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木泉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A女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觀被害人A女上開警詢筆錄,就其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點,被告在學校上班,顯無於該時段離校返家可能,且被告斯時家中尚有被告家人在家,上訴人豈得為強制性交犯行,A女所指述情節顯有違常情;另究其所述內容情節,A女嗣後仍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而是否已達「違反其意願」之程度,或A女是否有提告意願,均非無疑,探其警詢內容均屬誘導性訊問,且時而穿插警員及A女男友之意見,該次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又證人曾○○於100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之證述,與A女於原審供稱未告知他人之證述,顯有矛盾,又該證人係聽聞自告訴人A女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認曾○○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亦有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害人A女上開有瑕疵之指述,置而不論,僅憑A女片面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犯行成立,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對被告不利部分撤銷,另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基於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自有經由被害人事後身心行為反應之相關證據,而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稱「(問:當時被害人有講她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是的。」、「(問:為什麼特別記得被害人有講她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細節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但我記得她是說她不願意。」此部分固可認證人所述係轉述被害人關於性交意願之陳述。然證人於辯護人詰問證人所見被害人陳述之反應時明白證稱「不開心,就很難過的樣子。」於辯護人問「被害人當時有沒有哭?」時,證人亦證稱「有,好像有。」嗣因辯護人繼續就同一問題重複詰問證人才改稱「我現在不記得她到底有還是沒有哭。」惟因證人接受詰問之時間距被害人向其傾訴及檢察官之訊問均相隔日久,本院乃補充訊問「當時檢察官有把你的回答,很正確的記載在筆錄上嗎?」證人明確回答「有」。因之,為發現本案事實真象,自有援引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又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要在說明如何確認被害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所出現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被害人所稱被告加害之事實,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在於據以判斷被害人被害後身心狀況,及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間接佐證被害人是否有被害之事實,本院並非逕以其轉述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則上開證人本於親身所見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所任職之學校於97、98學年度透過「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被告在校行為,及警方於99年3月23日依網路訊息進行調查後,才於99年4月18日由被害人A女被動揭露,而A女對其與被告有性交行為,除第一次外,其餘各次亦均坦承並未違反其意願(見警卷第155甲156頁),可見本案A女初始並無報案之意思,而係因警方已啟動調查之故,堪認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行為。再參照A女與被告為第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尚未經任職學校啟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前,即已向證人即其同學曾○○傾訴被告曾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之心事,此情亦可佐證A女並非臨訟始砌詞誣指被告犯罪。
(四)又證人0000甲0000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被告之妻曾揚言若查證有發生性行為屬實,則將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見偵卷第205頁),致證人之指訴仍多有疑慮,然吳○○等人於偵查中已結證稱有於比賽錄影帶中看到丁○○與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學生有脫衣服的親密動作,而代號0000甲0000之學生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與被告間有比師生關係好一些(見偵查卷第28頁、第18頁);又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之學生亦證稱其有於被告家中、學校社團辦公室、被告車上等處所發生性關係(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已見證人在面對可能被追訴妨害家庭罪之情形下,仍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再參以被告任職學校97學年度第2學期、98