11月30日本金到期未能還款,88年2月起即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1500萬元,基準日餘額7,48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7,488,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上開金額。

五、84年6月至10月間,游淮銀亦因其個人資金之需求,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㈠至㈤5家公司,均設址在台北市○○○路○段○○號0樓富隆證券公司樓上,共用同一間辦公室,且於本案貸款時,均已無實際營業,該等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欠缺償債能力,仍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游美仁以實際掌控之上開臺灣土地重劃等5家家族公司為貸款人名義,提供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土地,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合計2,280,000,000元。游淮銀並於各公司貸得款項核撥後,與游銀銅、游美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詳姓名公司職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帳簿,充為台東企銀覆審貸款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該五件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貸款後不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詳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造成台東企銀合計1,110,183,000元之鉅額損失。詳情如下:

(一)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初貸時之負責人為游銀銅,展期貸款時之名義負責人為林姿佑):

1、游淮銀先利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侄子游錫鈴為人頭(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確定),以游錫鈴名義購買新竹縣○○鄉○○段(重測後改為○○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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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段000、000地號共計76筆山坡地,並登記在游錫鈴名下。84年6月間,游淮銀因資金調度需要,雖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紀錄,欠缺償債能力,亦知游錫鈴係其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且以游錫鈴為人頭購得之新竹縣寶山鄉及新竹市約22萬坪山坡地已先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行庫抵押貸款,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仍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6月14日,以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上開76筆土地,充作擔保品(依84年6月13日台東企銀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84年5月土地公告現值2,314元/坪,鑑定價格11,143~25,449元/坪),利用家族企業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名義(負責人游銀銅),於84年6月14日,以游銀銅、劉育汝及游錫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企銀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5億元(申請用途為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上開76筆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擔保品價值不足,且連帶保證人游銀銅、劉育汝亦未提供資產資料以供評估是否足以擔保,卻仍於84年6月16日出席台東企銀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時審核通過,核貸4億3千萬元。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及主辦會計人員游美仁,即秉總負責人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詳姓名公司職員,立即轉匯2億6千7百餘萬元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償還游淮銀先前之欠款外;次日匯款1億元至上海銀行儲蓄部富隆開發公司第00000-0號帳戶內,偽作退回富隆開發公司保證金;另於84年6月27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千萬元、2千萬元、7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等多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9700萬元,並未實際支付游錫鈴,而係併同中經公司貸款所得,流入游淮銀所有於上海銀行儲蓄部00-000000帳戶,共計1億元。又匯款5800萬元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第00000-0號帳戶內,匯款

400 餘萬元清償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對華僑銀行之欠款,並提領現金285萬元分4筆轉存入游棋麟(35萬元)、嵇國忠(45 萬元)、游閔傑(45萬元)及富生國際公司(160萬元)於台東企銀之帳戶內,作為代繳富生國際公司及游棋麟等3名人頭戶向台東企銀貸款之利息。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1 億5千萬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1億5千萬元給游錫鈴。實則均未實際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與申貸目的不符。

2、而本筆貸款自85年2月起即陸續繳息不正常,顯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償債能力不足。86年6月間貸款到期後,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林姿佑)未能還款。游淮銀、游銀銅明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報不實(不實帳載85年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1億5千萬元),仍以不實財報資料於86年6月13日再向台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4億3千萬元。擔保品仍為上開76筆土地(86年8月8日台東企銀鑑價表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平方公尺,鑑定價格為17,606元/坪);連帶保證人林姿佑提供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40萬股、富生國際公司股票750萬股,另一連帶保證人劉聰德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590萬股。游淮銀明知展延所提之財報均為不實,且如前所述,其貸款自85年2月起即陸續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七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准予展期借款4億元。而該展期貸款自87年5月起即繳息延滯,至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億723萬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億361萬5000元之餘欠,使台東企銀損失達203,615,000元。

(二)中經國際公司貸款案:

1、84年6月間,游淮銀因資金調度需要,雖明知中經國際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亦知游錫鈴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仍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6月14日,以登記於游錫鈴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及青草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共13筆土地(84年6月14日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1月公告地價2,314~2,64

5元/坪、鑑定價格20,006~27,386元/坪)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中經國際公司名義,向台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6億5千萬元(申請用途為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上開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擔保品價值不足,卻仍於出席84年6月16日台東企銀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時審核通過,核貸6億元。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匯入中經國際公司上海銀行000000帳戶後,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及主辦會計人員游美仁,即秉總負責人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詳姓名公司職員,於84年6月27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千萬元、1千萬元、1百萬元、1千1百萬元、1千5 百萬元、1千5百萬元等多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7100萬元;中經國際公司帳冊上雖記載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10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提領現金7100萬元,再併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所提領之現金1億400餘萬元,合計1億7千5百萬元後,以現金1億元存入游淮銀上海商銀第000000號帳戶中,供其個人私用。另7200萬元則以現金匯入張東元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帳戶中。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元給游錫鈴。復於85 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4億5千萬元給游錫鈴。實則均未實際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與申貸目的不符。

2、本件貸款到期時,中經國際公司於86年6月10日申請展延貸款6億元,所提供擔保品仍為上開13筆土地(86年6月17日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5年7月公告地價3,30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5~17,861元/坪)。連帶保證人為游銀銅及劉昌隆。游淮銀明知展延所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核貸5億7千萬元;任令上開擔保不足且貸款申請項目不實之貸款展期。該筆貸款自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589,985,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90,348,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達290,348,000元。

(三)富隆開發公司貸款案:

1、84年7月間,游淮銀因資金調度需要,雖明知富隆開發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亦知游錫鈴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仍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7月26日,以登記於游錫鈴名下之新竹縣○○段0000地號及新竹市○○○段○○○○○○○號等2筆山坡地(84.7.2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7月公告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8,200~25,574元/坪),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富隆開發公司之名義,台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4億5千萬元(申請用途為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連帶保證人為游銀銅、劉育汝。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上開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擔保品價值不足,卻仍於出席84年7月29日台東企銀第6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核貸4億5千萬元。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隆開發上海銀行第000-0號帳戶內後,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及主辦會計人員游美仁,即秉總負責人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詳姓名公司職員,於84年8月16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9百萬元、9百萬元等2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71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6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即分別存8百餘萬元入劉育汝上海商銀之帳戶中,餘款分別存入梁光屏、羅慶滿、黃魏如君、劉鳳玉等疑似人頭股票交易戶內。另於84年8月18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800萬元、1500萬元等2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23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3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即分別3筆存入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第000000號之帳戶中,並開立票號SA0000000、面額2千萬元支票,由游淮銀背書後提示使用。另於84年8月21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500萬元、1500萬元等2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30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21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千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併富生國際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千萬元,共計6千萬元,分別匯2千萬元入游淮銀誠泰復興銀行之帳戶,各匯1,300萬元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三重分行之帳戶中。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5億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16億8千萬元給游錫鈴。實則均未實際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與申貸目的不符。

2、本件貸款自85年3月起即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而富隆開發公司於貸款到期後,於86年7月30日申請展延貸款4億5千萬元;所提供擔保品仍為上開2筆土地(86.8.8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6年7月公告地價3,69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3~17,852元/坪),連帶保證人游銀銅及劉育汝。游淮銀明知展延所提之財報均為不實,亦知本件貸款既自85年3月起即繳息不正常,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核貸4億2千7百萬元,任令貸款展期。而本件貸款自88年1月起即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41,548,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20,774,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損失達220,774,000元。

(四)富生國際公司貸款案(名義負責人為林姿佑):

1、84年7月間,游淮銀因資金調度需要,雖明知富生國際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亦知游錫鈴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仍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7月26日,以游錫鈴名下之新竹縣○○鄉○○段○○○○段000號、○○段0000(嗣變更為0000號)、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84.7.2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公告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1,170~25,581元/坪),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富生國際公司之名義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4億元(申請用途為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連帶保證人為林姿佑及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股東)。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上開土地均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擔保品價值不足,卻仍於出席84年7月29日台東企銀第6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核貸3億5千萬元。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生國際公司上海銀行第000-0號帳戶後,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及主辦會計人員游美仁,即秉總負責人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詳姓名公司職員,於84年8月8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等3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2500萬元;富生國際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500萬元,實則自富生國際公司前揭帳戶提領現金後,即轉存1650萬元入弘勝投資公司第000000號帳戶內;另3,249,500元存入臺東企銀常務監察人劉育汝上海商銀第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84年8月15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2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等3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4000萬元;富生國際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千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併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偽作支出游錫鈴保證金之1810萬元,以現金匯款2千萬元入游錫鈴帳戶,匯款2千萬元存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匯款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中。另於84年8月18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2500萬元、2500萬元等2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5000萬元;富生國際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千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即分別以3筆,即1千萬、2千萬、1837萬元存入林姿佑上海商銀第000-0號之帳戶中,代清償林姿佑向台東企銀私人貸款。再於84年8月19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等3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5000萬元;帳冊調查卷十二第1頁富生國際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5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1600萬元存入林姿佑前揭帳戶中,另分別匯1200萬元及1300萬元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三重分行帳戶中用以買賣股票。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3千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3千萬元給游錫鈴。實則均未實際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與申貸目的不符。

2、富生國際於貸款到期後,於86年7月30日申請展延貸款3億5千萬元;所提供擔保品仍為上開6筆土地(86.8.8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000號86年8月公告地價2,644元/坪、鑑定價格17,732元/坪,其餘部分公告地價4,628元坪、鑑定價格17,852~17,860元/坪),連帶保證人林姿佑及劉昌隆。游淮銀明知展延所提之財報均為不實,亦知本件貸款自85年2月起即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核貸3億3千2百萬元,任令貸款展期。展期後自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345,180,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172,411,000元之餘欠,台東企銀計損失達172,411,000元。

(五)福壽建設公司貸款案(初貸時之名義負責人為游棋麟,展期貸款時之名義負責人為游東陽):

1、84年10月間,游淮銀因資金調度需要,雖明知福壽建設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關係人交易等之紙上作業而來,欠缺償債能力,亦知游錫鈴係渠等利用之人頭,毫無連帶擔保能力,為謀個人之不法利益,仍與劉育汝、游銀銅、游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9月13日,以游錫鈴名下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段○○○○○段000地號山坡地充作擔保品(84.9.15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9月公告地價2,314元/坪、鑑定價格21,170元/坪,

84.9.18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鑑估擔保授信值21,000元/坪),利用家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之名義,向台東企銀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6億5千萬元(申請用途為營運工程周轉金)。連帶保證人褚素卿(未提供資產資料)及游棋麟(未提供資產資料,且已另有台東企銀債務4800萬元)。而游淮銀、劉育汝明知上開土地係未開發之山坡地,當時土地價值低落,擔保品價值不足,卻仍於出席84年9月21日台東企銀第6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審核時,予以通過核貸4億5千萬元。前開貸款於84年10月7日核撥匯入福壽建設公司上海銀行第000000號帳戶後,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及主辦會計人員游美仁,即秉總負責人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詳姓名公司職員,以1億3千萬元償還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外,其餘1億9千1百萬元以支付給游錫鈴保證金名義套出。另於84年10月7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7000 萬元之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000萬元;福壽建設公司帳冊上雖記載貸款核撥當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千萬元,實則直接轉入弘勝投資公司中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84年10月9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3000萬元、2000萬元之傳票2張,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福壽建設公司帳冊內雖記載84年10月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千萬元,實則由涂尹娟提領現金後,先存入游錫鈴帳戶,再領出現金輾轉存入各關係人帳戶後,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第000000號帳戶中。且福壽建設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自10月7日撥款後,在10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尚有鉅額現金自該帳戶提領後轉存入游淮銀使用之陳游勸、林玉霜、游東民(參附表一,均為其親戚)等多名證券交易人頭戶內買賣股票。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 億5千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5千萬元給游錫鈴。實則均未實際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與申貸目的不符。

2、福壽建設公司貸款到期後,於86年7月25日申請展延貸款4億5千萬元,所提供擔保品仍為上開山坡地(84.10.2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6.8.8台東企銀實查鑑定表,86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645元/坪,鑑定價格17,727元/坪),連帶保證人劉吳素卿(提供游淮銀所有交游美仁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320萬股),及游東陽(提供游淮銀所有交游美仁保管之富生國際股票300萬股)。

游淮銀明知展延所提之財報均為不實,亦知本件貸款自85年2月起即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卻仍在86年8月23日台東企銀第7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核貸4億2千7百萬元,任令貸款展期。而本件貸款展期後之87年12月起,即繳息延滯,至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46,069,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23,035,000元之餘欠,致台東企銀損失達223,035,000元。

六、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游淮銀、游淮銅、游美仁、游錫鈴、劉育汝、褚素卿、劉吳素卿、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林姿佑、劉亭延、游世鑫、陳復炎、陳游勸、李世明、林玉霜、戴雅惠、李百強、林長敬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既均經依法定程序訊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棋麟、游美仁於94年3月31日、94年4月8日及5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雖於陳述完畢後方告知拒絕證言權;惟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二、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供之A-83027-D、A-84120-D鑑價報告書二份、福壽建設公司不實增資繳款明細表影本、台東企銀83年3月15日製作之游淮銀關係戶股票質押一覽表、富隆相關企業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明細(資料來源為富隆相關企業為辦理借款提供給台東企銀財務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該文書通常為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且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於法庭上以口頭方式再重現過去之事實,亦有困難,因此該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否則自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二)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供之A-83027-D、A-84120-D鑑價報告書二份(原審卷二第161、179頁),是富隆開發公司為業務上所需要,自行委託該行鑑價,再由該行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鑑價,具有業務上的反覆性,會有記帳等人員校對其正確性,且鑑價時間在本案繫屬前之83、84年間,製作文書者不會預見文書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虛偽之可能性小。如讓製作文書者出庭做證,亦可能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足認該文書具有不可替代性,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文書,得為證據。

(三)福壽建設公司不實增資繳款明細表影本、臺東企銀83年3月15日製作游淮銀關係戶股票質押一覽表、富隆相關企業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明細部分,係承辦業務之人員基於各關係戶與被告游淮銀間之關係所製作,均本於經確認之資料所制作之文書,基於同上開理由,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游淮銀使用人頭及關係企業向台東企銀貸款一覽表、台東企銀94年4月15日東企銀逾催字第3439號函,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游淮銀使用人頭及關係企業向台東企銀借款時間為84、85年間,該貸款承辦人員所製作與貸款相關之文件,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貸款本為銀行反覆為之的業務行為,且辦理貸款時承辦人員亦難預見該相關文件將來成為訴訟之證據,偽造可能性極低,且就貸款金額傳訊承辦人員,勢必因時間久遠,難以記憶,是以依據上開相關文件所製作之一覽表及函文,在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上海銀行儲蓄部84年6月27日中經國際000000等帳戶、84年8月8日、8月9日富生國際000000等帳戶、84年8月15日富生國際000000等帳戶、84年8月16日富隆開發000000等帳戶、84年8月17日富生國際000000等帳戶、84年8月18日富生國際000000等帳戶、84年8月19日富生國際000000等帳戶、84年8月21富生國際000000等帳戶、84年10月9日福壽建設00000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均有證據能力:

查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交易時序表,屬銀行內部文件,是帳戶內資金往來記錄文件,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銀行內部會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人校對其正確性,且記載當時無預見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之偽造動機,其準確性極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傳聞例外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85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之臺東企銀授信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及92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0之臺東企銀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二)次按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利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存款保險,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設立中央存保公司承保;其資本總額,由行政院定之。前項資本由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關認股;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出資應超過百分之50。存款保險條例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中央存保公司所出具之專案檢查報告乃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揭部分外,被告游淮銀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游淮銀之辯解:

1、我不是富隆集團的總負責人。我於81年間回到彰化參選區域立法委員,因為路途遙遠,而且時間上沒有辦法兼顧事業,就把本案的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及家族其他投資公司,交給我的胞弟游銀銅,包括公司的大、小章、土地的產權、所有權狀、股票等均交給他負責管理,我沒有指示游銀銅或游美仁向台東企銀貸款。在公司我也不支領薪酬。

