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係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駕訓班負責人邱○○之女,而楊巧意則自民國100年5月15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任職於○○駕訓班。緣楊巧意離職後,於100年9月19日因其與○○駕訓班間之勞資爭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駕訓班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76,82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76,828元,邱明多次要與楊巧意溝通未果,詎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8時57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巧意使用之電話,對楊巧意恫稱:「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巧意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巧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是項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巧意於警詢、花蓮憲兵隊訊問(見101年度偵字第606號卷)、偵查及原審中時所為之陳述為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告訴人楊巧意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告訴人有作證之必要而當庭以證人身分詰問(原審卷第51頁以下),細究其於警詢及花蓮憲兵隊所為陳述,與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對於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且無外力干擾,不致發生司法警察於製作筆錄時,以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其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例外等情事;因之,證人於警詢、花蓮憲兵隊訊問及偵查中,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以外相關事實之陳述,因未及於審理時詳述,惟因與本案整體事實之認定有關連性。揆之上開規定,證人於上開時間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及錄音內容有無遭變造、剪接而失其真實性。被害人於犯罪現場所錄製之錄音,應以該錄音所用之錄音帶(筆),始屬蒐集犯罪所得之證據,而依據該錄音結果予以拷貝重製再予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該錄音內容之重現,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原始蒐證之錄音帶(筆)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巧意所提供其錄製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於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101年8月29日審判程序中就同一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加以確認 (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48至50頁),系爭錄音光碟係告訴人長期接到未顯示手機門號之來電,而予以側錄方式,其與恐嚇者間之對話,並未以暴力、刑求或誘導等不法方法取得,以致影響系爭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是以,錄音光碟之內容仍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經原審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於審判期日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並提示譯文及勘驗之結果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又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僅泛言指摘該錄音光碟內容經變造云云,除未提出相關事證外,佐以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時,對上開錄音內容為被告之談話聲音部分,並未爭執,則被告嗣後就該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所為抗辯,自不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以下經原審及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各該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該等陳述早存於警詢、偵查等卷證內,復曾於偵查中提示、告知,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被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所爭執者係因否認犯罪而否認該供述之證明力,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及本院均認引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案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等證明力當由本院依法分析、論斷。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20時57分許對話經逐字轉譯之通信內容如下:「邱明:『更何況他還是你的主管,你對一個長輩這樣提告,你這樣是,你認為這樣子對嗎,你到底,你這樣子我會告你喔,我先跟你講喔。你有什麼事情找我慢慢談,但要錢是免談,你不要這樣喔。』楊巧意:『有什麼事情我們在庭上講,好不好。』邱明:『不要,不要,你現在跟我講清楚,你現在跟我講清楚。』楊巧意:『這樣子我可以打電話報警,可以請網路警察。』邱明:『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我已經先報了。(邱明在說,你已經報警之間,楊巧意亦以言語回應,但內容不清楚)』楊巧意:『無所謂阿。』邱明:『我已經先報了,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楊巧意回應:歐,你報警歐,歐,這樣子歐,歐,這樣子歐)你對我爸爸提告是什麼意思,(楊巧意回應:歐,你報警歐)你對我爸爸提告你是什麼意思(楊巧意回應:這樣子歐),(楊巧意回應:這樣子歐,報警歐等語之語氣清淡平靜),(後面有幾句回應,但是內容聽不清楚),ha、ha、ha,要不然我怕你,要不然我去告你(楊巧意回應言語,但內容聽不清楚),告你公然挑釁,要不然我去告你,要不然我去告你。』楊巧意:『小姐你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楊巧意語氣轉為嚴肅)。』