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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侵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顏呈瑞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呈瑞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顏呈瑞因妨害性自主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7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治療後,經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101年3月16日起應予結案,並認有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 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依95年5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以上程序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影本、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年3月19日高監總字第1011200521號函所附受處分人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