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48頁至第172頁),亦足徵被告確有於學校服務期間與女學生交往關係複雜之情形,況且,被告因工作性質亦常有帶所指導排球隊學生離開校園到外地比賽等情事,期間既有被告攜帶其他女學生返家發生性關係之情形,顯見被告有隱瞞家人之事實,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上課期間、家中人不知情云云,資為否認犯行之依據,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再細究本案相關證據之取得過程並非基於公權力不法之侵害,且本案案情之揭露過程,乃是被告將學校所有供被告帶學生出外比賽紀錄用之攝影機,移作被告與其他女學生親密關係之自拍錄影,經學生整理比賽紀錄時,無意發現,並因學校對被告與學生有不當關係進行調查,復有社會人士於網路上舉發,檢警等公權力始介入偵查,故本案相關之證據均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具體關連性,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公權力於執法過程有何不法行為即便就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證據重啟調查,亦僅揭露被告其他不當行為而已,亦無從據此而否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職是,被告就相關證據之彈劾、辯解,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與辯護意旨,均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理由並就其心證判斷等詳述理由依據,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既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於法洵無不合。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5年8月間起於花蓮縣花蓮市慈濟技術學院擔任體育老師,並擔任該校排球隊之教練。A女(代號0000甲
00 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92年9月進入慈濟技術學院專科部就讀,並加入慈濟技術學院排球校隊。丁○○擔任A女一年級時之體育老師及排球隊教練,明知A女於參加排球隊期間,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3年6月底、7月初某日下午2、3時許,藉故請A女幫忙計算體育成績,要求A女陪其返家拿東西為由,駕車載A女至其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住處,在二樓主臥室房間內,先從身後抱住A女,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再將A女壓制於床上,強行脫掉A女之衣物,親吻A女之胸部,A女明確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並掙扎反抗,惟因力量過小無法抵抗,且丁○○大聲威嚇A女不准亂動,並以身體壓制使A女無法離開,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將生殖器強行進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被告詰問權利已受保障,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受外力干擾、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查證人A女於99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時所為關於93年7月至94年8月間(除93年6月底7月初第1次性交行為外)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是A女自願或有無以恐嚇、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有無對A女為不利之恐嚇言語、被告對A女實施幾次強制性交、被告身體特徵、被告有無用A女的成績、前途威脅A女繼續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或拍性愛自拍照、有無要A女不得聲張此事之恐嚇言語等之陳述(見警卷第152甲158頁),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前後不符,證人A女於99年4月18日警詢(即第1次警詢)時證述:「(問:丁○○對妳實施過幾次強制性交?)很多次,不記得了。」、「(問:是有違反妳意願或是威脅利誘?)沒有。」、「(問:妳就除了那次以外,之後跟他是妳自願還是?妳跟他發生那麼多次性關係的時候,他都大部分是強迫妳的還是妳自願的?)是我自願的。」、「(問:那等於是第1次是違反意願?)(點頭)」、「(問:那妳當時會不會害怕被淘汰。所以你有時候會委屈求全配合老師?會不會有這種心態?)(搖頭)」、「(有沒有講說講出去要對你不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64、64背面、65背面10甲11、13甲14、16頁),核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是證人A女於99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中所為上揭陳述部分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又依證人A女於第1次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A女雖由其男友陪同製作筆錄,且A女男友亦偶有插話情形,惟就上揭陳述部分,其男友並未插話影響A女陳述(經本院勘驗A女警詢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A女於警詢之陳述應以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據),再參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問:你在99年4月18日跟警察說第2次以後是你自願,但在99年4月
