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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侵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農濰即林文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命被告具保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在案,被告因案偵查後,生活困難,四處借款維持生計,為此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按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79廳刑一字第218號函示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所列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被告聲請發還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