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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潘勝峰被 告 林添松

林春龍劉少婷陳梅妹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添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劉少婷之侵權行為與賠償責任:

1.被告劉少婷與原告訂有婚約,其曾收受原告之訂婚黃金戒指,此有被告劉少婷於98年6月20日下午1時28分及98年7月15日11時22分傳送之簡訊可證。被告劉少婷違反婚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6條、第977條、第978條、第979條、第979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少婷返還受贈之訂婚黃金戒指1枚(市價約3500元、NOKIA手機1支(市價約6,000元),並請求被告劉少婷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約10萬元。被告劉少婷另有折斷原告女兒眼鏡(市價約2500元)、掌摑原告兒子(暴行賠償約5,000元)、阻撓原告應考國家考試(害原告考試落榜損失約20,000元),此有被告於98年7月11日下午7時55分所發簡訊為證。

2.被告劉少婷於98年9月11日誘騙原告自台北趕回花蓮誆稱要復合,並透過涉嫌偽證及教唆恐嚇毀損犯罪之被告陳梅妹教唆被告林添松及被告林春龍共4人對原告下手攻擊恐嚇(精神恐懼損害約150,000元)及毀損原告乘坐其中之車輛(車輛鈑金烤漆回復原狀費用粗估約35,000元),此部分事實詳本案刑事判決。

3.綜上,合計被告劉少婷應賠償原告322,000元。

(二)被告林添松之侵權行為與賠償責任:

1.被告林添松多次恐嚇要殺害原告,並有手機語音留言錄音為證,其恐嚇原告辱罵髒話威脅要殺人綁架小孩等狠話,絕非任何人所能忍受,亦絕非起訴書與判決書所引用之寥寥數語。(精神恐懼損害約300,000元)。

2.被告林添松另率人於98年9月16日晚間侵入原告於花蓮之住宅花蓮市○○○街○○○號橫加恐嚇企圖要押人外出加害未果(詳當日110報案紀錄)(妨害居住安寧自由與安全損害約20,000元)

3.另砸毀原告車輛作為恐嚇原告人身安全之手段(恐嚇精神損害加車損鈑金烤漆費用約50,000元)

4.綜上,合計被告林添松應給付原告370,000元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春龍之侵權行為與賠償責任:

1.被告林春龍與原告無冤無仇又不認識,竟受獄友教唆恐嚇原告人車並強制阻撓原告駛離現場且向有偵查權之警察謊報涉嫌誣告原告肇事逃逸之刑案並涉嫌誣告傷害告訴,引發原、被告等5人及另2人在逃之共犯纏訟1年多之刑事訴訟,侵害原告之權益及國家司法追訴權甚鉅(擊凹鈑金並誣告肇事逃逸及傷害罪之法律風險訟累勞費估約308,000元)。

2.估計,被告林春龍應給付原告308,000元之賠償責任。

(四)被告陳梅妹之侵權行為與賠償責任:被告陳梅妹教唆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5人,共謀侵害原告權益乃經本案判決書證明之事實,又其竟更膽大妄為異想天開公然到刑事法院作與事實不符之偽證,均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與國家司法審判權甚鉅。估計被告陳梅妹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之賠償責任。

(五)被告4人就主要犯罪均為共同正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聲明。

乙、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陳梅妹方面: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均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被告林添松於98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語音信箱留言方式,在原告潘勝峰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留言稱「開庭時被捉到要讓你死」等言語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潘勝峰,潘勝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被告林添松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添松有如上之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且原告據此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林添松賠償相當之金額,依諸前開規定,自非無據,被告林添松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為不足取,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惟經本院斟酌原告職業為地政士、99年間所得為13萬餘元並擁有3筆土地之不動產等經濟狀況,被告林添松則以零工為業、99年收得為9千餘元且無其他不動產等經濟狀況,並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尚嫌過高,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被告劉少婷與林添松、林春龍夥同姓名不詳2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1日晚間,先由劉少婷以電話與原告潘勝峰取得聯繫,約妥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街口(即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大門口旁)見面。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夥同上揭姓名不詳之2名男子先行前往上開地點等候,嗣原告潘勝峰於98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到達上開路口時,由劉少婷與潘勝峰交談,潘勝峰並未下車,而要求劉少婷進入其車內,劉少婷不願上車,旋林添松即持石塊擲向潘勝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致車頂鈑金凹陷毀損,再由林春龍持棍棒砸毀該車右後車門處,又上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中其中1人持石塊向潘勝峰車輛投擲,另1名男子則持棍棒往該車子右前支柱敲打,致該車上揭位置之鈑金凹陷毀損,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三人共同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其如上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應堪認定。惟查:(一)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前開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係毀損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頂及右後車門,而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上,則原告顯純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亦受有被告等人恐嚇之精神上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核非有據。

(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原告主張其車輛鈑金烤漆回復原狀費用粗估約35,000元,請求被告3人賠償,顯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3人支付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然原告就此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泛言主張請求,要無所依,尚難准許。

三、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劉少婷違反婚約、折斷原告女兒眼鏡、掌摑原告兒子、阻撓原告應考國家考試、被告林添松除98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以外之恐嚇行為、率人於98年9月16日晚間侵入原告於花蓮之住宅強押原告未果、被告林春龍誣告原告肇事逃逸及傷害、被告陳梅妹有偽證行為等,均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因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侵害其個人私權者,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以此據為請求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陳梅妹賠償損害,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酌)。查,本案刑事判決中就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共同毀損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頂及右後車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陳梅妹,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梅妹有與前揭被告3人共同犯之或有何教唆行為,即被告陳梅妹與前揭被告3 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梅妹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於主張因受被告林添松恐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5000元之範圍,及就此金額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添松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按本件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14日寄存於被告林添松前開住處之轄區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以准許。至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於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