30 日跟警察說第2次以後是你被脅迫,兩個不一樣的說法,為何如此?)之前我不知道這樣子他沒辦法告我妨害家庭,我怕我說出來會被告妨害家庭,後來我去問律師,律師說這樣沒有辦法,所以我才去更改口供。」、「就是因為怕被告,所以才不敢說實話,第2次以後是因為有問過律師,才知道不會被告,這不是我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去更改口供。」、「(問:律師有無分析你跟他之間什麼行為會妨害家庭?)沒有,我只有問說如果是不自願的情況下,是否會被告妨害家庭,他跟我說不會,他說基本上如果是被強迫就不會…」等語,足見證人A女係因怕被訴妨害家庭,始更改說詞,是綜合證人A女於99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之陳述係其自由意思陳述,並未受有外力干擾,其信用性較高;而其後於第2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陳述則因害怕被訴妨害庭之自身利害關係,經權衡輕重後之陳述,其信用性顯較低,本院認證人A女於99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尚無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依前開說明,證人A女於第1次警詢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於99年4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已受外力干擾,且係因權衡利害關係後之陳述,信用性較低,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關於上開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雖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之過程,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被害人A女於第1次遭性侵害返回宿舍後告知證人曾○○其遭性侵害及其情緒反應、身體、精神狀況等所為之相關證述,乃證人曾○○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可資為佐認被害人A女證言是否真實之旁證,非將證人在審判外聽聞被害人A女傳述遭到性侵害之證言直接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憑,即非以證人曾○○為傳聞證人,自無由排斥其證據能力。且證人曾○○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未聲請傳喚,被告捨棄對質詰問,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定程序就證人曾○○之上開偵查中證述為合法調查,證人曾○○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0000甲0000(即起訴書B女)、0000甲0000、吳○文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過程,渠等於偵查中證述非關性侵構成要件外之事實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證人0000甲0000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或參加球隊之陳述;證人0000甲0000證述關於其與被告之關係或參加球隊之陳述;證人吳○○證述關於參加排球隊、與被告之關係、看到被告與0000甲0000之親密錄影帶內容之陳述,均係渠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可資為佐認本案被告、被害人A女陳述是否真實之旁證,非將證人在審判外聽聞被害人A女傳述遭到性侵害之證言直接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憑,即非以上開證人為傳聞證人,自無由排斥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擔保證述為真正,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未聲請傳喚,捨棄對質詰問,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定程序就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為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論壇網頁資料、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自拍光碟等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式,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被告MSN(即Messenger)帳號0000000000@hotmail.com之對話紀錄,係自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內取得,被告於MSN所為對話,性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即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至於MSN對話紀錄,則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並非用以證明對話所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正,亦非傳聞證據,且查無證據證明該MSN對話內容之取得有違法不當,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按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A、B,係檢察官所為勘驗,復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六、卷附照片及檢舉函所附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檢舉函雖無證據能力,惟檢舉函所附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依上開說明,檢舉函所附照片亦應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王○○、林○○、陳○○、溫○○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A1、A2、A3、A4、A5、A6、A7、A8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於85年體