2、我沒有對台東企銀背信,也沒有意圖我個人的不法利益或損害台東企銀。對台東企銀,我家族的公司及相關個人的股份由82年約1千萬股左右,每股買受金額從5、60元到100多元不等,投資約6、7億,以後83、85、86年歷次增資案,我們都按比例增資,其他股東放棄的,我們也全部認買,最後總占台東企銀股權比例約30%-45%,約75億。

3、本案貸款以後,都按規定還本付息,總共約還本付息14億餘元,時間長達5年,到87年本土金融風暴,88年921大地震,產業外移,到89年6月份流動現金也不足,所以沒有辦法繼續還款。

4、本案的貸款,就個人的貸款褚素卿等6人部分,根據台東企銀授信授權辦法,是總經理核定的,我並沒有參與。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的部分,是由經辦單位營業部及徵信單位按照東企銀的擔保物鑑估辦法,到提供擔保土地的現場勘查、訪價以及參考鑑價公司出具的鑑價報告,然後根據台東企銀的貸款的辦法詳細計算、評估,核定放款值,再打折核定放款金額,呈報由總經理召集的授信審核小組記名開會審核通過以後,再由召集人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溫敦雄向董事會提案討論,經出席的董監事無異議通過,我擔任法人代表董事長,因為不是反對與贊成同票,所以我是沒有參與表決,只是主持會議,讓會議按正常程序討論。

5、本案11件貸款總共貸款金額25億6800萬元,貸款的用途是以償還銀行貸款、公司營運資金、週轉金,還有開發工程款,有4件個人貸款的部分,是寫事業投資理財,有1件是寫貨櫃集散中心的投資,1件是游閔傑寫建材五金的投資,25億6800萬元實際上的用途,償還前手金融機構的借款約10億元左右,還台東企銀就14億多,另外開發本案抵押給台東企銀的土地,工程款加規劃設計費等就花了10億5千萬元左右,這樣這三項總共支出約35億元,就大於總貸款25億6800萬元,顯然借款的資金用途是合乎當初申請計畫的用途,沒有用於個人私人的使用。

6、這11件的貸款,是台東企銀的營業部及儲蓄部等業務人員為台東企銀的利益而辦理的,因為台東企銀吸收存款,每天要支付利息,辦理放款利息收入大於存款的利差,如果錢不放出去買票券,就會每天虧款。當時台東企銀約有300多億的存款,有100多億貸放不出去,每天去票券市場做拆借的工作,這部分是虧本的。

7、依照上述情形,本案貸款以後,公司及個人不但按期還本付息,而且對抵押給台東企銀的土地,按照內政部核准的開發計畫開發工程,支付工程款,還增加台東企銀抵押權的權益,對台東企銀是有利,又對台東企銀不斷的增資,增加持股,絕無損害台東企銀的權益,因為損害台東企銀的權益,就是損害自己的權益。

8、公司股票的價值,是以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出具的報告做為課稅或一般交易商業往來的依據,這是公認的社會普遍的價值觀。本案的簽證會計師榮聰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是值得信賴的,臺灣證券交易所得為融資的股票是以前年度會計師查核簽定每股淨值10元以上,即得融資60%,本案抵押的股票臺灣土地重劃每股淨值28元,中經實業每股15.1元,福壽建設每股13.12元,富生公司每股10.07元,都是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融資的標準,更是臺東企銀擔保物鑑估辦法符合規定,絕不是檢察官或原判決所認為股票不是績優、沒有價值。

9、本案抵押的土地是經內政部於82年間核准開發為科學園別墅山莊計畫的住宅社區使用,也經過新竹市、新竹縣政府公告核准開發,取得開發執照,並且按照規定確實施作相關開發工程支付工程款,所以絕對不是一般未核准開發的山坡地的價值,本案提出的相關文件也都經過確認,其土地價值經過4家不同的鑑價公司鑑價,均超過百億元,其中有1家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是台灣土地銀行跟交通銀行投資的公司,應更有公信力,所以抵押擔保物的價值應該是足夠的。

10、檢察官或是原判決認為說我知道抵押物不足,仍然在董事會通過;惟擔保物的價值是要經過台東企銀各級主辦人員及專業經理人按照相關規定評估審核,並且參照會計師的查核簽證報告,以及政府核准的鑑價公司的估價師詳細勘查、訪價、評估、計算所出具的鑑價報告做為參照。我本人不是會計師,也不是估價師,也不是銀行出身的專業經理人,我怎麼知道這些公司真正的價值,或是土地的真正價值,所以我絕對沒有知道有不足而仍然通過,其實本案的抵押物於核貸當時經過東企銀的評估及鑑價公司、會計師出具的報告,擔保物是十足的擔保。

(二)被告游淮銀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1、本案11件貸款案並無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銀行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同一人」應係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而言,本案褚素卿、游棋麟、劉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嵇國忠等6人均係為不同自然人,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亦各屬獨立之不同申貸戶,均非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情形,自不得逕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之情事。而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之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之規定,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本案初貸、展期均發生於00年之前,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將褚素卿等6人及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之各自獨立貸款案件,當然視為「同一自然人」、「同一法人」之授信案件。且前開褚素卿等6人均供稱事前知悉並同意貸款,亦未曾與被告游淮銀接洽,故褚素卿等6人並非被告游淮銀之「人頭」。又相關貸款用途係供家族企業或公司使用,不應將該6人貸款案件視為臺東企銀對「被告游淮銀一人」之貸款案,據以合併計算貸款總額。

2、系爭11件貸款確均用於土地開發及營運週轉之用,並未用於他途。富生國際等公司確有共同合作開發以游錫鈴為登記名義人之新竹縣、市土地,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就支付開發保證金之記載並無不實,且貸款均有足額之擔保及保證人,被告依此資料在台東企銀董事會予以核貸通過,並無違背任務可言。且上開土地係使用家族資金購置,非屬被告個人資產,縱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則被告提供土地予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規劃「富隆科學別墅山莊開發計畫」案之用,且早已取得內政部等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多項開發執照或許可,並已陸續開始進行土地之雜項工程、防災工程、污水涵管下水道工程、地表排水系統、污水處理廠及整地等多項基礎工程,非未經開發之素地,足證富生國際等公司係依系爭共同合作開發契約積極開發系爭土地,該等契約確非偽作。又支付開發保證金,目的係為確保地主權益及開發進度,此為一般土地合作開發之商業慣例,不會因土地所有權屬何人而有不同,故富隆開發等公司依約支付開發保證金亦無虛偽不實可言。且富生國際等公司支付保證金後,該等款項之用途即與富生國際等公司無關,因保證金之支付方式應屬商業自由行為,不應加以限制。原判決將開發保證金之支付與支付後之用途混為一談,認富隆開發等公司財報中支付保證金之記載為不實,似嫌速斷。

3、中央存保公司於85年2月10日發出之保險責任聲明啟事中,已明示本案授信繳息正常,均符合銀行法有關授信限額規定,是本案相關貸款案件並無違銀行法相關規定甚明。且本案11件貸款案償還部分本金再重新申貸時,事前均經財政部於85年2月間指派之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閱,輔導人並出席台東企銀董事會參與討論始審核通過,此亦經證人李玉洲證述在卷,並有相關會議記錄可參,輔導人並未發現任何不法情事而予通過,足認無原審所認以不實財報申請展延情形。而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報告無證據能力,且其內容亦無從證明本案11件貸款案有構成背信等刑事犯罪情事。

4、被告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任內所為各貸款案之核貸,均依臺東企銀之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依銀行核貸流程及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之規定,5千萬元以下授信係總經理職權,董事長並無審核權限,另超出1億元以上貸款案亦須經召集董事會決議,且被告於85年12月26日卸任董事長一職,其後展延案僅以董事身分列席多人之董事會議。故褚素卿等6人貸款被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而富隆等5家公司貸款亦非被告1人審核通過,係經全體董事會決議,所有承辦人員無一被起訴,足證貸款之授信審核均符合台東企銀之授信審核規定被告無任何背信台東企銀之行為可言。原審未予審究,即論斷被告一人即可獨力主導決定本件11件貸款案之核貸,應有違誤。

5、被告於83至85年間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85至89年任常務董事期間,依荷蘭銀行98年6月18日荷銀商字第217號函覆之台東企銀83年度到8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當時台東企銀淨值均為正值,且至少在50億元以上,顯見當時台東企銀營運情形並非不良,可證被告於經營台東企銀期間確善盡董事職責,並無違背職務造成台東企銀損害之意圖及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於離職數年後之89年,因財政部要求限期完成債權讓受程序,且中央存保公司又增加法所無出售特別限制條件,使本件讓售價格偏低致臺東企銀受損,即推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6、且被告於81年當選立法委員因公務繁忙,自隔年82年起即因公務繁忙,辭去富隆等5家公司董監事,不再擔任任何職務,將經營管理之責交被告之弟游銀銅負責,經營決策由游銀銅負責,無須向被告報告或徵求同意,並由游美仁協助游銀銅管理家族事業財務調度,如有重大困難游銀銅才會與被告商談求被告看法。被告並未利用褚素卿等人及富隆等5家公司,向台東企銀貸款以供被告個人使用。本案11件貸款案並非被告指示向台東企銀申貸,亦非為迴避銀行法而與共同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有犯意聯絡,公訴人未就被告如何實際經營富隆集團之事實為任何舉證。且被告既非富隆集團任一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更未有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保管或掌控公司重要印鑑、資產及參與業務經營,縱游銀銅向游淮銀請教公司業務僅偶一為之非屬常態,是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是被告籌資購得與事實有間。再系爭共同合作開區契約書或補充協議書,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且公訴人主張相關文書、資金記帳憑證之製作係由游銀銅、游美仁所為,足證與被告游淮銀無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7、被告家族企業及成員,於83年至86年間,持有台東企銀股份總計約佔台東企銀發行股份總數之30%至45%,總投資金額達75億元左右,損害臺東企銀之利益等於損害家族企業之利益,豈有可能有損害臺東企銀之動機及意圖。被告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或董事期間,台東企銀營運狀況良好,此由台東企銀83年度淨值由前年之24億餘元成長為70億餘元,此後至88年為止,每年淨值均在70億元以上,甚至87年時還曾高達100億元,至被告卸任後始每況愈下,直到95年淨值才成為負數,而為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足證被告參與台東企銀之經營期間,家族企業雖向台東企銀貸款,然並未對台東企銀之經營狀況造成任何損害。被告游淮銀係以弘勝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與台東企銀成立委任關係者係弘勝投資公司而非被告,檢察官認被告係受台東企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顯無所據。背信罪並無處罰屬對向行為之規定,被告游淮銀實無從因本案11件貸款案向台東企銀申貸而成立背信罪。況且,本件褚素卿等6人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或展期之行為,並非台東企銀之內部事務,均係與台東企銀立於對立關係,益證被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8、本案11件貸款案之申貸、核貸或展期,均經銀行專業經理人依台東企銀相關規定審核通過,所貸款項確係用於經內政部核准開發之土地開發營運,且該等土地亦均有設定抵押權予台東企銀,而上開土地開發並可增加抵押擔保品之價值,對台東企銀亦屬有利。放款多年無法收回貸款本息,係因受到87年間金融風暴,及繼之而來921大地震等因素,致國內經濟整體大環境不佳而影響,被告家族受此拖累,且因主管機關以政策要求臺東企銀限期3個月讓售本件11件貸款債權,無視貸款擔保之土地價值已超過貸款金額,並以非常規方式限制被告家族買回系爭貸款債權,而折現低價出售,以致擴大損失,實際臺東企銀之損失應未及原審所列之金額。且系爭11件貸款亦已清償本息14億4637萬7465元,依本案11件貸款之本息償還及處分債權情形,臺東企銀之損失並非起訴書所列之19億6千多萬元,或原判決認定之12億1239萬7千元,應僅數億元。

9、褚素卿等6人貸款案均依台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提供價值高於票面額股票為擔保品,並以股票每股面值10元打6折計算核貸之放款金額外,復均提供2至3名之保證人以加強台東企銀債權確保,顯見上開貸款案件均有足額擔保,台東企銀之利益已得確保,是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中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更不可能構成違背任務損害台東企銀之行為。系爭5家公司之貸款案及展延案均依台東企銀現場勘估並參考專業鑑價公司鑑定報告後,依「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計算估值之土地為擔保品,將土地估值予以打折後計算放款值,絕無超貸之可能,此有相關貸款資料併審查意見,授信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且各貸款案均再提3名保證人以增獲台東企銀之債權確保,顯見台東企銀核貸當時確有十足之擔保。於展期時,不僅照中央存保進駐人員之意見,亦均己先清償部份本金,且有提土地擔保品之情事,使台東企銀債權確保更為增強,故相關貸款案並無所謂超貸情事,便遑論由被告主導核貸案,自無藉以申貸獲取不法利益,更無構成違背任務而損台東企銀之行為。

10、另本件貸得款項有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親友或其他人頭帳戶,依證人游銀銅於87年5月12日原審時證言係為游銀銅經營之事業資金調度運用,而非供被告個人使用。是被告於系爭貸款時既非富隆日常業務實際負責人,不應以事後情事即驟斷被告有事前謀不法利益或損害台東企銀之意圖而論以背信罪。且原判決指摘係根據事後發生結果檢討台東企銀基層審核或徵信人員於辦理核貸作業時之行政疏失,然並未對台東企銀業務承辦人員究責,足證原判決所列中央存保公司之意見,僅在於要求銀行改善作業程序中之瑕疵,並不足為被告有任何違背職務構成刑法背信罪之證明。

(三)被告游銀銅之辯解:臺東企銀這件案件,是當時我哥哥回彰化競選立法委員沒有時間,就把這些公司交由我來負責營運,當然我們公司當時第一個案子就是土地開發,我們有十足的土地,開發後蓋房子賺錢,開發必須要有資金,所以我就請經理人及一些幹部去找銀行評估一下,看哪家銀行貸款利息比較便宜或貸款額度比較合乎我們的需求,後來就找到臺東企銀。台東企銀請我們出具申請書及書件,由他們的授信人員去勘查土地,再經過很多鑑價公司,都是有政府核准的鑑價公司去鑑價,還有訪價做為參考,向他們貸款並不是我的權利,而是銀行的權利,他貸我10元或是100元,我也沒有辦法,這都是銀行自行決定,我們貸下來的金額也依照申請貸款的理由去做運轉開發作業,以及清償以前向別人借的款項,並沒有掏空。同時我們所還的本金及利息,都是有事實的數字存在可以查證,假使我們要做壞事的話,貸款來一個月我們交了利息就可以跑了,為何還繳納那麼多利息,所以我覺得很委屈。借款用十足的擔保物提出擔保,也依照時間繳還本金及利息,到最後臺東企銀把我們的擔保物10元的東西用2、3元賣掉,這是我們的損失,並不是東企銀的損失,最後還得來兄弟被關,我心裡實在感到很不平衡。我們又不是借錢不還錢。我希望法官、審判長多為我們想一想,我們不是做壞事,也不是掏空,處理債務不是用這樣來處理,真正損失是我們,反而說是他受損失,要我們來承擔。我們還了錢,還要我們再繳。最後請庭上都替我們想一想。

