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權峰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權峰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江權峰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利用江燦錡、江秋玫之名義向余登貴購買余登貴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新城鄉○○00號及00之0號之房屋2棟、未有門牌號碼之豬舍2棟、魚池2座及其他地上物、花蓮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余登貴就此部分土地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國有土地(余登貴就此部分土地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隨即於95年11月21日再以江燦錡、江秋玫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將花蓮縣○○鄉○○段○○○○○○○○○○○○○○○○號等國有土地所登記列管之使用人由余登貴分別變更為江燦錡、江秋玫。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則分別於95年11月24日、同月27日分別發函同意江權峰上揭申請並表示江燦錡、江秋玫自95年10月間起繼受余登貴原所負擔之繳納「使用補償金」義務,日後亦將以定期通知方式寄發繳納通知書,要求渠等配合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江權峰因不瞭解「使用補償金」之意義及性質而誤認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已同意其使用花蓮縣○○鄉○○段○○○○○○○○○○○○○○○○號等國有土地,乃繳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迄今。另江權峰對於前述○○段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國有土地部分亦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至今。嗣江權峰為免其在前述其所購買豬舍內所飼養之雞隻遭闖入之竊賊或狗隻竊取或獵殺,遂於96年10月間在未獲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同意之情形下,即在位於前開花蓮縣○○鄉○○段○○○○○○○○○○○○○○○○○○○○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國有土地上之走道部分土地(佔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所示,面積分別為182、

106、66、79、36、47平方公尺)上設置柵欄,以上開方式占用國有土地面積達516平方公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其後鄰地地上物使用人趙彩萍、陳保成(趙彩萍之00)發現前開江權峰設置在本件走道上之柵欄會阻礙其等之通行,乃於97年9月1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陳情,該局人員乃於97年9月25日會同趙彩萍、江秋玫至本件走道部分國有土地進行量測鑑界。嗣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因趙彩萍、江秋玫皆表示對於本件走道部分國有土地實際係由己方在使用,認既有糾紛存在,乃於98年1月23日發函表示該分處不將雙方列為本件走道部分國有土地之登記列管使用人,亦不向雙方追收「使用補償金」等語。江權峰得知上情後,明知其實屬無權使用本件走道部分國有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將前開其設置在本件走道部分國有土地上之柵欄拆除,甚而在該部分國有土地上種植作物,以該等方式竊佔該部分之國有土地。嗣經陳保成於99年3月25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前揭情事,始悉全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江權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購買國有土地、繳納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在本件走道部分之國有土地上設置柵欄等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意及犯行,辯稱: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伊繳納伊向余登貴所購買之國有土地(包括本件走道部分)之「使用補償金」,故伊認為國有財產局同意伊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伊也才會在本件走道部分之國有土地設置柵欄,以防止有竊賊或狗從本件走道接近伊所養殖之雞隻,伊並沒有竊佔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以120萬元之價格,利用江燦錡、江秋

玫之名義向余登貴購買余登貴所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00號及00之0號之房屋2棟、未有門牌號碼之豬舍2棟、魚池2座及其他地上物、坐落在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余登貴就此部分土地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土地(余登貴就此部分土地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8頁),並有95年10月27日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至38頁),而上開被告向余登貴所購買之土地皆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101年7月2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國有土地戡(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份附卷足以佐實(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