育研究所畢業後就到慈濟技術學院擔任體育老師,下學期開始擔任排球隊教練。A女是92年專一的時候加入排球隊,加入球隊沒有算體育成績,沒有藉故請A女計算體育成績,及載A女到住處房間內;93年6月底,沒有在住處房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沒有跟A女說過「倘不與我發生性行為,即不讓A女繼續參加排球隊,及若將與我性交乙事告知他人,將遭我妻子控告妨害家庭」的話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依A女指述違反常理,也看不出其指述有違反意願的情況,本件沒有相當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的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85年8月間起於慈濟技術學院擔任體育老師,並擔
任該校排球隊之教練。A女於92年9月進入慈濟技術學院專科部就讀,並加入慈濟技術學院排球校隊,被告擔任A女一年級時之體育老師及排球隊教練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第1次於93年6月底、7月初某日下午2、3時許,藉詞
請A女幫忙計算體育成績,要求A女陪同返家拿東西,被告駕車載A女至其住處,在其住處二樓主臥室內強行脫去A女衣褲,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99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時陳述:「93年暑假6月底7月初的時候(專一要升專二的時候),大約是下午2、3點的時候,丁○○用手機打電話(門號為0000甲000000)要我幫他結算學期成績,然後他說叫我陪他回他家拿東西,所以我就跟丁○○前往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的家中,一開始他先叫我去他家一樓的客房等他,然後他就叫我上去他的房間,我正在幫他算成績的時候,他就從我身後抱住我,他看我沒有很抗拒的意思,他就繼續對我胸部上下其手,接著他就隔著內褲撫摸我的下體,撫摸下體之後,開始解開我內衣的釦子,然後脫掉我的上衣(橘色的班服)、一併脫掉我的內衣內褲及七分褲,脫完之後開始親吻我的胸部,接著他將我壓到他的床上,我有出手將他推開並用言語大聲的告訴他說不要這樣,可是他仍違反我的意願,將其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進入時間大約5到10分鐘,然後射精在我的肚子上,射精完之後他用衛生紙幫我把精液擦掉,後來我們就各自穿上衣服,然後他就送我回學校。當天晚上7時許,丁○○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能講出去,如果講出去他就不能當老師了。」(警卷第153甲154頁99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述:「92年到96年間在慈濟技術學院就學,92年加入排球隊,當時丁○○是教練,我跟他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在93年6月底7月初時,在丁○○家裡他的房間,我那時剛滿16歲。他當時因為要算成績,他說要回家拿東西,就載我回他家,要我幫他算體育成績,因為我暑修,體育股長放暑假,所以要我幫忙,真的有算成績,我忘了是否是算完成績才發生,發生性行為是他先摸我,因為他跟學生都會有肢體接觸,我一開始覺得沒什麼,他就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他摸我,起先是在客房,後來就到他房間,我當時有表示不可以,但是他還是一樣。」、「我第1次跟丁○○發生性行為時,我有跟曾○○說我被丁○○老師強暴。」(99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77甲18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1次不是自願。第1次那時我要暑修,他要我幫他登記成績,後來說要拿一些東西,所以就到他家。…後來說要去二樓拿東西,就叫我跟上去,我有跟他上二樓,我跟他到他們家的主臥室,就是他的房間,進主臥室之後,他先開電視給我看,他好像就去書房拿東西,之後又過來,後來他就從後面抱住我。我是坐在床上,他從後面抱住接著就是要開始摸我,他摸我胸部,他有把我壓在床上,他壓住,我就跟他說不要。我說不要以後,他還是繼續壓著。」、「他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有試著推他,但他力氣比我大,根本推不開。」、「被告一開始是先摸我,他摸我當時我當然是說不要;我說不要以後,他就停一下,之後繞到前面,把我推到床上,再繼續摸;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還有把他推開,但是他力氣那麼大,誰推得開。」、「當時我的衣服是丁○○脫的,連衣服、褲子全部脫掉;在丁○○脫我衣服、褲子時,我的反應是掙扎,把他推開,不要讓他脫。」、「(問:既然你有掙扎反抗,為何後來衣服還是被他脫掉?)為什麼沒有辦法把我衣服脫掉,他就把我壓在床上。」、「(問:他是一邊壓著你一邊脫你的衣服嗎?)他就整個人都坐在我的身上,手把我壓著,所以我要怎麼跑,他要脫我怎麼反抗。」、「(問:在9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中描述『沒有很抗拒的意思』這句話是否你當時並沒有表現強烈抗拒的意思?)一開始他摸我的肩膀我想沒有什麼,就繼續作我的事情,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走開,他就走到我的前面把我壓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甲132頁)。
⒊查衡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關