(四)被告游銀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並非前台東企銀之職員,非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並非背信罪之主體。且不知銀行法第33條、第32之3第1項及財政部有關銀行授信限額、授信條件、同類授信對象、銀行淨值等之法令規定,復無具體證據足證被告與游淮銀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游淮銀及劉育汝擔任臺東企銀職務身分迴避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被告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國際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公司並非由被告游淮銀擔任實際總負責人,向臺東企銀申辦土地抵押貸款案,及以游棋麟等人名義為借款人,向臺東企銀申辦之未上市股票質押借款案,均與被告游淮銀無關。同案被告劉育汝亦從未插手上開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等事項,縱認游淮銀與富隆集團即上開公司有相當關係,係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惟對上開貸款案,就列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案,仍未有何違反銀行法第33條、財政部82年9月22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授信額度限制等規定之情形。本案11件貸款案合計貸款金額為25億6800萬元,未逾台東企銀83年度決算後淨值70億2775萬9千元之40%,原判決及前審判決之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2、本案6件自然人貸款案所提之擔保品,均屬足額,中經國際公司每股淨值15元,福壽建設公司每股淨值13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每股淨值21.8元,於申貸當時並無擔保品不足之情事,此觀中央存保公司85年2月5日之專案檢查報告,俱未提起上述6件貸款案有何擔保品不足之情事即明。至於92年8月28日之專案檢查報告,均係以各該公司在申貸後之經營情形及財務狀況,回溯認定申貸當時之擔保品價值,其不當之處,不言可喻。

3、本案11件貸款案之核貸過程,均係各承辦人員依其內部作業流程辦理,鑑價及估價均有依據,並無不實,亦未受他人特別指示貸款按應如何辦理等情形,有證人銀行人員郭荃生、陳清榕、黃厚齊、林聖瑜、林啟精、白健宏、林定熙、羅應淵之證詞可證。

4、本案11件貸款案之展期,均經中央存保公司派駐之輔導人出席討論,輔導人未有反對意見,對照其他議案之討論情形,輔導人如有不同意見,均當場表示反對意見,可見本案11件貸款案從申辦、核貸到展期,所有經辦人員均無涉及不法。

5、且上開5家公司貸款時亦未提供不實財報之情形,於經臺東企銀准貸核撥款項後,各該公司就獲撥款項之使用,為各該公司之商業行為,並無不法或違反授信約定。而游棋麟等人之申貸案,申貸書上所列載之目的,並無不實,且於核貸後就獲撥款項之使用,為各借款人之個人行為,如有提供予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業務上使用,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授信約定。

6、游錫鈴係被告游銀銅之侄,經被告游銀銅與游錫鈴雙方洽商協議,同意擔任新竹縣○○鄉○○段○○○○段○00000號等與本案相關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游錫鈴並概括授權使被告游銀銅以游錫鈴之名義處理與本案相關地號土地之事宜,而與系爭5家公司訂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並無虛作或內容不實,且就土地開發保證金予游錫鈴,並由其將各保證金提出統籌運用,期間並無不實,亦無不法之情事。

7、系爭11件貸款案曾持續還本付息達4年之久,期間既長,係因89年6月間因受不動產長時間不景氣所累,始無法如期按繳,但不能以最後未全額清償本息之結果即認被告游銀銅於貸款之初即為不法。

8、同案被告游美仁代找6筆4800萬元之貸款名義人,並依其指示使用於富隆集團旗下企業,此非等同於被告明知上開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且貸款銀行與行員接洽均係富隆集團財務經理周逸文所為,有關貸款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均非被告與游美仁所為。且同案被告游美仁未指示公司職員製作或記入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亦未指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游錫鈴與富隆開發等公司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會計師查回函作為向台東企銀申貸、覆審及展期之資料。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何人所為亦非被告所知。且被告並未擔任土地重劃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是與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符。復依同法第35、66條規定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均經主辦會計人員簽名,以示負責,被告非主辦會計人員,亦未曾於其上製作報表及簽名,且查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會計師詢證回函及存出保證明細表及財務報表均非被告經辦,從未經手,亦未指示會計人員為任何登載之言行。

二、經查:

(一)游淮銀係為台東企銀處理事務之人:

1、游淮銀以弘勝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台東企銀(自96年9月22日起由荷商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概括承受,再於99年4月17日起經概括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等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台東企銀;復自85年12月27日起迄89年7月27日止,擔任該行常務董事。游銀銅為游淮銀之弟,其配偶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亦以弘勝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自83年6月20日起迄88年11月14日止,擔任台東企銀常務監察人(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供陳無訛,且有卷內台東企銀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六屆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可證。

2、被告游淮銀之辯護人雖辯稱游淮銀係以弘勝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與台東企銀成立委任關係者係弘勝投資公司而非游淮銀,檢察官認游淮銀係受台東企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顯無所據云云。惟被告游淮銀雖係以弘勝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台東企銀董事,然其同時亦經台東企銀董事會選為常務董事,又經常務董事會選為董事長,就台東企銀內部關係而言,其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又代表台東企銀,則其不僅以法人代表董事身分為弘勝投資公司處理事務,同時亦係以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身分為台東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要可認定。

(二)被告游淮銀確係游氏家族企業或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被告游銀銅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國際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游美仁係5家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1、游淮銀及家族所投資之游氏家族企業或富隆集團旗下公司,除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勝投資公司、寶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強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外,尚有㈠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原登記之負責人為游銀銅,其後變更登記林姿佑為掛名負責人(原名林月女,游棋麟之妻,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實際負責人仍為游銀銅。

㈡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國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游銀銅。

㈢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游銀銅。

㈣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國際公司):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為林姿佑,實際負責人為游銀銅。

㈤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建設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為游棋麟(原名游川衷,游淮銀之姪,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惟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確定),實際負責人為游銀銅。

以上事實,亦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供陳在卷,復有被告游銀銅所提之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股東名冊及游氏企業名單(附表三、五)可佐。

2、被告游淮銀雖辯稱:我為了81年底的立法委員選舉,在81年初就將富隆開發等這5家公司及家族投資公司交由胞弟游銀銅負責經營管理。游美仁是協助游銀銅,是接受游銀銅的指揮,我沒有去指揮游美仁,他們不必受我的指示辦事,我沒有指定他們向台東企銀貸款等語;被告游銀銅亦附和之。惟游淮銀雖將富隆開發等這5家公司及家族投資公司交由胞弟游銀銅負責經營管理,實際上游銀銅仍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游美仁亦承游淮銀之命,負責各公司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須向游淮銀請示報告;此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同案被告游美仁下列之供詞,可見一斑:

⑴被告游淮銀於偵訊中供稱:(提示94年4月12日台東縣調

查站筆錄:我自83年6月至85年11月擔任台東企銀之董事長,富隆開發、富生國際、福壽建設、中經國際及臺灣土地重劃為家族企業,原本由我負責經營,後由游銀銅負責,游美仁則負責帳務及財務之調度。我知道游美仁找嵇國忠、游棋麟、褚素卿、戴小菁、游閔傑、劉吳素卿親友出具名義向台東企銀貸款,並用於前揭家族公司。前揭6名借戶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錢,我曾跟游美仁說可以用股票去貸款,以應付公司需要,但並未指定找哪些人頭,僅是在找妥人頭之後,應游美仁之要求配合辦理提供擔保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我所言均實在。新竹的土地是我籌資所購得,登記在家族游錫鈴名下,我同意游銀銅、游美仁拿土地去貸款,我有同意跟他們說,可以將保管之土地與股票,拿去籌資等語(見他卷五第86-96頁)。

⑵被告游銀銅於偵訊中亦供稱:(提示94年4月7日台東縣調

查站筆錄:游棋麟、林姿佑於84年間僅是掛名為福壽建設公司、富生國際公司董事長,公司實際業務均是我與游美仁在負責。富隆開發、福壽建設、富生國際、中經國際、臺灣土地重劃等公司,我主要負責公司工程;土地開發部分,財務方面由游美仁在處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土地,是我哥哥游淮銀出資,因游錫鈴具備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他名下,前開土地開發案所貸得之款項,由我及妹妹游美仁調度使用,但遇有重大事項或決策變更,我們都會向游淮銀報告。前揭家族企業營運週轉及前開土地開發都需要用錢,所以我即與游美仁討論並向游淮銀報告後,由游美仁找嵇國忠、游棋麟、褚素卿、戴小菁等人當人頭,拿游美仁保管的家族企業股票充當擔保品向台東企銀質押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股權買賣、債券買賣及公司營運周轉之用。)我所言實在。福壽建設等公司是游淮銀交給我經營管理的,一般事情由我負責,除非重大情形才會去向游淮銀報告,游棋麟、林姿佑並未實際經營福壽建設公司、富生國際公司等語(見他卷五第24-33頁)。

⑶同案被告游美仁於偵訊中亦供稱:(提示94年3月24日台

東縣調查站筆錄:游淮銀叫我在所屬家族企業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內任職,他叫我做什麼我就按他的吩咐做。游淮銀因為家族企業需要資金週轉,所以跟我講可以用他所有的股票向銀行貸款,我記得曾找過褚素卿、戴小菁、嵇國忠、游閔傑等人充當人頭向台東企銀貸款,所貸款項用於游淮銀等私人及所屬公司,且擔保品及貸款本息均由游淮銀負責。游淮銀所屬富生國際、富隆開發、中經國際、福壽建設、台灣土地開發等家族企業,於84年間向台東企銀貸款共22億8千萬元,都是游淮銀自己獨立規劃調度資金,由他下達指示叫戴淑卿、陳玉卿等會計按指示去做,記帳;作傳票等工作,都由戴淑卿、陳玉卿負責。)我所言均實在。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辦公室都在長安東路一段18號樓,我曾替游淮銀找過褚素卿等人當人頭向台東企銀貸款,擔保品都是游淮銀拿出來的,貸款本息也是游淮銀要付。貸款下來後我就報告游淮銀,由游淮銀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或私人在使用等語(見他卷四第31-39頁)。(提示94年4月8日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游淮銀和游銀銅在叫這些人去貸款前,就已計畫好這些貸款該如何運用,也會先告訴我,我就在這些貸款核撥之後按照他們指示將款項分作不同用途,有些是家族公司營運之用,有些是游淮銀家族所使用之劉育汝支票兌現用款,其他的我記不清楚了。)我所言均實在。我處理事情偶而會報告游銀銅,但主要的是要向游淮銀報告,上開5家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劉育汝、游錫玲的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等語(他卷五第49-55頁)。

3、依上所述,足見被告游淮銀雖於81年初,就將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及家族投資公司交由游銀銅負責經營管理,實際上仍掌控游氏家族企業或富隆集團,指揮游銀銅負責經營,及指揮游美仁負責帳務、財務之調度,而為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則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國際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游美仁則係5家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均可認定。

(三)被告游淮銀具有相當之實力掌控台東企銀:依被告游淮銀所提供88年度臺東企銀股東持股情形,游氏家族企業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強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家族成員游大和、游銀銅、劉吳素卿及劉育汝等名義,持有臺東企銀之股份數共計達136,103,519股。再依卷附之台東企銀第六屆各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3年6月20日起至86年6月19日止)所載(調查卷十八第2頁),台東企銀11席董事、3席監察人中,富隆集團之弘勝投資公司占有董事4席、監察人1席;中經實業公司亦占有董事1席,合計董事5席、監察人1席。常務董事3席,弘勝投資公司即占有2席;常務監察人1人亦係弘勝投資公司。可知富隆集團除在台東企銀董事會舉足輕重外,已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而被告游淮銀是弘勝投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經董事會選為常務董事,又經常務董事會選為董事長,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實力掌控台東企銀業務之運作。

(四)本案11件貸款案之申請、核貸、展延及貸款金額等,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台東企銀徵信報告表、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五)本案11件貸款案確係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以游淮銀所有之股票及土地,借用人頭,及利用臺灣土地重劃等5家家族公司之名義,分散貸款,供游淮銀私人使用;除前開所引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之供述外,尚有下列證據:

1、同案被告游錫鈴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東機組筆錄:我完全不認識涂尹娟,也從未請她當我提領或存入金錢到我的帳戶。本案土地是游銀銅、游美仁去接洽購買的,我只是出個名義當作形式上的土地所有權人而已,所以不知道前開土地曾向哪些金融行庫抵押貸款,也不知道貸得金額及所貸資金如何使用。土地申請開發許可,都是游銀銅、游美仁用我名義去申請的。我未與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簽訂共同開發保證契約書,都是游銀銅、游美仁用我名義去簽約的,我完全沒有收受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任何保證金。我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及萬泰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都由游銀銅、游美仁保管使用,不可能由該帳戶買賣股票。我沒有為嵇國忠及游閔傑提供擔保向台東企銀貸款,東企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是我填寫的,是游美仁要我簽的。)我在接受東機組詢問時所言均實在。約是在84年間,有好幾次,都是游美仁或游銀銅跟我聯絡,他們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由他們向銀行接洽,再拿銀行的資料來讓我簽名。我簽的文件都是台東企銀貸款的資料,當初我只是借名字給他們買地,他們拿資料來說要貸款,與銀行的人過來對保,我就簽名等語(見他卷四第144-148、150-153頁)。

2、同案被告劉育汝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3年到88年是台東企銀的監察人,是游銀銅派我去的,我是弘勝投資公司在台東企銀之法人代表。上海商銀之帳戶是游美仁叫我開的,我把存摺、印章都交給她,我的帳戶都是游美仁在處理。游閔傑向台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時,游銀銅有拿銀行的借據要我簽名,說家族要用,游美仁也會叫我簽同樣的東西。富隆開發公司向台東企銀借了4億5千萬元,我是連帶保證人,也是游銀銅叫我的等語(見他卷五第15-19、20-22頁)。

3、同案被告褚素卿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我於81至88年在富邦倉儲擔任行政辦事員,84至85另擔任福壽建設公司監察人約一年,85至88年間另擔任中經國際公司監察人約4年。游淮銀利用我充當人頭向台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我為了保住我在富邦倉儲的工作飯碗,只好同意,實際上由游淮銀等人使用。)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84年游淮銀借我的名字向東企銀借款,事前他跟我說,要借我人頭向東企銀借錢,她說他會付利息,他說要拿中經國際與福壽建設公司股票之股票鉅作質押擔保,借來之資金都是游淮銀在使用。我在上海商銀之帳戶給游淮銀在用,是游美仁保管,她是負責富隆開發等公司財務,幫游淮銀管錢等語(見他卷四第92-99頁,他卷三第21-26頁)。

4、同案被告劉吳素卿於偵訊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我不識字,我不記得有於84年4月間,以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向台東企銀辦理質押借款之事。我在上海商銀00000-0帳戶是我應我兒子劉昌隆要求,開戶後資金出入,及存摺印章都是劉昌隆在管理。我並未使用上海商銀00000-0帳戶,貸款核撥前揭帳戶後,其亦不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我不知道以福壽建設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向台東企銀借貸等語(見他卷六第15-21頁)。

5、同案被告嵇國忠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在84年4月間,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向東企銀借款4800萬元,是游美仁對我講游淮銀要借我名義充作人頭,向他擔任董事長的東企銀借款,游淮銀會提供股票作擔保,我當時在游淮銀所掌控的富邦倉儲公司任職,大老板要我協助,我沒有拒絕的道理,貸款核撥後實際由游淮銀等人使用。)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幫游淮銀調度財務的人是游美仁,也是游美仁要求我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游閔傑、劉吳素卿及戴小菁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見他卷二第244-248頁,第250-253頁)。

6、同案被告游棋麟於偵查中供稱:是游淮銀先用我的名字登記為福壽公司負責人,再叫游美仁告訴我,她說你叔叔要用你名字開公司,只借我名字湊人數,我和林月女(林姿佑)均有當富生公司之負責人,情形也是一樣。是游美仁說要用我們名字去貸款,說游淮銀的公司要用,游銀銅也到過我家辦過對保。用我們名字當人頭貸款是為了避開利害關係,我和林月女的印章、存摺應是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在保管(見他卷四第175-177頁)。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當時因叔叔說開公司人數不夠,我才借人頭給游銀銅、游淮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83頁)。

7、同案被告戴小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是游美仁叫我當人頭向台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展期二次我都拒簽,游美仁說沒繼續簽的話責任在我。第2次應該是游美仁幫我還了3300萬元,第1次也有還2百多萬元。我是福壽建設之會計,富隆開發、臺灣土地重劃、中經國際只是幫忙做報表,相關之會計憑證都是由游美仁及陳玉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三第59-62頁,卷四第182-183頁)。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當時係因公司資金需要,我為保有工作,方同意貸款,後來方知所貸金額甚高,且資金動用我均未參與,實際我並不需要該筆款項,亦未想要貸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83頁)

