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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侵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湘偉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號、同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又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湘偉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表示為被告利益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1至14頁),嗣於民國101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庭呈撤回上訴聲請書1件)」(同上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依上開規定,自具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湘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1、3項妨害性自主罪、第241條第1、3項準略誘罪起訴,原審法院以該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處被告「林湘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上訴意旨(下詳)僅在於爭執被妨害性自主部分是否構成自首。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外,認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符合經驗、論理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就本件妨害家庭案件為警緝獲後,依其偵訊時向本署檢察官自承及甲女之祖母於100年5月22日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警員報案陳稱資料內容,可知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又自行將甲女帶往桃園中壢地區同住約有3個月之象,本署檢察官自有合理懷疑被告已有與甲女發生或行為之確切根據,而已發覺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從而,被告雖於其後本署檢察官詢問其有無跟甲女發生性行為後,坦承告以上3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惟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逕認被告就其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即難謂適法云云。

二、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坦認涉有準略誘罪外,在檢察官未發覺前,即已主動供稱其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3次,自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若被告未主動供稱其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3次,縱檢察官有合理懷疑,但亦未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為偵查,亦符合自首要件。而原審判決書於第3頁起,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依法詳為評價,檢察官未依原審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為抽象指摘,鈞院自無須再命其補正,應以判決駁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有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發覺,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動,為免行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涉嫌妨害家庭之犯罪時間為:「於【100年5月9日上午5時許】,以平和之方式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前往桃園中壢火車站後,先將甲女帶往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某不詳地址之出租套房同住,並約於2個月後,再將甲女帶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樓之住處同住,而以此方法將甲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繼而妨害監督權人對甲女行使監督權。嗣因乙女察覺有異,遂自行報警協尋,而甲女迄至【同年8月間某日】,始由甲女之父自行於林湘偉上址住處尋獲甲女,並帶回臺東。」反之,被告涉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9年10月中旬晚上8、9時許」、「10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100年10月11日下午2、3時許」。

(三)甲女之祖母以甲女受被告略誘離家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報案,以失蹤人口,請求警方協尋,並向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有100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供稽(見成警偵刑字第1000035146號卷頁2至4頁)。嗣因被告傳拘無著,且本案檢察官認為案情尚不明確,無法逕予提起公訴,有待被告到案,詳予查明,而依法以妨害家庭罪嫌發布通緝書,有100年度偵字1653號100年10月25日之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文荒緝字第509號通緝書附卷供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53號第94、95、99頁)。

(四)又依101年3月27日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審判長問甲女之祖母之問題與證人之證言「(問:你何時才知道被害人A與被告曾發生過性關係?)我是在本件略誘案件報案之後,被害人回到家裡,我才知道的。」、「(問:你當初跟警方報案,只是提出被告涉嫌略誘被害人?)是的。」、「(問:報案當時有無跟警方說,被告涉嫌與被害人性交。)沒有。」等情,亦可推知於「妨害家庭」案件之偵辦過程,並無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為之跡證。

(五)對照上開客觀事實及證據,已可見本案所起訴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並非在被告妨害家庭之期間;再參酌甲女祖母等人之申告內容,確實未曾提及被告與甲女間有無性交行為等情事,益見被告所犯二罪名,於客觀上並無時間、空間之關連性。

(六)承上,本案自甲女之祖母以甲女受被告略誘離家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報案,迄檢察官偵查、通緝被告,至100年11月2日緝獲被告期間,檢察官乃至警方均僅以「妨害家庭」案由偵查被告;而檢察官於100年11月2日下午8時57分第一次訊問被告時,檢察官告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家庭」(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23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上訴意旨所稱之妨害性自主罪名。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自始未曾告知被告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嫌疑、罪名,直至101年11月2日被告經警緝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被告主動坦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檢察官始知上開情事(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23至26頁);且依本案之卷證亦可見檢察官係於100年11月24日始就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偵訊甲女及其祖母(見同上卷第36至40頁),此等情形亦可佐證被告自承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案情之時間點,應係在檢察官就該部分為偵查之前。

(七)因之,於告訴人即甲女之祖母報案至被告被緝獲到案期間,在告訴人本身亦不知悉有被告有妨害性自主情事發生,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確實僅對犯人為被告一人及其所犯為略誘罪之犯罪事實啟動偵查,且在無具體事證可佐情況下,偵查機關人員除實施妨害家庭罪之偵查程序外,確實無從同時對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主動偵查、蒐證。退萬步言,縱使檢察官主張有合理懷疑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犯嫌,然於101年11月2日偵訊中,確實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妨害家庭」罪名,已難認其所稱合理懷疑有具體事證為憑;反之,本件若檢察官主張早有合理懷疑,為何於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時,對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卻隻字不提;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自陷偵查過程應盡之義務,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範意旨,有不一之處。

(八)綜上所述,並探究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係鼓勵被告悔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理念,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部分,確屬於未發覺之罪,經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故殊難執此逕認檢察官之上訴已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