於第1次於93年6月底7月初某日下午2、3時許,被告藉詞要A女忙計算體育成績及要拿東西為由,駕車載A女至被告住處,在被告二樓主臥室內以強暴方法將A女壓制在床,強脫A女衣褲,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基本事實,前後大略供述一致。且證人A女於當日返回學校宿舍後曾告知同學曾○○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業據證人曾○○於偵查中證述「0000甲0000(A女)有跟我說她跟丁○○發生性關係,當時她是回宿舍跟我說的,時間約93或94年時,她有說她不是自願的,當時她有邊講邊哭」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198甲20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第1次跟丁○○發生性行為時,有跟曾○○說被丁○○老師強暴。」等語相符,可徵證人A女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並非臨訟杜撰。又證人A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苟非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豈有自毀名節於當日回學校宿舍後即向同學宣揚此事,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至證人A女歷次陳述關於在被告家中或在學校有無計算成績一節,供述雖不明確,然本案發生於00年間,迄證人A女於99年4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於99年11月29日製作偵查筆錄、再於100年8月30日製作審理筆錄,已逾6、7年時間,對當時在被告家中或學校有無計算成績之細節,記憶或有不明,乃屬常情,自不能以證人A女證述此細節之內容稍有不同,遽認其證述有瑕疵而不足採。況本案並非A女或其父母主動提告,而係警方於99年3月23日在台灣論壇網站上發現有人張貼關於被告於慈濟技術學院任教期間涉嫌多起性侵女學生之事主動調查,而找A女製作筆錄,已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A女於第1次警詢時應無可能設詞虛構誣陷被告,證人A女證述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第1次於93年6月底7月初某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住處,以強暴行為並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依A 女指述看不出有違反意願的情況
,本件沒有相當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的犯行云云。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A女於99年4月18日警詢時陳述:「…接著他將我壓到他的床上,我有出手將他推開並用言語大聲的告訴他說不要這樣,可是他仍違反我的意願,將其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進入時間大約5 到10分鐘,…。」(見警卷第153甲154頁99 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述:「…後來就到他房間,我當時有表示不可以,但是他還是一樣。」(見99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77甲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1次不是自願。…。我是坐在床上,他從後面抱住接著就是要開始摸我,他摸我胸部,他有把我壓在床上,他壓住,我就跟他說不要。我說不要以後,他還是繼續壓著。」、「他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有試著推他,但他力氣比我大,根本推不開。」、「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還有把他推開,但是他力氣那麼大,誰推得開。」、「當時我的衣服是丁○○脫的,連衣服、褲子全部脫掉;在丁○○脫我衣服、褲子時,我的反應是掙扎,把他推開,不要讓他脫。」、「(問:既然你有掙扎反抗,為何後來衣服還是被他脫掉?)為什麼沒有辦法把我衣服脫掉,他就把我壓在床上。」、「當時被壓住了怎麼跑,如果可以的話我當然也想跑。」、「他就整個人都坐在我的身上,手把我壓著,所以我要怎麼跑,他要脫我怎麼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甲132頁),被告係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A女雖以肢體反抗或口頭表示不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以其身體及強制腕力壓制A女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已合於強暴方法並違反A女之意願,顯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該當強制性交罪甚明。被告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第1次於93年6月底7月初某日下午2、3時許
,在被告住處二樓主臥室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①刑法第10條第5 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前
原規定「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構成犯罪,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性侵害強制治療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原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修正後規定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上開修正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所定罰金數額,又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修正後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對被告訴訟基本權保障未盡周延,其較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之原則,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上開修正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係以性交之犯意,對A 