8、同案被告林姿佑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我在79到88年擔任富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85到88年擔任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之負責人,我只是掛名,未參與實際經營。富生、福壽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之事,要我先生游棋麟才清楚(見他卷三第119-120頁)。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當時因叔叔說開公司人數不夠,我才借人頭給游銀銅、游淮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83頁)。

9、證人劉亭延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84年4月28日游閔傑向台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後,由我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併同於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提領10,000,113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劉吳素卿活存等帳戶。84年4月20日褚素卿向台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亦由我提領現金1,2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帳戶,另分2筆1千萬及2,450萬元轉帳至富隆開發及福壽建設公司帳戶。

)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本案中我處理之提款、轉帳、存入等事宜,均是存摺所有人請我幫忙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11-113、121-123頁)。核與同案被告游閔傑於本院前審供稱伊單純係擔任人頭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93頁)。

10、證人游世鑫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李世明於萬泰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有借給游淮銀作為股票買賣使用,是游淮銀請我幫他向李世明代為詢問,經李世明同意借給游淮銀使用。游錫鈴是我親哥哥,我知道淮銀用我哥哥的人頭,在新竹縣市買了大批土地。)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游淮銀是我父親同父異母之弟弟,褚素卿是我太太,游淮銀叫我借李世明在萬泰銀行之上開帳戶給游淮銀做股票買賣使用等語(見他卷五第66-74頁)。

11、證人陳復炎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游淮銀是我岳父游淮溶的弟弟,游錫鈴是我太太陳游勸的弟弟,他一直務農維生,游淮銀利用他的名義購買新竹縣市山坡地,也曾經向我們夫婦借用身分證件。)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游淮銀向我的太太借我得身分證去做生意等語(見他卷四第198- 200、235- 236頁)。

12、證人陳游勸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我父親游淮溶務農,他只是游淮銀所利用之人頭董事、股東,可能是游淮銀向我父親借身分證件開設萬泰商銀三重分行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84年10月12日伊並未以現金存入前揭帳戶1,500萬元。)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我父親沒有股票,卻有一大堆遺產稅,游錫鈴說要將稅單寄回去給游淮銀,但到現在都沒來未寄等語(見他卷四第210-211、237頁)。

13、證人李世明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我在84年曾透過富隆證券三重分公司投資股票,從我在萬泰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我沒有在84年8月15日、19日、21日存入2千萬、1200萬、1300萬元。)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是富隆證券營業員游世鑫告訴我會存一些錢進去,他說他會買些股票在我名下,將錢放進去,賣時才交我去提款。我知道他與游淮銀是親戚,富隆證券是游淮銀的等語(見他卷四第213、240、241頁)。

14、證人林玉霜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我先生游東民是游淮銀的親戚,他哥哥游東陽曾任富隆證券的營業員,我曾在富隆證券南京東路營業處開戶,但從未使用過開設於上海商銀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都是游東陽在使用。我沒有在84年10月14日存入現金260萬元。)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上開帳戶都是游東陽在使用,我沒有以該帳戶買賣過股票等語(見他卷四第70、71、75-77頁)。

15、證人戴雅惠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我於82年11月至85年2月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並派駐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匯兌業務。涂尹娟與游美蓉都是富隆開發、富生國際、臺灣土地重劃、福壽建設、中經國際公司等富隆集團所僱用之會計,經常來上海商銀辦理各種資金提領轉存業務,幾乎每天都會帶著一疊要作現金及轉帳之存、提款憑條,要求我們辦理現金提存及轉帳。)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證據68涂尹娟現金匯款518,300元、提款16,500,181元、存款49,500、518,300元,並沒有實際拿現金過來,也不會拿現金走等語(見他卷六第52、57、58頁)。

16、證人李百強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我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派駐富隆證券公司長安分公司任臨櫃行員。84年6月27日涂尹娟分別自中經國際、臺灣土地重劃、富隆開發帳戶提領現金7100萬、5200萬、5200萬元,另有5筆現金共1億元存入游淮銀上海商銀000000號帳戶,涂尹娟來時已經製作好傳票,並無實際現金往來。84年10月9日涂尹娟自福壽建設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另分7筆3300萬元存入陳國能00000-0帳戶,再分5筆提出3400萬元,再分7筆共5000萬元存入游錫鈴00000-0帳戶,再分3筆共4千萬元存入中經國際公司000000帳戶,另1筆1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隨即又自中經國際公司帳戶分6筆提出4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亦均未有實際現金提存,我是依涂尹娟製作傳票辦理。84年8月21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000萬元,同日存入游淮銀、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84年8月19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500萬元,同日存入張蕙娟、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另84年6月30日、84年8月8日、84年8月15日、84年8月17日、84年8月18日亦有相同情形。)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涂尹娟再84年時是富隆集團的職員,負責跑銀行櫃檯存款、提款的業務,那段期間她常到我的櫃檯辦存提款,她都是同一天稍早以現金提領傳票之方式,從各個帳戶提錢出來,再打散以現金存入傳票,存到游淮銀或其他相關帳戶內,我在富隆證券公司長安分公司期間,幾乎每天都有轉帳現金等語(見他卷四第251-254、271、272頁)。

17、證人林長敬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我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駐富隆證券公司南京東路、長安東路收付處任職。84年6月27日黃金城等39名客戶現金存款,係由富隆集團之員工將已填製好借貸雙方之傳票拿來櫃檯,我核對借貸帳戶是否足供扣款,與貸方傳票金額是否相符,即輸入電腦完成交易,富隆集團員工通常以此種方式將傳票拿來交易。)我在台東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這些現金存款傳票,實際上並無現金存入等語(見他卷四第267-269、273、274頁)。

18、綜合被告游淮銀、游銀銅2人、同案被告游美仁等人及上開證人之供述,再參以被告游淮銀等人對本案富隆建設公司等持股變化情形(見附表三所示),上開公司之股權應係掌握於被告游淮銀手中;復參以卷附之富隆開發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85年股東名冊影本、富隆開發公司85年開會紀錄、富隆開發公司85年股東名簿、游淮銀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股東名簿、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5 年董事會議記錄、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5年股東名簿、游銀銅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董事會議記錄等,各公司之股東多為游淮銀親友,且多所重複。足見本案11件貸款確係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銀銅及游美仁,以游淮銀所有之股票及土地,借用人頭,及利用臺灣土地重劃等5家家族公司名義,分散貸款,供游淮銀私人使用。

(六)依中央存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85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之臺東企銀授信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3-94頁),得以認定本案11件貸款於申貸時之擔保品不足,放款程序亦有瑕疵:

1、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該行放款總餘額349億元,較上次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或41.8%,放款業務大幅成長,其中屬該行董事長之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該行對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幅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由該行董事長之侄游錫鈴提供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計23億元,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計7億元。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有下列缺失:

⑴前開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該行上年決算後淨值

7,022,551千元之42.8%,且擔保品皆係未上市公司股票或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另84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該行授信成長金額103億元之23.3%。另與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之中經國際投資公司等5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19億元或39.7%,主要係因該行增貸22.8億元所致,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該行之情形,授信政策極待檢討改善。

⑵以山坡地為擔保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等5戶擔保授信案,

合計2,280,000千元,擔保品皆為新竹市或新竹縣寶山鄉之山坡地,其鑑價係由借款人富隆開發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游錫鈴委託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於84年6月提出鑑價報告),會否主導估價之進行,進而影響其客觀性,應值商榷。且上述2家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憑以推算擔保土地每坪單價為30千元-75千元。與游錫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其每坪估價分別為3.7千元-25千元及10千元-40千元,二者鑑估價值差距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1,227,000千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大多依貸放金額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為1,032,500千元;而本案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值有別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未考量兩者間價格差異因素,該行亦未就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估,即逕予全盤接受作為估價依據,致該行對同批擔保品所核貸之金額2,280,000千元,較其他銀行在無雜項執照前之原貸放金額約增加1,257,500千元或1.2倍,估價作業顯欠審慎。

⑶又上開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除償還銀行借款外,均

為「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營建案之雜項工程週轉金,雖已分別於83年12月及84年7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惟徵信報告未就該營建案之可行性予以覈實評估,亦未按工程進度逐次撥款,以確實掌控借戶依預定計畫施工,徵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妥。

⑷該行授信戶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中經國際

公司、富生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等5戶,係該行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其借款金額均逾該行上年即83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時雖有經3分之2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惟董事會審議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易致利益衝突之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5-76頁)。

⑸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提供

擔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90%以上者有3家:臺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建設公司97.0%、富生國際90.9%,另中經國際公司85.9%,富隆證券公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該行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⑹又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有部分借戶如游閔傑、游川衷、

嵇國忠、富生國際、富隆開發之放款利息,係由第三人代繳,有悖常情。另有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者,如臺灣土地重劃資金流入富隆開發公司帳戶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忠及富生國際之放款利息,福壽建設、游川衷、游閔傑、富隆開發、富生國際、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國際等之資金流向,亦均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9-80頁)。

⑺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覆審時多未徵提各該公司

最近財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值變化情形,核欠妥當(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7頁)。

(七)再依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92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0之臺東企銀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5-166頁),本案11件貸款於申貸及展期之擔保不足及放款程序瑕疵暨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情形如下:

1、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⑴依借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是12

,754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報告表備供查核,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及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原則」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未合。

⑵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析中經實業

公司每股淨值15.1元,褔壽建設公司每股淨值15元,皆超過每股面額10元,財務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實業公司82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23,637千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5千元),褔壽建設公司截至84年底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實業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台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0千股,除風險集中外,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保相當薄弱,故85年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即簽註「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之審核意見,惟查該行未依輔導人員意見辦理,亦與該行「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⑶84年9月11日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中經實業及福壽建設股票質押,這二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實際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績效欠佳,財務狀況不良不符。

⑷84年4月20日初貸48,000千元當日,匯款至借戶設於上海

銀行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再於84年4月20日轉10,000千元至福壽建設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24,508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活存00000-0帳戶。

2、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⑴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估其所得來

源,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貸酌參,亦未見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6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未填,徵信作業草率,亦核與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未符。

⑵84年4月25日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發行公司未

評估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成評估報告,供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審查部批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以及該行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顯有疏失。

⑶84.9.12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福壽建設及臺灣土地重劃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實際上本案借戶所得偏低,財務狀況欠佳,又擔保品股票發行公司福壽建設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陳述,顯欠確實。

⑷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0千元,當日匯款至借戶於上

海銀行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人帳戶之情事,如:當日轉24,000千元至林姿佑活存000-0帳戶;轉18,000千元至福壽建設(股)公司活存00000-0帳戶。

3、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⑴初貸及展期時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個人

徵信報告表」,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另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額僅373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該行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予核貸,核欠妥當。

⑵借戶自85年2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情形,債信逐漸貶落,

惟86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仍簽註「正常」,有欠客觀公正,核有欠妥。

⑶84年4月28日初貸48,000千元之借款申請書其借款用途為

「購買建材」,惟該行未徵取其交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有欠合理。

⑷84年4月28日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借戶於上海

銀行儲蓄部活儲#00000-0帳戶,其中13,000千元領現,其餘款項併其他關聯戶設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綜合證券公司支存#00000、劉育汝支存#000000及劉吳素卿活存#000000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交易未編號,且筆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轉入金額),核與其借款用途購買建材不符,亦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⑸84年4月28日貸放後,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且84年

11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結果簽註為「是」,核與事實不符。

4、以嵇國忠為名義貸款部分:⑴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

僅2,260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⑵擔保品股票之發行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欠佳,

且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198,000千元已遭嚴重侵蝕;又查83、84、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可推斷本業已處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84年5月貸放後,85年4月即經常延滯繳息;況查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卿2,800千股,游閔傑8,000千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0千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0千股之94.9%,質押比率及該行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⑶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經查未見投

資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以供核貸酌參;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製)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⑷84年5月2日貸放48,000千元後,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

帳戶,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公司34,700千元、飛雲營造公司6,000千元、富隆投資公司330千元及富隆開發公司310千元等公司帳戶,與其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不符。以個人名義申貸供所營事業應用,核與財政部70527台財融字第16132號函規定不合。

5、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⑴84年5月27日初貸48,000千元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

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均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且有未揭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至繳息債信貶落情形。

⑵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落,惟查85

年7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授信審核小組審核之「授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貶落之情形依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未符。

⑶本案借戶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關係人授信

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⑷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如下:

84年5月27日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000-0帳戶,似再以現金支出2筆計16,000千元,其中4,000千元似以現金存入劉育汝(該行常駐監察人)同銀行支存#00000-0帳戶,9,000千元似存入台北亞太衛星電訊(股)公司同銀行活存#00000-0帳戶、3,000千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348千元至游崙朋該行帳戶、128千元轉至陳游勸帳戶、2,000千元轉至游棋麟帳戶。84年5月29日由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4筆計21,000千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現金8,000千元,2筆計16,000千元存入游銀銅活儲#00000-0帳戶,1,000千元存入鄭淑華(台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之妻)活儲#00000-0帳戶,101千元存入福壽建設公司支存#00000-0帳戶,87千元存入劉育汝(台東企銀常駐監察人)支存#00000-0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0千元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復興分行支存#0000000帳戶(前台北三信),200千元匯款至劉金城台北一信古亭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84年5月

31 日自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2筆計

1 1,000千元,再以現金10,694千元似存入同行支存#000000劉育汝(該行常駐監察人)帳戶。

6、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⑴84年8月28日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核與財政部77.8.10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5千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常違約繳息;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酌參;又初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8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動產明細、與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⑵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源及控管股票放款值。

⑶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⑷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

似再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台東企銀常駐監察人)帳戶6,337千元,中經國際公司(該公司法人董事)5,050千元,台灣土地重劃公司4,000元、260千元轉匯款至游淮銀(台東企銀董事長)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7、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⑴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卷查未有該行所編借保戶初貸之

徵信報告表,核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不符;依86.8.11徵信報告表,借戶83、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43%、181%、13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淨值比率分別為17.4%、11.8%、7.9%;83年度盈餘3,280千元,84年度虧損53,414千元、84年度虧損137,406千元,顯示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況且借戶資本額僅198,000千元,其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甚且83-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0,經營績效差,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肇致84年6月26日初貸未久即於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該行鉅額損失。

⑵86年8月11日借戶之「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

形空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86年9月27日辦理400,000千元展期時,86.8.13「授信審核表」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事實不符。

⑶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分別

以當期公告現值之30.3倍、21.6倍及13倍鑑估。另86年8月「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8,500元鑑估。本案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核貸時尚未完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⑷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胞弟,屬

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該行84年6月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與自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均核有欠妥。

⑸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顯示係一部

分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6.26借戶由台東企管業部帳戶匯50,000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00-0帳戶,償還富隆開發公司在該分行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借戶由台東企營業部帳轉450千元至游閔傑於該行營業部活儲#0000-0帳戶、轉450千元至嵇國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00000-0帳戶、轉350千元至游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00000-0帳戶、轉1,600千元至富生實業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存#000-0帳戶。84年6月27日又由借戶於台東企營業部帳戶匯100,000千元至富隆開發公司於上海銀行儲蓄部分行活存#00000-0帳戶,再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轉13,516千元至游銀銅於同行活儲#00000-0帳戶、又轉11,852千元至游美仁活儲#00000-0帳戶;當日又由台東企銀匯款58,000千元至借戶於上海銀行儲蓄部活存#62158 -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0千元至游振輝於該行活儲00000-0帳戶。

⑹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後,於85年2月起即有陸續不正常繳

息情形,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03,615千元。

8、中經國際公司貸款案:⑴卷查該公司82、83、84年度之流動比率分別為2,034.6%、

156.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0.2%、591.4%、892.5%,淨值比率分別為99.8%、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85.5%、89.9%;82年度虧損32,165千元,83年度盈餘23,637千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5千元)、84年度盈餘2,375千元(營業虧損9,821千元)。前二年度流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借款412,147千元所致,又83年度負債比率591.4%偏高,另淨值比率14.5%偏低,顯示借戶長期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且經營效能欠穩定。況查借戶資本額僅198,000千元,其淨值較借款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致於貸放後不久,85年3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該行之損失。