邱明:『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復經原審就同一光碟進行勘驗,並另製作逐字轉譯勘驗筆錄加以確認(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48至50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時間,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巧意使用之電話,然否認有對告訴人說「我要揍你,我要殺你」等語,並辯稱錄音帶經變造,或其撕裂音被誤認為「殺」意,且伊只是跟告訴人講道理,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惟依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頁),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48至50頁)共三次勘驗筆錄中可知,被告確有說出「我要揍你」、「我要殺你」等語意。本案縱源於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父親提起民事訴訟一事,且於通話當時未獲告訴人滿意回應之情形下,導致其情緒激動、說話大聲,而說出上開言詞,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恐嚇」之意涵僅需將惡害告知他人,而使他人心生畏怖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被告對於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行為,如認有不妥適之處,本應以理智、合法方式處理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因之,被告之言語既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縱使犯罪動機係出於維護家人心切,仍無礙被告有恐嚇故意之認定。
(三)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楊巧意時,證人證稱「(問:接到電話的當時,你是否有感到害怕?)答:有的。(問:你接到電話的當天,是否就去警察局報警嗎?)答:是的。」、「(問:你報警的動機是什麼?)答: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我家中有小孩子,我會害怕,而且我電話掛掉之後,我幾乎壹個禮拜沒有睡覺。」又證人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會害怕看到被告?)答:不會,因為我有兩個小孩,被告給我的壓力還蠻大的。」另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亦稱「(問:後來在何時你開始聽錄音?)答:在電話結束之後的三分鐘,我就好奇被告說什麼話,我就聽我跟被告說話的內容,我就聽到被告說要殺我,我很害怕,我就打電話給朱瑞雯,當時朱瑞雯在吉安分局那邊,就陪我去報警,當時在場的警察跟朱瑞雯還有失物招領的兩個人在現場都有聽到被告說要殺我,大家都覺得被告好像怪怪的,失物招領的人告訴我是否要去申請保護令。我聽完大家的意見後,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會來殺我,我就開始覺得害怕。」、「(問:你當時在接聽電話時,因為背景的聲音很吵雜,所以你也沒有聽清楚被告當時說什麼?)答:是的。」「(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接到電話,會覺得害怕,是指何時?)答:是指我後來掛掉電話,三分鐘後聽到錄音的時候。」(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由上可知,被告對證人說:「要不然我去告你,我要告你,我要【揍】你,我要【殺】你,我要告你。」係因通信對話過程背景聲音吵雜,而無法立即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同樣處於背景聲意吵雜之環境,自難以期待被害人於被告向被害人表示將對其人身安全危害之惡害通知時,即領會其意而心生畏懼。且被害人於通話結束後三分鐘內即重聽該通話錄音檔加以確認,進而考量到其與家人之人身安全,而形成心生畏懼之感受,乃向警察報案,被害人心生畏懼時與被害恐嚇犯行間,從一般客觀之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佐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互動關係與主觀心理感受等情狀,顯具有密切關聯性存在。
(四)再衡酌告訴人於審判期間陳稱,其因與○○駕訓班間發生勞資爭議,致與被告等家人交惡後,長期受到不名人士以不出聲方式電話騷擾,又適逢與被告家人間有民、刑事訟累,其心理壓力顯而易見,並擔心其本身或家人人身安全受不理智人士危害,是以,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危害通知意義之恐嚇行為,且被害人於通話結束後,確認其語意具有惡害危險性時即心生畏懼;因之,被告客觀上實施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間確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衡酌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是個人得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質上為具體危險犯態樣一種,以恐嚇行為實施後,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該恐嚇而心生畏怖、不安之感覺為必要,又因本罪未設有罰及未遂行為之明文,若行為未使被害人因而生畏懼之心,其安全既未受危害,即難謂符合本罪要件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一般社會客觀通念以為判斷之基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疏未查明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與告訴人心生畏懼之關連性,致認被告邱明所為之犯行,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為無罪判決,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社會、個人所生之危害及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現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勞資間之紛爭,本應循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解決,被告竟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語句恐嚇告訴人,其行為確有不當,復參酌被告於93年間即有對家人毆打之暴力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自身情緒管理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93年家護字第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93年度偵字第2627號聲請簡易判決書、93年度花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並致生本案事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