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法第2條、第1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為A 女之體育老師兼排球隊教練,則被告於行為時對被害人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當知之甚詳,被告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A 女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教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逞性慾,竟以強制力並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動機、手段,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生危害誠屬巨大,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雖犯行時點在96年4月24日前,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刑法第91條之1關於性侵害強制治療規定雖經修正,將刑前
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惟經比較修正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與自然醫病史及案情經過,暨參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後,其鑑定結果認:「若本案被害人之訪談紀錄為真,黃員確實犯下妨害性自主罪,雖然黃員在評估量表中的結果顯示再犯率低,但黃員在本案中有利用權勢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較偏向是『權力型』的性犯罪,因此仍有施與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1年6月22日精專醫字第121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觸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人,是否有再犯傾向、有無性變態病理、病史存在及不當兩性關係認知等因素予以鑑定,以決定該行為人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茲審諸被告經鑑定在評估量表中的結果顯示再犯率低,而被告與強制性交對象A女雖有師生關係,被告利用師生關係及A女至其住處之機會而為強制性交,今被告已遭解聘,以被告之心理情況與所處客觀環境條件,對被告施以刑罰制裁及教化,應足收預防再犯之效,故認本件尚無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3年7月間至94年8月止,對A女恫稱:倘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即不讓A女繼續參加排球隊,且若將性交之事告知他人,將遭其妻控告妨害家庭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進而在其住處、學校地下室之社團辦公室、汽車旅館等地點,連續以上開恐嚇之方法,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多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強制性交(第1次除外)及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用資審認,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但若在一般生活經驗衡酌論理上,仍存在有可另為其它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性完整判斷者,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激動的述說認其所為陳述或其所本已適於為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除上述第1次外,其後於93年7月間至94年8月止,另涉有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B女(即代號0000甲0000)、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A1、A3、A4、A7於警詢之證述、照片2張、被告與被害人B女(即代號0000甲0000)之MSN對話紀錄、檢舉信函、慈濟技術學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會議訪談紀錄、證人A女所繪之案發現場擺設圖、被告住處房間照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A、B及被告自拍光碟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亦沒有跟A女說過「倘不發生性行為,即不讓A女繼續參加排球隊,若將性交之事告知他人,將遭控告妨害家庭」的話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繼續參加排球隊不是被告可決定,隊員是否參加是隊員自己的自由,被告不太可能以這樣的理由強制A女,且如果讓別人知道被告與A女有性交之事,對被告之影響顯然大於對A女的影響,故被告不可能以這樣的理由強迫A女發生性行為。如A女係被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怎麼會發生這麼多次,包括在汽車旅館、學校地下室等地方,如A 女不願意,大可奪門而出或發出呼救,故認為A女所述不可採等語。
四、經查:㈠查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93年7月間至94年8月止,在被告住處