⑵初貸時僅徵提營運計劃書,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

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對借戶銀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

⑶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香山坑段土

地以公告現值32.4倍及23.8倍,青草湖段土地以公告現值

28.4及20.8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及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5千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5千元」相較高估甚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10月5日及85年12月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29,344千元及262,139千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時,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均以時價每坪48,500千元鑑估,未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擔保品。

⑷本案借戶為該行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該行董事長游

淮銀之胞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過核貸之臨時董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9、富隆開發公司貸款案:⑴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業並編製徵

信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

⑵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估資

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衡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估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肆、徵信資料第16、17條規定不符。

⑶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至84年分

別虧損20,701千元、120,099千元及115,257千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8千元、21,878千元及79,687千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為0,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11.10及85.6.29)之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為可觀...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9.1徵信報告簽註「借戶及四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正常,收豐...票信正常,保力十足」。實際上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常不正常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⑷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湖段土地

公告現值21.17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25,574元評估,香山坑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1.5倍計,扣土地增值後之90%以18,200元鑑估。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台北分行訪價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價15千元,已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可見估價顯有疑議;亦較僑銀新竹分行同(84.7.27)時價(香山坑段及青草湖段土地鑑價每坪8千元,開發範圍外土地時價每坪3.5千元)相較高出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析(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4-6.1千元,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牧用地每坪2-3萬元,林用地每坪3.4-4.8萬元)相較均明顯偏高。

⑸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開發公共設

施,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繳息嚴重,惟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

⑹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公司評估

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且各筆土地未相連,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發案全部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

⑺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

,即將資金一次撥給,與該行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定不符。

⑻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

胞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⑼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

月15日匯40,000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18,1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0千元,電匯20,000千元至游錫鈴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20,000千元匯入李世明帳戶、18,00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60,000千元至該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支出4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35,000千元,電匯25,000千元至游錫鈴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0,700千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8日由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以現金支出23,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之52,500千元,分別存入林月女於該行活存#000-0帳戶48,370千元、游劉秀春(83年6月-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支存#00000-0帳戶20,00

0 千元。84年8月19日匯10,000千元入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0千元,似併林月女活存#000-0帳戶之15,800千元、#00000-0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55,

00 0千元,以現金方式似存入林姿佑#000-0帳戶16,000千元、劉育汝支存#00000-0帳戶7,076千元,匯款12,000千元至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13,000千元匯至陳復炎帳戶。84年8月21日匯28,000千元入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30,000千元,似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之30,000千元,再轉匯20,000千元至游淮銀(83年6月-8 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長)誠泰銀行(前北市三信)復興分行帳戶、13,000千元匯至陳復炎帳戶、13,000千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10、富生國際公司貸款案:⑴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

為1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740%、368%,淨值比率分別為11.9%、21.4%,84年度虧損70,684千元,85年度盈餘13,272千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半年內即經常違約繳息。

⑵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不符

;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7 條規定不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⑶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湖段土地

以公告現值15.1、21.2及9.1倍,雙溪段土地以公告現值

30.3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實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67,032千元或土地總鑑價值高出197,586千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押值不足106,764千元未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⑷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害

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⑸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台東企銀

匯款至借戶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似再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存入弘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淮銀係擔任台東企銀董事長,其法人代表83年6月-86年6月出任該行4席董事)16,500千元、劉育汝(83年6月-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3,250千元、5,183千元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84年8月11日游振袋3,400千元、梁光屏3,340千元、富隆證券10,300千元等帳戶。84年8月12日匯款15,492千元至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84年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台東企銀董事)2,000千元、84年8月21日匯20, 000千元至游淮銀(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長)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

11、福壽建設公司貸款案:⑴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年底已無

相關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年度會計師財簽,其待售房地144,849千元,其中105,922千元己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售,顯見借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作財務分析,借戶84、85、86三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分別為85.2%(4.9%)、29%(5%)、18.7% (2.2%),短期償債能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山莊」總營建成本計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17,343千元,尚不足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⑵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劉吳素卿

之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戶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未能提供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⑶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以公

告現值25.1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21千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0千元」及85年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5千元」結果相較,高估甚多。

⑷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

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街突迴避原則;且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⑸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如下:84

年1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戶:弘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淮銀,擔任該行董事長,其法人代表出任該行4席董事)70,000千元、游振輝25,000千元、游銀銅31,000千元等帳戶。84年10月9日匯款至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0千元、鄭誠棋帳戶2,433千元。84年10月12日匯款40,000千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併其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83年6月-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帳戶3,000千元、周逸文(83年6月-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帳戶5,050千元、游振袋帳戶6,300千元,電匯至萬泰銀行三重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0千元及黃彩綢帳戶7,000千元。

(八)依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上開二次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可知同案被告褚素卿等6人之貸款案中,形式上雖均依臺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提供擔保,然該辦法第4條明定「財務優良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按面額與淨值孰低為估價標準」,而褚素卿於84年4月1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00萬股及中經國際股票600萬股,雖均提出財務報表,然上開2家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2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被告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劉吳素卿於84年4月25日申貸時,雖提供福壽建設公司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2公司亦無實際營運,所提之財報資產並非真實,上開股票實際未有足夠之價值,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故而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游閔傑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被告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嵇國忠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被告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游棋麟於84年5月2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被告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戴小菁(即戴淑卿)於84年8月28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400萬股及富生國際股票4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2家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2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被告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國際、富隆開發、富生國際、福壽建設等5家公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估時之價值,已有金檢局上開檢驗結果足以認定。而土地等不動產之價值應係以申貸當時之地價為準,被告游銀銅於本院上訴審之書狀中亦已自承供擔保土地當時價值低,自不得以事隔10年,土地價格漲價,即認有當時亦具有相同之價值,進而反推當時之擔保充足。再參以○○段○○○○段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

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21.6倍,○○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號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發,足見系爭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綜上所述,本案11件貸款案均未提供足額擔保以確保台東企銀之債權,放款程序亦有瑕疵,貸得資金亦流向游淮銀及其指定之帳戶,與申貸之用途不符。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所辯本案11件貸款案均有提供足額擔保,台灣土地重劃等公司貸款案均經臺東企銀各級人員現場勘估並參考專業鑑價公司鑑定報告,且予打折後計算放款值,並無超貸云云,與事實不符。

(九)再從本案11件貸款案之資金流向,亦可證明貸款之實際使用與申貸之用途不盡不符:

1、褚素卿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131頁)、褚素卿以中經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資金流向表,包括褚素卿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帳卡、褚素卿84年4月20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褚素卿84年4月20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0)、褚素卿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褚素卿84年4月2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影本4張、台北亞太84年4月2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吳素卿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足以證明84年間福壽建設公司增資案,認股股東劉吳素卿(其中1200萬元係現金存入劉吳素卿帳戶代繳增資款)及其本人繳納股款不實,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

2、劉吳素卿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三卷第132頁)及劉吳素卿貸款資金流向圖,包括劉吳素卿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帳卡、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張、劉吳素卿85年7月29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劉吳素卿86年10月18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7張、劉吳素卿85年7月29日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劉吳素卿86年10月18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劉吳素卿84年4月2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4月2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足以證明84年4月25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劉吳素卿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並於同日分別轉帳1800萬元、1200萬及1200萬元作為劉吳素卿、林姿佑及褚素卿認購福壽建設公司增資款,餘由劉延亭同日分3筆現金領出。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

3、游閔傑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游閔傑股票質押貸款案表,並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4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吳素卿84年4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閔傑84年4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許世哲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4月28日上海支票存款單、富隆開發公司84年4月28日上海支票存款單、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存款帳卡、游閔傑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上海銀行存款帳卡。足以證明84年4月28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被告游閔傑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並於同日內連同其它來源現金500萬元,轉帳5099萬元至劉育汝支存帳戶,並開立金額分別5000萬元(票號SA0000000)、905,000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

4、嵇國忠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嵇國忠股票質押貸款案流程表、嵇國忠台東企銀活期性存款帳卡明細表、嵇國忠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嵇國忠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嵇國忠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嵇國忠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款條6張、劉吳素卿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吳素卿84年5月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吳素卿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棋麟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戴淑瑜(即戴小菁)84年5月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等。足以證明84年5月2日台東企銀核撥4800萬元後,即匯入人頭借戶被告嵇國忠上海商銀帳戶,且於次日分別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2700萬元轉存至劉吳素卿及林姿佑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再分別轉帳至戴小菁、游棋麟、臺灣土地重劃及中經國際公司帳戶中;另2100萬元先以現金存入林姿佑帳戶中,立即再提領存入中經國際公司帳戶中,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

5、游棋麟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144頁)、游棋麟資金流向表、游棋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棋麟84年5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棋麟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棋麟84年5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北亞太84年5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條、台北亞太84年5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劉育汝84年5月2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5月31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上海銀行支票影本、張蕙娟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淮銀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銀銅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鄭淑華84年5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等。足以證明84年5月27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雖匯入游棋麟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之後資金流向關係人被告劉育汝支存帳戶,並開立金額400萬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申貸之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6、戴小菁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135頁)、戴小菁案資金流向表,其內容包括戴小菁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戴小菁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30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戴小菁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8月28日上海銀存摺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淮銀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中經國際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張、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影本6張、劉育汝84年8月28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2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3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棋麟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棋麟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嵇國忠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育汝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表等。足以證明84年8月28日台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戴小菁上海銀行儲蓄部帳戶中,之後資金流向關係人劉育汝支存帳戶並開立金額分別200萬元(票號SA0000000)、400萬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游淮銀背書使用。游閔傑84年8月30日貸放利息係由戴小菁帳戶支付,此帳戶同時支付嵇國忠、游閔傑貸放利息,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

7、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136頁)、台灣土地重劃公司以新竹市土地擔

保借款資金流向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6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臺東企銀相關傳票、臺東企銀84年6月26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台東企銀84年6月2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游棋麟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台東企銀84年6月2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0-0)、嵇國忠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游閔傑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台東企銀電匯申請書等。足以證明游棋麟84年6月27日貸放利息係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支付,此帳戶同時支付被告嵇國忠、游閔傑、游棋麟及富生國際公司貸放利息,顯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8、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儲蓄部中經國際公司00000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255-258頁),包括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儲蓄部交易時序表、84年6月27日關聯戶股款交割帳戶存款明細、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中經國際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銀銅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銀銅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美仁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美仁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褚素卿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褚素卿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昌隆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昌隆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淮銀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淮銀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生國際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生國際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振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游振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育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戶:0000000)、劉育汝84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帳戶: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劉育汝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帳號:0000000)、涂尹娟84年6月27日匯給張田銘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涂尹娟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東陽84年6月27日匯給林佳惠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淑媛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謝曾玉璣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東元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吳素卿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蔡美華84年6月27日匯給陳美芹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守世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6月27日關聯戶股款交割帳戶存款明細、黃金城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吳貴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07、294、291、292、506、505、503)、李垂裕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傅遙彥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25、524、508)、游秀宜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陳丙蓮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編號:519、520293、499、504、518)等。足以證明涂尹娟該日1次分十餘筆提領現金1億8千餘萬元,並於同日現金存入被告游淮銀(近1億元現金)、游銀銅等關係人帳戶中,另同日尚匯款7,200萬元存入張東元帳戶中,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9、富隆開發、富生國際公司投資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富隆開發、富生國際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富隆開發公司台東企銀存款帳卡明細表;富隆開發公司存摺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21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給游錫鈴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戴慧娟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會給張蕙娟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育汝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月女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世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淮銀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現金大額提款登記書、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5年11月30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3年8月27日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富生國際公司83年8月27日台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7日台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富生國際公司東企銀存款取款條(84年8月8、9、10、14、15、17、1

8、21)、富生國際公司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4年8月8、9、10、14、15、17、18、19、21日)。足以

證明富隆開發及富生國際公司向台東企銀申貸之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且多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轉存至台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及監察人劉育汝及張蕙娟、李世明、陳復炎、游錫鈴等人頭戶於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10、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隆開發000000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9-266頁),包括84年8月16日交易時序表、褚素卿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0日支票存款單、上海銀行支票(執票人:張根思,SA0000000)、上海銀行支票(金額:77,

500,SA0000000)、梁光屏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張騰摺84年8月16 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富隆開發公司帳記支付保證金1千8百萬元予被告游錫鈴,實則由涂尹娟現金提領後,以現金存入劉育汝8百餘萬元,餘疑以存入劉鳳、黃魏如君等上海商銀股票交易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11、84年8月8日、84年8月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000000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卷三第255- 258、他卷三第259-266頁),有84年8月8日交易時序表、游碧珠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銀銅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沈怡伶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帳號:000000-0)84年8月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弘勝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玉卿84年8月8日匯給張蕙娟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84年8月8日應支付被告游錫鈴之保證金未實際支付,主要係以現金提存方式流向游淮銀關係戶弘勝投資公司。涂尹娟自富生國際及富隆開發公司提領6千萬元,應係以現金方式存入陳永燦、游東民、梁光屏、羅慶滿等10餘戶上海商銀股票交易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12、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000000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58頁),包括84年8月15日交易時序表、李垂裕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蕭燕樟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梁光屏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5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84年8月15日張蕙娟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銀銅匯給蔡秀蘭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美仁匯給黃馨媚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李世明、戴慧娟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錫鈴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張蕙娟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84年8月15日存出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游錫鈴,除部分匯予游錫鈴外,餘併同富隆開發應支付之保證金,以現金提款、現金匯款方式轉匯至萬泰三重分行李世明及張蕙娟帳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13、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000000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58頁、他卷三第259-266頁),包括84年8月17日交易時序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劉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蕭燕璋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

17 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

17 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

17 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游丙蓮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7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張蕙娟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游錫鈴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7,500萬元存出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被告游錫鈴,除部分匯予被告游錫鈴外,餘則以現金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張蕙娟帳戶,提存之人為戴慧娟,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14、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000000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58頁、他卷三第259-266頁),包括84年8月18日交易時序表、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公司8 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嵇國忠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玉文84年8月18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隆公司84年8月18日匯給富隆公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等。足以證明84年8月18日存入之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被告游錫鈴,係以現金提存方式存入林姿佑帳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15、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000000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66頁),包括84年8月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交易時序表、嵇國忠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銀銅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

19 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 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蕭燕樟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陳丙蓮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 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清福84 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取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林月女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沈華韻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張蕙娟

84 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民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涂尹娟84年8月19日匯給劉昌隆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富生國際公司以支出保證金予被告游錫鈴之名義,實際係由公司職員涂尹娟現金提領5千5百萬元,但並未實際支付被告游錫鈴,而由涂尹娟以現金分別匯款1,200萬、1,300萬元至李世明、陳復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再參以上海商業銀行帳卡明細表影本卷宗2冊,有游美仁84年4月29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錫鈴84年1月28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林姿佑84年2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吳素卿84年4月29日-84年5月3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3月31 日-8 4年10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林姿佑84年9月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8月2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帳卡、褚素卿84 年4月29日-84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嵇國忠84年5月31日-8 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振袋84年8月31日-84年10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棋麟84年5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閔傑84年4月29日-84年8月3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戴小菁84年8月31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戴慧娟84 年10月30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涂尹娟84年2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周逸文84年8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淮銀84年3月31日-84年12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3月31日-85 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公司84年3月31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9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國際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10月30 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 年1月28日-85年6月2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弘勝投資公司84年1月28日-84年9月30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國際公司84年11月30日-84年12月30 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等,足以證明核貸款項並未與申貸目的相符,且流入被告游淮銀私人及其所掌控之關係企業中。

