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瑞宏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1.恐嚇之言語,若是在相互爭吵下,令人不悅者,即不構成恐嚇罪(判決書第3頁第12行至14行),不知是原審之獨到見解,或是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判決理由三之(一)未曾釋明,讓人無從知悉。一般而言,恐嚇之言語通常都是令人不悅,如果原審上開見解成立,則是否將來所有恐嚇之言,只要是在互相爭吵之下所為,全部都不成立犯罪?
2.證人陳英輝、陳愛弟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一再證述:「如果妳(指告訴人)一個禮拜沒有回應的話,他(指被告)會請怪手拆她(指告訴人)的房子」「不信妳試試看」「妳到時找來說都沒用」「找誰來輸贏都沒關係」等重要之內容,與告訴人指述之內容相符,參照證人證述當時並未詳細聆聽雙方爭吵內容,因此其他諸如「要斷水斷電」「讓伊有家歸不得」「對,我就是想恐嚇妳怎樣」等語,可能未為注意,以致不知被告有無為此言語,本不足為奇。果爾,證人所見聞之上開證述被告言語內容,難道還不足證明被告已為恐嚇犯行?
3.除告訴人表示聽聞被告言語後心感畏怖外,證人陳英輝亦就其客觀所見,表示告訴人聞言之後因此面有憂容,難道尚不足作為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怖之證據?
4.依照證人陳英輝之證述,被告所為之通知並無循法律途徑,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意。蓋循法律程序,絕不可能在短短1星期內就可辦到使法院民事執行處開始執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行為,此為任何正常人都知道之事實;況且苟如被告當時之真意是如此,為何當時不明白作此表示?如此明白表示(譬如我會聲請法院拆屋還地)有何困難?原審置被告所述「一個禮拜沒有回應的話,會請怪手拆她的房子」一語不論,也不管被告有無作此辯解,竟然長篇大論被告可能是係預告取得執行名義而為拆屋還地,強解為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令人匪夷所思。
5.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珍、證人陳英輝、陳愛弟、
吳佩蓉之證詞後,認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陳稱:「要斷水斷電」「讓伊有家歸不得」「對,我就是想恐嚇妳怎樣」等語,仍屬有疑;且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尚有言語對抗被告,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有可疑;又縱使被告曾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惟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如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上開言語,本即係被告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後可得預期發生之結果,被告告知上開結果,實難即認係不法恐嚇之內容或有恐嚇之犯意;且被告於案發後確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原審法院調閱之100年度東簡調字第66號卷影本在卷可考,另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實現不法惡害之情形,被告是否基於恐嚇犯意而為不法惡害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乃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為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且於判決內已詳細敘述判斷之理由,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
㈡原審判決理由三、(一)係認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珍指訴被告
恐嚇之情形,係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或僅係相互爭吵下令告訴人不悅之言語,非全然無疑,並未有如前開上訴理由1.所指摘之論述,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證人陳英輝與陳愛弟均未聽聞被告有說「要斷水斷電」「讓
伊有家歸不得」「對,我就是想恐嚇妳怎樣」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珍與被告間因告訴人在被告土地上之房屋問題而有民事糾葛,在無積極事證佐證告訴人陳佳珍指述之內容為可採之情形下,原審認難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言語,尚無不合。
㈣另證人陳英輝雖稱被告有說「如果妳(指告訴人)一個禮拜
沒有回應的話,他(指被告)會請怪手拆她(指告訴人)的房子」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案發時發生爭吵,雙方音量皆大,互相大聲爭吵等語,已據證人陳愛弟於原審證述明確,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在互相爭吵之情形下,心情不免激動,為助長聲勢,難免口不擇言,脫口而出之憤激之詞,或未盡周全、過度簡化之言語,是否確係出自於恐嚇之犯意,仍應依個案之情形予以判斷,否則一般常見之言語爭執,動輒以刑罰加其身,亦恐非刑法恐嚇罪名之規範本旨。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互相大聲爭吵,被告未詳細告知將訴請法院拆屋還地等語,依當時情境,實難苛責,原判決審酌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案發後亦曾對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被告當時是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語,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誠屬的論,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並未表明要請法院拆屋還地等語,即認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取。又本件既難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或面有憂容,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況原判決亦已詳細說明案發時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未必無疑等情(詳見原判決理由三、(四)),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上訴既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