㈡被告於簽立前開95年10月27日讓渡契約書後,隨即向國有財

產局花蓮分處申請變更花蓮縣○○鄉○○段○○○○○○○○○○○○○○○○號等國有土地之占用人為江燦錡、江秋玫,及繳納前開土地及花蓮縣○○鄉○○段○○○○○○○○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則發函同意江權峰上述申請並要求日後應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並因此繳交占用前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繳納91年11月至96年10月之使用補償金、○○段000地號係繳納91年7月至96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佳東段000、000地號係繳納93年1月至100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且於96年10月間在本件走道之國有土地設置柵欄,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拆除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87至100頁),並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5年11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處95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共5 紙、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100年8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處100年8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再本件走道之國有土地自96年間迄今均未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出租、設定地上權予他人或其他同意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100年8月3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處101年7月2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78頁)。是以,被告自96年間迄今均未獲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同意使用本件走道之國有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雖因占有前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國有土地而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繳納「使用補償金」,然依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同意使用之事實及前述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登載之「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文字等,堪認「使用補償金」性質上係屬被告無權占有本件走道之國有土地所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換言之,被告就本件走道之國有土地核屬無權占有人無疑。則既已確定被告客觀上為本件走道國有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是法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對於被陳保成提出侵占告訴一事覺得

很荒唐,因為伊並沒有占用到陳保成的土地,土地是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占用列管並繳交補償金,部分土地已辦好承租○○○鄉○○段000、000、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於95年11月9日向余登貴購買,除了購買地上物外,還有購買2棟豬舍及2口魚池,98年1月23日開始承租部分土地,但本件走道國有土地還沒有承租,但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伊占用該部分土地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時亦稱○○○鄉○○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豬舍及魚池的走道(即本件走道),這些都是跟余登貴讓渡過來的,走道部分還包括○○段000地號土地,也是跟余登貴讓渡的,這些土地都是國有土地,上開土地部分有跟國有財產局承租,部分因為陳保成有異議,所以暫緩,但伊事先跟余登貴買的土地,伊就有繳交占用賠償金,沒有租的部分,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伊使用,伊都有繳交使用賠償金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仍稱:伊於95年向余登貴買土地時有找代書向國有財產局申報余登貴占用的土地要出賣,並詢問國有財產局是否要收回土地,如果不收回,伊就要向余登貴購買,後來國有財產局於95年11月24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同意並叫伊繳交余登貴原本就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之土地○○○鄉○○段○○○○○○○○○○○○○○○○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伊都有依照國有財產局的要求繳交使用補償金,另外余登貴沒有繳交使用補償金的土地,伊亦有請代書幫伊辦理承租,大部分都已經承租到,只有一小部分因為陳保成故意製造糾紛,所以國有財產局暫緩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同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復稱:當初國有財產局都有同意伊使用包括本件走道的國有土地,伊買來之後並沒有竊佔的意思,以前國有財產局同意伊使用,伊才有繳交占用補償金,伊買的時候就請求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伊使用,國有財產局都有同意書說以前占用人是余登貴,現在因為伊向余登貴購買,有買賣讓渡書為證,所以同意伊的申請,把占用人改為江秋玫,95年伊就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余登貴原本有繳交使用補償金的土地由伊繼續繳交,至於余登貴沒有繳交補償金的土地,國有財產局也同意伊補繳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於原審審理時續稱:就算伊使用的土地是國有土地,也不是伊去竊佔的,伊是跟別人買使用的權利,伊買的時候就知道是占用國有土地,伊以為有繳錢給國有財產局就可以合法使用,就不算是竊佔,伊是有請代書行文給國有財產局問說是否要收回土地,如果沒有要收回,可否改為江秋玫的名字,國有財產局有回文同意,所以伊才跟余登貴買,當時買的時候,是買地上物跟余登貴占用的國有土地,伊有繳交使用補償金,所以伊以為這樣就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由上開可知,被告就其於95年向余登貴購買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地號土地及主動申請繳交前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之歷次供述均大致相符,且其亦提出前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5年11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處95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共5紙、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100年8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處100年8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書為證;又前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5年11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處95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公函僅記載「本案依所附之讓渡書,其地上權利業已由原占用人余登貴讓渡予台端,自即日起更正使用人姓名為台端名下,並自95年10月起繼受繳納使用補償金,日後將以定期通知方式寄發通知書,請配合繼續繳納」等文字,其上並未提到被告向余登貴購買之國有土地係遭余登貴無權占有,亦未提及請被告勿接續占用國有土地及「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並非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租金等語,反要求被告應按期依國有財產局之通知繼續繳交所謂「使用補償金」,衡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國有財產局上揭未要求被告不得占用之消極作為及易使常人誤認之要求繳交使用補償金之積極表示,確有可能使被告誤認國有財產局已同意其使用其向余登貴購買之本件國有土地;再被告亦遵照國有財產局之通知如期繳交因無權占○○○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補繳占用上開土地前之「使用補償金」,詳如前述,若非被告認為其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該部分國有土地,其何須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及補繳該部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徵諸上情,堪認被告於95年11月間獲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同意變更登記列管使用人時,有因此誤認其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國有土地之情,亦足認被告所辯:伊因已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繳納「使用補償金」,所以才認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應同意伊使用國有土地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㈣然本件走道國有土地之鄰地地上物使用人趙彩萍、陳保成(