16、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儲蓄部富生國際公司000000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58頁)及上海商業銀行83年度、84年度大額存、提款登記簿影本,包括富隆開發公司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帳卡、富生國際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21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單、上海銀行84年8月21日支票影本(金額:400,000元)、游銀銅84年8月21日匯給蔡秀蘭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8月21日匯給劉育汝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鄭淑華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淮銀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民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清福84年8月21日匯給亞太積體電路公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以證明富生國際公司等以付保證金予被告游錫鈴之名義,由涂尹娟現金提領6千萬元,但並未實際支付被告游錫鈴,實則由涂尹娟以現金分別匯款1,300萬、1,300萬元至李世明、陳復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另匯款2千萬元至被告游淮銀北三信復興帳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17、福壽建設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見他三卷第147、148頁)、福壽建設公司資金流向表(一、二)、台東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945、0946、0953、0954、0956、0957)、福壽建設公司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7日台東企銀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台東企銀84年10月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台東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954、0967、0957、0945、0946、0953、0943、0944、0965、0966、0941、0962、0964、0963、0959、0960、0961、0958)、台東企銀存款取款條(編號:0940、1127、903、0894、660)、台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1048、1047、10

46、1234、991、9923、980、741)、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1日匯給美商銀行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3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華智北一印刷公司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游振袋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黃金城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10月12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游勸84年

10 月12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黃彩綢84年10 月12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葉真吟84年10 月13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10 月13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游秀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戶名000000-0)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游秀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戶名000000-0)84年10月11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戶名000000-0)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陳丙連

84 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10月14 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10月14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等。足以證明84年10月7日台東企銀核貸4億5千萬元,10月

13、14 日轉帳至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再分別於

13、14日內現金提領、現金存入劉育汝、游銀銅、游淮泗、游東民、林玉霜、葉真吟、李振義、李垂裕、羅慶滿、羅涂秀英、黃金城、游陳丙蓮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申貸目的與資金流向不符。

18、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儲蓄部福壽建設公司000000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見他卷三第255-258頁),包括84年10月9日交易時序表、富生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中經國際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美仁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單、台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嵇國忠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游東陽84年10月9日上海銀行存摺存款憑條、上海銀行支票影本(SA0000000、SA00000

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等。足以證明84年10月9日福壽建設支出50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游錫鈴,係紙上作業,實際支付對象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19、上海商銀儲蓄部劉育汝支存帳戶開發之支票票號SA000000

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影本等,足以證明前開支票均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又上海商銀儲蓄部劉育汝支存帳戶開發之支票票號SA0000000影本,亦證明該紙支票由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振輝背書,並由被告游淮銀提領使用。足以證明貸款之資金最後確均由被告游淮銀領取使用,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20、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本案11件授信案,係為開發土地及相關企業營運週轉投資所進行之融資,實際上亦用於土地開發及營運週轉投資之用云云,並不可採。

(十)被告等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1、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貸得之4億3千萬元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及主辦會計人員游美仁,即秉總負責人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某不詳姓名公司職員,於84年6月27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千萬元、2千萬元、7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等多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9700萬元,並未實際支付游錫鈴,而係併同中經公司貸款所得,流入游淮銀所有於上海銀行儲蓄部00-000000帳戶,共計1億元。

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1億5千萬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1億5千萬元給游錫鈴等情,有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及富隆集團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一105頁、卷十八第1頁)。

2、中經國際公司貸得之6億元於84年6月26日核撥匯入中經國際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帳戶後,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及主辦會計人員游美仁,即秉總負責人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詳姓名公司職員,於84年6月27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千萬元、1千萬元、1百萬元、1千1百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 百萬元等多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7100 萬元;中經國際公司帳冊上雖記載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10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提領現金7100萬元,再併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所提領之現金1億400餘萬元,合計1億7千5百萬元後,以現金1億元存入游淮銀上海商銀第0000000號帳戶中,供其個人私用。

另7200萬元則以現金匯入張東元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帳戶中。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4億5千萬元給游錫鈴等情,有帳冊及富隆集團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在卷可憑(調查卷五第1頁、卷十八第1頁)。

3、富隆開發公司貸得之4億5千萬元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隆開發上海銀行第000-0號帳戶內後,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及主辦會計人員游美仁,即秉總負責人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詳姓名公司職員,於84年8月16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9百萬元、9百萬元等2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71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6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即分別存8百餘萬元入劉育汝上海商銀之帳戶中,餘款分別存入梁光屏、羅慶滿、黃魏如君、劉鳳玉等疑似人頭股票交易戶內。另於84年8月18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800萬元、1500萬元等2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23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3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即分別3筆存入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第0000000號之帳戶中,並開立票號SA0000000、面額2千萬元支票,由游淮銀背書後提示使用。另於84年8月21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500萬元、1500萬元等2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30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帳冊上雖記載

84 年8月21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千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併富生國際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千萬元,共計6千萬元,分別匯2千萬元入游淮銀誠泰復興銀行之帳戶,各匯1,300萬元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三重分行之帳戶中。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5億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16 億8千萬元給游錫鈴等情,有帳冊及富隆集團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在卷可稽(調查卷九第1頁、卷十一第1頁、卷十三第1頁、卷十八第1頁)。

4、富生國際公司貸得之3億5千萬元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生國際公司上海銀行第000-0號帳戶後,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及主辦會計人員游美仁,即秉總負責人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詳姓名公司職員,於84年8月8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等3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2500萬元;富生國際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500萬元,實則自富生國際公司前揭帳戶提領現金後,即轉存1650萬元入弘勝投資公司第000000號帳戶內;另3,249,500元存入臺東企銀常務監察人劉育汝上海商銀第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84年8月15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2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等3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4000萬元;富生國際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千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併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偽作支出游錫鈴保證金之1810萬元,以現金匯款2千萬元入游錫鈴帳戶,匯款2千萬元存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匯款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中。另於84年8月18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2500萬元、2500萬元等2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5000萬元;富生國際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千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即分別以3筆,即1千萬、2千萬、1837萬元存入林姿佑上海商銀第000-0號之帳戶中,代清償林姿佑向台東企銀私人貸款。再於84年8月19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等3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5000萬元;富生國際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5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1600萬元存入林姿佑前揭帳戶中,另分別匯1200萬元及1300萬元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三重分行帳戶中用以買賣股票。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3千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3千萬元給游錫鈴等情,有帳冊及富隆集團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在卷可憑(調查卷六第1頁、卷八第1頁、卷十一第1頁、卷十二第1頁、卷十八第1頁)。

5、福壽建設公司貸得之4億5千萬元。於84年10月7日核撥匯入福壽建設公司上海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後,身為商業負責人之游銀銅及主辦會計人員游美仁,即秉總負責人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詳姓名公司職員,以1億3千萬元償還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外,其餘1億9千1百萬元以支付給游錫鈴保證金名義套出。另於84年10月7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

700 0萬元之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000萬元;福壽建設公司帳冊上雖記載貸款核撥當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千萬元,實則直接轉入弘勝投資公司中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84年10月9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3000萬元、2000萬元之傳票2張,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福壽建設公司帳冊內雖記載84年10月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千萬元,實則由涂尹娟提領現金後,先存入游錫鈴帳戶,再領出現金輾轉存入各關係人帳戶後,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中。且福壽建設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自10月7日撥款後,在10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尚有鉅額現金自該帳戶提領後轉存入游淮銀使用之陳游勸、林玉霜、游東民(參附表一,均為其親戚)等多名證券交易人頭戶內買賣股票。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5千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5千萬元給游錫鈴等情,有帳冊及富隆集團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在卷可查(調查卷A帳冊、調查卷十四第1頁、調查卷十八第1頁)。

6、而被告游淮銀雖將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交由游銀銅負責經營管理,實際上仍掌控游氏家族企業或富隆集團,指揮游銀銅負責經營,及指揮游美仁負責帳務、財務之調度,而為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則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國際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公司、福壽建設公司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游美仁則係5家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已如上述。足認游淮銀、游銀銅就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與游美仁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十一)本件11件貸款案最後均列催收,轉銷呆帳,台東企銀損失1,223,977元,亦有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92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0之臺東企銀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5-152頁):

1、褚素卿部分:84年4月20日貸款,85年3月起即經常不正常繳息,88年2月起利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催收款42,936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448千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1頁)。

2、劉吳素卿部分:84年4月25日貸放,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89年6月30日轉催收款42,000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0,964千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39頁)。

3、游閔傑部分:84年4月28日貸放,85年2月起即陸續不正常繳息,自87年4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2,592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96千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5頁)。

4、嵇國忠部分:84年5月2日貸放,85年4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87年11月3日本金到期未還,88 年1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2,705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72千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52頁)。

5、游棋麟部分:84年5月27日貸放,自85年2月起即陸續不正常繳款87年4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2,651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326千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8、149頁)。

6、戴淑卿部分:84年8月28日貸放,85年3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86年11月30日本金到期未還,88年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15,000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326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7,488千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3頁)。

7、臺灣土地重劃公司部分:84年6月26日貸款,自85年2月起即陸續不正常繳息,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07,230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03,615千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25頁)。

8、中經國際公司部分:84年6月26日辦理貸款,86年9月26日展期時償還30,000千元,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589,985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90,348千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21頁)。

9、富隆開發公司部分:84年8月7日之貸款,86年10月18日展期時償還23,000千元,85年3月起即有不正常繳息,88年1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41,548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20,774千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05頁)。

10、富生國際公司部分:84年8月7日辦理貸款,86年10月18日展期時償還18,000千元,85年2月起即經常違約有不正常繳息,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345,180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172,411千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17頁)。

11、福壽建設公司部分:84年10月7日辦理貸款,於85年2月起經常有不正常繳息,87年12月繳息延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446,069千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23,035千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13頁)。

12、1-12損失合計1,223,977元。

(十二)被告游淮銀及辯護人雖辯稱游淮銀於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任內所為各貸款案之核貸,均依臺東企銀之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依銀行核貸流程及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之規定,5千萬元以下授信係總經理職權,董事長並無審核權限,另超出1億元以上貸款案亦須經召集董事會決議,且被告於85年12月26日卸任董事長一職,其後展延案僅以董事身分列席多人之董事會議。故褚素卿等6人貸款被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而富隆等5家公司貸款亦非被告1人審核通過,係經全體董事會決議,所有承辦人員無一被起訴,足證貸款之授信審核,均符合台東企銀之授信審核規定,被告無任何背信台東企銀之行為可言云云。惟查:

1、依卷附之台東企銀第六屆各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3年6月20日起至86年6月19日止)所載(調查卷十八第2頁),台東企銀11席董事、3席監察人中,富隆集團之弘勝投資公司占有董事4席、監察人1席;中經實業公司亦占有董事1席,合計董事5席、監察人1席。常務董事3席,弘勝投資公司即占有2席;常務監察人1 人亦係弘勝投資公司。可知富隆集團除在台東企銀董事會舉足輕重外,已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而被告游淮銀是弘勝投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復經董事會選為董事長,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實力掌控台東企銀業務之運作。已如前述。

2、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之規定,5千萬元以下授信雖係總經理職權,惟褚素卿於84年4月1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00萬股及中經國際股票600萬股;劉吳素卿於84年4月2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為游銀銅,擔保品為福壽建設公司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股票280萬股;游閔傑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為游銀銅、游美仁、游振輝,擔保品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嵇國忠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為游淮銀,擔保品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游棋麟於84年5月2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為林月女(林姿佑)、褚素卿、劉吳素卿,擔保品為福壽建設公司股票800萬股;戴小菁於84年8月28日申貸時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為林月女(林姿佑)、劉吳素卿,擔保品為福壽建設公司股票400萬股及富生國際股票400萬股,已如上述,且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臺東企銀從承辦人至總經理,一望即知褚素卿等個人申請貸款案,實係游淮銀借用其等名義所申請,此從上開貸款案之徵信貸放過程有諸多瑕疵,即可知一斑。而游淮銀既有相當之實力掌控台東企銀業務之運作,縱使5千萬元以下授信係屬總經理職權,亦可輕易獲貸,根本不必親躬。

3、至於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法人貸款案,亦係游淮銀利用實際掌控之家族企業所申貸,均由游淮銀於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審核通過,有卷附及本院向為股所調取之台東企銀第六屆及第七屆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及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可證;再從上開貸款案之徵信不實、土地鑑價過高及貸放過程諸多瑕疵來看,亦可印證游淮銀實際掌控台東企銀之運作。

4、從而,游淮銀因其私人資金之需求,明知擔保品之價值不足,竟仍違背其對臺東企銀股東等投資人之託付,指示游銀銅、游美仁2人,以游美仁集中保管之臺灣土地重劃、中經國際、富生國際及福壽建設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責由游美仁借用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等人,擔任貸款之人頭,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投資進口醫療設備」、「購買建材」、「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等不實之申貸目的,分別向台東企銀質押貸款4800萬元,總計貸得288,000,000元。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人頭借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及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

褚素卿等人頭借款戶於借款未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台東企銀鉅額之損失。另亦指示游銀銅、游美仁,利用其實際掌控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國際、富隆開發、富生國際、福壽建設等5家家族公司之名義,提供登記在游錫鈴名下之土地,分別向台東企銀申請抵押貸款,合計2,280,000,000元。

所貸款項亦未用於申貸用途,大都流入游淮銀本人及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於貸款後不久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亦造成台東企銀之鉅額損失。則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昭然若揭。被告游淮銀所辯褚素卿等6人貸款,伊未參與,而富隆等5家公司貸款係經全體董事會決議,亦非被告1人審核通過,所有承辦人員無一被起訴,足證貸款之授信審核,均符合台東企銀之授信審核規定,伊無任何背信台東企銀之行為可言云云,殊不可取。

(十三)被告游銀銅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國際、富隆開發、富生國際、福壽建設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游美仁係5家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二人接受游淮銀之指示,執行本案11件申請貸款案,已如前述;三人間就游淮銀之背信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可認定。又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等人,同意擔任貸款人頭;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姿佑、福壽建設公司名義負責人游棋麟;及台東企銀常務監事弘勝公司代表劉育汝等人,配合游淮銀、游銀銅或游美仁之指示,參與本案11件申請貸款案,亦如前述;其等與游淮銀、游銀銅或游美仁間,就游淮銀之背信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十四)又被告游淮銀雖辯稱11件貸款案於展期時已照中央存保公司進駐人員意見,先清償部分本金,且增提土地擔保品,足以確保債權云云。惟被告游淮銀依中央存保公司人員對展延貸款所提意見,清償部分本金及增加擔保品,係為能順利展期貸款,以求得資金運用之順利,及避免其先前不當貸款遭發現,且所提之擔保品已如上述檢查報告所載,均係並無實際價值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其擔保仍有未足。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十五)另被告游淮銀雖指稱中央存保公司於85年2月10日發出之保險責任聲明啟事中,已明示本案授信繳息正常,均符合銀行法有關授信限額規定云云。惟該公司係為平息該行擠兌事件而發佈上開聲明,有該公司函覆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7頁),與本案11件貸款並無關係,更與上開中央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1條及檢查分工方案所為之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不同。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十六)被告游淮銀雖辯稱本案11件貸款案償還部分本金再重新申貸時,事前均經財政部於85年2月間指派之中央存保公司輔導人審閱,輔導人並出席台東企銀董事會參與討論始審核通過,此亦經證人李玉洲證述在卷,並有相關會議記錄可參,輔導人並未發現任何不法情事而予通過,足認無原審所認以不實財報申請展延情形云云。惟證人李玉洲於本院前審已結稱當時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進駐主要重點為加速清償貸款,以確保臺東企銀債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26-230頁)。而輔導人進駐後縱未發現任何不法情事而予通過,並不足逕以推翻擔保品仍然不足之事實,被告執此而謂其無以不實財報申請展延,難以採憑。

(十七)被告游淮銀雖辯稱本案11件貸款案已清償本息14億4637萬7465元云云。惟上開11件貸款金額共計25.68億元,其中本金部分約4年亦僅清償數億元,且其中部分本金係於展期時應中央存保公司派駐人員之要求而清償,並非主動清償,故所借本金部分當時尚有20多億元未清償,縱將貸款之擔保品拍賣,亦僅得約7億元,故實際確已造成臺東企銀重大損失。且其無力償款本息,實係因將資金投入股票市場失利,致無法如期清償,並非如其所辯係將款項投入本案相關土地之開發所致。