、美爽爽汽車旅館、學校地下室的排球隊辦公室等地點,多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迭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前後證述一致(見警卷第155甲15 6頁),且依證人A女於99 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證述「丁○○體毛濃密,大腿粗壯,很喜歡穿三角褲,並且每天都會噴同一款香水。」等語,顯見證人A女知悉被告內褲穿著之喜好,證人A女與被告為師生關係,若非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證人A女豈有可能知悉被告內褲穿著之私密喜好,且自毀名節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與被告間有多次性交之不倫行為之理;再參被告與多位女學生有曖昧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於某次排球比賽的錄影帶中看到被告與代號0000甲0000之性愛自拍影片、證人B女(代號0000甲0000)於偵查中證述坦承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暱稱mu)與代號0000甲0000之MSN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甲58、121甲130頁)、卷附被告與某女學生之親密照片(偵卷第47頁)、被告在某處拍攝之裸睡照片(警卷第178頁)及扣案被告自拍性愛光碟暨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B(見偵卷第204頁)等情,顯徵被告私生活行為不檢,利用與女學生接觸之機會,而與多位女學生關係親密曖昧。證人A女證述與被告有多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而告訴人A女與被告發生多次性交關係,只有第1次係受被告
強迫、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外,其後都是證人A女自願,並未受被告威脅等情,已據證人A女於99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時陳述:「(問:丁○○是否有以你的成績或前途來威脅你與其繼續發生性行為或拍攝性愛自拍照?或是恐嚇你不得聲張此事?)他沒有威脅我,但當時有人寫黑函檢舉丁○○與4名女學生發生關係,其中1名是我,所以他就恐嚇我說如果我講出來這件事,我會被告妨害家庭,受刑事之追訴與處分,叫我不要聲張出去。」、「(問:丁○○與妳發生多次性關係,是妳出於自願或是違反你意願?)之後都是我自願的,只有第1次是他強迫我,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丁○○與我發生關係的地點有丁○○他家、美爽爽汽車旅館、學校地下室的排球隊辦公室。」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5甲156頁)。
㈢證人A女其後於99年4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雖指訴自93年7月至94年8月止遭被告性侵,被告都是利用排球隊教練的身分威脅,如果不聽從指示乖乖讓被告侵犯,被告就要把A女踢出排球隊的名單,以後再也不給A女參加,並恐嚇說如果A女敢跟別人講,被告之配偶就會告A女妨害家庭及通姦,A女因不諳人情事故及相關法律,而且很喜歡排球隊,所以只好屈服在被告的淫威之下,在被告住處、汽車旅館還有學校地下室等地發生性關係,屢次遭被告性侵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次接受警詢時會改變
說法,是因為丁○○一直跟我說如果我說出來會被告妨害家庭,他太太可以告我妨害家庭,所以我就什麼都不敢講。之前我不知道這樣子他沒辦法告我妨害家庭,我怕我說出來會被告妨害家庭,後來我去問律師,律師說這樣沒有辦法,所以我才去更改口供(本院卷第101甲103頁);在第2次之前,我已經請教過律師,是比較針對妨害家庭的部分,因為這種事不想讓人知道,我只有問說如果是不自願的情況下,是否會被告妨害家庭,他跟我說不會,我沒有說詳細的案情,因為我覺得講了之後上班自己會感覺怪怪的。他說基本上如果是被強迫就不會,他說看案情,之後我就不太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證人A女於第2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受強迫或脅迫而與被告發生性交關係云云,顯係害怕被訴妨害家庭之情況下為自身利益考量而為陳述,已難遽採。再參酌A女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前,原本迴避學校方面之調查甚而休學,原不願意作證,嗣因A女男友認為這種事不可繼續隱瞞,鼓勵A女出面作證,不可讓更多人受害,要讓被告得到應有的懲罰,A女受其男友鼓勵,始同意作證並於99年4月18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甲130頁),是A女既決定作證,要讓被告受到應有之懲罰,自無於99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時迴護被告,證人A女於第1次警詢筆錄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第1次警詢關於除第1次外,其後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關係之陳述,可堪採信。⒉次查,依證人A女於99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陳述「丁○○
沒有以成績或前途來威脅我與其繼續發生性行為或拍攝性愛自拍照,但當時有人寫黑函檢舉丁○○與四名女學生發生關係,其中一名是我,所以他就恐嚇我說如果我講出來這件事,我會被告妨害家庭,受刑事之追訴與處分,叫我不要聲張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55甲156頁),及證人
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次接受警詢時會改變說法,是因為丁○○一直跟我說如果我說出來會被告妨害家庭,他太太可以告我妨害家庭,所以我就什麼都不敢講。之前我不知道這樣子他沒辦法告我妨害家庭,我怕我說出來會被告妨害家庭,後來我去問律師,律師說這樣沒有辦法,所以我才去更改口供(本院卷第101甲103頁)、「我覺得每次跟他發生性關係都是受到脅迫,就算不是要跟我發生關係也會在電話中跟我說學校正在查,如果我說出去就會構成妨害家庭,我就會被抓去關。」等語(見99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78甲179頁),可見被告係本案遭人檢舉案發後始告訴A女不要將事實聲張,否則A女會被訴妨害家庭罪,亦可見被告害怕他人知道其與A女有性交關係之程度甚於A女,被告乃案發後告誡A女不可將兩人之性交關係告訴他人,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曾以A女會被訴妨害家庭之事恐嚇或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交關係。⒊再依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沒有提過如果我不跟