趙彩萍之00)曾於97年9月間因前開被告設置在本件走道上之柵欄阻礙其等之通行而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陳情,該分處人員乃於97年9月25日會同趙彩萍、江秋玫等人至本件走道國有土地進行量測鑑界,嗣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因雙方對於本件走道國有土地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有所爭執,乃於98年1月23日發函表示不將雙方列為本件走道國有土地之占用人,亦不向雙方追討占用該部分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保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另有卷附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6年2月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情書及照片、同分處98年1月23 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依卷可考(見警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自上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8年1月23日之函文後就未再收到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關於本件走道國有土地有關繳納「使用補償金」之通知,其也因而未繳交該部分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第99頁),則被告既自98 年1月23日後就未再繳納占用本件走道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則依被告前開主觀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即代表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之確信,當其知悉國有財產局不再就本件走道國有土地部分要求其繳納「使用補償金」時,其應已認知國有財產局已不再同意其自98年1月23日後繼續占用本件走道國有土地無訛,換言之,此時被告應已明瞭其就本件走道國有土地已無使用權源,故被告自98年1月23日起就占用本件走道國有土地部分即具有竊佔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之事實,昭然若揭。是就98年1月23日後占用本件走道國有土地部分,被告辯稱其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故其認為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其並無竊佔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另公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江權峰(其所涉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走道部分係國有土地,竟自民國96年間,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私設柵欄竊佔上述土地各182、106、79平方公尺。」更正為「江權峰(其所涉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花蓮縣○○鄉○○段○○○○○○○○○○○○○○○○○○○○號及○○段000地號土地走道部分係國有土地,其竟自96年間,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私設柵欄竊佔上述土地各182、106、66、79、36、47平方公尺。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法院自應就上開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竊佔他人不動產、占用土地之時間、範圍等情形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失,又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兼衡其占用動機、手段,惟念及其年事已高、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謂其並無竊佔不法犯意,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固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固仍否認犯行,然頃已將本件走道部分柵欄圍籬拆除,亦不再種植作物,除據被告提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101年11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份及現場照片4張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告發人陳保成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43至44頁),顯已就其先前錯誤之行為有所醒思彌補,加上其年事已高,偶罹刑典,因認其經此科刑判決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權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花蓮縣○○鄉○○段○○○○○○○○○○○○○○○○○○○○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土地走道部分係國有土地,其竟自96年間至98年1月22日止,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私設柵欄竊佔上述土地各182、106、

66、79、36、4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此時段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發人陳保成之證述、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陳情書、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8年1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佔犯行,辯稱: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伊繳納伊向余登貴所購買之國有土地(包括本件走道部分)之「使用補償金」,故伊認為國有財產局同意伊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伊也才會在本件走道部分之國有土地設置柵欄,以防止有竊賊或狗從本件走道接近伊所養殖之雞隻,伊並沒有竊佔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95年11月間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發函同意變更登記列管之使用人時,應有誤認其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且被告自98年1月23日後就本件走道國有土地係具有竊佔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95年11月起至98年1月22日止就本件走道國有土地係誤認已獲得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而不具有竊佔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自堪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自96年起至98年1月22日之期間占用本件走道國有土地之所為,顯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佔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