(十七)被告又辯稱所貸款項均用於公司營運週轉或政府核准土地開發支付鉅額人力物力工程款云云。惟依上開資金往來資料所示,形式上固有部分款項流至各該公司,然隨即被人提取,且依上揭證人之證詞,該貸款實際係被告游淮銀需資金而以人頭貸得,故而資金流向均為被告指定之帳戶,並非供各該公司營運之用,縱有部分流入被告所掌控之其他公司,亦係屬被告個人之資金運用,不能稱為係公司營運所需。至於資金用於土地開發所支付工程費部分,被告所稱之土地實際並未開發,且所稱之資金究否投入各該工程,被告並未能提出實證,而依所查得之資金流向,均係至被告所掌控之帳戶內,難認與工程施作有關,縱有少部分可能與工程有關,其申貸目的仍與實際用途不符。

(十八)被告游淮銀辯護人雖辯稱本案11件貸款案放款多年無法收回貸款本息,係因受到87年間金融風暴,及繼之而來921大地震等因素,致國內經濟整體大環境不佳而影響,被告家族受此拖累,且因主管機關以政策要求臺東企銀限期3個月讓售本件11件貸款債權,無視貸款擔保之土地價值已超過貸款金額,並以非常規方式限制被告家族買回系爭貸款債權,而折現低價出售,以致擴大損失,實際臺東企銀之損失應未及原審所列之金額云云。惟本案11件貸款案之所以發生問題,實係因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無還款能力,且所提供擔保品不足,或為無價值之紙上公司股票,或為未開發之山坡地所致,已如前述,且本件採取債權折讓方式回收放款,係為使臺東企銀之損失不再繼續擴大,乃為不得已之方式。此之辯解,無異倒果為因。

(十九)被告游淮銀辯護人雖辯稱本案11件貸款,已清償本息1,446,377,465元,惟參以附表四所列之資料,本案11件貸款實際僅清償本金1億9千萬餘元,且其中大部分係經中央存保公司要求先清償部分本金方許展期所為之清償。被告計算臺東企銀本案11件貸款案之損失時,將所繳付之本息違約金14億餘元,加計不良債權讓售金額7.35億元後,認臺東企銀已取回之金額為21億8千1百萬,未取回之資金僅尚餘3.86億元,臺東企銀損失非起訴書所列之19億6千多萬元,或原審所認定之12億2397萬7千元,應僅數億元;惟此種計算方法,完全未計算自84年貸款25.68億元至債權讓售時,使用該鉅額款項之利息,顯不足採。故而計算損失之方式,當以中央存保公司為金融檢查時所列計之數額為準。

(二十)綜上所述,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共同背信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洵非可取,犯行均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一、被告游淮銀、游銀銅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游淮銀、游銀銅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一)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四)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以牽連犯論處。

(五)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六)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以適用被告游淮銀等行為時之刑法,論處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

一、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再按犯罪行為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即侵害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有責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未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查被告游淮銀為了參加81年底之立法委員選舉,雖於81年初將台灣土地重劃等5家家族公司及其他家族投資公司,交由游銀銅負責管理經營,實際上仍為家族企業之總負責人。而被告游銀銅承游淮銀之命,亦實際負責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含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林姿佑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公司,及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游棋麟之福壽建設公司)。二人就本案台灣土地重劃等公司,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彼此間及與游美仁及不詳姓名職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游淮銀對臺東企銀所犯之背信罪,與被告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劉育汝、褚素卿、劉吳素卿、游閔傑、嵇國忠、游棋麟、戴小菁、林姿佑等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銀銅雖非臺東企銀之人員,惟其與有身分關係之游淮銀共同犯罪,仍以正犯論。

三、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提供為貸款擔保之上開土地,實際為游淮銀所有,自得就其所有土地,於登記名義人游錫鈴之同意下,與台灣土地重劃等公司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契約,及製作會計師查詢回函,且該二者均非會計憑證;原審以被告等指示職員製作共同合作開發契約及製作會計師查詢回函部分,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又未就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既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游淮銀身為台東企銀之董事長,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為台東企銀處理事務,且本應恪遵法規,致力於臺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詎竟為謀私人不法利益,與被告游銀銅等人共同假藉人頭及以其實際掌控之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價值不足之股票及土地向臺東企銀分散貸款後,而後集中使用,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作為台東企銀覆審貸款及申請展期時之資料,形同「行庫」通「家庫」,最後形成呆帳,造成臺東企銀損失高達1,223,977,000元,除對社會之金融穩定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外,另需政府以納稅所得挹助,轉嫁全民負擔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經濟至深且鉅,惡性深重;而被告游銀銅為被告游淮銀之弟,為圖個人利益,亦附和游淮銀之指示,與之沆瀣一氣,對損害之造成,同樣惡性深重;及二人犯後均推諉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二人年事已高,均罹有各種慢性疾病(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身體狀況確實不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案物均與被告等犯行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六、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揭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查被告二人觸犯上開之罪,自94年6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仍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雖不低,惟訴訟程序之延滯,在於被告二人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調查及認定,均需詳實確認,非在於被告二人之故意拖延,難以認定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二人之事由所致。此種情況,已侵害被告二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不重大,實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背信行為,造成台東企銀損失高達2,589.000,000元,超出本院認定之1,223,977,000元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以富生國際等公司名義,共同指示公司職員偽造游錫鈴與富隆開發等公司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會計師查尋回函,作為向台東企銀覆審及其等申請展期時之資料,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係依據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之會計財報資料、與游錫鈴簽訂之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游錫鈴及證人李世明等人之調查筆錄,認游淮銀以游錫鈴為人頭,購買新竹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再與游銀銅、游美仁等共謀,由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以上揭土地為擔保品向台東企銀貸款,又與游錫鈴等偽作土地合作開發契約,將貸款中部分款項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名義方式套出,並登載於富生國際等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上,實際上該筆款項卻流入游淮銀關係人等之股款交割人頭帳戶,復於富生國際及中經公司之財報上,不實登載股票交易及資金融通事項,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經查:

(一)上開土地確為被告游淮銀籌資所購買之資產,因受限於土地地目及當時之土地法規,乃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游錫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種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核屬民法上之信託關係,並無不法。

(二)證人游錫鈴於原審證稱伊係經由其父告知以其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伊並無反對之意思,亦知悉其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皆交由被告游銀銅所持有等語。上開土地既為被告游淮銀之資產,則游淮銀決定如何運用處分其土地,並無不當。又游錫鈴對於被告游銀銅持有保管其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既從未表示反對,可推知關於上開土地之管理運用等事項,其應同意並有授權使用其印鑑,縱游錫鈴不知道有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契約及會計師查尋回函乙事,亦不能認定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有冒用游錫鈴之名義製作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及會計師查尋回函之情事。

(三)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游銀銅,自有權以富生國際等5家公司之名義製作各該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與被告二人另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更(一)字第1號背信一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於法律上亦同一,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前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案件判決係認定被告游淮銀與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游銀銅、總經理嵇國忠未將前揭實收資本額8億元,用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航空貨運倉儲大樓並開辦倉儲業務,反自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月3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屬於游氏家族企業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①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8億元股款,其中2億5000萬元;②富邦倉儲公司於82年12月間起至83年1月初止,以該公司所有桃園縣大園鄉土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取得之2億9980萬元;③富邦倉儲公司於85年2月間向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得之3億5000萬元;④富邦倉儲公司於86年4月間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貸得之3億5000萬元,共計12億4980萬元,佯以簽約計畫買入土地,及合作開發之名義,而簽發富邦倉儲公司支票或以匯款等方式,連續將富邦倉儲公司所有之股款及貸得款項,挪用至游氏家族企業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及以嵇國忠、游銀銅、不知情之游錫鈴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內,致富邦倉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本案被告二人係借用他人或家族公司之名義,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及填製不實之會計商業憑證之情節,在犯罪時間上雖有重疊,惟犯罪模式及行為態樣並不相同,難認被告二人在主觀上,於違背任務挪用富邦倉儲公司所有之股款及貸得款項之初,即有違背任務向台東企銀申貸,致生損害台東企銀之意圖或概括犯意。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謂二罪之間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前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不能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表一人物關係表:

┌─游淮溶──────┬陳游勸(夫:陳復炎)│ ││ │游世鑫(妻:褚素卿)│ ││ └游錫鈴 ┌會計:陳玉卿│ │├─游淮銀(富隆集團實際負責人)───├ 會計:戴小菁│ ││ ├小妹:劉延亭├─游銀銅 (妻:劉育汝) ││ ├小妹:涂尹娟├─游美仁 ││ ├財務經理:周逸文├─游月寶(夫:劉昌隆) ││ (劉昌隆之母:劉吳素卿) ├會計:游美蓉│ │(為游淮銀等親戚│ │ 稱游美仁姑婆)└─游淮泗──┬ 游東陽 ├友人嵇國忠