他發生性行為,就不讓我參加排球隊」、「我會退出排球隊是因為專三的時候學姐發現他的性愛光碟跟另一個女生,球隊鬧的沸沸揚揚,後來我跟另一個男生交往,決定要退出,他不答應,我就跟他吵,說我不想要跟你有瓜葛,後來才退隊…,我是自己主動要退出排球隊…。」、「整個排球隊一開始還滿多人的,20幾個,之後慢慢退到剩10幾個。我沒有退出一直留在排球隊的原因是真的還滿喜歡的。」、「有一些球員有跟丁○○發生性行為,這部分是會造成球隊隊員之間情緒上或互動上不一樣,在我還在球隊上的時,會有爭風吃醋等情緒化反應。在我還維持跟丁○○為性行為的時候,丁○○同時跟其他人有保持這樣的關係。其他人也有爭風吃醋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6甲120頁),可徵係證人A女主動退隊,且隊員可自由退隊,如證人A 女係被脅迫始與被告發生性交關係,又豈會繼續留在球隊且與其他隊員爭風吃醋,證人A 女證述被告以不讓A 女參加排球隊為由脅迫發生性交行為及不同意A 女退隊云云,顯有可疑。
⒋另證人A 女於本院陳述因害怕被告公佈性愛光碟,而受脅
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經查,證人A女於99年4月30日第次警詢時陳述:丁○○對我強制性交時,那時候剛滿16歲不久,我不知是否有性愛自拍照,但我知道丁○○有跟別人拍攝性光碟,我沒有跟他拍性愛自拍照,也沒有性愛光碟。」(見警卷第157頁);嗣於99年4月30日第2次警詢時陳述:大概在93年4月左右,被告第4次或第5次強制性交時,地點在美爽爽汽車旅館,被告拿出攝影機拍攝性侵的過程,親眼看過他拍攝的只有1次,事後已經銷毀(見警卷第168甲169頁),丁○○有用V8拍過我們做愛的過程,但後來他說洗掉了,我記得我們拍過1、2次等語(見99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78甲179頁),就有無拍攝性愛光碟一節,證人A女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之電腦經扣案,並未發現有被告與A女之性愛光碟,被告有無對A女拍攝性愛光碟,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恐本案曝光,要求A女不可說出兩人之性交關係,且以如說出兩人關係會被訴妨害家庭告誡A女,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既害怕A女說出兩人之關係,依常理,自不可能自己公佈性愛光碟,A女雖證述因被告有拍性愛光碟,害怕被告將光碟散佈出去,所以不敢違抗被告云云,然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以散佈性愛光碟為由,脅迫或恐嚇A女為性交行為,證人A女陳述因受脅迫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至有可疑。
⒌末查,按依一般常情,若遭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
式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害人通常對加害人必心生怨憤,不欲再與加害人見面或有任何互動,甚而會害怕與加害人見面等諸多創傷後壓力反應。惟查,本案依證人A 女歷次陳述,從93年7月到94年8月之間,大概1年多的時間,與被告發生性交關係次數大約30幾次,平均大概每兩個禮拜1次,發生性交關係之地點在被告住處、美爽爽汽車旅館、學校地下室的排球隊辦公室等地,業據證人A女於99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24甲127頁),若果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A女自可不與被告外出,證人A女證述係受恐嚇、脅迫而遭強制性交云云,已有疑義。再依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第2次之後約兩個禮拜發生1次,覺得自己很廉價;所謂的『廉價』是因為可能是呼之即來,揮之即去,因為那段時間學姐看到他的性愛光碟,在那之前我都不知道他除了我還有別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就覺得自己很髒,後來就有別的男生追我,我就決定跟那男生在一起,之後才切斷關係。」、「…。我後來有休學,大概是95年專四的時候,會休學是因為覺得很煩,那時候學校有黑函事件,學校老師一直想找我約談,不管是哪個老師看到我都很奇怪的表情,問我「你跟那老師到底是怎樣」,連班導師都到宿舍找我,我覺得很煩,收到黑函的第一時間就有通知我,但我不可以承認,如果我承認,他就毀了,我也會被告,而且他們也沒跟我說會怎麼處理,只說他們會保密,我根本沒辦法相信學校,讓我十分煩惱,所以我選擇不承認(本院卷第113甲114、124甲127頁)等語,可見證人A女因恐自己被訴妨害家庭且擔心毀了被告,而迴避學校之調查,甚而休學。又A女於休學後學校調查期間,與被告仍多所聯絡,有證人A女傳輸給被告之簡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甲40頁),且A女於98年仍與被告帶同被告之子一起到動物園出遊,為A女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綜合各情,證人A女證述係遭恐嚇或受脅迫始與被告發生性交關係,顯難遽信。
6.綜上所陳,A女所證述第2次以後遭被告以恐嚇、脅迫等方法強制性侵害之情節,有如上述之瑕疵及不合常情之處,是否實在,誠有可疑,不能排除A女於第1次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後,轉而接受與被告發展情感維持不正常關係之可能,自難以上開A 女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於93年7月至94年8月間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等方法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依前述法條意旨,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恐嚇、強制性交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