│ │└ 游東民(前妻:林玉霜) ├遠房親戚:張良洲

│(妻:戴小菁)│├侄兒:游閔傑│└侄兒:游棋麟

(妻:林姿佑)附表二:本件各貸款案之相關資料┌──┬──────┬────────────────────────┐│編號│借款戶 │貸款內容 │├──┼──────┼────────────────────────┤│一 │褚素卿 │申請貸款日:84.4.15(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事業投資理財 ││ │ │借用期間:84.4.20~ 85.4.20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4.20(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600萬股 ││ │ │2.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 │ │申請展期日:85.6.12(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7.29(核貸4550萬元) ││ │ │借用期間:85.7.29~86.7.29 ││ │ │擔保品: ││ │ │1.游銀銅提供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560萬股 ││ │ │2.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3.游東陽及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24(申請金額455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9(核貸4300萬元) ││ │ │借用期間:86.10.9~87.10.9 ││ │ │擔保品: ││ │ │1.游銀銅提供中經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2.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60萬股 ││ │ │3.游東陽及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 ││ │ │2.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44萬8000元(91.8.26轉銷呆帳2144萬 ││ │ │ 8000元之餘欠) │├──┼──────┼────────────────────────┤│二 │劉吳素卿 │申請貸款日:84.4.15(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事業投資理財 ││ │ │借用期間:84.4.25~ 85.4.25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4.25(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 ││ │ │2.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 ││ │ │3.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5.5.25(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7.29(核貸4560萬元) ││ │ │借用期間:85.7.29~86.7.29 ││ │ │擔保品: ││ │ │1.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 ││ │ │2.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80萬股 ││ │ │3.嵇國忠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24(申請金額456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4200萬元) ││ │ │借用期間:86.10.18~87.10.18 ││ │ │擔保品: ││ │ │1.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 ││ │ │2.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80萬股 ││ │ │3.嵇國忠及游銀銅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 (87.10.18本金到期未還) ││ │ │2.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93萬6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096萬4000元(91.8.26轉銷呆帳2096萬 ││ │ │ 4000元之餘欠) │├──┼──────┼────────────────────────┤│三 │游閔傑 │申請貸款日:84.4.24(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購買建材 ││ │ │借用期間:84.4.28~ 85.4.28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4.28(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游閔傑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 │ │2.游振輝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75萬股 ││ │ │3.游銀銅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33萬股 ││ │ │4.游美仁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42萬股 ││ │ │5.劉育汝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60萬股 ││ │ │6.游振輝、游銀銅、游美仁、劉育汝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5.5.3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7.29(核貸4550萬元) ││ │ │借用期間:85.7.29~85.7.29 ││ │ │擔保品: ││ │ │1.游閔傑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80萬股 ││ │ │2.劉吳素卿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50萬股 ││ │ │3.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430萬股 ││ │ │4.劉吳素卿、嵇國忠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金額455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30(核貸4070萬元) ││ │ │借用期間:86.10.30~87.10.30 ││ │ │擔保品: ││ │ │1.游閔傑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80萬股 ││ │ │2.嵇國忠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430萬股 ││ │ │3.劉吳素卿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150萬股 ││ │ │4.嵇國忠及劉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不正常繳息 ││ │ │2.87年4月起繳息延滯 ││ │ │3.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4259萬2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29萬6000元(91年8月26日轉銷呆帳212││ │ │ 9萬6000元之餘欠) │├──┼──────┼────────────────────────┤│四 │嵇國忠 │申請貸款日:84.4.24(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 ││ │ │借用期間:84.5.2~ 85.5.2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5.2(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游淮銀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 ││ │ │2.游淮銀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5.8.2(申請48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8.2(核貸4560萬元) ││ │未見此次貸款│借用期間:85.8.2~85.8.2 ││ │申請書, │擔保品: ││ │資料來自覆審│1.劉吳素卿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170萬股 ││ │報告書。 │1.連聰德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590萬股 ││ │ │3.連帶保證人連聰德及劉吳素卿 ││ │ ├────────────────────────┤│ │ │申請展期日:86.11.3(申請48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1.3(核貸4560萬元) ││ │未見此次貸款│借用期間:86.11.3~87.11.3 ││ │申請書, │擔保品: ││ │資料來自覆審│1.劉吳素卿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170萬股 ││ │報告書。 │1.連聰德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590萬股 ││ │ │3.連帶保證人連聰德及劉吳素卿 ││ │ │ ││ │ │備註: ││ │ │1.85年4月起經常違約繳息(87.11.3本金到期未還) ││ │ │2.88年1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70萬5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27萬2000元(91.8.26轉銷呆帳2127萬 ││ │ │ 2000元之餘欠) │├──┼──────┼────────────────────────┤│五 │游棋麟 │申請貸款日:84.5.25(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投資事業理財 ││ │ │借用期間:84.5.27~ 85.5.27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5.27(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林姿佑提供福壽公司未上市股票240萬股 ││ │ │2.褚素卿提供福壽公司未上市股票180萬股 ││ │ │3.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公司未上市股票360萬股 ││ │ │4.游棋麟提供台土公司未上市股票20萬股 ││ │ │5.林姿佑、褚素卿及劉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5.8.27(申請4800萬元) ││ │未見此次貸款│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8.27(核貸4560萬元) ││ │申請書 │借用期間:85.8.27~86.8.27 ││ │資料來自覆審│擔保品: ││ │報告書 │1.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20萬股 ││ │ │2.林姿佑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40萬股 ││ │ │3.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4.劉吳素卿、林姿佑、游東陽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456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1.26(核貸4080萬元) ││ │ │借用期間:86.11.26~87.11.26 ││ │ │擔保品: ││ │ │1.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20萬股 ││ │ │2.林姿佑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40萬股 ││ │ │3.游東陽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 ││ │ │4.劉吳素卿、林姿佑、游東陽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 ││ │ │2.87年4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265萬1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132萬6000元(91.8.26轉銷呆帳2132萬 ││ │ │ 6000元之餘欠) │├──┼──────┼────────────────────────┤│六 │戴小菁 │申請貸款日:84.8.28(申請4800萬元) ││ │ │申請用途:事業投資 ││ │ │借用期間:84.8.28~ 85.8.28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28(核貸4800萬元) ││ │ │擔保品: ││ │ │1.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 ││ │ │2.林姿佑提供富生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 ││ │ │3.林姿佑及劉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 ││ │ ├────────────────────────┤│ │ │申請展期日:85.8.23(申請金額4800萬元 )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5.11.30(核貸4560萬元) ││ │ │借用期間:85.11.30~86.11.30 ││ │ │擔保品: ││ │ │1.嵇國忠提供富隆國際公司未上市股票360萬股 ││ │ │2.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0萬股 ││ │ │3.林姿佑提供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350萬股 ││ │ │3.嵇國忠、林姿佑及劉吳素卿為連帶保證人 ││ │ │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不正常繳息 (86.11.30本金到期未還) ││ │ │2.88年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1500萬元 ││ │ │4.基準日餘額748萬8000元(91.8.26轉銷呆帳748萬800││ │ │ 0元之餘欠) │├──┼──────┼────────────────────────┤│七 │台灣土地重劃│申請貸款日:84.6.14(申請5億元)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途: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貸款 ││ │(負責人:游│借用期間:84年6月26日~86年6月26日 ││ │銀銅)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6.26(核貸4億5000萬元)││ │ │擔保品: ││ │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 │ │ 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及○○○段000、000共計76筆土 ││ │ │ 地。 ││ │ │(註:84.6.13台東企銀鑑定表84年5月土地公告現值 ││ │ │ 2314元/坪,鑑定價格25449~11143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游銀銅(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3.連帶保證人劉育汝(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 │ │ ││ │ │ ││ │ │ ││ │ │ ││ │ │ ││ │ ├────────────────────────┤│ │(展期負責人│申請展期日:86.6.13(申請金額4億3000萬元) ││ │:林姿佑)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9.27(核貸4億元) ││ │ │借用期間:86.9.27~88.9.27 ││ │ │擔保品: ││ │ 86.8.23台東│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 │企銀第7屆第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次臨時董事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董事長張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明,游淮銀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席)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及○○○段000、000共計76筆 ││ │ │ 土地。(設定抵押5.16億元) ││ │ │(註:86.8.8台東企銀鑑價表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平方││ │ │ 公尺,鑑定價格17606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林姿佑(提供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40萬股││ │ │ )(提供富生國際公司股票750萬股) ││ │ │ 3.連帶保證人劉聰德(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590││ │ │ 萬股)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即陸續繳息不正常 ││ │ │2.87年5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723萬元 ││ │ │4.基準日餘額2億361萬5000元(91.8.26轉銷呆帳2億 ││ │ │ 361萬5000元之餘欠) ││ │ │ ││ │ │ │├──┼──────┼────────────────────────┤│八 │中經實業 │申請貸款日:84.6.14(申請6億5000萬元)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 │(負責人: │借用期間:84.6.26~ 86.6.26 ││ │游銀銅)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6.26(核貸6億元) ││ │ │擔保品: ││ │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號及○ ││ │84.6.16台東 │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企銀第6屆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 ││ │12 次臨時董 │ 13筆土地 ││ │事會通過 │ (84.6.14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1月││ │ │ 公告地價2314~2645元/坪、鑑定價格20006~2738││ │ │ 6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游銀銅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 ││ │ ├────────────────────────┤│ │ │申請展期日:86.6.10(申請金額6億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9.26(核貸5億7000萬元)││ │ 86.8.23台東│借用期間:86.9.26~88.9.26 ││ │企銀第7屆第3│擔保品: ││ │次臨時董事會│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號及○ ││ │ (董事長張 │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光明,游淮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 ││ │為董事) │ 13筆土地 ││ │ │ (86.6.1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5年7月││ │ │ 公告地價330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5~1786││ │ │ 1 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游銀銅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 ││ │ │備註: ││ │ │1.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 │ │2.89.6.30轉列催收款項5億8998萬5000元 ││ │ │3.基準日餘額2億9034萬7000元(91.8.26轉銷呆帳2億 ││ │ │ 9034萬8000元之餘欠) │├──┼──────┼────────────────────────┤│九 │富隆開發股份│申請貸款日:84.7.26(申請4億5000萬元) ││ │有限公司(負│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 │責人:游銀銅│借用期間:84.8.7~86.8.7 ││ │)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7(核貸4億5000萬元) ││ │ │擔保品: ││ │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已申請開發,後改 ││ │84.9.21 │ 為○○段)000-00號及富隆開發公司提供○○段( ││ │台東企銀第六│ 未申請開發,原○○○段)0000號共2筆土地(84. ││ │屆第18次臨時│ 7.27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7月公告││ │董事會通過 │ 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8200~25574元/坪││ │ │ ) ││ │ │ 2.連帶保證人游銀銅 (富隆開發公司董事長) ││ │ │ 3.連帶保證人劉育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協理)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4億2700萬元 ││ │ 86.8.23 │) ││ │東企第七屆 │借用期間:86.10.18~88.10.18 ││ │第3次臨時董 │擔保品: ││ │事會 │ 1.游錫玲提供之新竹市○○○段○○○○○○號及富隆開發 ││ │ (董事長張 │ 公司提供○○段0000號共2筆土地 ││ │光明,游淮銀│ (86.8.8東企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6年7月公告 ││ │為董事) │ 地價3696~4628元/坪、鑑定價格17673~17852元/││ │ │ 坪) ││ │ │ 2.連帶保證人游銀銅 (富隆開發公司董事長) ││ │ │ 3.連帶保證人劉育汝(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協理) ││ │ │備註: ││ │ │1.85年3月起即繳息不正常 ││ │ │2.88年1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4154萬8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億2077萬4000元(91.8.26轉銷呆帳 ││ │ │ 2億2077萬4000元之餘欠) │├──┼──────┼────────────────────────┤│十 │富生國際 │申請貸款日:84.7.26(申請4億元)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途:償還銀行貸款及營運資金 ││ │(負責人:林│借用期間:84.8.7~86.8.7 ││ │姿佑)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8.7(核貸3億5000萬元) ││ │ │擔保品: ││ │ │ 1.游錫鈴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段000號││ │84.9.21 │ 、○○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6筆土││ │台東企銀第6 │ 地(○○段0000嗣後變更為0000)(84.7.27台東企││ │屆第18次臨時│ 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 ││ │董事會通過 │ 公告地價2314~3306元/坪、鑑定價格11170~ ││ │ │ 25581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林姿佑(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股東) ││ │ │ 4.連帶保證人游錫鈴 ││ │ ├────────────────────────┤│ │ │申請展期日:86.7.30(申請金額3億5000萬元) ││ │ │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0.18(核貸3億3200萬元 ││ │ 86.8.23 │) ││ │台東企銀第7 │借用期間:86.10.18~88.10.18 ││ │屆第3次臨時 │擔保品: ││ │董事會(董事│ 1.游錫鈴提供之新竹縣○○鄉○○段(重測後改為○ ││ │ 長張光明, │ ○段)○○○○段000號、○○段0000、0000、0000│ │游淮銀為董事│ 、0000、0000號共6筆土地(86.8.8東企不動產抵押││ │) │ 實查鑑定表:000號86年8月公告地價2644元/坪、鑑││ │ │ 定價格17732元/坪,其餘部分公告地價4628元坪、 ││ │ │ 鑑定價格17852~17860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林姿佑 (富生國際公司負責人) ││ │ │ 3.連帶保證人劉昌隆(富生國際公司股東)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即繳息不正常 ││ │ │2.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3億4518萬元 ││ │ │4.基準日餘額1億7240萬8000元(91.8.26轉銷呆帳1億 ││ │ │ 7241萬1000元之餘欠) │├──┼──────┼────────────────────────┤│十一│福壽建設股份│申請貸款日:84.9.13(申請6億5千萬元) ││ │有限公司(初│申請用途:營運工程周轉金 ││ │貸負責人:游│借用期間:84.9月~86.9月 ││ │棋麟) │貸款核貸日及核貸金額:84.10.17(核貸4億5000萬元 ││ │ │)擔保品: ││ │ │ 1.游錫鈴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段000號││ │84.9.21台東 │ (84.10.2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企銀第6屆第 │ 84.9.15台東企銀不動產抵押實查鑑定表:84年9月 ││ │18次臨時董事│ 公告地價2314元/坪、鑑定價格21170元/坪) ││ │會通過 │(84.9.18台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鑑估擔保授信值210││ │ │ 00元/坪) ││ │ │ 2.連帶保證人褚素卿(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3.連帶保證人游棋麟(無資產資料提供) ││ │ │ (已有台東企銀債務4800萬元) ││ │ ├────────────────────────┤│ │(展期時之負│申請展期日:86.7.25(申請金額4億5000萬元) ││ │責人:游東陽│展期核貸日及展期金額:86.12.9(核貸4億2700萬元)││ │) │借用期間:86.12.9~88.12.9 ││ │ │擔保品: ││ │86.8.23台東 │ 1.游錫鈴提供之新竹縣○○鄉○○段○○○○段000號││ │企銀第7屆第3│ (84.10.2設定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次臨時董事會│ 86.8.8台東企銀實查鑑定表,86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 │ (董事長張 │ 值2645元/坪,鑑定價格17727元/坪) ││ │光明,游淮銀│ 2.連帶保證人劉吳素卿(提供福壽建設公司股票320萬││ │為董事) │ 股) ││ │ │ 3.連帶保證人游東陽(提供富生國際公司股票300萬股││ │ │ ) ││ │ │備註: ││ │ │1.85年2月起即經常繳息不正常 ││ │ │2.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 ││ │ │3.89.6.30轉列催收款項4億4606萬9000元 ││ │ │4.基準日餘額2億2303萬4000元(91.8.26轉銷呆帳 ││ │ │ 2億2303萬5000元之餘欠) │└──┴──────┴────────────────────────┘附表三: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股權變動表(依被告游銀銅所整理

之股東名冊,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14-228頁,其資本額均為1.98億元)富隆開發─83年度─

游淮銀 1,515萬股鄭淑華 162.2萬股游銀銅 59.4萬股劉育汝 59.4萬股游雅玲 12萬股游美仁 50萬股游振輝 50萬股鄭誠一 36萬股鄭誠棋 36萬股84年度─游淮銀 1,345萬股

鄭淑華 162.2萬股游銀銅 59.4萬股劉育汝 59.4萬股游雅玲 12萬股游棋麟 40萬股游振輝 190萬股鄭誠一 36萬股鄭誠棋 36萬股85年度─劉吳素卿 950萬股

鄭淑華 110萬股嵇國忠 151萬股游東陽 415萬股游雅玲 12萬股游閔傑 200萬股連聰德 70萬股鄭誠一 36萬股鄭誠棋 36萬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3年度─游美仁 42萬股

游淮銀 1393.1萬股游銀銅 89.6萬股鄭淑華 317.9萬股游雅玲 36.2萬股游曉昀 36.2萬股游貴如 1.8萬股游曜任 1.8萬股游曜彰 1.8萬股游勝安 1.8萬股游晶晶 1.8萬股劉育汝 60萬股游振輝 75萬股84年度─游美仁 42萬股

游淮銀 1390萬股游銀銅 322萬股鄭淑華 5萬股游雅玲 36.2萬股游曉昀 36.2萬股游貴如 1.8萬股游曜任 1.8萬股游曜彰 1.8萬股游勝安 1.8萬股游晶晶 1.8萬股劉育汝 60萬股游振輝 75萬股劉昌隆 3.1萬股劉吳素卿 0.5萬股連聰德 5萬股85年度─鄭淑華 5萬股

游雅玲 4.2萬股游曉昀 2.2萬股游貴如 1.8萬股游曜任 1.8萬股游曜彰 1.8萬股游勝安 1.8萬股游晶晶 1.8萬股劉昌隆 3.1萬股劉吳素卿 320.5萬股連聰德 633萬股嵇國忠 802萬股游閔傑 181萬股林姿佑 20萬股中經國際83年度─游淮溶 150萬股

游銀銅 500萬股劉昌隆 600萬股鄭淑華 100萬股褚素卿 150萬股游 月 200萬股游美仁 280萬股84年度─游淮溶 10萬股

游銀銅 500萬股劉昌隆 580萬股鄭淑華 10萬股褚素卿 600萬股游振輝 280萬股85年度─游淮溶 760萬股

游銀銅 1,090萬股劉昌隆 80萬股鄭淑華 10萬股游振輝 20萬股游吳票 10萬股福壽建設83年度(不列,第223頁)84年度─游棋麟 27萬股

褚素卿 380萬股劉吳素卿 930萬股戴淑瑜 5萬股林姿佑 590萬股游雅玲 11萬股游曉昀 11萬股游東陽 20萬股連聰德 6萬股85年度─劉吳素卿 930萬股

戴淑瑜 5萬股林姿佑 590萬股游雅玲 11萬股游曉昀 11萬股游東陽 400萬股連聰德 33萬股富生國際─83年度─林姿佑 350萬股

劉昌隆 620萬股游棋麟 430萬股鄭淑華 580萬股84年度─林姿佑 750萬股

劉昌隆 620萬股游棋麟 430萬股鄭淑華 10萬股游銀銅 80萬股張文銘 20萬股游錫鈴 20萬股嵇國忠 30萬股連聰德 10萬股游東陽 10萬股85年度─林姿佑 750萬股

鄭淑華 10萬股張文銘 20萬股游錫鈴 20萬股嵇國忠 660萬股連聰德 80萬股游東陽 440萬股附表四:依被告整理之貸款及已清償資料(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4頁):

(一)富隆開發─初貸450,000,000元 未還本金425,307,247元(還本24,692,753元,給付利息140,431,351元

已付違約金1,515,806元)

(二)臺灣土地重劃─初貸430,000,000元 未還本金400,000,000元(還本30,000,000元,給付利息137,750,360元

違約金13,626,477元)

(三)中經國際─初貸600,000,000元 未還本金570,000,000元(還本30,000,000元,給付利息193,632,236元

違約金19,108,064元)

(四)福壽建設─初貸450,000,000元 未還本金427,000,000元(還本23,000,000元,給付利息130,118,016元

違約金9,590,441元)

(五)富生國際─初貸350,000,000元 未還本金332,000,000元(還本18,000,000元,給付利息106,000,351元

違約金8,034,207元)

(六)劉吳素卿─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42,000,000元(還本6,000,000元,給付利息14,947,712元

違約金2,920,617元)

(七)褚素卿─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43,000,000元(還本5,000,000元,給付利息15,450,561元

違約金2,548,583元)

(八)戴小菁─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15,000,000元(還本33,000,000元,給付利息9,627,167元

違約金4,504,723元)

(九)游閔傑─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40,700,000元(還本7,300,000元,給付利息14,569,364元

違約金2,734,801元)

(十)游棋麟─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40,800,000元(還本7,200,000元,給付利息14,256,503元

違約金2,681,253元)

(十一)嵇國忠─初貸48,000,000元 未還本金40,800,000元(還本7,200,000元,給付利息14,735,458元

違約金2,727,643元)合計貸得款項為2,568,000,000元,

未還本金為2,376,607,247元,已還本金為 191,392,753元,已給付利息 791,519,079元,已付違約金 69,992,615元。

附表五:游氏企業─

⑴富隆證券:董事長鄭淑華為被告游淮銀配偶,所有董事均

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則為富隆開發公司之法人代表,而金昌國際投資公司亦為游氏家族所投資設立,該公司董事長亦為被告游淮銀配偶鄭淑,並由家族成員鄭誠棋、鄭誠德及游銀銅擔董事,被告游淮銀擔任監察人(鄭誠德並擔任臺東企銀董事)。

⑵寶祥建設公司:董事長為金春國際投資公司代表游大和,

副董事長為強資國際投資公司代表游忠勳,監察人為強資國際投資公司,均為游氏家族成員或家族企業之代表。

⑶中銀開發公司:董事長為游大和、董事游忠勳、謝振欽(

為金春國際投資公司員工)、監察人為陳瑞玉(金鴻國際投資公司員工),均為游氏家族成員或家族企業指派之人員。

⑷弘勝投資公司:董事長游淮溶、董事有游世全、游劉秀春,監察人為褚素卿,均為游氏家族成員。

⑸寶振實業公司:董事長為游大和、董事有陳瑞玉(金鴻國

際投資公司員工)、游美蓉,監察人為游曉昀,均為游氏家族成員或家族企業指派之人員。

⑹中經實業公司:董事長為游銀銅、董事有游淮溶、游劉秀春,監察人為游世全,均為游氏家族成員。

⑺強資國際投資公司:主要股東為金重國際投資公司、富生

國際投資公司、游美蓉、游東民及姚文成,均為游氏家族之成員或家族企業。

⑻金春國際投資公司:主要股東為姚文成、金鴻國際投資公

司、陳哲仁、游東民及富隆國際投資公司,均為游氏家族成員或家族企業。

⑼金鴻國際投資公司:主要股東為強資國際投資公司、富生

國際投資公司、游美蓉、游東民及姚文成,均為游氏家族成員或家族企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